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一九章 對於債務人不動產的強制執行及債權人間受分配的順位
第一節 強制執行
第2204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下列財產,得請求強制執行:
一、債務人所有的不動產及視為不動產的附屬物;
二、債務人所有在不動產上的用益權。
第2205條 但對於某一共同繼承人在遺產中不可分的不動產上所有的應有部分,其債權人在自己認為分割適當,請求分割或拍賣不可分物以進行分割前或在分割中依繼承章第882條參與分割前,不得單獨請求強制執行該應有部分。
第2206條 對於未成年人—不問其解除親權與否—的不動產,或禁治產人的不動產,在未先就其動產取償前,不得強制執行。
第2207條 在成年人與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共同負擔債務的情形,或在債權人先對成年人提起訴訟或在禁治產人未宣布禁治產前向其提起訴訟的情形,債權人即得對此等人共有的不動產請求執行,無須先就其動產取償。
第2208條 對於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一部分的不動產請求強制執行時,即使妻為債務人的情形,僅得對於其夫提起追訴。
對於妻不屬於共同財產的不動產請求強制執行時,應向夫及妻提起追訴,如夫拒絕與妻共同應訴或夫為未成年人的情形,妻得請求法院許可其自行應訴。
在夫妻均為未成年人,或僅妻為未成年人,夫雖已成年,但拒絕代妻應訴時,法院得為妻指定監護人,在此情形,強制執行之訴即以該監護人為被告。
第2209條 債權人僅在設定抵押權的不動產價金不足清償其債權的情形,始得就未設定抵押權的不動產請求強制執行。
第2210條 請求強制執行的數個不動產所在地如在不同的數個地區時,只能陸續請求執行之,但各不動產如為同一經營的一部分時,不在此限。
如各不動產為同一經營的一部分時,應向其主要經營地法院請求之;如無主要經營地時,應依照土地稅登記的標準向提供最大收入額的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為之。
第2211條 設定抵押權的不動產與未設定抵押權的不動產,或與不在同一地區的不動產,如構成同一經營,而經債務人的請求,其中若干不動產強制出賣時,其他不動產得隨同出售;如有必要,按照強制拍賣所得總價金,以確定各不動產的價金。
第2212條 債務人如以公證租賃契約證明其不動產一年內不負有負擔的純收入足夠償還債務原本、利息及其他費用,並提出將此一年收入讓與債權人時,法院得停止其訴;但在支付時發生異議或障礙時,仍得回復其訴。
第2213條 為確定的和已清算的債務的清償,不動產的強制出賣僅得依公證及執行證書為之。
如債務尚未清算,其請求執行的訴訟有效,但強制出賣只能在債務清算後,始得為之。
第2214條 有執行效力的權利證書的受讓人,僅在將受讓事實通知債務人後,始得請求執行。
第2215條 執行之訴得依據確定或暫先判決為之,暫先執行,即有上訴時亦不停止執行;但強制出賣只能在終審判決或判決發生判決拘束力後,始得為之。
宣告缺席判決後在債務人得聲明異議的期間內,不得提起執行之訴。
第2216條 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請求的債額超過其應負的數額為理由,而請求駁回執行之訴。
第2217條 債權人在請求強制出賣不動產之前應先請求執達員送達支付命令於債務人本人或其住所。
請求送達支付命令及強制出賣的方式,依訴訟法的規定。
第二節 債權人的順位及其分配價金
第2218條 分配不動產價金的順位及其進行分配的方式依訴訟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