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一章 繼承

拿破崙 《拿破崙法典》
第一節 繼承的開始和繼承人的占有遺產 第718條 繼承因自然的死亡和民事上的死亡而開始。 第719條 因民事上的死亡而開始的繼承,依民事權利的享有及喪失章第二節第二目規定受此種死亡判處時開始。 第720條 有相互繼承權的數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而何人死亡在先無法辨明時,死亡在後的推定,依事實的情況定之;如無此種情況時,依年齡或性別的體力定之。 第721條 如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之人均不足十五歲時,年齡最長之人推定為後死之人。 如均在六十歲以上時,年齡最小之人推定為後死之人。 如若干人不足十五歲而若干人超過六十歲時,前一種人推定為後死之人。 第722條 如同時死亡的數人,年齡均在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而年齡相等或相差不超過一歲時,應推定男性為後死之人。 如同時死亡之數人為同一性別時,死亡在後的推定,應使繼承能按照自然的程序開始:例如,年齡較低之人應推定為死亡於年齡較高者之後。 第723條 法律規定法定繼承人間的繼承順序:無法定繼承人時,遺產歸非婚生子女,無非婚生子女時,歸未死亡的配偶;如此等繼承人均無時,遺產屬於國家。 第724條 法定繼承人,在負擔清償一切遺產債務的條件下,依法當然占有死亡者的遺產、權利與訴權;非婚生子女、未死亡的配偶和國家,應按規定的方式,經裁判許可,始得占有遺產。 第二節 取得繼承的資格 第725條 必須於繼承開始時生存之人,始能繼承。因之,下列之人不得繼承: 一、尚未受胎者; 二、出生時無生活力的嬰兒; 三、受民事上死亡宣告之人。 第726條 依民事權利的享有及喪失章第11條的規定,外國人繼承其親屬(不問是法國人或外國人)在王國領土上的財產,僅於法國人得繼承其親屬在該外國人國土上的財產的情形下,始予准許。 第727條 下列各人認為不適宜繼承之人,因此不得繼承遺產: 一、因殺害被繼承人既遂或未遂而被判處罪刑者; 二、誣告被繼承人以應受死刑之罪者; 三、成年的繼承人,知被繼承人之被故意殺害而不向司法機關告發者。 第728條 被故意殺害人的直系尊血親、卑血親、同親等的姻親、夫或妻、兄弟姊妹、伯叔父母、舅父母、姑母、姨母、侄子女、甥子女等,雖不告發,不得對他們主張告發的欠缺。 第729條 繼承人由於不適宜繼承的原因不得繼承遺產時,應負責返還自繼承開始時起所收益的果實與收入。 第730條 不適宜繼承人的子女,不依代位繼承,而以其自己的名義繼承財產時,並不因其父的過失而遭擯斥,但其父無論如何不得就該子女所繼承的財產主張法律所定父母對其子女財產的用益權。 第三節 繼承的各種順序 第一目 通則 第731條 遺產,依下列規定的順序和規則,歸屬於死者的子女及其直系卑血親、直系尊血親及旁系血親。 第732條 法律之規定財產的繼承,不考慮財產的性質與來源。 第733條 一切歸直系尊血親或旁系血親繼承的遺產,應分作兩個相等部分,一部分歸父系血親,另一部分歸母系血親。父系血親或母系血親並不為兼屬父母兩系的血親所排除繼承;但除第752條的規定外,此等血親僅自其所屬系統取得應繼份。兼屬父母兩系的血親則同時自兩系統取得其應繼份。 兩系中的任何一系無直系尊血親或旁系血親時,原歸該系繼承的財產始移歸他系繼承。 第734條 繼承人按父系與母系作第一次分類後,不再就不同的分支再作分類;歸屬於每系的半數遺產,由親等最近的繼承人一人或數人繼承之,但依下述規定有代位繼承的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735條 血親關係的遠近以代數定之,一代為一親等。 第736條 一聯串的親等構成一個親系。數人間的親等互相連續,其中一人自另一人出生者為直系血親;數人間的親等互相連續,其中一人並非自另一人出生而該兩人均自同一祖先出生者為旁系血親。 直系血親分直系尊血親與直系卑血親。 前者為聯繫已身所從出的血親之親系;後者為聯繫從己身所出的血親之親系。 第737條 直系血親間親等的計算,親等數相當於代數:因之子對父言,為一親等;孫對祖父言,為二親等;反之,父對子言,祖父對孫言,亦同。 第738條 旁系血親間親等的計算,從血親的一方按代數數至共同的祖先,再從共同的祖先按代數數至血親的他方,以代數的總和作為親等數。 因之,兄弟為二親等;伯、叔、舅父與侄兒、甥兒為三親等,從兄弟為四親等,依次類推。 第二目 代位繼承 第739條 代位繼承為法律的擬制,其效果在使代位繼承人取得被代位人的地位、親等與權利。 第740條 直系卑血親均得代位繼承,並無代數的限制。 代位繼承,不論被繼承人的現存子女與較之被繼承人先死的子女所遺下的直系卑血親共同繼承的情形,或被繼承人的子女均較被繼承人先死,而此等子女所遺下的直系卑血親不問親等是否相同,共同繼承的情形,均准許之。 第741條 直系尊血親不得代位繼承;在父母兩系的血親中,親等近者排除親等較遠之人而繼承。 第742條 關於旁系親屬,被繼承人的兄弟姊妹的子女及直系卑血親,不論在與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共同繼承的情形,或在被繼承人的兄弟姊妹均已死亡時,遺產歸屬於該兄弟姊妹所遺下的親等相同或不同的直系卑血親的情形,均准許代位繼承。 第743條 在一切准許代位繼承的情形,遺產依房數分配之:如同一房有幾個支房時,每一支房亦依該支房所有的房數再分配之;而不再分支的同一支房中的幾個繼承人,依人數分配之。 第744條 任何人不得替代生存之人,而取得其繼承的地位,代位繼承人僅得替代自然的或民事上的死亡者的地位。 某人曾拋棄其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者,並不妨礙其替代該被繼承人的地位。 第三目 歸屬於直系卑血親的遺產 第745條 子女與其他直系卑血親,不問性別與長幼,亦不問其是否出生於同一的婚姻,得繼承其父母、祖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親的遺產。 如繼承人均為被繼承人的一親等直系卑血親,且以自己的名義繼承時,應依人數平均繼承;如繼承人全部或一部代位繼承時,應依房數繼承。 第四目 歸屬於直系尊血親的遺產 第746條 如死亡之人既未遺有直系卑血親,亦無兄弟姊妹與後者的直系卑血親時,遺產由父系尊血親與母系尊血親各分半數。 親等最近的尊血親,排除其他尊血親,取得歸屬於該親系的半數遺產。 同親等的尊血親,按人數繼承。 第747條 子女或其他直系卑血親受領直系尊血親的贈與後死亡而未遺有後裔,且該贈與物在遺產中仍保持原狀時,該直系尊血親得排除其他親屬而繼承該物。 如該贈與物已經出賣時,該直系尊血親繼承尚未收取的賣價;〔死者對第三人有回覆訴權時〕並繼承應屬於受贈人的回覆訴權。 第748條 死者未遺有後裔,而其父母尚生存,同時並遺有兄弟姊妹或後者的直系卑血親時,遺產分為兩個相等的部分,其中僅半數歸屬於父母,由父母平均分配之。 其他半數依本節第五目的規定,歸屬於兄弟姊妹或其直系卑血親。 第749條 死者未遺有後裔而遺有兄弟姊妹或後者的直系卑血親時,如死者的父母早已死亡,按前條原應歸屬於父母的半數,依本節第五款的規定,併入應歸屬於兄弟姊妹或後者的代位繼承人的半數。 第五目 旁系繼承 第750條 死者未遺有後裔,而其父母早已死亡時,死者的兄弟姊妹或其直系卑血親,得排除直系尊血親或其他旁系血親而繼承。 死者的兄弟姊妹或其直系卑血親,依本節第二目的規定,或以自己的名義或替代他人的地位而繼承。 第751條 死者未遺有後裔而其父母尚生存時,死者的兄弟姊妹或其直系卑血親僅取得遺產的半數。如死者之父或母一人生存時,死者的兄弟姊妹或其直系卑血親取得遺產的四分之三。 第752條 依前條規定歸屬於兄弟姊妹的半數或四分之三的遺產,如此等兄弟姊妹均出生於同父母時,平均分配之;如非出生於同父母時,死者的父系血親與母系血親各分得半數;其中同父母兄弟姊妹在兩系均取得其應繼份,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僅自其所屬親系中取得其應繼份:如僅一系有兄弟姊妹時,該系的兄弟姊妹得排除他系的其他親屬,繼承全部遺產。 第753條 死者無兄弟姊妹或其兄弟姊妹早已死亡而無直系卑血親,且其父母兩系中有一系無直系尊血親時,遺產半數歸屬於尚生存的直系尊血親,半數歸屬於他系親等最近的血親。同親等的旁系血親共同繼承時,遺產依人數分配之。 第754條 在前條的情形,生存之父或母,就死者遺產中不歸其繼承所有權的財產的三分之一有用益權。 第755條 十二親等以外的血親無繼承權。 如一系中並無血親屬於可以繼承的親等時,他系的血親繼承全部遺產。 第四節 不正常的繼承 第一目 非婚生子女對父母遺產的權利和非婚生子女死亡而無後裔時的遺產繼承 第756條 非婚生子女決不得為繼承人;法律僅對於經合法認領的非婚生子女,授與其承受死亡父母遺產的權利。關於其父母的血親的財產,法律並不授與非婚生子女以任何權利。 第757條 非婚生子女對於死亡父母遺產的權利,依下列的規定:如父母有婚生子女時,非婚生子女的權利為婚生子女應繼份的三分之一;如父母無婚生子女而有多數直系尊血親或兄弟姊妹時,為二分之一;如父母既無直系卑血親亦無直系尊血親且無兄弟姊妹時,為四分之三。 第758條 如父母並無按親等計算有繼承權的血親時,非婚生子女有取得遺產全部的權利。 第759條 非婚生子女先於父母而死亡時,非婚生子女的子女或其他直系卑血親,得主張前數條規定的權利。 第760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直系卑血親,對於在父母生前從父母受領而於父母遺產繼承開始時依本章第六節第二目的規定應扣算的財物,應從其得主張的權利中扣算之。 第761條 如父母生前,對非婚生子女已贈與依前數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應得部分的半數,且明白表示其意思系將該非婚生子女的應得部分減少至贈與部分時,非婚生子女不得為其他的主張。 如父母的生前贈與不足非婚生子女應得部分的半數時,非婚生子女僅得請求補足此半數為止。 第762條 第757條及第758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奸生子女或亂倫子女。 法律僅賦與此等子女以受扶養的權利。 第763條 前條的扶養權利,應斟酌父或母的資力及法定繼承人的人數與資格定之。 第764條 奸生子女或亂倫子女之父或母已使此等子女從事學習工藝,或父母的一方已使此等子女獲得終身扶養費的保證時,此等子女對父母的遺產不得提出任何要求。 第765條 非婚生子女死亡而未遺有後裔時,其遺產歸屬於認領之父或母;如父母均認領時,各繼承遺產的半數。 第766條 在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先於非婚生子女死亡的情形,非婚生子女於生前自父母處受領的財產,如在遺產中保持原狀時,歸屬於婚生的兄弟姊妹;關於該財產,有回覆訴權時,其回復訴權,或該財產已經出賣時,其尚未收取的賣價,亦歸屬於婚生的兄弟姊妹。一切其他財產,歸屬於非婚生的兄弟姊妹及其直系卑血親。 第二目 生存的配偶及國家的權利 第767條 如死者未遺有按其親等得為繼承的血親,亦未遺有非婚生子女,遺產歸屬於未離婚而尚生存的配偶。 第768條 無生存的配偶時,遺產歸屬於國家。 第769條 主張就遺產取得權利的生存配偶和國有財產管理人,應依法律所定限定承認繼承的方式,負責將遺產封存並作成目錄。 第770條 前條規定之人,應向繼承開始地的第一審法院申請許可其占有遺產。法院經以通常方式進行三次公告與揭示,並聽取王國初級檢察官的意見後,始得為許可占有與否的決定。 第771條 生存的配偶,並負擔運用動產的義務,或負擔因確保三年內如死者的正常繼承人出現時自己必將返還動產而提供充分保證的義務:三年的期間經過後,保證即行免除。 第772條 生存的配偶與國有財產管理人未履行其應遵守的義務時,如正常繼承人出現,得被判令對該正常繼承人賠償損害。 第773條 第769條、第770條、第771條及第772條的規定,於死者無血親而由非婚生子女繼承的情形,對於該非婚生子女亦適用之。 第五節 繼承的承認與拋棄 第一目 繼承的承認 第774條 對於遺產繼承,得為單純的承認,亦得為限定的承認。 第775條 任何人對於應歸其繼承的遺產,不負承認的義務。 第776條 妻未經依結婚章第六節的規定徵得其夫的同意或裁判上的同意時,對於繼承,不得為有效的承認。 應歸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繼承的遺產,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非依未成年、監護及親權解除章的規定,亦不得為有效的承認。 第777條 承認的效力追溯至繼承開始之日發生。 第778條 承認得為默示的,亦得為明示的:如繼承人在公證書或私證書中用繼承人的名義或資格時,即為明示的承認;如繼承人從事於某一行為,而從此行為,顯然得推定其有承認的意思,且此種行為,非有繼承人的資格亦無權進行時,即為默示的承認。 第779條 單純的保存行為、監視行為以及暫時管理行為,如未以繼承人的名義或資格進行時,不能認為承認繼承的行為。 第780條 共同繼承人中的一人,以自己的繼承權利贈與、出賣或移轉於外人,或全體其他共同繼承人,或其中數人時,就其本人而言,即為繼承的承認。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亦同: 一、共同繼承人中的一人,為其他共同繼承人數人或一人的利益,拋棄(不問此種拋棄有無代價)其繼承時; 二、共同繼承人中的一人,即使無區別地拋棄其權利於全體其他共同繼承人,但收受代價時。 第781條 如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亦未為明示的或默示的承認而死亡時,該繼承人的繼承人得代為拋棄或承認。 第782條 如該繼承人的繼承人數人對於承認或拋棄繼承未互相合意時,僅得為限定的承認。 第783條 成年人對於其所為明示的或默示的承認,除承認系由於其受詐欺的結果外,不得提出攻擊。又成年人絕不許以有失公平為藉口,對於承認主張異議;但承認承繼時所不知的遺囑以後被發現,因而遺產已無剩餘或減少至半數以上時,不在此限。 第二目 繼承的拋棄 第784條 繼承的拋棄不得推定。拋棄以登記於繼承開始地第一審法院書記課為此目的備置的登記簿為之。 第785條 拋棄繼承的繼承人視為自始即非繼承人。 第786條 拋棄的應繼份歸屬於其他共同繼承人;無其他共同繼承人時,歸屬於按親等為第二順序的繼承人。 第787條 拋棄繼承的繼承人,其子女不得替代其地位:拋棄人按其親等為唯一的繼承人,或共同繼承人全體拋棄時,其子女以自己的名義繼承遺產,並按人數均分。 第788條 繼承人的拋棄繼承,有損債權人的權利時,債權人得請求法院許可其以債務人的名義承認繼承,並替代其地位。在此情形,拋棄應僅在債權額的限度內,並僅為債權人的利益,予以取消:此種取消並不因而使債務人的繼承人獲得利益。 第789條 承認或拋棄繼承的權能,經過法律為不動產物權所定最長的時效期間而消滅。 第790條 拋棄繼承的繼承人,在其承認繼承的權能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以前,如該遺產的繼承尚未為其他繼承人承認時,仍有權承認繼承;但如第三人對於遺產已因時效或因與無人承認繼承的遺產的管理人成立有效行為而取得權利時,其權利不受影響。 第791條 雖以夫妻財產契約,亦不得預為拋棄對於現尚生存之人將來的遺產繼承;更不得出讓此種將來可能取得的繼承權利。 第792條 挪用或隱匿一部分遺產的繼承人,對於該遺產喪失拋棄繼承的權能;此等繼承人,即使為拋棄繼承的表示,仍為單純承認的繼承人,但對於挪用或隱匿的物件不得再主張應繼份。 第三目 限定承認、其效果以及限定承認繼承人的義務 第793條 意圖為限定承認的繼承人,應向繼承開始地的第一審法院提出聲明。此項聲明應登錄於為受理拋棄繼承聲明書而置備的登記簿。 第794條 前條的聲明,應在下述規定期間內依程序法所定的方式,於聲明以前或以後提出忠實並正確的遺產目錄,始生效力。 第795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應於三個月內作成遺產目錄。 自編制遺產目錄三個月期滿之日起算,如遺產目錄在不滿三個月的期間內作成時,自作成之日起算,再給與四十日的期間,以便繼承人考慮承認或拋棄其繼承。 第796條 但如遺產中有易於敗壞或需要多量費用始能保存的物品,繼承人以得為繼承人的資格,得請求法院許可其變賣此項物品,惟不得因此即推定其承認繼承。 此項變賣,於依程序法為揭示及公告後,由公務人員為之。 第797條 在編制目錄和考慮期間,不得強制繼承人承認繼承,亦不得對其為不利的判決:如繼承人在上述期間內或期間屆滿時拋棄繼承,直至拋棄時止所支出的合法費用,由遺產負擔。 第798條 前述期間屆滿後,繼承人在被〔他人〕提出訴訟的情形,得再要求考慮期間;對於該項要求是否准許,由受訴法院斟酌情況決定之。 第799條 在前條情形,繼承人如能證明其不知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或者證明由於遺產的所在地點或由於爭執發生的關係,而猶豫期間不夠充分時,訴訟費用由遺產負擔;繼承人如不能作上述證明時,訴訟費用應由其個人負擔。 第800條 在第795條規定的期間屆滿後,甚至在審判員依第798條給與的期間屆滿後,如繼承人尚未為基於繼承人資格的行為,亦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為單純承認的繼承人時,繼承人仍保有作成遺產目錄,且聲明為限定承認的權能。 第801條 繼承人將屬於遺產的財產隱匿,或故意並惡意漏不記入遺產目錄者,喪失限定承認的利益。 第802條 限定承認的效果為給與繼承人以下列的利益: 一、僅就其所受遺產的價額限度內負清償遺產債務的義務;並得委付全部遺產於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而免除其清償債務的義務; 二、不以自己個人財產和遺產相混合,且對於遺產保有請求清償自己債權的權利。 第803條 限定繼承人負管理遺產的義務,且對於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提出管理的計算。 限定繼承人,僅在經對其提出計算的催告而仍未履行此項義務的情形,始負責以其個人的財產清償遺產債務。計算終了後,限定繼承人僅就其取得剩餘遺產的限度內,負責以其個人的財產清償遺產債務。 第804條 限定繼承人於其負責管理〔遺產〕中僅對於重大過失負賠償損害的責任。 第805條 限定繼承人非於拍賣場所,經公務人員根據職權並按照慣例為揭示或公告後,不得出賣屬於遺產的動產。限定繼承人提出原物給付時,僅因其不注意而發生的貶值或敗壞負賠償損害的責任。 第806條 限定繼承人非依程序法規定的方式,不得出賣屬於遺產的不動產。如限定繼承人經抵押債權人通知其有抵押存在時,應移交價金於抵押債權人。 第807條 如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要求時,限定繼承人應就遺產目錄中動產的價值以及不動產價金未移交於抵押債權人的部分,提供可靠且有力的保證。 限定繼承人未能提出前項保證時,動產應予出賣,其賣得價金,以及不動產價金未移交於抵押債權人的部分,應一律予以寄託,以供清償遺產負擔之用。 第808條 如債權人聲明異議時,限定繼承人非依審判員規定的程序和方法,不得進行清償。如無債權人聲明異議的情形,限定繼承人應債權人和受遺贈人的要求,依次清償之。 第809條 債權人既未聲明異議,而於計算終了並剩餘遺產清償後始主張其權利時,僅能對於受遺贈人要求返還遺贈。 在一切情形下,要求返還遺贈的權利,自計算終了並以剩餘遺產清償之日起算,經過三年的期間因時效而消滅。 第810條 作成遺產目錄和計算的費用,如有封印時,以及封印的費用,均由遺產負擔。 第四目 無人承認繼承的遺產 第811條 在作成遺產目錄與考慮期間屆滿後,無人主張繼承遺產,亦無已知的繼承人,或已知的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此項遺產認為無人承認繼承的遺產。 第812條 繼承開始地的第一審法院得依據利害關係人或王國初級檢察官的請求,選任財產管理人。 第813條 無人承認繼承的遺產的管理人,應首先作成遺產目錄以確證遺產的狀況。財產管理人行使屬於遺產的權利並以訴訟方法主張此項權利,且答辯並防禦對於遺產的請求。管理人管理遺產,並為保存權利起見,負責以遺產中的現金以及出賣動產、不動產的價金存儲於國立信託局的保管人員,並負責向遺產應歸屬之人提出報告。 第814條 本節第三目關於限定繼承人作成遺產目錄的方式,管理遺產的方法以及計算報告的規定,對於無人承認繼承的遺產的財產管理人亦適用之。 第六節 遺產的分割及返還 第一目 分割請求權及其方式 第815條 任何人不得被強制維持遺產共有的狀況,即使有相反的合意與禁止,仍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繼承人間得成立在一定期間內不分割的契約;此項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但無妨予以更新。 第816條 共同繼承人中的一人即使對於一部分遺產獨立地享有使用收益的權利,除已有分割證書存在或經長期的占有已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的情形外,對於該項遺產仍得請求分割。 第817條 分割訴權,對於未成年或禁治產的共同繼承人,由親屬會議特別授權的監護人行使之。 關於不在的共同繼承人,訴權屬於經法院許可占有不在人財產的血親。 第818條 妻繼承的動產及不動產,如該財產構成夫妻共有財產時,夫得不經妻的同意請求分割;如不構成夫妻共有財產時,夫非經妻的同意不得請求分割;夫如對此等財產享有用益權時,僅得請求臨時的分割。 妻的共同繼承人非對夫與妻同時提起訴訟,不得請求確定的分割。 第819條 共同繼承人均已成年且全體到場時,屬於遺產的財產無須經封印的手續,並得以關係當事人認為適當的方法與證書進行分割。 共同繼承人中有人不在場,或有人尚未成年或被宣告禁治產時,因繼承人的申請,或經第一審法院王國初級檢察官的請求,或由繼承開始地治安審判員依其職權,於最短時期內將遺產加以封印。 第820條 債權人亦得根據執行名義或審判員的許可請求將遺產加以封印。 第821條 在遺產已加封印以後,任何債權人,雖無執行名義或審判員的許可,得提出異議。撤銷封印與作成遺產目錄的程序,依程序法的規定。 第822條 分割之訴和分割進行中發生的爭執,歸繼承開始地的法院管轄。共有物的拍賣,和共同分割人間有關分配部分擔保的請求,以及取消分割的請求,均專歸上述法院處理。 第823條 如共同繼承人中的一人拒絕同意分割,或對於進行分割的方式或結束分割的方法發生爭執時,法院依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如有必要,法院得指定審判員一人,進行分割,並根據其報告,作出有關爭執的裁判。 第824條 不動產的評價由關係當事人選任的鑑定人為之。如關係當事人拒絕選任時,鑑定人依職權指定之。 鑑定人的筆錄應記明評價的基礎;指出評價客體是否便於分割;分割的方法;最後,並確定分割時應組成各分配部分的客體及其價值。 第825條 動產,如正規的遺產目錄未記載評定價額時,應由具有此種知識之人,按照適當的價額且不作任何增加,進行評定。 第826條 各共同繼承人,就其應繼份,得要求取得屬於遺產的動產或不動產的現物。但如有債權人聲請扣押或提出異議,或過半數的繼承人認為有出賣〔現物〕以清償遺產債務的必要時,動產依通常方式公開出賣之。 第827條 如不動產不便進行分割時,應由法院以拍賣變賣之。但如當事人均達成年時,得協議拍賣,由共同選任的公證人進行之。 第828條 動產與不動產於評定價額並變賣後,如有必要,受命審判員通知當事人前往公證人處所。此種公證人,為雙方合意選任的公證人;如雙方就選任未能達成合意時,則為經法院依職權指定的公證人。 在此種公證人前,共同分割人進行其相互間的計算,組成分割財產的總體,然後組成分配份,並分別移交於每一共同分割人。 第829條 共同繼承人,應依下述規定,以其自己過去所收受的贈與物和借入的款項返還於分割財產的總體。 第830條 前條共同繼承人如不能以現物返還時,其他共同繼承人得於遺產總體中先取相等的一部。 先取儘可能就與不能返還物在種類、質量、完好程度上相同的物品進行之。 第831條 先取後,遺產總體中的剩餘部分,應按共同繼承人的人數或房數劃作均等的分配份。 第832條 分配份的組成與構成,應儘可能避免不動產的細分和經營的割裂;且如有可能,在每一分配份中應劃入同一數量的動產和不動產、同一性質和價額的權利或債權。 第833條 以現物組成的分配份不相均等時,多得者應予少得者以年金或現金,以資補償。 第834條 組成分配份的任務,如共同繼承人間合意選任其中一人擔任,且此人接受此項任務時,即由其主持進行之;在相反的情形,分配份由受指定的審判員選任的鑑定人主持組成之。 此後,各分配份分別依抽籤決定應歸屬何人。 第835條 各共同分割人,於抽籤之前,對分配份的組成得提出異議。 第836條 關於遺產總體分割的規定,對於共同分割的各支房間的再分割亦適用之。 第837條 在公證人前進行的手續如發生爭執時,公證人就當事人的爭點和各自的陳述作成筆錄,並將當事人送還受指定處理分割的審判員處理;其他事項,應依程序法規定的方式處理之。 第838條 如共同繼承人中有不出席者時,或有禁治產人或不問解除親權與否的未成年人時,分割應依第819條以下至前條止的規定,於裁判上進行之。如未成年人數人在分割中有利益牴觸的情形時,應為其各任命特別監護人一人。 第839條 在前條情形發生拍賣的必要時,必須按照出賣未成年人財產的規定程序,於裁判上進行之。局外人經常准許進入拍賣場所。第840條 依上述規定,由監護人經親屬會議同意後,或由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在財產管理人協助下所進行的分割,或以不在人或未到場人的名義所進行的分割,為確定的分割。未遵守上述規定的分割,只是臨時的分割。 第841條 不論何人,即使是死者的血親,其本人並無繼承權而受讓某一共同繼承人的繼承權利時,得由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或一人償還其所支出受讓的價額而排除其參與分割。 第842條 分割後,屬於各該共同繼承人的分割物的單獨證書應分別移交其本人收執。 分屬數人所有物的證書,由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管;有利害關係的共同分割人需用此項證書時,保管人應予以協助。 共同繼承人全體共有的證書,交由全體合意選任之人保管,並由其負責就共同分割人對於該證書的一切需要,予以協助。如保管人的選任發生困難時,由審判員決定之。 第二目 返還 第843條 一切繼承人,包括限定承認的繼承人在內,承認繼承時,應對其共同繼承人返還死者生前直接或間接贈與的一切財產;繼承人不得保持死者生前的贈與物,亦不得主張死者對其所為的遺贈;但贈與或遺贈明示地予以應繼份以外的特別利益或免除返還者,不在此限。 第844條 即在贈與和遺贈予以應繼份以外的特別利益或免除返還的情形,繼承人參與分割時,僅得在〔死者〕有權處分部分的限度內保持其贈與或遺贈;其超過部分仍應返還。 第845條 拋棄繼承的繼承人,得在〔死者〕有權處分部分的限度內,保持生前的贈與,或主張對其所為的遺贈。 第846條 受贈人在受贈時並無繼承人資格而於繼承開始時取得此種資格時,除贈與人免除其返還外,同樣應返還其贈與。 第847條 對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子所為的贈與或遺贈,視為免除返還的贈與或遺贈。 受贈人之父承認贈與人的繼承時,不負返還贈與的義務。 第848條 同樣,子以自己名義繼承贈與人的遺產時,即使其已承認對於其父遺產的繼承,亦不負返還贈與人對其父所為贈與的義務。但子如僅代位其父繼承時,即使其已拋棄對於其父遺產的繼承,應返還其父所受領的贈與。 第849條 對繼承人的配偶所為的贈與或遺贈,視為免除返還的贈與或遺贈。 對於夫妻兩人所為的贈與或遺贈,如其中一人為繼承人時,應由其返還半數;對於夫妻兩人中有繼承權的一人所為的贈與或遺贈,應由其返還全部。 第850條 返還僅對於贈與人的遺產為之。 第851條 為共同繼承人中的一人建立家業或清償債務所付的費用,應返還之。 第852條 供養、教育、學習技藝的費用,通常服裝、婚禮的費用,以及禮節上的贈送,無須返還。 第853條 繼承人從其個人與死者生前所訂立的契約中所獲得的利益,如此種契約在訂立當時並未予繼承人以任何間接的利益,亦無須返還。 第854條 死者生前和繼承人中的一人所為的正當合夥,如其條件以公證書訂定時,亦不發生返還問題。 第855條 受贈的不動產因偶然事故且受贈人並無過失而滅失時,即無須返還。 第856條 應返還物的果實和孳息,僅從繼承開始時起算,應予返還。 第857條 返還只是共同繼承人對其他共同繼承人所負的義務;對於遺產的受遺贈人或債權人,均不發生返還問題。 第858條 返還以現物為之,或以在應繼份中扣除應返還物的價額為之。 第859條 關於不動產,如受贈人並未出售其受贈的不動產,且在遺產中別無性質、價額、完好程度相同的不動產足以組成作為其他共同繼承人大體相等的分配份時,得要求現物返還。 第860條 如受贈的不動產在繼承開始前已出售時,返還只得以在應繼份中扣除應返還物的價額為之;受贈人應返還繼承開始時不動產的價值。 第861條 在任何情形,均應計算受贈人改良受贈物所為的支出,計算時應斟酌受贈物因經改良而在分割時所增的價額。 第862條 即使受贈人未改良受贈物本身,但受贈人為保存受贈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同樣應予以計算。 第863條 在受贈人一方,由於其個人的行為或由於其過失和不注意以致不動產毀損和敗壞因而減低的價額,應計算之。 第864條 在受贈人已出賣受贈的不動產的情形,買受人所為的改良或毀損,其計算適用前三條的規定。 第865條 在現物返還時,返還的財產歸入遺產的總體,不受受贈人在此財產上所設定的任何負擔的拘束;但抵押債權人得干預分割,以反對借返還以詐害其權利。 第866條 贈與於繼承人中的一人並免除其返還的不動產,超過死者有權處分的部分時,此種超過部分如易於與其他部分分離,應以現物返還。 在相反情形,如超過部分多於受贈的不動產價額半數以上時,受贈人應返還不動產全部,但得在遺產總體中先取死者有權處分部分的價額:如死者有權處分部分超出受贈的不動產價額半數以上時,受贈人得保持其不動產全部,但應在其應繼份中扣除超過部分的價額,或以現金或其他方法補償其共同繼承人。 第867條 以不動產現物返還的共同繼承人,直至現實補償其所支出或改良的費用時止,得保持其占有。 第868條 動產的返還只以在應繼份中扣除應返還的價額為之。返還的價額,以贈與時動產的價額為基礎,按照附於證書的評價計算之;如缺乏此種評價時,按照鑑定人評定的適當且無增加的價額計算之。 第869條 受贈款項的返還以在應繼份中扣除應返還的款項為之。如在遺產中現金不足時,受贈人得按應返還款項的數額,放棄對於遺產中動產的取得,遺產中無動產時,放棄對於遺產中不動產的取得,以免除返還現金的義務。 第三目 債務的清償 第870條 共同繼承人各按其分得遺產的比率,分擔清償遺產的債務和負擔。 第871條 包括遺贈的受遺贈人,按其獲得利益的比率,與共同繼承人分擔遺產的債務和負擔;但特定財產的受遺贈人,除關於受遺贈的不動產上抵押權的請求權以外,對遺產的債務和負擔不負義務。 第872條 如遺產中的不動產負擔支付年金的特別抵押時,每一共同繼承人得要求於組成分配份前償還年金並解除不動產的負擔。如共同繼承人在遺產原有狀態下進行分割,有負擔的不動產應與其他不動產依同一的標準評價後,在總價值上減去年金的原本;承受的分配份包括此項不動產的繼承人,單獨負擔支付年金的義務,且應向其他共同繼承人提出支付的保證。 第873條 共同繼承人對於遺產的債務和負擔,各按其分配份的比率,負清償的義務,同時各自對於其分得的遺產上的抵押債務和負擔,負全部清償的義務;但清償後得對於其他共同繼承人或包括遺贈的受遺贈人,就其應分擔的部分,行使求償權。 第874條 特定財產的受遺贈人清償其受遺贈的不動產所負擔的債務後,得對於繼承人以及包括遺贈的遺產承受人代行債權人的權利。第875條 共同繼承人或包括遺贈的遺產承受人,由於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結果,清償共同債務超過其應分擔的部分時,即使在其得代行債權人權利的情形,對其他共同繼承人或包括遺贈的遺產承受人,僅得就各自應分擔的部分行使求償權。但此項規定,對於共同繼承人中因享有限定承認的利益,和一切其他債權人相同,得保持其求償個人債權的權利,不生影響。 第876條 共同繼承人或包括遺贈的遺產承受人中的一人無力清償時,其應就抵押債務分擔的部分,由其餘各人按分配份的比率分擔之。 第877條 債權人所取得對於死者的執行名義,對於繼承人同樣有執行力;但債權人僅得在送達此項名義於繼承人本人或住所經過八日後始得對繼承人實施執行。 第878條 前條的債權人,在任何情形,且對於全體其他債權人,均得請求將繼承人的財產和死者的遺產分離。 第879條 如對於死者的債權,因接受繼承人為債務人而發生債之更新時,債權人不得再行使前條的分離財產請求權。 第880條 關於動產,請求分離財產的權利,經過三年的期間因時效而消滅。 關於不動產,當該不動產在繼承人手中的期間,均得行使請求權。 第881條 繼承人的債權人,不得對遺產的債權人請求將遺產和繼承人的財產分離。 第882條 共同分割人的債權人,為防止分割詐害其權利,得就不經其到場而進行的分割,提起異議:債權人有以自己的費用參與分割的權利。但除共同分割人不顧異議的提起且不經債權人的到場徑自完成的分割以外,對已完成的分割不得攻擊。 第四目 分割的效果和分配份的擔保 第883條 每一共同繼承人視為單獨的並直接的承受包括於其分配份的財產,或單獨的並直接的承受經裁判上拍賣而歸屬於自己的財產;且視為對於遺產的其他財產從未享有所有權。 第884條 共同繼承人僅就分割財產基於分割前的原因所發生的糾紛和追奪,相互負擔保的責任。 如被追奪的事由經分割證書以特定且明示的條款免除擔保時,不發生擔保責任;如共同繼承人中的一人因自己的過失而被追奪時,擔保即行終止。 第885條 每一共同繼承人各按其分配份的比率,負責償還其他共同繼承人因被追奪所受的損害。 如共同繼承人中的一人無清償能力時,其應負擔的部分由被擔保人與全體有清償能力的共同繼承人分擔之。 第886條 對於年金債務人清償能力的保證,僅得於分割後五年內主張之。無清償能力的事實僅發生於分割完成以後時,不發生對於債務人清償能力的保證責任。 第五目 分割的取消 第887條 分割得以脅迫或詐欺的原因而取消。 如共同繼承人中的一人證明其分配份較之其應得數量減少四分之一以上時,亦得請求取消。遺產中某一物體僅被遺漏時,不發生取消請求權,僅得要求補充分割。 第888條 對於目的在結束共同繼承人間共有狀態的一切行為,即使用賣買、交換、和解或任何其他行為的名稱,均得訴請取消。 但分割行為或有分割作用的行為完成後,因該行為發生實際爭執,即使並未發生訴訟,而成立的和解,不得再行訴請取消。第889條 共同繼承人中的一人,從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或一人,買受繼承的權利,由自己負擔危險,且無任何詐欺情形時,對於此種買賣行為,不得行使取消訴權。 第890條 為確定有無顯失公平的情形,按分割時的價值評定遺產的價額。 第891條 取消之訴的被告,或以款項或以現物,提供並交付原告作為分配份的補充後,即得停止取消之訴的進行並阻止新的分割。 第892條 共同繼承人出讓其分配份的一部或全部時,如其出讓在發現詐欺或停止脅迫以後,即不得基於詐欺或脅迫訴請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