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四章 役權或地役權

拿破崙 《拿破崙法典》
第637條 役權系指為供他人不動產的使用或便利而對一個不動產所加的負擔。 第638條 役權並不為某一不動產對另一不動產建立優越的地位。第639條役權發生於地點的自然情況,或法律所定的義務,或數個所有權人間的契約。 第一節 從地點情況所發生的役權 第640條 低地對高地須接受從高地不假人力、自然流下之水。 低地所有人不得建立妨礙流水的堤壩。 高地所有人不得為加重低地負擔的行為。 第641條 在自己土地上擁有水源之人,得按自己的意思使用此種水源,但低地所有人依法律行為或時效曾取得權利者,不在此限。 第642條 在前條情形,自低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作成用以便利水降落或流行於其土地上的顯著工事時起,經過三十年期間的不斷享用,始完成因時效而取得權利。 第643條 如水供給區鄉、村落居民的需要時,水源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道;但如居民未經依法律行為或時效取得用水權,所有權人得請求用水的償金,其數額由鑑定人定之。 第644條 不動產坐落流水旁側的所有權人,如該流水依財產分類章第538條規定不屬於國有財產,得利用流過之水,作為灌溉自己土地之用。 不動產所有人,對於經過其不動產的水流,亦得於水流經過的處所使用之;但應負責於水流的出口處,回復其通常的水流。 第645條 如利用水的數個所有權人間發生爭議時,法院於判決時應就對於農業利益的照顧與對於所有權的尊重互為調和;同時,在一切情形,有關水的流行與使用的地方特別規則均應予以遵守。 第646條 任何所有權人得要求其鄰人於雙方所有鄰接土地建立界石。建立界石的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 第647條 任何所有權人得在其不動產的四周建築圍牆,但第682條規定的例外,不在此限。 第648條 在土地四周設圍的所有權人,按照其收去土地的比率,喪失其在共同土地上通行與放牧之權。 第二節 法律規定的役權 第649條 法律規定的役權,得為公共的或地方的便宜,亦得為私人的便宜而設立。 第650條 為公共的或地方的便宜而設立的役權,得以沿通航河川的通道,公共或地方道路的建築或修繕,以及公共或地方其他工事的建築或修繕為客體。 一切有關此種役權的事項,由特別法令規定之。 第651條 法律規定數個所有權人相互間不同的義務,無須任何契約。 第652條 此種義務的一部由鄉村警察法規規定之。 其他義務為:有關共有分界牆與分界溝的義務,有關設置副壁的義務,有關容許鄰人眺望的義務,有關檐滴的義務,有關他人通行權的義務。 第一目 共有分界牆及分界溝 第653條 在城市及鄉村,兩個建築物間作為分隔用的牆壁〔如兩個建築物的高度不同時,該牆僅分隔該兩建築物的部分稱為共有分界牆,該牆自低建築物頂點的高度起至牆頂止的部分並非共有分界牆。〕或庭院與花園間以及田野中的圍場間作為分隔用的牆壁,如無相反的證件或標誌,視為共有分界牆。 第654條 如牆頂與牆的一面成垂直形,同時與他面成傾斜形時,即為非共有分界牆的標誌。 又當築牆時,僅牆的一面設置有牆檐,石嵌線和托石者亦同。在此等情形,牆視為專屬於設置有檐溝或托石和石嵌線一面的所有人。 第655條 共有分界牆的修繕與重建由一切有權利之人負擔,且按各人權利的大小定其比率。 第656條 但共有分界牆的共有人拋棄其對於共有分界牆的權利時,得免除分擔修繕與建築,但以共有分界牆不支持其所有的建築物為限。 第657條 一切共有人得依靠共有分界牆進行建築,且就共有分界牆全部厚度,惟除去五十四公厘(兩英寸)以外架設梁椽,但如鄰人意欲在同一位置架設梁椽或設置壁爐時,得將已架設的梁椽削短至牆厚之二分之一。 第658條 一切共有人得加高共有分界牆;但應獨立負擔加高工程的費用及共有分界牆原有高度以上的保存修繕,此外並對於因加高而增加的負擔,按其價值,負賠償的責任。 第659條 如共有分界牆無力支持加高時,企圖加高之人,應以自己的費用全部重建,且所需增加的厚度應占用自己方面的土地。 第660條 未分擔加高費用的鄰人,得於支付加高費用的半數,及因增加牆的厚度而可能占用的土地價值的半數後,取得分界牆的共有權。 第661條 與一個牆壁相鄰接的財產的所有人,於償還牆所有人該牆價值的半數,或其希望成為共有分界牆部分的價值的半數,及築牆所用土地的價值的半數後,有同樣權利使該牆全部或一部成為共有分界牆。 第662條 相鄰人的一方,如未經他方同意,或經他方拒絕後未經請鑑定人規定必要方法使新工作物不損害他方的權利,不得在共有分界牆上挖鑿洞穴,亦不得將工作物附著或支持在牆上。 第663條 在城市與市郊,相鄰人的一方均得強制他方分擔分隔雙方所有座落上述城市與市郊的房屋、庭院及花園的圍牆的建築及修繕;圍牆的高度依特別法規或經常且公認的習慣的規定;如缺乏此種法規與習慣時,一切尚待建築的分隔牆,在五萬人及五萬人以上的城市,包括牆頂在內,至少應高三十二公寸(十英尺),在其他城市,至少應高二十六公寸(八英尺)。 第664條 一座房屋的數層樓分屬於數個所有人時,如所有權契據中未規定修繕或重建的辦法,修繕或重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大牆及屋頂,由全體所有權人,各按照其所有某層樓價值的比率,分擔費用。 每層樓的所有人各負責修建其在上面步行的地板。 一層樓的所有人負責修建上升至一層樓的樓梯;二層樓的所有人,負責修建從一層樓上升至二層樓的樓梯,並依此類推。 第665條 如房屋或共有分界牆重建時,積極與消極役權對於新牆或新屋繼續存在,但不得加重,且以在時效完成前進行重建者為限。第666條 兩個不動產中間之溝,如無相反的權利根源或標誌時,視為共有分界溝。 第667條 如土堤或土堆僅存在於溝的一方時,即為非共有分界溝的標誌。 第668條 溝視為專屬於土堆所在的一方。 第669條 共有分界溝的保存,應由共同費用擔負之。 第670條 一切分隔不動產之籬,視為共有分界籬;但僅一方的不動產設置圍籬時,或有充分或相反的權利根源或占有時,不在此限。第671條 高樹僅准許按照現行特別規則或經常且公認的習慣所規定的距離種植;缺乏規則與習慣時,高樹僅准許於距離兩個不動產分界線兩公尺以外種植,其他的樹及活樹編成的籬僅准許於距離分界線半公尺以外種植。 第672條 鄰人對於種植於較短距離內的樹木及籬,得要求拔除之。 鄰人的樹枝越界伸至本人不動產上時,得強制鄰人刈除其樹枝。 如鄰人的樹根,越界展延至本人的地下時,本人有權自行刈除之。 第673條 間雜於分界籬中的樹木,與籬相同,視為共有,且各該所有人均有權要求採伐。 第二目 某種工程所需的距離與中間工作物 第674條 下列之人應按照關於各該客體的特別規則和習慣的規定保留一定的距離,或按照同一規則和習慣的規定設置一定的工作物,以免加害鄰人: 在接近牆——不問其是否共有分界牆——的地點,挖掘井或糞溝者; 在接近牆壁處,建造煙囪或壁爐、灶或熔爐者; 倚靠牆壁,建造家畜棚者; 或在牆壁傍建立鹽棧或腐蝕性原料的堆棧者。 第三目 對於鄰人所有不動產的眺望 第675條 相鄰人的一方,未經他方的同意,不得在共有分界牆上裝置窗戶,不問其用何種方法,即使裝置不開啟的玻璃窗亦同。 第676條 緊接他人不動產的非共有分界牆的所有人,得在該牆上裝置有鐵格和不開啟的玻璃窗。 此種窗戶所裝鐵欄的每個格子至多一公寸寬,並裝配玻璃和不開啟的框子。 第677條 此種窗戶的裝置,在地面層,應在企圖取得光線的室內距土地或地板二十六公寸(八英尺)以上,在以上各層樓,應在距地板十九公寸(六英尺)以上。 第678條 對鄰人的不動產,不問該不動產是否設有圍牆,不得直線眺望,亦不得有眺望的窗戶、曬台或其他類似的外凸工作物;但設置有上述工作物的牆與鄰人不動產間的距離達十九公寸(六英尺)者,不在此限。 第679條 對上述鄰人的不動產,不得有橫視或斜視的窗戶,但距離達六公寸(二英尺)者,不在此限。 第680條 前兩條規定的距離,自開闢窗戶之牆的表層起算,如為曬台或其他外凸工作物時,自其外線算至兩不動產的分界線。 第四目 檐滴 第681條 一切所有人應設置屋檐,使雨水流注於自己土地或公共道路;所有人不得使雨水傾注於鄰人的土地。 第五目 通行權 第682條 自己的土地被他人的土地圍繞,且並無通道通至公路時,土地所有人得為自己不動產的便利,要求在鄰人土地上取得通行權,但負擔與通行所造成損害相當的賠償。 第683條 通道一般應在被圍繞的土地與公路間距離最短的線上開闢。 第684條 但路線應選定對授與通行權的土地損害最少的處所。 第685條 第682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訴權,得因時效而消滅;但即使損害賠償之訴已不能提起,通道仍應繼續存在。 第三節 由人的行為設定的役權 第一目 得在財產上設定的各種役權 第686條 所有人得在其所有權上或為其所有權的利益設定其認為適當的役權,但此種役權既不得加義務於個人,亦不得為個人的利益,僅得加限制於土地且為土地的利益,且此種役權決不許違反公共秩序。 依上述方法設定的役權的使用與範圍,以設定行為規定之;無設定行為時,依下述的規定。 第687條 役權,或為建築物的便利,或為土地的便利而設定。 前一種役權,不問取得役權利益的房屋座落於城市或鄉村,通稱城市役權。 後一種役權,稱為鄉村役權。 第688條 役權得為繼續的或不繼續的。 繼續的役權,為無須人的積極行為即可繼續行使的役權,例如:水管、檐滴、眺望及其他類似的役權。 不繼續的役權,為必須人的積極行為始得行使的役權,例如:通行、汲水、放牧以及其他類似的役權。 第689條 役權得為表現的或不表現的。 表現的役權,為有外部工作物,例如:門、窗、溝渠等向外表現的役權。 不表現的役權,為其存在並無外部標誌的役權,例如:禁止在一定土地上建築,或建築不得超過一定的高度。 第二目 役權如何設定 第690條 繼續的且表現的役權,依設定行為,或依三十年的占有而取得。 第691條 繼續的但非表現的役權,以及不繼續的役權——不問其是否表現的——僅得以設定行為設定之。 即使為期遙遠的占有,亦不足以設定前項的役權;但在過去准許依占有取得此種役權的地區已因占有而取得此種役權時,現在不得對之提起攻擊。 第692條 前所有人的指定〔一個不動產供另一個不動產利益之用〕,關於繼續且表現的役權,視同設定行為。 第693條 經證明目前分離的兩處土地,過去屬於一人所有,且即由於此人造成產生役權的情況時,前所有人的指定,始得成立。 第694條 所有人有兩個不動產,其間有役權的標誌存在,所有人處分其中之一而未於契約中記載有關役權的約款時,役權仍消極地或積極地繼續存在於出讓的土地上或繼續為出讓土地的利益而存在。 第695條 關於不能依時效取得的役權,役權的設定行為,僅得以負擔役權地所有人所作成的承認役權行為替代之。 第696條 設定一個役權時,視為授與行使該役權所必要的一切便利。 例如從他人水源汲水的役權,當然包括通行的權利。 第三目 享有役權的土地所有人的權利 第697條 享有役權的土地所有人,為使用或保存此種權利,有權建造一切必要的工作物。 第698條 此種工作物,由享有役權的土地所有人以自己的費用,並非以負擔役權的土地所有人的費用建造之,但役權設定行為有相反規定時,不在此限。 第699條 即使負擔役權的土地所有人依設定行為應負責支付費用以建造為使用或保存役權所必要的工作物時,該所有人仍得將其負擔役權的土地給與享有役權的土地所有人,而免除其義務。 第700條 如享有役權的土地分割時,役權仍為各該部分繼續存在,但負擔役權的土地的負擔,不得因而加重。 例如:關於通行權,一切共有人應就同一路線行使其通行的役權。 第701條 負擔役權的土地所有人不得為任何行為以減少役權的行使或使役權的行使較不方便。 例如:該所有人不得變更土地的狀況,或移動原指定行使役權的位置。 但如此種原指定變為對負擔役權的土地所有人較不便利,或妨礙其進行有利的修繕時,該所有人得向享有役權的土地所有人提供同樣便於行使役權的另一地點,且後者不得加以拒絕。 第702條 享有役權的一方,僅得依設定行為行使其權利,不得在負擔役權的土地,或享有役權的土地,進行某種加重前者負擔的變更。 第四目 役權如何消滅 第703條 役權於情況變為不可能行使的情形,歸於中止。 第704條 役權於情況再度成為可以行使時,即行恢復;但時間經過相當久遠,依第707條足以推定役權已經消滅時,不在此限。 第705條 如負擔役權的土地與享有役權的土地同歸一人所有時,役權歸於消滅。 第706條 役權因經過三十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707條 三十年期間的起算,因役權種類的不同而亦不同:如系不繼續的役權時,自停止行使役權之日起算;如系繼續的役權時,自進行與役權相反的行為之日起算。 第708條 行使役權的方法,與役權本身同,得同樣因時效而消滅。 第709條 如享有役權的不動產屬於數人共有時,其中一人的行使役權,對其餘之人產生時效停止進行的效果。 第710條 如對共有人中之一人,例如因其為未成年人而時效不能進行時,其餘的共有人因而均保持其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