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一二章 賭博性的契約

拿破崙 《拿破崙法典》
第1964條 賭博性契約為當事人全體或其中一人或數人從此獲得利益或遭受損失的效果,系依不確定的事實為轉移的相互合意。 賭博性契約如下: 保險契約; 航海危險的借貸; 博戲及賭博; 終身定期金契約。 前二款應適用海商法的規定。 第一節 博戲及賭博 第1965條 法律對於博戲債務或賭博債務的償還,不賦與任何訴權。 第1966條 關於練習使用武器的博戲、競走、競馬、競車、賽球及其他目的在鍛煉並增進健康的同類博戲,約定賭注者,不適用前條的規定。 但法院認為其金額過大者,得駁回其請求。 第1967條 在任何情形下,敗者不得請求返還其自願支付的金額,但勝者如有詐欺、欺瞞、或騙取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二節 終身定期金契約 第一目 契約的有效條件 第1968條 終身定期金,得以一定的金額,或以可估價的動產或不動產,為有償的設定。 第1969條 終身定期金,亦得由於生前贈與或遺贈而為無償的設定;在此情形,終身定期金應具備法律所定的方式。 第1970條 在前條的情形,如終身定期金超過處分人有權處分部分者,得減少之;如終身定期金為無受贈能力人設定者,無效。 第1971條 終身定期金,得就支付代價人的生命存續期或就無權享受定期金的第三人的生命存續期為標準而設定之。 第1972條 終身定期金,得就一人或數人的生命存續期為標準而設定之。 第1973條 終身定期金,雖由他人提供代價,得為第三人的利益而設定之。 在前項情形,終身定期金雖有贈與的性質,不適用有關贈與法定方式的規定;但第1970條規定的減少或無效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1974條 終身定期金契約以訂約時已死亡之人的生命存續期為標準而設定者,不發生任何效力。 第1975條 終身定期金契約以身患疾病於契約成立後二十日內死亡之人的生命存續期為標準而設定者,亦同。 第1976條 終身定期金,契約當事人得任意約定每期應付金額,而設定之。 第二目 契約當事人間的契約效果 第1977條 有償定期金債權人,在債務人不提供為履行所約定的擔保時,得請求解除契約。 第1978條 因終身定期金的設定而受利益之人,不得僅以未付定期金,而請求返還原本或重行占有其出讓的土地:受益人僅有權扣押和出賣其債務人的財產,並依裁判或合意就出賣財產的賣價內提取足夠支付各期定期金的金額。 第1979條 設定人不得以返還原本並拋棄已付各期定期金的返還請求權,而免除終身定期金的支付;設定人對於以一人或數人生命存續期為標準所設定的定期金,在此等人生存期間內,不問生存期間如何久長及給付定期金的負擔如何沉重,應負支付的義務。 第1980條 定期金受益人按自己生存的日數取得定期金。 但有預付的約定時,其應受預付期間的定期金,在應預付定期金之日取得之。 第1981條 終身定期金,除其設定為無償的情形以外,不應為不得扣押的約定。 第1982條 終身定期金不因受益人的民事死亡而消滅;在其自然生存期間,應繼續支付之。 第1983條 終身定期金的受益人,非證明自己的生存,或證明終身定期金依其生命存續期為標準而設定之人的生存時,不得請求定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