自由憲章 · 第一章 自由與自由的諸種含義

哈耶克 《自由憲章》
關於自由一詞,始終沒有一個好的定義,而美國人民現在恰恰亟需一個定義。我們都宣稱信奉自由,但用詞雖同,所指迥異。……這裡就有兩種東西,不僅不同,而且互相衝突,但它們都叫「自由」。[2] ——亞伯拉罕·林肯 1.本書研究人的一種狀態,在這種狀態下,社會中他人的強制被儘可能地減到最小限度。這種狀態我們稱之為「自由」(freedom or liberty)[3]的狀態。這兩個詞也曾被用來指稱生活中其他許多美好的事物,因此,若一開始就問它們究竟意味著什麼,是無益的。[4]似乎最好應該首先闡明我們使用這兩個詞究竟是指何種狀態,然後,再考慮它們的其他涵義,才能更精確地界定我們已經採納的這些涵義。 一個人不受其他某人或某些人武斷意志的強制,[5]這種狀態常常被看作「個人的」(individual)或「人身的」(personal)自由。當我們想讓讀者切記我們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使用「自由」一詞時,我們總是使用這種表達方式。當然,有時也可用「公民自由」(civil liberty)一詞,但為了不與所謂「政治自由」(political liberty)混淆,還是不用為好。「公民的」和「政治的」分別源於拉丁文和希臘文中具有相同意義的詞,所以極易混淆。[6] 我們上面對「自由」涵義的嘗試性說明已經表明,自由是一種狀態,一個生活在人群之中的人,只能希望逐漸接近這種狀態,而不能完全達到它。因此,一種自由政策儘管不能完全消滅強制及其惡果,但應該儘量將之縮小到最低限度。 關於「自由」一詞,我們所用的概念似乎是它的原始意義。[7]人,或者說,至少是歐洲人,在進入文明史時是被分成自由和不自由兩類的,這一區分有著某種特定的意義。自由人的自由是有很大差別的,但這僅僅表現在他們所擁有的獨立性的程度上,而這種獨立是奴隸所不曾擁有的。自由歷來指人們按照自己的決定和計劃去行動的可能性,與此相反的一種狀況是某人不得不屈從於他人的意志,在他人專斷的強制下被迫以特定方式去行動或放棄行動。因此,對自由的傳統解釋是:「不受他人武斷意志的支配。」 「自由」的這個原始意義,有時被認為是流於粗俗,但考慮到那些哲學家欲使其高雅反而導致混淆的結局,我們最好還是接受它的原始意義。更為重要的是,它的原始意義比較明確,它指一件事,也僅指這件事——即我們所希望的一種狀態,這不同於別的定義,儘管也叫「自由」,卻是指我們希望的其他許多事。我們將會發現,嚴格地說,這些不同的「自由」不是同一種類的不同變種,而是完完全全的不同種類;而且相互之間是矛盾的,所以必須明辨。儘管從某種角度上看,列舉不同種類的自由也說得過去,但就我們所說的自由而言,「免於……的自由」(freedoms from)和「能做……的自由」(freedoms to)是一碼事,程度不同,但種類是一樣的。 在這個意義上,自由「專指人與人之間的一種關係」,[8]能夠侵害它的惟有他人的強制。應當特別注意的是,某人在某一時刻內所能選擇的行動範圍,同自由並無直接關係。譬如,某個攀岩者遇險,發現僅有一條路可以脫身,這時,儘管他別無選擇,但卻享有自由。即使這個攀岩者跌入深澗,不能復出,人們也不會失去對原始意義上的自由的情感。說其「自由被剝奪」或「成為俘虜」,都只是形象比喻,與前面涉及社會關係的解釋是不同的。[9] 某人在行動上有多少條路可供選擇,這個問題固然很重要,但與自由不同。自由是指一個人在多大程度上能夠自行其事。在多大程度上他能夠自己確定其行為方式,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根據自己所執著追求的目標,而不是根據別人為實現其意圖所設定的強制條件去行動。一個人是否自由,並不取決於選擇範圍的大小,而是取決於他能否自己根據自己的意願行事,或者說,他人能否迫使他按照他人的意願,而不是他自己的意願來行事。因此,自由的前提應該是:個人具有自己有保障的私人空間,在這一空間內,有許多事情是別人無法干預的。 若要更為準確地把握「自由」的概念,首先要系統地考察「強制」這一相關詞的含義。但在此之前,我們還要對自由的原始意義和其他意義作一番比較,以弄清自由的真正內涵。與原始意義上的自由一樣,其他意義上的自由也是大多數人所希望的狀態;二者之間還有一些別的關聯,[10]所以用詞相同。我們的當務之急就是儘量明確地指出它們的差異。 2.與我們的用法不同,自由在一般人看來,首先是指「政治自由」,亦即人們選擇政府、參與立法和控制行政的權利。這實際上是把自由的原始意義運用於作為整體的人群而形成的一種集體自由。但是,在這個意義上的「自由的人民」並不一定就是「由自由人構成的人民」;人們也並不一定非要先享有這種集體自由,然後才能獲得個人自由。這正如我們不能因為哥倫比亞特區的居民、住在美國的外僑或無權參加選舉的未成年人沒有享有政治自由,便說他們也缺少充分的個人自由。[11] 有人認為,那些剛剛開始公共生活的年輕人是自由的,因為他們已認同他們生於其中的社會秩序。這種說法所以是荒謬的,是由於這些年輕人可能還不知道有更好的社會秩序,即使是同他們父輩的思想完全不同的一代人也只有當進入中年後,才會考慮去改變現存的社會秩序。但是這也不會,或者說不一定使得他們不自由。在認同政治秩序和享有個人自由之間尋求聯繫,是造成自由一詞概念混淆的原因之一。誠然,任何人都有權「將自由等同於……積極參與公共權力和制定公共法律」。[12]只是我們必須清楚,如果他這樣做,他所說的是與我們上述完全不同的另外一種狀態。用同一個詞指代不同的狀態,並不意味著某種狀態在任何意義上都可以等同或取代其他狀態。[13] 概念混淆的危險在於它會掩蓋一個事實——即人們可能投票同意或通過契約成為奴隸,受制於一個暴君,從而放棄原始意義的自由。有人長期自願為類似於法國外籍志願兵團的軍事組織賣命,有的耶穌會士完全為教團的締造者的理想而生活,把自己看作「既無智慧、又無意願的行屍走肉」[14],諸如此類,便很難說他們享有我們所謂的自由。曾有過無數的人投票贊成暴君,從而使自己失去獨立性,這一事實或許會使我們明白,能夠選擇政府並不等於確保自由。進而言之,如果以為人民同意的政治制度,便肯定是一個自由的政治制度,那麼我們討論自由的價值,就毫無意義了。 當我們談論一個民族,擺脫外人的奴役,決定自己命運的願望時,這是將自由的概念用於集體,而非個人。這裡,我們所說的自由是指人民整體不受外人的強制。一般而言,主張個人自由的人也會懷著同樣的熱情支持民族自由,譬如,在19世紀自由主義運動和民族主義運動就曾經持續而艱難地融會到一起。然而,儘管民族自由和個人自由在概念上相似,但絕不相同,追求前者並不一定增進後者,而追求前者有時還令人們寧可放棄異族多數人的自由統治,轉而選擇本民族的暴君;另外,它還為恣意限制少數派成員的個人自由提供了口實。儘管人們追求個人自由和追求自己所屬的群體自由,可能都是基於類似的情感,但仍有必要把這兩個概念區分開。 3.「自由」的另一個歧義是所謂「內在的」或「形式上的」(有時也稱「主觀的」)自由。[15]它與個人自由比較接近,因此更易混淆。它是指個人根據自己考慮成熟的意願、理智或持續長久的信念,而不是根據一時衝動或形勢來行事的程度。然而,「內在自由」的反面不是他人的強制,而是一時的感情、道德或智慧上的缺陷所造成的影響。如果某人沒有完成經深思熟慮要幹的事情,如果某人在關鍵時刻因喪失意志力而未如願,我們都可以說他「不自由」,成了「感情的奴隸」。再如人們只要信息靈通本可大功告成,但無知和迷信妨礙了他們,對此我們也可以用「內在自由」一詞,或者說「知識使人自由」。 個人面對多種選擇能否機智地做出並堅持他自己的決定,與個人是否受到他人意志的強制,是兩個不同的問題。當然,二者也並非毫無關聯,譬如同樣的情況,對某些人已經構成強制,對另外一些人卻只是容易克服的一般困難,而且究竟如何完全取決於相關者意志的強弱。就此而言,「內在自由」和「沒有強制的自由」將共同決定該相關者能在多大程度上利用其知識來選擇機會。既然如此,區分二者也是十分重要的,原因之一是因為「內在自由」和哲學上關於「意志自由」的概念混亂有關。人們曾經錯誤地認為「科學決定論」(scientific determinism),使個人責任失去了存在的基礎。對自由理想的損害,莫過於此。後面第五章將繼續探討這個問題,這裡我只想提示讀者警惕這種概念混淆,弄清上述兩種自由的異同,以及另外一種相關謬論——即認為只有當我們做在某種意義上應該做的事時,我們才是自由的。 4.用同一個詞將個人自由和其他自由混淆起來,除上述兩種做法外,第三種更加有害。它就是我們簡單提及的、用「自由」來指代身體方面「做我想做之事的能力」,[16]亦即如願以償的能力,或者說是我們所能選擇的程度。很多人都曾做過這種「自由」之夢,夢見自己會飛,能擺脫地球的吸引力,「像小鳥一樣自由」地飛往自己想去的地方,或者能隨心所欲地改變環境,等等。 這種對自由的比喻式用法,長期以來流傳甚廣,但過去還很少有人真正將這種意味著無所不能的、「逾越所有障礙的自由」(freedom from obstacles)混同於任何社會秩序下皆能獲得的個人自由。只是從社會主義者故意利用這種概念上的混淆來論證其理論時,人們才發現其危險性。將自由混同於力量(power)的做法一旦被認可,那麼,利用「自由」一詞的魅力來摧毀個人自由的詭辯將永無止境,[17]打著自由的旗號慫恿人們放棄自由的花招也將永無完結。正是藉助這種混淆,對超越條件的集體力量的承認最後取代了對個人自由的信仰,而且極權國家也以自由的名義剝奪了人民的自由。 在將自由的內涵從個人自由轉化為自由即力量的過程之中,哲學傳統也起了一定的作用,在傳統上,哲學常用「制約」(restraint)一詞來界定自由,而不是我們用的「強制」。如果牢牢記住「制約」在嚴格意義上是以制約者的行動為前提的,那麼這個詞在一定範圍內可能更適用。[18]在這個意義上,「制約」一詞經常讓我們想起自由受損是因為人們不能做許多事,而「強制」一詞所強調的是人們被迫去做某些事。其實,兩個詞同樣重要。甚至為準確起見,或許應將自由界定為「沒有制約和強迫(constraint)」。[19]但不幸的是,這些詞也逐漸被用來表示自己對自己行動的影響。因此,自由的內涵便很容易從「沒有強制」滑向「我們實現願望沒有障礙」,[20]或者更通俗地說,「沒有外在障礙」。[21]這和把自己視作能為所欲為的力量,其實是一樣的。 這種對自由的錯誤解釋是一個值得注意的不祥之兆,因為即使那些仍然珍視個人自由的國家也深受其影響。在美國,它也在「自由主義者」的圈子內廣為流行,並成為其政治哲學的基礎。一些公認的「進步派」知識分子領袖,如康芒斯(J.R.Commons)、[22]杜威(John Dewey)都曾散布過一種思想,認為「自由是力量,是做特定事情的有效力量」,要求自由就是要求力量,[23]而沒有強制只是「自由的消極方面」,只能被「視為達到自由(即力量)的一種手段」。[24] 5.將力量意義上的自由混同於原始意義上的自由必然導致將自由等同於財富,[25]某些人因此會打著「自由」的旗號要求重新分配財富。然而,儘管自由和財富都是我們希望擁有的,儘管我們常須藉助二者實現心愿,但它們畢竟不同。我能否主宰命運、自行選擇是一個問題;供我們選擇的機會是多還是少,卻是完全不同的另外一個問題。宮廷的侍臣儘管生活在奢華環境中,但他必須聽從主人差遣,比起一個貧苦的農民或工匠,他的自由可能更少,因為他幾乎不能自行安排生活和選擇機會。同樣,統率一支軍隊的將軍或負責一項工程的主管,也可能大權在握,在某些方面,甚至是不受制約的權力,但比起一個農夫或牧人,他的自由也可能更少,因為只需上司一句話,他便不得不改弦易轍,也不能根據自己的需要來改變生活方式,作出對他來說最重要的抉擇。 在討論自由時,若想使用詞更加精確,就不能以所有人是否都把這種自由看作是好東西為基礎來界定自由。很可能有人並不珍惜我們所說的自由,不知道自己能從自由之中獲取巨大好處,還想放棄自由以換取其他好處;更有可能的是,有人覺得要按自己的計劃和決定來行事,不僅沒有好處,反而是一個負擔。然而,儘管不是所有的人都能充分利用自由,但它仍是令人嚮往的。我們必須考慮到這樣兩個問題:大多數人從自由之中獲取的好處,是否取決於他們如何利用自由所提供的機會;自由的存在是否取決於大多數人出於自身之需要對它嚮往。其實很可能我們從所有人的自由之中獲取的好處並不來自為多數人承認為是自由的結果的那些條件;另外自由在發揮其功效時,既是通過它提供的明顯機會,也是通過它強加於我們的紀律。 我們尤其必須認識到:我們可能是自由的,但同時也是可憐的。自由並不意味著事事皆好[26]或沒有壞事。自由的確可能意味著忍飢挨鋨、鑄成大錯或捨命冒險。從我們所說的自由來看,一個一名不文、居無定所的流浪漢實際上比享有安全,生活舒適的義務兵自由得多。正是因為自由總是顯得並不比其他東西優越,所以說它是一種需要特殊稱謂的特殊東西。「政治自由」和「內在自由」兩個詞出現已久,在使用中只要稍加注意,還不致造成混亂,但對於將「權利」與「自由」混同的做法恐怕是不能容忍的。 不管怎樣,我們都不能因為我們使用同一個詞而把諸種自由視作同一類別的不同變種。否則,便會引出極其危險的謬論,造成一個得出荒謬絕倫結論的語言陷阱。[27]力量意義上的自由,政治自由和內在自由都與個人自由是不同類的,甚至不能靠稍微犧牲某種自由,以更多換取其他自由,最終獲得自由的某些要素。我們或許可以通過交換,用一種好東西換另一種好東西,其實,這屬於哲學上一種極其粗糙的唯實論(realism),它以為我們用相同的詞來指代諸種自由,其中肯定存有共性。但我們是出於不同的原因來要求不同的自由,而且各種自由的有無,也會產生不同的效果。如果我們不得不在諸種自由之中作一選擇的話,那麼我們抉擇的依據是我們更看重哪一種自由,而不是就整體而言自由是否能得到增進。 6.有人常常攻擊我們所說的自由概念是純消極的。[28]然而,「和平」也是一個消極概念,還有「安全」、「寧靜」、「沒有障礙或邪惡」等也是消極的。確實,自由就屬於這種消極概念,它表示我們的行動沒有某種「特殊障礙」——即他人的強制。只有通過我們的運用,它才能變消極為積極。自由並不確保我們擁有特定的機會,但它只是使我們有可能根據我們所處的環境去決定做什麼。它能讓我們自己決定如何利用我們自己發現的機會。 儘管自由一詞的用法頗多,但自由只有一個。一旦失去真正意義上的自由,諸種自由才會出現,它們是指某些集團和個人可能獲得的某些特殊恩惠與豁免,而其他人則仍無自由。從歷史上看,在走向自由過程中,我們確實獲得過一些特殊的自由。但這只是獲准去做某些特殊事情,並不等於自由,儘管它也可以被叫作「一種自由」。自由是能與「不准做某些事情」相容的,但如果個人在做他能做的大多數事時,還需別人同意,這便無自由可言。自由和諸種自由的差異實際上是兩種狀態的差異,一種是除了一般原則禁止的,所有其他事情都可以做;另一種是除了明文規定允許的,所有其他事情都不能幹。 如果我們把自由與奴役重新對照一下,就會看到自由的消極性絲毫不會降低自由的價值。如前所述,我們是在原始的意義上使用自由一詞。倘若我們考察一下自由人和奴隸的實際區別,肯定有助於堅持自由的原始意義。從最古老的自由同共體——古希臘城邦的社會狀況中我們對這種實際的區別已有了許多了解。已經發現的一些解放奴隸的法令能使我們領悟到其中的基本要點。一般而言,實現自由應該具備四項權利,而那些釋奴令給予前奴隸的權利也是四項:第一,「一個受保護的社會成員的法律地位」;第二,「免於隨意的逮捕」;第三,「自行選擇工作的權利」;第四,「自行選擇遷徙的權利」。[29] 這已經包括了18—19世紀公認的自由的基本條件。其中未提私有財產權,這是因為當時的奴隸已經能夠擁有自己的財產。[30]如果再加上財產權便已包括了保護個人免受強制的一切要素。然而它沒有涉及我們上述的諸種自由,也沒有涉及近來用來取代自由的所謂「新自由」。顯然,奴隸如果僅有選舉權,仍談不上自由;同樣,任何程度的「內在自由」除了仍使他做奴隸外,別無它用——然而理想主義的哲學家曾力圖使我們相信情形與我們上面所說相反。即使奴隸擁有一定程度的奢侈舒適的生活、支配別人或某些自然資源的權力,但這一切都不能改變他惟主人馬首是瞻的地位。如果他和其他公民一樣在法律面前受到同等對待,如果他能夠免於武斷的限制,並可以自行選擇工作,如果他能夠擁有和獲得財產,那麼便沒人能強迫他去按別人的指令去行事。 7.我們關於自由的定義是以強制這一個用語的含義為基礎的,我們首先要說清強制的意義,才能使自由的定義精確化。此外,還有一些相關概念需要界定,尤其如「武斷」、「一般規則或法律」等。從邏輯上看,我們本來現在就應該從事這項工作(這不是說,我現在一點不這樣做),但在迫使讀者跟隨我們去完成界定用語含義這項似乎有些枯燥的任務之前,我們還是先說清為什麼我們所說的自由如此重要,然後在本書第二部分的開頭再給這些詞下定義,屆時我們還將從法律方面考察自由的政治制度。因此,這裡就無須系統地討論「強制」,而只要把結論擺出來就夠了。這樣做可能因其簡單而有點教條化,後面對此再作論證。 我們所說的「強制」,乃是指一個人的外部條件受他人控制,為了避免更大的惡果,他被迫為實現他人的目的工作,而不能按照自己的計劃行事。他除了在別人所創造的條件下可以選擇最小的禍害外,他既不能自行運用智慧或知識,又不能追求自己的目標或信仰。「強制」是極其有害的,它能使你不再是一個能夠思考問題、判斷價值的人,而成為受人操縱的工具。自由的行動是指個人根據自己的知識,選擇自己的方法,進而追求自己的目標,它的實現必須基於不以他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外部條件。也就是說,自由在前提上應有一個已知的範圍,在這個範圍內他人無法通過改變外部條件,使行動者只擁有被他人所規定的惟一選擇。 當然,強制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因為防止強制的惟一辦法還是強制的威懾。[31]在自由社會之中,強制的壟斷權是只授予國家的,[32]並將其限於防止個人之間的強制所必要的限度內。這隻有通過國家保護個人的私人領域免受他人干涉,以及劃定私人領域才是可能的。這種私人領域的劃定不是根據特別的指定,而是通過創造某種條件,使個人能夠根據說明政府在不同情形下將採取何種行為的規則來確定自己的私人領域。 不過,政府實行的強制要受一般原則的制約,以便使其只限於最低的限度,並儘量無害,直至在多數情況下,個人不受任何強制,除非明知要受強制,卻要他自討苦吃。甚至在強制無可避免的情形下,只要將其規定在有限的可預見的義務範圍內,或者起碼使個人不受他人武斷意志的操縱,其最大危害性還是可以排除的。政府實施的強制,應非人格化,並受制於抽象的一般原則。但這些原則對個人的影響究竟如何是我們在制定它們時無法預見的,甚至政府的強制行為會成為個人形成自己計劃的依據。根據已知原則實施的強制會成為幫助個人實現自己的目標而非他人的目標的工具,因為它們是被強制者已接受的外部條件的結果。 * * * [1] 引自菲利普斯的「論進步的性質」(H. B. Phillips,「On the Nature of Progress」,Amenican Scientist,ⅩⅩⅩⅢ[1945])第255頁。 [2] 篇首引文錄自《亞伯拉罕·林肯全集》(The Writings of Abraham Linoln,ed.A. B. Lapsley[New York,1906],Ⅷ,121.)。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Spirit of Law,Ⅺ,2CI,149)一書中也說過類似的話:「沒有一個詞比自由有更多的涵義,並在人們意識中留下更多不同的印象了。有些人認為,能夠輕易地廢黜他們曾賦予專制權力的人,就是自由;另一些人認為,選舉他們應該服從的人的權利就是自由;另外一些人,把自由當作是攜帶武器和實施暴力的權利;還有些人把自由當作是受一個本民族的人統治的特權,或是按照自己的法律受統治的特權。」 [3] 關於freedom和liberty的區分,迄今似乎還沒有被普遍接受的解釋,所以我們將交替使用它們。儘管我個人喜歡用前者,但後者似乎更少被濫用。當羅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把「免於匱乏的自由」(freedom from want)包括在他的概念之內時,「liberty」對於他的「高級雙關語」(羅賓遜著《民營企業或公共控制》[Joan Robinson,Private Enterprise or Public Control],)幾乎是不能被使用的。 [4] 克蘭斯頓在《自由:一個新分析》(M. Cranston,Freedom:A New Analysis[New York,1953])中曾經闡明了對「freedom」所作的非常嚴格的語義學分析的有限價值。這對於想看到哲學家們是如何沉溺在自己對這一概念新奇定義之中的讀者是具有啟發意義的。若想進一步弄清該詞的歧義,可參看阿德勒的《自由的思想:對自由概念的辯證考察》(Mortimer Adler,The Idea of Freedom:A Dialectical Examination of the Conceptions of Freedom[New York 1958]),我曾有幸見到該書的書稿。另外,奧斯陸大學將出版一本更全面的著作,作者是奧夫斯塔特(H. Ofstad)。 [5] 參見邊沁的《法理學的界限》(J. Bentham,The limits of Jurisprudence Definded,ed. C. W. Everett[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45])第59頁:「根據強制生產的不同渠道,自由也相應地具有若干種類,而恰恰是沒有強制時,自由才會出現。」還見施里克的《倫理學問題》(M.Schlick,Problems of Ethics[New York,1939])第149頁;奈特的「自由的意義」(F. H. Knight,「The Meaning of Freedom」,in The Philosophy of American Democracy,ed.C. M. Perry[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43])第75頁:「社會中自由的原始意義……總是一個消極性的概念……而強制是一個必須真正加以界定的術語。」該作者在以下兩篇文章中對此作了更充分的討論:見「自由的意義」(「The Meaning of Freedom」,Ethics,Vol. L Ⅱ[1940])和「價值的衝突:自由和正義」(「Conflict of Values:Freedom and Justice」,in Goals of Economic Life,ed.A. Dudley Ward[New York,1953])。諾伊曼在《民主國家和獨裁國家》(F. Neumann,The Democratic and the Authoritarian State[Glencoe,Ⅲ.,1957])第202頁也指出:「自由即不存在強制的公式仍是正確的……從這一公式出發基本上形成了文明世界一整套理性的法律體系。……這種對自由的解釋是自由概念中絕對不可放棄的要素。」貝在《自由的結構》(C.Bay,The Structure of Freedom[Standford, 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58])一書的第94頁也說過:「在自由的所有目標中,最大限度地使每個人免除強制是占第一位的。」 [6] 目前,「公民自由」這個術語似乎主要是用來指那些對民主制的運行特別重要、實現個人自由的措施,比如言論自由、集會自由和新聞自由。在美國,它專門指《權利法案》所確保的基本權利。與「內在的自由」截然不同,「政治自由」這個術語有時也用於說明個人自由(personal liberty),而不是我們用政治自由一詞所表達的集體自由。雖然這種用法得到過孟德斯鳩的認可,但它在今天只能引起混亂。 [7] 參見巴克的《對政府的反思》(E. Barker,Refletions on Government[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42])第1頁:「自由原本表示自由人或自由生產者的特質或地位,它是相對於奴隸而言的。」從語源學的角度看,似乎「自由的」之日耳曼語詞根表示一個受保護的社會成員的地位。關於此點,還可參見尼科爾的「貴族與隨從」(G. Neckel,「Adel und Gefolgschaft」,Beiträge zur Geschochte der deutschen Sprache und Literatur,XLI[1916]),特別是第403頁:「『自由的』本來是指那些受保護、並享有權利的人。」另見施拉德爾的《語言比較和史前史》(O.Schrader,Sprachvergleichung und Urgeschichte,Ⅱ/2,Die Urzeit[3d ed.;Jena,1906—07])第294頁,以及瓦斯的《古老的德意志自由》(A. Waas,Die alte deutsche Freiheit[Munich and Berlin,1939])第10—15頁。同樣,拉丁語「liber」和希臘語「eleutheros」似乎也來自表示部落成員資格的詞。當我們在後面考察法律和自由的關係時,我們將會看到這一點的意義。 [8] 格林:《談政治義務的原則》(T.H.Green,Lectures on the Principles of Political Obligation,[new impr.;London,1911])第3頁:「關於『自由』的意義,我們當然必須承認,只要人們使用這個術語來表達某人與他人的社會、政治關係,它便是一種比喻。甚至在人們最初使用這個術語時,它的意義也不是固定的。實際上它總是指免除他人的強制。在不同的社會狀態下,『自由人』享受的免於強制的程度和條件是不同的。一旦『自由』不是指個人和他人已經確立的關係,而是指其他什麼,那麼它的意義便更加不確定了。」另外,參見米瑟斯的《社會主義》(L.von Mises,Socialism[new ed.;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ess,1951])第19頁:「自由是一個社會學概念,用它去說明社會以外的狀態,便毫無意義可言」;還有第194頁:「這就是人在外向性生活中的自由——即不受他人的武斷力量的支配。」 [9] 參見奈特的「討論:自由的意義」(F.H.Knight,「Discussion:The Meaning of Freedom」,Ethics,LII〔1941-42〕,93):「如果魯濱遜·克魯索跌入洞穴或身陷叢林,這時說他正在爭取使自己自由或重獲自由,當然沒有錯,但這也適用於動物。」這種用法現在可能已被普遍採用。儘管如此,它指的不是奈特教授所主張的沒有外部強制的自由概念。 [10] 從語言學的角度看,之所以將「free」以及與之相應的名詞引申,並在各種不同的場合下使用,是因為英語(以及日爾曼語和拉丁語)中缺乏一個形容詞來泛指某事不存在。「devoid」或「lacking」一般只用於表示不存在期望之事或通常是現存之事。沒有一個相應的形容詞(除「free」of外)去表示不存在某種不期望的或與目的相悖的東西。我們通常說,某物沒有(free of)寄生蟲,沒有雜質,擺脫了(free of)惡習,這樣,freedom就是指不存在不期望的東西。同樣,當我們想說,某事自行其事,不受外部因素的決定或影響時,我們便會談到它擺脫(its being free of)了一般不與其發生聯繫的東西的影響。在科學上,我們也常說「自由的程度」,這是指有幾種不受已知或假定的決定體影響的可能性(參見克蘭斯頓的前引書,第5頁)。 [11] 拉斯基(H. J. Laski)將這些都說成是不自由,他在《現代國家的自由》(Liberty in the Modern State[new ed.London,1948])第6頁寫道:「選舉權對自由來說是必不可少的,一個公民若無選舉權,便沒有自由。」通過對自由的相似的界定,凱爾森(H. Kelsen)在「民主的基礎」(「Foundations of Democracy」,Ethics,LXVI,No.1,pt.2[1955],94)一文中,成功得出以下結論:「想揭示在自由和財產之間具有必然聯繫的企圖……已告失敗」,雖然所有堅持這種聯繫的人一直在談論個人的和非政治的自由。 [12] 米姆斯著《多數人》(E. Mims,Jr.,The Majority of the People[New York,1941])第170頁。 [13] 參見孟德斯鳩的《論法的精神》(Montesquieu,Spirits of the Laws,Ⅺ,2[1,150]):「總而言之,在民主國家裡,人們似乎是想做什麼就可以做什麼,因此,大家都認為這類政體是最自由的,因而人民的權利和他們的自由也被混為一談了。」另見德洛爾梅著《英國的憲法》(J.L.De Lolme,The constitution of England[new ed.,London,1800])第240頁:「以投票的方式同意制定法律,實際上是對權力的一種分享;生活在一個能夠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有法必依執法必嚴的國家中……便是自由。」 [14] 詹姆斯曾經在《宗教經驗面面觀》(William James,Varieties of Religious Experience[New York and London,1902]第314頁)引用了羅耀拉(Ignatius Loyola)的一封信,充分地描述了一個耶穌會士的正常心態:「在上司眼裡我是一塊柔軟的蠟,或者說是一個他隨心所欲任意處置的東西,他可以要求我發信、收信、開口或者沉默以及一切類似的事情,我必須滿懷熱情,準確無誤地去執行命令。又像老人手中的一根隨手使用、隨意亂放的拐杖。因此我必須在上司的掌握之中,按照其認為最有效的方法侍奉上司。」 [15] 中世紀的經院學派已經覺察到「內在自由」和「沒有強制的自由」二者之間的區別,他們將自由明確分為「源於必要的自由」和「源於強制的自由」。 [16] 伍頓:《計劃下的自由》(Barbara Wootton,Freedom under Planning[London,1939])第10頁。據我所知,最早在權力意義上使用自由一詞是伏爾泰的《無知的哲學》(Voltaire,Le Philosophe ignorant,ⅩⅢ,quoted by B.de Jouvenel,De la souveraineté[Paris,1955],第315頁):「真正的自由就是權力,如果個人可以為所欲為,那麼他就是自由的。」這似乎與我們將在第四章必須加以區分的唯理論者的自由或法國傳統的自由緊密相連。 [17] 參見德魯克的《經濟人的終結》(P.Drucker,The End of Economic Man[London,1939])第74頁:「自由愈少,談論『新自由』便愈多。但這種『新自由』是與歐洲人習慣理解的『自由』正好相對的一個詞。歐洲人鼓吹的這種『新自由』是指多數人有反對單個人的權利。」其實「新自由」之風也同樣刮到了美國,威爾遜的《新自由》(Woodrow Wilson,The New Freedom[New York,1913])一書就表明了這一點,尤其參閱該書的第26頁。最近的代表作有格魯奇的「國家資源委員會的經濟學」(A.G.Gruchy,「The Economics of the National Rosources Committee」,A.E.R.,XXIX[1939],70.)一文,其中,他以贊同的口吻說:「對於國家資源委員會的經濟學家,經濟自由並非不限制個人行動,而是為了個人安全的實現對個人和團體施以集體性的制約和指導。」 [18] 科溫在《反政府的自由》(E. S. Corwin,Liberty against Government[Baton Rouge:Louisiana State University Press,1948])一書第7頁指出:「自由是指我們選擇和行動的自由不受他人的制約。」這種解釋是可以接受的。 [19] 《牛津英文小字典》(The 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Oxford,1933])解釋「強制」的第一義是:「以武力或基於武力的權威施加的強迫或『制約。』」 [20] 羅素著「自由和政府」(B. Russell,「Freedom and Government」,in Freedom,Its Meaning ed.R. N. Anshen[New York,1940],第251頁)。 [21] 霍布斯著《利維坦》(T. Hobbes,Leviathan,ed. M. Oakeshott[Oxford 1946])第84頁。 [22] 康芒斯:《資本主義的法律基礎》(J. R. Commons,The Legal Foundations of Capitalism[New York,1924]),尤其是該書的第2—4章。 [23] 杜威:「自由與社會控制」(J.Dewey,「Liberty and Social Control」,Social Frontier,November,1935.p. 41)。還可參見他的「強力與強制」(「Force and Coercion」,Ethics,XXVI[1916],362):「不管(使用強力)是否正當,……它實質上是一個為達到目的所用的手段是否有效(包括是否節省)的問題。」另外,在第364頁「強力作為達到目的的一個工具,衡量價值的標準便要視其作用時的效率大小和節省程度」。杜威對「自由」概念的玩弄是駭人聽聞的,因此福斯迪克在《什麼是自由》(D. Fosdick,What is Liberty?[New York,1939])一書第91頁對他的批評是公正的:「自由和平等的定義屢遭玩弄,二者幾乎被用來指代一樣的行動環境,以致和平等這類原則就要混而為一了。杜威是這種玩弄概念的典型代表,他說:『如果將自由和一定數量的平等聯繫起來,將安全又用來指及文化的、道德的以及物質的安全,那麼,我認為,安全只同自由是一致的。』他在重新界定這兩個概念,以使它們幾乎是指代相同的行動條件之後,進而向我們保證,兩者是一致的。這種戲法沒完沒了。」 [24] 杜威:《經驗與教育》(J. Dewey,Experience and Education,[New York,1938])第74頁。另參見桑巴特的《現代資本主義》第2卷第43頁(W. Sombart,Der Moderne Kapitalismus,Ⅱ[Leipzig,1902]),這裡解釋說「技術」就是「走向自由的發展」。齊美爾在《技術哲學》(E.Zschimmer,Philosophie der Technik[Jena,1914],pp.86—91)一書中對這種觀點作了進一步闡明。 [25] 參見佩里的《自由的意義》(R.B.Perry,Freedom:Its Meaning,ed,R.Anshen[New York,1940])第269頁:「既然個人的有效自由和財富源泉之間存在著適當比例,那麼『財富』和自由之間的界限便被打破了。」這會使得其他人認為:「如果有更多的人買了汽車,外出度假,那麼自由也就隨之增加了。」 [26] D. 加波和A. 加波在「論自由的數學理論」(D. Gabor and A. Gabor,「An Essay on the Mathematical Theory of Freedom」,Journal of the Royal Statistical Society,Ser. A. CXVII[1954],32)一文中,對此作了妙趣橫生的說明。他們一開始就聲稱,自由「意味著不存在不受歡迎的強制,因此該概念是與討人喜歡的一切東西並存的」。然後,他們又認為不能放棄這個顯然無用的概念,不僅要採用它,而且還要用它來「衡量」自由。 [27] 參見阿克頓爵士的《關於近代史的演講》(Lord Acton,Lectures on Modern History[London,1906])第10頁:「自由與力量的關係,就像永恆與時間一樣。」另外參見馬林諾夫斯基的《自由和文明》(B. Malinowsky,Freedom and Civilization[London,1944])第47頁:「如果我們掉以輕心,將自由混同於力量,那麼就會培育出暴政,就像我們將自由混同於沒有任何制約而滑向無政府一樣。」還可參見奈特的「作為事實和標準的自由」(F.H.Knight,「Freedom as Fact and Criterion」,in his Freedom and Reform[New York,1947],第4頁以下);克羅普塞的《政體和經濟》(J.Cropsey,Polity and Economy[The Hague,1957],第11頁),以及布朗芬布倫內爾的「經濟自由的兩個概念」(M.Bronfenbrenner,「Two Concepts of Economic Freedom」,Ethics,Vol.LXV[1955])。 [28] 「積極自由」和「消極自由」的區別,是通過格林(T. H. Green)而普及的,但這種觀點最終來自黑格爾。參見《自由立法和契約自由》(「Liberal Legislation and Freedom of Contract」,The Works of T.H.Green,ed.R.L.Nettleship[London,1988],Vol.Ⅲ),主要涉及「內在自由」的思想一直被人們使用得很多。參見伯林的《自由的兩個概念》(Sir Isaiah Berlin,Two Concepts of Liberty[Oxford,1958])。作為保守黨人接受社會主義論點的一個典型例子,羅西特在「關於美國的保守主義」(Clinton Rossiter,「Towards an American Conservatism」,Yale Review,XLⅣ[1955],361)一文中寫道:「保守黨人應該給我們一個帶有積極意味,包羅萬象的自由定義……在新保守黨人的字典里,是藉助『機會』、『創造』、『生產』和『安全』這些詞來給自由下定義的。」 [29] 韋斯特曼:「在奴役和自由之間」(W. L. Westermann,「Between Slaverg and Freedom」,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L[1945],pp. 213-27)。 [30] 即使當時沒有這方面的法律,它至少也是實際案例。參見瓊斯的《希臘人的法律和法律思想》(J. W. Jones,The Law and Legal Theory of the Greeks[Oxford:Oxford Uriversity Press,1956])第282頁。 [31] 參見奈特的《自由與改革》(F. H. Knight,Freedom and Reform[New York,1947])第193頁:「政府的主要功能是『防止強制』,保證每一個人都有權在與他人自由交往的條件下過自己的生活。」 [32] 參見伊哈林的《法律:達到目的的手段》(R,von Ihering,Law as a Means to an End,trans,I. Husik[Boston,1923])第242頁;韋伯《社會學論文集》(Max Weber,Essays in Sociology[New York,1946])第78頁:「國家就是(成功地)擁有『合法使用物質力量之壟斷權』的人類共同體」;馬林諾夫斯基的《自由和文明》(B. Malionwski,Freedom and Civilizition[London,1944])第265頁:國家「只是擁有強制力壟斷權的歷史性機構」;克拉克的《商業的社會控制》(J. M. Clark,Social Control of Business[2d ed.;New York,1939])第115頁:「暴力強制應一該是國家的特權」;另外參見霍貝爾的《原始人的法律》(E. A. Hoebel,The Law of Primitive Man,[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54])第2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