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九章 合夥
第一節 通則
第1832條 合夥為二人或數人同意將若干財產共集一處,而以分配其經營所得利益為目的的契約。
第1833條 合夥契約應有合法的標的,並為當事人的共同利益而訂立之。
合伙人應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或其勞務為出資。
第1834條 合夥契約,如其標的價值超過一百五十法郎時,應作成書面。
不得以證人的證言主張和合夥契約內容相牴觸或契約未記載的事項,亦不得聲稱此類事項發生於契約訂立前,訂立時,或訂立後而以證言證明之;即使其標的總額或價值在一百五十法郎以下者,亦同。
第二節 合夥的種類
第1835條 合夥為兩種:一為包括合夥;一為特別合夥。
第一目 包括合夥
第1836條 包括合夥分為兩種:一為現有全部財產的包括合夥;二為收入的包括合夥。
第1837條 現有全部財產的包括合夥為合伙人將其現有全部動產及不動產,以及此種財產可能產生的利益,均歸屬於合夥。此種合夥亦得包括其他種類的利益,但繼承、贈與或遺贈所取得的財產,只能以其收益作為合夥財產:如將其所有權約定作為合夥財產時,除夫婦間並依有關規定辦理外,應禁止之。
第1838條 收入的包括合夥為合伙人在合夥有續期間,不論何種原因,由勞力所得的任何利益,均歸屬於合夥:合伙人在合夥契約成立當時所有的動產亦包括於上述收入之內;但不動產則僅以其收益為限。
第1839條 單純的包括合夥的約定而未作其他說明時,應視為收入的包括合夥。
第1840條 任何包括合夥〔均含有贈與性質,因之,〕必須合伙人間彼此有贈與和受領贈與的能力,且須此等人間相互贈與以致損害他人的情形未被禁止者,始得訂立之。
第二目 特別合夥
第1841條 特別合夥為僅以特定財產的使用或其所產生的利益所成立的合夥。
第1842條 數人為特定的企業或經營某種工藝或職業而締結合夥契約者,亦為特別合夥。
第三節 合伙人間的義務以及合伙人對於第三人的義務
第一目 合伙人間的義務
第1843條 合夥,如契約上未指定其他日期時,自契約成立時開始。
第1844條 合夥存續期間如無合意時,除第1869條所規定限制外,應以全體合伙人的生存期間為其存續期間;或其事業有存續期間者,應以其事業存在期間為存續期間。
第1845條 合伙人關於其約定對合夥的出資,對合夥負債務人的責任。
以特定物出資而被他人追奪時,合伙人應負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同一擔保的責任。
第1846條 合伙人以一定金額出資而不繳納時,雖未經訴訟請求,依法當然自應付金額之日起負支付利息的義務。
合伙人如由合夥會計內挪用金額時,應自為其個人利益而挪用金額之日起負支付利息的義務。
以上規定,如有其他情節時,並不影響較多的損害賠償。
第1847條 合伙人約定以勞務出資時,應將其作為合夥標的之勞務所發生的一切利益,歸入合夥名下。
第1848條 某一合伙人為他人的債權人,同時該他人亦為合夥的債務人,其債額均已到期時,合伙人應將由債務人所收取的款項依照合夥的債權與自己債權的比率均分之,即使在其收據上記明完全償還自己的債額時亦同;但在其收據上如記明完全償還合夥的債額時,應從其所定。
第1849條 合伙人中的一人在合夥的共同債權上已收取其應得部分的償還而債務人無力清償時,應將其所收取部分還返於合夥,即使已開具受領應得部分償還的收據時亦同。
第1850條 合伙人因自己過失致使合夥受有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不得以其勞務的結果在其他事務上所提供的利益與此損失相抵消。
第1851條 僅以特定物的收益為合夥的出資,而該物雖經使用並不消費時,該物滅失的危險仍由所有人負責。
如該物因使用而消費時,或因保存致生損壞時,或決定將其出售時,或將該物存放於合夥而記載其評價於財產目錄時,該物滅失的危險應由合夥負責。
如該物經評價後而滅失時,合伙人只能請求返還其評價的總額。
第1852條 合伙人不僅對於為合夥所墊支的費用,且對於為合夥事業善意締結契約所發生的債務,及因處理業務所生不可避免的損失,對合夥有請求權。
第1853條 合夥章程如未規定合伙人分配利益或損失的成數時,應依各合伙人加入合夥的出資額的比率定之。
以勞務出資的合伙人,其分配利益或損失的比率應與出資額最少的合伙人的比率相同。
第1854條 合伙人如同意由合伙人中的一人或第三人決定其分配利益或損失的比率時,此項決定,如未顯失公平時,不得予以攻擊。
主張受有損失的合伙人由得知此項決定時起經過三個月後,或在其本人方面已開始執行此項決定時,任何有關此問題的請求不予受理。
第1855條 對於合伙人中之一人約定給與合夥全部利益者,無效。
對於合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投資於合夥中的金額或物件,約定免除其分擔合夥損失者,亦應無效。
第1856條 依合夥章程的特別條款規定負責執行業務的合伙人,就執行業務有關的一切行為,縱其他合伙人提出反對,除有詐欺情形外,均得為之。
此種權限在合夥存續期中,不得無合法原因予以取消;但此種權限僅在合夥章程訂立後授與時,得比照普通委任取消之。
第1857條 合伙人數人負責執行業務,如未確定其職權範圍時,或未約定其一人非得他人協助不得執行時,各合伙人就執行業務有關的一切行為,均得單獨為之。
第1858條 如約定執行業務的合伙人中之一人非得他人的協助不得執行者,其執行業務的任何人在無新約定時,未取得他人的協助即不得單獨執行業務,即使他人實際上不可能參加執行業務時,亦同。第1859條 關於執行業務的方法如無特別約定時,依下列各款的規定:
一、合伙人被認為其彼此互相授與執行業務的權力。各得後者的同意,亦屬有效;但其他合伙人或其他合伙人中之一人在該合伙人所為的行為尚未結束前,有聲明異議的權利;
二、各合伙人得為其個人使用屬於合夥的物件,但以其使用目的符合於經常使用的方式,且其使用不牴觸合夥的利益或其使用並不妨礙其他合伙人使用的權利者為限;
三、各合伙人為保全合夥財產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對於其他合伙人有請其共同負擔之權;
四、合伙人中的一人,非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不得以處分變更屬於合夥財產的不動產,即使此種變更對於合夥有利時,亦同。
第1860條 不執行業務的合伙人對於合夥財產,不得出賣或設定負擔,即使動產亦同。
第1861條 各合伙人就自己的股份,得不經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而以第三人為其自己的合伙人:但合伙人如未經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不得使第三人為合夥的合伙人,即使該合伙人為執行業務的合伙人時亦同。
第二目 合伙人對於第三人的義務
第1862條 在商業合夥以外的合夥,合伙人對於合夥債務不負連帶責任,且合伙人中之一人非經其他合伙人授權時,不得使其他合伙人負擔債務。
第1863條 各合伙人對於與合夥締結契約的債權人,應按照〔合伙人數〕,各負擔相等數額或相等部分的債務,即使合伙人中的一人在合夥中的股份較小者亦同;但在契約上如約定依股份的比率確定各合伙人的責任時,不在此限。
第1864條 為合夥的計算訂定債務的契約,僅拘束訂約當事人而不拘束其他合伙人;但經其他合伙人授權時或該事件有利於合夥時,不在此限。
第四節 合夥解散的方法
第1865條 合夥因下列情形而解散:
一、合夥契約規定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特定物的消滅或合夥目的事業已成就者;
三、合伙人中之一人自然死亡者;
四、合伙人中之一人受民事死亡、禁治產或非商人破產的宣告者;
五、合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表示退夥者。
第1866條 定有存續期限的合夥於期滿後展延存續期限時,僅得依具有原合夥契約同一方式的書面證明之。
第1867條 合伙人中之一人預約以物的所有權為合夥出資,該物在交付前喪失時,對於全體合伙人應解散合夥。合伙人中之一人僅以物的收益權為出資而保留其所有權者,如該物喪失時,亦應解散合夥。
但物的所有權已移轉於合夥後而喪失時,不得解散合夥。
第1868條 約定在合伙人中之一人死亡的情形由其繼承人繼續合夥,或僅由現存的合伙人繼續合夥者,應從其約定;但在第二種情形,死亡合伙人的繼承人僅依照死亡當時的合夥情況,有分配合夥財產之權,對於死亡後合夥的財產,僅限於死亡合伙人死亡前的行為所產生的利益,始得主張分配。
第1869條 因合伙人中之一人退夥而解散合夥的情形,只適用於未定存續期限的合夥。退夥人應將其退夥事實通知其他合伙人,其退夥須出於善意並且非於不適時宜時提出,始得准許之。
第1870條 合伙人中之一人企圖獨自取得各合伙人均得主張共同享受的利益而退夥者,即系非善意的退夥。
合夥事業尚未完成且有暫緩解散的必要時,退夥即系不適時宜的退夥。
第1871條 定有存續期限的合夥,非有正當理由,合伙人中之一人不得在其期限屆滿前請求解散之;所謂正當理由,例如其他合伙人不履行義務,或長期患病以致無法參與合夥事業,或其他相類似的事由,關於理由的正當性或必要性,由審判員斟酌定之。
第1872條 關於遺產的分割,分割的方法及因分割而在共同繼承人間所發生義務的一切規定,對於合伙人間的分割適用之。
有關商業合夥的規定
第1873條 本章的規定僅限於與商事法及商事習慣不相牴觸的各點,對於商業合夥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