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教與道教 · 第三章 社會學的基礎之三
行政與農業制度
中國人強烈的營利慾(Erwerbstrieb)自古以來即有高度的發展,這是毫無問的。對氏族以外的人的這種不顧情義的競爭,其強烈程度,沒有其他民族可與之相比。惟一可能的例外,是批發商人以及(特別是)海外貿易商所屬的獨占性行會。他們的營利慾強烈地受到(商業)倫理上在商言商的態度所調節。
中國人的勤勉與工作能力一向被認為是無與倫比的。商人行會,如前文所述,比起其他國家都要來得強而有力,其自主權(Autonomie)實際上也是毫無限制的。在歐洲人看來,中國人口自十八世紀以來的高度增長,以及貴重金屬的不斷增加,照理說應該是資本主義發展的大好機會。再一次,我們又回到起初的問題上來。雖然我們已經討論過資本主義之所以未能興起的幾個原因,但至此尚未獲得令人滿意的答案。
中國在發展上的以下幾個特徵,恰與西方形成尖銳的對比:以十八世紀為起點的這一個時期,鄉村農民人口的大量增加是其特色,而不是像英國那樣發生農村人口(相對)減少的情形。我們發現(諸如德國東部)農村的典型樣式,是愈來愈多農民的零星地經營,而不是大規模的農業經營。最後,連帶的是牛隻數量的不足。牛很少被宰殺(特別只是為了供奉犧牲的目的);也沒有飲用牛奶的現象;「食肉」就等於是高等身份的同義語,因為它所指的是官員享有分食祭祀犧牲的特權。所有這些到底因何而起?
一、封建制度與財政制度
由於非漢學家所能利用的資料有限,所以想要描述中國農業制度的發展是不可能的[1]。在本文里,我們所必須加以考慮的,只是那些能夠透露出中國國家制度(Staatswesens)之特性的農業政策上的問題。我們一眼就可看出,政府的軍事政策與財政政策的改弦易轍,決定了農業經濟里的根本變遷。因此,中國的農業史所顯示出來的,是諸種具有同樣可能性的課稅原則在單調地來回擺盪,並且自從封建制度崩潰之後,此種擺盪所造成的土地財產處置方式,便與(農業)內在的「發展」無甚關聯。
在封建時代里,農民無疑的是封建主的領民,必須繳納貢租與提供勞役。即使並非全然如此,至少對大部分農民而言是錯不了的[2]。史書上所謂「兼併」的情況——無論是由於戰爭的威脅與時局的不安,或是由於租稅與借貸所造成的超額負債,農民因而「蜂擁」到有產階級那兒,投身為蔭戶(佃客)——往往受到政府強力的抑制。政府總是設法保持農民直接納稅的義務,以防止政治上具有危險性的莊園領主階級興起。然而,在漢代,根據明確的報告指出[3],至少時有這樣的情形存在:地主替他們的佃戶繳納租稅。軍事「篡位者」王莽,和軍國主義的君主秦始皇一樣,想要引用皇權土地所有制(das kaiserliche Bodenregal)來摧毀地主的這種地位。顯然,他是失敗了。
我們對於是否有西方式莊園經濟(Fronhofswirschaft)的萌芽,一無所知。無論如何,這樣一種莊園經濟——如果能證實有的話——或許也不必認為就是(中國農業的)典型現象。更不用認為它是封建制度所造成的結果,因為對於采邑的法律處置方式,並不能讓我們確定,西方固有類型的莊園領主制是否能奠基在這樣的一種法律制度上[4]。至於非漢學家所能利用的資料,也不足以讓我們確定耕地共同體(Feldgemeinschaft)的性質。耕地共同體是否,以及事實上如何,與封建體制連結在一起,還是很成問題的。此種聯結算是種通例[5],不過也可能和世界其他地方的情形一樣——共同體源起於財政需求(按:國庫收入)。
例如,在唐代,為了課稅的目的,農民被編製成小的行政區域(鄉)(624)。在這些區域裡,農民被保證分配到一定的田地,這些田地可能是國有的土地[6]。退出鄉里,以及(在此情形下)將土地轉賣,確實是被允許的,只不過要以加入另外一個納稅共同體(Steuergemeinschaft)為前提。當然,地主的集團並不就因此而單只是一個相對而言閉鎖性的團體。
將人民非常徹底地重組成在納稅、徭役與徵兵上負有連帶義務的諸團體,表示出以國庫收入為目的的土地耕作義務,通常是第一要件。由此,便衍生出相對應的土地「權」。
顯然,這並不就會導致一種村落的共產經濟——如日耳曼、俄羅斯與印度的情形。西方觀點下的那種村落共享地(Allmende),在中國屬於遙遠過去的一個現象,只能從偶有的蛛絲馬跡里來推論出它曾存在。帝國的稅制,並不是以村落,而是以家族及其具有勞動能力的成員(丁,多半從15歲計起到56歲)為其課稅的單位。最遲在十一世紀,而且可能還要早得多,他們就被編列為責任團體(按:如十家為一組的保甲團體)。我們下面會提到,村落毋寧就是在很大一個程度上的自治團體。此處,我們所感興趣的是,面對著那種強烈的國庫干涉,絕非理所當然的一個事實,亦即:原先可能只以貴族家庭為限的一種不同的團體[7],自我們所無法得知的遠古以來,便將(被極為珍視的)農村居民整體都包含在團體裡頭,並且此種團體並沒有因這些國庫財政的措施而被摧毀掉。
氏族凝聚之牢不可破且持續性的存在,以及氏族長的優越地位,可以確知已有數千年之久。中國古代的莊園領主制度很可能就是自其中產生出來的。如前所述,兵役以及可能所有的公共負擔,起初都是攤派給氏族的。從無數的類推和後代的變化結果來推論,我們可以指出,氏族長是負有分配賦稅和勞役的責任的。自從私有財產制度實施之後,亦即,土地(或其使用)為個別的家族正式占有後,氏族長的這些功能(根據1055年的傳聞)就通常為最富有的地主所取代。以此,被委託去分派土地租稅的「長老」,以及因此而獲得聚積財富之機會的人,就是爾後的地主(莊園領主),窮困的氏族成員則變成他的領民。此種變遷還有其他許多眾所周知的並行類型[8]。非漢學家是無法判斷是否有一個非氏族凝聚的農奴階層與氏族團體——和世界各處一樣,通常構成一個要求有土地獨占權與擁有奴隸的上等階層[9]——並存的現象。農奴的存在是可以確定的,並且原先大部分的農民可能都是農奴。公元前(?)四世紀時,只有能任官職的官族有權擁有農奴。農奴並不被課稅(地租),也不服役(徭役)。顯然,除非他們獲得租稅豁免,否則他們的領主就得為其納稅。根據史書所載,個別的家族可以擁有「至多四十個」的農奴。這可讓我們推斷出,當時的莊園領主制與人身領主制(Grund-und Leibherrschaften)的規模並不大。奴隸制在中國一直是存在的,不過,只有當貨幣資產靠著商業及國家買辦而累積起來的時代,顯然它才具有經濟上的重要性。以此,奴隸的身份形式是債務奴隸和償債奴工,這我們很快就會談到。
農業制度的決定性轉變,顯然一直是由政府發動的,而與兵役及課稅的規制聯結在一起。據聞「最早的皇帝」(秦始皇)實行農村普遍性的銷兵(解除武裝)。此一政策,無疑地,主要是直接針對著秦始皇所要徹底鎮壓的封建領主之武裝勢力而來[10]。同時,(秦始皇)也制定「私有財產制」——此後中國即一再地重申施行。私有財產制指的是:將土地分配給農民家族(是哪些家族,則無法確定);擁有土地的農民免除既有的賦稅(也不知指哪些);國家新立的賦稅則直接向農民課徵:部分是課以租稅,部分是勞役,部分則是應皇帝之家產制軍隊的徵召。往後的發展則決定於:政府對於防衛、徭役與農民賦稅能力的關注相對而言的取捨程度,換言之,是以各種實物來納稅,還是以錢幣納稅;與此相關的,軍隊是徵召人民所組成的,還是由傭兵所組成的;最後,政府是以怎樣的技術手段來使人民履行這些義務的[11],這點尤為關鍵所在。
這些構成要素皆有所變化,而諸士人學派間的對立——貫通於整個中國古今的文獻中——大多集中在行政的技術問題上。公元十一世紀初,當蒙古人的侵略風暴席捲而來時,此種對立更形尖銳。對當時所有的社會改革者而言——就像對格拉古兄弟(Gracchus)[12]一樣——中心的問題是如何維持或建立一個適當的軍隊來迎戰西北方的蠻族,以及如何取得必要的物質——靠貨幣支付呢?還是實物供給?
中國為確保農民繳納各式的貢賦所採取的典型(而非中國特有的)手段,是形成負有連帶責任的強制團體(由五家或十家組成),以及將有田產者依其財產劃分為數個課稅的等級(例如劃分為五個等級)。這是為了要維持和提高具有賦稅能力之農民的數目,以防止財富的累積和未耕地或粗放耕作地的擴展。進一步,不斷努力限定財產的最高限額,將土地擁有權和有效的耕作聯結起來,開放拓殖地,並在每個耕作農民皆可分配到平均耕地的基礎上重新分配土地——約略可與俄國的「份地」(Nadjel)相比擬(按:俄國農村,每個人都有要求份地的權利)。
中國的稅務機關,由於土地計量技術太差,所以在土地的再分配以及土地登記方面都遭遇重大的難題。惟一真正科學的、「幾何學的」著作[13],是從印度人那兒借過來的,這顯示出丈量技術中缺乏三角測量法。個別耕地的丈量甚至都難以和古日耳曼的測量技術或羅馬測量技師(Agrimensoren)真正原始的技術相比。驚人的測量錯誤——與中世紀銀行家的錯誤計算不相上下——簡直是家常便飯。中國的測量單位「尺」,雖經始皇帝的改革,顯然還是各省不一。皇帝尺(約當320mm)通常是最大的,但還有255、306、315、318到328mm等各種尺度。
田地丈量的基本單位是畝,理論上,一畝地是100步×1步,後來是240步×1步的長條地,一步有時相當於5尺,有時相當於6尺。如以後者計,以一尺為306mm為基礎,這個條形地等於5.62公畝。百畝為一頃,等於5.62公頃。在漢代,12畝被認為是一個個人所必須的——以俄國語彙來說,就是「人頭份地」(Seele-Nadjel)。每畝能產1石的稻米。根據最古老的記載,在文王統治時代(公元前十二世紀)以前,是以50畝(即3.24公頃)為個人份來計算,其中5畝(即1/10)是為國庫收入耕作的公田(王土)。因此,2.916公頃被認為是正規的個人份內財產。然而,此項記載完全不可信[14]。
數千年(或更久)以來,家族,而不是田地單位,才是徵稅單位(其間即或有所變更,也總是一再地回歸到這個課稅基準),如上所述,應該就是「丁」,亦即家族中的勞動成員[15]。土地則粗略地劃分為「黑土」或「赤土」,很有可能是灌溉地或非灌溉地,因此而分別為兩個課稅等級。或者,根據休耕的程度也可劃分為:1. 不休耕地,即灌溉地;2. 三圃式輪耕地;3. 牧草地(Feldgraswirtschaftland)。
根據最古老的記載,一個家族正常的持分地是上田百畝(5.62公頃);中田二百畝(11.24公頃);下田三百畝(16.86公頃)。這和以每一家族而非每一耕地單位為對象的單一稅制相應和。有時由於家族的大小與年齡構成的差異,導致將大家族安置於良質耕地上而將小家族置於劣質耕地的想法。至於實施到怎樣的程度,當然大有疑問。可以確定的是,人口的徙置被認為是將生活水準、徭役及賦稅能力平均化的方便法門。不過,整個正規的稅賦課徵不太可能以此種徙置的可能性為基礎。有時家族又是以是否擁有耕牛來加以區分(公元五世紀的均田制)。不過,這種人頭稅的制度(族制度)經常為各式各樣的純地租制度(土製度)所替換。
地租制度可有如下種種:一、按產量比例來課稅(Naturalquotensteuer),如秦國(前360)宰相商鞅所提議施行的。此種稅額相當可觀,傳說是生產量的1/3到1/2;並且也透露出農民在強大的君主權力之前無可奈何的事實。據史書所載,雖然稅率是提高了,但土地的耕作卻因農民的私利所在反倒繁盛起來。我們發現後代慣常都訂定較低的稅率(從產量的1/10到1/15)。
其次,根據土地的性質來課徵固定的實物稅,如章帝(公元前78年,按:應為公元後)統治時期,以及四世紀(似乎)又再度施行的情形。不管是哪一次,稅賦都是基於一種相當粗略的土地分類。
最後,是以錢幣納稅。例如每畝課以15錢(166)。80年,由於年歲收成不佳故須課以各種實物稅,課稅官方便以實物折現後的價格來勘定收取的數量,這導致無止境的濫行征取。但是國家在建立起貨幣財經管理的嘗試失敗之後,就一再地轉而求助於此種實驗。這種做法顯然是為了要建立一支有效率的軍隊,亦即,一支職業軍(Soldheere,亦即傭兵)。到了930年,在後唐篡位者的治下,稅制的形式改變了,各類課徵來的實物被「賣回」給納稅義務人。結果可想而知!最重要的是缺乏一個可信賴的稅務官僚體制,而宋朝(於960年)即試圖要將之建立起來。Pao tschi(按:不知所指何人,或許是包拯,然而年代不合)於987年的奏議中即描繪出納稅義務人集體逃亡(逃戶)的情形,而王安石在神宗治下(1072)想要進行全面性土地登錄的企圖,也無法遂行。直到神宗朝末了,大約尚有70%的耕地還沒有制定出稅率來。1077年的預算顯示出[16]:貨幣收入已超出實物收入,不過距離以貨幣為主的預算還差得遠。十三世紀時的紙幣經濟,和一世紀章帝時代銅錢的貶值一樣,導致幣制的崩潰,最終又迴轉到以實物納稅的經濟。惟有在明朝,我們才看到有巨量的銀,大量的穀物收入和數額頗多的絲。
滿洲王朝治下的和平化——部分由於蒙古人被佛教所馴服——加上1712—1713年的租稅配額固定化,致使租稅下降。十九世紀的前半期,租稅都固定在產物的1/10的低稅率中,「耕地義務」的最後一點遺蹟和對土地耕作的控制,都一併去除了。最近數十年的皇帝諭令中,都禁止再要十家之長(保長)擔負起賦稅的責任[17]。
秦始皇之後的兩千年來,土地耕作義務並不只是一種理論。對所有的「丁」而言,它是個再清楚不過的事實:所有可以勞動的人皆有服勞役的義務。這對氏族團體及其以十家為一組的次級團體——負有徭役和賦稅的連帶責任者——而言,也同樣真實。在土地擁有的固定最大限額上和遷居的權利上,也是如此真實。既然租稅與徭役是以家為單位[18],財政當局便鼓勵甚至強迫人民分家,以便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數目能增加到最大值。這成為一種通例,因為建立起土地丈量的系統是非常困難的。分家對於中國典型的小農作經營方式可能有相當大的影響,不過,從社會的角度上來看,此一影響力畢竟是有限的。
雖然這種處置妨礙了大規模經營單位的發展,卻有助於凝聚古老擁有土地的農民氏族,當皇帝要求土地王有時,他們則要求有使用的權利。這些氏族[19]事實上是納稅責任團體的骨幹[20]。帶有份地原則的意味,欲使財產平均化的企圖是失敗了,原因在於缺乏有效率的執行手段。十一世紀時的「國家社會主義的」實驗,以及後代某些君主的嘗試,都只是基於國庫收入的考慮。這些改革所遺留下來的,顯然只是一種對於中央集權政治每有干預就會激起反感的結果。在這點上,地方上的官職受祿者與人民的諸階層是一致的。例如,十世紀時,中央政府要求除了地方上所需要的之外,所有剩餘的徭役與租稅(而非一定的數額)都交由中央政府自由處置,但這通常只有在精力過人的皇帝統治下,收到暫時性的成果。此種處置最終逐漸崩潰,如上所述,終於在滿洲王朝時放棄。
此種國庫收入的農業政策,在某些側面上,或許還須加以強調,以便能描繪出一個完整的圖像來。
在農業經濟里占有特殊地位的是供給朝廷使用,以及用來外銷的養蠶制絲,與「水田式」(即灌溉的)稻作。前者是園藝栽培與家內工業的一種古老行當。據史書所載,公元五世紀時,農民家戶必須依其土地配額種植及生產定額的果樹及蠶絲。後者則或可視為所謂的「井田制」之真正的、或至少是原初的基礎。井田制享有中國的論著者所賦予的一種半經典的地位——一種純正的國家土地分配製度[21]。其基本的單位是一塊正方形地,每邊三分為九部分。中央的那一部分則由旁邊八家共同為國家(或為莊園領主)耕作。此一制度的普遍實施之不可思議,部分由於其內在的不可能性,並且也與史書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的發展互相矛盾。秦國於公元前四世紀時廢除井田制,或許就等於是全面以租稅代替「王領耕地」(公田)制度的意思,也就是替換掉(顯然是不成功的)「井田制重建」。可以肯定的是,井田制是具有地方性的:本質上無疑只發生在稻田的灌溉之際,充其量只不過一時被轉作耕地。無論如何,在歷史上,它並非(如先前有人主張的)中國農業的基本制度。它只不過是古老的公田(王領耕地)原則的一種形式,偶爾被應用於水田式的稻作。
雖然農業制度有了變化,但王族釆地與授封釆邑仍占有一種特殊的法律地位。如果有適任的子孫能擔負起應盡的義務,則這些釆地通常會被一再地終身封授。顯然它們部分是用來作為俸祿,授給戰士以維持生計——或許在他六十歲歸隱之時,就像日本的「隱居」(inkyo)那樣。這些軍事釆邑——依軍士的階級而分等次——特別是在公元一世紀以降,與七世紀到九世紀之間粉墨登場,一直到明代都還扮演著角色。在滿洲人的治下,它們衰微了,或者毋寧說,是被滿洲人的「旗地」所取代。同樣的,在各個時代里,都有取代實物供給而授給官吏的官田,特別是在作為實物供給之基礎的倉儲制度衰落之時。授封釆地的其他一些部分是被課以各種賦役義務的平民小釆地,這些賦役義務包括:治水、修路、架橋等徭役,就和西方古代(前111)的土地法(lex agraria 亦見於中世紀)[22]所制定的一樣。在中國,這類資產至遲在十八世紀時又重新確立起來。[23]
自從秦始皇創設了所謂「私有財產制」之後,土地分配便有了式樣紛呈的變化。在國家發生極大變亂的時代里,可以見到大莊園領主制的興起。這是毫無防衛能力而四處飄零的農民自願投靠和(對農民)強行買占所造成的結果。擁有田產之最高上限的理念,自然又將農民一再地束縛於鄉土,或毋寧說束縛於共同責任團體中。在形式上,決定此等干預的,只不過是因為此乃國庫與徭役之利益所在。因此(順著較早時期的一些萌芽發展)東晉在公元四世紀宣布土地為國家所有[24]。據載,其決定性的意圖在於方便普遍地整頓徭役。
所有從十五到六十歲的人,都有均等的「人頭」持分地,並且理論上(!)每年都進行土地重分配的思想,於三世紀的三國分立時代興起。當時,將人頭稅(以每個丁男為對象)與土地租稅(起初是簡單地以每一戶為對象)結合起來的一個相當粗略的制度,導致令人相當不滿的結果。
485年(按:北魏太和九年,均田令頒布)及七世紀時的唐代(初期頒行的均田法),提供獨身老人、退伍軍人及類似的其他群體以各別田舍的理念,出現在各種「社會政策」里(在理論上)。以此,世襲而可以轉承的產業(像巴登尼亞[Badenia,按:位於德國南部]的「共有耕地」)[25],或按階級而定的財產,便可以各種方式互相結合。624年,唐皇朝准許每戶有一定數量的土地作為世襲財產,並容許每戶按人口多寡而增加耕地。穀物貢租及徭役奠基於據此而制定的納稅單位上,部分是累積性的,部分則是可以相互代換的。
十一世紀之初,土地所有按等級來分類,如果土地不足時,則允許遷徙。當時北方還有許多可以開墾的土地,所以此一政策至少暫時尚有可行的餘地。如果因為遷徙,或者可用的耕地超出於標準量時,也准許土地自由買賣。此外,除非是「真正窮困」(譬如欠缺喪葬費用),由自己所屬的氏族先申請將田地買進之後,才准許將土地自由賣出。事實上,土地很快地就相當自由地轉手,特別是780年實施的新稅制里[26],行政當局對於人民履行軍事及徭役之能力的關心再一次消退之後,想要使土地所有平均化的企圖,終歸失敗。
如前文所述,所有這些措施,都與國庫收入和軍事上的需求有關聯。土地所有平均化的政策一旦失敗,行政官方所能夠保護農民的,只有插手干預佃租的斂取一事。十世紀時,官方即必須一再重申禁止為私人的利益而徵調農民服勞役,特別是傳信與強迫供給驛馬等禁令。免除徭役的官吏即利用此一機會來聚積土地財富。因此,1002年便制定了官吏所能擁有的土地最高限額,據史書所載,土地所有因此一干涉而顯現出異常不安定的性格。再者,加上土地上的賦役義務,更是極度妨礙了土地的改良。
「賦役國家」(Leiturgiestaat)總是在國庫收入上與軍事上飽受機能失調的威脅。這些困難激起許多土地改革的嘗試。十一世紀時,著名的王安石改革方案,即是一例——主要且始終是以軍事財政為取向的一次改革。這次的改革到底承受著怎樣的制約,且讓我們稍作一番考察。
二、軍事制度與王安石的改革嘗試
正如秦始皇在其告諭中一再宣稱的,通過武裝的解除,他所尋求的是帝國永久的和平化。傳說中指出,為了達到此一目的,官吏於三十六個郡中收集兵器,並將之熔鑄為大鐘。不過,邊境的城寨仍需安置守備兵。因此,人民便被強募輪番——理論上是一年——移戍邊地,以及服建造皇帝宮陵的勞役。以此,隨著統一帝國之建立而來的,便是一般人民在帝國建設上沉重的徭役負擔。軍隊在本質上是一種職業性的禁衛軍,這樣的軍隊則造成一種長期慢性的內亂。因此,漢代便試圖以徵召的方式來取代(至少是補充)職業軍隊。每一名年滿二十三歲的男子便須服一年的常備兵役(衛士),和二年的民兵役(材官士)。弓射、騎馬、車戰的訓練,一直安排到年滿五十五歲為止。徭役的義務是每年一個月,准許僱人頂替。
建構一支強大軍力的這些個計劃,到底實現到什麼程度,很值得懷疑。無論如何,六世紀時,人民的徭役負擔是很沉重的。就官方而言,每個家庭的成丁,每年在秋收之後,都要服十到三十天的徭役。除此之外,還有軍事訓練,以及遠戍西方邊境的勤務。中國詩詞中特別傷嘆的,就是後者所導致的家庭多年的流離分散。唐代施行土地「改革」之際,徭役增加了,免於課稅者要服到五十天的徭役。傳說有時為了大規模的河川工事,就有上百萬的人同時被徵集。在形式上雖有一普遍性的民兵義務,但這顯然只是空文,阻礙了建立一支具有技術效率之軍隊的發展。宋代的常備軍,除了禁軍外,尚有諸州軍團(廂軍)與民兵(鄉兵)的編制,但它們一旦融合之後,便告瓦解。當時,為增補「禁軍」,便強行徵募(至少在某些州省是如此),並且烙上印記,這和近東地區於1042年所施行的一樣。根據所有可靠的記載顯示,軍隊的核心完全是由傭兵所組成,主要仰賴於常規的薪俸,其可靠性是很成疑問的。
1049年,當時正有來自西北的蠻族侵襲,但由於長期財政危機,又必須裁減軍隊。於是王安石試圖加以理性的改革,以建立一支適當有效的國家軍隊。他所嘗試的被稱作「國家社會主義的」改革。如果以埃及托勒密王朝(the Ptolemies)時所施行的獨占性銀行政策與穀物倉儲政策——基於一高度發展的貨幣經濟——為準,這樣的稱呼,就算在方式上不盡相同,在狹義上倒還適用。
實際上[27],中央當局是想要在穀物生產上作計劃性的補助與調節,並以貨幣稅代替徭役和實物稅的方式(均輸法)來獨占且制度性地處理穀物的買賣。希望能借貨幣稅的提高來建立一支龐大、有紀律而訓練良好的國家軍隊,隨時可無條件地為君王效力。理論上,每兩名成年男子之一就必須應徵召集。為此,成立了戶籍登記制度,並恢復十家集團的制度(保甲法)。此一制度是以被選出的長老為首,負責懲戒與分派夜間輪番警戒的勤務。此外,被分派到地方民團的應召者,則由國家配給武器(弓矢)。此外,國家併購買馬匹,分配給徵召來的騎兵負責飼育照管,每年接受檢查,可能有額外津貼。
在以前,國家的庫藏是由實物調發來供給,並由有資產者通過賦役義務的方式來負責。這使得有產階級幾乎破產,並導致任何可以想得出的巧取豪奪。現在,國家倉儲是由領有薪俸的官員來管理,他們在金錢的運作上是要有制度地培植貨幣經濟的發展。行政當局以借貸的方式分發穀物種子(青苗),並以二分利貸給各種實物或貨幣。土地資產則重新估價並重新分等。租稅、徭役(募役)與個人持份,都由(土地資產)等級來決定。徭役以金錢折算來取代,並以此納稅錢來雇用勞工。
除了貨幣稅的實施以外,穀物買賣的獨占是改革計劃的核心,並一再地改換方法。政府在收成的時節,以廉價購得穀物,加以儲藏,爾後以借貸的方式分發出去。藉此,政府獲得投機的利潤。改革的施行是要通過專業官員,尤其是訓練有素的司法人員所組成的行政體,工作包括草擬並做成由所有地方官府所呈報的年度預算。以此,使得一個中心的、統一的國庫行政,在經濟上有形成的可能。
王安石的反對者(儒教徒)所批評的幾點是:1. 此一制度的軍國主義性格;2. 武裝人民,認為此將招致叛亂並危及官吏的權威;3. 削弱商業,將會危害到賦稅的能力;4. 特別是這點,皇帝的「穀物暴利」——要付利息的苗貸[28]——以及貨幣稅制的實驗。
王安石的改革,就在組織軍隊這個決定性的一點上,完全失敗。推論起來,這無疑是由於缺乏一不可或缺的行政幹部之故,也由於在當時的農村經濟組織下不可能很快地徵收到貨幣稅。王安石於1086年死時所被賦予的神格化以及為其制定的供奉,都在十二世紀時被撤銷了。十一世紀末,軍隊也再度由僱傭兵來組成。士人在其俸祿利益受到威脅之時,是懂得如何去破壞專家公務系統之建立的,而這些利益便是整個決定此一鬥爭——支持或反對改革——的力量。為皇太后們所使喚的宦官早就見到此一新秩序對其權力所可能帶來的危害,打一開始便對改革採取反對的態度[29]。
王安石的改革在關鍵點上是失敗了,但是卻在中國的「自治組織」上,留下了深刻的痕跡。通過我們常常提及的十家、百家團體的這種合理化過程,此一結構保存了下來,其殘存的影響至今仍在。
後世,政府仍一再地干預土地所有的分配。1263年,在與蒙古人作戰時,政府為了資金的調度,便以發行國家債券的方式,沒收超過某一田土上限(「百畝」)的所有土地資產。以後的時期里,時而施行的沒收充公,大大增加了國有財產(浙江於明朝初興之時,大約只有1/15的土地是為私人所有)。
國家倉儲制度(均輸)本身是古老的[30],甚至在王安石改革之前就已相當重要。自十五世紀起,此一制度樹立了永久的運作形式:秋冬之時,收購穀物,春夏之際將之售出,逐漸成為調節物價的方法,以及維持國內安定的基礎。起初,政府之收購併非任由人民自願出售,而是強制執行的。收購量則以租稅來折算,慣例是保持在全年收成的二分之一左右。稅率有從1/15到1/10之間的大幅波動;如前所述,漢代的正常稅率是相當低的。不過,額外的徭役必須加入考慮,因此,將稅率加以詳細地分析描述,是很無謂的,因為它們並不能表示出真正的租稅負擔。
三、國庫對農民的保護,及其對農業制度所造成的結果
國家在土地改革上(帶有國庫財政性格)的種種努力,導致以下兩個結果:1. 理性而大規模的農業經營無法成立;2. 整個農民層對於政府在土地所有與土地利用上的干預,有著深刻的疑慮與反感。許多中國的財政學者所持的自由放任學說,愈來愈博得農村人口的好感。當然,控制消費與預防饑饉的政策,還是必須要保留。其餘,則只有政府保護農民的政策受到人民的支持,因為這是個反對資本主義式積聚——亦即將通過官職、包稅與貿易所蓄聚的財富轉變成土地資產——的政策。就是基於人民的這種心情,才有可能立法(我們已討論過一部分)深入干預富者的資產。這項立法,源起於獨裁政府與封臣及貴族氏族(早期惟一具有充分資格從軍者)的鬥爭,其後則一再用來對抗資本主義式的莊園領主制之復興。
正如我們上面所敘述的,干涉的方式變化很大。據史書所載,秦國(秦始皇出身之國)[31],於孝公在位之時(前361—前338),其宰相,士人衛鞅,教他所謂「最高智能」的「如何主宰封臣」之術。首先是土地分配與稅制改革,特別直接指向以一般性的地租來取代土地耕作的徭役。辦法如下:戶口登記、家族共同體的強制分割、分家後的租稅獎勵、高度生產的徭役減免、禁止私鬥。這是對抗莊園領主制之興起與建立的典型手段;同樣地,也顯示出鼓吹人口增殖的政策是如何典型地與國庫政策聯繫在一起[32]。
如我們所見的,立法時有變動。政府的做法來回擺盪:先以限制自由遷徙的方式,將沒有土地的農民交付給大地主,或者乾脆准許他們投靠為隸農,然後又再將他們解放。不過大體而言,保護農民的傾向是占決定性優勢的。485年,(北)魏王朝統治時期,政府顯然是為了人口增殖的緣故,准許人民出賣剩餘的農地。為了保護農民起見,後代政府下令禁止土地買賣,特別是在653年,政府下令禁止富裕者買占田地。此一禁令的目的,和(1205)禁止土地買賣、不准賣方的農民居留原地作為買主的隸農,所下的禁令一樣[33]。後面這兩道規定,可以讓我們充分地認識到,在立法革新之時,甚或更早以前——根據其他的記載——事實上可讓渡之土地私有財產制就已存在。這類禁令的目的,在於防止擴張,就像世界各地也往往發生的情形一樣,特別是早期的希臘城邦。例如雅典,經由貿易或政治途徑所積蓄的貨幣資產,即尋求土地投資的機會。做法是將欠債農民的土地買來,並將他們當作債務奴隸、佃農或隸屬農,役使於買來的小塊田地上。
多舉這些單調的反覆出現的例子,也不足以描繪出實際的「經濟史」來。到目前為止,關於價格、工資等關鍵性的資料,我們都沒有。根據前文所述,土地所有權極度不穩定的性格,明顯地貫穿於長遠的世紀,亦即,有一千五百多年之久。土地所有權此種極為不合理的狀況,是基於國庫收入之政治策略的緣故,此一政策在任意的干涉與完全自由放任之間來回擺盪。士人反對法典編纂的典型議論,是如此一來人民就會知道自己的權利所在,而輕視主導階層。在此情況之下,團結氏族以作為一自助團體,乃是惟一的出路。
以此,中國現今的不動產法,在表面的現代特徵之外,尚留存著最古老結構的痕跡[34]。由於普遍的土地登錄,以及種種的財政規定,使得土地的移轉讓渡獲得很大的方便(只需經由文件上的更換)。換言之,國庫規定——經常受挫於民間的抵制——每一筆地券的買賣都要經官廳收取手續費和押印(稅契);同樣地,取得不動產的權利狀、土地登記抄本與支付租稅後的收據,被確認為擁有資產的證明。每一份買賣狀(賣契),都要有下面這個條款:資產變賣是「基於真正需要貨幣,並用於合法的目的」。如今這個條款不過是個慣用的具文。不過,當我們將之與前文提及的485年的明文規定合而觀之,就能很肯定地推出一個結論:土地買賣,原先只有在「真正窮困」的情況下,才被准許。附帶於此的親戚的優先購買權[35],在今天雖然純粹徒具形式,但在往昔卻無疑是一種義務。更進一步,這類措施還受到下面這個事實的肯定(雖然在今日看來,這是種「惡習」):那就是在窮迫之際,根據單契(「billet de géminance」)[36],要求買主(在某種情況之下,買主的子孫)追加一次或數次的付款,作為「善施」[37]。
在中國,猶如古代的西方城邦,典型的土地買主,是債主或擁有貨幣資產的富人。然而,土地所有權起初是與擁有先買權的氏族聯繫在一起的。因此,真正本土的讓渡形式,並不是無條件地永久賣斷,而是:
1. 保留著再度買回權利(刁買)的買賣(這種緊急交易的情形遍布於世界各地);或者,
2. 保留住永佃權者(Erbpächter)權利的買賣。因為相對於「田底」——土地擁有者——的,是「田面」——表面的持有者,顯然是世襲的佃農。通常適用於農地的是當質契約(Antichrese)——典當;抵當權(Hypothek)——抵押,則只慣用於都市的土地。
農業制度里的所有其他層面,都顯示出同樣一個方向。譬如固著於土地的古老氏族與擁有貨幣力量的土地購買者互相鬥爭,家產制官方則本質上基於國庫利益的考慮加以干涉。《詩經》與漢代史書中的官方術語,和羅馬法一樣,只區別私產與公產,耕種皇田的官方佃農與耕作私人田地(民有地、民地)的納稅者。不可分割或讓渡的祖產(用作墓地與維持祖先之供奉的田地),是家族財產。元配的長子及其子孫[38],是具有繼承地位的承繼者(Erblasser)。不過,在家產制獲得最後的勝利之後,包括土地在內的所有資產,在法律上都實質地分配給所有的子嗣。承繼者之指定一事,被認為只不過是個倫理上的義務,就像是確切意義下的「信託遺贈」(Fideikommiss)[39]。
租佃的形式最終是分益性佃作、納物佃作(物租)與納錢佃作(物租)相互並存。佃農可根據「保證金」的支付(按:即獲得永佃權所支付的押租),來免於地主宣布解約的威脅。慣常的農作契約顯示出[40],佃戶被認為就像西方古代及南歐之耕作小農地的佃農(colonus)。與此權利並行的是佃農有耕作田地的義務,並且通常維持著佃農對地主負有債務的局面。典型的地主,是將其分散各處的田地分租出去以利用田產的大地主貴族,尤其常見的是氏族共同體的莊園領主制。這類氏族繼承或購入無數分散的小農地,再將不動產權利狀保存與登錄於特殊的檔案和財產目錄中[41];在土地登錄簿中,所有的田地都登錄在一個共同體的特殊名號之下[42],就像為所有的子公司成立一個母公司一樣[43]。懸掛在堂屋上的匾額,書寫的是同樣的名稱。通過長老,家族以家父長的姿態統治其佃農,跟西方古代、南歐的莊園領主或英國的大地主(Squire)一樣。通常,古老有力的家族,以及在貿易上或政治上得利的富裕者,在家族共同體裡牢牢地保持住他們的財富與世襲的地位。很清楚地,這種形式是古代貴族優越的身份地位被家產制瓦解之後,以經濟方式來取代。
大地主制(Bodenmagnatentum)在某些地方有相當程度的發展[44],只可惜我們無法在統計上加以確定。只有部分是淵源已久的,不過無論如何,大抵是由分散的小塊農地所構成。此制仍留存至今,並且在以前可能要更發達;與此一制度相連屬的,是家產制國家典型的佃作制度(Kolonat)。
莊園領主的權力,在中國受到兩種特有的情形所抑制:氏族的勢力(馬上會討論到),以及疏鬆和無大作為的國家行政與司法。一個冷酷的莊園領主如果想要肆行其權力時,他很少有機會能迅速得到司法上的有力支持,除非他有私人的關係可憑藉,或者利用賄賂買通官府。但是當國家官員試圖為莊園領主從佃農身上榨取租稅時,他就必須小心謹慎,就好像他是在為自己榨取租稅一樣。因為所有的動亂,都被認為是巫術性災厄的凶兆,一旦引起中央政府的憂慮,這個地方官就要準備丟官。地主和債主的這種極具特色的習慣,顯示出此一情況防止了對佃農的過度榨取。小農作的勞動集約性[45]、與經濟的卓越性,在農地價值之珍貴[46]、與農業信用貸款利率之相對低廉中明白顯示出來[47]。技術上的改良,由於土地極度的零碎化而幾乎是不可能的;儘管貨幣經濟有所發展,傳統總是支配著一切。
社會平均化的傾向是與家產官僚體制相呼應的。以稻作之勞動集約技術為基礎的農業生產,幾乎完全操在小作農的手裡,而工業生產則操在手工匠的手裡。
土地的分割繼承,最後則大大加強了土地所有的民主化,雖然在個別情況下,由於共同繼承的緣故,此一趨勢有所減緩。擁有數畝的耕地,被認為是夠大的了。而擁有不到一公頃(15畝=85公畝)耕地,即使沒有園藝耕作,也認為足供一家五口的生計。
社會秩序里具有封建成分的身份性性格,至少在法律上是被消除了。雖然最近的官方公報,還總是說農村的「名門望族」是社會上的主導階層。但是此種農村名門望族的「鄉紳」(Gentry),並未享有受到國家保證(相對於下層社會)的地位。按照法律,直接位於小市民與小農民之上的,是家產官僚制的機制。西方中世紀時那種封建的中介階層,無論在法律上,還是實際上,都不存在。
另一方面,直到近代,在歐洲的影響下,才產生了典型西方形式的資本主義式依存關係。為什麼?
* * *
[1]此處我們不可能對中國的史前時期加以討論,特別是漢學家所主張的原始遊牧狀態。當然,亞洲內陸的遊牧民族甚至在史前時期就已不斷地入侵與征服沿河平原。在面對較高的農耕文化時,只有蒙古人曾認真地保持自己為遊牧民族的面貌,為此,他們一度禁止開墾京師一帶的土地。至於中國人一直未有飲用牛奶的現象,這比任何傳統都更能清楚說明其粗耕與細作之間的連貫性。況且,籍田之禮更是皇帝作為最高祭司長之儀式行為的一部分。以此觀之,古代統治階層是否一部分、甚至全部,為遊牧民族的後裔,這一點兒也不重要。(前述)「男子集會所」的存在,與「遊牧狀態」自然毫無關聯;這不過是指,在這些社群里,男人所從事的是狩獵與戰爭,而女人則從事耕種。中國人自古以來顯然即不飲用牛奶的這個事實,與遊牧的假設恰相矛盾。大型畜類是用來勞作與供犧牲用,只有小家畜才作為普通的肉食。
關於農業制度與國庫財政之間的關聯,參見N. J. Kochanovskuj,「Semljevladjenie i semljedjelje w Kdtaje,」Isvjest ija Wostotschnawo Instituta d. g. isd., 1907/8, vol. XXIII, W 2(Wladivostok, 1909) & A. J. Iwanoff, Wang-An-Schii jewo reformy(St. Petersburg, 1906)。可惜其他的俄國文獻我無法拿到,目前也沒有弄到A. M. Fielde所寫的「Land Tenure in China,」 Journal of the China Branch of the Roya l Asiatic Society, vol. 23, p. 110(1888),以及此一刊物所刊載的其他任何作品。其他文獻的引用,請參見下文。
[2]因為,進入秦始皇時代,他們似乎保有某種武裝的能力。實情即便不是如此,也不必然就可遽以為他們是像西方那樣隸屬於封建領主下的莊園農奴。情況毋寧是由於治水的緣故——像埃及與中東那樣,他們在政治上服屬於君侯的治下。
[3]參見Biot前引書中的描述。
[4]韋伯在其《經濟通史》(Wirtschaftsgeschichte,J. Winckelmann, 3 rd. ed., Tübingen:Mohr,1958)中指出:領主處分權——尤其是西方莊園制度之內部的發展,最先是被政治的及身份階級的關係所決定的。領主權力包括三部分:土地所有、人的所有、政治權力之專有——特別是司法權之專有,這對於西方的發展是一種最重要的勢力。中譯文參見鄭太朴譯,《社會經濟史》(即上指Wirtschaftsgeschichte之中譯本,台北,1977),p. 89f。——譯註
[5]參見Leonhard的論述,在這一點上——而非其他方面,特別是任何有關古代的方面——是正確的。見其對Lacombe那本有價值卻稍嫌片面的書L'évolution de la propriété foncière(Schmollers Jahrbuch),所做的評價。
[6]此一事實毋庸置疑,因為這個制度也為日本所承襲。見下文。
[7]如果圖騰團體能夠被證實確曾存在於中國——如Conrady所主張的,那麼,這點就可以確定。隨著氏族的發展,新興的支配階層就普遍地撤離具有平民本質的圖騰團體。
[8]此外,富者的這種「特權」(Privilege)並不真正被認為是優待,毋寧說是一種賦役義務(Leiturgie)。某些人即企圖以假造的土地買賣和分家來躲過這些負擔。
[9]在中國,同樣地,擁有奴隸的權利也是高等身份團體的特權。
[10]但是,由推翻這個王朝的反叛過程看來,顯然一直到那時廣大的農民階層仍舊是武裝的(正如日耳曼在解除武裝——十六世紀農民戰爭結束後——之前的情況一樣)。漢朝的創建者及其他的反叛者,都是農民,並且,至少部分而言,都有賴於其氏族的軍事支持。
[11]例如,儒教模範國魯國一度分派給當時的每一土地登記單位(64井)如下的稅負:戰車一乘、馬四匹、牛十頭、甲士三名、步卒六十四人。顯然此種登記的前提假設是:與每一土地登記單位相聯結的氏族會自行認課,提供兵力以應軍事需求。畢竟,轉而訴諸直接的強制徵發終究是補助性的。我們將在他文中(按:韋伯所指的是他隨後寫的《印度教與佛教》)指出,印度如何在類似的情況下形成俸祿莊園領主制的情形。中國境內的其他地方,軍隊的召集就直接擴及個別的家族。但這種情形即使發生在魯國,其意義也只是顯示出由家產制君侯來徵兵的前一步驟,而非家臣召集;因此,也就表示作為一種軍事體制之封建制度的廢除。歐洲也出現過類似的現象,關於這些境況之於封建軍隊的關聯,Delbrück有極佳的記述。
[12]格拉古兄弟,公元前二世紀羅馬的「護民官」(Tribunus Plebis)。「護民官」起源甚早,其產生是由平民大會推舉,作用在保障平民權利以對抗貴族壓迫。羅馬經公元前三至前二世紀的對外擴張,領土雖急速增加,卻也造成許多社會經濟問題,例如以奴隸耕作的大莊園的出現,由屬地進口糧食,所有這些皆導致義大利本土土地兼併以及小自耕農喪失土地的現象。公元前133年Tiberius Sempronius Gracchus(163—133B.C.)出任護民官,提出土地改革法案,限制每一家族占田最高數額,並將多餘土地分配給一般義大利農民,貴族雖極力反對,法案終告通過;不過Tiberius在其任滿後企圖打破定例,再競選護民官,結果在選舉日被暗殺。其弟Gaius Sempronius Gracchus(前153—前121)於公元前123年出任護民官,繼續其兄改革,並削弱元老院勢力,公元前122年再度當選護民官,次年欲求三度連任失敗自殺。——譯註
[13]Suan fa tong tsang(按:《算法統宗》,明人程大位撰),參見Biot, Journal Asiatigue, 3 rd Série, vol. 5, 1838(據《文獻通考》而撰述)。
[14]我們必須謹記於心的是,中國歷史(據Chavannes所譯書)的第一個可以相當確信的年代是公元前841年。
[15]依今日的算法,一個五口之家可以僅依15畝(約85公畝)的耕地——並非完全精耕細作——過活。對我們而言,這仍然是個低得幾乎令人難以置信的數目。
[16]參見附錄三。——譯註
[17]《京報》,1883年6月14日。
[18]例如日本的戶口簿上即並錄其所屬的持份地,參見O. Nachod所著日本史的描述,Pflugk-Hartung ed., Weltgeschichte(Berlin, 1910),vol. III, p. 592 ff.。
[19]十家應作為每十個氏族的團體來理解。企圖將之轉變為每十個家庭或個人(而非氏族)的努力,直至晚近才成功。
[20]雖然俄國的著述者不免希望在(中國的)一般份地要求上也發現俄國村落份地的現象,然而,不容或忘的是,這種純然基於國庫稅收所制定的辦法,惟其在俄國所具的條件下——特別是村落共同體的租稅保證——才造成一種村落共產制度。但後者(按:村落共同體的租稅保證)在中國可說已不存在。
[21]中國字「井」——將一正方形區域劃分為九等分的形狀——或許即是井田制這個稱呼的由來。不過,如此稱呼尚有其他緣故:亦即灌溉溝渠、管線,以及長期泛濫威脅下的低地堤防等,為水稻耕作所不可或缺的護田機能。通貫於整個亞洲(包括爪哇島),這都帶有土地財專有之徹底改革,以及特別是(無論何處)國庫財政干涉的意味,其基礎即在於治河通渠的不可或缺。不過,這個通常被認為相當古老的制度,很有可能是從原先由氏族領民耕作其部族長農地的情形合理進展而來的。
[22]在格拉古兄弟徹底的土地改革失敗之後,種種將土地由富人之手奪來分配給貧民的措施,都漸次地廢弛了,公元前111年的土地法即在此種情形下制定,據此,私有土地得到法律上的承認,於是一切又回到改革前的狀態。——譯註
[23]沿著大運河居住而負有河運之賦役義務的人民,在太平天國之亂中扮演了相當重要的角色。
[24]這是指東晉時所實施的「占田法」,亦即將當時廣大的無主荒田(事實上為國有地)分配給農民定住耕作的辦法。——譯註
[25]詳見鄭太朴譯,《社會經濟史》,p. 35。——譯註
[26]此即唐德宗建中元年所施行的「兩稅法」。兩稅法以地稅和戶稅為主,地稅向土著的主戶徵收,戶稅則不分主戶客戶一律按財產多寡分為九等,於春秋二季照級課稅。——譯註
[27]見王安石之奏議,Iwanoff, op. cit, p. 51 f.。
[28]參見蘇軾反對王安石的兩份奏議,Iwanoff, op. cit, p. 167, 190 f.;以及諸多反對者(司馬光為其中之一)的異議,Iwanoff, op. cit, p. 196。
[29]以上諸點皆與內部行政結構有關,將於下文討論。
[30]傳聞甚至在八世紀時即有為絲與麻所設的倉庫。
[31]參見P. A. Tschepe(S. J.)的史書摘錄「Histoire du Royaume de Tsin, 777-207,」Variétés Sinologiques, vol. 27, esp. p. 118 f.。
[32]所謂典型的人口增殖鼓吹論者之國庫主義,是指歐洲於十七世紀的重商主義時代,人口論者——與十八世紀末的馬爾薩斯相反——主張以人口的多寡(就人民作為租稅的負擔者、產業活動與軍事力的承擔者而言)來作為國家富強程度的指針。——譯註
[33]此一禁令似乎真的抑止了隸農制的發展。因為直到現今,小佃作似乎並不多見。
[34]此處,滿人軍隊的旗田,以及負有賦役義務的邊防兵、臨近運河與大道的住民所擁有的世襲性土地俸祿,並不在考慮之內。
[35]族人間的不動產先買權,在中國是行之有素的習慣法。如賣契上多數記載著:「雖悉告諸親房叔伯,然皆不買,不得已乃請中介者某某談合而賣給某某……云云。」——譯註
[36]P. Pierre Hoang(黃伯祿)如此翻譯。參見其「Notion technique sur la propriété en China」(Shanghai, 1897), Variétés Sinologiques, vol. 11, Ch. 20。
[37]並且,這是受到法庭強力支持的!判官理所當然地會回絕(買主的)訴願,他往往「勸告」買主不要太冷酷,而應付款了事。只有有勢力的人才可能例外。見Hoang,「Notion technique sur la propriété en China」。
[38]祖田經常在《京報》里提及。
[39]在羅馬遺贈形式里,遺言人委囑自己所信賴的人在他死後將其財產之一部分或全部交予特定的第三者,此即「信託遺贈」的處置方式。——譯註
[40]例子見Hoang,「Notion technique sur la propriété en China,」 Appendix XXIII, p. 119。我們上面已經提過小佃作,相對而言,並不是非常多見。除了1205年下達普遍不准蓄隸農的禁令外,收集佃租的困難似乎才是最主要的因素。
[41]Hoang,「Notion technique sur la propriété en China,」 p. 12, Nr. 31, p. 152, 157 f.
[42]「永和家」即為一例。
[43]土地登錄簿與土地登錄製度的這層關聯,首先由Bumbaillif在其報告「Land Tenure in China,」China Review(1890/1)中加以闡明。土地登錄單位是一整個氏族的土地財,在製作登錄簿時由氏族長將之登記于氏族祖先的名下。若是已經分家,則登錄部分財產。甚至在土地分割或地權易主的情況下,原先的登錄號數與名號還是被保留下來,不過只記錄應徵的稅額與應繳該稅之部分或全部數額的家族。十個(或十個左右)氏族長組成一集團,根據古來的法律,對租稅負有連帶責任。他們同時也是治安的維護者,並輪流管理且持有共同體耕地(無論自耕或放租)。各個氏族長負責徵收其氏族的租稅,凡是未能在11月16日以前提出繳稅憑證者,就會被十人集團沒收農地。如果某一家族無法支付租稅,那麼祖田便會被沒收。十人集團的組合是會變更的。上述的那篇報告提及:某一氏族(或部分族人)之長提出與其他另外九位氏族長新組一個十人集團的議案。氏族資產的多寡,差異性相當大;由多少個十人集團組織成一個更高的單位,也多半不一,同樣地,端視原先的軍事與賦役負擔而定。其他有關氏族各點,參照下文。
[44]將鄰接的土地資產總合起來達300公頃的情況是有的,不過屬於個別莊園領主之基本上較大的土地單位則不多見。最後這一個月我才注意到Wen Hsian Liu的(法蘭克福大學)博士論文Die Vorteile des ländlichen Grund und Bodens und Seine Bewirtschaftung in China(Berlin, 1920),不過他也沒有列出數字來。
英譯者按:J. L. Buck計算出自耕農的耕地平均為4.22畝,半自耕者為4.25畝,佃農為3.56畝。他估計約有17%的農人為佃農,是半自耕農的1/3弱,自耕農的1/2強。參見其Land Utilization in China(Chicago, 1937), p. 192。根據Chen Han-seng(陳漢升)的報告,廣東省的某些地區,所有農地的40%是土著氏族所有,參見其Landlord and Peasant in China(New York, 1936), pp. 37-41。H. T. Fei(費孝通)則舉出一些雲南省之氏族莊園領主制的資料,見其Earthbound China(Chicago, 1945)。長期以來的戰亂,通貨膨脹與高利貸資本主義,自然大大增加了農民的負擔,許多人被迫舉債、破產及失去土地。Leonard T. K. Wu提到,在1936年時,「農民只能選擇讓自己的經濟狀況繼續衰敗下去,或者是完全轉而向高利貸商業地主體制低頭」。參見其「Merchant Capital and Usury Capital in Rural China,」Far Eastern Survey, March 25, 1936, p. 68。——譯註
[45](每年)只有十五個公定假日,星期假日是沒有的。
[46]到了二十世紀初,平原地區的精耕細作田地每公頃叫價750—1000美元。這還是尚未把西方貨幣在東方高度強勢的購買力計算進去的情形。收益性約7%—9%(更正確地說,應是「勞動收益」,因為根據可靠的數據,當土地品質上升時,此一「地租」的百分比就下降)。
[47]農業方面是8%—9%,而中小盤商與工業則為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