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四章 非因合意而發生的債
第1370條 有些義務或債務,無論在義務人或債務人一方或在權利人或債權人一方,並非因合意而發生。
前項義務或債務中,有些由於法律的規定而發生,有些則由於義務人或債務人的行為而發生。
因法律規定而發生的義務為非由己意而發生的義務,例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的義務,監護人或其他管理人不得不擔任法律所定職務的義務。
由於債務人的行為而發生的債務,為由准契約、侵權行為或准侵權行為所發生的債務。本章所規定者,即為此種債務。
第一節 准契約
第1371條 准契約為因個人自願的行為而對第三人發生的債務,有時於雙方之間發生相互的債務。
第1372條 自願管理他人的事務者,不問所有人知悉其管理之事與否,管理人應視為訂有默認的債務,約定繼續管理該事務,直至所有人能自行管理之時為止。管理人對於與管理有關的一切事務亦應管理之。
管理人應負擔的債務與受所有人明示委任時所應負擔者同。
第1373條 管理人有繼續管理的義務,即使所有人於事務結束之前死亡,亦應繼續管理至繼承人能承擔管理其事務之時為止。
第1374條 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事務。
但管理人對於因過失或懈怠所生損害的賠償,審判員得根據其開始管理事務時的情況而減輕之。
第1375條 所有人的事務經適當管理者,管理人以所有人名義所訂立的契約,所有人應履行之。所有人並應補償管理人因管理而負擔的一切個人債務,對於管理人所支出的有益或必要費用亦應償還之。第1376條 因錯誤或故意而受領不當受領之物者,對給付人負返還其物的義務。
第1377條 因誤認自己對他人負有債務,而清償之者,對債權人有請求返還的權利。
前項情形,如債權人受清償後將其書證銷毀者,清償之人不得向其請求返還,但對於真實的債務人有求償權。
第1378條 如受領清償之人有惡意者,應返還原本及自受領清償之日起的利息或果實。
第1379條 在不當受領之物為不動產或有形動產的情形,如原物尚存在時,受領人應返還原物,如原物因其過失而已毀滅或損壞者,應返還價金。惡意受領人對於因意外事故致原物滅失的情事亦應負責。
第1380條 如善意受領人已將受領之物出賣者,只須返還出賣所得的價金。
第1381條 收受返還之物者,對於占有人為保存返還物所支出的有益並必要費用應償還之,即使對於惡意占有人亦同。
第二節 侵權行為與准侵權行為
第1382條 任何行為使他人受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行為發生之人對該他人負賠償的責任。
第1383條 任何人不僅對其行為所致的損害,而且對其過失或懈怠所致的損害,負賠償的責任。
第1384條 任何人不僅對其自己行為所致的損害,而且對應由其負責的他人的行為或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的損害,均應負賠償的責任。
父,或父死後,母,對與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所致的損害應負賠償的責任。
主人與僱傭人對僕人與受僱人因執行受僱的職務所致的損害,應負賠償的責任。
學校教師與工藝師對學生與學徒在其監督期間所致的損害,應負賠償的責任。
前述的責任,如父、母、學校教師或工藝師證明其不能防止發生損害的行為者,免除之。
第1385條 動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使用動物的期間,對動物所致的損害,不問是否系動物在管束之時或在迷失及逃逸之時所發生,均應負賠償的責任。
第1386條 建築物的所有人對建築物因保管或建築不善而損毀時所致的損害,應負賠償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