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六章 買賣

拿破崙 《拿破崙法典》
第一節 買賣的性質及形式 第1582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物交付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 買賣得以公證書為之,亦得以私證書為之。 第1583條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即使標的物尚未交付、價金尚未支付,買賣即告成立,而標的物的所有權亦於此時在法律上由出賣人移轉於買受人。 第1584條 買賣契約,得為單純的買賣,亦得為附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的買賣。 買賣得以兩個或數個可替代之物為標的。 在所有情形,買賣的效力依契約的一般原則處理。 第1585條 商品不按整批而按重量、數量與度量出售時,在商品尚未稱重量、計數目或量長度前,買賣並未成立,因之,標的物的危險仍由出賣人負擔;但在契約不履行的情形,如有必要,買受人得請求交付標的物或賠償損害。 第1586條 反之,商品如按整批出售時,即使商品尚未稱重量、計數目或量長度,買賣即告成立。 第1587條 酒類、油類及其他物品依習慣應先經品味而後購買者,於買受人尚未品味和同意前,買賣並未成立。 第1588條 試驗性買賣通常推定為附停止條件的買賣。第1589條 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預約即轉化為買賣。 第1590條 如買賣的預約以定金為之者,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以下列方式解除之: 交付定金者,拋棄其定金; 收受定金者,加倍返還其所受的定金。 第1591條 買賣的價金應由雙方當事人確定並表示之。 第1592條 但價金得聽任第三人公斷之:如該第三人不願或不能評價時,買賣關係不成立。 第1593條 買賣證書及其他有關買賣的附屬費用,由買受人負擔之。 第二節 有買賣能力之人 第1594條 一切法律並未禁止其為買賣行為之人,均得買受或出賣。 第1595條 除下列三種情形外,夫妻間不得締結買賣契約: 一、經裁判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的夫妻的一方,對於他方,為履行其義務而讓與財產於他方時; 二、如有正當理由,夫得對於不採分別財產制的妻,讓與其財產,例如屬於妻個人的不動產出賣所得的價金或〔作為奩產〕的現金,不歸入共同財產,而夫有運用此項價金或現金〔以購置不動產的義務〕時; 三、在夫妻約定不採用共同財產制的情形,妻因償付預約奩產的金額而讓與其財產於夫時。 在上述三種情形,如對於締約當事人雙方的繼承人有間接利害關係時,不在此限。 第1596條 下列各人,不得以自己的名義或假借他人的名義,對下列財產為公賣競買人;如有違反,其競買無效: 監護人,對於其被監護人的財產; 受任人,對於其受委託出賣的財產; 公有財產管理人,對於其管理的區、鄉財產及公共團體財產;官吏,對於職權上歸其出賣的國家財產。 第1597條 審判員、代理審判員、行使檢察職務的司法官、書記員、執達員、律師、公設辯護人及公證人在其任職法院管轄範圍內不得為已發生的訴訟,或行將涉訟的權利和訴權的受讓人;違反時,其受讓無效,並應負擔費用和損失。 第三節 得為買賣標的之物 第1598條 交易範圍內的物品,除特別法禁止出讓者外,均得為買賣的標的。 第1599條 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買賣,無效;在買受人不知標的物屬於他人的情形,出賣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1600條 對於現尚生存之人的遺產,雖經其同意,亦不得買賣。 第1601條 如買賣標的物於買賣時全部滅失時,買賣即歸無效。 如標的物僅滅失一部時,買受人有選擇權:或拋棄此項買賣,或請求依分別評價的方法確定剩餘部分的價額而買受之。 第四節 出賣人的義務 第一目 通則 第1602條 出賣人負明白解釋其所擔負債務的責任。 凡買賣契約有隱晦歧義的條款,應從不利於出賣人方面解釋之。 第1603條 出賣人的主要義務有二:其一為交付標的物於買受人的義務,其二為對其出賣物負擔保責任的義務。 第二目 交付 第1604條 交付為移轉買賣的標的物,使出賣物歸買受人支配和占有。 第1605條 不動產交付的義務,在出賣人交付所有權證書時即認為履行;關於建築物,則於其交付鑰匙時即認為履行。 第1606條 動產的交付可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動產實物的交付; 存放動產的建築物之鑰匙的交付; 在買賣當時不能將動產移轉,或買受人已由另一種名義占有此項動產的情形,僅依當事人雙方的同意為之。 第1607條 無形權利的交付,或以所有權證書的移轉為之,或由買受人基於出賣人同意直接取得權利的行使權為之。 第1608條 交付的費用由出賣人負擔,運送的費用由買受人負擔;契約中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609條 交付應於買賣時標的物所在地為之;但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第1610條 出賣人未能於雙方協議之時間交付標的物時,在遲延原因單純由出賣人造成的情形,買受人得依其選擇,要求將買賣解除,或請求取得標的物的占有。 第1611條 在一切情形,因前條的不能按時交付,致買受人遭受損害時,出賣人應負損害賠償的責任。 第1612條 在買受人未支付價金且出賣人並未同意於一定期間後支付價金的情形,出賣人不負交付標的物的義務。 第1613條 若買賣後,買受人陷於商事上或非商人的破產狀況,以致出賣人有喪失價金之虞時,即使在出賣人曾同意於一定期間後支付價金的情形,出賣人亦不負交付標的物的義務。但買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證者,不在此限。 第1614條 交付的標的物應按照買賣時的原狀交付之。 自買賣之日起,標的物所產生的一切果實,均歸買受人享有。 第1615條 交付標的物的義務,包括標的物的從物和一切經常歸其使用之物在內。 第1616條 出賣人負有按契約記載的面積交付標的物的義務;但並不妨礙下述各條規定的限制。 第1617條 不動產的買賣按單位價的比率,指示面積時,出賣人依買受人的請求,負依照契約記載數量交付標的物的義務。 在不可能依照契約記載數量交付標的物或買受人未提出此項請求的情形,出賣人應按比率減少其價金。 第1618條 在相反的情形,標的物的面積超過契約記載面積時,買受人依其選擇,提供超過單位的價金,或於超過面積達契約記載面積二十分之一時,得將契約解除之。 第1619條 於前二條以外的其他情形: 買賣以一個特定的、限制的物體為標的時; 或以獨立的及隔離的土地為標的時; 或於買賣標的物指定前進行度量,或於買賣標的物指定後進行度量時; 此種度量的結果,如實際數量與契約記載數量有出入,而比照買賣標的物總價額相差二十分之一上下時,實際數量較高,出賣人不得請求追加價金,實際數量較低,買受人亦不得請求減少價金;但當事人有相反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1620條 在依前條規定的情形,因實際度量的數量超過契約記載的數量而有請求追加價金的必要時,買受人得依其選擇,或將契約解除,或提供追加的價金,且在買受人占有不動產的情形並應支付追加價金的利息。 第1621條 在買受人有權解除契約的情形,出賣人除已收取的價金外,並應返還契約的費用於買受人。 第1622條 出賣人關於追加價金的訴權,及買受人關於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的訴權,應自契約成立之日起一年內行使之;否則,即喪失此項訴訟的權利。 第1623條 如依同一契約以同一價金出賣兩方土地,而度量每方土地的結果,表示一方的土地面積較契約記載數量為少,另一方土地的面積較契約記載數量為多時,應於相應的限度內抵消之;關於追加價金或減少價金的訴權,僅得依前數條規定行使之。 第1624條 交付前買賣標的物滅失或毀損的責任應由出賣人或買受人負擔的問題,依契約或合意之債的一般規定章的規定。 第三目 擔保 第1625條 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的擔保,其目的有二:一為保證買賣標的物的安全占有,一為保證買賣標的物並無隱蔽的瑕疵或得據以解除買賣的瑕疵。 第一分目 買賣標的物被追奪情形的擔保 第1626條 買賣當時即無關於擔保的任何約定,如買受人被追奪買賣標的物的全部或一部,或標的物尚負有買賣當時未聲明的負擔時,出賣人依法當然對買受人負有擔保的義務。 第1627條 當事人得以特別約定,增加或減輕出賣人依法所負擔保的義務;當事人並得以合意免除出賣人全部擔保的義務。 第1628條 即使依特約免除出賣人全部擔保的義務的情形,出賣人對於因其個人行為引起的結果仍負擔保的責任;一切相反的約定無效。 第1629條 在依特約出賣人不負擔保責任的情形,買賣標的物被追奪時,出賣人仍負返還價金的義務;但買受人於買賣當時明知標的物有被追奪的危險或約定買受人自負標的物危險的責任者,不在此限。 第1630條 在出賣人向買受人承當擔保或契約中並無關於擔保規定的情形,買賣標的物被追奪時,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下列請求權: 一、價金的返還; 二、如買受人返還標的物所生的果實於行使追奪權的所有權人時,此項果實的返還; 三、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擔保的訴訟費用和所有權人請求追奪的訴訟費用; 四、最後,損害賠償以及契約的費用和正當手續的費用。 第1631條 在買賣標的物被追奪時,由於買受人的疏忽或不可抗力的意外致使買賣標的物價值減少或遭受重大破壞的情形,出賣人仍負擔返還全部價金的義務。 第1632條 但如買受人由於自己行為損毀買賣標的物從而獲得利益時,出賣人有從返還價金中扣除與此項利益相等數額的權利。 第1633條 在買賣標的物被追奪時,標的物雖非由於買受人的行為而增加價值時,出賣人應以超過原賣價的現值價額返還於買受人。第1634條 買受的土地被追奪時,出賣人負有償還或要求〔土地所有人〕償還買受人在土地上所作一切有益的修繕及改良的費用於買受人的義務。 第1635條 如出賣人惡意出賣他人的土地時,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在買受的土地上所為奢侈或安樂設備的一切費用,亦負償還的義務。第1636條 如買受人僅被追奪買賣標的物的一部分,而該部分的被追奪,對標的物整體發生嚴重的影響,以致買受人不可能缺乏該部分而買受此項標的物時,買受人得解除其買賣。 第1637條 在買受土地被追奪一部分而未解除買賣的情形,既非按照買賣總價額的比率,亦不問土地價格的漲落,出賣人均應按照被追奪時被追奪部分土地的評價返還於買受人。 第1638條 如出賣的土地上設有不表現的地役權而未經聲明,且此種地役權的影響嚴重,足以推斷買受人如知有此種地役權存在即不可能買受此項土地時,買受人如不以損害賠償為滿足,得請求解除契約。 第1639條 買受人因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契約而發生的其他損害賠償問題,依契約或合意之債的一般規定章的一般規定。 第1640條 買受人在終審判決或不得上訴的判決前,不告知出賣人要求其參加訴訟,如出賣人證明其有充分的防禦方法足以挫敗原告的追奪請求時,買受人基於追奪理由的擔保請求權即歸消滅。 第二分目 買賣標的物的瑕疵擔保 第1641條 因買賣標的物含有隱蔽的瑕疵,致喪失其通常效用或減少通常效用,如達買受人知其情形即不願買受或必須減少價金始願買受的程度時,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 第1642條 出賣人對於明顯的且買受人自己得以辨認的瑕疵,不負擔保責任。 第1643條 出賣人即使不知標的物含有隱蔽的瑕疵,仍負擔保責任;但在此情形,契約規定出賣人不負任何擔保責任者,不在此限。第1644條 在第1641條及第1643條的情形,買受人得依其選擇,返還標的物並要求返還其價金,或保有標的物並依鑑定人的評價,要求返還其價金的一部。 第1645條 在出賣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的情形,除返還其收取的價金外,並應賠償買受人的全部損害。 第1646條 在出賣人不知標的物有瑕疵的情形,除返還價金外,並應償還買受人因買賣契約所支出的費用。 第1647條 含有瑕疵的標的物,因其品質惡劣而滅失時,損失由出賣人負擔,出賣人應返還價金於買受人並依前二條規定償還買受人的其他損害。 但如滅失系出於偶然的情形,損害由買受人負擔。 第1648條 關於得據以解除買賣的瑕疵的訴訟,買受人應於最短期限內提起之,此項期限應依得據以解除買賣的瑕疵的性質及買賣的習慣。 第1649條 前條的訴訟,關於依審判機關的命令所為的買賣,不得提起之。 第五節 買受人的義務 第1650條 買受人的主要義務,為按照買賣契約規定的時日及場所支付價金。 第1651條 如買賣時關於前條的事項無任何規定時,買受人應於標的物交付的場所及時日支付價金。 第1652條 買受人於下列三種情形,應支付買賣價金的利息,直至價金的原本清償之時為止: 買賣當時有此項約定者; 出賣及交付的標的物產生果實或其他收益者; 買受人受支付價金的催告者。 在最後一種情形,利息僅自催告之日起算。 第1653條 買受人因第三人基於抵押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訴訟而遭受妨害,或根據正當理由有受上述訴訟妨害的可能時,得停止支付價金,直至出賣人排除此種妨害時為止;但出賣人願提供保證,或契約規定不拘有無妨害,買受人均須支付價金者,不在此限。 第1654條 如買受人不支付價金,出賣人得請求解除買賣。 第1655條 如不動產的出賣人有喪失標的物及價金的危險時,應立即宣告買賣的解除。 如此種危險並不存在,審判員得斟酌情形給與買受人以相當的期限。 如逾此期限仍未支付時,應即宣告買賣的解除。 第1656條 在不動產買賣當時約定如不能於協議期限支付價金,則買賣當然解除的情形,買受人在未受支付價金的催告前,仍得於期限屆滿後支付;但已受此種催告後,審判員即不得再給與買受人以期限。 第1657條 關於商品及動產的買賣,逾協議期限買受人未受領其買受物者,為出賣人的利益,不經催告,買賣即當然解除。 第六節 買賣的取消及解除 第1658條 除本章規定的取消和解除買賣的原因以及契約共同適用的取消和解除原因外,買賣契約並得因買回權的行使而解除,及價金過低的原因而取消之。 第一目 買回權 第1659條 買回權為出賣人保留依返還價金及第1673條規定的各種費用的方法買回標的物的條款。 第1660條 買回期間的約定不得超過五年。 如約定期間較長者,應縮短至五年。 第1661條 買回的期間為嚴格的,審判員不得延長之。 第1662條 出賣人不於約定期間內行使買回訴權時,買受人即成為標的物的確定所有人。 第1663條 約定的買回期間適用於一切人,包括未成年人在內;但未成年人如因此遭受損害時,得向其法定代理人請求賠償。 第1664條 轉賣契約內雖無關於買回權的聲明,訂有買回條款的出賣人對於轉買人得行使其訴權。 第1665條 訂有買回條款的買受人得行使出賣人的全部權利,買受人得對於真正所有人以及就標的物自稱有權利或抵押權之人主張時效的利益。 第1666條 買受人,在出賣人的債權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主張權利時,有要求先向出賣人請求追索的權利。 第1667條 在不可分割的不動產的共有人為進行分割向訂有買回條款買受該不動產共有部分的買受人請求拍賣而此買受人成為全部不動產的拍定人的情形,如出賣人行使買回條款時,買受人得請求其買回不動產的全部。 第1668條 數人以同一契約共同出賣其共有的不動產時,各出賣人僅得就其個人所有部分行使買回訴權。 第1669條 在單獨出賣不動產的出賣人有繼承人數人的情形,適用前條的規定。 各共同繼承人僅得就繼承財產中應取得的部分行使買回訴權。 第1670條 但在前兩條的情形,買受人得要求共同出賣人或共同繼承人全體參加訴訟,以便他們之間達成買回全部不動產的協議;如不能達成此種協議時,單獨請求買回之訴〔因不合程序〕,應予以駁回。 第1671條 屬於數人的不動產如非共同並全部出賣,而由各人出賣其所有部分時,各出賣人得就其所有部分分別行使買回訴權; 買受人不得強制依前項規定的方式行使買回訴權之人買回不動產的全部。 第1672條 如買受人有繼承人數人時,在買賣標的物尚未分割或已經分割的情形,買回訴權僅得對各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行使之。 但如遺產已分割,而買賣標的物全部歸入繼承人中之一人的分配份時,得對該繼承人就標的物全部行使買回訴權。 第1673條 出賣人行使買回條款時,除返還價金外,並應償還契約的費用和正當手續的費用、必要的修繕費用以及以增加價值為限度的增加標的物價值的修繕費用。出賣人非於其履行上述義務後,不得受領標的物。 出賣人因行使買回條款而受領不動產時,對於買受人就此項不動產設定的一切負擔及抵押權,不負責任;但對於買受人非由於詐欺而訂立的租賃契約,出賣人負有執行的義務。 第二目 出賣人受低價的損失而取消買賣 第1674條 如出賣人因買賣有失公平所受低價損失超過不動產價金十二分之七時,即有取消買賣的請求權;即使出賣人於契約中有拋棄此項請求權的明白表示且已聲明贈與此項超過價金的價值者,亦同。 第1675條 為認定所受低價損失是否超過十二分之七,須就買賣時不動產的狀態及其價值進行評價。 第1676條 取消買賣的請求,自買賣之日起滿二年後即不受理。 前項期限同樣適用於已婚婦女、不在人、禁治產者及繼承成年出賣人權利的未成年人。 前項期限,於買回條款所定的買回期間內,照常進行,並不停止。 第1677條 受低價損失的證據,僅在舉證的事實有充分真實性及可靠性足以推定有低價損失的情形,始得以判決確認之。 第1678條 前條的證據須依鑑定人三人的報告提出之。鑑定人應作成一共同調查書,並依多數表決的結果表明一個意見。 第1679條 如有不同意見時,調查書應記載其理由,但不得記明某種意見為某鑑定人所發表。 第1680條 前述的鑑定人三人應〔由審判員〕依職權選任之;但當事人就選任此三人共同達成協議時,不在此限。 第1681條 取消買賣之訴成立的情形,買受人得依其選擇,或返還標的物而取回其已支付的價金,或在減法正常價金總額十分之一後,支付正常價金的不足額而保有不動產。 第三人占有標的物者,除得向自己的出賣人請求擔保外,亦有前項的權利。 第1682條 買受人依前條規定願支付不足額而保有不動產時,應負擔自請求取消之日起不足額的利息。 如買受人願返還標的物而收回價金時,應返還自請求取消之日起標的物產生的果實。 買受人支付價金的利息,亦自請求取消之日起算;如買受人未就標的物收取何種果實時,則自支付價金之日起算。 第1683條 買受人不得基於買賣有失公平因此遭受高價損失的理由而請求取消買賣。 第1684條 一切根據法律依法院的命令進行的買賣,不得以低價損失為理由而請求取消。 第1685條 在數人共同或分別出賣及出賣人或買受人遺有繼承人數人的情形,前款〔關於行使買回權〕的規定,於取消訴權的行使,同樣適用之。 第七節 共有財產的拍賣 第1686條 共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買賣應以拍賣的方式為之,其價金由共有人分配之: 屬於數人的共有物不易分割且分割即將發生損害時; 在協議分割共有財產的情形,對共有財產任何共同分割者均不能或不願取得其所有權時。 第1687條 各共有人均有請求第三人參加拍賣的權利;共有人中之一人為未成年人時,拍賣必須第三人參加之。 第1688條 共有財產的拍賣應遵守的方式及手續,由繼承章及民事訴訟法規定之。 第八節 債權及其他無形權利的轉讓 第1689條 在債權、對於第三人的權利及訴權的轉讓中,讓與人向受讓人交付權利證書時,即認為已履行交付的義務。 第1690條 受讓人,僅依對債務人所為關於轉讓的通知,始對於第三人發生權利占有的效力。 受讓人亦得依記載於公證書中的債務人對於出讓的承諾,發生權利占有的效力。 第1691條 債務人如在收到讓與人或受讓人關於轉讓的通知前,已向讓與人清償其債務者,其所負義務即有效免除。 第1692條 債權的買賣或讓與,其標的包括保證、優先權及抵押權等從屬於債權的權利。 第1693條 債權或其他無形權利的出賣人,雖無擔保的特別約定,對於轉讓時此等權利的存在,應負擔保的責任。 第1694條 出賣人僅在有特別約定的情形,始對於債務人的清償能力負擔保責任,且此種擔保責任以其出讓權利所得的價金為限。 第1695條 出賣人約定就債務人的清償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此種約定僅適用於轉讓當時債務人的清償能力,而並不包括債務人將來的清償能力;但讓與人明白約定就債務人的將來清償能力負擔保責任者,不在此限。 第1696條 繼承人未列舉繼承財產的細目而出讓其應繼份時,僅對於其繼承人的資格負擔保的責任。 第1697條 除在買賣當時訂有保留的明白規定外,前條的出賣人如於出賣前已自應繼份中的土地收取果實,或受領屬於應繼份的某項債權的清償,或出賣應繼份中的某些動產時,應將此等利益返還於買受人。 第1698條 如無相反的約定時,買受人方面,並應以出賣人為清償遺產的債務及負擔而支出的款項以及出賣人以〔遺產的〕債權人資格應取得一切款項返還於出賣人。 第1699條 受追訴的債務人,對於訟爭權利的受讓人,得償還其受讓的實際價金、受讓費用及正常手續費用以及自支付價金之日起的利息,以消滅此項訴訟。 第1700條 關於某項權利,就其實質發生訴訟及爭議時,視為訟爭權利。 第1701條 第1699條的規定,在下列三種情形不適用之: 一、出讓的權利讓與於共同繼承人或共同所有人之一時; 二、因清償所欠債務以權利讓與於受讓人時; 三、將以不動產為標的的訟爭權利讓與於該不動產的占有人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