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一四章 保證
第一節 保證的性質及範圍
第2011條 債務的保證人,在債務人自己不履行其債務時,對債權人負履行其債務的責任。
第2012條 保證僅得就有效的債務提供之。
但對於僅債務人個人有取消債務抗辯權的債務,例如未成年人訂立的債務,仍得提供保證。
第2013條 保證不得超過債務人負擔的範圍,亦不得約定較重的條件。
保證得約定僅擔保債務的一部,並得約定較輕的條件。
超過債務的保證,或約定較重條件的保證,並非無效:僅應減縮至主債務的限度。
第2014條 雖無主債務人的委託,甚至未為主債務人所知悉,亦得提供保證。
不僅得為主債務人的保證人,亦得為保證人的保證人。
第2015條 保證不得推定;保證應以明示為之,並不得擴張至超過契約所定的限度。
第2016條 對於主債務的無限制保證及於該主債務的一切附帶債務,即使最初的訴訟費用及通知保證人以後的一切費用,亦在保證範圍之內。
第2017條 保證人的義務得移轉於其繼承人,但保證人如負民事拘留的義務時,不在此限。
第2018條 負提供保證人義務的債務人,應提供有締結契約的能力、有擔保債務充分的財產並在國王法院(上訴法院)管轄區內有住所之人為保證人。
第2019條 保證人的資力僅以其不動產所有權為標準,但關於商事事件或小量債務,不在此限。
訟爭的不動產,或其所在地距離遙遠難以行使追索者,不計入前項不動產之內。
第2020條 債權人自願接受或裁判上接受的保證人,如以後無資力時,債務人應提供其他保證人。
前項規定,對於依同意而由債權人所指定的特定人為保證人時,不適用之。
第二節 保證的效果
第一目 債權人及保證人間的保證效果
第2021條 保證人僅在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始對於債權人負履行債務的責任,債權人應先就債務人的財產進行追索,但保證人拋棄此種抗辯的利益,或保證人與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時,不在此限;在後一情形,關於保證人義務的效果,應適用連帶債務的規定。
第2022條 保證人在最初被訴而主張應先向主債務人追索時,債權人應負追索主債務人財產的義務。
第2023條 請求先向主債務人追索的保證人,應將主債務人的財產指示於債權人,並預支為追索所必要的金額。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在履行地國王法院(上訴法院)管轄外的財產,或訟爭中的財產,或為主債務設定抵押權而現不在主債務人占有中的財產,不得指示之。
第2024條 保證人指示前條規定的財產並預付為追索所必要的金額時,債權人如不為請求而日後主債務人發生無資力的情形,對於保證人在其指示財產的限度內,自行負責。
第2025條 數人為同一債務及同一債務人的保證人時,保證人各自負保證全部債務的責任。
第2026條 但各共同保證人,除拋棄分擔保證的利益外,得請求債權人預先分割其訴權並縮減各保證人負擔保證的部分。
因保證人中一人的請求而為分割宣判的當時,如保證人中有無資力者,此保證人應就無資力者所負擔的部分,按比率負保證責任。但分割後發生無資力的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2027條 如債權人自願分割其請求權時,即使在其同意分割前有無資力的保證人,亦不得請求取消其分割。
第二目 債務人及保證人相互間的保證效果
第2028條 已為清償的保證人,不問其提供保證是否為債務人所知悉,得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
前項求償權包括原本、利息及費用;但保證人僅限於將自己被訴的事實告知主債務人以後所支出的費用,始有求償權。
保證人如受有損害時,對損害賠償亦有求償權。
第2029條 已清償債務的保證人,代位債權人取得其對於債務人的一切權利。
第2030條 同一債務有數個主債務人負連帶債務時,保證全體債務人的保證人,對於各連帶債務人,有請求償還其所支付金額的權利。
第2031條 已為第一次清償的保證人未將其清償通知主債務人,而主債務人為第二次清償者,保證人不得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但對於債權人得行使請求返還的權利。在保證人未經債權人訴追且未通知主債務人而為清償的情形,如在清償當時主債務人有請求宣告債務消滅的防禦方法時,保證人對主債務人無求償權;但對於債權人得行使請求返還的權利。
第2032條 保證人在下列情形下,即使在為清償以前,得對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一、保證人被追訴清償時;
二、債務人陷於破產或非商人的破產時;
三、債務人負擔義務在特定期間內免除保證人的責任時;
四、債務因約定期間的到來而達清償期時;
五、主債務未定有清償期而經過十年時;但主債務在特定時期以前依其性質不得消滅者,例如監護人的義務,不在此限。
第三目 共同保證人間的保證效果
第2033條 數人對同一債務、同一債務人為保證時,其已為清償的保證人有向其他保證人依各自負擔部分,請求償還之權。
但此項求償權僅限於保證人依前條規定情形之一而為清償時,始得行使之。
第三節 保證的消滅
第2034條 由保證所生的債務,因與其他債務同一的原因而消滅。
第2035條 主債務人和其保證人,如一方為他方的繼承人時,因兩種資格集中於一身而發生混同;在此情形,債權人對於保證人的保證人的請求權並不消滅。
第2036條 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主張屬於主債務人和主債務的一切抗辯。
但保證人不得主張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抗辯。
第2037條 因債權人的行為,致保證人不能代位債權人行使屬於債權人的權利、抵押權和優先權者,保證人應免其責。
第2038條 債權人同意接受不動產或某種動產抵償其債權時,保證人即免除責任,即使日後債權人接受的財產被追奪時,亦同。
第2039條 債權人如單純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並不免除保證人的責任,在此情形,保證人得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強其償還。
第四節 法定保證人及裁判上的保證人
第2040條 依法律或裁判負有提供保證人義務之人,其提出的保證人應具備第2018條及第2019條所定的條件。裁判上的保證人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為依法得處民事拘留之人。
第2041條 如未能提供保證時,得代之以相當的動產質押。
第2042條 裁判上的保證人不得為先向主債務人進行追索的請求。
第2043條 單純為裁判上的保證人之保證人者,不得為先向主債務人及保證人進行追索的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