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五章 夫妻財產契約及夫妻間的相互權利
第一節 通則
第1387條 夫妻間的財產關係,僅在無特別約定時,始適用法律的規定;夫與妻只須不違背善良風俗,並依後述各條規定的限制,得隨意訂立契約。
第1388條 關於夫對於妻和子女人身的權利,夫作為家長所專有的權利,依親權章與未成年、監護及親權解除章的規定屬於夫妻中生存一方的權利以及本法典的禁止規定,夫與妻不得以契約變更之。
第1389條 法律所定的繼承順序,不問是關於夫與妻對子女或直系卑血親的遺產繼承或關於子女相互間的遺產繼承,夫與妻不得以契約變更或拋棄之;但本規定不妨礙依本法典所定方式及條件所成立的贈與或遺贈。
第1390條 夫與妻不得再以契約籠統規定其財產關係應依照過去在法國某些部分曾經有效,但已經本法典廢止的習慣、法令或地方法規的規定。
第1391條 夫與妻得籠統表示依照共同財產制或奩產制結婚。
在第一種情形的共同財產制,夫與妻及其繼承人的權利依本章第二節的規定。
在第二種情形的奩產制,夫與妻及其繼承人的權利依第三節的規定。
第1392條 僅約定妻以財產為自己設定奩產,或約定他人以財產為妻設定奩產者,尚不足以使該財產屬於奩產制;但夫妻財產契約明定該財產應適用奩產制者,不在此限。夫與妻僅表示其婚姻中應無共同財產,或二人的財產應分別者,亦不得認為成立奩產制。
第1393條 除夫妻間有特別約定變更共同財產制以外,第二節第一部分所定的規則為法國的普通法。
第1394條 一切夫妻財產契約應於結婚前在公證人前以證書訂立之。
第1395條 夫妻財產契約於結婚後不得變更。
第1396條 舉行結婚前變更夫妻財產契約者,應將其變更記載於與夫妻財產契約用同樣方式作成的證書。
任何變更或取消,非經簽訂夫妻財產契約的當事人全體到場並同時同意者,無效。
第1397條 依前條規定所為的變更或取消,如未記載於夫妻財產契約原本的末尾者,對於第三人不發生效力;而且夫妻財產契約的公證最初大字抄本或其他公證抄本,如未於末尾記明變更或取消的事由,公證人不得交付,否則,公證人對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的責任或依其他規定應受更重的制裁。
第1398條 未成年人有能力結婚者,亦有能力訂立結婚所容許的一切契約;未成年人在婚姻中所訂立的契約及贈與,如於訂約時曾獲得對其婚姻有同意權之人的協助者,亦為有效。
第二節 共同財產制
第1399條 不問為法定的或約定的共同財產制,均自雙方在身分吏前結婚之日開始,不得約定自其他時日開始。
第一部分 法定的共同財產制
第1400條 僅表示依共同財產制而結婚,或未訂夫妻財產契約而結婚時所成立的共同財產制,依後述六目規定的規則。
第一目 構成共同財產的資產和債務
第一分目 共同財產的資產
第1401條 屬於共同財產的資產如下:
一、夫與妻於結婚時所有的一切動產,及結婚期間因繼承或贈與所取得的一切動產,但關於贈與,如贈與人有相反的表示者,不在此限;二、夫與妻於結婚時所有的財產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任何名義歸屬於夫妻的財產所產生的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到期或收取的果實、收益、利息和欠款,不問其性質如何;
三、結婚期間所取得的一切不動產。
第1402條 任何不動產均為共同財產的財產,但如證明為夫妻的一方於結婚前所有或依法占有的不動產,或繫結婚後夫妻的一方因繼承或贈與所取得的不動產者,不在此限。
第1403條 森林的伐木,石礦或其他礦的產物,依用益權、使用權及居住權章規定的規則應認為收益者,均為屬於共同的財產。
在共同財產期間依該章規定可以砍伐的木材未經砍伐者、夫妻的一方對於非森林所有人的他方或其繼承人有補償的義務。
如石礦或其他礦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開採者,其產品歸入共同財產時,應由共同財產對應得產品的夫妻一方補償之。
第1404條 夫妻雙方於結婚時所有的不動產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所取得的不動產,不屬於共同財產。
夫妻的一方於訂立共同財產制的夫妻財產契約後但在結婚前取得的不動產,應屬於共同財產,但如該不動產的取得系履行夫妻財產契約的個別條款者,應依契約的規定處理之。
第1405條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夫妻的一方所贈與的不動產,不屬於共同財產,專屬於受贈人,但贈與人明示其贈與物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1406條 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親以償還其對夫妻一方所負的債務為目的,或以夫妻一方為其清償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為條件,而委棄或讓與於夫妻一方的不動產,不屬於共同財產,但該方對於共同財產有補償的義務。
第1407條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夫妻一方所有的不動產交換所得的不動產,不屬於共同財產,而抵補因交換所失的不動產,交換的差額如以共同財產支付時,該方對共同財產有補償的義務。
第1408條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拍賣或其他方法買入原為夫妻一方與他人共有的不動產的一部分,不屬於共同財產,但因買入該不動產而由共同財產支出的金額,應向共同財產補償之。如夫單獨並以其自己名義買入原為妻與他人共有的不動產的一部或全部,或為最高的出價人者,妻於解散共同財產時,得就下列兩種辦法,選擇其一:或將該不動產委棄於共同財產,於此情形,共同財產就妻對該不動產應有的部分,負有債務;或取得該不動產,於此情形,妻應以夫所支出的價金償還於共同財產。
第二分目 共同財產的債務與因債務而對共同財產提起的訴訟
第1409條 共同財產的債務如下:
一、夫妻雙方於結婚時所負的動產債務,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而負擔的動產債務,但關於夫妻一方的不動產債務如有應向共同財產補償者,應補償之;
二、共同財產期間夫以契約所負的債務,或妻得夫同意以契約所負的債務,包括本金、利息與欠款,但有應向共同財產補償的情形時,應補償之;
三、屬於夫妻雙方一身的定期金的利息及收益;
四、因對於不包括在共同財產內的不動產享有用益權,而由共同財產負擔的不動產修繕費用;
五、夫妻雙方的生活費用,子女的教育及撫養費用,以及婚姻中所發生的一切其他費用。
第1410條 妻在結婚前所負的動產債務,如有結婚前所作的公證書為證明時,或該證書雖系私證書,但因經登記或因簽名於證書上的一人或數人死亡而該證書的日期已於結婚前確定時,始由共同財產負責清償之。
妻的債權人根據結婚前無確定日期的債務證書,只得對妻起訴,請求以屬於妻本人並除去用益權的不動產供清償。夫主張曾為其妻清償此種債務者,不得請求妻或其繼承人補償。
第1411條 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純粹動產繼承所負的債務均由共同財產清償之。
第1412條 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純粹不動產繼承所負的債務不得由共同財產清償之,但債權人得訴請以所繼承的不動產清償之。
但如夫繼承不動產者,遺產的債權人得訴請夫以其全部個人財產清償債務,或者甚至請求以共同財產清償債務。但在後一情形,妻或其繼承人有請求補償的權利。
第1413條 如妻得夫的同意而承認純粹不動產的繼承時,遺產的債權人得訴請以妻的全部個人財產清償債務。但如妻因夫拒絕同意,而經法院的許可,始承認該不動產繼承時,在遺產的不動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情形,債權人只得訴請以妻所有除去用益權的其他個人財產清償債務。
第1414條 夫妻一方所繼承的遺產一部分為動產、一部分為不動產時,遺產的債務應根據遺產中動產價值和不動產價值的比率,以債務中應由動產負擔清償的部分為限,由共同財產清償遺產的債務中應由動產負擔清償的部分,應依遺產目錄定之。遺產目錄,如夫為繼承人時,應由夫為其自己作成之,如妻為繼承人時,應由夫作為指示及允許其妻的行為而作成之。
第1415條 如遺產目錄並未作成,且因未作成而致妻遭受損害時,妻或其繼承人於共同財產解散時,得訴請夫補償之,並得以證人、家庭證書和文件,必要時亦得以人所共知的事實證明未記入遺產目錄的動產的性質和價值。
夫不得為前項所述的證明。
第1416條 一部分為動產、一部分為不動產的遺產,不問系由夫繼承或系由妻得夫同意而繼承時,雖有第1414條的規定,遺產的債權人仍無妨訴請以共同財產清償債權。但於此種情形,夫或妻有應補償共同財產者,應補償之。如妻僅得法院的許可而承認繼承時,因事前未作成遺產目錄,致動產和共同財產相混者,亦適用前項的規定。
第1417條 妻因夫拒絕同意,僅得法院的許可而承認繼承時,如有遺產目錄者,遺產的債權人僅得訴請以遺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清償債務,但不足清償時,仍得請求以妻所有除去用益權的其他個人財產清償之。
第1418條 第1411條及以下各條所定適用於因繼承而負擔債務的規定,於因接受贈與而負擔有關贈與財產的債務者,亦適用之。
第1419條 妻得夫的同意以契約所負的債務,其債權人得訴請以一切共同財產以及夫或妻的財產清償之,但妻對於共同財產或對於夫有補償的義務。
第1420條 妻就一般事項或特定事項經夫委任,而以契約所負的一切債務,應由共同財產清償之,債權人不得訴請妻清償,亦不得訴請以妻個人的財產清償。
第二目 共同財產的管理,及夫妻一方或他方的行為對共同財產的效果
第1421條 共同財產由夫一人管理之。
夫得不經妻的同意而出賣或讓與共同財產,或以之抵押。
第1422條 夫不得於生前無償處分共同財產中的不動產,或動產的一部或全部,但為雙方的共同子女撥贈成家立業的資金者,不在此限。
但夫得以共同財產的動產中的個別物品無償贈與任何他人,惟以夫不為其自己保留對該贈與物的用益權者為限。
第1423條 夫所為的遺贈不得超過共同財產中夫應得的部分。
如夫以共同財產中的物件為遺贈者,只於該遺贈物因共同財產分割而屬於夫的繼承人應得的部分時,受遺贈人始得請求給付現物,如遺贈物不屬於夫的繼承人應得的部分時,受遺贈人得請求就共同財產中夫的繼承人應得的部分及夫的個人財產,受取遺贈物的全部價金。
第1424條 夫因犯未至於引起宣告民事上死亡之罪而被判處的罰金,得就共同財產追繳之,但妻對於夫有請求補償的權利;妻被判處的罰金,在共同財產期間,應就妻所有除去用益權的個人財產追繳之。
第1425條 夫妻一方因犯引起宣告民事上死亡之罪而被判處的罰金,僅得就其在共同財產中應得的部分及其個人財產追繳之。
第1426條 妻未得夫的同意所為的一切行為,即使曾經法院許可,並不影響共同財產,但妻作為商人並為其商業目的的所為的行為,不在此限。
第1427條 妻即使營救其夫出獄,或於夫不在時為其子女撥贈成家立業的資金,如未經法院的許可,亦不得為使自己負債務或使共同財產負債務的行為。
第1428條 妻的一切個人財產由夫管理之。
屬於妻的一切動產訴訟及占有訴訟,夫得單獨提起之。夫未經妻的同意,不得以其妻的個人不動產出讓他人。夫因不為適當的保存行為致其妻的個人財產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1429條 夫單獨以妻的財產出租他人,訂立期限九年以上的租賃契約者,於共同財產解散時,不問該契約系在第一個九年的期間內,或第一個九年已過,而在第二個九年的期間內等等,均只就共同財產解散當時該約的某一個九年期間中的殘餘期間對於妻或其繼承人有拘束力,因此承租人亦僅能就此殘餘期間,繼續享有租賃權利。
第1430條 夫單獨以妻的財產出租於人後,如租賃物為鄉村土地者,於租賃期屆滿前三年以上,或如租賃物為房屋者,於租賃期屆滿前二年以上,夫又將原租賃契約更新為以九年或九年以下為期的租賃契約時,其更新的租賃契約無效;但該新約於共同財產解散前已開始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1431條 妻就共同財產的事務或就有關夫的事務,使自己與夫負連帶債務者,就其與夫的關係言,應推定其僅負保證人的債務,但妻因負擔該項債務而受的損害有受補償的權利。
第1432條 妻以其個人所有的不動產出賣,而由夫負連帶保證債務或負其他保證債務者,如債權人對夫起訴時,夫亦得就妻在共同財產中應得的部分或就妻的個人財產行使求償權。
第1433條 如夫妻一方因將其不動產出賣而得的價金,或夫妻一方因其所繼承的遺產上享有的地役權經義務人贖取而得的價金,已加於共同財產中而未以其任何部分運用者,原有上述不動產或地役權的夫妻一方有自共同財產取回其價金的權利。
第1434條 夫於買入財產時,表示系以出賣其個人所有的不動產所得的金錢支付買價,且該財產的買入係為其自己利益的運用者,應認該財產的買入係為夫的利益的運用。
第1435條 夫表示財產的買入系以妻出賣不動產所得的金錢為妻的利益所為的運用者,非經妻正式承諾後,不得認為妻的運用。如妻不承諾者,在共同財產解散時,妻只有請求補償其不動產的賣價的權利。
第1436條 屬於夫的不動產的價金,應只以共同財產中的資產補償之;屬於妻的不動產的價金,如共同財產不足時,應以夫的個人財產補償之。上述兩種情形,不問夫或妻對其不動產的價值有如何主張,補償的數目應以該不動產的賣價為根據。
第1437條 凡以共同財產清償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時,例如,支付屬於其個人的不動產的一部或全部價金,或贖取地役權的價金,或因有關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回覆、保全或改良而支出費用等,或者夫妻一方一般地自共同財產有所得益時,夫或妻有補償的義務。
第1438條 父母聯合以財產贈與雙方的共同子女為婚資而未說明各自分擔的部分時,不問系以父母雙方的共同財產或系以一方的個人財產贈與或為贈與的約定,應視為雙方各自贈與其子女一半。
前項第二種情形,如一方個人的不動產或動產被撥作子女的婚資時,該方得訴請他方按財產贈與時的價值償還一半。
第1439條 夫單獨以屬於共同財產的財產贈與共同的子女作為婚資者,應由共同財產負擔之。如妻承認共同財產時,應由妻負擔婚資的一半,但夫明示由其負擔全部或一半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1440條 贈與婚資者,就該婚資有保證的義務;即使定有給與婚資的期限,如在子女結婚之日尚未給與,贈與人應自該日起負擔利息,但有相反的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目 共同財產的解散及其效果
第14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共同財產解散之:
一、死亡;
二、民事上死亡;
三、離婚;
四、別居;
五、分別財產。
第1442條 夫妻的一方死亡或宣告民事上死亡後,雖未作成財產目錄,共同財產不得繼續維持。但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得就何種物件構成共同財產的問題提起訴訟,並得以證書及人所共知的事實證明之。
如有未成年的子女時,夫妻中生存的一方因未作成財產目錄,喪失對子女財產的用益權。監護監督人如未催促夫妻中生存的一方作成財產目錄者,就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一切判決,與夫妻中生存的一方負連帶責任。
第1443條 分別財產的訴訟,只得於夫經營其事業甚為紊亂,有理由可認為夫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妻的權利和取回權,因此妻的奩產有受損失的危險時,由妻向法院提起之。夫妻自願分別財產者,一律無效。
第1444條 法院雖已為分別財產的判決,未經實際上以夫的財產清償妻的權利和取回權並記載於公證書者,或至少未曾於法院為判決後十五日內開始執行判決的程序而且此後並不中斷執行者,判決無效。
第1445條 分別財產的判決應於執行以前揭貼於第一審法院的大廳內專為此目的而設的布告牌上公告之。如夫為商人或銀行家時,上項布告並應揭貼於其住所地的商事法院。如未依此方法公告者,判決的執行無效。
分別財產判決的效力,回溯至開始訴訟之日起發生。
第1446條 妻的債權人非經妻的同意,不得訴請分別財產。惟於夫破產或非商人破產的情形,妻的債權人得於債權數額範圍內代行妻的權利。
第1447條 如分別財產的判決或判決的執行對債權人的權利有詐欺情事者,夫的債權人於判決時及執行時均得提起異議之訴,並得參加關於分別財產的訴訟而反對之。
第1448條 妻經判准與夫分別財產後,應按照其自己財產與夫的財產的比率,負擔家庭費用及雙方的共同子女的教育費用。
如夫全無財產,前項費用全部由妻負擔之。
第1449條 妻與夫別居或只分別財產者,對其財產重行取得獨立的管理權。
妻得處分其動產,並以之出讓他人。
妻未經夫的同意,或於夫不同意時未經法院的許可,不得處分其不動產。
第1450條 妻與夫分別財產後,經法院的許可而以不動產出讓他人所得的價金,雖未利用或運用,夫亦不負責任。但夫如曾參與於出讓契約,或證明夫曾受領價金或受有利益者,不在此限。
如妻當夫之面並得夫的同意而出賣其不動產者,夫未將出賣所得的價金利用或運用時,應負責任。但夫對利用的是否適當,不負責任。
第1451條 共同財產因別居或分別財產而解散時,得依雙方的同意而恢復。
恢復共同財產,應於公證人前作成證書原本,另以公證抄本一份依第1445條所定的方式揭貼之。
依前項規定恢復共同財產時,其恢復應追溯至結婚之日起發生效力;一切事物回復至恰如從未分別財產的狀況,惟妻於分別財產期間依第1449條所訂立契約的履行不受影響。
夫與妻以契約恢復共同財產時所訂定的條款與以前訂定共同財產的條款不同者,其契約無效。
第1452條 在因離婚、別居或分別財產而發生共同財產解散的情形,夫死亡時妻作為後死的一方可以享受的權利並不因而開始,但此種權利,妻仍保留於夫死亡時或宣告民事上死亡時享受之。
第四目 共同財產的承認和拋棄及其有關的條件
第1453條 共同財產解散後,妻或其繼承人及權利繼受人有承認或拋棄共同財產的權利。契約有相反的規定者無效。
第1454條 妻曾干預屬於共同財產的財產者,不得不承認共同財產。
妻僅為管理或保全的行為者,不得認為對於共同財產的干預。
第1455條 成年的妻於證書中有承認共同財產的旨趣者,不得再行拋棄共同財產,亦不得取消其承認,即使妻在財產目錄作成前為此項承認者,亦同;但夫的繼承人有詐欺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1456條 夫死後,妻欲保有拋棄共同財產的權利者,須於夫死亡之日起的三個月內,在夫的繼承人面前或經合法傳喚該繼承人而不出席之後,作成真實而且正確的財產目錄。
財產目錄完成時,妻應於製作財產目錄的公務員前承認其為真實而且正確的目錄。
第1457條 妻拋棄共同財產時,應於夫死後三個月又四十日內至夫的住所地第一審法院的書記課以證書為之。此項證書應登錄於拋棄繼承登記簿。
第1458條 前條所定得為拋棄的期間,寡婦根據情形得聲請第一審法院延展之。法院於聽取夫的繼承人的意見或夫的繼承人經合法傳喚而不出席之後,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1459條 寡婦雖未於前述期間內拋棄共同財產,但如不干與共同財產,並已作成財產目錄者,仍不失其拋棄的權利。惟在寡婦拋棄之前,他人對於寡婦得假定其承認共同財產,而向法院起訴,寡婦並應負擔對其所提起的訴訟的費用,直至其拋棄之時為止。
如寡婦於三個月內完成財產目錄者,自財產目錄完成之日起滿四十日後,亦得對寡婦提起訴訟。
第1460條 寡婦挪移或隱匿屬於共同財產的財產者,雖有拋棄的表示,亦應宣告其為承認共同財產。本條規定並應適用於寡婦的繼承人。
第1461條 如寡婦於三個月期滿之前死亡而未製作或完成財產目錄者,其繼承人自寡婦死亡之日起應有三個月的新期間以製作或完成財產目錄,而於財產目錄完成後有四十日的考慮期間。
如寡婦於完成財產目錄之後死亡者,其繼承人自其死亡後應有四十日的新考慮期間。
寡婦的繼承人得依前述各規定的方式拋棄共同財產。第1458條及第1459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寡婦的繼承人。
第1462條 第1456條及以下各條的規定對於受民事上死亡宣告者之妻,自民事上死亡開始之日起,應適用之。
第1463條 與夫離婚或別居之妻,自離婚或別居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個月及四十日內不承認共同財產者,應推定為拋棄共同財產;但於上述期限內,經夫到場,或夫經合法傳喚而不出席之後,妻已由法院許可延展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1464條 妻或其繼承人之拋棄共同財產有欺詐債權人、損害債權的情事者,妻的債權人得訴請將拋棄取消,並得以自己的名義,承認共同財產。
第1465條 寡婦不問承認或拋棄共同財產與否,於法律許其作成財產目錄及考慮的三個月和四十日期限內,有自現存的飲食物內取用自己及僱工的飲食物的權利,如無現存的飲食物時,得借用相當數額的金錢以購買飲食物,其借款歸共同財產負擔,但寡婦行使此權利時應注意適度。
寡婦於前項所述期限內居住屬於共同財產或屬於夫的繼承人的房屋者,不負支付租金的義務;如共同財產解散時夫與妻居住的房屋系向他人租賃者,妻於上述期限內不負分擔租金的義務,全部租金應由共同財產支付之。
第1466條 如因妻死亡而共同財產解散時,妻的繼承人得依法律規定夫死後妻得為拋棄的期間與方式而拋棄共同財產。
第五目 承認共同財產後,共同財產的分割
第1467條 妻或其繼承人承認共同財產後,依後述各規定分割資產與分擔債務。
第一分目 資產的分割
第1468條 夫妻雙方或其繼承人依本節第一部分第二款所定的規則,須將其應向共同財產補償的款項,返還於現存的財產總體中。
第1469條 夫妻一方或其繼承人,因以奩產贈與前婚的子女或單獨贈與雙方的共同子女而由共同財產中取用的金錢或取用的財產的價值,亦應返還之。
第1470條 夫妻一方或其繼承人得由共同財產總體中先行取回下例財產:
一、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未曾歸於共同財產,而且存有現物者,如未存有現物時,其因運用而取得的財產;
二、共同財產期間屬於夫妻一方的不動產因出讓而已變價,但未運用時,其原來所得的價金;
三、共同財產對夫妻一方應為的補償。
第1471條 關於先行取回財產,妻應先於夫為之。
先行取回財產時如未存有現物者,先由現金提取,其次由動產提取,再次由共同財產中的不動產提取。在最後一種情形,選擇不動產的權利屬於妻或其繼承人。
第1472條 夫只能就共同財產中的動產與不動產行使其取回的權利。
如共同財產中的動產或不動產不足時,妻與其繼承人得就夫的個人財產行使其取回的權利。
第1473條 共同財產應返還於夫或妻的運用款項和補償款項,以及夫或妻應返還於共同財產的補償款項,自共同財產解散之日起依法當然計算利息。
第1474條 夫妻雙方先行取回的權利全部自共同財產總體中獲得滿足後,剩餘的財產,夫妻雙方或其代位人各得其半。
第1475條 如妻的繼承人有數人而意見分歧,其中一人承認共同財產而另一人拋棄共同財產時,承認共同財產者只能就妻應得的財產中取得自己應繼承的部分。
其餘經繼承人拋棄的部分屬之於夫。夫對於表示拋棄共同財產的繼承人,就妻如為拋棄時妻所得行使的權利,應負擔義務,但其範圍以表示拋棄的繼承人自己應繼承的部分為限。
第1476條 關於分割共同財產的其他方面,包括有關程序的一切事項,必要時不動產的拍賣,分割的效力,因分割而發生的擔保,及差額的補償等,應依照本編繼承章中關於共同繼承人間分割遺產的規定。
第1477條 如夫妻的一方曾有挪移或隱匿屬於共同財產中的任何物品者,應剝奪其分享此項物品的權利。
第1478條 分割完畢後,夫妻的一方對於他方享有個人債權時,例如因以夫妻一方的財產清償他方的個人債務,或因其他原因一方對於他方享有債權時,享有債權的一方得訴請他方以後者在共同財產中的應得份或以個人財產清償債務。
第1479條 夫妻的一方對於他方享有的個人債權,應自起訴之日起計算利息。
第1480條 夫妻的一方對於他方所為的贈與,應由贈與人以其在共同財產中的應得份及其個人財產給與之。
第1481條 妻為其故夫服喪的費用,應由其故夫的繼承人支付之。
前項費用的數額,應視其故夫的家產而定之。
即使妻拋棄共同財產時,其服喪的費用亦應由其故夫的繼承人償還之。
第二分目 共同財產的債務及債務的分擔
第1482條 共同財產的債務,夫妻一方或其繼承人各分擔一半。
關於財產的封印、財產目錄、動產的出賣、清算、不動產的拍賣以及共同財產的分割等費用為共同財產的債務的一部分。
第1483條 妻分擔共同財產的債務,不問對於其夫或對於債權人,均以其在共同財產中的應得份為範圍,但以立有真實而且正確的財產目錄,並說明目錄內所包含的一切財產及因分割自己所獲得的財產者為限。
第1484條 夫應清償自己以契約所負擔的共同財產的全部債務,但對於妻或其繼承人有請求償還此項債務一半的權利。
第1485條 妻的個人債務已成為共同財產的債務者,夫只負分擔一半的責任。
第1486條 妻所負的債務已成為共同財產的債務者,債權人得訴請妻清償債務的全部,但妻對於夫或夫的繼承人有請求償還此項債務一半的權利。
第1487條 屬於共同財產的一個債務,即使由妻個人負責,債權人只得訴請妻清償債務的一半,但妻對於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者,不在此限。
第1488條 妻清償共同財產的債務雖超過其應負擔的半數,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其超過之數,但債權人的受領證書記明其所償者為共同財產的債務中應歸其負擔的半數時,不在此限。
第1489條 夫妻的一方因分得的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經債權人訴請清償共同財產的一個債務的全部者,對於他方或其繼承人有請求償還此項債務一半的權利。
第1490條 夫妻於分割共同財產時約定一方清償共同財產的債務半數以上或甚至全部者,不因前述各條的規定而受妨礙。
夫妻的一方清償共同財產的債務超過其應分擔的部分時,對於他方有求償權。
第1491條 以上各條關於夫或妻的規定應適用於其繼承人;其繼承人與夫或妻本人享有相同的權利,負擔相同的訴訟。
第六目 拋棄共同財產及其效力
第1492條 妻拋棄共同財產者,喪失其對於共同財產中財產的一切權利,且對於其自行加入共同財產的動產,亦喪失一切權利。
妻只能取回其自己使用的衣著及麻布製品。
第1493條 妻拋棄共同財產者,有取回下列財產的權利:
一、屬於妻的不動產,如現尚存在者,其原來的不動產,否則因運用而取得的不動產;
二、由於出讓妻的不動產而收得、但並未依前述規定經妻同意而運用的價金;
三、妻應自共同財產得到的一切補償。
第1494條 妻拋棄共同財產者,不問對於夫或債權人,均免除其分擔共同財產的債務的責任。惟妻有應與夫連帶負責的債務時,或共同財產的債務原來為妻所負時,妻對債權人仍應負責;但在此種情形,妻對於夫或其繼承人有求償權。
第1495條 妻拋棄共同財產者,不問對於共同財產或對於夫的個人財產,得依前數條的規定提起一切訴訟,並主張其取回的權利。
妻的繼承人,除有關取回衣著和麻布製品,及有關在法律所定製作財產目錄及考慮的期間內膳宿等權利均屬妻一身以外,有與妻同一的權利。
夫妻的一方或雙方有前婚所生的子女時,關於法定共同財產的規定
第1496條 夫妻的一方或雙方有前婚所生的子女時,亦應依前數條所定的規則。
如因動產與債務的混同,而夫妻的一方獲得的利益大於本編生前贈與和遺囑章第1098條所定的利益者,他方前婚所生的子女得訴請獲益的一方減少所獲得的利益。
第二部分 約定的共同財產,及變更或排除法定共同財產的契約
第1497條 夫妻雙方得以不違背第1387條至第1390條規定的契約,變更法定的共同財產。
主要的變更為以下列事項之一訂為契約:
一、共同財產僅包含收益的財產;
二、現有或將來所有的動產不加入共同財產,或只一部分加入共同財產;
三、視不動產為等於動產,而將現有或將來所有的不動產全部或一部加入共同財產;
四、夫妻雙方各自清償結婚前所負擔的債務;
五、妻於拋棄共同財產時,得取回其加入於共同財產的財產,免除一切負擔;
六、夫妻的一方死亡時,生存的他方有先取權;
七、夫與妻有不相等的應得份;
八、夫妻間應有包括全部財產的共同財產。
第一目 只以收益的財產為限的共同財產
第1498條 夫妻雙方約定只以收益的財產為共同財產者,應視為雙方現有或將來的債務及現有或將來的動產均不包括在共同財產之內。
前項情形,共同財產解散時,夫妻雙方各舉出適當的證明而分別取回其加入於共同財產的財產後,只分割夫妻雙方因共同工作、或因雙方財產上的利息或收益所形成的積蓄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或各自取得的財產。
第1499條 如結婚時現有的動產或結婚後取得的動產未記明於財產目錄或無適當形式的證書證明時,視為收益的財產。
第二目 不以動產的全部或一部加入共同財產的條款
第1500條 夫妻雙方得不以其現有或將來所有的動產全部加入共同財產。
夫妻雙方約定互以一定數額或價值的動產加入於共同財產中者,有此事實即應視為雙方分別保留其餘的動產為自己所有。
第1501條 有前條所述的條款時,夫妻的一方有交付其允諾加入於共同財產的一定數額動產的義務,並有證明其已將動產加入於共同財產的義務。
第1502條 夫於夫妻財產契約中記明其動產價值若干者,為夫已以動產加入共同財產的充分證明。
妻或贈與奩產於妻之人取得夫的受領證書者,為妻已以動產加入共同財產的充分證明。
第1503條 夫妻一方於結婚時加入共同財產的動產價值,或結婚後夫妻一方所取得的動產價值超過約定加入共同財產的動產價值者,於共同財產解散時,有取回其超過的價值數額的權利。
第1504條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所取得的動產,應以財產目錄證明之。
如動產為夫所取得,而未作成財產目錄或未作成足以證明該動產現尚存在的事實及扣除債務後的價值的證書者,夫不得行使其取回該動產的權利。
如屬於妻的動產未作成財產目錄者,妻或其繼承人有權利以書證或人證或以人所共知的事實證明其動產的價值。
第三目 不動產視為動產的條款
第1505條 夫妻雙方或一方約定以其現有或將來所有的不動產的全部或一部加入共同財產者,其條款稱為不動產視為動產的條款。
第1506條 不動產視為動產的條款或為確定的,或為不確定的。夫妻一方表示以某項不動產的全部或一定數額為範圍加入共同財產者,為確定的不動產視為動產條款。夫妻一方只表示以其不動產的一定數額為範圍加入共同財產者,為不確定的不動產視為動產條款。
第1507條 確定的不動產視為動產條款有使其所指定的不動產與動產同樣加入共同財產的效力。
妻約定以某項不動產或某數項不動產的全部視為動產時,夫得視同共同財產中的其他財產同樣處分之,並出讓其全部。
如視為動產的不動產僅以一定數額為範圍者,夫未經妻的同意不得出讓之;但夫得不經妻的同意以約定視為動產的部分設定抵押權。
第1508條 不確定的不動產視為動產條款無須以其所指定的不動產的所有權加入共同財產;惟承諾此項條款的夫妻之一方,於共同財產解散時,有以與其所承諾的數額相等的某數項不動產加入於共同財產的義務。
如前條的規定,夫未經妻的同意,不得將不確定的不動產視為動產條款所指定的不動產的全部或一部出讓之,但得於妻所承諾的數額範圍內設定抵押權。
第1509條 承諾以不動產視為動產的夫妻一方,於共同財產分割時,得自其應得份中扣除不動產當時的價值而保留該不動產為己有;其繼承人亦有同一的權利。
第四目 分別清償債務的條款
第1510條 夫妻雙方有分別清償各自債務的約定者,於共同財產解散時,如一方或他方個人所欠的債務已經共同財產代為清償而有證明者,有互為補償的義務。
不問有無作成財產目錄,夫妻雙方仍應負前條的義務。但如夫妻雙方於結婚時加入共同財產的財產未經以財產目錄或結婚前所作成的公證書證明者,夫妻一方或他方的債權人得不顧雙方曾有分別清償的約定,對一切未作成財產目錄的動產視同共同財產中的一切其他財產,起訴請求償還。
債權人對於夫妻雙方於共同財產存續期間所取得的動產,如亦未能以財產目錄或公證書證明者,亦有同一的權利。
第1511條 夫妻雙方以一定數額的金錢或特定的物件加入共同財產時,就此項金錢或物件應認為附有不負擔結婚前任何債務的默示約定。如夫妻一方因欠有債務致其承諾加入共同財產的金錢或物件價值減少時,應向他方補償之。
第1512條 分別清償債務的條款不妨礙共同財產負擔結婚後到期的利息與余欠。
第1513條 夫妻雙方曾於夫妻財產契約記明婚前全未負擔債務,嗣後夫妻一方的債權人起訴請求以共同財產清償夫或妻的債務者,他方有請求補償之權,並應就負債一方在共同財產中的應得份或以其個人財產補償之,如不足時,得向保證負債一方確無債務負擔的父、母、直系尊血親或監護人起訴求償之。
如妻負債者,夫得於共同財產存續期間向妻的保證人(父、母、直系尊血親或監護人)起訴求償之;但於此情形,在共同財產解散後,妻或其繼承人有償還於保證人的義務。
第五目 妻不負擔債務,而取回其財產的權利
第1514條 妻得約定在拋棄共同財產的情形取回其結婚時或以後加入於共同財產的財產的全部或一部,但此項約定不得適用於指定以外的財產,亦不得使指定以外之人享有利益。
例如妻取回其於結婚時加入共同財產的動產的權利,不適用於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且加入共同財產的動產。
同樣,妻得享有的權利,其子女不得享有之;妻與子女得享有的權利,直系尊血親或旁系繼承人亦不得享有之。
不問何種情形,妻的個人債務經共同財產代為清償者,須扣除代其清償的債務後始得取回其加入共同財產的動產。
第六目 先取權的約定
第1515條 夫妻雙方約定一方死亡時,生存的他方得於分割共同財產前先取一定數額的金錢或一定數量的動產者,妻僅於其承認共同財產時,始有此項權利,但夫妻財產契約規定即使妻拋棄共同財產時仍保留此項權利者,不在此限。
除前項的但書規定以外,先取權的約定僅應就共同財產中應分割的資產上,且不應就先死亡的夫妻一方個人財產上發生效力。
第1516條 先取權不得視為應適用贈與方式的一種利益,但應視為夫妻財產契約中的一項約定。
第1517條 先取權的約定於一方自然死亡或宣告民事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1518條 因離婚或別居而共同財產解散時,有先取權的一方不得現實受取屬於先取範圍的利益,但獲得離婚或別居勝訴的夫妻一方於他方死亡時仍保有先取權,如妻獲得離婚或別居勝訴時,屬於先取範圍的利益通常暫存於夫處,但夫有提供保證的義務。
第1519條 共同財產的債權人在任何情形下就屬於先取範圍的財物均有強使其出賣的權利,但有先取權的一方依第1515條的規定對他方有請求補償的權利。
第七目 夫與妻有不相等的應得份的條款
第1520條 夫妻雙方得約定不依照法律所定平等分割的方法,而使雙方中生存的一方或其繼承人的應得份少於共同財產的半數,或給與上述生存的一方一定金額以代替其在共同財產中應得的一切權利,或約定於某種情形下將共同財產全部歸於夫妻中後死的一方或夫妻中特定的一方。
第1521條 如約定夫妻的一方或其繼承人只應得共同財產的一部分,例如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者,夫妻的一方或其繼承人應按其所得財產部分的比率分擔共同財產的債務。如約定使前項所述的夫妻一方或其繼承人分擔較多的債務,或免除其與應得的財產部分相等的債務者,無效。
第1522條 如約定夫妻的一方或其繼承人只能請求一定金額以代替其在共同財產中應得的一切權利者,此種約定性質上相同於由買受人承當損失或盈餘的買賣,因之,不問共同財產的情形是否良好,是否足以支付此項金額,他方或其繼承人應依約定金額如數給付之。
第1523條 如前條所述的約定只約束夫妻一方的繼承人者,夫妻中生存的一方於分割共同財產時應有分得一半的權利。
第1524條 夫或其繼承人依第1520條的規定而保有共同財產的全部時,應清償共同財產的一切債務。
不問何種情形,債權人不得向妻或其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
如夫死後,生存之妻因應向夫的繼承人給付約定的金額,而始得保有共同財產全部的權利者,妻得選擇:或給付上述約定的金額而負擔全部債務,或拋棄共同財產而將資產與債務全部委之於夫的繼承人。
第1525條 夫妻雙方得約定以共同財產的全部歸於雙方中生存的一方或特定的一方,但於此種情形,他方的繼承人有取回被繼承人結婚時加入共同財產中的財產和婚姻關係存續中加入於共同財產的原本的權利。
前項約定,不問關於其內容或方式,不得視為適用有關贈與規定的利益,而應視為結婚雙方間有關夫妻財產契約的一項約定。
第八目 包括全部財產的共同財產
第1526條 夫妻雙方得以夫妻財產契約約定以全部現有的或將來所有的動產與不動產全部加入共同財產,或僅以現有的動產與不動產全部加入共同財產,或僅以將來所有的動產與不動產全部加入共同財產。
適用於以前八目的規定
第1527條 關於共同財產制具體的條款不限於前述第一目至第八目的規定。
按第1387條的規定,夫妻雙方得約定任何其他的條件,但應受第1388條至第1390條規定的限制。
如夫妻的一方有前婚的子女時,任何約定給與夫妻一方的財產超過本編生前贈與及遺囑章第1098條規定的數額者,其超過數額的部分無效;但夫妻雙方以共同勞動所得的報酬,以及雙方自日用節約所得的積蓄〔即使此種節約所得並不相等〕所為的財產給與,不得視為有害於前婚子女的利益。
第1528條 關於並未以契約明示的或默示的表示變更法定共同財產制的規定的一切情形,約定的共同財產制仍適用法定的共同財產制的規定。
第九目 不採用共同財產的約定
第1529條 夫妻雙方未採用奩產制,又表示其結婚將不設立共同財產或將分別其財產時,此種約定的效力應依下述各條的規定處理之。
第一分目 夫妻結婚約定不設立共同財產的條款
第1530條 夫妻間結婚雖有不設立共同財產的約定,但妻並不因而取得管理其財產或收取其果實的權利;此項收益應歸於夫,作為維持家庭的費用。
第1531條 夫有管理妻的動產與不動產的權利,因之,有收受妻攜作奩產的動產以及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的動產的權利,但此項動產,夫於解除婚姻或法院判決分別財產後應返還之。
第1532條 如妻攜作奩產的動產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的動產,包括有不消費即不能使用的物品者,應添具清單及評價書附於夫妻財產契約,或附於取得上述物品時作成的財產目錄,以後夫應返還評價書或財產目錄所載的價金。
第1533條 夫負擔關於財產用益權所生的一切義務。
第1534條 本分目規定的條款,並不妨礙妻為維持其生計及個人的需要,每年以自己的受領證書收受收益的一部。
第1535條 於本分目所述情形作為奩產的不動產,並非不得讓與。但前項不動產非經夫的同意,或於夫拒絕同意時非經法院許可,妻不得讓與之。
第二分目 分別財產的條款
第1536條 夫妻雙方於夫妻財產契約規定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妻有完全管理其動產與不動產及自由享用其收益的權利。
第1537條 夫妻雙方均應依夫妻財產契約的訂定,分擔家庭的費用;如夫妻財產契約無訂定時,妻應負擔的家庭費用以其收益的三分之一為範圍。
第1538條 不問在何種情形,亦不問依據何種約定,妻未經夫的明示同意,或於夫拒絕同意時未經法院的許可,不得出讓其不動產。
夫於夫妻財產契約或以後概括地同意其妻得隨意出讓其不動產者,無效。
第1539條 採用分別財產制之妻以其自己財產的用益權給與其夫時,夫僅在妻向其請求的情形,或在解除婚姻的情形,有返還妻現存收益的義務,至於請求或解除婚姻以前已經消費的收益,夫不必返還之。
第三節 奩產制
第1540條 在奩產制下及在第二章規定製度下的奩產為妻攜交於夫充作家庭費用的財產。
第1541條 妻自行設置的一切財產,或因夫妻財產契約給與妻的一切財產,均為奩產;但有相反的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目 奩產的設立
第1542條 奩產的設立得包括妻現有與將來所有的財產的全部,或僅包括妻現有財產的全部,或妻現有與將來所有的財產的一部,或甚至僅限於某項物件。
僅概括地以妻全部財產設立奩產者,不包括其將來取得的財產。
第1543條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得設立奩產,亦不得增加奩產。
第1544條 如父與母其同設立奩產而未明定各自分擔的部分者,應認為雙方各負擔平等的部分。
如父單獨以父與母的名義設立奩產者,即使母於成立契約時在場,亦不負擔義務;全部奩產應由父一人負擔設立。
第1545條 如父母中生存的一方以雙方的財產為其女設立奩產而未明定其分擔部分時,首先應從先死的父母一方的財產中將其女應得的部分作為奩產,其不足之數以設立奩產的一方的財產補足之。
第1546條 受父母贈與奩產之女,即使其有個人的財產而由其父母享有用益權時,奩產仍應由設立奩產的父母的財產中取出之;但有相反的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1547條 設立奩產者,就其給與的財產負擔保的義務。
第1548條 承諾給與奩產之人應自結婚之日起就奩產負支付利息的義務,即使關於奩產的給付,曾經另定給付期日者,亦同;但有相反的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目 夫對於奩產的權利以及奩產的不可讓與性
第1549條 婚姻關係存續中,奩產由夫一人管理之。
僅夫具有對奩產的債務人及持有人提起訴訟,收取奩產的利息及收益,以及受領原本償還的權利。
但夫妻雙方得以夫妻財產契約約定,妻為維持其生計及個人的需要,每年以自己的受領證書收受其收益的一部。
第1550條 夫於收受奩產之時並無提供保證的義務,但依夫妻財產契約夫應提供保證者,不在此限。
第1551條 如奩產的全部或一部為動產,並在夫妻財產契約中記明價值,而未表示此種評價目的不在出賣者,夫應取得上述動產的所有權而負返還其價金的義務。
第1552條 就作為奩產的不動產評定價值時,不動產的所有權並不移轉於夫,但有移轉其所有權於夫的明白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1553條 如夫妻財產契約並未規定奩產中的現金的運用條件時,以奩產中的現金買入的不動產並不成為奩產。以金錢設立奩產,而給與不動產以代支付時,此項不動產亦不成為奩產。
第1554條 奩產為不動產時,夫妻的一方或雙方不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讓或抵押之;但有下述各條規定的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1555條 妻經夫的同意,或於夫拒絕同意時經法院的許可,得以其奩產為前婚的子女撥贈成家立業的資金;但如妻只取得法院的許可時,應為夫保留此項財產的用益權。
第1556條 妻經夫的同意,亦得以其奩產為雙方的共同子女撥贈成家立業的資金。
第1557條 奩產中的不動產,如夫妻財產契約規定得以出讓者,得出讓之。
第1558條 奩產中的不動產,在下列情形下亦得依法院的命令經三次布告後以拍賣出讓之:
為使夫或妻脫離監獄時;為依第一編結婚章第203條、第205條、第206條規定的情形,供給親屬以撫養費用時;
為清償妻的債務,或贈與奩產之人的債務,而此種債務有確定日期發生在夫妻財產契約以前時;
為保全奩產中的不動產需進行重大的修理時;
奩產中的不動產系與他人共同所有,尚未分析,且顯然認為不能分割時。
前述各種情形,拍賣不動產所得的金錢超過認可的需要額的部分應仍歸於奩產,並為妻的利益而運用之。
第1559條 奩產中的不動產,如證明與其他不動產相交換確屬有利,須經妻的同意,法院的許可,並由法院依職權指定鑑定人的評價,始得與價值相等或至少達原有不動產價值五分之四價值的另一不動產交換之。
前項情形,交換所得的不動產應屬於奩產:如原有不動產的價值超過交換所得的不動產而有價金餘額時,此項價金餘額亦應屬於奩產,並為妻的利益而運用之。
第1560條 除前述各種特別情形外,如夫妻的一方,或雙方共同出讓奩產者,於婚姻解除後,妻或其繼承人得取消其出讓契約,相對人不得以婚姻存續期間作為時效期間對妻或其繼承人主張之。又妻在與其夫分別財產後亦有同樣的權利。
夫本人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消出讓契約,但如未於出讓契約中聲明出讓的不動產為妻的奩產者,對於買受人應負賠償損害的責任。
第1561條 奩產中的不動產未經夫妻財產契約約定得以出讓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時效不得進行;但時效於結婚前已開始進行者,不在此限。又時效不問於何時開始,在夫妻分別財產後,應照常進行。第1562條 夫對於奩產應負擔用益權人的一切義務。
夫對於因其懈怠致使時效完成以及財產遭受損壞時,均負賠償責任。第1563條 如奩產有遭受損失的危險時,妻得依第1443條及以下數條的規定對夫提起分別財產的訴訟。
第三目 奩產的返還
第1564條 奩產為不動產,或為未於夫妻財產契約上評定價值的動產,或雖為於夫妻財產契約上評定價值的動產但載有評價並不取消妻的所有權的聲明時,夫或其繼承人於婚姻解除後應立即返還之。
第1565條 奩產為一定的金額,或為曾經夫妻財產契約評定價值的動產而未規定其評價不移轉所有權於夫時,返還僅在婚姻解除一年後,始得請求之。
第1566條 如妻保留所有權的動產非因夫的過失而因使用致有所損壞者,夫只負返還現在殘存的部分並按現在的狀況返還的義務。
不問何種情形,妻因現實的需要得取回其衣著及麻布製品,但如衣著及麻布製品早已評定價值者,其價值應於夫返還奩產時扣除之。
第1567條 如奩產中的債券或年金設定書非因夫的過失而有滅失或減低價格的情事時,夫不負賠償責任;夫於繳回債券或年金設定書後,其義務應即消滅。
第1568條 如奩產中有用益權時,夫或其繼承人於婚姻解除後只負返還用益權的義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的果實不必返還之。
第1569條 如約定給與奩產的期限屆滿以後,婚姻關係存續已經十年之久者,妻或其繼承人於婚姻解除後無須提出夫曾收到奩產的證明,即得向夫請求返還奩產,但夫證明其曾採取措施以期取得奩產而無效時,不在此限。
第1570條 如因妻死亡而婚姻消滅者,為妻的繼承人的利益,應返還的奩產應自婚姻消滅之日起計算利息與果實。
如因夫死亡而婚姻消滅者,妻得選擇:或者請求給付其服喪的一年中的奩產利息,或者請求自其夫的遺產中取得其在此期間的生活費用;不問為何種情形,在此一年期間妻的住房費用及服喪費用應由夫的遺產支付,不得自妻應得的奩產利息中扣除之。
第1571條 婚姻解除時,最後一年奩產中不動產的果實應按照最後一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婚姻解除期間的比率,由夫與妻或其繼承人之間分割之。
一年的期間自舉行結婚之日起算。
第1572條 妻及其繼承人請求取回奩產時,對於在妻〔設立奩產〕前的抵押債權人並無優先的權利。
第1573條 如父以奩產贈與其女時,夫已無清償能力亦無技藝、職業者,〔妻因繼承其父遺產而發生返還贈與問題時〕妻僅負以其向夫請求返還奩產的訴權返還於其父遺產的義務。
但如夫繫於結婚後始成為無清償能力者,或夫雖無財產但有一定的營業或職業者,奩產的損失應由妻一人負擔之。
第四目 奩產外的財產
第1574條 凡不屬於奩產範圍的妻的一切財產,均為奩產外的財產。
第1575條 如妻的財產全部為奩產外的財產,而夫妻財產契約亦未規定妻應分擔家庭費用者,妻應以其收入的三分之一為範圍,負擔家庭的費用。
第1576條 妻對其奩產外的財產享有管理權及用益權。
但妻未經夫的同意,或於夫拒絕同意時未經法院的許可,不得以前項財產出讓於人,亦不得為前項財產而涉訟於法院。
第1577條 如妻以管理其奩產外的財產的委任書授與其夫,並使其經理財產的果實者,夫對於妻應與其他一切的受任人負同一的責任。
第1578條 如夫未經委任而享有妻的奩產外的財產的使用收益,妻亦未表示反對者,夫於婚姻解除時,或於妻第一次請求時,僅負返還現存果實的義務,對於直至此時止已消費的利益不負返還的義務。第1579條 如夫不顧其妻的明示反對而享有奩產外財產的使用收益者,夫應將現存的和已消費的一切果實返還於妻。
第1580條 如夫享有奩產外財產的使用收益者,應負用益權人的一切義務。
特別規定
第1581條 夫妻雙方採用奩產制時,亦得約定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的財產成立收益共同制,此種約定的效力應依第1498條至第1499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