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哲學原論 · 第六章 原辯:墨子小取篇論「辯」辨義
一 緣起
墨子經上下、經說上下、及大取小取六篇,自晉魯勝名之墨辯,並為作注後,千餘年來,竟成絕學。晚清孫詒讓,承盧文弨、畢沅等,對墨子一書校釋之功,作墨子閒詁,而墨子書乃可讀。然孫氏於墨辯六篇之註解,仍多拘於訓詁之末,失其義之所存。自章太炎、梁任公、章行嚴以降,學者以印度因明及西方邏輯之說,與墨辯之言相參證,新知舊籍,比類以明,條理亦遠勝清儒之業。顧又多先存他方學術之見,強為附會之辭。墨辯原文,既訛脫茲甚,人皆可以意為之釋。而數十年來釋墨辯之著,亦無慮數十種。愚於二十年前,亦嘗就當時所及見者,遍取而讀之,見諸說矛盾散亂,不可驟理,亦無術以定其是非,遂棄置不顧。然年來復讀墨辯,念其書既在,後人終有加以闡釋之責。臆測固不可免,能得彼善於此之解釋,亦復聊勝於無。又見墨辯六篇,唯小取一篇,自成結構,蓋為所存原書六篇中,最完整者。乃反覆細玩其文義,而有會於墨家之論「辯」。更就此間圖書館所藏,近人如梁啓超、胡適、陳大齊、馮友蘭、黎毓江、譚戒甫諸氏等,釋此篇之著,與己之所見,加以比勘;覺諸氏之所釋者,有是有不是,然大皆不免以此篇所謂辯之七事,為並立之七法。而區區之意,則以為此篇所論,實非並立之七法,而為一整個辯論歷程中之七事。蓋必如鄙見,然後可通於此篇之全文,並通於墨子他篇實際上所采之論辯方式。此論辯之方式,與西方之邏輯及印度因明之所陳,實不必盡同。其特色除以類予以類取以外,兼在本「有諸己不非諸人,無諸己不求諸人」之推恕之道以成辯,兼及於言之多方、殊類、異故等,以見知語意之重要。而諸家所釋未當之處,蓋同在先存西方邏輯及印度因明之論辯方式於心,故不免比類失當,屈文就義。如我之所見,果有當於墨學之真,而墨子又為中國學者之最重視「辯」者,則亦可視本文之所述者,為中國論辯之思想之一代表形態也。
二 辨小取論「辯」之七事非「辯」之七法
墨子小取篇曰:
「夫辯者將以明是非之分,審治亂之紀,明同異之處,察名實之理,處利害,決嫌疑焉。摹略萬物之然,論求群言之比,以名舉實,以辭抒意,以說出故。以類取,以類予;有諸己不非諸人,無諸己不求諸人。或也者,不盡也。假也者,今不然也。效也者,為之法也;所效者,所以為之法也;故中效,則是也;不中效,則非也。此效也。辟也者,舉他(原作也,依王念孫校改)物而以明之也。侔也者,比辭而俱行也。援也者,子然,我奚獨不可以然也?推也者,以其所不取之同於其所取者,予之也。是猶謂他(依王校改)者同也,吾豈謂他(依王校改)者異也。」
此上小取篇文,實此篇要旨所在。就文義觀之,此明為前後貫注者。然因其曾對「假」「或」「效」「辟」「侔」「援」「推」七名,分別作釋;人遂以為此七名,乃表示不同之立論設辯之法而並立者。故梁啓超早年於其墨子之論理學一文,首以「或」為西方邏輯中之特稱命題,「假」為假然命題。胡適於其中國哲學史大綱,改而以「或」為西方邏輯中之或然命題,「假」為西方邏輯中之假設。譚戒甫墨辯發微,亦同此意。馮友蘭中國哲學史,兼取二說,而以「或」為或然判斷,「假」為假然判斷。梁氏文又以「效」為西方邏輯中之「格」,「譬」為西方邏輯中之立證。胡氏於其小取篇新詁,又自易其前說,謂「假」為虛擬條件而想像其結果,以「或」非辯之一法,又謂「效」為演繹法,「推」為歸納法。譚戒甫墨辯發微,以「所效」為因明中之前陳,即西方邏輯中之主辭,以「效」為因明中之後陳,即西方邏輯中之賓辭;又以辟侔援推,相當於因明論式中之喻、依、合、結、及喻體,並藉以說明小取篇有不同之論式。陳大齊氏之名理論叢,亦視譬、侔、援、推,為不同之推論法,並以「侔」為西方邏輯中之加辭與減辭。此皆同由小取篇文,曾對此七名分別作釋之故,遂視此七名,或其中之數者,乃分別表示並立而不同之立論設辯之法者也。
然吾人今所首當提出之一問題,即只由小取篇之文,曾對此七名分別作釋,是否即足論斷其以此七名或其中之數者,表示並立而不同之立論設辯之法或論式?此七名豈不可如愚之所見,只為表示一整個之論辯程序中之七事?如吾人視此上所引小取篇文之文義,為前後貫注者,則視之為一整個論辯歷程中之七事,豈不較只視為並立而或不相統屬之七法為宜?若然,則諸家之所釋,豈不盡失其所據?
以小取篇所論為並立之辯之七法之說,其最不可通者,在「或」與「假」,根本不能分別獨立,以各成辯之一法。如「或」為「特稱命題」,或「或然命題」,「假」為「假然命題」;則一命題之舉出,豈即足成為論辯之一法?此不同命題之分別舉出,又豈即為不同論辯之法?如「有人為學者」為特稱命題,「人是男或女」為或然命題,「如天雨則地濕」為假然命題。今只舉出數命題,或可勉強稱為各是一論,然要不可稱為辯,更不可謂為不同之辯論之法。而墨子小取篇,乃明以辯為論題者。複次,就小取篇之謂「或不盡也」,「假也者今不然也」二語,亦明不足證「或」為「特稱命題」,或「或然命題」,及「假」為「假然命題」。故胡適氏繼又於其小取篇新詁,謂「假」為虛擬條件,而想像其結果之妄想,以「或」為「疑」,疑為辯說之所由起,而非辯之一法。其說固稍進矣。然虛擬條件而想像其結果,實不必為妄想,且可為人之思維之一法。顧可為人之思維之一法者,卻又可不與辯論之事直接相干,仍不必即為辯之一法。謂或為疑,乃本於易傳「或之者疑之也」之言。疑若只是個人思想中之事,誠如其言,不能為辯之一法。然如「或」為「疑」,非辯之一法,則七法並立之說破,而此疑若只是個人思想中之事,亦非與辯論之事直接相干者。小取此文,既為專以論「辯」為事者,又何必先及於此個人思想中之「疑」乎?
複次,謂「效」為演繹法,「推」為歸納法,或以「所效」相當於主詞,「效」相當於賓詞,以「推」為因明中之喻體(相當於邏輯中之大前提)及以譬、侔、援、推,各為一論辯法者,亦皆同於原文無的據,且與小取篇後文所舉之論辯之例證,多無所應合。按小取篇於釋此七事後,即繼以言「譬侔援推之辭」之「行而異,轉而危,遠而失,流而離本」,而歸於謂「言之多方、殊類、異故」,並舉物之「或是而然」,或「是而不然」……或「一周一不周」,或「一是一非」者為例。以文義觀之,此所舉以為例者,應即辟侔援推之辭之「行而異,轉而危,遠而失,流而離本」者。然此所舉以為例者,自「白馬,馬也;乘白馬,乘馬也;」以下,從無明白依演繹法歸納法之形式之推論,亦未嘗分別為譬侔援推四者舉例。然則吾人果何所據,以謂其所舉之例,某屬於效,某屬於侔,某屬於推,……或某為演繹法之例,某為歸納法之例乎?吾人豈不可謂其所舉之例,乃兼通於譬侔援推之義者乎?
三 辨「或」與「假」
吾於上文,唯致疑難於時賢之說。下文即當就小取篇之宗趣在論「辯」,及辯論歷程中之七事之義,以釋「或」「假」「效」「辟」「侔」「援」「推」之義。吾今於「或」及「假」,首不以西方邏輯中或然命題,假然命題及假設之觀念為說,而以為直就小取篇之原文,及墨辯他篇對此二名之所釋,即足以明「或」與「假」乃一辯論歷程中首二階段宜有之二事。
按小取篇原文曰:「或,不盡也。」何謂盡?按經上曰:「盡,莫不然也。」又經說上曰「盡,俱(依孫詒讓校改)止動。」何謂動?按經說上曰:「動,或徙也。」何謂止?按經說下曰:「彼彼止於彼,此此止於此,」又經說上曰:「是孰宜止?(據孫校)彼舉然者,以為此其然也,則舉不然者而問之。」又經說下曰:「止,彼以此其然也,說是其然也;我以此其不然也,疑是其然也。」合此諸文以觀,則知小取所謂「或」為不盡,即疑其為「不盡然」,或疑其「非莫不然」之義。「彼彼止於彼,此此止於此」,則止為定然不移之義。言若「盡然」而「莫不然」,則定然不移,義不徙動,即「俱止動」也。而人之自以為其言為盡然,而莫不然者,亦即自止於其「以為此其然」,而「說是其然。」反之,則為言之「不盡然」而非「莫不然」者矣。而當吾以他人之言為不盡然,非莫不然時,則吾亦將「舉不然者而問之」,而「疑是其然」。則所謂「或,不盡也。」即於人之說是其然者,疑其非盡然,非莫不然而不堪止,此正為與人辯之第一步之事也。
謂「或」為疑人言之不盡然,不僅可通於上引墨辯之經上下及經說上下之文,亦可旁證之於他書。王引之經傳釋詞引管子白心曰:「夫或者何,若然者也,」謂或為若然,即似然而不必然,可疑其然者也。故易傳曰:「或之者,疑之也。」易傳語,亦為胡適氏之文所引。彼並本墨辯盡為莫不然之義,以謂立辭不能使人莫不然,遂有疑,是為辯說之所由起。譚戒甫墨辯發微同此意,而皆與吾人之說似相近。然此中仍有毫釐之差,不可不辨。因墨辯所謂「以為此其然」「說是其然」,「莫不然」,乃謂人之指其所立之辭或義,而言其「然」,無「不然」之處,而「莫不然」。莫不然,非謂他人之莫不同意其說,而然其說也。此所謂疑,亦非感於人之或同意某說或不同意某說而起,而是直對人之以其所立之辭與義,其自視為盡然而莫不然者;意其不盡然而非莫不然,而「疑是其然」也。則「或」非只為人之主觀心理中之懷疑,為辯說之所由起;實即是辯論之第一步,直對他人所立之辭或義,「疑是其然」,擬「舉不然者而問之」之事也。
吾人如知「或」為於人之所立之辭或義,疑其不盡然,而擬舉不然者而問之之事;則下文所謂「假者,今不然也。」即為由「疑是其然」,而正式舉出不然者而問之之事。吾今果能對人之視為盡然而莫不然者,舉出「不然者而問之」,則足以證人所立之辭或義之為「假」。經下曰:「假必悖,說在不然。」經說下曰:「假必非也而後假,狗假虎也,狗非虎也。」此即謂辭或義之假而悖謬者,在其有所不然而為非者。則吾今之正式舉出不然者問之,此豈非即所以證其為假而悖謬者乎?此正為吾人在辯論中,於他人之所說致疑之後,應有之第二步之事也。則「假者,今不然也。」一語,意自顯豁,固不必以不相干之假言命題或假設之名為之說也。
今試再舉墨子非攻篇之論辯為例,以見此「舉不然者而問之,以證人之說之為假」之論辯方式,實為墨子之所常用。
按墨子非攻篇,即所以反對當時飾攻戰、主攻戰之言,而譽攻戰為善之說者。墨子非攻中嘗設飾攻戰者之說曰:「我貪……得之利」;而墨子之所以非之,則曰:「計其所得,反不如所喪之多」,以明攻戰之不利。此其所舉之例,即為「舉不然而問之」,以證主攻戰者之謂攻戰得利之說,乃不盡然者也。如其下文曰:
「今攻三里之城,七里之郭,攻此不用銳,且無殺而徒得,此『然』也。」此即謂如主攻戰能不用銳,且無殺而徒得,則主攻戰者謂攻戰得利之說,誠然也。然墨子下文即繼而言曰:「殺人多必數於萬,寡必數於千,然後三里之城,七里之郭,且可得也。……」
此即就攻戰之必互有傷亡,而有所喪,而「舉不然者而問之」,以明攻戰必得利之說為假悖之事也。
非攻下又設譽攻戰而視攻戰為善為義之說而問之曰:
「今天下所譽善(義)者,其說將何哉?必曰,將為上中天之利,而中中鬼之利,而下中人之利,故譽之與?意亡非為其上中天之利,而中中鬼之利,而下中人之利,故譽之與?雖使下愚之人必曰,將為其上中天之利,而中中人之利,而下中人之利,故譽之。」
此即設譽攻戰者為義者之說也。而墨子下文即非之曰:
「今天下之諸侯,……攻伐併兼,則是有譽義之名,(言被譽為義)而不察其實也。……
今王公大人天下之諸侯,則『不然』,……」(下文即舉種種攻戰之不中天之利,不中鬼之利,不中人之利諸事為證,茲從略。)
此即就為攻戰者之所為,實不合乎義,以見譽攻戰者之「說是其然」者,今實「不然」,而明其言之假悖之論辯方式也。
四 辨「效」
論辯之事,首在對論敵之說,致疑於其「說是其然」者,「舉不然而問之」,以明其假悖,因明所謂破邪,西方邏輯所謂破斥Distsuction,此在小取篇即「或」與「假」二項中之事也。然因明破邪後,必繼以顯正,西方邏輯中破斥後,必繼以建立,此在小取篇即效以下之事也。小取篇曰「效也者,為之法也。」為之法,豈非使己之所立,足以為法而堪效,以引論敵就己義之謂乎?墨子書恆言「既已非之,何以易之」。「或」與「假」所以非人之言,「效」以下之事,正所以立己之所是,以易人之非也。
小取篇謂「效也者,為之法也」,此「法」字亦為墨辯中之一專門之名辭。按經說下曰:「一法者之相與也,盡類,(類字依王校)若方之相合也。」又經說下曰:「一方盡類,俱有法而異,或木或石,不害其方之相合也。盡類,猶方也」。是見墨辯中所謂法,實近乎西方哲學中,所謂理型,公式,概念,或原則之類。而小取篇此節之全文為「效也者,為之法也。所效者,所以為之法也。故中效,則是也;不中效,則非也。此效也」;故時賢之釋此段文者,多以此所謂效,乃效一抽象普遍之法,或依「故」做法,形成一抽象普遍之原則,視為大前提,以作一演繹推論之謂。然吾於此後說,則不能無疑。其中毫釐千里之辨,亦有可得而言者。
按墨辯之言法,以一「方」盡類為喻。今對各方物,如方木,方石等而言,此方之自身,固是一抽象普遍之公式或原則;而一切堪為法者,或依「故」所做之法,亦當各為一抽象普遍之公式或原則。於此抽象普遍之方式或原則,以語言表之,則可形成一演繹推論之大前提,吾亦無異辭。然此中之根本問題,則在墨辯中是否果有「就一法之自身,如一方之自身,而視為抽象普遍之公式或原則」之思想。墨辯謂一方盡類,乃謂盡一類之方物,無論方木方石,皆有此方之性質或方之法,而於其為方處相合。此實為以「方」為內在於一切具體之方物中之思想。如謂此「方」為一普遍者,乃以方為具體事物中之普遍者,而非離於具體事物外之抽象的普遍者。如以「方」喻其餘一切法,則墨辯所謂法,亦宜皆為具體事物中之普遍者,而非抽象的普遍者。則墨辯雖隨處言「法」,亦盡可從未有就「法」之自身措思,視為抽象的普遍方式法則之思想,亦可從未有將此方式法則,單獨標舉而出,立之為大前提,再作推論之意。而此亦無礙於人之在實際上,依於事物之相類處,或內在於不同事物中之普遍的方式法則,以由一類中之事物之情形,以推及同類之事物,如所謂類推是也。
吾人如承認,墨辯所謂法之盡類,唯是謂法為一類中之具體事物之普遍者之義,則法非他,即同類事物間之相類處。此相類處,亦即同類事物間之共同的方式或法則也。而所謂一事物之效法其他事物,亦即一事物之求亦具某方式,以與具某方式之其他事物求相類之謂,墨辯所謂「若之而亦然」也。所謂一事物堪為其他事物之所效法,亦即其某一方式,堪為其他事物所效法之謂。由此而所謂堪效法之辭,亦即其立辭之某一方式,堪為他辭之所效法,而為他辭之所「若之而亦然」者之謂。此某一方式,即堪效法之辭之足以為法處,而堪效法之辭,亦即其足以為法處之所依;固不須將此方式或法,自具體之辭抽離懸空,而視之為抽象之普遍者,或孤立之為一大前提,以為說也。循此以釋小取篇所謂「效也者,為之法也;所效者,所以為之法也」之言,則上一句即言立一辭,當使其所依循之方式,可為他辭所效法;下一句則言,為他辭所效法者,即此依循某方式而立之言辭。二者回互成文,是所謂「堪被效法者」或「所效者」,與「往效法者」或「能效者」,同為具體之言辭,而「法」則內在其間之共同的方式而已。今果如時賢之釋此段者,謂所效者純為一抽象之法,而此法又有其「所以為之法」;則若此所以為之法者,又為另一抽象之法,以為其所效;……則所效又有所效,即犯無窮過。反之,若此「所以為之法者」,乃指一具體事物之法,則人豈不可直接以具體事物之法,為其所效,又何必中間多此純效抽象之法之一舉乎?是見謂墨辨之所效之法,必為一抽象之法者,於「所以為之法」一語,必進退皆無善解。而吾今謂效法之事,唯是一效法者,求亦依循或具有所效者之法或方式之事,則不特於此二語,輕而易解,而於墨子此節之文,及全篇之義,皆可暢通無阻。茲於下再進而論之。
小取篇論效一節文之核心,在「故中效,則是也;不中效,則非也。」一語。按本篇首曰:「以說出故。」,大取篇曰:「辭以故生。」經上曰:「故,所得而後成也」,則「故」即辭之所得而成之理由。時賢於此,亦皆無異說;而依某一類之理由,以生出某一類之辭,亦即辭之生成之方式或法也。吾人之辭,果求足以自立,則必當使此辭之依故而生之方式或法,堪被效法——即中效,而後「其是」「其然」,乃確定無疑,反之則非,而可疑其不然矣。此即辯論歷程中,人於經「或」「假」二階段,以對論敵致其疑問,明其不然後,求自立其辭以顯正理之要道也。今試再就墨子之論非攻,以見於立辭之求「中效」而堪效法,實為墨子之所賴以正面之樹立「攻之當非」之主張者(墨子之非「攻」為反面的反對攻,然墨於之主張「非攻」,建立「攻之當非」,則為正面的樹立「非攻之主張者也」。此二者須辨別。)
據非攻篇,墨子之論非攻,屢言攻為虧人自利之事。虧人自利,即墨子之主非攻之辭,或「攻之當非」所自生之理由,或「其所待而後成者」之「故」也;而依此故、即虧人自利,以論攻之當非之論辯方式,即堪效法而中效者也。何以知其為中效而為堪效法者?今設有攻以外之某事,而為虧人自利者,吾人即可效法此論辯方式,依某事之為虧人自利之故,而亦論其當非也。此在墨子非攻篇,則為進而舉出「竊人桃李」、「取人牛馬」等虧人自利之事為例。然此例之正式舉出,則為「譬」之事,詳在下節。克就一辭之立而論,則初只須自其立辭之所依之「故」為「中效」,其辭之論辯方式堪效法,固不必將效法之而取以為譬之例,皆舉出也。
五 辨「辟」
小取篇釋辟曰:「辟(畢沅謂辟同譬)也者,舉他(據王念孫校改)物而以明之也。」
譬喻生於「直告之不明,故以他物為喻以明之」,此人皆可無異辭。然此中之問題,在譬是否可單獨成為一論辯之方法,或只當視為論辯歷程中之一事,如吾人之所說。如人不知彈者,今喻之曰:「彈之狀如弓」。又有人不知人間攻戰為何似者,今喻之曰:人間攻戰之狀如蟻斗。此誠皆為由設譬喻,以使人知己所言之義之道,然其本身卻非即是辯論,亦不單獨成為辯之一法。小取篇首曰:「辯將以明是非……明同異……決嫌疑」,經說下曰:「辯也者,或謂之是,或謂之非,當者勝也」。故必或說彈能傷人,或說彈不能傷人;或說攻戰為義,或說攻戰為不義,方有辯。否則,亦須或說彈如弓,或說彈不如弓;或說人間攻戰,狀如蟻斗,或說非如蟻斗,方有辯。而此後者之辯,則唯在彼此皆先已了解彈與人間攻戰之狀後,乃能發生。若在他人尚未了解何謂彈何謂攻戰之狀時,吾為之譬,以明彈與攻戰之狀,則此只是自釋其言之涵義之事,尚非與人辯之事也。則謂在吾與人論辯之歷程中,為使人了解吾言,乃作譬喻,以助人之了解,因而辯之歷程中,即包含譬喻之一事,固可;然謂譬喻可單獨成為一辯論之事,或辯論中之一法,則不可也。
抑吾將進而論者,則小取之言譬,實尚不宜只視為使人喻己意之一般譬喻。因一般之譬喻,盡可隨人之方便,而自由採取,只須其能使人仿佛會意,亦盡可有不同之方式,而漫無定準。如吾喻彈如弓,可,喻彈如虹、如丸,亦無不可。然墨子小取篇所謂「譬」,為「舉他物而以明之。」此所謂明之,當為聯上文而說,言舉譬以明「效」之項下所言之未明者也。此「他物」一名,又屢見於後文之釋「援」與「推」中,是見其義亦當連貫「援」與「推」以為說,而非泛說之一般譬喻也。然則此所謂舉以為喻之他物,當為何物?曰:此當為在效之項下所立之辭說中所論及之物,之同類之物。此同類與否,依何而定?曰:依吾人是否可對之依同類之「故」,以生同類之辭說而定。今再就墨子非攻篇之設譬之道,以明上文之義。
墨子非攻篇欲證攻戰之為虧人自利之非,曾舉上節已提及之人之「入人園圃,竊其桃李」「攘人犬豕雞豚」,「取人馬牛」「殺不辜人」等為例。此皆對墨子所非之攻戰,分別為一譬。此諸譬非自由任取而來,而實為依一定之標準,而選擇之同類事物。而其所以為同類之事物,即在同為虧人自利者,亦即同為吾人可依其為虧人自利之故,而立同類之辭,以言其非者也。夫然,故人若能知此諸譬中之諸事之非,即足還證攻戰之非。然克就此譬喻之階段說,則吾人只須舉出此一一之事,而意在以此明彼,即已盡譬喻之責。至明白之說出其同為虧人自利而同為非,則為此下之階段之辯論之事如侔援推等也。
六 辨「侔」
小取篇曰:「侔,比辭而俱行也。」何謂比辭而俱行?陳大齊先生於其名理論叢中釋侔一文,曾詳論西方邏輯中之加辭或減辭之屬於侔。如小取篇之謂「白馬,馬也,乘白馬,乘馬也。」此「乘白馬」「乘馬」,即加「乘」於「白馬」與「馬」所成之加辭之例。而由「白馬馬也」至「乘白馬乘馬也」,亦即可稱為比對二辭,相與俱行;今視為侔之例,固亦可通。然吾觀小取篇後文,所舉之例,恆為二例以上並舉之情形,今錄數者,並以甲乙丙丁,標之如下。
甲 白馬,馬也;乘白馬,乘馬也。
乙 驪馬,馬也;乘驪馬,乘馬也。
丙 獲,人也;愛獲,愛人也。
丁 臧,人也;愛臧,愛人也。
如上文之二例並舉,乃小取篇作者之有意如此,則所謂比辭俱行,大可非就一例而言,而是就二例以上而言。如上文甲與乙二例,即為比辭俱行;丙與丁二例,亦為比辭俱行。而甲乙丙丁四例,就其構造方式之同有相似而言,亦未嘗非比辭俱行也。若然,則單純的對一辭自身,由加減而引出新辭,未必即可稱為侔;必一辭(如乙之驪馬馬也)比照另一辭(如甲之白馬馬也)之如何由加減等,以引出新辭(如甲之乘白馬乘馬也)之方式,以自引出其新辭(如乙之乘驪馬乘馬也),方為侔也。
吾人上列之說與陳氏之說,對於比辭俱行之解釋,似皆可通,則無論謂單純之加辭減辭為侔,及比照另一辭之如何引出新辭,以由一辭引新辭,似皆可稱為侔。然若取陳氏之說,謂單純之加辭或減辭,即可稱為侔,則此雖為一種推論之方式,卻可不與辯論直接相干。而如取愚之說,以侔為比照一辭之引出新辭之方式,以自引出新辭;則侔對辯論之價值即至大,而明顯為辯論歷程中,人求立論時,繼譬之事而必然應有之事。今更詳錄非攻篇,對於其所取諸譬之文,條列於後。下括弧中者,乃愚所加,以便明比對其關係者。
甲 今有一人,入人園圃,竊其桃李,眾聞則非之,上為政者得則罰之(即謂為不義),此何(故)也?以虧人自利也(不仁)。
乙 至攘人犬豕雞豚者,其不義又甚入人園圃,竊桃李者,此何故也?以虧人(自利)愈多,其不仁茲甚,罪益厚。
丙 至入人欄廄,取人馬牛者,其不……義,又甚攘人犬豕雞豚。此何故也?以其虧人(自利)愈多,其不仁茲甚,罪益厚。
丁 至殺不辜人,拖其衣裘,取戈劍者,其不義,又甚入人欄廄,取人馬牛。此何故也?以其虧人(自利)愈多,其不仁茲甚;罪益厚。
戊 殺一人,謂之不義,必有一死罪矣。
己 殺十人,十重不義,必有十死罪矣。
庚 殺百人,百重不義,必有百死罪矣。
今至……攻國(殺千萬人)……
墨子非攻篇,原文有脫誤,文句構造,亦有未嚴格處。然大體而言,則乙丙丁三者,即皆為比照甲而立之辭,為比辭而俱行者;己庚即比照戊而立之辭,亦為比辭而俱行者。而此比辭俱行,以次第立新辭之目標,則在逐步逼出,攻國之殺千萬人,為千萬重之不義,而有千萬重之死罪之結論,以成就其非攻之說。果比皆為比辭俱行之侔之事,則侔在辯論中之價值實至大。而侔之所以為侔者,則在其比辭而俱行之諸辭,乃對同類而可相譬之事物,依同類之「故」而生者,故可賴以互證其是非也。
七 辨「援」
小取篇曰:「援也者,子然我奚獨不然也。」時賢多謂援為援例或類比推理。然若吾人上文之釋侔之論,果能成立,則吾人毋寧謂侔之比辭俱行,更近乎類比推理。如上文之由一事之為「虧人自利而有罪」,以謂另一事之為「虧人自利之亦有罪」,此正為類比推理之形式也。由「臧之為人而愛臧為愛人」,以謂「獲之為人而愛獲為愛人」,亦為類比推理之形式也。類比推理者,由「此」之如是,以推「彼之同於此者」亦如是,亦即由「我」之然,以推「同於我之子」之亦然,或由「子」之然,以推「我之同於子者」之亦然也。簡言之,類比推理者,即由此一然以推彼一然之事也。然小取篇之釋援則曰:「子然我奚獨不可以然也?」則至少自表面上文字以觀,並非由此一然以推彼一然之事,而是由此一然以問彼何不然,或由子然以問我何不然之事,亦即求援於此一然,以問彼何不然,或援「子然」為例,以問「我何不然」之事。此所成者遂只為一反詰之辭,而為論辯中之所常用。此反詰之辭,固可進一步,引發一推理;然克就其為反詰之辭言,則尚非推理,而只為辯論中之一事,唯所以引發推理,而過渡至推理者耳。此亦即援之所以可稱為辯之歷程中之一階段之故也。今再舉子墨子非攻篇之言為例。
按墨子非攻篇,於舉竊人桃李,攘人犬豕雞豚,取人馬牛,殺不辜人等虧人自利之事,並謂之為不義後又曰:
「天下之君子皆知而非之,謂之不義,今至大為攻國(大虧人自利),則弗知非而謂之義,此可謂知義與不義之辯乎?」
此上墨子之論辯方式,正為由此然以問彼何不然,或由子然以問我何不然之方式。蓋天下之君子,既知入人園圃等虧人自利之事為不義,而自然其說,則何以於攻國之為不義之說,又不以為然乎?此墨子之反詰,正為援之方式之運用也。又非攻篇另有一段文,今亦加以甲乙丙標之如下:
「甲 今有人於此,少見黑曰黑,多見黑曰白,則以此人為不知白黑之辯(辯同辨)矣。
乙 少嘗苦曰苦,多嘗苦曰甘,則必以此人為不知甘苦之辯矣。
丙 今小為非,則知而非之(謂之不義),大為非,攻國,則不知非,從而譽之謂之義,此可謂知義與不義之辯乎?」
此上三者,前二者為比辭俱行之侔,(甲)為釋不知白黑之辯者,(乙)為釋不知甘苦之辯者。而所謂「不知……辯」者,即「於少曰如此,於多不曰如此」之謂。則凡「於少曰如此,於多不曰如此」,皆「不知……辯」之類也。然人於此前二者之「於少曰如此,於多不曰如此」者,皆謂之為「不知……辯」;然在第三例(丙)中,人於小為不義知謂之不義,於大為不義,乃不謂之不義,而反謂之義;此正亦為「於少曰如此,於多不曰如此」之例,人卻不謂其為「不知……辯」,故墨子乃反詰曰,此可謂「知……辯乎」。此亦正為援之方式之運用也。
又在小取篇後文一段曰:
「盜,人也;多盜,非多人也,欲無盜,非欲無人也。奚以明之?惡多盜,非惡多人也;欲無盜,非欲無人也。世相與共是之。若若是,則雖盜,人也,愛盜,非愛人也;不愛盜,非不愛人也;殺盜,非殺人也。無難矣。此與彼同類,世有彼而不自非也。……所謂內膠外閉與?……」
墨者論殺盜非殺人,不愛盜非不愛人,此如墨經下言「狗犬也,殺狗非殺犬也」,皆與一般邏輯觀點不同,亦為荀子正名篇所反對。其意蓋在謂盜雖為人,然殺盜乃因其為盜之故而殺之,非因其為人之故而殺之,於是殺盜非殺人。至不愛盜,亦因其為盜之故而不愛之,非因其為人之故而不愛之,故不愛盜非不愛人。此言非無理趣,下文將更及之。而墨家之所賴以證成其說者,則為就世人之共承認「盜,人也;惡多盜,非惡多人,欲無盜非欲無人」為說。此世人之所共承認者,即涵有「就人為盜之故而惡其多,欲其無,乃與惡人之多,欲人之無,二者不相同」之義,亦即涵有「別盜於人」之義。小取上段文之論點,即世人既承認此「別盜於人」之義,而謂「惡多盜非惡多人,欲無盜非欲無人」;何以世人又不承認墨者之依於此「別盜於人」之義,而有之「不愛盜非不愛人,殺盜非殺人」之說?世人既不自非其言。何以又非墨者之所言乎?上段之文,實正涵此一反詰,乃墨者與世人對辯時所宜有,是即問:「子然我奚獨不可以然也?」之援。至由此反詰,以歸於子然亦應然,子亦當承認我之然,承認墨子之殺盜非殺人,不愛盜非不愛人之說,則正為援之下一步之「推」之事也。此於下節再詳之。
八 辨「推」
小取篇釋推曰:「推也者,以其所不取之同於其所取者,予之也,是猶謂他(依王念孫校改)者同也,吾豈謂他(依王校改)者異也。」
時賢之釋推,或謂之歸納法,或謂之演繹法,然皆於小取篇本文無確據。此所謂「取」「不取」與「予」,初皆當就對辯之人我雙方之活動而言。「取」者,於某事物,自取此說,自取此辭也。「不取」者,於某事物,不取此說,不取此辭也。「予」者,於某事物,予以此說此辭,亦以此說此辭予人,而使人取也。茲先再舉非攻篇之論辯為證,再及於上段所謂「殺盜非殺人」之辯,以明推之為承援而起之下一步之事,亦即一結束辯論歷程之事。
非攻篇於舉「竊人桃李」、「攘人犬豕雞豚」、「入人欄廄取人馬牛」,「殺不辜人」等諸例,以論其虧人自利有罪而不義後,嘗謂「天下之君子」皆知其不義而謂之不義。此即言:「其虧人自利之不義」,為天下之君子之所取也。然於攻國之虧人自利之不義之處,則天下之君子無所知,反從而謂之義,不「謂之不義」,此即天下之君子之所不取也。而非攻篇之全文,則歸結於證明:此「攻國之虧人自利之不義」,乃與「竊人桃李……殺不辜人等虧人自利之不義」為同類。此即謂天下之君子,所不取之「攻國之不義」,同於其所取之「竊人桃李,殺不辜人等之不義」也。由此而墨者之論辯,即為:此二者既同為不義,何以於彼謂之不義,於此不謂之不義,而反「從而謂之義」乎?此即「子然我奚獨不可以然」之問,上所謂反詰之援也。由此反詰之援之進一步,即必為:既於彼之虧人自利,「謂之不義」,則與彼相同,而同為虧人自利之「此」,亦當謂為「虧人自利之不義」,而將此辭,施予於此之上。此即「以其所不取之同於所取者,予之也。」此予之,乃將此之「為虧人自利之不義」,亦施予於此之上,亦即將墨者之此辭此說,施予於天下之君子,使之亦取此辭此說也。於同類之事物,人我雙方,當對之有同類之辭說,乃一切辯論之目標與歸結之所在。他與此同,則我不得謂其異,而有異辭異說,故曰:「是猶謂他者同也,吾豈謂他者異也。」辯論即止於是矣。
茲再舉上文「殺盜非殺人,不愛盜非不愛人」之論辯,以見推之為義。如小取篇於「惡多盜非惡多人,欲無盜非欲無人」之後曰:「世相與共是之」,此即言世人共於「惡多盜」,取「非惡多人」之說,於「欲無盜」取「非欲無人」之說也。而此諸說中,即涵有「就人之為盜而惡其多、欲其無,乃與惡人之多、欲人之無,二者不相同」之義,即涵有「別盜於人」之義。此亦即世人所取之「彼」,而不自非者也。然世人雖取上列之說,及其中所涵之義,然世人又不取墨者「殺盜非殺人,不愛盜非不愛人」之說,及其中所涵之「別盜於人」之義。此見世人之不知其所不取之同於其所取,不知此二者同依於「別盜於人」之義而立,亦即依同類之理由,或同類之「故」而立,而忘此二者實為同類之說也。今此二者既為同類之說,何以世人於其所取之「彼」不自非,而於墨者之說,則非之乎?此亦即上節所謂反詰之援也。由此反詰之援之進一步,即必為:既取別盜於人之義,於「惡多盜」,取「非惡多人」之說,於「欲無盜」,取「非欲無人」之說;則亦當本其所取,於「殺盜」,取「非殺人」之說,於「不愛盜」,取「非不愛人」之說,而承認墨者之所論。此亦即依於吾人於同類之事物,人我雙方,當對之依同一之理由或故,以有同類之辭說:「他」與「此」同,則不得謂其異,而對之有異辭異說也。
九 辨「辯」之七事
如吾人以上對或、假、效、辟、侔、援、推之解釋為不誤,則此七者,實乃論辯歷程中次第相生之七事,而非並列之七法。此論辯之歷程,非一人獨自運思之事,而是在說者與為論敵者之人己雙方間進行之事。此雙方論辯之根本原則,不外乎小取篇首所謂「以類取,以類予,」「有諸己不非諸人,無諸己不求諸人」。大率在己與人論辯之始,恆以他人之說為不盡然,故「或」之而疑之,進而舉不然者而問之,就其不然處,以謂人之所言為「假」;於是乃依故,或理由,以自立一辭說,並使此自立辭說之道,足資效法。乃進而舉其他與所欲論者同類之事物為譬,以見吾人於此諸同類事物中之此一例,可依某一故或理由,以立如何之辭說者;於彼一例,亦可依同類之故或理由,而立同類辭說,由此而有比辭俱行之侔。至當人於同類事物中一例,取如此之辭說,而於另一例,不取如此之辭說時,則反詰其「子然我奚獨不然?」而有援。由此再示人以對此另一例,亦當對之取如此之辭說,而取其初所不取;以使人我共取同類之辭說,以予於同類之事物。此即推之所以為辯論之歸結,而使人我於同類事物之辭,皆「以類取」而「以類予」者也。施何辭說於何事物,以示諸人,謂之予;於何事物采何辭說,以有諸己,謂之取。然人之大患,正在於所知之一事物取何辭說者,於另一同類之事物,不取同類之辭說;乃反而對人於此另一事物,取同類之辭說者,謂之為非,而忘其先實已於其所知之一同類事物自取同類之辭說矣。故論辯之道,要在「有諸己而後求諸人,無諸己而後非諸人」,若無諸己,則不當求諸人,若有諸己,則不當非諸人。今吾既於「竊人桃李」「殺不辜人」等事,知其為虧人自利而不義,並實有此見,存之於心;則吾當依類而知攻國之虧人自利為不義,並求他人亦依類而視攻國為不義。此即有諸己而後求諸人也。至於世人承認「惡多盜非惡多人」「欲無盜非欲無人」,而又非墨者「殺盜非殺人」「不愛盜非不愛人」之說者,則忘其自己正存有與墨者同類之見,是即非「無諸己而後非諸人」,乃「有諸己而又非諸人」矣。非推恕之道矣。夫然而論辯之功,一方在將吾所知,而兼為人之所能知之其他同類事物,舉以示人,以便人之依類而推,得於論辯中之同類事物,亦取同類之辭說;一方在反躬自省,當吾反對他人於某事物,存某見作何說時,吾是否從未嘗對同類之事物,存某見作何說;而非在為自己之所言,尋求重重疊疊之前提,以建立一形式之論證,如西方邏輯之所重;更非只在指出對方所立之言所犯之「過」,如印度因明之所重。唯由此而後吾人可進而了解小取篇下文所論之譬侔援推之辭,所以「行而異,轉而危,遠而失,流而離本」之故,及其對言之多方殊類異故,何以並無西方邏輯印度因明之形式的說明,而亦不可以邏輯因明之法式衡之之理由。此當於下諸節詳之。
十 言之多方殊類異故——或是而然,或是而不然
小取篇後半之文,論譬侔援推之辭之「行而異,轉而危,遠而失,流而離本」,及言之「多方、殊類、異故」其所舉之例多瑣屑,義蘊亦不多。卻為今之西方邏輯釋墨學者所喜論。然實則以西方邏輯之法式,衡此所舉之例,多不可通。而可通之者,蓋惟一原則,即就世人或對辯之他方,立辭時之主觀心理中,其辭所指之「實」如何(即察名實之理),如何取「故」(即依何理由),及其所已承認之「類」之同異,以定其所生之辭之當否而已。同辭以所指之實異,而辭亦因以異,蓋即言之「多方」;取故不同,斯有「異故」;依異故而立之辭,其類亦異,蓋即「殊類」。今先照錄原文,再加以申釋如下。
「夫物有以同,而不率遂同;辭之侔也,有所至而止。其然也,有所以然也;其然也同,其所以然不必同。其取之也,有所以取之;其取之也同,其所以取之不必同。故辟、侔、援、推、之辭,行而異,轉而危,遠而失,流而離本,則不可不審也,不可常用也。故言多方、殊類、異故,則不可偏觀也。夫物或乃是而然,或是而不然,或不是而然(此句依胡適校增),或一周不一周,或一是而一非也。……
「(一)白馬,馬也;乘白馬,乘馬也。驪馬,馬也;乘驪馬,乘馬也。獲,人也;愛獲,愛人也。臧,人也;愛臧,愛人也。此乃是而然者也。
「(二)獲之親,人也;獲事其親,非事人也。其弟,美人也;愛弟,非愛美人也。車,木也;乘車,非乘木也。船,木也;入(據孫詒讓閒詁所引蘇時學校)船,非入木也。盜,人也;多盜,非多人也;無盜,非無人也。……此乃是而不然者也。
「(三)夫且讀書,非書也;好讀書,好書也。且鬥雞,非雞也;好鬥雞,好雞也。且入井,非入井也;止且入井,止入井也。且出門,非出門也;止且出門,止出門也。若若是,且夭,非夭也;壽,夭也,(此三字不可解,或疑壽字為止且夭止四字之訛,否則壽字下當脫止字)。執有命,非命也;非執有命,非命也。……此乃不(依胡適校增)是而然也。
「(四)愛人待周愛人而後為愛人,不愛人,不待周不愛人;不失(疑衍)周愛,因為不愛人矣。乘馬,不待周乘馬,然後為乘馬也;有乘於馬,因為乘馬矣。逮至不乘馬,待周不乘馬,而後為不乘馬。此一周一不周也。
「(五)居於國則為居國,有一宅於國,而不為有國。問人之病,問人也;惡人之病,非惡人也。人之鬼,非人也;兄之鬼,兄也。祭人之鬼,非祭人也;祭兄之鬼,乃祭兄也。
「之馬之目盼,則謂之馬眇;之馬之目大,而不謂之馬大。之牛之毛黃,則謂之牛黃;之牛之毛眾,而不謂之牛眾。一馬,馬也;二馬,馬也;馬四足者,一馬而四足也,非兩馬而四足也;馬或白者,二馬而或白也,非一馬而或白。此乃一是而一非者也。」
此上所舉之例,分五類,今以一、二、三、四、五標之,合以證成「言之多方殊類異故」、「辭之侔也,有所至而止」、及譬侔援推,可「行而異,轉而危,遠而失,流而離本」之義。此五類之例,似可截然分別;然如何分別,則小取篇,並無嚴格之形式化的說明,而吾人如以西方邏輯之形式的法則衡之,即明有不可通者。
如以(一)與(二)中之例言之,「白馬馬也」,「獲之親人也」與「其弟美人也」,三者之形式同為ab(即a包涵b中)。「乘」之加於白馬與馬,亦當無異於「事」之加於獲之親與人,及「愛」之加於其弟與美人,其形式同為(acbc)。則乘白馬固為乘馬,獲之事其親,亦應為事一人,而人之弟果為美人,則人愛其弟,亦即愛一美人也。仿此,則車船果為木,入車船即入一種木也;盜為人之一種,多盜即多盜之一種人,無盜亦即無盜之一種人。此方為合乎西方邏輯之形式規則之推論。然則何以小取篇謂(一)中之例為是而然,而(二)中之例,則為是而不然乎?
時賢多謂此(二)中之例,所根據之規則,乃依於種名(如車盜)個體名(如獲之某親)與類名(如木與人)之不同;故連於種名之辭(如乘車、殺盜)與連於類名之辭(如乘木、殺人、事人)不同;連於個體名之辭(如事獲之親)與連於類名之辭(如事人)亦不同。然果如此說,則在(一)中之例,「白馬」種名,「馬」類名,「獲」個體名,「人」又類名,此中亦有個體名,種名,類名之不同;則乘白馬亦應與乘馬不同,愛獲亦應與愛人不同。然則小取篇何以獨謂(二)中之例,為是而不然,於(一)中之例,又謂之是而然乎?
由上文可知(一)中之例與(二)中之例,實不能依西方邏輯中同一之形式規則,加以說明。則二者之分別,果何所根據?曰:此根據,實非純為邏輯的,而實兼為心理的。所謂兼為心理的,即謂此二者之分別,乃初由人於此二類之例中,就其辭所抒之義之分別言,可見人心於事物之如何取故,在事實上之有所不同,故此二類之例為相異。此中,既已如何取故,而依之以再進而引生某辭,其故與所引生之辭之關係,可為純邏輯的。然人對不同之事物,如何取故,則並無邏輯上之必然法則,而純為心理的也。
吾人今如依人之心理上如何取故之分別,以說明(一)中之例與(二)中之例之分別,此實甚易。譬如在(一)之例中,吾人問:何以乘白馬是乘馬?此即以吾人之乘白馬,乃依白馬之實為馬之故而乘之,乘驪馬之為乘馬亦然。即此中吾人在心理上,乃就白馬驪馬等物之為馬之故,而取此故,以引生「乘白馬為乘馬」及「乘驪馬為乘馬」之辭也。又問:何以吾人愛臧與獲是愛人?此中之臧與獲,或謂為奴婢之名。無論是否,要之吾人愛臧與獲,非因其與我有何親戚關係,而純因其實為人之故而愛之,故愛臧與獲即是愛人也。
至於在(二)之例中,何以獲之親為人,而獲事其親非事人?又何以其弟是美人,而愛弟非愛美人?則此由於獲之親,雖為一人,然獲之所以特孝事其親之故,卻非由於彼為一人,而實由彼為其親之故;而獲之愛其弟之故,亦因彼實是其弟之故,亦非以其為美人之故也。仿此,故車船為木,然吾人之乘車,入船,乃因車船之為物之某種形構,而實能載人之故,而非因其為木之故,故乘車非乘木,入船非入木也。又盜雖為人,然吾人言多盜時,所思者實乃關於「盜」之「多」、盜之「無」,而非此為「人」者之「多」與「無」,故多盜非多人,無盜非無人也。
由上即知(一)中之例,與(二)中之例之所以不同,並非由其辭之形式之不同,而唯由於吾人在心理上於此二類之辭所指之事物,實際上就何方面去看,而如何取故之不同。此如何取故之本身,實無必然邏輯之法則。惟在人既已如何取故之後,乃可說此一定之故,與依此故所引生之辭,有一必然之邏輯關聯。如吾人既由彼為吾弟之故,而愛之,非以彼為美人之故而愛之,則吾之愛之,即為愛弟而非愛美人。此中之前陳與後陳,或前件與後件間,確可說有一必然性之邏輯關聯。然吾人之何以須就彼實為吾弟之故而愛之,而不就其彼實為美人之故而愛之,則純為主觀心理的,並無邏輯上之必然理由。世間上亦盡可有一藝術家,覺其弟為美人,而唯就其弟之為美人之故而愛之也。則此中人之畢竟依其弟為其弟之故而愛之,或依其為美人之故而愛之,亦無必然之邏輯法則也。
(一)(二)中其他之例,可依此類推,不另一一釋。
上文所謂吾人之心理上對事物如何取故之分別,亦即同時是:吾人在心理上對所用之語言之意義,或重此一方面與或重彼一方面之別(自此而言,亦可謂小取篇為今日所謂語意學或內包邏輯 Intentional Logic之前驅)。譬如問:何以乘白馬是乘馬?此是因吾人乘白馬,乃依其物為馬之故而乘之,亦同時是因吾人在說乘白馬時,吾人所重者,在白馬之為馬之意義,亦即白馬一語之中,所涵之馬之意義,而非其中所涵之白之意義——故說乘白馬是乘馬,可,說乘白馬是乘白不可。又如問:何以愛臧與獲是愛人?此是因吾人之愛臧與獲乃因其為人之故,亦同時是因吾人在說愛臧與獲時,吾人所重者,在臧與獲之為人之意義,亦即臧與獲之二名中,所涵之「為二人之名」之意義。再如問,何以獲事其親非事人?此即亦是因獲事其親一語,吾人所重者,非其親之為人之意義,而唯是其親為親之意義也。更如問:何以愛弟非愛美人?則因弟之一名,在一般義原無美人之意義。在一人之弟為美人之情形下,對此一人,以「弟」名之,並視「弟」如一專名時,此「弟」之一名,固亦可在外延上涵有指某一美人之義;然在其愛弟時,盡可全不思及其為美人,則其所用之「弟」之一名中,乃可無美人之意義,故愛弟之一辭,亦不涵具愛美人之意義也。其餘乘車、入船、多盜、多人之例,可以類推,不另釋。
十一 言之多方殊類異故——不是而然,一周一不周,一是而一非
吾人如知(一)(二)中之例之別,乃依於人之心理上之如何取故之別,與人於其語言所重之意義之別,則對於小取篇(三)中所謂「不是而然」之例,(四)中所謂「一周一不周」之例,及(五)中所謂「一是而一非」之例,亦當知其立辭之方式,皆不能以西方邏輯之形式規則衡之,而其表面上之似相矛盾之情形,皆唯有依於人之心理上如何取故之別,或人於其語言所重之意義之別,方能加以解消。
在(三)中之例,如依邏輯上加辭法言之,則如a非b,ac即非bc:ab即非b,abc亦非bc。讀書既非書,好讀書即不同於好書而非好書;鬥雞既非雞,好鬥雞亦非同於好雞;且入井既非入井,止且入井亦不同於止入井。其餘仿此。然則小取篇何以言「讀書,非書也;好讀書,好書也。鬥雞,非雞也;好鬥雞,好雞也,且入井,非入井也;止且入井,止入井也……」?依吾人之意,好讀書之所以為好書——或吾人之所以可由好讀書之辭,以引生出好書之辭——唯由人在好讀書時,人在心理上確對於書與讀,皆有一好,因而好讀書之辭中,即包涵好書之意義。故吾人即可依「好讀書」中,所包涵之對「書之好」或「好書」之「故」,以生出好書之辭。依此「故」立為前提,以生出之辭,為結論,其間之關係,固亦為邏輯的。然於「好讀書」,何以只取其所包涵之「對書之好」之一義,而不只取其「對讀之好」之一義,則純為心理的,而非邏輯的也。今吾人若於好讀書中,只取其「對讀之好」之一義,則由好讀書引出之結論,應為「好讀」,非「好書」矣。好鬥雞之例與好讀書之例相似,可不另釋。至於「止且入井」之一例,所以能成立,則由於吾於「止且入井」時,兼有「止其入井」之義。今取此義,故可以「止且入井」為前提,以生出「止入井」之結論。然若吾人承認「且入井,非入井也」,吾人於「止且入井」中所重者,在「止且」之意,則「止入井」中,無此「止且」之義,則「止且入井」,即非「止入井」矣。唯在常人之一般心理中,於「好讀書」,恆取其中之「好書」之義;於「好鬥雞」中,恆取其中之「好雞」之義;於「止且入井」中,恆取其中「止入井」之義;此即小取篇所謂「不是而然」者也。
在(四)之例中「愛人待周愛人而後為愛人,不愛人不待周不愛人,不周愛,因為不愛人矣。」一段,依俞樾釋,「周猶遍也」,蓋謂愛人者必待遍愛人,乃得謂為愛人;不愛人,則不待遍不愛人,而後謂之為不愛人;即只須於人有所不愛,即為不愛人矣。此釋正合於墨家之兼愛之教。然(四)中之下一例,為「乘馬,不待周乘馬,不乘馬待周不乘馬。」以邏輯之形式規則衡之,此二例明互相矛盾。因若愛人,必待周愛人而後為愛人,乘馬亦應待周乘馬而後為乘馬;若乘馬不待周乘馬,則愛人應亦不待周愛人。因此二辭之形式構造為全同也。胡適氏小取篇新詁,於此遂謂上一例中之小取篇原文,亦應為「愛人不待周愛人」,以合於下一例之「乘馬不待周乘馬」。然果將小取原文,如是加以校正,則於其下所謂「一周一不周」一語,便無所交代。因此一周一不周,明非就一例內部言,而為就二例之相似而不同處言。愛人之例乃周之例,乘馬之例,則不周之例也。胡氏謂依俞氏所釋,則小取篇無異自作一互相矛盾之說,此不應有。胡氏不知小取篇此文於各節所舉之例,表面觀之,正皆為在邏輯形式上,可說為互相矛盾者。其所以實不相矛盾者,則由於人之取故之不同。在此愛人及乘馬之一周一不周之二例中,人於乘馬時,或立乘馬之辭時,可只注意於其有所乘之馬,而只取「有乘於馬」之義,故乘馬不待周乘馬也。至於在愛人時,或說愛人時,則人非復只注意於其有所愛之人,而重在「去愛人」;而愛人之詞,亦不只涵有所愛之人之義,且涵「於人皆愛」之義;依墨家兼愛之教,更必須重此義,以求盡人而愛之。故小取篇謂愛人必待周愛人也。
在(五)中所舉之諸例,如依一般邏輯之形式規則衡之,亦明表面上有互相矛盾之情形。如謂「人之鬼,非人也;祭人之鬼,非祭人也。」又謂「兄之鬼,兄也,祭兄之鬼,乃祭兄也。」此二者即互相矛盾。因如人之鬼非人,則兄之鬼亦非兄;如兄之鬼為兄,祭兄之鬼為祭兄,則人之鬼亦應為人,而祭人之鬼亦為祭人,方能免於邏輯形式上之矛盾。然小取篇之謂兄之鬼為兄,祭兄之鬼為祭兄,而人之鬼非人,祭人之鬼非祭人,卻自另有理趣,而為常識之所首肯。即人在祭兄之鬼時,人在心理上,恆如覺其兄之尚在,因而於兄之鬼之意義中,人乃重其實為我之兄之意義,而不重其為鬼之意義。至在祭人之鬼時,則吾人心理上,乃覺其已非人而為鬼,人此時乃重其實為鬼之意義,而非其曾為人之意義。緣此人在心理上,對兄之鬼與人之鬼所重之意義各別;於祭兄之鬼時,乃取其兄之故,依其為兄之義而祭之,故由祭兄之鬼所引生出或推得之辭或結論,遂為祭兄;而於祭人之鬼時,乃取其為鬼之故,依其為鬼之義而祭之,故由祭人之鬼所推得之結論,遂非祭人,而為祭鬼矣。
在「問人之病,問人也;惡人之病,非惡人也。」一例中,亦有同樣之問題。因問人之病,乃問屬於人之一事,惡人之病,亦是惡屬於人之一事,此二者之邏輯形式全同,此中並無「一是而一非」可說。而小取篇之所以說一是而一非者,唯以在問人之病中,人所關心注目者,實在人而不在病;在惡人之病時,人所厭惡者,實在病而不在人;故以問人之病為前提或理由或故,所生之結論或辭,為問人;而以惡人之病為前提或理由或故,所生之結論或辭,非惡人也。
在「居於國為居國,有宅於國不為有國」之例中,如謂居於國為居於國之部分之土地,則有宅於國,亦為有宅於國之部分之土地。如居於國之一部分土地,可稱居國,則有宅於國之部分之土地,亦應可稱為有國,方合邏輯規則。而小取篇之言二者之別,則唯有就人一般人之心理上,語言意義上,說居於國時,人所思者,實乃所居之國之全體之土地,此全體之土地,似皆為人之行旅所及,故居於國即居國;而說有一宅於國時,人所思者實乃宅之只占國之一部分之土地,除宅所占之此一部分土地外,其餘部分之土地皆在其外,故有宅於國非有國也。
複次,「之馬之目盼,則謂之馬盼」;「之馬之目大,而不謂之馬大」。二辭之不同,亦不在二辭外表之形式構造,而由於在此二辭中,吾人對馬與目盼及目大二者之關係,所了解之不同。於馬之目盼中,吾人所了解於馬目者,乃其活動,吾人視此活動可實屬於其目,亦可實屬於整個之馬;故吾人可依馬之目盼為理由,以說馬盼。(或謂盼為眇,眇為一目之活動之停止。此活動之停止,仍可屬於全馬,故馬之目眇即馬眇。謂盼謂眇,皆不關大體)於馬之目大中,了解於馬目者,乃其形相,此目之形相之大,乃實只屬於目者,不能說屬於整個之馬。此即二辭之所以不同也。
至於「之牛之毛黃,則謂之牛黃;之牛之毛眾,而不謂之牛眾。」之例,與上者略同。此二例之別,則在吾人對「牛」與「毛黃」「毛眾」等之關係之了解不同。在吾人了解牛之毛黃時,即同時知毛之附於牛之形體,其黃亦實如在其形體之上,故可以牛之毛黃為理由,以說牛黃。至吾人了解牛之毛眾時,吾人所思及者,惟是此毛之眾。此毛之眾,實乃止附於此一牛之毛之眾,而非可用以指牛之形者,故不能以此為理由,以說牛眾也。
小取篇之最後一例為「馬四足者,一馬而四足也,非兩馬而四足也。」及「馬或白者,二馬而或白也,非一馬而或白也。」此二者之異,可說由於此二馬字,實代表不同之概念,在邏輯上為二名辭。亦可說此二馬字雖皆是馬字,然吾人於此乃思及其不同之意義。吾人說「馬四足」時,吾人乃就「馬」之一字,實指一馬之意義而思之,由「一馬四足」之辭為故或理由,固不能引出「兩馬四足」之辭也。至吾人謂「馬或白」時,吾人乃實就「馬」之一字指兩馬以上之意義而思之,由「兩馬或白」之辭為故或理由,固亦不能引出「一馬或白」之辭也。
十二 小取篇之論辯之宗趣
吾以上二節,不厭 縷,於小取篇後半篇,所舉之諸例,皆一一就其對偶成文處,以明其外表上皆非依同一之邏輯上推論形式而立,而吾人如以同一之邏輯上之推論形式衡之,將見其正為互相矛盾衝突者。今吾人所賴以消解之之道,則在於此對偶成文之辭,知其不同之義,並知吾人對外表形式上相類之辭,在心理上所思及之意義,而所立之為理由或「故」以引出他辭者,盡可實不相同。因而此外形式上相類之辭,實非真正相類。此即所以明辭之多方殊類異故也。自小取篇後半篇之意,在明辭之多方殊類異故以觀,則此不特非意在建立邏輯上之普遍的推論形式,且正在證明外表上同一之推論形式,在實際上恆不能普遍應用,所謂「不可常用」是也。
然吾人雖謂小取篇後半篇之宗趣,不在建立邏輯上之普遍的推論形式,然卻又不可說小取篇無邏輯上之原則之提出,更不可說小取篇意在明世間無真正相類之辭。其所欲人注意者,唯是辭之似相類者,可實非相類;而使人知「辭之侔也,有所至而止。其然也,有所以然也;其然也同,其所以然不必同。其取之也,有所以取之;其取之也同,其所以取之不必同」。此上對偶成文之諸辭,即皆其例也。由此而依小取篇意,吾人慾定二辭之是否相類,欲知吾人可否由一辭之然,以知他一辭之亦然,要在知吾人以此二辭為然而取之時,其「所以然」或「所以取之」之是否相同。簡言之,即吾人於此二辭,其所取之故或所依之理由,是否相同。辭若異故,則殊類,必同故而後其類同,此即小取篇所提出之邏輯原則。至於依故所生之辭,其本身之是否有效,而堪效法,亦在此故,與由此故所引生之辭,是否有邏輯上必然之關係。若立此故,必有此所引生之辭,是謂大故。經說上所謂「大故,有之必然,」是也。若立此故,不必有此所生之辭,而不立此故,必不能有此所生之辭,是謂小故,所謂「小故,有之不必然,無之必不然」是也。大故相當於西方邏輯中所謂充足之理由,小故相當於必須而非充足之理由。時賢論者已多,吾於此亦無異辭。此大故小故之名,雖不見於小取篇,亦為小取篇之依故生辭之邏輯原則之所涵也。
然小取篇之宗趣,復不能說其只在提出上列依故生辭之邏輯原則,實又在指出吾人之如何「取故」,乃兼屬於人之心理中之事,並不能只由二辭之外表形式上之相類,即謂其所取之故為相同。外表形式上之相類,乃「其然也同」「其取之也同」;而「取故」,則是就其然之「所以然」,而有「其所以取之」。此人之如何取故,乃不必為人所自覺,亦不必表現於辭之外表形式上者。吾人慾定人之所言之辭之是非,則要在就人在實際上所取之故,與其所生之辭,是否有必然關係而觀,而非在就其外表之形式以觀。故祭人之鬼與祭兄之鬼之二語之形式同,然人於祭兄之鬼,乃取其為兄之故,是為祭兄,而祭人之鬼時,則乃取為鬼之故,遂非祭人矣。
依小取篇之義,人之如何「取故」之事為心理的,而不必表現於辭之外表形式中者。此即同於謂人之如何「取故」,並無事先之規定,亦無邏輯上之必然理由,如上所已論。而此依何故以生何辭之本身,亦可不必皆以語言加以形式化的表達者。如在前文所舉之殺盜非殺人之論辯,其所以能成立,唯在人於殺盜時,乃就盜之為盜之故而殺之,非就盜之為人之故而殺之。此中,如將所取之故,另以語言加以形式化的表達,即可形成一西方邏輯中之普遍原則,或印度因明中所謂「因」及「喻體」。此普遍原則即「『就盜之為盜而觀,及待之以何道』不同於『就盜之為人而觀,及待之以何道』」之原則。此原則復可依於一更高之普遍原則,如「『就一類(如人)中之一種(如盜)而觀此種之特性,及比特性所關聯之事(如殺)』不同於『就一種之屬於一類而觀此類之公性,及此公性所關聯之事,」之原則,或「『種名辭、種概念之內包之意義,及其所聯繫之意義』不同於『類名辭、類概念之內包之意義,及其所聯繫之意義』」之原則。唯依此等普遍原則,墨者方能謂盜人也,而又別殺盜於殺人。然此普遍之原則,在墨者之殺盜非殺人之論辯中,並無形式化的表達,即唯是隱涵的原則。至在墨者之其他論辯,如上述之非攻之論辯中,其「虧人自利而當非」之原則,固非隱涵的,而為明顯的表出者;然墨者之邏輯思想,終未進至了解:一切推論中所隱涵的原則,皆宜有明顯的形式化的表達之義,此即其不如西方邏輯印度因明者也。
墨者對於論辯中所隱涵之原則之形式化的表達,雖未能重視,然缺此表達,亦盡可無礙於辯論之進行。此乃由於辯論之雙方,可為在實際上同承認此隱涵之原則者。而實際上若辯論之雙方,不同承認若干隱涵之原則,則其言不能相喻,亦不能有共同之結論可得,抑亦可根本無相辯之必要。如在殺盜非殺人之論辯中,墨者誠未如上文之指出其「別殺盜於殺人」所根據之原則,然墨者之論辯,亦正可不必待乎此。墨子於此只須指出世人與之對辯者,既承認「惡多盜非惡多人,欲無盜非欲無人」,則亦當承認墨者之「殺盜非殺人,不愛盜非不愛人」之論。其理由即在此與彼同類。此同類之根據,自在其依同類之故而立,亦即在其隱涵同一之「別殺盜於殺人」之原則。然此原則之未有形式化的表達,並不礙於人在知二者之同類時,即在實際上依於同一之原則,由承認其一以承認其二。此即小取之論辯,特重舉例為譬,以比辭俱行,外表觀之,若皆為西方邏輯中之類比推理之故也。
綜上所論,故知小取篇之中心問題,實不在建立邏輯上之推論形式,而唯在述論辯歷程中之或、假、效、辟、侔、援、推之七事。此中之要點,則在「立辭必明於其類」,辭之相類者,亦即依相同之「故」而立者。凡依相同之故而立之辭,則此然彼亦然,承認其一,即當承認其二,而取其一,即當效之以取其二,是之謂以類行。而人之心術之大患,則在於辭之相類者,不明其為相類;恆承認己之一,而不承認他人或其他之二。乃於「竊人桃李」「攘人犬豕雞豚」等,虧人自利之事,則知非之,而於攻國之虧人自利,則不知非;於「惡多盜非惡多人,欲無盜非欲無人」則是之,於「殺盜非殺人,不愛盜非不愛人」則非之。此皆蔽其於「己之內」之一,而不能以類行,以通達於「其外之他人或其他」之二,所謂「內膠外閉」是也。由此而有辯中之七事,以解此膠閉,以使人之立辭,皆明於其類。然辭有相類相侔,而實非相類相侔者,此即由其所指異義,實乃依於不同之故而立,原為殊類者。由此而有小取篇後一半篇之雜取諸似相類而實非相類之辭,而並舉之;以見凡異故者,其辭之形式雖相類,亦實為殊類,因而人亦不當於此取其一以取其二;此即小取篇論辯之宗趣也。大約大取篇所重者在人之如何取行,小取篇所論者,則皆在如何取言。蓋依墨子之教,重行過於重言,故於行曰大取,於言曰小取也。
新亞學報四卷二期
一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