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判施塔姆勒 · 施塔姆勒對唯物史觀的「駁斥」(1)
緒論
施塔姆勒的一本著作(「修訂再版」),對有關社會科學根本問題的討論產生了重大影響。1該書的主要作用是製造混亂,這一點不可否認。但此書無疑也產生了很強的刺激。要論證這樣一本書缺乏科學依據,不是一件愉快的工作。但這卻正是我們此處要做,且必須帶著充分真誠去做的工作。此外還有兩件事要做:一是給出某些保留意見;二是簡要陳述從事這項工作的正當理由,[儘管]一開始對這些理由的陳述可能會比較粗略。首先,必須明確地、無條件地指出:在很大程度上,施塔姆勒的著作展示了他的學識與敏銳,體現了他求知若渴的理想,甚至展現了他的「想像力」。但是,這恰恰反映了該書的荒謬:[有些]結論的確有價值,但為此卻大動干戈,二者之間極不協調。這簡直就像一位製造商,動用最先進的巨型製造廠中的一切技術成就,花費巨額資本,雇用無數勞力,為的只是生產空氣(氣態而非液態!)。
事情似乎「差不多」就是這樣。不過我還有一個保留意見。我認為此書無疑包含了一些有持久價值的具體觀點,人們要讚美這些觀點也是合情合理的。我們應該認真鑑別這些觀點,並儘可能把它們凸顯出來。但是,無論這些觀點會受到多好的評價,不幸的是,與此書的自命不凡比起來,其重要性依然十分有限。這些觀點中的某些部分可能更適合放在一部論述法學概念框架與經濟學概念框架之間關係的專著中,其他部分則可能更適合放在一部論述社會觀念之形式預設(formal presuppositions)的專著中。這兩部著作的確可能會激發持久的興趣,保有持久的價值,但顯然不會像施塔姆勒這本書一樣,製造出一些聳人聽聞的東西來,施塔姆勒正是以這些東西來達成其自命不凡的目的。他這本書中那些有價值的元素,消失在表面真理、半吊子真理以及被錯誤表述的真理的叢林中,隱藏在暗含虛假的模糊表述中,被詭辯與學究式謬誤所掩蓋。基於這些原因,對該書的批判是一項極為冗繁的工作。鑒於得出的結論本質上是否定性的,所以這也是一項索然無味的批判工作。儘管如此,我們分析的具體論題有相當多可以說是無法避免的。施塔姆勒自信滿滿地提出論據來支持這些論題,我們只有這樣做,才能證明他的論據是完全無效的。
因此,作為經驗研究「前提條件」的「斯卡特規則」,可以有三種作用。從邏輯角度來看,這三種功能完全不同。可以把遊戲規則用於分類和概念—構成(conceptual–constitutive),從而界定出研究對象。也可以啟發性地用它們來確立關於該對象的因果知識。最後,它們也可以是知識自身對象的因果決定因素。在對「前提條件」展開這種討論之前,不妨先弄清楚,規則本身能夠成為知識對象這一點,具有哪幾種完全不同的含義。從政治和法學角度來看,斯卡特規則是一種「理想」的規範。從經驗角度來看,規則既是實際原因也是結果。根據這些討論,我們可以初步得出以下結論:絕對有必要儘可能精確地確定,「規則」的「意義」在何種意義上構成了所有知識的一個「前提條件」。最重要的是,除非仔細澄清這些表述中的所有含混源頭,否則,經驗的東西與規範的東西之間始終有可能混淆,毫無解決希望,並且會愈演愈烈。
對規則概念的分析:法律規則概念
現在,讓我們從斯卡特的「慣例」規範與「斯卡特法則」的准「法學」轉向「真正」的法律問題(在這裡我們不打算探討法律規則與慣例規則之間的界定性差異問題)。回顧一下我們早前那個「交換」的例子。我們假定,這起交換髮生在一個實在法體系的有效範圍內,該法律體系「支配著」這起交換行為。鑒於這些假設,除了以上討論過的那些複雜情況外,似乎還有另外一個問題。在「斯卡特」這個經驗概念的形成過程中,斯卡特規範是一個據以界定該概念的「前提條件」,因為它決定了對象的外延。正是與斯卡特法則相關的行為,決定了對斯卡特進行經驗—歷史分析的出發點。但是,不妨假設,研究的對象是法律建構(legal construct)。並且假設,該研究並不關注法律的義理(legal dogmatics)問題,甚或也不關注純粹的法的歷史問題。相反,假設該研究屬於「文化史」或「文化理論」範圍——此處我們純粹是在一般意義上使用這些表述。那麼顯然就會出現一個問題:法律規則與人類「文化生活」實際過程之間的關係,不同於斯卡特規則與現實中玩斯卡特遊戲之間的關係。16
這一點也可以用極為模糊的方式初步表述如下。理想的法律規範制約著實在某些方面的因果發展。假設我們試圖參照「文化價值」來說明這個因果發展;從某種「歷史」觀點來看,這些「文化價值」具有重要意義。或者假設我們試圖(從文化理論角度)得出某些一般性命題。這些命題涉及實在這些面向得以存在的因果條件,或者涉及實在這些面向的因果後果(causal consequences)。以上討論關注的是如何經驗—歷史地研究具體的「斯卡特遊戲」。事實與「斯卡特規範」的關聯性,決定了對象(歷史「實體」)是如何構成的。有的研究,與其說只關注法律,不如說研究的是「文化」史。在這類研究中,法律規範就完全不具有關聯地位。我們也用非法律標準,把種種事實分類成經濟事實、政治事實等。此外,我們對完全與法律無關的文化生活事實也具有歷史「興趣」。因此,無論在哪種既定情況下,都有一個需要回答的問題:那些從理想有效的法則以及據此形成的法律概念來看具有關聯性的既定事實的特徵,在何種程度上也與歷史或「文化理論」中的概念形成相關聯?17如此看來,法律規範原則上就並非集合概念(collective concept)得以形成的「前提條件」。
但是,這並不意味著這兩種概念框架在邏輯上相互獨立,它們之間的關係沒這麼簡單。我們會看到,導致這種情況的原因在於,法律術語常被用於一些概念框架,後者看問題的視角與法律視角完全不同,比如經濟學視角。此外,也不是說,這種用法屬於術語誤用,應該斷然杜絕。首先,法律概念在經驗上可能會非常有用。它往往能夠作為,也的確作為相應的經濟學概念的「典型」(archetype)起作用。此外,一般來說,「經驗地存在著的法律秩序」——我們將會簡要討論該概念——對那些與經濟相關的事實顯然十分重要(眼下我們只能籠統地這麼說)。但這兩種概念圖式的確不是等價的,這一點我們隨後還會討論。不妨以「交換」概念為例。在這個例子中,有些事實儘管具有截然不同的法律特徵,卻同時被歸為經濟問題,因為這些事實的某些屬性與經濟問題相關。此外,我們也會看到,經濟問題常常會涉及那些與法律毫無關聯的屬性。接下來,我們會不斷回到有關這兩種概念圖式之間關係的問題上來。眼下我們只打算初步討論下面這幾個問題。首先我會指出,在我們對斯卡特遊戲的分析中遇到的各種邏輯上可能的問題,同樣會出現在對「法律規則」的分析中。此外,我還會順便指出這種相似性的限度,但是,這裡我們無意為其邏輯內涵提供確鑿無疑的表述。18後面我們會更詳細地討論這些問題,不過我們首先必須從施塔姆勒的論述中獲取教益,才能在處理這些問題時,避免重蹈他的覆轍。
對規則概念的分析:法律概念與經驗概念
針對民法典中的某個既定「條款」,我們可以提出各種不同的問題。首先來看政治方面的問題。我們可以根據倫理原則來討論該條款的規範「正當性」,也可以根據「文化觀念」或政治假設(political postulate)——「實力政治」假設或「福利政治」假設——來考察該條款,並根據該條款是否有利於這些觀念的實現來判斷它的優缺點。或者,我們也可以從「階級」利益或個人利益角度來考慮該條款,並探討它在哪些方面「促成」或「損害」了這些利益。在討論「斯卡特」遊戲時,我們就已經思考過這種分析「規則」的方法——它顯然屬於價值論分析。這種分析方法並未提出邏輯原則方面的新問題,因此我們目前暫不討論。但針對這一條款,還可以提出兩個問題。我們可以問:它的觀念「意涵」是什麼?也可以問:它實際「達成」了什麼或「產生」了什麼?至於這兩個問題的答案,是不是對該條款的倫理、政治或其他價值進行富有成效的討論的一個前提,則是一個完全不同的問題。換句話說,該條款的價值問題顯然完全獨立於這兩個問題。因此,在這些問題與價值問題之間,必須做出嚴格區分。
我們來分析一下這兩個問題的根本邏輯屬性。從語法上來看,在這兩種情況中,問題的主語都是「它」(it),也就是說,都是民法典中的具體「條款」。但這兩個問題中的「它」所指的對象則完全不同。在第一種情況中,「它」指的是「條款」本身,也即用語詞表達出來的一套概念關係。不難看出,這個概念建構是概念分析的一個純粹的理想對象,是由法律學者精煉提純出來的。但是,在第二種情況中,「它」——也即「條款」——指的是如下經驗事實:假設某人打開所謂「民法典」中的一卷,找到其中某一頁的一個常用表述。並且假設,他運用實際學到的基本「解釋」規則,能大致清楚準確地理解該表述。基於這種理解,他心中產生了某些有關實際後果的觀念,這些觀念可能會導致某種可見行為。一般來說,這種狀況會帶來如下經驗後果——儘管結果絕非一成不變:在既定情況中存在或可能出現一種特定的「可見行為」,即人們可以支配一些身心「強制工具」,他知道怎樣用某種技術來勸服那些通常所謂「法官」的人。此外,這種狀況還會帶來更為深遠的後果:就算不藉助那些所謂「法官」,人們也可以根據他人與自己的關係,來「預期」他人會採取何種行為。這種預期具有很高的可能性,換句話說,在某種可能程度上,我們可以預期,在不受干擾的條件下,某物會被[他人]如何使用。因此,我們能夠也的確把我們的所作所為建立在這種可能性基礎之上。在最後這種情況中——該條款涉及一個經驗事實——「條款」的經驗「有效性」是由在經驗—歷史實在範圍內起作用的複雜因果關係構成的,所謂經驗——歷史實在,指的是人們在與他人、與外在「自然」的關係中採取的真實行為,這些行為是由一張寫滿某種「字母」的紙引起的。19
來看看上述第一種意義,也即「理想」意義上的法律準則的「有效性」。在一個心懷學術良知、希望確立「法律真實」的人看來,這種「有效性」是由概念之間嚴格的邏輯關係構成的。換句話說,是由某種邏輯對法學思維所具有的「價值有效性」構成的。另一方面,那些處在現實中、希望確立「法律真實」的人,通常傾向於從一些語言關係(verbal relationships)中推出某種「法律準則」的「價值有效性」。很顯然,這種情況在經驗上非但不是無關緊要,反而具有非常顯著的經驗—歷史重要性。那些以經驗—歷史方式發展的「思維習慣」,實際上是受「法律體系」支配的。對人類事務的實際安排來說,這一點具有巨大的實踐—經驗重要性。其原因在於,處在經驗實在中的「法官」和其他「官員」,站在自己的位置上,能夠利用某些身心強制工具影響人的行為。他們所受的教育,使得他們希望確立「法律真實」。他們的確也遵守了這些「準則」,儘管貫徹的程度高低不等。所謂我們的「社會生活」受經驗「制約」,在目前的語境下指的是,在如下意義上社會生活是在「規律」的限制下進行的:屠夫、麵包師與賣報男孩,每天都使自己與這種「經驗」規律相適應。很顯然,這種「經驗」規律是經驗存在著的「法律秩序」所帶來的最重要的後果之一。
所謂「法律秩序」的實際存在,指的是它作為一條「準則」、一種強制觀念存在著。這種「準則」是人類行為的一個決定因素。但是,下面這一點也顯而易見:無論是這些經驗規律,還是「法律」的經驗「存在」,都與法律的「價值有效性」這種法律觀念完全不同。在同等程度上,既可以說「法律真實」具有「經驗」有效性,也可以說「法律錯誤」(4)具有經驗有效性。什麼是「法律真實」?換句話說,根據作為一門學科的法學所包含的某些「客觀」原則,什麼東西應當是「有效的」,或本該是「有效的」?這個問題的邏輯意涵與下述問題完全不同:在具體情況或多數情況下,某個「條款」的「有效性」會導致怎樣的經驗因果「後果」?在第一種情況中,「法律規則」是一種理想的、可以進行概念演繹的規範。在第二種情況中,它是一種在經驗上可被查實的人類具體行為準則,多少會被人們遵守。在第一種情況中,「法律」秩序是由一個觀念與概念體系構成的,法律學者把該體系作為價值標準,來對某些人——「法官」「律師」「罪犯」「公民」等——的實際行為做出法律評價。這種評價從理想規範的角度確定了他們的行為是被允許的還是被禁止的。在第二種情況中,可以把「法律秩序」視為現實中的某些人心中所懷有的諸準則的集合。這些準則對他們的實際行為產生了因果影響,從而間接影響了其他人的行為。
到目前為止,問題還算相對簡單。一旦我們開始考慮「美國」這個名稱所具有的經驗—歷史「結構」和「美國」這個法律概念兩者之間的關係,問題就會變得更加複雜。從邏輯上來看,它們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東西,因為總存在著這麼一個問題:對法律規則而言相關的那些事實,在何種程度上也與經驗—歷史研究、政治研究以及社會科學研究相關?我們不能因為作為法律實體的美國與作為歷史實體的美國具有相同的名稱而被誤導。來看看以下六個命題。「美國與它的各個成員州不一樣,她有權締結商業條約。」「據此,美國與墨西哥簽訂了一個包含內容a的商業條約。」「但是美國的商業利益要求籤訂一個包含內容b的條約。」「因為美國向墨西哥出口了數量為d的產品c。」「於是,美國的收支平衡就會具有價值x。」「這種狀況必定會對美元的價值產生影響y。」以上六個命題在不同意義上使用了「美國」這一表述。20如此一來,這個例子與「斯卡特遊戲」那個例子就已經沒什麼相似性。
具體的「斯卡特遊戲」這個經驗概念,在邏輯上等價於就斯卡特法則而言具有關聯性的那些過程。我們不能像使用「美國」這個概念一樣,在多種意義上使用「斯卡特」這個概念。21[在多種意義上使用某個概念]這一點,顯然跟上文提到的一個命題有關,即人們傾向於把法律術語(比如「交換」概念)用於其他領域。我們不妨更加仔細地來澄清這種傾向的邏輯後果,至少要弄清它的大致輪廓。首先來扼要重述一下某些觀點。有一種觀點認為,在法律規則與「社會生活」之間存在著一種關係,即法律可被視為或作為「社會生活」的「形式」,不同於「社會生活」的「實質」或「物質方面」。我們已經證明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對這種觀點的「邏輯」後果進行演繹同樣也是荒謬的。被視為「觀念的」法律規則,既不是經驗規律,也不是「受規則支配的過程」。相反,它是一種可被視為具有「價值有效性」的規範。因此,它顯然不是一種存有(being)形式或存在(existence)形式,而是一種價值標準,如果我們對「法律真實」感興趣,就可以根據這種標準來評價經驗存在。但是,從經驗上來看,法律規則的確不是社會生活的「形式」——無論在概念上如何定義社會生活這個概念。它是經驗實在的一種客觀要素,是一條準則,是一切既定情況下絕大多數人的經驗可見行為的一個因果決定要素。在一切既定情況下,它多少會被「嚴格地」、自覺地、一貫地遵守。
不妨看看下面這些事實。根據某種法律規則,法官基於自己的經驗,遵循著「裁決利益衝突的」「準則」。其他人——法警、警察等——則遵守著另一種「準則」,即他們必須「執行」法官的決定。此外,大多數人通常都「依據法律」進行思考。換句話說,他們通常把法律規則內化為自己的行為準則。這些事實都是經驗生活實在的重要特徵,尤其是「社會生活」的重要特徵。不妨把經驗的「法律秩序」定義為法律的「經驗存在」,它被視為具體的人所擁有的「知識」,這種「知識」是準則形成(formation)的構成要素。這種「知識」——或者說,這種「經驗法律秩序」——是人的能動行為的一個決定因素。在某種程度上,它是一種「障礙」。行動者有目的地行動,並設法把握它,要麼儘可能機智地背離它,要麼使自己「適應」它。在某種程度上,它又是一種「手段」,行動者試圖用它來達到自己的「目的」。在這方面,這種知識與行動者的任何其他經驗命題知識都沒什麼區別。假設他出於自己的「利益」考慮——從長遠來看,必須通過影響其他人才能實現——試圖改變經驗的法律秩序。他這種做法與他設法用技術把握自然力從而改變某些自然現象的做法,在邏輯上完全一致。
不妨看看施塔姆勒用過的一個例子。假設某人再也忍受不了鄰居家煙囪的煙塵,於是,他根據自己的經驗知識,或者藉助他人(比如「律師」)的知識來思考如下問題:假設某個地方(比如「法庭」)使用了一些紙張,假設某些被稱作「法官」的人根據某些程序行事,並且假設有一張紙(也即「判決書」),如果「法官」在這張紙上籤過字,就「足以」導致如下後果:某些人會受到心理上或——如果有必要的話——身體上的強制,也就不會再用原來那個爐子生火了。那些被稱作「法官」的人,是否會在這張所謂「判決書」上簽字?假設這個人想要確定這種情況是否可能發生。那麼,無論是他還是他的「律師」,顯然都會十分關注下面這個問題:根據這條法律規則的「概念」意涵,法官「理當」會如何判決這起案件?顯而易見,對法律內涵所做的這種「獨斷式」研究,無法保證他能獲勝。即便是這種研究所得出的最「客觀」的結果,對他的經驗目的而言,也只不過是據以對實際經驗結果的可能性進行計算的諸相關因素之一。假設他的律師認真分析了該「規範」的法律意涵,並且得出結論認為,案子的判決會有利於他的委託人。然而,他的委託人也很清楚,有無數原因可以使自己在法庭上「輸掉遊戲」。這種通俗的表達問題的方式非常恰當,也十分重要。
事實上,法律過程與「斯卡特遊戲」完全相同,這一點想必不用多說了。在法律過程中,經驗法律秩序是該經驗過程的一個「前提條件」:是法官用來判決案子的「準則」,是爭端各方可資利用的「工具」。有關法律的概念「意涵」的知識——換句話說,義理論(dogmatics)或法理學所確定的那些關於法律意義的知識——也是啟發性技術,這種技術對經驗—因果地「說明」具體法律過程的實際進程具有根本作用。如此看來,法律秩序的作用與斯卡特規則在斯卡特遊戲的「歷史」分析中的作用相同。此外,對「歷史實體」的定義也離不開法律秩序。假設我們想要把一個具體的法律過程因果地說明為司法過程。在這個「說明」中,只有該過程那些與法律相關的方面才能引起我們的興趣。因此法律秩序與斯卡特規則完全相同。具體的「法律案件」這個經驗概念——正如具體的斯卡特遊戲這個經驗概念——完全是根據那些就「法律規則」而言具有關聯性的實在方面定義出來的;具體的斯卡特遊戲這個經驗概念,則完全是根據那些就「斯卡特規則」而言具有關聯性的實在方面定義出來的。
但是,不妨假設我們關心的並非某個具體「法律案件」的「歷史」。換句話說,我們對如何說明司法結果不感興趣。假設我們關心的是那些法律秩序對其有決定性影響的對象的「歷史」,比如薩克森地區某個具體的紡織企業中的「勞動關係」。在這種情況下,我們這裡所討論的邏輯關係就發生了很大程度的改變。如此一來,我們「感興趣」的那些問題,是否就必定限於那些與某條「法律規則」相關的實在方面呢?事情絕非如此。拋開我們的「問題意識」不談,法律本身就對「勞動關係」有巨大的因果重要性,這一點顯然無可爭議。法律是「勞動關係」研究必須考慮的一般性客觀「條件」之一。之前我們看到的「斯卡特規則」與具體的斯卡特遊戲之間的關係,以及法律規則與法律過程之間的關係,在上面這種情況中並不存在。這是因為,從法律角度看來具有「關聯性」的那些事實,在這種情況中不一定是「歷史實體」的組成部分。換句話說,它們不一定是那些因其獨特性而使我們「感興趣」,從而「需要」對其做出因果說明的事實。當然,具體的「法律秩序」——無論是何時何地的「法律秩序」——所包含的具體屬性,可能是用來說明這些事實的最關鍵的因果「條件」之一。此外,「法律秩序」的存在本身(mere existence),和羊毛、棉花、亞麻以及這些東西對滿足人類某些需求所具有的價值一樣,也是這些事實的一般性的、不可或缺的一個(實質性)「前提條件」。
我們可以設法建構出一系列可能的研究對象,儘管在這裡我們並不打算這麼做。這一系列對象要滿足如下條件:在研究對象的序列中,「經驗法律秩序」的具體界定性特徵所具有的一般因果重要性漸次降低,而其他條件的界定性特徵所具有的因果重要性則逐漸上升。從這一系列對象中,我們可以嘗試得出某些一般性因果結論,以揭示在何種程度上經驗存在著的法律秩序對文化事實具有因果重要性。在這裡,我們只想闡明一個一般性論點:經驗存在著的法律秩序對文化事實所具有的因果重要性,原則上是可變的。這些變化是研究對象的屬性所具有的一種功能。比如西斯廷聖母像所包含的獨特美學性質。這些美學性質背後「預設」了一套非常具體的經驗「法律秩序」。要對西斯廷聖母像進行任何一種完備的因果說明,都必須以這套「法律秩序」為「說明項」。此外,如果拋開作為一般性「因果條件」的「法律」秩序,幾乎就不可能經驗地創作出這幅藝術作品。但是,那些構成「西斯廷聖母像」這一「歷史實體」的事實,卻與法律毫不相干。
職業法學家有一種偏見,傾向於把有文化的人(cultural man)視為潛在的原告,這種一般性觀念當然不難理解。同樣,鞋匠也自視為潛在的顧客,斯卡特玩家則自視為潛在的「第三方」玩家。但是,如果他們聲稱,只有當有文化的人是潛在的顧客或潛在的紙牌玩家時,才是社會文化科學的可能對象,那麼這種說法顯然就是大錯特錯。假設某位法學家確信,只有與可能的法律過程相關聯時,人際關係才是「歷史實體」的可能要素。假設這種信念促使他得出結論認為,只有當有文化的人是「這個法律過程中的潛在玩家」時,他們才是社會文化科學的可能對象。這種想法顯然也是錯的。社會文化科學實踐中通常使用的實際的說明標準,也可能涉及那些與「法律」毫無關聯的實在面向,尤其是人類行為關係以及人類行為與外在的自然世界的關係。另一方面——補充前文對這一點的論述——經驗社會文化科學的重要分支,尤其是政治方面的學科和經濟方面的學科,是為了借用術語而使用法律概念。這一點我們已經強調過了。不過,更重要的是,這些學科要藉助法律概念來對自身的研究主題進行初步分析。
此外,還可以用法律概念來對我們實際所處的多重異質關係進行臨時分類。法律概念之所以有此功效,主要得益於法律思想的高度進步。因此,必須牢牢記住:假設人們根據政治學或經濟學的「問題意識」來構思一項政治研究或經濟研究的主題。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概念就獲得了一種「事實性」(facticity),它們的意義也就必然會發生改變。一旦出現這種情況,研究就超出了用法律概念做初步分析的層面。沒有什麼比下面這種錯誤更能妨礙對這一點的認知了:由於法律概念框架具有這些重要的功能,法律規則的地位被抬高到有關人類社會生活之知識的「形式原則」。鑒於經驗存在著的「法律秩序」具有相當大的現實重要性,人們很容易就會犯上面這種錯誤。
根據迄今為止我們對這個問題的討論,不妨再來考慮一下:假如一項研究不再關注那些僅僅因其與法律的關聯而使人「感興趣」的過程。這就意味著,「法律規則」不再具有「前提條件」——用來界定研究對象的規範原則——的地位。另一方面,如果要去探究「法律」在其中具有因果重要性——不妨對比斯卡特規則所具有的因果重要性——的人際關係的話,就會有無數研究湧現出來。其原因在於:法律規則通常具有實際的強制力。此外,法律規則的有效性幾乎是被普遍承認的。但是,通常情況下,斯卡特遊戲可玩可不玩,對一個人沒有強制性,因此,斯卡特規則的經驗「有效」結果不一定會在他身上出現。然而,[法律規則卻不一樣,]實際上每個人都會不斷遇到就一些經驗存在著的法律秩序而言具有「關聯性」的事實,這是不可避免的,甚至在他出生之前這種情況就已經開始了。從經驗角度來看,他不可避免會成為「法律遊戲中的」一個永久性的「潛在玩家」。這就意味著,他必須使自己的行為與這種情況相適應,無論是基於純粹的審慎考慮,還是出於對公平準則的尊重。很顯然,在這種意義也即純粹經驗意義上,「法律秩序」的存在,的確是這種實際行為——人們通過這種行為相互關聯並與外部世界發生聯繫——的普遍經驗「前提」之一。這種行為是「文化現象」得以存在的一個必要條件。在這種意義上,「法律秩序」僅僅是一個經驗事實,就好比微弱的太陽能。它只是一個因果條件,是這種行為的決定因素之一。假設某時某地存在著某個屬於「法律秩序」範圍內的具體「事實」,那麼,以上這些有關經驗的「客觀法律秩序」之狀況的論述,同樣也適用於該事實。
回過頭來看看我們所舉的那個冒煙煙囪的例子,它為煙囪冒煙導致煩人後果這樣一個事實提供了例證。「法律秩序」給那位不想繼續忍受這些後果的鄰居提供了保護補救的機會,他擁有相應的「主體權利」(subjective right)來實施這種保護措施。從經濟學的問題意識來看,這種「主體權利」僅僅只具有經驗可能性。要實現這種可能性,需要滿足以下條件。(1)「法官」會嚴格遵循必須「依據規範」進行判決這條「準則」。換句話說,法官盡職盡責且不會受賄。(2)法官和原告——或原告的律師——會以相同的方式「解釋」法律規範的意涵。(3)在法官看來,有無實際證據是「規範」是否適用的關鍵。(4)判決會按照法官的裁決切實執行。在同等邏輯意義上,這種可能性與任何一個「技術」過程所具有的特徵或贏得斯卡特遊戲的可能性一樣,都是「可計算的」。假設原告贏得了這場官司,那麼「法律規則」無疑就產生了因果影響,煙囪也就不會再冒煙了——儘管施塔姆勒聲稱這是不可能發生的。很顯然,產生這種影響的,不是被視為理想「義務」(「規範」)的「法律規則」,而是在參與各方(比如法官)腦海中被視為「準則」的「法律規範」。因此,後面這種「法律規範」是法官在「判決」過程中的實際行為的一個因果決定要素。同樣,它也是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的行為的一個因果決定要素。
「經驗法律秩序」作為「規則」時也是如此。不妨看看下面這個事實,在很多人看來,這個事實是可被證實的。法官根據某條「準則」來處理某些以一般性方式界定出來的事實時,通常會採取一種做法,即性質相同的利益衝突應該用相同的方式來判決。換句話說,「法律規範」具有概括的屬性。它們是「法律規則」,但卻以「準則」形式存在於法官的腦海中。這種情況在人們根據自己與他人、與商品的關係而採取的實際行為中,直接或間接形成了經驗規律。當然,我的意思並不是說,有關「文化生活」的經驗規律通常是「法律規則」的「投影」(projections)。但是,法律以「規則」形式起作用這個事實,卻可以是這些經驗規律的一個「充分」條件。因此,法律是這種經驗規律的諸多因果決定要素之一。作為一個因果決定要素,它的地位十分顯著。其原因顯然在於,現實中的人通常都是「理性的」。從經驗角度來看,這就意味著,現實中的人能夠理解並遵從「功利準則」。用法律來「調節」人類行為所導致的經驗規律,可能會—至少在某些條件下會——比用醫藥來「調節」消化所產生的經驗的、生理的規律更加完備,之所以這麼說,其原因就在於,現實中的人懷有「規範觀念」。不妨假設,既定情況下經驗存在著的一條「法律規則」——也即具體的個人所遵循的「準則」——是經驗規律的一個因果決定要素。其因果效力大小,受制於各種情況在內涵與外延上的差異。此外,作為經驗規律的一個因果決定要素,它也無法被任何一般性定義所涵括。
不妨看看下面這些規律:官員經驗上「有規律地」在他的辦公室中出現;屠夫經驗上有規律地出現在肉鋪中;我們在經驗上有規律地處理自己的貨幣與商品;「危機」與「失業」等周期性現象;22「價格」隨收成波動的方式;一定人口中的生育率隨「財富」或思想「文化」增長而發生變化的方式。在以上每種情況中,經驗存在著的「法律規則」,儘管都是因果要素,但是在構成因果要素的意義與程度上則完全不同。來看看一部新「法」的「產生」會帶來什麼樣的「影響」。如果很多人都傾向於認為,法律規則的「制定」是規範的、有約束力的,那麼就會出現一個與這種看法相應的「符號」過程(symbolic process)。這就是新「法」「產生」這個事實所帶來的「影響」。這個事實對這些人以及其他那些能夠被他們影響的人的實際行為所產生的「影響」,原則上是可以進行經驗「計算」的。完全可以像計算一切「自然現象」的影響一樣來計算這種影響。因此,可以用公式形式的一般性經驗命題來表述這些「影響」。它們與一切「x導致y」式的命題具有相同的意涵。透過日常政治世界,每個人都熟知了這個事實。不妨來對兩種「規則」做個對比,一種是經驗「規則」,另一種是獨斷式「規則」。前者體現了某部法律的經驗有效性[落實後]的確切「效力」,後者則可以作為邏輯結果從這部法律——如果把它作為「法學」研究對象的話——中推導出來。從邏輯層面來看,這兩種「規則」是截然對立的,一種屬於獨斷式問題,另一種則屬於經驗問題,但兩者都是以同樣的方式從同一個經驗「事實」出發的,即某條法律規則在某種背景下被承認是有效的。但是,這兩種「規則」針對該「事實」提出的問題卻完全不同,所以說它們是截然相反的。可以把「獨斷式」研究稱為「形式」研究,因為它研究的是「概念」世界。這種意義上「獨斷的東西」不同於「經驗的東西」,後者屬於通常意義上的因果研究。只要願意,我們可以把「法律規則」這個經驗因果「概念」——與法律義理(juristic dogmatics)概念或法理學概念相反——稱作「自然主義」概念。但是,我們要明白,在這個區分中,「自然」所指的是通常的經驗存在總體。如此一來,從邏輯角度來看,「法律史」也是一門「自然主義」學科。因為它的研究對象是法律規範的事實性,而非其理想意義。23
在這裡,我們不打算分析「慣例規則」觀念,也不打算分析它與實際「規律」之間有何關係。施塔姆勒分析過「慣例規則」概念,我們將對此做一個簡短討論。從邏輯層面來看,「慣例規則」與「法律規則」的相同點在於:作為誡命的「規則」與作為經驗「規律」的「規則」完全不同。從對經驗規律進行研究的角度來看,「慣例規則」與「法律規則」的相同點在於:二者都是研究對象的因果決定要素之一。「慣例規則」和「法律規則」一樣,既不是一種存在「形式」,也不是一種知識的「形式原則」。
無論如何,讀者已經受夠了。這種闡釋讓人心力交瘁,說的卻不過是完全自明的真理,而且因為用語極度粗糙含混,更顯得費力不討好。在我看來,用語含混的原因在於,當前的分析僅僅是臨時性的。但是,讀者應該明白,施塔姆勒在其著作中所用的那些詭辯術,必然導致他不恰當地引入這些區分。因為他費力想要製造並且已經製造出來的那些詭辯式的、似是而非的「印象」,部分源於他對下面這些概念的不斷混淆:「規則般的」「受規則支配的」「法律上受規則支配的」「規則」「準則」「規範」以及「法律規則」——作為法學研究概念分析對象的「法律規則」和作為經驗現象,也即作為人類行為因果決定要素的「法律規則」。「應然」與「實然」、「概念」與「概念的對象」始終在變來變去。我們已經注意到了施塔姆勒著作的這一特性。並且我們也看到,施塔姆勒一再混淆了「規則」作為前提條件所具有的各種不同含義。
如果施塔姆勒讀到了這篇文章,他可能會強調說:被本文廣泛批判過的所有地方或絕大部分地方,都能在他的書中找到正確的表述,他有時甚至還在很多地方明確強調過。特別是他反覆強調下面這一點:很顯然,「法律秩序」可以成為純粹因果研究的對象,正如它可以成為「目的論」研究的對象一樣。的確如此!我們也會得出同樣的結論。至於在施塔姆勒這個論述中隱含的錯誤,目前我們暫不考慮,留待後文分析。這裡需要強調的是我們對施塔姆勒著作的分析結果:在其著作的其他部分——甚至在那些最關鍵的段落中——施塔姆勒完全忘記了這些簡單的真理,以及這些真理導致的同樣容易讓人忽略的後果。這種遺忘顯然為施塔姆勒製造「印象」提供了便利。不妨假定,施塔姆勒從一開始就明確聲稱,自己只關心價值問題。假設他說,他的目的只是給處理立法問題的立法者和實施「判決」的法官提出一條指導性的「形式原則」。假設施塔姆勒實際上已經在設法辨別這種「形式原則」。無論我們如何評價施塔姆勒對這個特殊問題的解決方式,他這種努力的確會引起某種興趣。但是,這種研究顯然與經驗「社會科學」毫不相干。最重要的是,施塔姆勒對「社會生活」本質所做的大量模糊闡釋,其實是完全沒有必要的。現在,我們將著手對這種闡釋展開批判。同時,我們也會進一步分析迄今為止還只是初具雛形的一種對立關係,即經驗概念框架與獨斷式概念框架之間的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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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駁斥」的德文原詞是「Überwindung」,有克服、壓倒、戰勝之意。
(2) 指「唯物史觀」。
(3) 指不付錢。
(4) 所謂法律錯誤,指的是:對客觀事實有明確認識,只是對行為在法律上的評價存在不正確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