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一五章 和解
第2044條 和解為當事人以終止已發生的爭執或防止將發生的爭執為目的之契約。
和解契約應以書面作成之。
第2045條 和解當事人,應對於和解標的物,有處分的權利。
監護人僅得依未成年人、監護及親權解除章第467條規定,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締結和解;關於監護的計算,監護人僅得依同章第472條規定,於未成年人達成年後,與之締結和解。
區、鄉及公共機關非經國王的明示許可時,不得締結和解。
第2046條 關於由侵權行為所生的民事利益,不妨成立和解。
前項和解並不阻止檢察官對侵權行為提起訴訟。
第2047條 在和解上,對於不履行和解者,得為違約金的約定。第2048條和解僅對於其標的物發生效力:在和解上所為一切權利、訴權及請求權的拋棄,僅以有關爭執發生的原因者為限。
第2049條 和解僅處理和解中所包括的爭執,關於爭執的範圍,或以當事人特定的或概括的言詞表達的意思,或依其表示的必然結論得以認定的意思為準。
第2050條 凡就自己個人的權利締結和解者,以後又由他人取得同類權利時,其所取得的權利不受以前和解的拘束。
第2051條 利害關係人中之一人所締結的和解,不得拘束其他關係人,並不得對其他關係人主張和解。
第2052條 和解在當事人間有終審判決的效力。
和解不得以法律錯誤或有失公平為理由提出攻擊。
第2053條 但關於爭執的當事人或標的物有錯誤時,和解得取消之。
在任何情形下,如有詐欺或脅迫時,其和解亦得取消之。
第2054條 就無效的權利證書的履行締結和解者,亦得訴請取消;但當事人如明知其無效而締結和解時,不在此限。
第2055條 基於以後證明為偽造的權利證書而締結和解者,應全部無效。
第2056條 如當事人雙方或一方不知訴訟經確定判決而取得判決拘束力時,其對於訴訟所締結的和解無效。
如當事人不知其判決有上訴可能時,其所締結的和解有效。
第2057條 當事人對於相互間所發生的一切爭執而為概括的和解時,權利證書在當時為當事人所不知而在以後發現者,不得作為取消和解的原因;但權利證書由當事人一方留置時,不在此限。
如依新發現的證書確認當事人一方對於和解的標的物並無權利時,關於該標的物所締結的和解,無效。
第2058條 和解如有計算的錯誤時,應訂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