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二章 生前贈與及遺囑
第一節 通則
第893條 無代價處分自己的財產,僅得依下述規定的生前贈與和遺囑為之。
第894條 生前贈與為法律行為的一種,依此行為,贈與人為受贈人的利益,現實的且不可返悔的贈送財物於承諾贈與的受贈人。
第895條 遺囑為法律行為的一種,依此行為,遺囑人得處分其死亡後遺產的一部或全部;且此種行為,遺囑人得取消之。
第896條 贈與或遺贈附有受贈人或受遺贈人死亡後,贈與物或遺贈物應歸特定第三人承受的條款者禁止之。
一切約定由受贈人、指定繼承人、受遺贈人負責保全其受贈財物並於其死後轉歸特定第三人承受的條款無效,即對於受贈人、指定繼承人、受遺贈人而言亦同。
第897條 本章第六節准許父母和兄弟姊妹約定轉歸第三人承受的條款,為前條規定的例外。
第898條 約定如受贈人、指定繼承人、受遺贈人並不接受贈與、遺產或遺贈時,由第三人受領贈與、遺產或遺贈的條款,不得認為受贈人或受遺贈人死後轉歸特定第三人承受的條款,此種條款應屬有效。
第899條 生前贈與或遺囑約定以用益權贈與於一人,而以除去用益權的所有權贈與於另一人者,亦同。
第900條 在生前贈與和遺囑的所有條款中,不可能的條件、違反法律和善良風俗的條件,視為未訂定。
第二節 為生前贈與和遺囑的能力以及接受贈與和遺贈的能力
第901條 約定生前贈與或訂立遺囑之人必須精神健全。
第902條 除法律宣告為無贈與能力及受領贈與能力、遺囑能力及受領遺贈能力之人以外,任何人均得以生前贈與或遺囑處分其財產,亦得基於生前贈與或遺囑而受領財產。
第903條 除本章第九節的規定以外,未滿十六歲的未成年人不得為任何財產的處分。
第904條 滿十六歲的未成年人僅得以遺囑處分其財產,且其處分的限度僅為法律許可成年人處分限度的半數。
第905條 妻非依結婚章第217條和第219條的規定,經其夫的協助或特別同意,或經法院的許可,不得為生前的贈與。妻以遺囑處分其財產,既無須其夫的同意,亦無須法院的許可。
第906條 胎兒于贈與時已存在者,有受領生前贈與的能力。
胎兒於遺囑人死亡時已存在者,有受領遺贈的能力。
但贈與或遺贈僅對於嬰兒出生時能生存者,發生效力。
第907條 未成年人,縱已年滿十六歲,亦不得為監護人的利益,處分其財產,即使以遺囑為處分時亦同。
已達成年的未成年人,在監護的確定計算尚未提出或終結前,不得為該監護人的利益,以生前贈與或遺囑處分其財產。
在上述兩種情形中,如監護人為未成年人的直系尊血親時,不適用前兩項規定。
第908條 非婚生子女,不問依生前贈與或遺囑,不得受領超過繼承章所規定的限度。
第909條 病人於患病過程中,為治療其疾病的內科或外科醫生、醫療或藥劑人員的利益,所為的生前贈與或遺贈,如病人由於該病而死亡時,此等人員不得受領此種贈與使遺贈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特定財產為報酬的約定,相當於處分人所有的資力和受益人所提供的勞務者;
二、死者無直系的繼承人,而上述人員為死者四親等以內的血親時,對此等人為包括的贈與或遺贈者;但受贈人或受遺贈人如為死者直系繼承人之一時,雖死者尚有其他直系繼承人,亦得受領此項贈與或遺贈。
對於宗教師,適用前二項的規定。
第910條 對於區、鄉的救貧院或公益事業所為的生前贈與或遺贈,須經國王命令許可,始生效力。
第911條 對無受領贈與或遺贈能力之人所為的贈與或遺贈無效,即使利用有償契約的形式,或假借第三人的名義亦同。使用無受領贈與或遺贈能力人的父母、子女、直系卑血親及配偶的名義,視為使用假借的名義。
第912條 法國人僅於某一外國人得為法國人的利益贈與或遺贈的情形,得為該外國人的利益贈與或遺贈。
第三節 有權處分部分和減除
第一目 有權處分部分
第913條 不問生前贈與或遺贈,如處分人(即贈與人或遺贈人)僅有婚生子女一人時,其贈與或遺贈不得超過其所有財產的半數;如有婚生子女二人時,不得超過三分之一;如有婚生子女三人或三人以上時,不得超過四分之一。
第914條 直系卑血親不問其親等如何,作為前條的子女計算;但作為子女計算的直系卑血親由其代位子女繼承處分人的遺產者為限;且如子女一人由直系卑血親數人代位繼承時,只以子女一人計算。
第915條 不問生前贈與或遺贈,如處分人並無子女,而在父系和母系各遺有直系尊血親一人或數人時,其贈與或遺贈不得超過其所有財產的半數;如僅一系遺有直系尊血親時,不得超過四分之三。
前項為直系尊血親的利益保留的財產,應按法律規定繼承的順序由此等直系尊血親受領;此等直系尊血親,對於前項保留的財產,為唯一享有利益之人,在其和旁系血親共同分割的任何情形,法律規定為其保留的部分不得分配於旁系血親。
第916條 無直系尊血親與卑血親時,處分人得以生前贈與或遺囑處分其全部財產。
第917條 處分人如以生前行為或遺囑設定用益權或終身定期金,其價值超過有權處分部分時,享有法定保留利益的繼承人得就下列兩辦法中選擇其一:或者履行上述處分,或者將處分人有權處分部分的財產所有權委棄於用益權人或終身定期金權利人。
第918條 處分人以其財產讓與於直系繼承人之一,而約定由後者對前者支付終身定期金,或由前者保留用益權時,此種財產,仍應依處分人具有完全所有權時的價額,在有權處分部分中扣算之;且如此種財產的價額超過有權處分的限度時,其超過部分應返還於遺產的總體。此種扣算或返還,其他直系繼承人如曾同意此項讓與者,不得主張;旁系繼承人在任何情形,一概不得主張。
第919條 處分人得以生前行為或遺囑將其有權處分的財產全部或一部贈與於其子女或其他繼承人,如處分人明白予以應繼份以外的特別利益時,受贈人或受遺贈人承認繼承時即無須返還。
贈與或遺贈系在應繼份以外予以特別利益的聲明,或當時記明於處分行為中,或事後以生前行為或遺囑的方式補記之。
第二目 贈與和遺贈的減除
第920條 在生前行為或遺囑的處分超過有權處分部分的情形,繼承開始時應減除至有權處分的部分。
第921條 贈與或遺贈的減除,僅得由法律賦予保留遺產利益之人及其繼承人請求之:死者的受贈人、受遺贈人或債權人既不得請求此種減除,亦不得享受其利益。
第922條 減除於總計贈與人或遺囑人死亡時所遺全部財產後確定之。生前贈與所處分的財產,按贈與時的狀態及贈與人死亡時的價額假設的加入遺產的總體。在此總體內,減去遺產的債務後,以其餘額,按死者所遺各繼承人的資格,計算死者有權處分部分的數額。
第923條 對於生前贈與的減除,須經先將遺囑所處分的一切財產,儘量減除後,尚有減除生前贈與的必要時,始得為之;且如有減除贈與的必要,應先減除最後的贈與,依次推及較前的贈與。
第924條 在對繼承人中的一人減除其生前贈與的情形,如贈與財產與該繼承人應繼財產系屬同一性質時,該繼承人得就贈與財產中保持其以繼承人資格應歸其繼承部分的價值,雖死者對於該部分財產無權處分。
第925條 如生前贈與的價額超過或相等於有權處分部分時,一切遺囑上的處分條款均不發生效力。
第926條 如遺囑上的處分超過有權處分部分時,或減除生前贈與後超過殘餘的有權處分部分時,應不問全部遺產或特定財產的遺贈,比例減除之。
第927條 但在遺囑人明示的聲明某一遺贈應較其他遺贈優先給付的一切情形,此種優先權即行成立;且作為此種遺贈客體的財產,僅於減除其他遺贈的價值後法定保留額尚不足時,始予減除。
第928條 受贈人應返還超過有權處分部分的贈與財產所生的果實,此項果實,如請求減除在贈與人死亡後一年內提出時,自贈與人死亡日起算,否則自請求日起算。
第929條 因減除而須返還的不動產,如受贈人就此財產已設定負擔或抵押權時,應將此項負擔或抵押債務清償後返還之。
第930條 受贈人將受贈的不動產讓與於第三人時,繼承人對於占有該不動產的第三人所得行使的減除或返還的訴權,依其對於受贈人本人行使減除或返還訴權的同樣方式與同樣次序行使之,但應首先就受贈人的財產訴請返還。〔如對數個占有人有〕此種訴權時,應按照讓與日期的先後,自最近的讓與開始行使之。
第四節 生前贈與
第一目 生前贈與的方式
第931條 一切生前贈與行為應以通常契約的方式,在公證人前作成之;且應在公證人處留存契約的原本,否則贈與契約無效。
第932條 生前贈與在受贈人以明白的文字表示承諾前不拘束贈與人,亦不發生任何效力。
承諾得于贈與人生前,以事後的公證書為之,並應〔在公證人處〕留存此項證書的原本;但在此情形,贈與對於贈與人僅自其接到證明承諾的證書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933條 如受贈人為成年人時,承諾應親自為之,或由經其特別授權得對於該贈與為承諾的代理人以受贈人的名義為之,或由經其一般授權得對於已發生或將發生的贈與為承諾的代理人以受贈人的名義為之。
前項委任書,應於公證人前作成之;且應以正本一份附入于贈與證書的原本,或附入獨立作成的承諾證書的原本。
第934條 妻非依結婚章第217條和第219條的規定經其夫的同意,或夫拒絕同意時,經裁判上的許可,不得承諾贈與。
第935條 對未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為的贈與,應依未成年人、監護及親權的解除章第463條的規定,由監護人代為承諾。
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得經其財產管理人的協助,承諾對其所為的贈與。
但不問未成年人已否解除親權,其父母,或——即使其父母尚存——其他直系尊血親,雖非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或財產管理人,得為未成年人承諾贈與。
第936條 能書寫的聾啞人,承諾得由其本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為之。
如其不能書寫,承諾應由依未成年人、監護及親權解除章的規定所任命的財產管理人為之。
第937條 為區、鄉救貧院或公益事業的利益所為的贈與,經正常手續許可後,由區、鄉或事業的行政管理人員承諾之。
第938條 經正式承諾的贈與依當事人間的合意而即完成;贈與物的所有權因此即移轉於受贈人,無須再經現實交付的手續。
第939條 如贈與物為可設定抵押權的財產時,贈與和承諾的證書,或單獨作成的承諾證書的通知,應登錄於財產所在地的抵押權登記機關。
第940條 夫如贈與財產於其妻時,前項登錄應依夫的請求為之;且如夫不履行此種程序時,妻得不經夫的許可徑自申請登錄。如財產贈與於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公益事業時,登錄依監護人、財產管理人或行政管理人的請求為之。
第941條 每一利害關係人,除負責申請登錄之人或其權利繼受人和贈與人外,均得主張登錄的欠缺。
第942條 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妻,對於贈與的欠缺承諾或登錄,不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如有必要,得請求其監護人或夫賠償損害,惟即使其監護人或夫無清償能力,仍不得請求回復原狀。
第943條 生前贈與僅得包含贈與人現有的財產,如包含有將來的財產時,關於此部分的贈與無效。
第944條 生前贈與附有條件而該條件的履行完全以贈與人一方的意思為轉移者,生前贈與無效。
第945條 如贈與以清償贈與時尚未發生的債務或負擔為條件,或以清償並未記明于贈與證書或其附屬文件的債務或負擔為條件者,贈與同樣無效。
第946條 贈與人就贈與財產中的某一物件或定額金錢,保留處分的自由時,如贈與人未處分而死亡,上述物件或金錢應歸屬於贈與人的繼承人,即使有任何相反的約定和條款時亦同。
第947條 前四條的規定,對於本章第八節和第九節規定的贈與不適用之。
第948條 一切動產的贈與,僅對於經贈與人和受贈人或代受贈人承諾之人簽名並附入于贈與原本的評價單上所記載的物件發生效力。第949條 贈與人得為自己的利益或為第三人的利益,保留或處分所贈與的動產或不動產上的用益權。
第950條 對於贈與的動產如經保留用益權時,受贈人應取得的贈與物,為在用益權期滿時所現存之物;如贈與物已不存在時,受贈人得以此為理由,訴請贈與人或其繼承人賠償損害,但以載明於評價單的評定價額為限。
第951條 贈與人得約定,在受贈人本人,或受贈人及其直系卑血親較贈與人先死的情形,贈與人有取回贈與物的權利。
前項權利僅得為贈與人本人的利益而約定。
第952條 行使取回權的效果,該贈與物解除一切轉讓,並解除一切負擔和抵押權而返還于贈與人;但如贈與人將不動產贈與於夫的一方,載明於婚姻契約,而依同一婚姻契約,妻的一方就此不動產取得關於奩產和夫妻財產契約的抵押權時,該項抵押權,如夫的財產不足清償,不在此限。
第二目 生前贈與不得取消規定的例外
第953條 生前贈與僅得因不履行贈與的條件,受贈人有負義行為,以及贈與人事後生有子女而取消。
第954條 在以不履行條件為理由而取消贈與的情形,贈與財產應重歸贈與人之手,並解除受贈人就此財產所設定的負擔和抵押;同時贈與人對於占有贈與不動產的第三人具有得向受贈人主張的一切權利。
第955條 生前贈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始得以有負義行為為理由而予以取消:
一、如受贈人謀害贈與人的生命時;
二、如受贈人對贈與人成立虐待罪、輕罪或侮辱罪時;
三、如受贈人拒絕扶養贈與人時。
第956條 基於不履行條件或負義行為的取消贈與,不能依法當然發生。
第957條 因負義行為取消贈與的請求權,應於受贈人對贈與人犯罪之日或贈與人應能發現犯罪之日起一年內行使之。
贈與人不得對受贈人的繼承人主張此種取消,贈與人的繼承人亦不得對受贈人主張此種取消;但在後一情形,訴訟已由贈與人提起,或贈與人於受贈人犯罪後一年內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958條 因負義行為取消贈與的請求,對於受贈人所為的出讓,及其就贈與物設定的抵押權或其他物權的負擔,如此等出讓和設定行為早於取消請求的抄本登錄於依第939條規定所為登錄的備註欄內時,不生影響。
在贈與取消的情形,受贈人應返還出讓的贈與物於請求取消贈與時所有的價值,以及從請求日起的果實。
第959條 因婚姻所為的贈與,不得基於負義行為而請求取消。
第960條 贈與時無現時生存的子女或直系卑血親之人,所為的生前贈與,不問其贈與的價值如何,亦不問所為贈與的原因,且不問為相互的或有償的,即使贈與是直系尊血親以外之人因他人結婚而對於夫妻所為的贈與,或夫妻一方對於他方所為的贈與,一律因贈與人在贈與後生產婚生子女、遺腹子女或非婚生子女,但該非婚生子女因父母事後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資格,而依法當然取消。
第961條 前條的取消,即使在贈與時男贈與人或女贈與人的子女已在母胎內的情形亦得成立。
第962條 贈與,即使於前條子女產生後受贈人仍占有贈與物且贈與人容許其占有時,亦同樣發生取消;於此情形,受贈人無須返還其收取的任何種類的果實,但如前條子女產生的日期或非婚生子女因其父母事後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資格的日期經以裁判上文件或其他正式證書通知時,自上述日期起的果實,不在此限;且即使返還贈與物的請求,於經此種通知以後始行提起時,關於果實,仍適用但書的規定。
第963條 包含於依法當然取消的贈與中的財物,應解除受贈人所設定的一切負擔和抵押權,返還於賺與人的財產,不得供償還受贈人之妻的奩產、妻的取償權或其他夫妻財產契約之用,且不得作為償還的擔保品;此項規定即對於贈與是為受贈人婚姻的利益並載明於其夫妻財產契約,且贈與人負擔以贈與保證夫妻財產契約的履行者,亦適用之。
第964條 依前數條取消的贈與,不得因贈與人子女的死亡或以任何承認證書而恢復或從新發生效力;如贈與人在因產生子女而取消贈與後,於該子女生存時或死亡後有意贈與同一財產於同一受贈人時,只得以新的處分為之。
第965條 贈與人放棄因產生子女而取消贈與的任何條款或約定,視為無效,且不發生任何效力。
第966條 受贈人、其繼承人或權利繼受人、或受贈物持有人,自贈與人的最後子女——包括遺腹子——產生日起經過三十年的占有後,始得主張時效以對抗因產生子女所發生的取消;但此項規定對於法律上的時效中斷,並不影響。
第五節 遺囑處分
第一目 關於遺囑方式的一般規定
第967條 任何人均得或以指定繼承人的名義,或以遺贈的名義,或以其他適於表示自己意志的名義,以遺囑處分其遺產。
第968條 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得以同一文件訂立遺囑,不問為第三人的利益,或為相互的遺產處分。
第969條 遺囑得以親筆的,公證的或密封的方式為之。
第970條 親筆遺囑,如其全部內容、日期與簽名非由遺囑人親筆書寫者,不發生效力;親筆遺囑無其他任何方式。
第971條 公證遺囑,為經證人二人到場,由公證人二人作成的遺囑,或經證人四人到場,由公證人一人作成的遺囑。
第972條 遺囑由公證人二人作成時,由遺囑人口授遺囑的內容,並應由公證人之一人按口授的內容紀錄之。
如由公證人一人作成時,遺囑同樣由遺囑人口授,並由該公證人紀錄之。
在上述兩種情形,遺囑均應在證人面前,向遺囑人宣讀。以上事項,均應明白記載。
第973條 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簽名,如遺囑人聲明不會或不能簽名時,應在證書內明白記載其聲明以及阻礙其簽名的原因。
第974條 遺囑應由證人簽名;但在鄉村,如證書由公證人二人作成時,得僅由證人二人中之一人簽名,如由公證人一人作成時,得僅由證人四人中之二人簽名。
第975條 受遺贈人或其四親等以內的血親或姻親,以及作成證書的公證人的書記,不得為公證遺囑的證人。
第976條 如遺囑人有意訂立密封遺囑時,不問其為親筆,或他人代寫,遺囑人應簽名於其遺囑;記載遺囑的文件或套有封皮的文件,應予密封,並加封印。遺囑人提示密封和封印的遺囑於公證人和至少六人的證人,或在此等人前進行密封和封印;遺囑人聲明文件內容為其親自書寫並簽名的遺囑或由他人代寫經其親自簽名的遺囑;公證人應就遺囑作成紀錄證書,此項紀錄即書寫於該文件或用作封皮的紙張上;此項證書應由遺囑人、公證人及證人共同簽名。以上一切事項應連續為之,並不間雜以其他事件;在遺囑人於簽名遺囑後發生障礙以致不能簽名於紀錄證書的情形,證書上應紀載遺囑人就此事實所為的聲明,在此情形,無須增加證人的人數。
第977條 在遺囑人原來不會簽名,或於請他人代書遺囑後自己不能簽名的情形,作成紀錄證書時,應在前條規定證人人數以外,再邀請證人一人,此人和其他證人共同簽名於證書;並應記載邀請該證人的原因。
第978條 凡不能誦讀之人,不得以密封的方式訂立遺囑。
第979條 在遺囑人不能說話只能書寫的情形,此種人得訂立密封遺囑。遺囑全文、日期和簽名均應由其親自書寫後,提交於公證人和證人,並在公證人和證人前,於紀錄證書的開端,記明其提交的證書是其本人的遺囑;此後,公證人作成紀錄證書,在證書上應記明遺囑人已在公證人和證人前記明上述字樣;除此以外,並應遵守第976條規定的一切事項。
第980條 遺囑的證人應為男性、成年人、享有民事權利的王國臣民。
第二目 關於某些遺囑的方式的特別規定
第981條 軍人或軍隊中雇用人員的遺囑,不問在何地區,得由其步兵大隊長或騎兵大隊長或其他高級官長,經證人二人到場作成之,或由軍事委員二人或一人,經證人二人到場作成之。
第982條 如遺囑人患病或受傷時,遺囑得由醫療主任,會同負責醫院治安的軍官作成之。
第983條 關於前二條的規定,僅出征、駐屯或戍守於法國領土以外的軍人或被敵人俘虜的人員,始得享有此便利;駐屯或戍守於國內之人不得援用,但如屯守於被圍攻的地區、城堡或其他處所,其門戶或交通由於戰爭的原因被封鎖或斷絕者,不在此限。
第984條 依上述方式訂立的遺囑,在遺囑人回至得自由按照通常方式訂立遺囑的地區六個月後,喪失效力。
第985條 在一切交通因鼠疫或其他傳染病而切斷的地區訂立遺囑時,得在治安審判員或區、鄉行政人員一人之前,經證人二人到場訂立之。
第986條 前條規定對於上述疾病的患者,及居住於上述疾病侵襲地區而目前尚未傳染之人,均適用之。
第987條 前二條的遺囑,在遺囑人居住地區的交通恢復經六個月後,或在遺囑人遷往交通並未斷絕的地區經六個月後,喪失效力。
第988條 在海上航行過程中訂立的遺囑,得由下列人員作成之:在王家船舶上,由船舶指揮人員,無此等人員時,由按職位的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會同船上管理人員或代理管理人員作成之;
在商業船舶上,由船上的經理人員或執行此項職務之人,會同船長、船主或其代理人作成之;
前二項的情形,遺囑的作成均應有證人二人到場。
第989條 在王家船舶上,船長或管理人員的遺囑,在商業船舶上,船長、船主或經理人員的遺囑,得由按職位的順序僅次於上述人等之人員作成之,並遵守前條的規定。
第990條 在任何情形,前二條規定的遺囑應作成原本二份。
第991條 如船舶到達駐有法國領事的港口,主持作成遺囑的人員負責將遺囑原本一份,密封或加印後,遞送於領事之手,領事應寄呈海軍部,海軍部應送交遺囑人住所地的治安司法機關書記課保存之。第992條 船舶回至裝置該船航行設備的法國港口或其他法國港口時,遺囑的原本二份,同樣予以密封加印,如原本一份已依前條規定在航行過程中送存,則以餘留的一份密封加印,並送交海軍登記處的負責人員;該負責人員應立即送交海軍部;海軍部依前條規定,命令予以保存。
第993條 遺囑原本送交於領事或海軍登記處的負責人員後,應記載其事于海員名簿遺囑人姓名的備註欄內。
第994條 遺囑雖在航行過程中訂立,但如訂立時船舶已到達外國領土或法國屬地而當地有法國官吏者,遺囑不得認為訂立於海上;在此情形,遺囑須依法國規定的方式或當地通用的方式訂立,始生效力。
第995條 不屬於船員範圍的單純旅客所為的遺囑,亦適用上述規定。
第996條 依第988條規定方式在海上訂立的遺囑,僅遺囑人死於海上或在其著陸並前往得按照通常方式重訂遺囑的地區後三個月內死亡時,始生效力。
第997條 海上訂立的遺囑,除船舶官吏是遺囑人的血親外,不得包含為船舶官吏利益的處分。
第998條 本目前數條規定的遺囑,應由遺囑人及主持作成人員簽名。
如遺囑人聲明不會或不能簽名,應記載其聲明及阻礙其簽名的原因。
在必須證人二人到場的情形,遺囑至少應由二人中之一人簽名,並記載另一人不能簽名的原因。
第999條 在外國的法國人,得按第970條的規定,以私證書為遺囑的處分,或按行為地通用的方式,以公證書為遺囑的處分。
第1000條 在外國訂立的遺囑,如遺囑人在法國留有住所時,經向住所地登記機關登記後,如在法國未留有住所,則經向遺囑人在法國最後住所地登記機關登記後,始對於其在法國的財產發生執行力。在遺囑包含有處分在法國的不動產的條款時,並應向不動產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記,但無須征雙重的賦稅。
第1001條 本目及前目規定的各種遺囑方式,必須遵守,否則遺囑無效。
第三目 指定繼承人和一般遺贈
第1002條 遺囑處分得為對於遺產全部的處分,或為對於遺產中一部分但不特定的財產的處分,或為對於遺產中特定財產的處分。
每一處分,不問其用指定繼承人或用遺贈的名義,均依下列關於全部遺贈、一部財產的包括遺贈和特定財產的遺贈的規定發生效力。
第四目 全部遺產的遺贈
第1003條 全部遺產的遺贈為遺囑人以遺囑將其死後所遺的財產全部贈與一人或數人的處分。
第1004條 如遺囑人死亡時遺有依法得保留部分遺產的繼承人,此種繼承人,因遺囑人死亡,依法當然占有全部遺產;全部遺贈的受遺贈人應向此種繼承人要求移交包括於遺囑中的遺贈財產。
第1005條 但在上述情形,全部遺贈的受遺贈人如於遺囑人死亡後一年內要求移交包括於遺囑中的遺贈財產時,自遺囑人死亡之日起,對於此項財產享有用益權;否則僅自向法院起訴之日或自繼承人承諾移交之日起,始得享有用益權。
第1006條 如遺囑人死亡時並無依法得保留部分遺產的繼承人時,全部遺贈的受遺贈人依法當然因遺囑人的死亡而占有遺產,無要求移交的必要。
第1007條 一切親筆遺囑,在執行前,應提交於繼承開始地第一審法院院長。此項遺囑倘經封緘,應予開啟。院長應就遺囑的提交、開啟及其狀態作成筆錄,並命令將遺囑保存於其所選任的公證人之手。
密封遺囑的提交、開啟、其狀態的敘述及其保存,依同樣方式為之;但其開啟須在曾經簽名於紀錄證書且當時在場的公證人和證人的面前為之,或經傳喚此等人後為之。
第1008條 在第1006條的情形,如遺囑為親筆的或密封的遺囑時,全部遺贈的受遺贈人,須經院長在和遺囑提交證書同時提出的申請書下端簽署許可的命令,始占有遺產。
第1009條 全部遺贈的受遺贈人和依法得保留部分遺產的繼承人一人同時繼承時,受遺贈人對於遺產的債務和負擔,按其分配份的比率,負清償的義務,對於受贈財產上的抵押債務和負擔,並負全部清償的義務;該受遺贈人且負責支付一切遺贈,但第926條和第927條規定減除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五目 一部遺產的包括遺贈
第1010條 包括遺贈為遺囑人以法律許可其處分的遺產的一部——例如:半數或三分之一、全部不動產或全部動產、不動產或動產中的一部分——贈與他人的處分。一切其他遺贈僅構成特定財產的遺贈。
第1011條 包括遺贈的受遺贈人,應向依法得保留部分遺產的繼承人,無此等人時,向全部遺贈的受遺贈人,無此等人時,向依繼承章規定的順序應繼承之人,要求移交遺產。
第1012條 包括遺贈的受遺贈人,和全部遺贈的受遺贈人相同,對於遺產的債務和負擔,按其個人分配份的比率,負清償的義務,並對於受贈財產上的抵押債務和負擔,負全部清償的義務。
第1013條 如遺囑人僅處分其有權處分財產的一部,並以包括遺贈方式遺贈時,該受遺贈人應和法定繼承人共同負責支付特定財產的遺贈。
第六目 特定財產的遺贈
第1014條 一切單純的遺贈,為將遺贈物的權利,從遺囑人死亡之日起,贈與於受遺贈人的處分;此項權利,受遺贈人得移轉於其繼承人或權利繼受人。
但受遺贈人,僅從其依照第1011條規定的順序請求移交遺贈物之日起,或從協議移交之日起,始得占有遺贈物或要求遺贈物的果實或孳息。
第101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遺贈物的果實或孳息,從遺贈人死亡之日起,即歸受遺贈人,且無須向法院提出請求:
一、關於此點,遺囑人在遺囑中有明白的聲明時;
二、以扶養名義遺贈終身定期金或扶助金時。
第1016條 請求移交遺產的訴訟費用,由遺產負擔,但不得因之減損法定保留部分的財產。登記稅由受遺贈人支付。以上規定,如遺囑有不同規定時,不適用之。
每一遺贈得分別登記,此項登記對於受遺贈人或其權利繼受人以外之他人,不發生任何利益。
第1017條 遺囑人的繼承人或遺贈的其他債務人,各按其承受遺產的比率,負責支付遺贈。前項繼承人等,就其所持有遺產中的不動產的價值限度內,視為對於遺贈負有抵押債務,應全部支付之。
第1018條 遺贈物應按遺贈人死亡日的原狀並連同必要附屬物交付之。
第1019條 凡以不動產所有權遺贈之人,事後因遺囑人又有取得而該不動產有所增益時,即使此種取得鄰接該不動產,如無新的處分,不得視為遺贈的一部。
但遺囑人在遺贈的土地上進行改良或新的建築,或擴大其遺贈的設圍地者,不在此限。
第1020條 在訂立遺囑以前或以後,遺贈的不動產如為遺產的債務或第三人的債務設定抵押權或用益權時,支付遺贈之人,除遺囑人明白加以解除此等負擔的義務者外,不負解除此等負擔的義務。
第1021條 遺囑人以他人的物件遺贈時,不問其是否知悉不屬於自己所有,遺贈均屬無效。
第1022條 如遺贈物為不特定的物件時,繼承人無須支付質量最高的物件,但亦不得支付質量最低的物件。
第1023條 對債權人所為的遺贈,不得認為抵償其債權;同樣,對傭僕所為的遺贈,不得認為抵償其報酬。
第1024條 特定財產的受遺贈人無須清償遺產的債務,但關於上述遺贈的減除和抵押債權人的請求權,不在此限。
第七目 遺囑執行人
第1025條 遺囑人得選任遺囑執行人一人或數人。
第1026條 遺囑人得授權遺囑執行人占有其遺產中動產的全部或一部;但此項占有自遺囑人死亡日起不得超過一年又一日。如遺囑人未授權遺囑執行人占有時,遺囑執行人不得要求占有。
第1027條 繼承人得提供足夠支付動產遺贈的數量於遺囑執行人或證明其業已支付而要求終止占有。
第1028條 不能負擔債務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第1029條 妻非取得其夫的同意,不得接受執行遺囑任務。妻和夫分別財產時,不問此種分別由於夫妻財產契約或由於判決,妻經其夫的同意,如夫拒絕同意時,依結婚章第217條和第219條的規定經法院的許可,得為遺囑執行人。
第1030條 未成年人,即使經其監護人或財產管理人的許可,亦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第1031條 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不在人時,遺囑執行人應將遺產加以封印。遺囑執行人,應經假定的繼承人到場或經對其為合法的傳喚後,作成遺產目錄。如無足夠現金以支付遺贈時,遺囑執行人應出賣動產。
遺囑執行人應監督遺囑的執行;且在執行有爭執的情形,得參與訴訟,以支持遺囑的效力。
遺囑執行人,於遺囑人死亡屆滿一年後,應提出其執行的計算。
第1032條 遺囑執行人的權力不得移轉於其繼承人。
第1033條 遺囑執行人如有數人且均已承諾擔任時,每一遺囑執行人得獨立執行其職務;且此等遺囑執行人,就受委託動產的計算,負連帶的責任。但遺囑人劃分各人的職務,且各人的實際執行限於其自己的職務時,不在此限。
第1034條 遺囑執行人所為的封印、財產目錄、計算以及其他有關其職務的費用,應由遺產負擔。
第八目 遺囑的取消及失效
第1035條 遺囑,僅得以日後重訂的遺囑或在公證人前作成證書,記載變更意志的聲明,取消其全部或一部。
第1036條 日後重訂的遺囑未明白取消以前的遺囑時,以前的遺囑僅關於和新遺囑不相容或牴觸的條款無效。
第1037條 日後重訂的遺囑對以前的遺囑所為的取消,雖新遺囑由於指定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無受領能力或此等人拒絕受領而未能執行,仍發生全部效力。
第1038條 遺囑人就遺贈物全部或一部所為的一切出讓,即使是約定買回或交換的出讓,即使該出讓行為無效且出讓客體重返遺囑人之手,均對出讓部分,構成遺贈的取消。
第1039條 如遺囑處分的受益人於遺囑人死亡日已不生存時,全部遺囑處分失其效力。
第1040條 凡遺囑處分以不確定的事件為條件,依遺囑人的意思,僅於該事件發生或不發生時,該遺囑處分始應予以執行者,如指定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死亡於條件完成之前,遺囑處分失其效力。
第1041條 凡條件,依遺囑人的意思,僅暫緩遺囑的執行者,並不阻礙指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取得可以移轉於自己的繼承人的權利。第1042條 如遺贈物在遺囑人生前全部滅失時,遺贈失其效力。如遺贈物非由於繼承人的行為或過失,而在遺囑人死後滅失,即使繼承人負遲延移交該遺贈物的責任,但在受遺贈人手中該物亦無法避免滅失時,遺贈失其效力。
第1043條 如指定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拒絕受領遺贈,或處於無受領能力的情形時,遺囑處分失其效力。
第1044條 前條情形,如遺贈為對於數人的聯合遺贈,共同受遺贈人中一人所未受領的部分應由他人分受之。
遺囑人在同一處分中對於數人為遺囑而未就遺贈物指定各共同受遺贈人的受益部分時,遺贈應認為聯合的遺贈。
第1045條 以同一遺囑,將非毀損不能分割的物件遺贈於數人,即使分別指定各該人所應得的部分時,亦認為聯合的遺贈。
第1046條 第954條和第955條前二款關於許可請求取消生前贈與的原因,亦為許可請求取消遺囑處分的原因。
第1047條 如此種取消遺囑處分的請求基於重大毀損遺囑人身後聲譽的原因時,應自行為日起一年內提出之。
第六節 贈與人或遺贈人為其孫子女或為其兄弟姊妹的子女的利益所得為的處分
第1048條 父母得以生前贈與或遺囑,將其有權處分財產的全部或一部贈與於其子女一人或數人,而使此種受贈人負責將此項財產轉交於自己已生或未生的子女。
第1049條 在死亡而未遺有子女的情形,死者如以生前贈與或遺囑,將不屬於法律保留遺產的全部或一部,贈與或遺贈於其兄弟姊妹一人或數人,而使此種受贈人——兄弟姊妹——負責將此項財產轉交於自己已生或未生的子女時,此項贈與或遺贈應認為有效。
第1050條 前二條規定的處分,只在訂定受贈人應轉交財產於其全體已生和未生的子女,而並不訂定年齡或性別的例外或優先時,始為有效。
第1051條 在上述情形,如負責轉交財產於其子女之人死亡,而其子女有生存者,亦有死亡在前而遺有直系卑血親時,此種直系卑血親代位死亡在前的子女而受領後者的應得分。
第1052條 子女或兄弟姊妹已接受不負轉交義務的生前贈與後,又接受新的生前贈與或遺贈,而該新的生前贈與或遺贈以負責轉交前次贈與的財產為條件時,此等受贈人不得再區分為其利益所為的兩次處分,而企圖保持第一次贈與,拋棄第二次贈與,即使此等受贈人願轉交第二次受贈的財產時亦同。
第1053條 負有轉交義務的子女或兄弟姊妹所享有的用益權終止時,不問其終止的原因如何,應受轉交人的權利應即開始;上述子女或兄弟姊妹如為應受轉交人的利益先期拋棄其用益權時,不得損害先期拋棄以前自己的債權人已取得的利益。
第1054條 負責轉交人之妻,在其夫財產不足清償奩產的情形,僅就其奩產的原本,並在遺囑人明白許可的條件下,對於應轉交的財產,有補充的求償權。
第1055條 依前數條規定為處分之人,得以同一證書或日後以公證證書選任監護人一人,負責執行此項處分;此種監護人僅得根據未成年人、監護及親權解除章第二節第六目規定的原因免除其職務。
第1056條 此種監護人未經選任時,應基於負責轉交人的請求,如此人為未成年人時,基於其監護人的請求,選任監護人一人;此種請求,應自贈與人或遺囑人死亡之日起,或於其死亡後記載此種處分的證書發現之日起一個月以內為之。
第1057條 負責轉交人未履行前條規定時,應喪失贈與或遺囑處分的利益;同時,在此情形,應受轉交人為成年人時,其權利得基於其本人的請求而宣告開始,如其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時,得基於其監護人或財產管理人的請求而宣告開始;且不論應受轉交人為成年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其權利亦得基於其任何血親的請求,宣告開始,或基於繼承開始地第一審法院檢察官的請求,依職權宣告開始。第1058條 處分人將其財產為附有轉交義務的處分後死亡時,其全部遺產應依通常方式作成目錄;但關於特定財產的遺贈不在此限。此種遺產目錄應記載對於一切財產所評定的正確價額。
第1059條 前條目錄,基於負責轉交人的請求,於繼承章所規定的期限內,在選任執行的監護人面前作成之。作成目錄的費用由處分的財產中支付之。
第1060條 如目錄未在上述期限內基於負責轉交人的請求作成時,應於次月內,基於選任執行的監護人的請求,經負責轉交人或其監護人到場而作成之。
第1061條 如未依前二條辦理時,應基於第1057條列舉之人的請求,傳喚負責轉交人或其監護人以及選任執行的監護人,作成上述目錄。
第1062條 負責轉交人應以揭示和拍賣的方式,出賣包括於處分內的全部動產,但以下二條規定的動產不在此限。
第1063條 包括於處分內的動產家具和其他動產,附有保存現物的明示條件時,應按轉交時的現狀移交之。
第1064條 供土地耕作用的家畜及工具,應認為贈與或遺贈土地的一部分;負責轉交人僅負責評定其價額,以便轉交時返還相等的價值。
第1065條 自遺產目錄作成日起六個月內,負責轉交人應將現金、出賣動產和證券所得的現金和其所收受的資產運用之。前項期限,如有必要,得予延長。
第1066條 負責轉交人並應運用從收取的債權和贖回的年金項下所得的現金;且此種運用應於收得現金後三個月內為之。
第1067條 此種運用,如贈與人或遺囑人曾指定應購入財產的種類時,應依照其指示為之;否則,只能用於購入不動產或在不動產上有優先權的權利。
第1068條 前數條規定的運用,應基於選任執行監護人的請求並經其到場,始得為之。
第1069條 附有轉交義務的生前贈與或遺囑處分,應基於負責轉交人或選任執行監護人的請求,公開之;例如:關於不動產,登錄其證書於不動產所在地抵押權登記機關的登錄簿;關於現金購入在不動產上有優先權的權利,登錄於附有優先權的不動產。
第1070條 包括於生前贈與或遺囑處分中的財產未經登錄時,債權人和取得該財產的第三人,即使對於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亦得主張其權利;但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其他被轉交人得向負責轉交人及執行監護人行使求償權;即使負責轉交人及執行監護人處於無清償力的狀況,該未成年人等對於登錄的欠缺,亦不得要求回復原狀。
第1071條 登錄的欠缺,不得因債權人或取得財產的第三人得通過登錄以外的方法獲悉贈與或遺囑處分的內容,而認為獲得補正或挽救。
第1072條 受贈人、受遺贈人和處分人的法定繼承人,以及此等人的受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在任何情形,不得對被轉交人主張登錄的欠缺。
第1073條 選任執行監護人,如對於財產的確定、動產的出賣、現金的運用、不動產的登錄,未能完全遵照上述規定,以及一般地說,如未能盡一切必要的注意使轉交義務得以完善並忠實的履行者,應由其個人負責。
第1074條 如負責轉交人為未成年人,即使其監護人處於無力清償的狀況,亦不得以其未履行本節各條的規定而請求回復原狀。
第七節 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親就自己財產為其直系卑血親進行的分割
第1075條 父母和其他直系尊血親,得將自己的財產,為其子女和直系卑血親進行分配和分割。
第1076條 此種分割,得按照生前贈與和遺囑所定的方式、條件和原則,以生前贈與行為或遺囑為之。
以生前贈與行為所為的分割,以現有財產為限。
第1077條 如直系尊血親死亡日所遺的財產並未全部包括於上述分割中時,不包括於上述分割中的財產應依法分割之。
第1078條 如直系尊血親死亡時,其子女和死亡在前的子女有未參與上述分割者,分割全部無效。不問未收受何種分配的子女或直系卑血親,或曾經參與分割的子女和直系卑血親,均得要求依法定方式進行新的分割。
第1079條 對於直系尊血親所為的分割,得因有失公平致共同分割人中的一人遭受損失超過四分之一而提出反對:直系尊血親所為分割或予以特益處分的結果使共同分割人中的一人獲得法律許可以外的利益時亦同。
第1080條 子女根據前條規定的原因之一,反對直系尊血親所為分割時,應預付估價的費用;如反對不能成立時,該子女應最後負擔此項費用與有關訴訟的費用。
第八節 以夫妻財產契約對夫妻和婚後新生子女所為的贈與
第1081條 一切現有財產的生前贈與,即使以夫妻財產契約贈與於夫妻或其中一人,應遵從本章關於贈與的一般規定。
為未生子女利益的贈與,如不屬本章第六節規定的情形,不得成立。第1082條 夫妻的父母、其他直系尊血親、旁系血親或無親屬關係之人,得以夫妻財產契約,為夫妻的利益,如上述人等後於夫妻死亡時,則為該夫妻婚後所生子女的利益,處分其死後所遺財產的全部或一部。
前項贈與,雖當時僅約定為夫妻或其中一人的利益,在贈與人後於夫妻死亡的情形,經常推定其為該夫妻婚後所生子女或直系卑血親的利益。
第1083條 依前條規定的方式所為的贈與不得取消,此處不得取消的意義僅指:贈與人除得以有償或其他原因處分微小的數目外,不得以無償名義再度處分包括於上述贈與中的財產。
第1084條 以夫妻財產契約所為的贈與包括現有的和將來的財產全部或一部時,應開列贈與日贈與人現有的債務和負擔清單附入於證書;在此情形,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得保留贈與人贈與時原有的財產,而拋棄贈與人贈與後取得的財產。
第1085條 如贈與證書載明贈與包括現有的和將來的財產而未附入前條規定的清單時,對於此項贈與,受贈人只得全部接受或全部拋棄。在接受的情形,受贈人僅取得贈與人死亡日所有的財產,並應清償遺產的全部債務和負擔。
第1086條 為夫妻和其婚後所生子女的利益以夫妻財產契約所為的贈與,不問贈與人為何人,得附以受贈人須無區別的清償遺產的全部債務和負擔的條件,或附以履行贈與須完成以贈與人意志為轉移的其他條件:如受贈人不放棄此種贈與時,應完成所附的條件;贈與人在夫妻財產契約中就包括於現有財產的贈與中的某一物件或就該財產中的一定金額保留自由處分的權利時,如贈與人未作處分而死亡,該物件和金額視為包括于贈與財產中,屬於受贈人或其繼承人所有。
第1087條 對於以夫妻財產契約所為的贈與,不得藉口未經接受而提出反對或宣告無效。
第1088條 一切為婚姻利益所為的贈與,如婚姻未成立,即失其效力。
第1089條 依第1082條、第1084條和第1086條對夫妻一人所為的贈與,如受贈人及其直系卑血親先于贈與人死亡時,失其效力。
第1090條 一切以夫妻財產契約對夫妻所為的贈與,于贈與人的遺產繼承開始時,應減除至法律許可其處分的限度。
第九節 夫妻間以夫妻財產契約或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的贈與
第1091條 夫妻得以夫妻財產契約,相互的或一方對於地方,依下述規定的限制,約定其認為適當的贈與。
第1092條 夫妻間以夫妻財產契約就現有財產所為的生前贈與,如未經明白記載以受贈人後于贈與人死亡為條件者,不得認為附有此種條件;並應遵從上述關於此類贈與的一切規則和方式。
第1093條 夫妻間單純的或相互的以夫妻財產契約約定將來財產的贈與或現有財產並將來財產的贈與者,適用前節關於第三人對夫妻所為同類贈與的規定;但贈與財產,在受贈人先于贈與人死亡時,不得移轉於婚姻中所生的子女。
第1094條 在未遺有子女或直系卑血親的情形,夫妻一方得以夫妻財產契約,或得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有權為無親屬關係人的利益而處分的財產的全部所有權,以及就其依法為保護繼承人利益而無權為所有權處分的財產的全部用益權,為他方的利益處分之。
在遺有子女或直系卑血親的情形,夫妻一方得以其財產中的四分之一的所有權和另一四分之一的用益權,或其全部財產之半的用益權贈與於他方。
第1095條 未成年人僅於取得對其個人婚姻有同意權之人的同意和協助,始得以夫妻財產契約對配偶為單純的或相互的贈與;且一經取得此種同意,凡成年人得贈與於其配偶者,未成年人亦得贈與。
第1096條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間所為的一切贈與,即使是生前贈與,得予取消。
妻得取消贈與,無須其夫或法院的許可。
此種贈與不因贈與後生產子女而取消。
第1097條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不得以生前贈與或遺囑,在同一證書中約定任何相互的贈與。
第1098條 夫或妻在前婚中生有子女而再婚時,僅得以相當於婚生子女中應得財產最少者所得的份量贈與於其新配偶,且在任何情形,此種贈與不得超過其財產的四分之一。
第1099條 夫妻不得以間接的方法,超過上述規定許可贈與的範圍,而為贈與。
一切偽裝的或假借他人名義的贈與均無效。
第1100條 夫妻一方,對於他方前婚的子女數人或一人所為的贈與,以及對於他方的血親所為的贈與,如贈與時該他方為該血親的假定繼承人者,此種贈與均視為假借他人名義而為的贈與;在後一情形,即使該他方先於受贈人——即該他方的血親——死亡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