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二○章 時效
第一節 通則
第2219條 時效謂依法律特定的條件,經過一定的期間,而取得財產的所有權或免除義務的方法。
第2220條 時效不得預先拋棄:但在時效完成後,得拋棄之。
第2221條 拋棄時效或為明示的,或為默示的:由事實得推定其拋棄既得權者即為默示拋棄。
第2222條 無處分權的人,不得拋棄已完成的時效。
第2223條 審判員不得自動援用時效的方法。
第2224條 無論訴訟進行至何種程度,即使在國王法院(上訴法院),均得主張時效;但依情況對於不為時效抗辯的人應認其為拋棄時效時,不在此限。
第2225條 〔有主張時效權利人的〕債權人或其他一切對於時效完成有利害關係的人,均得主張時效,即在債務人或所有人拋棄時效時,亦同。
第2226條 對於不能為買賣的物件,不得適用時效的規定。
第2227條 國家、公共機關及區鄉與私人同受時效規定的拘束,並得向其主張時效。
第二節 占有
第2228條 對於物件或權利的持有或享有,稱為占有;該項物件或權利,由占有人自己保持或行使之,或由他人以占有人的名義保持或行使之。
第2229條 為使時效完成,應具有以所有人的名義繼續、不斷、和平、公然並明顯的占有。
第2230條 在任何情形均推定以所有人名義為自己而占有,但如證明其開始為他人占有者,不在此限。
第2231條 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如為他人占有者,推定其此後亦為他人占有,但有相反的證明時,不在此限。
第2232條 如僅系單純的授與他人為某種行為或容忍他人為某種行為的法律行為,不得成立占有或時效。
第2233條 脅迫的行為亦不得據以成立主張時效的占有。有效的占有僅自脅迫停止之時開始。
第2234條 現在占有人如證明過去亦有占有者,在前後兩時之間,推定為繼續占有,但有相反的證明時,不在此限。
第2235條 占有人得將自己的占有與讓與人的占有合併而使時效完成,不問占有人依何種方式繼承讓與人的占有:或基於包括的或特定的權利根源;或基於有償的或無償的權利根源。
第三節 阻止時效的原因
第2236條 為第三人占有者,不論經過任何期限,不得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
因此,承租人、受託人、用益權人、及其他一切非以自己作為所有人占有他人所有物的人,不得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
第2237條 不問依前條規定的何種原因而占有他人財產之人的繼承人,不得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
第2238條 如前兩條規定之人,基於從第三人受讓的原因或自己否認所有人權利而為相反的主張,致使占有名義更改時,亦得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
第2239條 依出讓契約由承租人、受託人或其他非以自己作為所有人而占有他人財產之人受讓其財產者,得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
第2240條 任何人不得超出其取得占有的行為,依時效而取得權利:亦即任何人自己不得更改其占有的原因和性質。
第2241條 任何人得反於其設定權利的行為,依時效而取得權利:亦即任何人得依時效而消滅其所約定的債務。
第四節 時效中斷或停止的原因
第一目 時效中斷的原因
第2242條 時效的中斷得依自然的原因或法律的原因。
第2243條 占有人被所有人或第三人剝奪其占有物的享用達一年以上者,即為自然的中斷。
第2244條 送達法院傳票、支付命令或扣押命令於享有時效利益者,即為法律的中斷。
第2245條 為和解傳喚被告至治安審判員辦公場所,並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起訴者,其時效的中斷應自和解傳喚之日起算。
第2246條 裁判上傳喚,即使該審判員無管轄權者,亦發生時效中斷效力。
第224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認為時效中斷:
一、傳喚因欠缺形式而無效時;
二、原告撤回其訴時;
三、原告因不遵守訴訟期間而喪失訴權時;
四、原告之訴被駁回時。
第2248條 債務人或占有人對於因時效進行而受不利益之人的權利為承認時,即中斷其時效。
第2249條 依前數條規定送達傳票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獲得其承認者,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包括他們的繼承人,亦發生中斷時效的效力。
送達法院傳票於連帶債務人的繼承人中之一人,或獲得其承認者,對於其他共同繼承人,如債務非不可分割的債務,即使設定有抵押權,不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上述的送達或承認,對於其他共同債務人,僅就該繼承人負擔部分的債務發生中斷時效的效力。
送達傳票於已死債務人的全體繼承人或得其全體繼承人的承認時,對於其他共同債務人全體發生全部中斷時效的效力。
第2250條 送達傳票於主債務人或獲得其承認時,對於保證人亦中斷其時效。
第二目 時效停止的原因
第2251條 時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對於任何人均不停止其進行。
第2252條 對於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應停止時效的進行,但有第2278條的規定及法律規定其他特別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2253條 夫婦間停止時效的進行。
第2254條 即使妻未依夫妻財產契約訂定或經法院宣告採取分別財產制,對於已婚婦女由其夫管理的財產,不停止時效的進行,但妻對夫有求償之權。
第2255條 依第1561條規定構成奩產制的奩產出賣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時效停止進行。
第2256條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時效依下列情形停止進行:
一、妻只在其行使承認或不承認共同財產的選擇後,始得自行提起訴訟的情形;
二、夫不經妻的同意而出賣其個人財產,夫對此種出賣負擔保責任的情形,以及其他妻得轉向其夫提起訴訟的情形。
第2257條 時效在下列情形下停止進行:
一、條件成就前的附條件債務;
二、追奪之訴提起前的擔保請求權;
三、特定日到達前的訂有特定日到期的債務。
第2258條 關於遺產的請求權,對於限定繼承人,其時效不進行。
對於無人承認的遺產,雖未指定財產管理人,亦進行時效。
第2259條 在開具遺產目錄的三個月期間和四十日的考慮期間內,其時效亦進行。
第五節 時效期間
第一目 通則
第2260條 時效應按日計算,並不按時計算。
第2261條 經過期限最末日時,即發生時效的效力。
第二目 三十年的時效
第2262條 一切關於物權或債權的請求權均經過三十年的時效而消滅,主張時效的人無須提出權利證書,並不得對其援用惡意的抗辯。
第2263條 由終身定期金最後證書作成之日起經過二十八年後,債務人應債權人或其權利繼受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費用作成新證書給與之。
第2264條 在本章規定以外的客體應適用的時效,應依有關各章的規定。
第三目 十年或二十年的時效
第2265條 基於正當權利證書及善意而占有不動產之人,於真正所有人在不動產所在地國王法院(上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住所的情形,經過十年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於真正所有人在管轄區域以外有住所的情形,其時效期間為二十年。
第2266條 在真正所有人於不同的時間在管轄區域內並在管轄區域外有住所的情形,將居住於管轄區域內的年數以一年作為一年計算,加以居住於管轄區域外的年數,以兩年作為一年計算,如兩數相加湊滿十年,即完成十年的時效。
第2267條 違背法定方式而無效的證書,不得據以作為十年或二十年時效的權利證書。
第2268條 在任何情形均推定占有人為善意,主張惡意者,應負舉證的責任。
第2269條 在取得占有時系善意者,即為善意占有。
第2270條 建築人及承攬人,經過十年後,即免除其對於建築或指導的巨大工程擔保的義務。
第四目 若干特別時效
第2271條 下列請求權,經過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一、科學及技藝教師每月授課的報酬請求權;
二、旅館及飲食店主人的住宿費及飲食費;
三、工人及勞動者的每日工資及供給。
第2272條 下列請求權,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一、內科、外科醫生、藥劑師對於其出診、手術和製藥的報酬請求權;
二、執達員關於送達證書、執行任務的報酬請求權;
三、商人出賣其商品於非商人的請求權;
四、供食宿的私塾的教師,對於其學生食宿的費用和其他教師對於傳授技藝的酬金請求權;
五、以一年為期所雇的傭僕對於其報酬請求權。
第2273條 律師對其費用及報酬的請求權,由當事人訴訟裁判宣告之日,或原被告雙方和解之日,或撤銷其律師委任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關於當事人未終結的訴訟,律師就其費用及報酬的請求權,因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2274條 依前數條的情形,雖在繼續供給、交付服務及工作中時,其時效亦進行。
如有公證計算書或私署債務證書,或提起訴訟時,其時效停止之。
第2275條 主張時效的人,應依相對人的請求,對其是否已為真正的償還以宣誓證明之。
如主張時效人死亡時,相對人得要求主張時效人的孀婦及繼承人以宣誓證明其是否知有負債情形;如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時,得要求其監護人以宣誓證明之。
第2276條 審判員及律師由訴訟裁判宣告之日起,經過五年後,應免除其返還所保管文書的義務。
執達員由執行任務或送達其負責的證書之日起,經過兩年後,亦免除其義務。
第2277條 下列請求權,因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一、永久定期金或終身定期金;
二、作為贍養的定期給付金額;
三、房屋及土地租賃的租金;
四、金錢借貸的利息及其他一切每年應付或在更短期間內應按期給付的款項。
第2278條 本節規定的時效,對於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亦不停止其進行;但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對其監護人有求償之權。
第2279條 對於動產,占有有相當於權利根源的效力。
但占有物如系遺失物或竊盜物時,其遺失人或被害人自遺失或被盜之日起三年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該物之人行使求償的權利。
第2280條 現實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竊盜物或遺失物系由市場、公賣、或販賣同類物品的商人處買得者,其原所有人僅在償還占有人所支付的價金時,始得請求回復其物。
第2281條 在本章公布前開始時效的進行時,適用以前法律的規定。
時效雖在本章公布前開始並依以前法律尚須經過三十年以上者,本章公布後只須經過三十年期間,即為時效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