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七章 互易
第1702條 稱互易者,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以一物交換他物的契約。
第1703條 互易與買賣同,得僅依當事人雙方的合意為之。
第1704條 如互易人的一方已收取互易物而嗣後證明他方非該互易物的所有人時,互易人一方即不負交付其約定交換的互易物的義務,僅有返還其收取的互易物的義務。
第1705條 互易人被追奪其收取的互易物時,得依其選擇,請求賠償損害,或請求返還其已交付的互易物。
第1706條 基於交易有失公平因此遭受損失的理由而取消契約,於互易不適用之。
第1707條 關於買賣契約的其他規定,均適用於互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