哲學概論 · 第四章 知識與語言(下)

唐君毅 《哲學概論》
第九節 定義之方式問題 吾人上文已說明,吾人可運用表達概念之語言,以表達個體事物。然此所謂表達,唯是吾人可通過此等語言之互相規定,以指及思及個體事物之謂。而並非謂此等語言之互相限制規定,即能一無遺漏的,將此個體之全部性質,完全表達之謂;——此全部性質之表達,仍為吾人只能向之接近湊泊,而不能在知識境界中達到者——尤非謂此等語言即能切合的表達吾人對個體事物之直接經驗中之親知獨知之謂。因此乃在知識境界之外者。在知識境界中,吾人所要求者,唯在吾人所用以表達概念之語言之意義,能由互相限制規定,而逐漸形成一語言之系統,以為成就系統化之知識之用。而欲求表達概念之語言之意義之確定,吾人須再一重論對語言之各種定義方式之問題。 吾人慾求一語言意義之確定,吾人必須對一語言下定義。然吾人如何對一語言下一確定之定義?則為一不易答之問題。在西方傳統之邏輯與哲學中,有所謂唯名之定義與實質之定義之分。而在亞里士多德以及穆勒,蓋皆重實質之定義者。在亞氏所傳之邏輯中,論實質之定義,最重語言所指事物之本質的屬性之指出。至非本質之屬性,則稱為事物之偶有的屬性,乃為一完全之定義中,可提及或不提及者。然所謂事物有本質的屬性之說,在近代哲學中,已引起種種問題。科學家明可只研究事物之定律,而不研究其屬性。即研究其屬性,亦可根本不指定,何者為本質之屬性。欲說何者為一事物之本質屬性,亦盡可以觀點之不同而異說,及研究之進展而改變。而本質的屬性之指定,亦恆引起不易決定之問題。如亞里士多德以理性為人之本質的屬性,而以理性之動物為人之定義。然在柏拉圖《對話中》,則曾謂人為無羽毛之兩腳動物。此似亦非不可說。近世人則盡可就人之所作之事,以定「人為造工具之動物」(富蘭克林);或就人之表情方式,而定「人為會笑之動物」(尼采)。現代人亦盡可以無理性之瘋子亦是人之說,駁斥亞氏之人的定義。由此而現代人乃有或特重事物之如何發生,而有發生之定義,或特重事物之有何功用,而重功用之定義者。然此皆同可稱為一種廣義之實質之定義。至現代之若干重邏輯分析的哲學家,則多主張根本取消實質的定義之說,以一切定義皆是以語言界定語言,而重主張唯名的定義之說。又依此派人之說,吾人之為一名下如何之定義,乃純屬任意自由者,因一一語言並無先驗的意義,而只有約定俗成之意義。故吾人如與人另作約定,或一人獨用某一名以指某義,皆未嘗不可。至於以語言界定語言之事,如欲免於循環,則必有不能界定之原始語言或符號。而此原始語言或符號,若為未界定而又非指實物者,遂可為無意義者。其意義唯待於吾人之解釋,乃能成為指某一事物或實際觀念者。然此如何解釋之問題,乃在定義之本身之問題之外;而未嘗由定義加以規定,亦不能由定義加以規定,而屬於人之自由者。故一被定義之語言系統之原始的語言符號,為盡可由人作不同之解釋者。而純關於語言之如何定義之問題,則現代邏輯中又有種種關於定義之理論。此上所述,可謂為現代哲學中關於定義問題之所由生。 如依吾人上文之所說,以論定義之問題,則吾人可對各種重要之定義方式,作下列各項之提示。 第十節 定義之各種方式——第一種至第四種 (一)純語言之定義(Verbal Definition)。從語言之為一可感覺之聲形的符號上說,一語言之所指者為何,本來是由人定的。此中語言與其所指間,是本無必然之聯繫的。此如天上星球,人對之取了許多名字。但我們明可把其名字,一一互相換過。由此我們可說一切語言都是方便約定的,是盡可由吾人加以改變的。如吾人可以銀星代金星之名。但我們在作此一改變時,我們明可說一句話,即:「此新名之銀星之所指,即舊名之金星之所指」。此亦即可稱為對銀星一名下了一定義。然我們了解此一句話,卻並非必須了解金星之所指為何。這種定義,我們可稱為純語言的。在我們查字典時,我們可知甲字之解釋中,用到乙丙二字,乙字之解釋用到丁字,丙字之解釋用到戊字。我們亦可對這些字一一之所指,都不知道;而卻知道戊可解釋丙,丁可解釋乙,乙丙可解釋甲。由此對甲之意義,有某一種了解。此字典上之對甲之解釋,亦即對我為純語言之定義。此外一作家初用某一新字時,可以其他語言釋之,說所謂什麼即是什麼。此對新字之定義,亦是純語言的。嚴格言之,所謂純語言之定義,即「說一語言之所指,同於另一語言之所指」之定義。由此顯出此二語言之可相代替。而人所知者,亦可只及於其可相代替而止。在日常談話中,是很少有此純語言之定義的。在數學與邏輯中,財我們盡可處處有此種純語言之定義,以說出某一語言符號之所指,同於另一語言符號。此種純語言之意義,對於語言之同異關係,有一種確定。但對語言之所指,可無所說。因而可以說其所指是絕對的不確定,而可純由人任意加以解釋者。 [12] (二)指謂之定義 Ostensive Definition.Denotative Definition。 所謂指謂之定義,即直指一事物為例證,以說明一語言為能應用於何類事物之語言。如小孩學習語言時,我們恆指室中之某物,而名之曰桌曰椅。此即對小孩指示桌椅二字之意義,使其知桌椅二字為能用於何類事物者。在我們用指謂的定義方式,以說明一語言之意義時,在說者心中,此一語言是確定的有所指的。但在聽者對一語言所指之了解,恆不必能與說者所了解者同一。如父母對小孩指一有書之桌,而謂之為桌;在小孩之了解,可以桌之名指書。此須俟父母對一無書之桌,亦謂之為桌時,小孩方由此處之無書可指,而知桌一名不指書,只指桌。然小孩之了解桌,亦可只自其形狀了解。如果他又不知凳之一名,以表示形狀同而大小與桌異之凳,亦可指凳為桌。此即吾人前所說語言之意義,必須由相限制而後能確定之例證。然此種確定,仍不能免於一意義上之含渾,亦如前說。如小孩遇一略小於其所用之小桌而大於凳者,則彼甚難決定,應名之為桌或凳。 (三)功用的定義與運作的定義Definition by Function and Definition by Operation。上述之小孩,在遇一略小於桌,而略大於凳之家具,而不能定其為桌或凳時;則小孩可由大人之是否坐於其上,以稱其為桌或凳。此處彼之用凳之名於一家具與否,即純從人之如何運用一家具,此家具有何功用,以為決定。於是我們可說可置物者即桌,可坐者即凳,可睡者即床,可行於上者即路,可被目看者即色,可被耳聽者即聲。由是我們即可以我們如何運用一對象事物,如何活動於一對象事物,或一對象事物之有引起吾人之何種活動之功能作用,以為對象事物之定義。此即功用的定義。故當我以可睡者為床時,則如我睡於桌上或地板之上,桌與地板即為我臨時之床。而我若死,則棺木與大地,皆可稱為我之床。此通常則謂之為文學性之隱喻Metaphor。然依上文之所說,則謂之為一種定義之方式,亦未嘗不可。在此種定義方式中,對象之本身為何物,非我們所注目者。唯我之如何運用一對象事物,或對之作何活動,及對象能引起我之何活動,方為我所注目。因而在我以可睡者為床時,其所指之對象事物,乃不確定者。然睡之活動之異於其他之活動,則為吾人之所知,亦吾人可用語言加以確定者。由是而依此種定義之方式,可使前種定義之方式所不能確定者,化為確定者。如一小而似桌之物,為可用以坐者,則吾人可確定之為凳。然在一對象事物,吾人可對之發生不同活動時,如一家具可睡可置物又可坐,則吾人又將覺依此種定義之方式,不能構成一確定之定義,或有待於其他定義之方式,以使此不確定之定義,成為確定。 在現代哲學家,有所謂運作之定義Definition by Operation。如硬之定義,即吾以手接之而不能透入者。鹽即吾嘗之而覺咸者。一物五尺之長,即以尺顛倒量之之活動,共經歷五次,乃由一端至另一端者。此是兼以吾人對一對象試作一定活動後,所產生之一定結果,規定一對象之定義。此為較由我對對象之一般性的活動,或對象之一般性功用,以定一類物之定義者,進一步之求更嚴格的分辨、決定、不同對象事物之意義之定義方式。但專就其為定義之一方式而言,則與上述者屬於一類。 (四)實質之定義Material Definition。所謂實質之定義,即由對一名所指之事物之本身之種類、性質、關係之指出,以定一名之意義。在西方傳統之說,則此中所最重要者,為知事物之本質的屬性。事物是否有本質的屬性?吾人以為可能有。因一事物之諸多屬性中,可能有一屬性,為其他一切屬性之共同根據,而為其他屬性之所由引生出。但吾人如何決定一事物之本質的屬性,則由吾人對事物之具體知識之情形,以為決定。若吾人之目標,只在求語言概念之意義之確定,則欲達此目標,並不待於吾人對事物之最後的本質的屬性之了解,故吾人今可不討論此問題。 吾人雖可不論本質的屬性之問題,但吾人不能否認有一種定義方式,乃從一語言所指之對象事物本身之種類、性質關係著眼,而非自其與吾人之活動之關係著眼者。此種定義,我們可說其目標在規定一語言所指之事物。亦可說其目標,在說明對什麼事物此語言能應用,否則不能應用。因而規定一語言之實質之定義,亦即求明顯的(Explicity)指出應用一語言之必須而充足之條件,而仍兼是為語言之應用下定義。 所謂就一語言所指對象事物之種類性質著眼以作定義,即看於一對象事物,吾人可以何種類性質之概念語言規定之。吾人若撇開本質的屬性之問題,則吾人可說:於一對象,吾人盡可自由以不同之種類性質之概念語言規定之。如吾人可以黃金之色澤,規定黃金,亦可以黃金之經濟上之購買力,規定黃金。又可以黃金之原子量化學性質,規定黃金。由此而稱黃金為有某種審美價值之裝飾品之類之物,或稱黃金為有極高交換價值之財貨,或稱黃金為金屬中之某種原質,皆無不可。吾人之以何者規定之,唯是依吾人之觀點而定。由一觀點,即發現黃金之一性質,而可將黃金置於一種類之事物系統中,而以語言規定其在此系統中之地位。此語言,亦只須能足夠說明其與在此系統中之其他事物之不同,而不與說明其他事物之語言之界域,互相混淆侵犯為止。 至於純從對象事物之關係著眼,以規定事物之意義,則吾人可不看一事物本身之性質,而只看其與其他事物之關係。但關係本身可分為多種。一類關係中之各關係,可構成一關係系統。在一關係系統內,我們可以其他不同事物與此物之不同關係,規定此物,亦可以此物與其他不同事物之不同關係,規定其他之不同事物。如以空間之關係系統而言,吾人可以距東京上海香港之不同的距離關係,規定南京市。謂南京市為距東京、距上海、距香港、各若干里之一城市。然我們亦可謂東京為在南京之東北經緯度若干里之一城市;香港為在南京之西南之經緯度若干之一城市。在家庭之關係系統中,吾可以他人與吾之不同關係,以規定吾為某父、為某兄、為某子。亦可以吾與他人之不同關係,以規定某為吾子,某為吾弟,某為吾父。而在物理科學中,吾人亦盡可以各原質之原子量之多少之關係,而將各原質之意義,皆加以確定。故我們亦可不說黃金之原子量如何,而只說其為較某某原質之原子量少若干,多若干者,即可使吾人確定黃金之所以為黃金之一種意義。此外,我們如知黃金之原子量,我們亦可不說銀或鐵等之原子量為如何,而只說其較黃金之原子量少若干多若干,以確定銀或鐵之一種意義。 在各種關係中,因果關係為其中極重要之一種。如父母生殖子女之關係,即為因果關係。父母與子女之代代相續,構成宗族之系統。而一宗族之系統,均可說由一遠祖開始。吾人遂可以一遠祖與宗族之人之不同關係,規定宗族中之一切人。吾人亦可說此全宗族之人與其相互關係,皆由遠祖成婚某氏而開始發生。由是而我們若對全宗族中之人,與其相互關係本身下一定義,亦即可說其為由遠祖與某氏成婚而來。此即為一發生之定義。而一切凡依因果關係而成之事物,吾人亦莫不可為之下種種定義。如天文界、地質界、生物界、歷史社會界之不同種類之事物,同依因果關係而存在,即同可為之下發生的定義。然對不同事物之不同的發生之定義,亦必須足夠說明其所以不同。此與吾人之依性質、種類或其他關係,以為定義之根據者,同依於一定義之規律。 在佛學中論定義有所謂持業釋、依士釋。此皆是依事物之體用關係上說。持業釋是依用以說體,依士釋是由體以說用。如謂人能言語思想,此是持業釋。謂能言語思想者為人,是為依士釋。持業釋是求知一事物之性質作用,依士釋則是求知其發生之原因與所依之實體。在此原因與實體二概念,可同一。 第十一節 定義之各種方式——第五種至第九種 (五)概念構造之定義,Definition by Conceptual Construction。我們所用之語言,不只用以指及存在之實際事物,亦有用以表達各種理想事物之概念,及其中所包涵之理想事物自身者。如我們用以指及實際事物之各種關係、性質、種類之語言,即為表達各種關係、性質、種類之概念之本身,亦為表達此諸概念中所包涵之理想事物者。此外我們所假定為存在之事物與其情狀,在未被證實之前,對吾人亦為一理想事物,而吾人此時對之所有之概念,亦為一對理想事物之概念。但此類理想事物之概念與表達之之語言本身,如何加以定義,則為一極困難之問題。因我們通常只是用這些概念語言,以為一般之具體事物之語言作定義,而不覺此概念語言之自身,有加以定義之必要。而我們如對一切用以作定義者,皆再作一定義,則成一無底止之歷程,亦為事實上不可能者。故吾人必須承認,有不能定義之概念語言。此類語言乃唯有賴於上所說指謂之定義,加以定義者。性質語言如紅、黃、酸、甜等,關係語言如大、小、長、短等,似均為不可再加定義,而其意義,唯由人於學習語言時,由他人對之作指謂的定義,以使其了解者。但畢竟此類之語言,是否絕對不能加以定義,或何種語言方為絕對不能加以定義,乃不易決定之問題。如上所謂紅黃等,雖不能作直接的定義,但亦未嘗不可就紅色黃色所關連之光波振動數,為紅色黃色作一關係之定義。然而此類語言中,要亦有能加以定義者。如種名即可以合類名與種差,以作一定義。而此類定義之性質如何,則須略加討論。 依吾人之意,是:凡此類發達理想事物之概念之語言之定義,皆是說明此概念之如何構造而成之定義。所謂一構造,有如一房屋,其所由以構造者,乃若干之材料。唯由此材料之互相架構,便形成一構造。而吾人對一理想事物之概念,加以定義時,其用以定義之概念等,亦可視如若干材料。唯由後者之互相架構,即構成此理想事物之概念。又凡一構造,在未形成之先,只有材料,與施於材料之活動。但在活動既施於材料後,則構造成,而原先之材料與活動,即隱於構造之中,而若不見。於是由一構造,以反溯其如何形成,人恆可有不同之想法。此乃由於對同一材料之不同活動方式,亦可形成同一之構造之故。由是吾人之求一概念之構造的定義,亦恆有不同之可能的想法。唯此又非有無限之可能。此乃因構造之形式有定,而若干材料又必須先加以架構,乃能從事其他之架構之故。如造屋之必先造地基,而不能先造房頂。此即所以喻欲形成一概念之構造之定義,必須依一定之方式與秩序,而非有無限之可能。 吾人如了解上文之比喻,則知一概念語言之構造的定義,不同於指出實際的一類事物或個體事物之本質屬性,並依此本質屬性而作成之定義。因吾人在作後一種定義時,吾人明知實際事物有其他屬性:因而被定義者與定義之內涵,即不能全一致。然在吾人對一概念作一構造之定義時,如吾人以圓周為「一點以一定距離繞一中心而旋轉所成之軌跡」。或圓周為「其中之任何點皆與一點之距離相等之一線」。或圓周為「與一點距離相等之點合成之『類』」。此中被定義者因只為一抽象之理想事物,吾人所作之定義亦只需要與此理想事物相合,故被定義者,與定義者之範圍,即可完全一致。又如我們定「種」之概念之自身,為「類加種差」。此二者之範圍,亦全一致。此為最簡單之構造的定義。至於今之數學家哲學家,如布魯維(L.E.G.Brouwer )之所謂數學之直覺之構造,哲學家羅素之所謂邏輯之構造,懷特海之依擴延的抽象法,以論各種點之概念、直線之概念、時間上之瞬之概念、所由而成,皆為一種就已成之抽象概念,而討論其理當如何逐步構造而成之事,皆同可稱之為概念所由構成之歷程之分析。唯凡此等等概念之構造的定義之造作,概念所由構成之歷程之分析,皆是就已有之概念,再返溯其所自始而成。人如純自此概念之本身看,則若皆各為單一之概念,而初不見其所由以構造而成。吾人亦恆難臆斷,其只能經由如何如何之歷程以構造而成。由此而人可有各種不同想法,以論一概念之如何構造而成。其問題似極複雜。然粗略言之,則關於概念之如何構造而成,乃知識論中討論及每一抽象概念之意義時,皆多少須涉及之問題。吾人於此只須略說明此種構造之定義之性質即足。 (六)使用的定義。Definition in use,(Contextual Definition)對於包涵理想之事物之概念語言,尚有一定義之方式,即使用的定義。此所謂使用的定義,即不從一概念語言之內涵本身上求其定義,而先看此語言之使用於一語句中,其外延上所指之事物如何,並據之而另使用一語句或語句之連結,以說明或代替此原來之語句,而在此後者中,則可不再用此我們所欲界定之語言。譬如我們如要對「種」之一語言下定義,我們可全不從「類加種差」上措思;我們只從在什麼語句中用到種類二字,及在此語句說到種類時,其外延上所指之個體事物間有何關係上措思;則我們可這樣規定種類之定義。如「說A類是B類之一種,即說:凡是具有A性之一切個體,皆是具B性之個體。但具B性中之個體,不必是具A性之個體」。則我們即由AB二種類之名所指之個體事物之具A性者,是否具B性,以為此二名,下了一確定之定義。又如我們要確定一種關係之意義,如確定兄弟關係之意義,我們亦可只去看包涵兄弟之語句中,其中之個體名詞所指之個體事物間有何關係,具何性質,是在何種情形下;則我們亦即可界定兄弟關係之意義。如「說A是B之兄弟,即是A與B是同父母所生,而A是男性。」又如今之邏輯家界定各種對稱、不對稱、傳遞不傳遞之關係,邏輯上之凡與有之概念名詞,都是用此方式。如要界定不對稱關係,則說「如A對B有R關係,則B對A莫有R關係;此R關係即名不對稱關係」。要界定傳遞之關係則說,「如A對B有R關係,B對C有R關係,則A對C有R關係;此R關係名傳遞關係。……」如要界定什麼是凡人皆有死之一全稱命題之意義,亦就此中之人與有死所指一切個體事物著想,而想其是人者同時是有死者。於是說:「所謂凡人皆有死,即對一切個體事物,說其是人為真時,則說其有死,亦為真。」我們如以X指任何個體事物,則此上之語言同於:「對一切X,如X是人,則X有死」。而凡人皆有死之意義,即不須由人之內涵之性質,其有生必有死上著想,而可純從其外延上所指之一一個體上著想。於是當我們想到此「是人兼是有死」乃同時對一切個體為真時,則說凡人皆有死。而如當我們想到此「是人兼是有死」,對一切個體皆不真時,則我們說凡人皆不死。而當我們想到此「是人兼是有死」,不是對一切個體皆不真時,則我們說有些人有死。當我們想到「是人兼是有死」,不是對一切個體皆真時,則我們說有些人非有死。由此而所謂AEIO之命題之意義,即皆由其所使用之語言之外延上所指及之個體事物之情形,來加以規定。此是又一種定義之方式,而為今之邏輯分析家所常用者。 (七)設定的定義Postulational Definition,隱含的定義Implicit Definition。我們對於一符號,可不知其所指的是什麼,但是我們可提出若干設定的命題,以限定此符號之如何運用或其可應用的範圍。由是以規定我們之解釋此符號之路道。譬如數學中,表示相等之符號「=」,與表示加法之符號「+」,我們可不知其是什麼,但我們可提若干設定,以規定二符號之用法:如對於「=」之符號,我們可以「若x=y則y=x,若x=y,y=z則x=z,及x=x」三設定規定之。對於「+」之符號,我們可以x+y=y+x,(x+y)+z=x+(y+z),xy+xz=x(y+z)三設定,規定之。 對於「=」之關係,上述之「x=y則y=x,」表示了=之關係是對稱的。即表示其非大小之關係。大小之關係為不對稱的。(如x<y則y≯x。)上述之x=y,y=z則x=z,表示「=」關係是傳遞的。即表示其非不等之關係等。不等之關係乃非傳遞的,(如x≠y,y≠z則x≠z或x=z)。x=x表示此關係是反身的。即表其既非大小之關係等,亦非不等之關係等,因其皆不反身的。而此三設定中,即隱涵的表出數學中所謂「=」之一符號之用法與意義。我們即可循此三設定,以解釋「=」一符號之意義。 其次對於「+」之關係,上述之x+y=y+x是數學中加法之交換律Comulative law。(x+y)+z=x+(y+z)是數學中加法之聯合律Associative law。xy+xz=x(y+z)是數學中加法之分配律 Distributive law。交換律亦對乘法有效,因x×y=y×x。但對除法及減法則無效,因x÷y≠y÷x又x-y≠y-x。聯合律對乘法有效,因(x×y)×z=x×(y×z)。但對除法減法則無效,因(x-y)-z≠x-(y-z)又(x÷y)÷z≠x÷(y÷z)。分配律對減法有效,因xy-xz=x(y-z)。但對乘法除法無效,因xy×xz≠x(y×z),又xy÷xz≠x(y÷z)。只有對加法,此三律乃皆有效。由是而將此三律加以表出之三設定中,即將「+」之符號之用法隱涵的表出,同時將加法之所以為加法之性質隱涵的表出了。 (八)遮撥的定義,我們有時對於一語言符號之所指,可根本不作正面的定義。此或由我們不知其作法,或由此所指者,根本非語言所能表達,而只有待於人之直接經驗。或吾人雖能作正面的定義,然又知此定義,只能使人思及其所指,而不能正面的對所指有直接經驗。在此種種情形下,吾人如又望人對一語言文字之所指,有一直接經驗時,則吾人恆可一面以一語言指吾人之所欲指,而同時說一般用以說明此所指之各種定義,不能真說明此所指,或非此所指。吾人於此時即可造作一遮撥之定義。如吾人可以「月」之一語言指月,但對「月」不說明其是什麼,而只就人之當前所見者而說:此不是山,不是水,不是花草,不是星辰……。待我們將人所思及而非吾人所指者,皆一一知其不是後,則人可自悟所指者為「月」。而人之求悟解一文字之意義或一真理時,亦常有上窮碧落,下達黃泉,皆無所得,而於無意間得之者。如辛稼軒詞「眾里尋他千里度,驀然回首,那人卻在燈火闌珊處。」某尼僧詩「盡日尋春不見春,芒鞋踏破隴頭雲。歸來笑捻梅花嗅,春在枝頭已十分。」皆此之謂。中國畫中所謂拱雲托月法,亦即是以不表示為表示之一道。此種遮撥之定義,即以「說不」為說,而顯出「不說處為所說處」之一種定義法。唯此恆為一種玄學之定義法,而非一般之科學知識之定義法。 (九)勸服的定義,Persuative Definition。 再有一種定義法,亦為超乎知識範圍之定義法。即人之不知某名之意義,恆由其缺一種直接經驗;其所以缺此直接經驗,則由其行為態度上或用心方向上,有一錯誤。吾人於此便恆須用一勸服的定義。如人有隻向外求知識而不知良心為何物者,則吾人此時,須一面勸導其暫停其向外求知之活動,而反省其覺有罪過而懺悔時之心,是何種心,則人可由此以自悟其良知。人又有不知聖賢境界為何物,對聖賢之言覺無意義者,則吾人於此若亦無法用其他一般定義法,使人真切了解聖賢境界與聖賢之言,則只有勸導人一面從事種種道德修養,一面虛心體會聖賢之言,以使人能了解聖賢境界之一名,及聖賢之言之意義。而為達勸導之目的,有時我們可用今所謂勸服之定義。 [13] 即就人所喜好之語言,而為之新造一定義,以誘人逐漸轉移其用心之方向。如人愛好知識,則謂真知識為如何如何;喜好榮譽,則謂真榮譽當如何如何。而人對此知識榮譽之新定義,乃盡可不合於其一般之原義,而唯是表示吾人慾勸服誘導人,轉移其用心方向,而注意吾人所望其注意,以進而改變其道德上之行為態度之方便而已。 我們以上舉了各種作定義之方式,皆在求使人對某些概念語言之定義,有一確定之了解。我們之所舉,不必能完備;但大體上已足夠。我們可試循此各種方式,去對我們所用語言之意義,加以界定,以求其更能確定的互相限制,以配成一系統。但因語言之意義,終必由人之引申推擴,而增加改變,故語言意義之絕對確定,仍為人所不能達。而語言之含渾混淆及誤用之事,仍將與語言之運用相終始。此理由仍如前所述。而補救人之運用語言之根本缺點之道,則一方繫於人之用語言者,儘量求其意義之確定。一方賴於人對他人所用之語言,善作同情的解釋。此所謂同情之解釋,即虛心探求他人所用語言之意義,而在他人之經驗知識之系統及所用之語言之系統之本身內,求語言意義之解釋。由人與人之日益相互了解其所用之語言之意義,則人可逐漸共用同一之語言,以表達同一之意義;同時保留其不同之語言,略改變引申其涵義,以表達其他尚未有語言表達之事物。如此,則人可一方逐漸減少由語言意義不同而生之彼此之誤解,一方亦使不同語言,皆漸各得其所,使語言之世界更向超語言之世界而擴展,以增加語言所表達之思想知識之範圍。是為人類運用語言之理想。 知識與語言 參考書目 公孫龍子 《跡府篇》 荀子 《正名篇》 董仲舒 《春秋繁露》 《深察名號篇》 拙著 《中國思想中理之六義》 第三節 論魏晉之名理之學 新亞學報第一卷一期 景幼南 《名理新探》 第一二章 陳大齊 《名理論叢》 章行嚴 《邏輯指要》 徐復觀譯 《中國人之思維方法》 中華文化事業出版委員會 李安宅 《意義學》 商務印書館 徐道鄰 《語意學概要》 友聯出版社 S.K.Langer:Philosophy in A New Key,A Mentor Book,The New American Library,1942.Ch.3.The Logic of Sighs and Symbols 此書為一銷行甚廣而易引人興趣之論語言及其他符號在學術文化中之機能之書。 J.G.Brennan:The Meaning of Philosophy Ch.2.Language.Harpers New York 1953. J.Hospers:Philosophical Analysis第一章 此上二者皆為今之哲學概論書,而以語言問題之討論為先,並代表一今日之哲學趨向者。吾人本書論知識問題,以語言與知識之問題為先,亦未能免俗。吾人之立場,與下列之語言哲學之書籍中之前二種為近。其餘近數十年較有名而以英文寫作之語言與哲學關係之著作,亦略列之於後。 E.Cassirer:Philosophy of Symbolic Forms,Vol.I.Language.Yale Uni.Press.1953. 關於語言哲學之問題,為現代西方之邏輯經驗論者所喜論。但彼等對語言哲學之認識甚狹隘卡西納此書順歷史之次序,述西方近代之語言哲學之發展,其觀點實較為廣博。 W.M.Urban:Language and Reality,Macmillan.1939. 此書為承黑格爾所謂語言為文化之現實化之義,以論語言之哲學。其書第一章Theme of Philosophy of Language為一簡單之西方語言哲學史。 Wittgenstein:Tractatus Logico-Philosophicus,Harcourt,Brace and Co.1922. 此為現代邏輯哲學及語言哲學之一經典性著述。 C.K.Ogden and I.A.Richards:Meaning of Meaning,Harcourt,Brance and Company.Third Impression.1953. 此為較早之語意學書籍。 C.W.Morris:Signs,Language and Behavour.Prentice-Hall,New Jercey 1946. 此為自行為科學觀點論符號與語言之書。 R.Carnap:Philosophy and Logical Syntax.Kegan Paul London.1937. 此為論邏輯語法之經典性著作。 C.I.Lewis:An Analysis of Knowledge and Valuation,Bk I,Meaning and Analysis of Truth.Open Court Publishing Company 1946. 路氏初為邏輯名家,此書為其晚年之著。其第一部,乃反對一般邏輯經驗論者及約定主義者之意義理論,而近柏拉圖的實在論者。 A.F.Ayer:Language,Truth and Logic.rev.ed.Victor Colancy Limited.London.1948. Language and Philosophy.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49. 前書為英國之邏輯經驗論代表性著作。 R.Robinson:Definition.Oxford Press.1954. 此書論定義之種類,與本書本章所論定義之種類相出入,而所分析關於定義之專門問題較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