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一一章 寄託及訟爭物的寄託
第一節 寄託的通則及其種類
第1915條 寄託,一般的為當事人一方收受他方物品,負責保管並返還原物的行為。
第1916條 寄託有兩種:一為通常寄託,一為訟爭物寄託。
第二節 通常寄託
第一目 寄託契約的性質
第1917條 通常寄託本質上為無償契約。
第1918條 通常寄託的標的物,只以動產為限。
第1919條 通常寄託只以寄託物的現實交付或虛擬交付而發生效力。
受寄人以其他原因業已持有寄託的標的物時,只須為虛擬的交付。
第1920條 寄託有任意寄託與緊急寄託兩種。
第二目 任意寄託
第1921條 任意寄託,依寄託人與受寄人的雙方同意而成立。
第1922條 任意寄託僅限於寄託物所有人所為之寄託或經其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為之者,始成立合法的寄託。
第1923條 任意寄託應以書面證明之。其價值超過一百五十法郎以上時,不得以證言證明之。
第1924條 寄託物超過一百五十法郎且不能以書面證明時,被攻擊的受寄人得以聲明證明寄託的事實,寄託的標的物,或返還寄託物的事實。
第1925條 任意寄託僅限於有締結契約能力人相互間,始得為之。
但如有締結契約能力人收受無締結契約能力人的寄託者,前者負有效寄託受寄人的一切義務;寄託人的監護人或財產管理人得對其提起訴訟。
第1926條 如有締結契約能力人寄託物品於無締結契約能力人時,寄託人僅對於尚在受寄人手中的寄託物,有請求返還的訴權,或在受寄人獲得利益的限度內,有請求償還利益的訴權。
第三目 受寄人的義務
第1927條 受寄人應以與保管自己財物同一的注意,保管寄託物。
第1928條 前條的規定在下列情形,應嚴格適用之:一、受寄人自己請求擔任寄託者;二、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有報酬者;三、寄託僅為受寄人的利益而為之者;四、受寄人有負擔一切過失責任之明示的同意者。
第1929條 受寄人不問在任何情形下,對於不可抗力的事變,不負責任;但受寄人如遲延返還寄託物時,不在此限。
第1930條 受寄人非經寄託人明示或默示的許可,不得使用寄託物。
第1931條 寄託物存放於鎖閉的箱櫃或密封的包袋中而寄託於受寄人時,受寄人不得設法偵知寄託物為何物。
第1932條 受寄人應返還受寄的原物。
因之,貨幣寄託,不問其價額的漲落,應返還原貨幣。
第1933條 受寄人僅負擔按照寄託物在返還時的狀態返還寄託物的義務,非因受寄人的行為而發生的損壞,由寄託人負擔其損失。
第1934條 受寄人因不可抗力喪失其寄託物後,如收受金錢或其他物品作為補償時,應將所收受的補償返還之,以代替寄託物的返還。
第1935條 受寄人的繼承人,不知物品為寄託物而善意出售時,僅負返還其收取價金的義務;如尚未收取價金時,僅負移轉其對買主請求交付價金訴權的義務。
第1936條 如受寄人收取寄託物所生的果實,應返還其收取的果實。受寄人對於受寄的金錢不負擔任何利息,但自負遲延返還責任之日起,不在此限。
第1937條 受寄人僅對於寄託人,或以寄託人的名義而為寄託之人,或寄託人所指定的受領寄託物之人,負返還寄託物的義務。
第1938條 受寄人對於寄託人,不得請求其證明為寄託物的所有人。
但受寄人如發現寄託物為竊盜的贓物,並知該物的真正所有人為何人時,應將自己接受某人寄託的事實通知真正所有人,並催告所有人在相當期間內,請求返還寄託物;受通知者如怠於為此種請求時,受寄人得將該物交付於原寄託人而免除其責任。
第1939條 寄託人自然死亡或民事上死亡時,寄託物只能返還於其繼承人。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依其繼承份而分別返還於各繼承人。
如寄託物不可分時,應由繼承人相互間協議之人收取之。
第1940條 寄託人的身份變更時,例如婦女在寄託時具有獨立的能力,結婚後應受夫權的支配,寄託人為成年人於寄託後受禁治產的宣告時,凡此一切情形及其他相同的情形,只能返還寄託物於管理寄託人的權利及財產之人。
第1941條 監護人、夫或財產管理人,以此類資格而為寄託者,在其任務或管理事務終了後,寄託物只能返還於監護人、夫或財產管理人所代理的本人。
第1942條 寄託契約如指定返還處所時,受寄人應將寄託物攜帶至該處所。如因運輸有支出費用的必要,由寄託人負擔。
第1943條 契約未定返還處所時,應即在寄託地返還之。
第1944條 契約雖定有返還時期,如寄託人請求返還時,應立即返還寄託物;但受寄人收到扣押命令或禁止命令以阻止寄託物的返還及移動時,不在此限。
第1945條 惡意的受寄人〔因不履行返還義務,被處分民事拘留時〕,喪失裁判上讓與其財產〔而免除拘留〕的利益。
第1946條 受寄人如發現並證明其本人為寄託物的所有人時,有關寄託的一切義務即行終止。
第四目 寄託人的義務
第1947條 受寄人為保管寄託物所支出的費用,寄託人應負償還之責;受寄人因寄託所發生的一切損害,寄託人亦應負賠償之責。
第1948條 寄託人因寄託對受寄人所負的債務如未全部清償時,受寄人得留置寄託物。
第五目 緊急寄託
第1949條 緊急寄託是因逃避火災、崩坍、搶奪、船難等災害或其他不可預見的事故而為之寄託。
第1950條 緊急寄託,雖其價值超過一百五十法郎,亦得以人證證明之。
第1951條 以前各條的規定對於緊急寄託適用之。
第1952條 旅館或旅店主人對於寄居旅客攜帶的物品,負受寄人的責任;此種物品的寄託視為緊急寄託。
第1953條 如旅客的物品被盜或損害時,不問出於旅館僕人或雇用人的行為,或出於其他出入旅館之人的行為,旅館或旅店主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1954條 旅館或旅店主人對於攜帶武器或以其他不可抗拒的手段所造成的損害,不負責任。
第三節 訟爭物寄託
第一目 訟爭物寄託的種類
第1955條 訟爭物寄託有兩種:一為合意的訟爭物寄託,一為裁判上的訟爭物寄託。
第二目 合意的訟爭物寄託
第1956條 合意的訟爭物寄託為一人或數人將訟爭標的物,寄託於第三人,第三人在訴訟終結後,對於因判決而取得該物之人,負返還的義務。
第1957條 訟爭物寄託,得為有償的寄託。
第1958條 訟爭物寄託如為無償時,除下述不同的規定外,適用普通寄託的規定。
第1959條 訟爭物寄託,不但動產得為寄託的客體,不動產亦得為寄託的客體。
第1960條 訟爭物寄託的受寄人,在訴訟終了前,不得免除其責任,但經全體利害關係人的同意,或經判決認為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第三目 裁判上的強制寄託
第1961條 法院對於下列物件得為強制寄託的命令:
一、債務人已被扣押的動產;
二、二人或數人間對於所有權或占有發生爭執的不動產或動產;
三、債務人為清償所提供之物。
第1962條 裁判上財產管理人的指定,在扣押人與財產管理人間發生相互的義務。財產管理人對於被扣押物件的保管,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財產管理人因扣押人的出售而免除義務時,應交出扣押物;或因解除扣押時,對受強制執行者,應交出扣押物。扣押人對財產管理人應支付法定的報酬。
第1963條 裁判上強制寄託的財產管理人或為當事人相互間同意之人,或為審判員依其職權所指定之人。
在前述兩種情形中的任何一種情形,財產管理人應負合意的訟爭物寄託所生的一切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