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三章 契約或合意之債的一般規定

拿破崙 《拿破崙法典》
第一節 通則 第1101條 契約為一種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一人或數人負擔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的債務。 第1102條 如契約當事人相互負擔債務時,此種契約為雙務契約。 第1103條 如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一人或數人負擔債務,而後者不受約束時,此種契約為單務契約。 第1104條 如當事人雙方互相負擔大體相等的給付或作為債務時,此種契約為等價契約。如契約以當事人各方依據不確定的事實而獲得利益或遭受損失的偶然性作為代價,此種契約為賭博性契約。 第1105條 當事人的一方無代價給與他方以利益時,此種契約為恩惠契約。 第1106條 當事人雙方相互負擔給付與作為的債務時,此種契約為有償契約。 第1107條 契約不問有名契約或無名契約,均適用本章所定一般的規定。 某些契約的特別規定包含於有關各該契約的各章中;至有關商事交易的特別規定則包含於商事法規中。 第二節 契約有效成立的要件 第1108條 下列四條件為契約有效成立的必要條件: 負擔債務當事人的同意; 訂立契約的能力; 構成約束客體的確定標的; 債的合法原因。 第一目 同意 第1109條 如同意由於錯誤、脅迫或詐欺的結果,不得認為同意已有效成立。 第1110條 錯誤僅於涉及契約標的物的本質時,始構成無效的原因。 如錯誤涉及當事人一方願與之訂約的他方當事人個人時,錯誤不成為無效的原因,但他方當事人個人被認為契約的主要原因時,不在此限。 第1111條 對債務人行使脅迫為無效的原因,縱使脅迫的行使出於取得合意利益人以外的第三人者亦同。 第1112條 凡行為的性質足使正常之人產生印象,並使其發生自己身體或財產面臨重大且迫切危害的恐懼者,成立脅迫。 關於此問題,應考慮受脅迫人的性別、年齡及個人的情況。 第1113條 脅迫為契約無效的原因;不僅對於締約人行使脅迫,即對於締約人的配偶、直系卑血親或尊血親行使脅迫時亦同。 第1114條 對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親僅心懷敬畏,而未受脅迫時,不得主張契約的無效。 第1115條 如脅迫停止後,契約經明示或默示的承認,或在法定要求取消的期限內未採取行動時,對契約不得再以脅迫的原因提出攻擊。 第1116條 如當事人一方不實施詐欺,他方當事人決不締結契約者,此種詐欺構成契約無效的原因。 詐欺不得推定,應證明之。 第1117條 因錯誤、脅迫、詐欺而締結的契約並非依法當然無效,僅依本章第五節第七目規定的情形和方式,發生請求宣告契約無效或取消契約的訴權。 第1118條 當事人雙方債務有失公平因此一方遭受損失的事實,依本章第五節第七目規定,僅關於一定的契約和對於一定的當事人,得構成取消契約的原因。 第1119條 任何人,在原則上,僅得為自己接受約束並以自己名義訂立契約。 第1120條 但一人得接受使第三人為一定行為的約束;如第三人拒絕履行此種行為時,約定使第三人為一定行為之人,或約定使第三人接受此項義務之人,應負賠償損害的責任。 第1121條 一人為自己與他人訂立契約時,或對他人贈與財產時,亦得訂定為第三人利益的約款,作為該契約或贈與的條件。如第三人聲明有意享受此約款的利益時,為第三人訂立契約之人即不得予以取消。 第1122條 訂立契約之人,應認為為自己並為其繼承人或權利繼受人而訂立契約;但契約有相反的記載,或契約的性質顯示相反的意義者,不在此限。 第二目 契約當事人的能力 第1123條 凡未被法律宣告為無能力之人均得訂立契約。 第1124條 無訂立契約能力人為: 未成年人, 禁治產人, 在法律規定一定情形下的已婚婦女, 以及法律一般地禁止其訂立某些契約之人。 第1125條 未成年人、禁治產人以及已婚婦女對於其自己以契約訂定的約束,僅於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得以無訂立契約能力的理由提出攻擊。 與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已婚婦女訂立契約的有訂立契約能力人,不得以其相對人無訂立契約能力而主張契約無效。 第三目 契約之標的與客體 第1126條 一切契約以當事人擔負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為標的。第1127條關於某一物件的單純使用或占有,和物體本身一樣,得成為契約之標的。 第1128條 得為契約標的之物件以許可交易者為限。 第1129條 債之標的物至少應為種類上特定的物件。 物件數量,如有確定的方法時,得為不特定的數量。 第1130條 未來的物件得為債之標的物。 但人們不得放棄尚未開始的繼承,或就尚未開始的繼承訂立任何契約,即使取得被繼承人同意時亦同。 第四目 原因 第1131條 無原因的債、基於錯誤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債,不發生任何效力。 第1132條 原因即使未經載明,合意仍不能認為無效。 第1133條 如原因為法律所禁止,或原因違反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時,此種原因為不法的原因。 第三節 債的效果 第一目 通則 第1134條 依法成立的契約,在締結契約的當事人間有相當於法律的效力。 前項契約,僅得依當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規定的原因取消之。 前項契約應以善意履行之。 第1135條 契約不僅依其明示發生義務,並按照契約的性質,發生公平原則、習慣或法律所賦與的義務。 第二目 給付的債務 第1136條 給付的債務為交付某一物件並於交付前加以妥善保存的債務,如不履行此債務,對債權人負賠償損害的責任。 第1137條 負擔注意保存物件的債務之人,不問契約的內容僅為當事人一方的利益或為雙方共同的利益,應為善良管理人的一切注意。 前項債務的範圍,因契約種類的不同而有某些差別,其效果於有關各章中規定之。 第1138條 交付標的物的債務依締約當事人單純同意的事實而完成。 交付標的物債務的成立從標的物應交付之時起,即使尚未現實移交,使債權人成為標的物所有人,並負擔標的物的危險,但在債務人遲延交付(現實移交)的情形,危險由債務人負擔之。 第1139條 債務人的遲延責任,經接到催告或其他類似證書而成立,如契約載明無須上述證書,僅有到期不履行的事實,債務人即成立遲延責任時,則依契約定之。 第1140條 給付或交付不動產債務的效果於賣買章與優先權和抵押權章規定之。 第1141條 如對於二人負擔先後給付或交付同一動產物件的債務時,二人中已得該物交付之人,雖其取得權利在後,但如其占有為善意的占有時,應認其權利優先於另一人的權利,並應認其為該物的所有人。 第三目 作為及不作為的債務 第1142條 作為或不作為的債務,在債務人不履行的情形,轉變為賠償損害的責任。 第1143條 但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廢除違約而進行的工作,並得請求許可其以債務人的費用廢除之;如有必要,債權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1144條 在債務人不履行的情形,債權人亦得請求許可其以債務人的費用,自行完成契約所訂定的債務。 第1145條 如債務為不作為的債務時,違反義務之人因單純違反義務的事實負賠償損害的責任。 第四目 因不履行債務而發生的損害賠償 第1146條 損害賠償僅於債務人經催告履行債務時發生;但債務人所負擔的給付或作為僅能在一定時期內履行而債務人未在該時期內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1147條 凡債務人不能證明其不履行債務系由於不應歸其個人負責的外來原因時,即使在其個人方面並無惡意,債務人對於其不履行或遲延履行債務,如有必要,應支付損害的賠償。 第1148條 如債務人系由於不可抗力或事變而不履行其給付或作為的債務,或違反約定從事禁止的行為時,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 第1149條 對債權人的損害賠償,除下述例外和限制外,一般應包括債權人所受現實的損害和所失可獲得的利益。 第1150條 如債務的不履行並非由於債務人的詐欺時,債務人僅就訂立契約時所預見或可預見的損害和利益負賠償的責任。 第1151條 不履行債務即使由於債務人的詐欺,關於債權人因不履行而遭受現實的損害和喪失可獲得的利益所受的賠償,應以不履行契約直接發生者為限。 第1152條 如契約載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一定數額的損害賠償時,他方當事人即不應取得較大於規定數額或較小於規定數額的賠償。 第1153條 關於支付一定金額的債務,基於遲延所生的損害賠償,除有關交易和保證的特別規定外,僅得判令支付法定利息。 前項損害賠償的成立,無須債權人證明其曾受損害。 第一項的利息僅自催告清償之日起算,但法律規定依法當然進行計算利息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1154條 原本所生利息到期未付時,得依裁判上的請求或特別的約定而產生複利;但在任何情形,此項產生複利的利息以滿足一年者為限。 第1155條 但到期未付款項,如地租、房租、永久或終身定期金的各期應付金額,自請求或約定之日起產生利息。前項規定並適用於返還果實及第三人代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利息的情形。 第五目 契約的解釋 第1156條 解釋契約時,應尋求締約當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於文字。 第1157條 如一個條款可能作兩種解釋時,寧捨棄使該條款不能產生任何效果的解釋,而採取使之可能產生某些效果的解釋。 第1158條 文字可能作兩種解釋時,應採取最適合於契約目的的解釋。 第1159條 有歧義的文字依契約訂立地的習慣解釋之。 第1160條 習慣上的條款,雖未載明於契約,解釋時應用以補充之。 第1161條 契約的全部條款得相互解釋之,以確定每一條款從整個行為所獲得的意義。 第1162條 契約有疑義時,應作不利於債權人而有利於債務人的解釋。 第1163條 契約所用文字不問如何廣泛,契約之標的應僅限於可推知當事人有意訂定的事項。 第1164條 如契約中記載一種情形以說明債之標的時,不得以此認為當事人意在限制該項債務的範圍,該項債務應包括而未列舉的各種情形仍應包括在內。 第六目 契約對於第三人的效果 第1165條 契約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雙方的契約不得使第三人遭受損害,且只在第1121條規定的情形下,始得使第三人享受利益。 第1166條 但債權人得行使其債務人的一切權利和訴權,惟權利和訴權專屬於債務人個人者,不在此限。 第1167條 債權人並得以自己的名義攻擊債務人所為詐害其權利的行為。 但關於繼承章與夫妻財產契約及夫妻間的相互權利章所規定的權利,債權人應遵從各該章規定的規則。 第四節 債的種類 第一目 附條件的債 第一分目 條件通則及條件的種類 第1168條 債務的履行繫於將來不定的事件:或者於事件發生時始履行債務,或者於事件發生或不發生時解除債務者,為附條件的債。 第1169條 偶然條件為繫於偶然事故,而非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力所能支配的條件。 第1170條 任意條件為使契約的履行繫於當事人一方或他方有權使其發生或不發生的事件的條件。 第1171條 混合條件為同時繫於當事人的意志又繫於第三人的意志的條件。 第1172條 以不可能發生的事件為條件,或者以違背善良風俗或以法律所禁止的事件為條件者,無效;以此種條件為基礎的契約亦同。 第1173條 以不為不可能的事件為條件之債,並不因此條件而歸無效。 第1174條 凡附有債務人的任意條件之債,一律無效。 第1175條 條件的成就,應依可以推知為當事人所意欲並希望的方法為之。 第1176條 以在一定期間發生一定事件為債的條件時,如此事件於該期間內不發生,其條件認為不成就。如未指定一定的期間,條件應認為可於任何時候成就:在此情形,非事件已確定不發生時,不得視為其條件不成就。 第1177條 以在一定期間不發生一定事件為債的條件時,如此事件於該期間內不發生,其條件認為已成就。如於該期間終了前確知此事件將不發生者,其條件亦為已成就。如未指定一定的期間者,須確知此事件將不發生時,條件始為已成就。 第1178條 附條件之債的債務人阻止該條件的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第1179條 條件成就時,其效力溯至契約訂立之日發生。如債權人於條件成就前死亡者,其權利由其繼承人繼承。 第1180條 債權人得於條件成就之前為保全其權利的一切處置。 第二分目 停止條件 第1181條 附停止條件之債,或者以將來未定的事件為條件,或者以實際上雖已發生但尚未為當事人所知的事件為條件。 在第一種情形,債務非於事件發生後,不得履行之。 在第二種情形,債務自契約訂立之日起發生拘束力。 第1182條 當事人訂立附停止條件之債時,契約標的物由債務人負危險責任,債務人僅於條件成就時始負交付其物的義務。 如非由於債務人的過失而其物全部滅失時,債的關係隨之消滅。 如非由於債務人的過失而其物遭受損害時,債權人有選擇之權:或者解除債的關係,或者要求交付已受損害之物,而不減低價金。 如因債務人的過失而其物受損害時,債權人除得解除債的關係,或者請求交付已受損害之物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 第三分目 解除條件 第1183條 解除條件為於條件成就時使債的關係歸於消滅,並使事物回復至訂立契約以前狀態的條件。 解除條件並不停止債務的履行;該條件僅使債權人於條件所預定的事件發生時有返還其所已收受之物的義務。 第1184條 雙務契約當事人的一方不履行其所訂定的債務時,應視為有解除條件的約定。 前項情形,契約並不當然解除。債權人有選擇之權:或者如給付可能時,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契約,或者解除契約而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的解除契約,必須向法院提起之。法院依情形對於被告得許以猶豫期間。 第二目 附期限的債 第1185條 期限不同於條件,並不停止債的效力,而只延遲債的履行期。 第1186條 定期的債,於期限屆至前,不得請求履行,但於期限前已為的清償不得請求返還。 第1187條 債的期限推定為債務人的利益而訂定,但依契約或依當時情形可知雙方曾同意亦為債權人的利益而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1188條 債務人破產時,或債務人依契約給與債權人的保證因其行為而減少時,不得主張其期限的利益。 第三目 選擇的債 第1189條 選擇之債的債務人,於交付契約中所定二物之一後,解除其義務。 第1190條 選擇之權屬於債務人,但契約明定屬於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第1191條 債務人得交付契約中所定二物之一,而解除其義務,但債務人不得以一物的一部分與另一物的一部分強迫債權人受領。 第1192條 任何債雖以選擇的方式訂定,但如契約中所定二物之一不能成為債之標的物時,仍為通常的債。 第1193條 選擇的債如所約定的二物之一滅失而不能交付時,即使其滅失由於債務人的過失,亦變為通常的債。於此情形,債務人不得交付滅失物的價金以代該債的履行。 如所約定的二物均已滅失,其中一物是由於債務人的過失而毀滅時,債務人應交付滅失在後之物的價金。 第1194條 前條情形,債權人依契約有選擇之權時: 在二物中只有一物滅失的情形,如債務人無過失者,債權人應受領未滅失的一物;如債務人有過失者,債權人得請求給付餘存之物,或滅失之物的價金。 在二物均已滅失的情形,如債務人對於二物的滅失均有過失者,或即使僅對其中一物的滅失有過失者,債權人得選擇其中一物而請求給付其價金。 第1195條 如二物均非因債務人的過失而滅失,且均在債務人未遲延給付時滅失者,依第1302條的規定,債的關係認為消滅。 第1196條 選擇的債包含兩個以上之物者,亦適用以上各條的原則。 第四目 連帶的債 第一分目 債權人間的連帶關係 第1197條 幾個債權人,如依文書的明文規定,就同一債權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清償的請求,而其中一人受領清償後債務人的債務即消滅者,即使債權利益須由各債權人分受,該債權在多數債權人間為連帶債權。 第1198條 連帶債權的債務人,在未經債權人中一人起訴以前,得隨意向任何一個債權人為清償。 但連帶債權人中的一人對債務人免除債務時,只免除該債權人應分受的部分。 第1199條 連帶債權人中的一人有使時效停止進行的行為時,對於其他債權人有同一的效力。 第二分目 債務人間的連帶關係 第1200條 幾個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清償的責任,而其中一人為清償後,其他數人亦免除其責任者,該債務在多數債務人間為連帶債務。 第1201條 多數債務人所負的同一債務,雖然其中一人的清償方法與他人不同,仍得為連帶債務,例如其中一人的債務附有條件而他人的債務為通常債務,又如其中一人的債務附有期限而他人的債務無期限者,仍得為連帶債務。 第1202條 連帶責任必須明白約定,不得推定之。 前項規則於依法律規定當然成立連帶責任的情形,不適用之。 第1203條 約定為連帶債務的債權人,得依其選擇而向債務人中的一人為清償的請求,債務人不得提出與其他債務人分擔債務的抗辯。 第1204條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提起訴訟時,並不妨礙其對於其他債務人提起同樣的訴訟。 第1205條 如應交付之物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的過失而滅失,或於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遲延給付後滅失者,其他債務人不得免除給付其物價金的義務,但不負賠償損害的責任。 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中因有過失而致該物滅失者,及遲延給付者,請求賠償損害。 第1206條 對於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提起訴訟時,停止時效進行的效力及於全體債務人。 第1207條 對於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為給付利息的請求時,全體債務人均負給付利息的義務。 第1208條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在債權人提起的訴訟中,得提出本於債務性質的抗辯,亦得提出專屬於自己以及共同於全體連帶債務人的抗辯。 前項債務人不得提出專屬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的抗辯。 第1209條 債務人中的一人成為債權人的唯一繼承人時,或債權人成為債務人中一人的唯一繼承人時,混同所消滅的連帶債權只以有關該債務人或債權人的部分為限。 第1210條 債權人同意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分割債務時,仍保有使其他債務人連帶負責的訴權,但經其免除連帶責任的債務人的分擔部分應自連帶債務中扣除。 第1211條 債權人單獨受領債務人中一人應分擔的部分,而未於其受領證書中保留連帶責任或自己的一般權利時,只免除該債務人的連帶責任。 債權人向債務人受領等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的金錢時,如受領證書上未表明該債務人應分擔的部分已經如數清償,不得認為債權人免除該債務人的連帶責任。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的部分起訴時,如該債務人不認諾其債務,或法院尚未對其為不利的判決,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第1212條 債權人並無保留而分別受領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付自己應負擔的一部分年金或利息者,只喪失使該債務人就已到期的年金或利息連帶負責的權利,而不喪失使該債務人就未到期的年金或利息或就本金連帶負責的權利,但債權人在不間斷的十年期間連續受領分別的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1213條 幾個債務人依約定對於一個債權人連帶負責的債務,由該幾個債務人分擔之,債務人相互間各就其分擔額或部分負責。 第1214條 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清償連帶債務的全部時,只得向其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的分擔額或部分。 如其他債務人中的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或部分時,因其不能償還所生的損害由其他有償還能力的債務人及為清償的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 第1215條 在債權人對債務人中的一人放棄其連帶的訴權的情形,如其他債務人中的一人或數人成為無清償能力時,其不能償還的分擔額或部分,由所有債務人,包括債權人原先已解除連帶責任的債務人在內,按照比例分擔之。 第1216條 發生連帶債務的事件只與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有關時,該債務人對於其他債務人應負全部債務的責任;其他債務人,對於該債務人而言,應僅認為該債務人的保證人。 第五目 可分的債與不可分的債 第1217條 可分的債與不可分的債,依作為其標的之物件在交付時,或作為其標的之行為在履行時,是否可以在物質上或想像上分割而定之。 第1218條 作為債之標的之物件或行為,依其性質雖可分割,但如依債務的本旨不能分割履行者,仍為不可分的債務。 第1219條 約定成立連帶之債時,並不使該債取得不可分的性質。 第一分目 可分之債的效果 第1220條 可分之債,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應視同不可分之債而履行之。可分性只在債權人或債務人的繼承人不止一人時,對於各該繼承人有其效力,各該繼承人代替債權人或債務人的地位,只能就其有權利請求的部分為清償的請求,或只須就其有義務清償的部分清償之。 第122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前條原則的規定對於債務人的繼承人不適用之: 一、其債務系有抵押擔保者; 二、其債務系關於特定之物者; 三、在債權人有權選擇二物之一的選擇之債,其中一物為不可分割者; 四、依照文書,僅債務人的繼承人中的一人負履行債務的義務者; 五、依約定的性質,依債務的標的物,或依契約的目的,可知當事人的意思認為該債務不能分成幾部分清償者。 在前三款情形,債權人對於占有應給付之物或占有供債務抵押之物的繼承人,得就此等物訴請清償全部債務,但繼承人對其他共同繼承人有求償之權。在第四款情形,對於獨負清償債務的繼承人,在第五款情形,對於各繼承人,均得訴請清償全部債務,但繼承人對其他共同繼承人亦有求償之權。 第二分目 不可分之債的效果 第1222條 數人共同訂立不可分的債務者,雖非連帶的債務,各就債務的全部負責。 第1223條 一人訂立前條的債務,其繼承人有數人者,對於繼承人亦適用前條的規則。 第1224條 債權人的繼承人有數人時,各繼承人均得請求不可分債務的全部履行。 各繼承人不得單獨免除全部債務,亦不得單獨受領價金以代原物。如繼承人中的一人已單獨免除債務或受領原物的價金時,其共同繼承人只得於扣除曾經免除債務或受領價金的繼承人所應得的部分後,請求為不可分之物的給付。 第1225條 債務人的繼承人之一被訴請清償全部債務時,得請求給予期限使其共同繼承人參與訴訟,但依債務的性質,只能由被訴的繼承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於此情形,法院得判令該繼承人單獨清償全部債務,惟該繼承人對其他共同繼承人有求償之權。 第六目 附違約金條款之債 第1226條 違約金條款為契約的一方當事人為擔保契約的履行,而承諾於不履行契約時支付違約金的條款。 第1227條 主債務無效時,違約金條款亦無效。違約金條款無效時,主債務並不因而無效。 第1228條 債務人負履行遲延的責任時,債權人得不請求給付約定的違約金,而提起請求履行主債務之訴。 第1229條 違約金為債權人因主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的賠償。 債權人不得同時為給付主債務與違約金的請求,但違約金系純為履行遲延而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1230條 無論主債務的履行附有期限與否,須交付或受領一定之物或為一定行為的債務人,負履行遲延的責任時,始應支付違約金。 第1231條 主債務已經一部履行者,審判員得酌量減少違約金。第1232條附有違約金條款的主債務以不可分之物為標的物時,如債務人的繼承人中的任何一人違反約定,即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人得請求該繼承人給付全部違約金,或請求各共同繼承人給付其分擔額或部分,或就抵押的財產請求給付全部違約金,但未違反約定的繼承人對違反約定的繼承人有求償之權。 第1233條 附有違約金條款的主債務可分時,在債務人的繼承人中,僅不履行債務者應負擔違約金,並僅就其在主債務中應分擔的部分負責;債權人對於其他已履行債務的繼承人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 但違約金條款的訂定如以防止給付的部分履行為目的,而共同繼承人中的一人阻止債權的全部履行時,不適用前項的規定。於此情形,債權人對該繼承人得請求為全部違約金的給付,對其他繼承人僅得就其分擔部分為給付的請求,但其他繼承人對該繼承人有求償權。 第五節 債的消滅 第1234條 債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消滅: 清償, 更新, 自願免除, 抵消, 混同, 標的物滅失, 取消, 解除條件成就,此項情形已於前節規定, 時效完成,此項情形規定於第二○章。 第一目 清償 第一分目 通則 第1235條 清償以有債務為前提;無債務而為清償者,得請求返還。 對於自然債務自願為清償者,不得請求返還。 第1236條 債務的清償得由有利害關係的任何人為之,例如共同債務人或保證人。 債務亦得由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清償之,但以該第三人以債務人的名義並以消滅債務人的債務為目的而為之者為限,或者,如該第三人以自己的名義為清償時,以其非為代位行使債權人的權利者為限。 第1237條 以債務人的一定行為為內容的債務,如債權人認為以由債務人親自履行為宜時,不得違反債權人的意思而由第三人履行之。 第1238條 為使清償有效,清償人必須為給付物的所有人,並有讓與該物的能力。 給付物為金錢或其他消費物,且給付後已為善意的債權人所消費時,雖清償人並非其所有人或無讓與的能力,不得請求返還。 第1239條 清償須向債權人或其委任之人,或經法院授權或依法律有權代其受領之人為之。向無權代債權人受領之人為清償時,如經債權人承認,或債權人受到利益者,亦為有效。 第1240條 善意向占有債權之人為清償者,即使占有人的占有嗣後被他人追奪,清償亦為有效。 第1241條 向債權人為清償,而債權人不能受領清償時,其清償無效。但債務人能證明債權人已受領清償物的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1242條 甲的債權人乙曾經訴請法院扣押甲對於債務人丙的債權後,或曾經向債務人丙表示反對其對於該甲為清償後,如債務人丙仍置之不顧,而對於該甲為清償時,此項清償對於訴請扣押或提出反對的債權人乙不發生清償的效力,該債權人乙得根據其權利強迫債務人丙為第二次的清償,但於此情形,債務人丙對甲有求償之權。 第1243條 債務人不得給付約定以外的其他物品,而強迫債權人受領,雖該他物的價值等於或大於約定之物時亦同。 第1244條 債務人不得強迫債權人受領債的一部清償,雖該債系可分時亦同。 審判員斟酌債務人的境況後,得許其於適當期限內暫緩清償,並暫停訴訟程序的進行,一切仍維持原狀。但審判員行使此項權限時須盡力審慎。 第1245條 應給付特定之物的債務人按該物於交付時所有的狀況交付後,其債務消滅,但以該物所已受的損害非由於其自己的行為或過失所致,亦非由於應歸其負責之他人的行為或過失所致,且在損害發生之前債務人未負履行遲延責任為限。 第1246條 如債務的標的物僅以種類指示者,債務人為消滅債務,並無給付最上等品質之物的義務,但亦不得給付最劣等品質之物。第1247條 債務的清償必須於契約中指定的地點為之。契約中未指定地點時,如給付物為特定之物,清償須於契約訂立時債務標的物的所在地為之。 除前項所定的兩種情形外,清償於債務人的住所地為之。 第1248條 與清償有關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之。 第二分目 代位清償 第1249條 第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得代位行使債權人權利的情形,以契約有訂定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第1250條 下列兩種情形為契約上的代位清償: 一、債權人受領第三人的清償時,即以其權利、訴權、特權或抵押權使第三人代位對債務人行使者:於此情形,代位必須以明示並於清償的同時為之; 二、債務人向第三人借款,以清償其債務,並使該第三人代位行使債權人的權利者。為使此種代位有效,借貸證書及受領證書必須於公證人前為之;借貸證書中應說明借款系供清償債務之用,而在受領證書中應說明債務的清償系以新債權人所供給的金錢為之。此種代位的成立,無須債權人的同意。 第125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三人為清償後,依法當然有代位權: 一、自己為債權人之人,對於因享有特權或抵押權而權利優先於自己的其他債權人為清償者; 二、購買債務人的不動產之人,以價金向在不動產上享有抵押權的債權人為清償者; 三、有義務與他人共同清償債務之人或有義務為他人清償債務之人,對於清償有利害關係並已向債權人為清償者; 四、限定以繼承所得的遺產清償債務的繼承人以自己的金錢清償遺產的債務者。 第1252條 依前兩條第三人對於債務人行使的代位權,對於保證人亦得同樣行使;但債權人僅受部分的清償時,代位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於此情形,債權人就其未受清償的部分不得優先於其所自受領部分清償之人而行使其權利。 第三分目 清償的指定 第1253條 負有數宗債務的債務人,於清償時有權指定其欲清償的債務。 第1254條 債務負擔利息或年金時,債務人如未得債權人的同意,不得指定以其給付先償本金,後償利息或年金;對本金與利息為償還而不足清償全部時,應儘先清償利息。 第1255條 負有數宗債務的債務人為一部的清償時,如債權人於受領證書中記明其所受領的給付系充作其中一宗債務的清償,該證書並經債務人收受者,債務人不得更行指定其給付系充作另一債務的清償,但債權人有詐欺或脅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1256條 如債權人的受領證書未記明其所受領的給付系充作何宗債務的清償者,該項給付應先清償當時已屆清償期的數宗債務中債務人因清償而獲最大利益的債務,其次清償已屆清償期的債務,雖該債務較之未屆清償期的債務對債務人負擔為輕時亦同。 如數宗債務性質相同時,應先清償其中最先屆清償期的債務;如各種情況均相同時,各債務按比例償還其一部。 第四分目 提出清償與提存 第1257條 債權人拒絕受領清償時,債務人得提出現實的清償;債權人仍拒絕受領時,債務人得將提出的金錢或物提存之。 債務人提出現實的清償後又提存者,其債務消滅;合法的現實清償的提出與提存對於債務人有清償的效力。提存物的危險責任由債權人負擔之。 第1258條 提出現實的清償須依下列各規定,始有效力: 一、提出現實的清償須向有受領能力的債權人為之,或向有代理債權人受領權限之人為之; 二、提出現實的清償須由有為清償能力之人為之; 三、提出現實的清償須為對於已屆清償期的全部債務的清償,連同已屆清償期的利息、收益及已經清算的費用,清算未畢時,其估計的費用數額,估計不足時,以後補足之; 四、如為債權人的利益而訂有清償期者,須清償期已屆至; 五、如債務附有條件者,須條件已成就; 六、提出現實的清償須於約定的清償地為之,如關於清償地無特別的約定者,須向債權人本人或於其住所或經選定履行契約的住所為之;七、提出現實的清償系由具有作成此種證書資格的公務員為之。 第1259條 提存,不必經審判員允許,只須依照下列各規定,即為有效: 一、提存的日期、時間及地點應記載於書狀,先期通知債權人; 二、債務人應將清償之物,連同算至提存日止的利息,交存於依法律接受提存的處所; 三、公務員應將提出之物的性質、債權人拒絕受領提出之物或債權人不到場以及將物提存的事由作成筆錄; 四、在債權人不到場的情形,應將提存筆錄連同通知其領取提存物的書狀送達於債權人。 第1260條 提出現實的清償以及提存,如依法律為有效者,其費用由債權人負擔之。 第1261條 債務人於債權人未領取提存物以前,得將提存撤回之。債務人撤回提存時,其共同債務人或保證人的債務不消滅。 第1262條 債務人本人如訴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提出清償與提存為有效時,不得損害其共同債務人或保證人的利益而撤回其提存,雖經債權人同意撤回時亦同。 第1263條 債務人所為的提存經確定判決認為有效後,債權人如同意其撤回時,不得為求清償其債權而就該已撤回的提存物行使其原有的特權或抵押權。但債權人於同意債務人撤回其提存的證書上附記設定抵押權並完成必要的方式者,自完成必要的方式之時起,得享有抵押權。 第1264條 如已屆清償期之物為特定物而須於其所在地交付者,債務人應以書狀送達於債權人本人或債權人的住所或選定為履行契約的住所,通知債權人搬走。書狀送達後,如債權人不將物搬走,而債務人需用存放此物的地點時,得聲請法院准許將物存放於其他地點。 第五分目 全部財產的讓與 第1265條 全部財產的讓與指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時,以其全部財產委棄於債權人的行為。 第1266條 全部財產的讓與得自願為之,亦得依裁判為之。 第1267條 自願的全部財產讓與為各債權人自願接受的讓與,除發生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訂契約本身的效力以外,不發生其他效力。 第1268條 裁判上的全部財產讓與為法律對不幸而且善意的債務人所給與的利益。不問有如何相反的契約,為保障債務人的身體自由,法院得以判決准許其將全部財產委棄於債權人。 第1269條 債權人並不因裁判的讓與而取得財產的所有權,惟取得為自己的利益而出賣財產並收取至出賣時止從財產所生的一切收益的權利。 第1270條 債權人非於法律有除外規定的情形,不得拒絕裁判上的讓與。 債務人為全部財產的讓與後,應免受民事拘留。 除前項規定外,債務人為財產的讓與後,其債務於委棄的財產的範圍內歸於消滅;委棄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債務人以後取得其他財產時,亦應委棄,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第二目 債的更新 第1271條 債的更新限於下列三種情形: 一、債務人與其債權人締結新債務以代替舊債務,因而舊債務消滅者; 二、債權人解除舊債務人的債務而由新債務人代替之者; 三、由於訂立新契約,新債權人代替舊債權人而取得債權,債務人對於舊債權人的債務因而消滅者。 第1272條 債的更新只於有訂立契約能力之人的相互間有效。 第1273條 債的更新不得推定之。為債務更新的意思,在證書中必須有明白的表示。 第1274條 未得舊債務人的同意而由新債務人代替之者,亦發生債的更新的效力。 第1275條 債務人使他人對債權人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明示解除債務人的債務,不發生債的更新的效力。 第1276條 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解除其債務後,如債務承擔人無清償能力時,對債務人無求償權。但契約有明白的保留者,或承擔人於承擔時已公開破產或已處於無支付能力的狀態者,不在此限。 第1277條 債務人單純表示由他人代其清償者,不發生債的更新的效力。 債權人單純表示由他人代其受領清償者,亦適用前項的規定。 第1278條 新債權代替舊債權時,屬於舊債權的特權及抵押權並不移轉,但債權人明示保留者,不在此限。 第1279條 因新債務人代替舊債務人而發生債的更新時,屬於債權的原有特權與抵押權不適用於新債務人的財產。 第1280條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債的更新時,屬於舊債權的特權與抵押權只得保留適用於歸屬新債務之人的財產。 第1281條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債的更新時,其他連帶債務人的債務均因而消滅。 對主債務人發生債之更新時,保證人的債務隨之消滅。但在第一項情形,債權人要求其他連帶債務人均承諾債的更新時,或在第二項情形,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諾債的更新時,如其他連帶債務人或保證人拒絕承諾者,原有債權仍應繼續存在。 第三款 債務的免除 第1282條 債權人自願以私人署名的證書原本交還於債務人者,為免除債務的證明。 第1283條 債權人自願以具有執行力的債務證書公證大字抄本交付於債務人者,推定為債務已清償或已免除,但有相反的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1284條 債權人自願以私證書原本或具有執行力的債務證書公證大字抄本交付於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者,為其他連帶債務人的利益亦有同一的效力。 第1285條 債權人為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的利益而以契約免除或解除其債務時,其他連帶債務人的債務亦歸消滅,但債權人明示保留其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的權利者,不在此限。 前項的後一情形,債權人所能請求清償的債權,僅為減去其已免除債務之人原應負擔的部分後的債權。 第1286條 退還已設定質押之物不足以推定為免除債務。 第1287條 債權人以契約免除或解除其債務人的債務者,保證人的債務亦歸消滅。 如對保證人以契約免除或解除其債務者,主債務人的債務不消滅。 如對保證人中的一人以契約免除或解除其債務者,其他保證人的債務不消滅。 第1288條 保證人為解除其債務而提出的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其給付應充當債務的清償,並於清償限度內解除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人的債務。 第四目 抵消 第1289條 二人互負債務者,依後列各條的規定,各得以其債務互相抵消。 第1290條 債務人雙方雖均無所知,依法律的效力仍可發生抵消;兩個債務自其同時存在之時起,於同等數額的範圍內互相消滅。 第1291條 抵消只於兩個債務的標的物同為一定數額的金錢或為同種類的消費物,而且均已確定並已屆清償期者,始得為之。 應付之物為穀物或食品,如雙方均無爭執,而且其價額可依時價確定時,得與已屆清償期並已確定的一定數額的金錢抵消之。 第1292條 履行債務的猶豫期間不妨礙債務的抵消。 第1293條 兩個債務不問其原由如何,均得互相抵消,但下列三種情形不在此限: 一、物的所有人因物被不法侵奪而提起返還之訴者; 二、請求返還寄託之物或返還使用借貸之物者; 三、一方撫養他方的債務依規定不得扣押者。 第1294條 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保證人得主張抵消。 但保證人對債權人有債權者,主債務人不得主張抵消。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其他連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消。 第1295條 債務人無保留同意債權人以債權讓與第三人者,其同意前對讓與人所得主張的抵消不得對受讓人再行主張。 債務人曾收到債權讓與的通知但未表示同意者,於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所發生的債權不得主張與其債務抵消。 第1296條 兩個債務的清償地不同者,一方須將運送的費用補償他方,始得主張抵消。 第1297條 一方負擔數宗債務而各該債務均可與其對於債權人的債權抵消時,適用第1256條關於清償的指定的規則以決定應抵消的債務。 第1298條 抵消如有害第三人的既得權時,不得為之,例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經第三人對債務人為扣押後,債務人始對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債務人不得損害該第三人即扣押債權人的利益而主張抵消。 第1299條 債務人對債權人有債權,該債權依法本可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的債務互相抵消,但債務人不為抵消而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的債務者,債務人不得損害第三人的利益而再行使該未曾用以抵消的債權所附有的特權或抵押權,但如債務人不知其有可以抵消債務的債權存在,且其不知具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五目 混同 第1300條 同一人就同一個債兼有債權人與債務人的資格時,依法律發生混同,債權債務均歸消滅。 第1301條 主債務人與債權人混同時,解除保證人的債務。保證人與債權人混同時,主債務不因而消滅。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混同時,只於其一人應負擔部分的範圍內,解除其他連帶債務人的債務。 第六目 標的物滅失 第1302條 為債務標的之特定物毀壞或不能再作交易之用,或遺失後不知其是否存在時,如此物並非因債務人的過失而毀壞或遺失,而且其毀壞或遺失發生在債務人負履行遲延的責任以前者,債的關係消滅。 債務人雖已負履行遲延的責任但並未約定負意外事故的責任時,如此物即使已交付債權人而歸其所有,亦仍不免毀壞者,債務亦消滅。 債務人對其所主張的意外事故應負舉證的責任。 竊取之物,不問其如何毀壞或遺失,竊者並不因而免除償還其價值的義務。 第1303條 非因債務人的過失而物遭毀壞,或不能再作交易之用,或遺失時,如債務人就此物對於他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訴權者,應將其權利讓與其債權人。 第七目 請求宣告契約無效或取消契約之訴 第1304條 請求宣告契約無效或取消契約之訴,應於十年內提起之,但特別法律有較短期限的規定者,從其規定。在有脅迫的情形,十年期間自脅迫終止之日起算;在有詐欺或錯誤的情形,自發現詐欺或錯誤之日起算;關於已婚婦女未經許可的行為,自解除婚姻之日起算。關於禁治產人訂立的契約,自禁治產的宣告取消之日起算;關於未成年人訂立的契約,自未成年人成年之日起算。 第1305條 未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因訂立的任何一種契約有失公平而受損失者,得取消之;又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因訂立第一編第一○章所規定逾越其能力的契約而受損失者,亦得取消之。 第1306條 未成年人因訂立的契約有失公平所受的損失,如系由於偶然及不能預見的事故所致者,不得取消其契約。 第1307條 未成年人於訂立契約時自述其已成年者,不妨礙其取消契約。 第1308條 未成年人為商人、銀行家或工人者,因其業務或因其工作而訂立的契約,不得取消。 第1309條 未成年人經獲得依法對其婚姻有同意權之人的同意和協助而訂定於其夫妻財產契約中的條款,不得取消。 第1310條 未成年人因其侵權行為或准侵權行為所發生的損害賠償債務不得取消。 第1311條 於未成年時期所訂立的契約,不問其因不合方式而無效或只得取消,如於成年後已予承認時,不得再予取消。 第1312條 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已婚婦女依前述各條取消其所訂立的契約時,在其未成年期間,禁治產期間或婚姻期間內,他方當事人依契約對其所為的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但能證明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已婚婦女從此項給付受有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1313條 成年人因訂立的契約有失公平而受損失,合於本法特別規定的情形及條件者,始得請求取消其契約。 第1314條 關於不動產的移轉,或遺產的分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如已完成法律為其所定的方式時,此種行為,視為與未成年人於已成年後或禁治產人於受禁治產宣告前所為者同。 第六節 債務及清償的證明 第1315條 凡請求履行債務者,應證明該債務的存在。 凡主張債務已消滅者,應證明已清償或使債務消滅的事實。 第1316條 關於書證、人證、推定、當事人的自認及宣誓,於下述各目規定之。 第一目 書證 第一分目 公證書 第1317條 公證書為有權製作證書的公務員於其製作證書的場所並按照規定的方式所作成的證書。 第1318條 公務員製作的證書,如因該公務員欠缺資格,或因證書方式不合規定,而不能認為公證書時,當事人雙方如已簽名於該證書者,仍有私證書的效力。 第1319條 公證書於契約當事人雙方及其繼承人或權利繼受人之間,應作為其中所記明的約定事項的確證。 但遇有以偽造證書為主訴而起訴的情形,應停止該證書的執行;遇有以偽造證書為附帶之訴而起訴的情形,法院得根據情形暫停該證書的執行。 第1320條 不問為公證書或私證書,即使其記載僅為解說的性質,只須與約定直接有關者,於當事人間有證據力。如其記載與約定無關者,只得作為證明的端緒。 第1321條 訂有變更或廢除契約的秘密附約者,只於當事人間有效,對於第三人不發生效力。 第二分目 私證書 第1322條 某一私證書對某人不利,而該人已承認其為真正,或法律視為該人已承認其為真正者,該私證書對於曾經簽名其上之人及後者的繼承人和權利繼受人有與公證書相同的證據力。 第1323條 當事人一方經他方提出私證書作為對其進行攻擊或防禦的方法時,對於該私證書究竟是否系其手寫或是否經其簽名的事實問題,該方必須或者正式承認,或者正式否認。 該方的繼承人或權利繼受人得僅作不知本人的筆跡或簽名的聲明。 第1324條 如當事人一方否認其筆跡或簽名,而且其繼承人或權利繼受人聲明不知其筆跡或簽名者,法院應命令鑑定之。 第1325條 私證書載有雙務契約時,以按照具有不同利益的當事人的人數,每人製作原本一份者為限,始為有效。具有相同利益的數人合有一原本,即已足夠。 每一原本應記載同時製作原本的份數。 但原本未記載製作同式的份數者,已履行該證書中所載契約之人不得據以取消其證書。 第1326條 一方以私人簽名的期票或約據訂定由自己向他人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能定價的物件者,其期票或約據全部應由簽名之人書寫,或除簽名外至少應由其親自書寫「有效」或「同意」字樣,並於其下記明金額或物的數量。 前項情形,如證書為商人、工人、農業勞動者、葡萄園丁、按日的僱工及僕人所製作者,不在此限。 第1327條 證書中所記載的數字與加注「有效」兩字之後所記載的數字不一致時,即使證書與「有效」等字均系債務人本人所寫,推定以較小的數額為債務額,但能證明錯誤究在何方時,不在此限。 第1328條 私證書應以登記於政府機關之日、簽名人死亡之日、或其內容記於公務員製作的文書(如關於加蓋封印或編制財產目錄的官方記錄)之日為可以對於第三人主張的日期。 第1329條 商人帳冊所載供給商品的帳目,除後述關於宣誓的規定外,對於非商人不得為不利的證明。 第1330條 商人帳冊得用作不利於其本人的證明,但希望帳冊為有利於自己的證明者,不得分割帳冊的記載而將不利於自己權利的記載除外。 第1331條 家庭簿冊或私人文書不得作為製作人享有某一權利的證明。但在下列兩種情形,此種簿冊或文書應為不利於製作人的證明:一、於簿冊或文書中正式記載曾自他人收受某項給付者;二、於簿冊或文書中記明自己對某人負有某項債務,而此記載即作為該某人對自己享有債權的證據,別無其他證據者。 第1332條 債權人於其經常持有的證書的末尾、邊緣或背後記明債務人的債務已消滅者,雖該項記載並未經其簽名或附註日期,應認為債務消滅的證明。 債權人於證書的複本或受領證書的複本的末尾、邊緣或背後有前項的記載時,以該複本系在債務人持有中者為限,亦適用前項的規定。 第三分目 符合物 第1333條 符合物的兩部分互相符合者,於慣常以符合物計算零星買賣之人相互間即為證據。 第四分目 證書的抄本 第1334條 原本存在時,抄本為原本所含內容的證明,但得隨時要求提出原本。 第1335條 原本不復存在時,抄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原本的證明: 一、經公證的最初大字抄本或最初抄本與原本有同一的證據力;依審判員的命令,有當事人在場或曾依法傳喚當事人而製作的抄本,或在當事人面前而且得雙方同意而製作的抄本,亦有同一的證據力。 二、接受原本的公證人,或繼任其職務之人中的一人,或有保管原本職務的公務員,於交付經公證的最初大字抄本或最初抄本後,未得審判員的命令亦未經當事人的同意而根據原本所作的抄本,已經陳舊者,則原本遺失時亦有與原本同一的證據力。 抄本歷時已有三十年以上者,應以陳舊視之。 抄本歷時不足三十年者,只得作為書證的端緒。 三、根據存於公證人處的原本所作的抄本,非由收受原本的公證人或繼任其職務之人或有保管原本職務的公務員所作成者,不問歷時若干年,只得作為書證的端緒。 四、根據抄本作成的抄本,得依情形,認為只提供消息。 第1336條 證書登錄於政府機關的登記冊時,登記冊的記載只得作為書證的端緒,但仍須合於下列兩條件: 一、經證明所有與該證書同年作成並由該公證人登錄的證書原本均已遺失者,或經證明該證書的原本因意外事故而滅失者; 二、公證人依式編訂的證書登錄目錄記載該證書作成的日期與本人所述的日期相符者。 具備前列條件而得以證人證明時,如證書作成時的證人猶生存者,必須傳詢之。 第五分目 承認或確認義務的證書 第1337條 雖有承認義務的證書,仍應提出證寫的原本,但承認證書已明白記載原本的內容者,不在此限。 承認證書的記載為原本所無或與原本所載不一致者,無效。 但如承認證書有數份,均相符合,並由債權人經常持有,而且其中有一份已逾三十年以上者,債權人提出證書原本的義務得免除之。 第1338條 對於依法律得提起請求宣告無效或取消之訴的債務,以證書確認或追認之者,須其證書重述債務的要旨,取消之訴的理由,以及將形成此種理由的缺點予以補正的意思者,其證書始為有效。 雖無確認或追認的證書,但自依法律得為確認或追認之時起,自願為債務的履行者,亦與確認或追認其債務同。依法律所定的方式與期限而確認、追認或自願履行債務時,應視為拋棄對於此種證書原可提出的一切攻擊和抗辯,但不得損害第三人的權利。 第1339條 贈與人所為贈與因違背方式而歸無效時,不得以確認行為補正之;贈與人應重行完成法律的方式。 第1340條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權利繼受人于贈與人死亡後確認或追認贈與,或自願履行贈與者,應視為拋棄因違背方式或其他事由而得提出的一切攻擊和抗辯。 第二目 人證 第1341條 一切物件的金額或價額超過一百五十法郎者,即使為自願的寄託,均須於公證人前作成證書,或雙方簽名作成私證書。證書作成後,當事人不得更行主張與證書內容不同或超出證書所載以外的事項而以證人證之,亦不得主張於證書作成之時或以前或以後有所聲明的事項而以證人證之,雖爭執的金額或價額不及一百五十法郎者,亦同。 前項規定不妨礙商法所定規則的適用。 第1342條 提出請求本金與利息的訴訟時,本金與利息合計超過一百五十法郎者,亦適用前條的規定。 第1343條 提出請求超過一百五十法郎的訴訟者,以後雖減少其數額,亦不得以證人為證。 第1344條 即使訴訟所請求的數額在一百五十法郎以下,如其數額為並無證書證明的一宗較大數額的余欠或一部分者,不得以證人證之。 第1345條 如一方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中請求數宗債權,其合計的數額超過一百五十法郎,而且並無證書為憑者,不得以證人證之,即使當事人主張其數宗債權的原由不同,而且成立的時間有先後者,亦同;但其權利系因繼承、贈與或其他行為而自不同之人所獲得者,不在此限。 第1346條 數個請求,不問基於何種原由,如並非完全以證書證明,應在同一訴訟中提起之,以後不准再提起無證書證明的請求。 第1347條 有書證的端緒時,不適用前數條的規定。 訴訟被告或其所代表之人所立的證書,傾向於證實原告所主張的事實者,稱為書證的端緒。 第1348條 債權人不可能取得債權的書面證明時,亦不適用前數條的規定。 前項例外於下列情形適用之: 一、因准契約、侵權行為或准侵權行為而發生債權者; 二、於火災、崩潰、騷亂或破船的情形而倉促成立寄託,或旅客留宿旅館時成立寄託者,但應依有關各人的地位與當時情況認定之; 三、於有不能預見的意外事故的情形成立債務而不能製作證書者; 四、債權人本有證書為憑,但因不可抗力所生的意外事故而滅失者。 第三目 推定 第1349條 推定為法律或審判員依已知的事實推論未知的事實所得的結果。 第一分目 法律上的推定 第1350條 法律上的推定,為特別法所加於一定的行為或一定的事實的推定。下列情形為法律上的推定: 一、法律根據某種行為的性質,推定其有違法律的規定而認為無效;二、法律規定在某種特定情況發生時成立所有權或解除債務; 三、法律對於確定的裁判所規定的效力; 四、法律對於一方當事人的自認或宣誓所規定的效力。 第1351條 確定裁判的效力只及於曾經判決的事件。〔前後兩件訴訟,必須合於下列條件,後訴始因前訴的確定裁判而不得提起:〕起訴請求之物必須為同一之物;訴訟必須基於同一的原由,當事人須為同一的當事人,而且須由同一的原告向同一的被告以同一資格提起之。 第1352條 有法律上的推定者,受其利益的當事人一方免除舉證的責任。 依法律上的推定,一定的行為應視為無效,或應視為不發生訴權者,不得提出證明以推翻之,但法律許可提出反證者,不在此限。又後述關於宣誓及裁判上自認的規定,亦為例外。 第二分目 非法律上的推定 第1353條 非法律上的推定由審判員根據學識與智慮定之,但審判員只得為真誠、正確而且前後一致的推定,並且只於法律許可用人證的情形始得為之,但在以詐欺為原因而提起取消證書之訴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四目 當事人自認 第1354條 對於當事人一方不利的自認,得於裁判上或裁判外為之。 第1355條 當事人一方於不許可用人證的訴訟中,主張他方在裁判外曾僅以言詞為自認者,其主張無效。 第1356條 裁判上的自認為當事人或經當事人特別委任的代理人於法院所為自認的表示。 對於為自認之人,裁判上的自認有充分的證據力。 對於為自認之人,裁判上的自認不得分割。 裁判上的自認非經證明系因事實錯誤而為之者,不得撤回。裁判上的自認亦不得以法律錯誤為理由而予撤回。 第五目 宣誓 第1357條 裁判上的宣誓為下列二類: 一、當事人一方對他方要求宣誓,據此即可以定雙方訴訟的判決。此種宣誓稱為結局宣誓; 二、審判員依職權命當事人一方宣誓。 第一分目 結局宣誓 第1358條 不問何種爭訟,均得為結局宣誓的要求。 第1359條 只以有關對方本人的事實為限,始得向對方為宣誓的要求。 第1360條 不問訴訟至何程度,而且即使請求或抗辯並無證據的端緒,亦得就該請求或抗辯向對方為宣誓的要求。 第1361條 受應為宣誓的要求而拒絕宣誓,或不同意由原要求宣誓之人為宣誓者,或原要求宣誓之人被對方反要求宣誓而拒絕宣誓者,其請求應予駁回,其抗辯不予採取。 第1362條 如與宣誓有關的事實並非與雙方當事人有關,而純與受應為宣誓的要求之一方有關者,不得反為宣誓的要求。 第1363條 一方因受他方應為宣誓的要求或反要求而既為之者,他方不得提出證明謂其宣誓為虛假。 第1364條 一方要求或反要求他方宣誓者,於他方表示準備宣誓後,不得反悔。 第1365條 宣誓僅對於要求宣誓之人及其繼承人或權利繼受人為有利益或不利益的證明。 但債務人因連帶債權人中一人的要求而宣誓者,只消滅該債權人對其所享債權的部分。 主債務人因債權人的要求而為宣誓者,保證人的債務亦消滅。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因債權人的要求而為宣誓者,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受利益。 保證人因債權人的要求而為宣誓者,主債務人亦同受利益。 前兩項情形,如所要求的宣誓系關於債務,而非關於連帶責任或保證的事實者,連帶債務人或保證人的宣誓始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主債務人發生利益。 第二分目 法院依職權處理的宣誓 第1366條 審判員為判決訴訟案件,或為確定判決中的數額,得依職權命當事人的一方宣誓。 第1367條 審判員對於訴訟請求或抗辯,非合於下列條件,不得依其職權命為宣誓: 一、請求或抗辯尚不能認為已完全證明者; 二、請求或抗辯並非全無證明者。不合於前列條件者,審判員應徑直照准或駁回原告的請求。 第1368條 審判員依職權命當事人一方宣誓時,受命宣誓的一方不得反要求他方宣誓。 第1369條 關於訴訟請求之物的價值,如不能依其他方法確定時,審判員始得命原告宣誓。 即使在前項情形,審判員亦應自定一數額範圍,如原告的宣誓在此範圍之內,始得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