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一八章 優先權及抵押權

拿破崙 《拿破崙法典》
第一節 通則 第2092條 負擔債務的人,負以現在所有或將來取得的一切動產或不動產履行其清償的責任。 第2093條 債務人的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抵押品;因此其財產的價金應依債權人債權額平等分派之,但債權人中如基於合法原因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存在時,不在此限。 第2094條 合法的優先受償權利的原因為優先權和抵押權。 第二節 優先權 第2095條 優先權為依債務的性質而給予債權人先於其他債權人甚至抵押權人而受清償的權利。 第2096條 優先權債權人如有數人時,依優先權的性質而定其優先權的順位。 第2097條 同一順位的優先權人,依其債權額平等受償之。 第2098條 國庫的優先權及其行使的順位應依其有關法律的規定。 但國庫不得因取得優先權以損害第三人早先取得的權利。 第2099條 優先權得對於動產或不動產行使之。 第一目 關於動產的優先權 第2100條 優先權得就一般的動產,亦得就特定的動產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一分目 動產的一般優先權 第2101條 下列債權對於債務人一般動產上有優先權,並依下列順位行使之: 一、訴訟費用; 二、喪葬費用; 三、受僱人過去一年的報酬及本年到期的報酬; 四、供給債務人或其家屬的生活資料;即麵包鋪、肉鋪或其他零售商人在前六個月供給的物品,寄宿舍及批發商人在前一年供給的物品。 第二分目 動產的特定優先權 第2102條 下列債權於債務人的特定動產上有優先權: 一、房屋或土地租賃的租金就本年度收穫的果實和租賃房屋中或土地上一切設備的價金以及用作耕種土地的工具的價金有優先權;即如租賃契約以公證書或日期已經確定的私證書作成者,關於一切已到期及將來到期的租金有上述優先權;且在此兩種情形,其他債權人在土地或房屋租賃期限屆滿前,有權為自己的利益轉租土地或房屋於他人時,應償還出租人尚未受償的債權; 如土地或房屋租賃契約非以公證書作成或以私證書作成而日期並未確定時,出租人對於從本年終起算一年間的租金,有本條本款第一段的優先權; 關於承租人所負修繕房屋的義務或一切有關違反租賃契約的履行所發生的債務,亦有本條本款第一段的優先權;但關於種子或本年度收穫費用所欠的金額,就收穫物受償,以及關於農具所欠的金額,就農具價金受償,不問前一情形或後一情形,均有優先於出租人受償的權利; 土地或房屋的所有人在承租人未得其同意而將土地或房屋中設備遷出時,得扣押此種設備,且如關於土地上的設備在四十日內行使追還權,關於房屋中的設備在十五日內行使追還權者,對於此種設備仍保有優先權; 二、質權債權人就其占有中的質物有優先權; 三、為保存物件支出的費用,就該物件有優先權; 四、購買動產未支付的價金,如該動產仍在買受人占有中者,不問其為現金買賣或賒欠買賣,出賣人就該動產有優先權; 如為現金買賣,在買受人占有該動產時,出賣人並得請求返還該動產,且如於交付該動產之日起八日內訴請返還而該動產仍保持交付時的原狀者,並得阻止買受人轉賣該動產; 出賣人的行使優先權,應在土地或房屋所有人的優先權之後,如能證明所有人已知土地或房屋所備置的動產不屬於承租人時,不在此限; 以上規定並不變更商事上的法規及習慣有關追還所有權的規定; 五、旅館主人對旅客的供給,就旅客搬運於旅館的動產有優先權; 六、運輸費用及附帶費用,就運輸物品有優先權; 七、關於官吏在職務上因擅權和瀆職所發生的債權,就其出具的保證金及利息有優先權。 第二目 關於不動產的優先權 第2103條 在下列情形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的不動產有優先權: 一、出賣人關於不動產價金的清償,就其出賣的不動產有優先權; 如有連續數次的買賣而其價金的全部或一部尚未清償時,第一出賣人優先於第二出賣人,第二出賣人優先於第三出賣人,並以此類推; 二、為購買不動產而貸與金錢的貸與人,如經公證的借貸契約證明其貸與金錢目的為購買不動產,且在出賣人的收據上亦載明買受人所付的價金為貸與人所貸與時,就該不動產有優先權; 三、共同繼承人〔即不可分物的共同分割人,因其分配份被追奪〕,對其他共同繼承人有求償權,以及〔因其分配份有失公平〕,對其他共同繼承人有要求返還超過額或補償權,為保證此等權利,就遺產中的不動產有優先權; 四、建築人、承攬人、泥水工、其他建築、重建或修繕建築物、溝渠或其他工程的工人,如具備下述程序,對不動產有優先權:1.工程開始前,由建築物所在地區的第一審法院指派鑑定人作成所有人計劃與工地有關建築物狀況的記錄,2.工程完畢後至多六個月內,由法院指派鑑定人為驗收工程作成的記錄;但優先權的總額不得超過第二次記錄認定的價值,並限於出讓不動產時因工程所增加的價值; 五、為支付或償還有優先權的工人而貸與金錢的貸與人,如經以公證作成的借貸契約和工人收據均證明其金額為供此項用途時,與前述為購買土地而貸與金錢的貸與人就買受的不動產有優先權相同,就前款建築物有優先權。 第三目 關於動產及不動產的優先權 第2104條 關於動產及不動產的優先權為第2101條規定的各種優先權。 第2105條 前條規定的優先權,在無動產可資受償而與對不動產有優先權的債權人共同就不動產的價金行使時,應依下列順位清償之: 一、第2101條規定的裁判上費用及其他費用; 二、第2103條規定的各種請求權。 第四目 保持優先權的方法 第2106條 不動產的優先權非經法定方式登記於抵押登記機關的登記簿冊者,在債權人間,不發生效力,且登記效力僅自登記之日起發生,次條規定為唯一例外。 第2107條 第2101條規定的請求權免除登記的手續。 第2108條 出賣人得將其出讓所有權於買受人並證明其應得價金全部或一部尚未支付的證書登記,以保全其對於不動產的優先權;關於此點,買受人登記其買賣證書,和出賣人或在買賣契約中供給買價而取得出賣人權利的貸款人的登記有同一效力;但抵押權登記機關的登記員對於產生於移轉所有權證書的債權,不問為出賣人或貸款人的利益,應自行登錄於登記簿,否則對第三人負賠償一切損害的義務;登記員在買賣契約未進行登記的情形,亦得命令其登記以便據以進行保全未付價金的登記。 第2109條 共同繼承人或依拍賣方法對不可分物進行共同分割之人,為保全其要求返還〔分配〕超過額或補償權或拍賣的價金,在作成分割證書或拍賣拍定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登記時,就各分配份的財產或拍定財產有優先權;在上述六十日的期間內,就負擔返還〔分配〕超過額或補償權或拍賣賣價的財產,不得成立抵押權,以損害債權人關於要求返還〔分配〕超過額或補償權或拍賣賣價的權利。 第2110條 建築人、承攬人、泥水工及其他為建築、重建或修繕建築物、溝渠或其他工程的工人,及為支付或償還上述工程費用而貸與金錢,其用途已經證明的貸與人經進行兩次的登記——建築物狀況記錄的登記,和驗收記錄的登記——而保全其權利,且自第一次記錄登記之日起取得優先權。 第2111條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如依繼承章第876條規定請求分離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財產,並自繼承開始六個月內對於遺產的各種財產進行登錄時,對於被繼承人的繼承人和代位繼承人的債權人而言,即就遺產中的不動產保有優先權。 在六個月期限內,繼承人或被繼承人的代理人不得就該財產有效地設定抵押權以損害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的權利。 第2112條 各種優先權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讓與人的地位,得行使讓與人的一切權利。 第2113條 應完成登記手續的優先權未依照上述法定要件以保全其優先權者,並不停止其保有抵押權;但對於第三人,抵押權僅自依下述規定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三節 抵押權 第2114條 抵押權為保證清償債務而在不動產上設定的物權。 抵押權在其性質上為不可分的,並就設定抵押權的數個不動產的全部,和每一不動產的每一部分上存在之。 設定抵押權的不動產不問歸何人所有,抵押權跟隨該不動產而存在。 第2115條 抵押權僅依法律許可的情形以及法定方式設定之。 第2116條 抵押權分為下列三種:法律上的抵押權、裁判上的抵押權、契約上的抵押權。 第2117條 法律上抵押權為依據法律規定所發生的抵押權。裁判上抵押權為依據裁判或司法行為所生的抵押權。契約上抵押權為依據合意及由一定方式的證書和契約所生的抵押權。 第2118條 抵押物以下列財產為限: 一、得為買賣的不動產及其視為不動產的附屬物; 二、收益期內同一不動產及其附屬物的收益。 第2119條 動產不得設定抵押權。 第2120條 本法典的規定不變更海商法有關船舶及航海船舶的規定。 第一目 法律上抵押權 第2121條 賦與法律上抵押權的權利和債權如下: 一、已婚婦女的權利和債權對於其夫的財產; 二、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的權利和債權對於其監護人的財產; 三、國家、區鄉、公共機關的權利和債權對於稅收人員及會計人員的財產。 第2122條 有法律上抵押權的債權人,在以下規定的限制下得對於債務人現在的及將來取得的一切不動產行使其權利。 第二目 裁判上抵押權 第2123條 裁判上抵押權因司法上所為的判決——不問曾否經雙方辯論或缺席,亦不問其為確定的或臨時的——而發生;關於私署債務證書亦得經裁判上取得債務人的承諾或司法上的確認而發生裁判上抵押權。 裁判上抵押權,在以下規定的限制下,得對於債務人現在及將來取得的不動產行使其權利。 公斷決定,僅在法院簽發執行命令時,始發生抵押權。在外國法院的判決,亦僅在法國法院宣告其有執行力時始發生抵押權;但政治的法律及條約有相反的規定時,不在此限。 第三目 契約上抵押權 第2124條 契約上抵押權,僅由有處分其不動產能力之人,始得設定之。 第2125條 在不動產上有權利之人,如其權利附有條件,或在某種情形下得解除或取消者,僅得在附有同一條件或同一解除或取消原因下,設定抵押權。 第2126條 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不在人的財產,當此項財產僅被許可暫時占有的情形,僅依法律所定的原因及方式,或依法院的裁判,始得設定抵押權。 第2127條 契約上抵押權的設定應在公證人二人或公證人一人及證人二人面前按照公證書方式作成之。 第2128條 在外國締結的契約,不得以在法國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但政治的法律或條約對此原則有相反的規定時,不在此限。 第2129條 契約上的抵押權,僅就在訂定債務的公證書或在以後作成的公證書上具體記明現屬債務人所有且經其同意作為債務抵押品的各不動產的種類及所在地的各不動產上,始有效成立。債務人得就其現有的每一不動產,個別地設定抵押權。就將來的不動產,不得設定抵押權。 第2130條 債務人現有並得自由處分的不動產如不足擔保債務的清償時,得將其不足之旨記載於證書並約定以後所得的不動產應陸續作為抵押物。 第2131條 抵押物如被毀滅或損壞以致不足擔保債務的清償時,債權人得請求立即清償或增加抵押物。 第2132條 契約上抵押權的設定僅限於所擔保債額在證書上已確定時,始生效力:如債權存在附有條件或債額未確定時,債權人僅得就其明白聲明估價的限度內依下述規定請求登錄,債務人認為有減低的理由時,亦有權請求減低其估價。 第2133條 抵押權的效力,應及於抵押物上所為的一切改良。 第四目 抵押權的順位 第2134條 債權人間抵押權的順位,不問其抵押權為法律上的、裁判上的、契約上的,應依債權人按法定方式登錄於抵押權登記機關登記簿上的時日先後定之,但有次條規定的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2135條 在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經過任何登錄,即有抵押權的成立: 一、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因監護人為其處理事務,自監護人接受職務之日起,就監護人的不動產取得抵押權; 二、已婚婦女,因設有奩產及訂有夫妻財產契約,自結婚之日起,就其夫的不動產取得抵押權。 妻關於其由繼承所取得的奩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贈的奩產的總額,僅自繼承開始或贈與發生效力之日起,就夫的不動產取得抵押權。 妻因與夫共同負擔債務而取得的求償權,或因其個人財產被夫出售而未予運用的價金,僅自債務發生或出售財產之日起,就夫的不動產取得抵押權。 在任何情形下,本條的規定不得影響第三人在本章公布前所取得的權利。 第2136條 夫及監護人對於其不動產上所負擔的抵押權,負公告的義務,因此應將現在一切的不動產及以後取得的不動產從速登錄於抵押權登記機關登記簿上。 夫及監護人不依前項規定請求登錄,並不告知其不動產上已負擔有其妻或被監護人的法律上抵押權,而同意或允許他人在其不動產上取得優先權或抵押權者,應認為假冒,處以民事拘留。 第2137條 監督監護人應注意監護人是否因執行監護職務而立即就自己的不動產進行登錄,並應督促其進行登錄;監督監護人個人就上述事項負責,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的責任。 第2138條 夫、監護人及監督監護人不依前條規定請求登錄者,夫或監護人住所所在地或其不動產所在地的第一審法院的檢察官應為登錄的聲請。 第2139條 夫或妻的血親,未成年人的血親,或無血親時,其朋友亦得請求此項登錄;妻及未成年人亦得自行請求登錄。 第2140條 成年的夫婦在其夫妻財產契約上如約定僅就夫的某數個不動產為抵押權登錄時,其他未為登錄的夫的不動產免除作為妻的奩產或取回財產權或有關夫妻財產契約的權利的抵押物。夫妻不得約定不就夫的任何財產進行登錄。 第2141條 未成年人的親屬會議決定僅就監護人的某數個不動產為抵押權登錄時,其他不動產應適用前條的規定。 第2142條 在前兩條所規定的情形,夫、監護人及監督監護人僅對於個別指定的不動產,負請求登錄的義務。 第2143條 在選任監護人的證書上並未限定抵押權範圍時,如就監護人全部不動產為抵押權登錄已顯示超過因執行監護所需提供擔保的必要者,監護人得請求將其抵押權限定於足以完全保護未成年人利益所需的一部分不動產。 此項請求權應向監督監護人提起之,並事先應得親屬會議的同意。 第2144條 夫如取得妻的同意及其最近血親四人的家庭會議的同意,得請求將妻由於奩產、或取回財產權、或有關夫妻財產契約的權利而就夫全部不動產取得的一般抵押權,限定於足以充分擔保其妻的權利的一部不動產。 第2145條 對於夫及監護人所提起的訴訟,僅於聽取檢察官意見及進行辯論後,始得判決。如法院宣告抵押權僅限於一部不動產的判決時,就其他部分不動產所為的登錄應予塗消。 第四節 優先權及抵押權的登錄方法 第2146條 登錄應在設定優先權或抵押權的不動產所在地的抵押權登記機關為之。如在破產程序開始前一定期間內所為的行為應宣告無效者,在上述期間內所為之登錄,不發生效力。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中一人在繼承開始後為抵押權的登錄者,且繼承僅為限定繼承的情形,在債權人間亦適用前項的規定。 第2147條 凡有抵押權的債權人在同日登錄者,不分別其在上午登錄或下午登錄,應取得同一的順位而平等行使其抵押權,即使登記機關註明此項分別時,亦同。 第2148條 登錄應由債權人本人或第三人向抵押權登記機關,提出產生優先權或抵押權的判決或證書的原本或公證抄本為之。 債權人應附交以印紙作成的詳細聲請書兩份,其中一份得繕寫於權利證書的公證抄本上;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事項: 一、債權人的姓名、住所、如有職業者其職業,及在抵押權登記機關管轄區內的選定住所(通訊處); 二、債務人的姓名、住所、如有職業者其職業,以及關於其個人的詳細敘述足以使抵押權登記機關識別何人為負擔抵押權義務之人; 三、證書的日期及性質; 四、證書上所記載的債務原本總額,或請求登錄的債權人對於依規定應估價的終身定期金、金錢以外的給付、期待權、附條件或未確定的權利所為的估價,以及附屬於原本的權利的總額和清償日期; 五、債權人慾保持優先權或抵押權的不動產的種類及所在地。 關於法律上或裁判上的抵押權,最後一款不必記載:無特殊約定的單純抵押權的登錄,其抵押權應及於在登記機關管轄區內的一切不動產。 第2149條 對於死者的不動產為優先權或抵押權的登錄時,得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僅記載關於死者的情況。 第2150條 登記機關應將聲請書內容登錄於登記簿而交還其證書或證書公證抄本及聲請書一份於聲請人,並應在聲請書之末,附記已為登錄的證明。 第2151條 登錄某一產生利息的原本或定期金的債權人,有權以前兩年及本年內應付利息和定期金與原本作為同一順位享受抵押權的利益;但關於受第一次登錄保護的定期金以外的定期金以特殊登錄取得抵押權者,其抵押權的權利和順位,從登記日起算。 第2152條 聲請登錄人及其代理人,或依公證書而受讓其權利的人,得請求變更抵押登記簿上的選定住所,但須負責選擇並指定在同一區域內的另一住所。 第2153條 國家、區鄉、或公共機關就會計人員的不動產所享有的法律上抵押權,或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已婚婦女就其監護人或夫的不動產所享有的法律上抵押權,得提出記載下列事項的聲請書兩份,請求登錄: 一、債權人的姓名、職業、現在住所及其在抵押登記機關管轄內的選定住所或由他人代為選定的住所; 二、債務人的姓名、職業、住所和關於其個人的詳細敘述; 三、債權人受保護權利的種類及確定標的物的價值總額,關於期待權、附條件或未確定的權利,不必估定其價額。 第2154條 抵押權及優先權的登錄,自登錄之日起十年內保有登錄的效力;在十年期滿前如不更新登錄者,應終止其效力。 第2155條 登錄費用除另有約定者外,應由債務人負擔之;除法律上抵押權外,由債權人先為墊付;在法律上抵押權的情形,登記機關為登錄後得向債務人求償登錄費用。買賣的登錄費用,即使出賣人請求登錄時,仍應由買受人負擔之。 第2156條 對債權人提起有關登錄的訴訟,應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為之,傳票應送達於本人,或送達於登記簿上所載的最後選定住所,雖債權人死亡或選定住所的主人死亡時,亦同。 第五節 登錄的塗消與減縮 第2157條 塗銷登錄應依有塗消權的利害當事人的同意為之,或依終審判決或有拘束力的判決的宣告為之。 第2158條 在上述兩種情形,請求塗銷登錄者,應向登記機關呈交記載同意的或判決的公證書的公證抄本。 第2159條 因他方不同意塗銷登錄,而訴請塗銷登錄者,應向登錄地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之,但登錄如為保證附條件或未確定權利的判決的受償,而關於該判決的執行及清償,自稱為債權人者及債務人正在或應在另一法院進行訴訟者,應向該法院提起之,或移送其訴於該法院。但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如有爭執應由已經協議的法院管轄時,此項約定,在當事人間發生效力。 第2160條 登錄不根據法律或同意時,或登錄雖系根據證書,但其證書不合法,或已失效,或已清償,或已依法律上的方法消滅優先權或抵押權的權利時,對於此等登錄,法院應為塗銷的宣告。 第2161條 依法得就債務人現在及將來所有的不動產取得優先權或抵押權的債權人,未有約定的限制,而就債務人數宗不動產進行優先權或抵押權的登錄,超過擔保自己債權的必要者,債務人得請求法院將其登錄減縮至足供擔保的不動產,或塗銷其超過擔保必要部分的不動產登錄。此項訴訟適用第2159條關於管轄的規定。 本條的規定對於契約上抵押權,不適用之。 第2162條 就數個不動產所為之登錄,如其中一個或數個不動產的價值以其未設定負擔前的價值為標準,超過其擔保債權原本及合法附屬權利的總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時,應認為超過必要。 第2163條 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如並非由契約所訂定而依其性質或為期待權,或為附條件或不確定的權利時,基於債權人的估價所為的登錄,亦得依前條規定認為超過必要。 第2164條 在前條情形,法院應斟酌情況、條件實現的可能性與事實的推定,既保證債權人上述權利的擔保又保障債務人合理地保留其信用的利益,而裁判其登錄抵押權是否超過必要;如因某些事實的實現而使未確定債權大量增加時,不妨礙債權人依新的登錄且自新登錄之日起取得增加抵押權。 第2165條 在比較不動產的價值和擔保債權的價值是否前者超過後者三分之一時,關於不動產價值的計算,先依土地稅登記簿或徵稅通知單所記稅率,並按土地稅登記簿或徵稅通知單所記稅率和不動產收入的比例,以計算該不動產的收入,再就此收入額,對於房屋以十倍計,對於土地以十五倍計,以確定該不動產的價值。但審判員對於收入額得藉助於上述不動產的真實借貸證書或最近作成的估價報告書或其他類似的證書,在此各種材料中取其價值的平均數,以確定該不動產的收入額。 第六節 優先權及抵押權對於占有優先權及抵押權標的物的第三人的效果 第2166條 債權人對於不動產已為優先權或抵押權的登錄者,不問該不動產轉讓於何人,仍保留其權利,並依債權的順位,或登錄的順位而取得清償。 第2167條 占有該不動產的第三人未依下述規定的方式消除其不動產上的負擔者,基於登錄的效果,仍以占有人資格負責清償抵押權所擔保的一切債務,並享受原債務人所得享受延期清償的利益。 第2168條 占有該不動產的第三人,不問擔保債權總額的多寡,應償還一切到期的利息及原本,否則須不作任何保留,拋棄其負擔抵押權的不動產。 第2169條 占有該不動產的第三人如不履行上述義務之一時,抵押權人在送達支付命令於原債務人並送達清償到期債務或拋棄不動產的催告於占有該不動產的第三人三十日後,得請求扣押及出賣該不動產。 第2170條 占有該不動產的第三人,其個人並不負擔債務,且主債務人一人或數人仍占有擔保同一債務的其他設定抵押權的不動產時,占有該不動產的第三人得反對出賣其所受讓且設有抵押權的不動產,並依保證章規定的方法主張先就主債務人其他設抵押權的不動產實行追索,在此期中,應暫緩該不動產的出賣。 第2171條 主張先就主債務人其他財產實行追索的抗辯,對於有優先權或在特定不動產上有抵押權的債權人,不得主張之。 第2172條 第三人占有不動產,其個人並不負擔債務而有處分權利能力者,得拋棄其負擔抵押權的不動產。 第2173條 在占有該不動產的第三人承認債務,或在法院判決其應履行債務後,仍得拋棄其不動產:拋棄並不阻止占有該不動產的第三人在拍賣前,因償還其全部債務及費用而取回不動產。 第2174條 因抵押權而拋棄不動產者,應在不動產所在地法院書記室為之;法院應給與拋棄的證書。 法院依最有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對於已拋棄的不動產應指定財產管理人,關於不動產出賣的訴訟應依法定剝奪所有權的方式,向財產管理人提起之。 第2175條 占有該不動產的第三人因自己的行為或過失致抵押債權人或優先債權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但不動產因改良而發生增值時,該第三人僅在增值限度內得收回為改良所支付的費用。 第2176條 占有該不動產的第三人由其收到請求清償或拋棄不動產催告之日起,如訴訟開始後停止達三年時,應由其收到新催告之日起,負責交出其在設有抵押權的不動產上所收取的果實。 第2177條 占有該不動產的第三人於占有前已在該不動產上取得地役權及其他物權者,在其拋棄不動產,或該不動產拍賣拍定後,此等權利應即回復。 占有該不動產的第三人的債權人,應次於對以前所有人因登錄取得抵押權的一切債權人,依照自己的順位對於拋棄或拍賣的不動產行使其抵押權。 第2178條 占有該不動產的第三人如清償抵押債務,或拋棄設有抵押權的不動產,或不動產因執行被剝奪所有權時,得依法定擔保,對於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第2179條 占有該不動產的第三人如償還債額以消除不動產負擔時,應依本章第八節規定的方式。 第七節 優先權及抵押權的消滅 第2180條 優先權及抵押權因下列情形而消滅: 一、主債務已消滅時; 二、債權人拋棄抵押權時; 三、占有不動產的第三人為消除其所取得不動產上的負擔而履行法定方式及條件時; 四、時效完成時。 債務人就其占有的不動產,因產生抵押權或優先權的請求權時效屆滿,而取得其時效的完成。 第三人就其占有的不動產,依法律規定取得所有權的時效屆滿,而取得某時效的完成:在時效以權利證書為根據的情形,應由登錄其權利證書於登記簿之日起,開始進行其時效。 債權人所為的登錄,並不阻止法律為債務人或占有該不動產的第三人的利益所規定的時效的進行。 第八節 消除優先權及抵押權的方法 第2181條 第三人如擬消除在其不動產上的優先權及抵押權時,應將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契約全部,請求不動產所在地的抵押登記機關登錄之。 登錄應在登記簿上為之,登記員應給與登錄證書於請求人。 第2182條 單純登錄不動產出讓證書於登記簿者,並不消除不動產上現在負擔的抵押權及優先權。 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僅移轉其在出售的不動產上的所有權及其他權利:因此出賣人移轉不動產時亦一併移轉其所負擔的優先權及抵押權。 第2183條 新所有人有意保證自己免受本章第六節規定訴訟的效力時,應在其被訴前或在其收受第一個催告的一個月內,將下列事項,送達通知於債權人登錄時所選定的住所: 一、權利證書的節本,其中僅記載證書的日期及性質、出賣人或贈與人的姓名及詳細的敘述、出賣或贈與不動產的種類及所在地;如為一批財產時,不動產的概括指定及其所在地區、價金及構成價金部分的負擔,或以不動產為贈與時,其估價額; 二、買賣證書登錄的節本; 三、分作三欄的表格,第一欄記載各抵押權設定及登錄的日期;第二欄記載各債權人的姓名;第三欄登錄債權的總額。 第2184條 買受人或受贈人在同一證書上應聲明不問債務到期與否,準備在不動產價金限度內償付債務及抵押權的負擔。 第2185條 新所有人在規定時間內送達上述通知時,所有已將其權利登錄的債權人,得按照下列方式,請求將不動產公開競賣或拍賣: 一、此項請求書應自收到新所有人送達第2183條通知之日起四十日內,送達於新所有人,上述期間如各債權人的真實住所與其登錄的選定住所有距離時,每五十公里增加兩日; 二、此項請求書應記載請求人的出價,超過契約訂定的或新所有人聲明的價金十分之一; 三、同一通知在同一期內應送達於前所有人及主債務人; 四、通知的原本及抄本應由為請求的債權人簽名,或經其明示授權的受任人簽名,在此情形,受任人有提出委任書抄本的義務; 五、債權人應按照價金及負擔總額而提供保證。 不具備上列各款的方式者,其請求無效。 第2186條 債權人不在前條規定期間和規定方式而請求競賣、拍賣不動產時,該不動產的價金即按照契約訂定的價金,或新所有人所聲明的價金最終確定,因之新所有人得依照債權人的順位支付或提存上述價金,而消除該不動產上的一切優先權或抵押權。 第2187條 如依拍賣方式再賣不動產時,應基於為此種請求的債權人或新所有人的請求按照實行抵押權的規定為之。 請求人在公告上應記載約定價金,或新所有人所聲明的價金,以及債權人所負責提出或要求提出的增加價金。 第2188條 拍賣拍定人,除拍賣價金外,並應將買賣契約的費用、買賣的正當手續費用、登錄費用、通知費用及依拍賣方式再賣所支出的費用償付於因拍定而喪失占有的前買受人或受贈人。 第2189條 前買受人或受贈人在拍賣不動產時因支付拍賣價金而保有不動產者,對於許可公開拍賣的判決,不負登錄的義務。 第2190條 請求拍賣不動產的債權人,如撤回其請求,即使給付其自己競買的出價,亦不停止公開的拍賣,但其他抵押債權人均明示同意時,不在此限。 第2191條 前買受人如為拍定人時,依法對於出賣人有權請求償還超過原買賣契約所定價金的增額,及由每次支付此項增額之日起的利息。 第2192條 在新所有人的權利證書中如包括不動產及動產,或數個不動產,其中有設定抵押權或未設定抵押權的,在設定抵押權的數個不動產中,有在同一或不同登記機關管轄地區的,有以同一或各別價金購入的,有隸屬於或不隸屬於共同經營之用的情形,則關於每一分別登錄有抵押權的不動產的價金在新所有人通知上應各別記載之,如有必要,並應根據權利證書上所載的全部價金,估計各不動產的價金。 在任何情形,不得強令競買債權人出價購買動產,或非為擔保其債權而在同一地區的其他不動產;但新所有人對於出賣人得請求賠償其因分割不動產或割裂共同經營所發生的損失。 第九節 對於夫及監護人的不動產未為抵押權登錄時消除其抵押權的方法 第2193條 如因監護事務,或奩產,或取回財產權,或有關夫妻財產契約的權利取得法定抵押權而未就監護人或夫的不動產進行抵押權登錄時,監護人及夫的不動產買受人得消除在其買受不動產上現存的抵押權。 第2194條 為前條的目的,買受人應將其所有權移轉契約經合法校正的副本一份,送交不動產所在地民事法院書記處存檔,並送達通知書於妻或監督監護人及法院檢察官以證明其業已將副本存檔。記載訂之契約的日期,契約當事人的姓名、職業及住所,不動產的種類及所在地,買賣的價金及其他負擔等的本應繼續兩個月張貼於法院法庭;在此期間內,妻、夫、監護人、監督監護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其親屬或朋友及檢察官,如必要時得就其所出賣的不動產向抵押權登記機關請求為抵押權的登錄,此項登錄與在締結夫妻財產契約之日或監護人執行其職務之日為抵押權登錄者有同一的效力;但如夫及監護人對於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而未聲明該不動產已因婚姻或監護而負擔抵押權時,不得以上述登錄而妨礙第三人對於夫及監護人有權提起的訴訟。 第2195條 在張貼證書節本兩個月期間內,如未有為妻、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就所出售的不動產請求登錄抵押權時,其不動產所有權應完全移轉於買受人而消除因奩產,或取回財產權,或有關夫妻財產契約的權利或處理監護事務而發生的抵押權,但對於夫及監護人請求賠償者,不在此限。 在兩個月期內,如有為妻、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就所出售的不動產請求為抵押權登錄,而在結婚前或監護開始前的債權人應取得其不動產價金的全部或一部時,其買受人因付價金的全部或一部於有優先順位的債權人而消除其不動產的負擔全部或一部,因之,為妻、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為的抵押權登錄應塗銷其全部或一部。 如為妻、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就所出售的不動產所為的抵押權登錄為最早的登錄時,買受人不得償付任何部分的價金以損害其登錄,此項登錄,如上所述,應於締結婚姻契約之日或開始監護之日發生效力:在此情形下,其他債權人在後的登錄不能取得優先順位,應塗銷之。 第一○節 登記簿的公開及登記員的責任 第2196條 抵押權登記員對於凡要求取得登錄於登記簿上的證書的抄本和現存登錄的抄本者,或要求取得並無任何登錄存在的證明書者,應交付此種書類。 第2197條 抵押權登記員因下列情形發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一、對於在登記簿上權利移轉證書的登錄和向登記機關要求進行的登錄,未為登錄者; 二、在證明書上漏未記載現存的一個或數個登錄者,在此情形,因請求人的陳述不充分以致發生錯誤時,不在此限。 第2198條 買受人在登錄其買受不動產的權利證書後而請求證明書時,如登記員在其付與的證明書中漏未記載有關設定在該不動產上的負擔的一個或數個登錄者,除登記員負賠償責任外,該不動產在新占有人手中即免除未記載的負擔;但如買受人未付價金或債權人間的順位未經法院認可前,不妨礙債權人依其順位受分配的權利。 第2199條 登記員對於權利移轉證書的登錄、抵押權的登錄、或交付證明書的請求,不得予以拒絕或遲延,如有拒絕或遲延時應負賠償之責;為達到賠償的目的,請求人得請求治安審判員、初級法院的執行員、其他執行員,或公證人一人加以兩個證人的協助,到場作成拒絕或遲延的記錄。 第2200條 但登記員應備置登記簿,按日期和號碼的順序,登錄關於移轉權利或設定負擔證書的登錄聲請;並以貼有印花的紙張記明登記簿上聲請登錄的號數的有關不動產登記情況證明書給予聲請登錄之人,且限於依聲請登錄日期和順序,登錄移轉權利或設定負擔證書於為此目的所備置的登記簿。 第2201條 登記簿應用貼有印花的紙張為之,並由登記機關所在地法院審判員一人在其簿冊每一頁自第一頁起至最末一頁止附記號碼並簽名。其簿冊應依證書登記簿冊的同一方法,每日終結之。 第2202條 登記員應依照本章規定履行其義務,如有違反,初犯時處二百法郎以上一千法郎以下罰金,再犯時撤銷其職務;並不妨礙當事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其賠償應先於罰金給付之。 第2203條 登記員在登記簿上為關於書類提出的記載、移轉權利和設定負擔的登錄,應依次登錄,不留空白,且不間行;如違背上述規定時,處一千法郎以上二千法郎以下的罰金,並賠償當事人的損害,此項賠償亦先於罰金支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