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一○章 借貸
第1874條 借貸分兩種:一為供使用而不毀損物的借貸,一為因使用而消費物的借貸。前者稱為使用借貸,後者稱為消費借貸或單純借貸。
第一節 使用借貸
第一目 使用借貸的性質
第1875條 使用借貸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使用,他方使用完畢後,負返還其物的義務的契約。
第1876條 使用借貸,按其性質為無償契約。
第1877條 貸與人仍為借用物的所有人。
第1878條 任何得為買賣標的且不因使用而消費的物品,得為使用借貸契約的客體。
第1879條 使用借貸契約的效果及於貸與人的繼承人,並及於借用人的繼承人。
但借貸如僅約定為借用人本人的利益時,其繼承人不得繼續使用借用物。
第二目 借用人的義務
第1880條 借用人應與善良管理人同樣負注意及保管借用物的義務。借用人只能依適合於物的性質或約定的目的而使用借用物,違反以上規定時,如有必要,應負賠償損害之責。
第1881條 借用人如為其他目的或超過約定時間而使用其物致發生損失時,應負賠償的責任;損失雖由於事變,亦同。
第1882條 在因事變而毀損借用物的情形,借用人在當時如使用自己的物件即能保存借用物,或借用人只能保存二者之一時,保存自己物件的借用人,應對借用物的損失負賠償的責任。
第1883條 借用物在借用時曾經評價,日後發生損失者,即使損失由於事變,應由借用人負責,但有相反的約定時,不在此限。
第1884條 借用物純因借貸目的使用的結果而發生損壞,且在借用人方面並無任何過失者,借用人不負損壞之責。
第1885條 借用人不得留置借用物,以抵消貸與人對自己所負的債務。
第1886條 如借用人為使用借用物而支出費用時,無請求償還之權。
第1887條 數人共借一物時,對貸與人應負連帶責任。
第三目 使用貸與人的義務
第1888條 貸與人在約定期限前不得收回借用物,如無約定期限時,應於該物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後收回之。
第1889條 在借貸期間,或在借用人不需要借用物以前,如貸與人對於該物有緊急及意外的需要時,審判員得依具體情形,責令借用人返還之。
第1890條 在借貸期間,為保存借用物起見,借用人不得不支出非常和必要的費用,且因情形急迫致不及通知貸與人時,貸與人應負償還之責。
第1891條 借用物有足以損害借用人的瑕疵,如貸與人明知其瑕疵而不告知者,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節 消費借貸或單純借貸
第一目 消費借貸的性質
第1892條 消費借貸為當事人一方交付因使用而消費的物品的一定數量於他方,他方負返還同一種類、同一品質的同數量物品於貸與人的義務的契約。
第1893條 因消費借貸的結果,借用人變為借用物的所有人;在任何情形下發生損失時,其損失由借用人負擔。
第1894條 種類雖同而個體上有區別的物品,例如獸類,不得依消費借貸的名義貨與之:其借貸應為使用借貸。
第1895條 由金錢借貸所發生的義務,通常為償還契約上所記載的金額。
在償還金額前,如貨幣價格有漲落時,債務人應返還其所借的金額,並僅負擔以償還時通用的貨幣支付此項金額的義務。
第1896條 前條的規定,對於以金銀條塊為借貸者,不適用之。第1897條借用金銀條塊或商品時,不問其價格的漲落,債務人應返還同一質量、同一數量的物品,且僅負返還此種物品的義務。
第二目 貸與人的義務
第1898條 消費借貸的貸與人負第1891條使用借貸所規定的義務。
第1899條 在約定期限屆滿前,貸與人不得請求返還借用物。
第1900條 如未定返還期限時,審判員依據情形得允許借用人以適當的期間。
第1901條 借貸契約如只約定借用人能償還時或有償還能力時即行償還者,審判員得依據情形指定償還期間。
第三目 借用人的義務
第1902條 借用人應負擔在約定期日返還與借用物同一數量、同一質量的物品的義務。
第1903條 借用人如不能以同一質量、同一數量的物品返還時,應按照契約規定應返還該物的時間與地點的價格,償還其價金。
如未約定返還時間與地點者,按照該物借貸時及借貸地的價格,償還其價金。
第1904條 借用人在約定期日不返還借用物或前條的價金時,從貸與人提起訴訟之日起,負支付利息的義務。
第三節 有利息的借貸
第1905條 對於金錢、商品或其他動產的消費借貸,得為支付利息的約定。
第1906條 借用人已支付未約定的利息者,不得請求返還,亦不得在原本內扣除之。
第1907條 利息有法定的利息或約定的利息。法定利息為法律所規定。約定利息得超過法定利息,但以法律未禁止者為限。約定利息的利率,應在書面上訂定之。
第1908條 給與原本的收據而未載明利息尚未支付的保留者,認為利息已經支付且免除其支付的義務。
第1909條 人們得約定貨與人不得請求返還原本而以利息併入原本分期支付。
此類借貸稱為定期金契約。
第1910條 前條定期金得依兩種方式訂立:一為永久定期金,一為終身定期金。
第1911條 永久定期金按其性質可以買回。
當事人只能同意在不超過十年的一定期限內不得買回,或同意非在預先約定期限內通知債權人後,不得買回。
第1912條 永久定期金債權人在下列情形下,得向債務人買回之:
一、債務人已二年不履行其義務時;
二、債務人未依契約所定,向貸與人提供擔保時。
第1913條 永久定期金的原本,在債務人破產或非商人破產時,應認為債務到期。
第1914條 關於終身定期金的規定在本法賭博性契約章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