哲學概論 · 第六章 意志自由之問題(上)
第一節 意志自由之問題之來源
我們在以前論價值問題之數章,屢論到價值之實現,與人之求實現善或價值之努力,或人之意志行為上之實踐,人之自強不息之精神等,乃密切相關者。但我們亦處處提到,價值與客觀存在事實之關係,及此存在事實或客觀環境,對吾人之努力之限制,且提及我們有時亦當接受限制。由此而引至一:人之求實現價值或善之努力,人之意志行為上之實踐,是否有其真正之自由之問題。此簡言之,即意志自由之問題。
此所謂自由之問題,非政治學上之自由之問題。政治學上之自由之問題,主要只是社會、法律、政治上如何保障人權之問題。此乃先假定或肯定人有其天賦之人權與人格尊嚴,或意志行為之自主權或自由,而如何以社會法律政治上之制度等加以維護之問題。故其本身之理論上的問題,比較簡單。唯如其問題,引至深處,方與此意志是否自由之根本問題相接觸。
此意志自由之問題,在中國及印度哲學皆有之。中國哲學中之「命」之問題,及印度哲學中之因果業報之問題,皆與此問題,密切相關。而其涵義,亦更深微。但我們可說,中國印度哲學家於此問題,恆因其起於實踐,故亦用實踐之方法,加以解決。人在直接從事於善或價值之實踐之歷程中,人亦可根本不離開實踐,來反省此實踐之意志是否有達此目標之自由。如佛家之《箭喻經》,謂人在中箭時,人之問題乃在拔箭,人即不可去再問,箭之如何來,是何狀,人亦可先不問,此箭之拔出是否可能,而只是去拔箭。我們今若將此問題,作一全般之思索與檢討後,最後我們亦將發現此問題,仍只能由實踐來加以解決。但是我們為了解此實踐之重要性,我們亦可先對此問題,多作一番純理論的思索,再回到實踐之重要性之了解,並加深此了解。於此,我們即無妨以西方哲學中對此問題之思索的經過,與幾種可能的答案,作我們之參考。
在西方哲學中,此問題在希臘思想中,即已開始。希臘宗教思想之命運(Fate)之觀念,即一與自由相對反之觀念,懷特海於《科學與近代世界》中,曾謂此觀念即西方科學之決定論之一根原 [23] 。在希臘之自然哲學中,即有一原子有無自由之運動一問題。而此問題,即連到人之靈魂原子之有無自由運動或自由意志之問題。我們如以伊壁鳩魯派與斯多噶派對比,則後者更傾向於必然論,前者則肯定較多的宇宙間事物之自由運動。到中古哲學,則此人之意志自由之問題,即與上帝之恩典,及上帝之全知之神智、全能之神意之問題相連。如上帝為全知,則一切人生之事與萬物之未來,似應亦為上帝所知,則人之意志如何可說有自由?又如上帝全能,則人之蒙恩得救與否,亦似應由上帝之意志,先加以安排,而人生之一切,即理當皆為被上帝所決定。反之,如承認人之自由,則人之未來不可預定,如何可說上帝之全知全能?此問題在中古思想,一直有二派相爭,如前有裴納甲(Pelagiaus)之承認人之意志自由,與奧古斯丁(Augustine)之重神恩者之爭。後有聖多瑪之承認上帝之神意與其神智一致乃有神意之自由;及鄧士各塔(Duns Scotus)以上帝之意志為不受任何限制,亦不受其神智決定之爭。而由中古思想發展至近代之新教思想,則為卡爾文派之預定論,與路德之承認人之若干自由之爭 [24] 。
然西方近代意志自由問題之化為嚴重,則主要由近代自然科學之興起。依自然科學之相信一切現象,皆服從必然之自然律,則人之心理生理,亦應服從必然之自然律。在必然之自然律下,如何有人之意志自由?而承認人之意志自由,又如何能兼承認必然之自然律?則為近代哲學中意志自由之核心之所在;而吾人以下,亦即以此為一討論之中心,以使讀者略知此中之理論上之困難情形。
第二節 意志自由之否定論
(一)由西方近代科學上之必然的自然律之觀念,所以可導致意志自由之否定論者,由於西方近代科學中,初信嚴格之因果律。此嚴格之因果律,使科學家之相信任何自然現象不能無因而自發生,亦不能有因而不發生。「因」之如何變化,即必然的決定「果」之如何變化。而依此因果律之原則,去研究自然現象,遂有自然科學上種種自然律之發見與建立。在自然科學上,對一現象,人一時可有不知其因果關係者。然此不知者,恆不斷被知,而其被知後,亦即日益證明一切現象之服從因果律。一切現象之因果關係之不易知者,恆由其因果關係之複雜,故化學現象之因果關係,較物理現象之因果關係為複雜;生理現象之因果關係,又較化學現象之因果關係為複雜;心理現象則更較生理現象為複雜。故人不易斷定一生理現象之因果,亦更不易斷定一心理現象之因果。人遂可以心理現象中之情感、思想、意志,純出自人之自由。然近代之自然科學,已由物理現象間之種種因果律之建立,進至化學現象,生理現象之間之種種因果律之建立;則吾人正有理由,以謂科學將必能發現一切心理現象間之因果律。吾人今亦可只須根據因果律之原則,其應用之有效,並曾逐漸擴展其應用範圍;以預斷一切心理現象之發生,皆無偶然,而亦為遵守必然之因果律者。而依此必然的因果律,以觀吾人之意志,亦即不能真有所謂自由。本此上之理由,以否定意志自由者,自十八世紀之唯物論者倡「人——一機器」 [25] 之說以來,哲學家及科學家相信之者甚多,今不必一一列舉其名。
(二)其次,此種以人之心理現象,如人之思想、感情、及意志,皆不能真有所謂自由之說,亦不只是一依於必然因果律之相信而生之預斷,而亦是人根據其現有之常識、與心理學、遺傳學、民族學及其他社會科學之知識,所多少加以證明者。如吾人在常識中,皆承認人有各種氣質性格之差別,又承認有某種氣質與性格之人,在某種環境刺激下如何行為,乃人大體上所能預測者。人之氣質與性格,恆受其環境及遺傳之影響,在常識上及社會科學、遺傳學、民族學上之統計數字,亦多少加以證明者。在歷史學上,人恆能考證出某種思想,某文學作品,某一種人物,只能出於某一時代,而不能出於另一時代;只能出於某一民族,不能出於另一民族。此皆依於吾人之思想、人格、文化,受時代環境及民族智慧等之決定。吾人利用優生學,以改良人種,利用種種社會、政治、經濟、學術、教育所造成文化環境之力量,以轉移人心與世運,亦即由於吾人相信此中種因得果,自然相隨。在心理學上,人今已可知種種感覺、知覺、情緒,如何隨體內或體外之刺激而變化。吾人亦知如何以催眠術及宣傳術,以控制人之心理。即在常識,亦知吾人當如何取悅人,惱怒人,以轉移人之心理,與意志行為,而達吾人之目標。人之心理與意志行為之如何,既可以各種刺激原因之如何而如何,則其當前現有之心理如何,亦必即有各種刺激原因之可尋。此當前現有心理之如何,亦即為其原因所決定,而為必然的,不能不如此發生者。
(三)再其次,意志自由之說,尚有一理論上根本困難。即一切發生之意志皆為一事實,而說一意志之為自由,似即同於謂一事實可發生,亦不可發生。然人有某意志之事實,既已存在,則不能有所謂可不發生。因存在者,不能是兼可不存在者。如其為可不存在者,則不應存在。故一切存在之事實,皆只能就其為存在的事實,而思其所以存在之故,而不能就其可存在可不存在而思之。而吾人之思一存在的事實之所以存在之故,即當導致此存在之事實之原因之思維。吾人不能就其「可存在又可不存在」而思之,即吾人不能思其發生為自由。而此即斯賓諾薩之否認意志自由,而以意志自由之說,純由人之離存在而作之幻想之理由。
第三節 意志自由之否定論之批評,與意志自由之事實上的存在
然此種以人之意志服從必然之因果律之理論,亦復有種種理論上之困難:
(一)此意志自由之否定論,首先與吾人所直覺其意志有選擇的自由之感相違。如吾人在三岔路口,吾人此時明覺吾人可選擇此路,亦可選擇彼路,乃由吾人當下之一念所決定。吾人在日常生活中隨處有選擇之事,亦即隨處有吾人自身所下之決定。在否定意志自由論者,至多只能說凡已發生之一切現象,連心理現象中之意志現象在內,既已發生,必有原因可尋,因而受其原因所必然「決」。但吾人正在選擇之時,只有若干「可能」,陳於吾人之前,吾人之如何決定,乃一尚未發生之事實。則此尚未發生之事實,吾人如何能說其已為必然之原因所決定 [26] ?在此,否定意志自由論者,只能說,無論人自己如何決定,然人終必有一決定,在人有決定後,吾人即可指出其原因所在。如人在三岔路口,人終必決定於一路上行。而此決定,無論如何,應有一心理的原因可尋。如人東行是為看山水,西行是為訪友,北行是為回家。此人之諸心理動機之強弱,即為決定人之如何選擇者。人之選擇決定後,(如在西方之路上行),吾人即知決定之之原因,由於何種心理動機最強(如訪友),而此心理動機之所以最強,又由過去之種種原因所決定者。由此而人雖似有種種選擇之可能,然此諸可能之孰強孰弱,乃早已決定,因而實只有一可能為真正可能,而並無各選擇的可能之並存 [27] 。故吾若能知他人之全部心理動機與其原因,則吾之可預測,他在此三岔路口之必將如何決定,亦如吾人之可預測日食。至於人在所謂選擇之歷程中之意念,其更迭而生,雖似有一自動之選擇,實亦可由其他原因,加以解釋。此亦猶如鐵針遇磁石,其先之擺動,可由空氣及其他原因,加以說明。鐵針之方向終必定注於磁石,亦如人在三岔路口者,經徘徊歧路之後,終必依其心理動機之最強者,向一路而行也。
然意志自由之否定論者之此種答覆,終不足以完全解釋,人在選擇時自覺自由之感,自覺能自決之感之所由生。因此上之答覆,根本上仍是在人已有所決定後,而再推其原因之如何。如吾人由人已在三岔路口決定向西行後,遂謂其向西之訪友心理動機,原為最強之一因。然在人已有如何如何之決定後,方謂其何種心理動機最強,豈不同於:謂人自己之「欲如何如何決定」之動機最強?而此在人已有決定之「事後」,再推溯其原因之論,其最大之不妥處,則在此說,根本忽略吾人在正從事選擇時,吾人乃根本尚未有一決定,即尚無決定之事發生,因而乃全處於「事前」之地位者。吾人於此時,如何可說尚未決定之事,已為先在之原因所決定?此乃根本問題所在。此時,吾人如說尚未決定之事,已為先在之原因決定,即無異謂根本無尚未決定之事,無異謂吾人自覺之未決定,及自覺由當下之選擇而決定之歷程,皆非真正之未決定,亦非真正之選擇歷程,而只是各種強弱之因之更迭擺動,以發生結果之歷程。如上所述。然若果如此說,則吾人只有謂吾人所自覺之「未決定」,及所自覺之「由當下之選擇而決定之歷程」,皆全是幻覺。然吾人又將如何說明此幻覺?此幻覺之先在原因又如何?如一切先在原因,皆為決定未來之先在原因,則何種原因,能為此「未來之似不決定,而待我之決定之自由之感」之先在原因?即吾人如何能覓得一決定的原因,以為此「不決定之自由之感」之原因?如有此因,此中之因與果之性質,豈非互相矛盾?如欲免此矛盾,豈非人尚須承認一人之自由性,為此自由之感之原因?或承認人於其未來之不決定性,以為此「未來之不決定感」之原因?此豈非同於意志自由之重新承認?
(二)如果我們否定意志自由,則我們將如何說明我們之責任感,懺悔之意識,及道德上法律上宗教上所以有判斷功過,決定賞罰之事?因我們之所以有責任感,常是由於我們之自覺我自己當下之意志,是能自決而自由者,故我自己願實踐我對我自己與對他人之所允諾,並擔負我之行為之一切結果,而不推諉之於他人,與外在之環境。如果我之意志,根本不能自由,只是受外在之原因所決定,則我將不敢負任何責任,不能負任何責任,亦不當負任何責任。因我之一切意志行為,既都是無數外在原因之必然的後果,我即不能自己有任何把握,以使我之某一意志,繼續存在,亦無把握使意志之後,必繼以行為,及使此行為繼續存在等。我之意志行為本身,既為各原因之結果,則我之意志行為之所以如何,當歸之於此意志行為之原因,而我即不敢、不能、亦不當負何責任。
然而人之有責任感是一事實;人在未能自盡其責任時,人在事後,亦常有一種懺悔之心情。人在懺悔過去時,人亦明覺自己過去所作的某事,乃不當作的,可以不作的,而此當作的亦自己之所能做的。此豈非人在懺悔時承認相信自己過去之意志原是自由之證?人如根本不相信不承認自己過去之意志之自由,則人將不懺悔。而人對於自己過去所經之事,所作之事,若視為必然發生,亦自己本無力,以阻其發生者;則人自己亦不當自責而懺悔。如我們因被一樹木壓倒,而無意間,亦把我旁邊之人壓倒,此事我們可並不自認為失禮,而生懺悔。我們唯於自己力所能作,而自己未作或已作之事,乃發生懺悔。可見人之懺悔之發生,乃根於人之意志自由之自覺自信而有。
其次,在道德上、法律上、宗教上,我們之追究責任,判斷功過,決定賞罰,亦是以人之意志之有自由,為一根本之前定。我們在道德上,不責備人之一切不由其意志決定,而由其他外在原因決定之行為,亦如我們之不懺悔不由我之意志決定的行為。我們之在法律上,對於有瘋狂病患者,及身心發育未完成之兒童,其犯罪所以不加責罰,亦由我們知其意志,不能自由自主之故。我們在道德上、法律上,所以特別稱讚獎賞不由受他人暗示影響,而自動自發之道德行為,亦即因其唯出自個人之自由意志,而不是由外面之原因決定之故。在人類之一切宗教上,天堂地獄之賞罰,亦大皆純以個人內心之意念、志願之如何,為賞罰之準繩。此皆同依於以意志本身為自由,應負其自身之善惡之全部責任之故。故我們如否定人意志之自由,則等於否定此一切道德上、法律上、宗教上之判斷功過、決定賞罰之事之正當,同時亦使一切人之責任感,與懺悔之意識,皆不得其解。
(三)意志自由之否定論者,在上節第二段所陳之理由,意志自由論者,亦可加以部分的承認,但仍無礙於其信意志自由之根本主張。因我們盡可承認,我們能由改變人之遺傳、自然環境、文化環境,以改變人;亦盡可承認,我們在日常生活中,常依於對人之心理之因果關係的知識,而以我之力量,求影響他人心理,轉移他人意志等。但是我們並不能由此以真否定人之意志之自由。因我們在常識中,仍同時肯定:他人之可不受我之力量之影響,亦肯定一特定之個人之性格、氣質,可不受其父母之遺傳與環境之決定。人亦盡可由自覺其所由父母遺傳下來之氣質之偏駁,而自己加以改造,人亦可拒絕接受某種自由環境、文化環境之影響,而求脫離某一環境,或依其個人意志,去改變環境。
否定意志自由論者,如欲堅持:將他人之遺傳環境加以改變後,即可必然的改變他人,及人之心理意志行為,全由其外因所決定之說,尚有一更大之理論上之困難。即如人之心理意志行為,全受其遺傳環境等外因所決定,則此否定意志自由之人,其本身一切心理意志行為,亦應同為受其遺傳環境等外因所決定。而其造作種種條件,以改變他人之事之本身,亦為種種外因之必然結果。若然,則發生一矛盾。即此類事之本身,既為外因所決定,則此類事之外因存在,此類事方存在;如外因不存在,此類事亦應不存在。於是人之作此類事者,亦不能自保證其此類事之必能繼續存在;而彼亦即無必須作此類事之責任感,而其意志,亦無作此類事之自由。彼亦即無理由,以相信此類事必能成功,而達到由此類事以改變他人之目的。則彼又如何能說:他人之意志行為氣質性格,必可由此類事加以改變?如何一本身無必然性之事,能必然的決定其他之事?此即成一無法自解之詭論。
否定意志自由之理論,所導致之詭論,尚不止於此。即人之否定意志自由者,乃原於人之相信科學上之必然的因果律。然人之願意相信此因果律,此本身仍原於人之一意志。於此,吾人即可問:是否此「願意相信之之意志」本身,亦為其外因所必然決定者?如說此亦為外因所決定,則此意志,亦應隨其自身之外因之存而存、亡而亡,而不能自保證其必能繼續存在者。則人亦即隨時可以此「願意相信」之外因之不存在,而不復再有此「願意相信」。由是而人對此必然因果律之相信,即本身成為不必然者,此又為一詭論。
此外,再從另一面說,人之不信必然因果律者,此「不信」亦為一意志。如一切皆由原因決定,則此「不信」之意志,在其有原因決定之時,乃為必然發生者。則一切「反對或不信必然的因果律,而信自由意志」之意志,即又皆成必然者。此不信必然之意志,如亦為必然者,則吾人又如何能依吾人對於必然之因果律之相信,以反對此必然產生之「不信必然之意志」?人若真信一切意志皆為必然,則理當對一切意志,皆視為事實,而為不能不生者,因而不能加以反對者。然如吾人對於人之「信必然之意志」與「不信必然之意志」,皆同視為必然,而同為不能由人之自由意志,自己選擇決定者;則一切意志自由之是非辯論,亦即終止。因此中並無真正之選擇之可能之存在。而吾人以上之一切討論,即皆成為無意義者矣。此又為否定意志自由論者之說,所導致之一詭論。
吾人慾逃出此種種詭論之道,即唯有肯定人有意志自由,以選擇「其對於意志自由問題之任何主張」,肯定人有意志自由,以求「繼續相信其所願意相信之學說,與科學上之根本原理」,肯定人有意志自由,以「繼續其由改變他人之遺傳與環境,以改變他人」之種種事業。然人如肯定其有此等等意志自由,亦即當同時肯定,他人有不接受此「改變」,或轉而改變此「改變」,與他人亦有兼信其他之學說,或選擇「不同的對意志自由問題之主張」之自由。因而亦即可不相信上說之否定意志自由之理論。
第四節 意志自由之事實之種種解釋,及自然科學知識中之不確定原理等之無助於此問題之解決
由吾人以上之討論,則人有不全為前因或外因決定之意志自由,應為人所不能否認,而為人所當承認之一事實。此處,只須主張意志自由論者,能兼承認人之意志,亦可受其前因外因之一部分或一方面的影響與決定,則肯定人有意志自由之理論,應較否定人有意志自由之理論為優。然吾人如肯定人有意志自由之一事實,則如何解釋此自由之意義?並如何將人之此意志自由之事實,與人所肯定之具必然性之因果律,或科學上根本原理等相調和,使不至於發生衝突?此中問題之複雜,又有更甚於上列之問題者,茲只能加以略論如下:
對於人之意志自由之事實之解釋,至少有四種可能。(一)是說此意志之產生,全為無因而偶發,如偶然論者之說。(二)是說此意志雖不受前因或外因所決定,然為其所向之理想中之理念形式所決定,此即如柏拉圖亞里士多德之說。(三)是說此意志之不受前因外因所決定者,唯是謂其不受此現實世界已成之前因外因所決定,然此意志可另有一超現實世界之超越的原因,如上帝之意志,加以決定。如奧古斯丁之說。(四)是此意志並非無因偶發,亦非受其理想中之理念所決定,亦不由超越之原因決定,而是以其自身為自身之因。自由即是自因。
然吾人無論採取上列何種之說,皆有人之意志之自由,與自然界之必然的因果律之衝突,如何調和之問題發生,而此中重要之答案,有下列數種:
(一)為將人之意志之自由律,與自然物所服從之必然律,分屬於不同之界域,而皆為合理性者。此即如康德之分純粹理性與實踐理性為二界,以自然之必然,乃依純粹理性之所建立,而意志之自由,乃道德生活中之實踐理性之所要求,所設定。而上述之柏拉圖、亞里士多德之以理念形式決定人之意志之所向之說,亦即承認其他之自然物,另有其理念形式,以決定其活動,而彼此之存在之界域,各不相同者。(二)為視自然之必然的真理,即是精神之自由。此精神自由律,乃自然之必然律之上之律,如黑格爾之說。(三)是根本廢棄自然科學上必然的因果律之觀念,而或以函數律、概然律代因果律,如物理學上之海森堡(Heisenberg)之不確定原理髮表後,若干科學家哲學家之說。或以自然中之本包涵創新之成分,偶然性之成分,以說明意志之自由,如布特羅(Bontroux)柏格孫及突創進化論者之說。或以偶然或創新之事件之繼續發生,成習慣,成一定之型模,即表現為似必然之自然律,如皮耳士之說及懷特海之說。(四)是以人之自由之本性即非理性或超理性的,人只能就其表現而加以敘述描寫,而不能加以理性的解釋。由此而依理性所建立之自然之必然律,亦不能解釋自由,此為哈特曼(N.Hartmann)倫理學第三部,及近今若干存在主義之哲學家如薩特(P.Sartre)之說。
上列各派之說,皆牽涉至廣,而及於對自然律之認識,理性之種類,理性、與非理性、超理性之分別,宇宙之秩序之如何形成,超越之實在,如理念上帝,與人之意志之關係,現代物理學上之不確定原理如何解釋,等知識論、宇宙論與科學的哲學之種種問題。此自非吾人所能詳論。而吾人亦可說,此所牽涉之問題,與人由欲實現價值而引出之意志自由問題,並不必處處皆直接相干。對此諸說之批評,吾人今可先提示二點。
(一)吾人慾肯定意志之自由,並不必從自然界之具必然性之因果律之廢棄上用心。而此廢棄,不必真實可能。即可能,而代之以其他自然律,仍可有因果律之必然性,更不必能助於吾人之意志自由問題之解決。如海森堡之「不確定原理」,是否能廢棄因果律,即為一問題。因此說所謂不確定,唯是謂吾人之測量一電子之速度與位量,不能同時達於絕對精確之程度。如對位置之測量精確一分,則對速度之測量之精確,減少一分,二者成反比。而其所以致此,則由吾人之測量,必憑一媒介,如以光照射電子。然此時如欲確定電子之速度,則須頻率高而光波短之光。然光波短之光,則光度必強,即可改變影響電子原來之位置,而使吾人對其位置,不能精確的測定。反之,如欲更精確的測定其位置,則只有以光弱而光波長之光,使此光不至影響其原來之位置。然光波長之光,頻率必低,又不能據之以精確測定其運動之速度。此中人之不能同時確定一電子之速度與位置,純由吾人不能不憑一媒介,以從事測量之故。然於此謂,為媒介之光與所照射之電子,能互相影響,而改變其位置,即無異承認因果律之存在。故人如據此「不確定之原理」,以謂電子之跳動,不服從因果法則,則為無充足理由者。
此外,一切欲以概然律、函數律代因果律者,純從知識論上觀之,皆是肯定吾人對於一事象之如何如何發生,不能有完全之預測者。如依函數律,吾人只能知一類之事象之某一方面,與他類事象之某一方面,相關共變。然對一類之事象之他方面之如何如何,則非吾人所能知。依概然律,吾人只能知,某一事象或將如何發生之概然率,而不能知其必然發生。此固皆使吾人對一具體事象之發生,不能有完全之知識者。然此亦不即同於因果律之廢棄。因吾人可說,一類事象與他類事象之相關共變,即由其間有相影響之因果關係。又可說,吾人之所以只能知一事象發生之概然率,乃由於一事象之發生,賴於一定的諸多因素之備足,如減少其一因素,或另增加一因素,則此一事象即不能發生,而將導致其他事象之發生。因吾人不能全知一事象之發生之全部因素,又不能知其因素之有無增減,故就吾人所知之因素,以施行預測,只能有概然之知識。如吾人已知某事象在某情境中發生之概然率為何,今設吾人再加一相干之因素,於某情境中,則其概然率明可改變。此概然率之可以一因素加入而改變,亦即證明此因素與某情境中之原來事物間,有互相影響之因果關係。如吾人謂某甲之來與不來之概然率,原各為 ,設吾知某乙往呼喚之同來,則吾知其來之概然率為 。又如某城市之死亡率為一年 ,而改善某城市之衛生設備後,則死亡率為 。此概然率之可改變,豈不即證明某乙之呼喚與某甲之來之間,某城市之衛生設備,與其人民之死亡之間,有因果關係?故知函數律與概然律,可只為嚴格因果律之一種極鬆懈的表達方式,而不必能否定因果律之存在,而全加以代替也。
(二)吾人須知此自然科學上之「不確定原理」、「函數律」、「概然律」及一切肯定有純粹之偶然之思想等,應用至吾人前說之意志自由問題上,實皆不能有助於此問題之解決。因依函數律,以論吾人之意志之某方面,與一類之事象之某方面相關共變,此固不足使人預測吾人意志之各方面,皆必然如何如何。然仍可使人預測吾人意志之某方面,必然如何如何,則此意志之某方面,仍無自由。而吾人之意志之其他方面,又未嘗不可依其他之函數律,以謂其與他類事象,相關共變。則吾人之意志之各方面,即可皆無自由。至如依科學上之不確定原理,概然律、或偶然律,以謂人腦中電子之跳動、或人之思想意志之活動,可無因突易為另一形態,於是人即可隨時有與其以前之思想意志,全無因果關係之思想意志之忽然出現之說,尤無助於意志自由之建立。吾人於此只須一思:若此種思想意志之發生,全為無因而突發,豈非同時成為吾人之自己所全不能主宰控制者?若吾人之思想意志之發生,為吾人自己所全不能主宰控制;則其降臨於我,而我又必須接受,此豈非同於另一義之必然,而使我全無自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