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一三章 委任
第一節 委任的性質及方式
第1984條 委任或委任書為一方授權他方以委任人的名義處理其事務的行為。
委任契約須經受任人的承諾而成立。
第1985條 委任得以公證書、私證書或書信為之;亦得依言詞成立。但只在依照契約或合意之債的一般規定章的規定下,始許以人證證明。
委任的承諾得依默示並基於受任人執行委任事務而成立。
第1986條 委任在無相反的約定時,為無償的。
第1987條 委任或為關於委任人的一項或數項事務的特別委任,或為關於委任人的一切事務的概括委任。
第1988條 以概括詞句委任者,僅包括管理行為。
委任如有關所有權的出讓、抵押權或其他有關所有權行為的設定時,應以明示的授權為之。
第1989條 受任人不得在委任書所記載的範圍以外處理任何事務:因之,和解權限的授與並不包括公斷的權限。
第1990條 已婚婦女及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得被選任為受任人;但委任人對於未成年的受任人,只依有關未成年人義務的一般規定而有訴權,對於未得其夫許可而承諾委任的已婚婦女,只依夫妻財產契約及夫妻間的相互權利章的規定而有訴權。
第二節 受任人的義務
第1991條 受任人在委任存續時,負履行其義務的責任,並對於因其不履行所生的損害,負賠償的責任。
如因遲滯而有發生不利的情形時,受任人應完成委任人死亡當時已著手的事務。
第1992條 受任人不僅對於詐欺負責,並應對於處理事務中的過失,負其責任。
但關於過失責任,無償的受任人應較受領報酬的受任人為輕。
第1993條 受任人應將處理的事務向委任人報告,並交付基於委任所取得的一切之物於委任人,即使其所取得不屬於委任人應得之物時,亦同。
第1994條 受任人對於他人代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有下述情形之一時,應負其責:一、受任人未取得委託他人為復代理人的權限時;二、授與受任人此種權限並未指定人名,而受任人所選之人顯無能力或無資力時。
在任何情形下,委任人對於受任人的代理人,有直接請求之權。
第1995條 以同一證書選任的數個受任人或代理人,僅在有明白記載的限度內相互間負連帶責任。
第1996條 受任人對於其個人挪用的金額,應自挪用之日起負擔利息;對於債務殘額,應自催告之日起負擔遲延利息。
第1997條 受任人以受任人的資格與第三人締結契約而使該第三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權限時,對於權限以外的行為不負擔保責任,但受任人保證委任人追認而委任人拒絕追認時,不在此限。
第三節 委任人的義務
第1998條 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依授與的權限所締結的契約,負履行的義務。
委任人對於受任人權限外的行為,僅在其為明示或默示追認時,始負責任。
第1999條 受任人因履行委任所墊付的款項及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如定有報酬時,委任人應支付之。
受任人如無任何過失時,即使事務未完成,委任人不得免除其償還及支付的責任;委任人亦不得以費用及墊款原可較少為理由而減少其數額。
第2000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非由於自己過失致受損失時,委任人應負賠償的責任。
第2001條 對於受任人墊付的款項,委任人自經證明墊付之日起負償還利息的責任。
第2002條 數人為共同事務選任受任人者,各委任人對於受任人因委任所發生的一切效果,負連帶責任。
第四節 委任終止的各種事由
第2003條 委任因下列的事由終止:
一、受任人的解任;
二、受任人的拋棄委任;
三、委任人及受任人的自然死亡(或民事死亡)、禁治產或非商人的破產。
第2004條 委任人得任意解除其委任,在必要時,得請求受任人返還其記載委任的私證書;如委任書的交付為公證書的原本時,得請求返還其原本;如交付委任書而保存原本時,得請求返還其公證抄本。
第2005條 僅通知受任人解任的情形,不得以此種解除對不知解任而與受任人締結契約的第三人提出主張,但委任人對受任人有求償權。
第2006條 關於同一事務選任新受任人時,自通知舊受任人之日起即發生解除舊受任人委任的效力。
第2007條 受任人得以其拋棄通知委任人,而拋棄其委任。但拋棄如對委任人發生不利時,受任人對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受任人非受顯著的損失即不能繼續其委任時,不在此限。
第2008條 受任人於不知委任人的死亡或其他委任終止的事由所為的行為,仍屬有效。
第2009條 在前條的情形,對於善意第三人,受任人應履行所約定的義務。
第2010條 受任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必須通知委任人,在委任人收到通知、採取必要措施前,並應為委任人的利益處理緊急的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