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一六章 民事拘留

拿破崙 《拿破崙法典》
第2059條 在民事上有假冒情形時,得處以民事拘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假冒: 一、明知不屬於自己的不動產而以之出售或抵押時; 二、設有抵押權的不動產而詭稱並未設有負擔時;或詭稱不動產上設定的抵押權小於其實際負擔時。 第206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處以民事拘留: 一、在緊急寄託的情形〔受寄人有惡意時〕; 二、在以暴行奪去所有人的不動產,經法院判決恢復原狀,返還在不法占有期中所收取的果實,並償還所有人所受的損失時〔為保證判決的執行,應拘留侵奪占有的行為人〕; 三、對於負責受寄金錢的官吏,請求返還金錢〔而拒絕返還〕時; 四、對於訟爭物受寄人,或法院所任命的其他保管人,請求返還寄託物〔而拒絕返還〕時; 五、對於裁判上保證人和得處以民事拘留的保證人〔因其不履行保證義務時〕,但在後一情形,以保證人曾承諾此種執行方法者為限; 六、對於官吏,因其違背命令而不交出所保存的原本時; 七、對於公證人、律師及執行員,請求返還其在職務上代訴訟人收受的權利證書和款項〔而拒絕返還〕時。 第2061條 關於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敗訴人經確定判決判令其遷離不動產而拒絕履行時,法院在送達第一次判決於敗訴人本人或其住所十五日後,得為第二次判決,處以民事拘留。 如土地或不動產距離敗訴人住所地在五十公里以上時,前項十五日的期間,應按每五十公里增加一日。 第2062條 對於承租人,關於鄉村財產租金的支付,除租賃契約明白約定外,不得為民事拘留的判決。 鄉村財產租賃的承租人和約定分享果實的承租人在租賃契約終止時不交還所使用的牲畜、種子及其他農具者,除證明此種財物的缺損非由於承租人的行為外,得處以民事拘留。 第2063條 在以前各條規定的情形或在將來以其他法律明白規定的情形以外,審判員不得為民事拘留的判決;公證人或書記員不得作成有關此類約定的證書,又此類證書即使已在外國訂立,法國公民亦不得承諾此類證書;如違背上述規定者,無效,並負擔費用和損害賠償。 第2064條 雖在前數條規定的情形,對於未成年人,不得為民事拘留的判決。 第2065條 在三百法郎以下的金額,不得為民事拘留的判決。 第2066條 對於七十歲老人及已婚或未婚的婦女,除假冒的情形外,不得為民事拘留的判決。僅須七十歲開始,即得享受關於七十歲老人所享受的利益。 對於已婚婦女在結婚期間,僅關於其分別財產制的財產或保留自由管理的財產,且以此等財產名義設定〔假冒〕的負擔的情形,始得基於假冒的原因而為民事拘留的判決。 採用共同財產制的已婚婦女,應與其夫負共同的或連帶的責任,不得因此種夫妻財產契約而視為假冒。 第2067條 民事拘留,雖在法律上有規定的情形,亦只能依判決為之。 第2068條 因提供保證而准予暫先執行的判決所宣告的民事拘留下因上訴而停止。 第2069條 民事拘留的判決,並不阻止或停止對於其財產的追索和執行。 第2070條 本章規定並不變更特別法律中有關商事的民事拘留的規定,或有關違警罰的法律或有關管理公款的法律中此類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