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三章 用益權、使用權及居住權
第一節 用益權
第578條 用益權為對他人所有物,如同自己所有,享受其使用和收益之權,但用益權人負有保存該物本體的義務。
第579條 用益權依法律規定或人的意思而設定。
第580條 用益權的設定,得為無條件的、附期限的或附條件的。第581條用益權得就各種動產或不動產設定之。
第一目 用益權人的權利
第582條 用益權人就用益權的客體所產生的一切果實,不問為天然的、人工的、法定的,均有享受的權利。
第583條 自然果實為土地自然產生之物。動物的產物及其所繁殖的小動物亦為自然果實。土地的人工果實為由耕種而取得的果實。
第584條 法定果實為房屋的租金、到期原本的利息、分期支付的定期金。
土地租賃的地租亦列入法定果實的範圍。
第585條 用益權發生時,附著於枝或根的自然及人工果實,歸屬於用益權人。
用益權消滅時,附著於枝或根的自然及人工果實,歸屬於所有權人,不問用益權人或所有權人均無須償還人工與種子,但用益權發生或消滅時,有應取得一部分果實的佃農存在時,不妨礙該佃農的取得其部分果實。
第586條 法定果實視為逐日取得,按用益權存續期的比率,歸屬於用益權人。此項規定,對於土地租賃的地租,房屋租賃的房租,以及其他法定果實適用之。
第587條 如用益權包括非予消費不能使用的物體,例如金錢、穀類、飲料,用益權人有權使用之,但應返還同量、同質及同值之物,或在用益權消滅時,按評定價值償還之。
第588條 終身定期金的用益權人,在用益權存續期中,有權按期受領定期金,不負返還的義務。
第589條 如用益權包括雖不立即消費但使用中逐漸耗損的物體,例如襯衣、動產家具,用益權人有按其用法使用的權利,在用益權消滅時,用益權人僅負按現狀返還的義務;但有惡意或過失毀損的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590條 如用益權的客體為小樹林的採伐,用益權人應按照所有權人經常採用的方法與習慣,遵守採伐的順序及分量;但在用益權存續中,用益權人未刈取小樹、幼樹、大樹時,用益權人及其繼承人並無按通常採伐受補償的權利。
不毀損苗床即可拔取的樹木,在用益權人負責按照地方習慣補充樹苗的條件下,得作為用益權的一部分。
第591條 用益權人,對於定期採伐的大樹木,不問此種採伐在一部分土地上定期採伐,或在全部土地上隨意採伐一定數量的樹木,如遵守舊所有權人的期限與習慣,享有收取的權利。
第592條 在一切其他情形,用益權人不得採伐大樹木:但用益權人負有修繕的義務時,僅得使用因災變摧折的樹木,以供修繕之用;同樣,為此目的,如有刈取摧折樹木的必要,亦得刈取之;但在此情形,用益權人對所有權人負有證明此種必要的責任。
第593條 用益權人得因供葡萄架用的材料而採取樹木;並得在樹上收取每年或定期的產物;但一切須遵守所有權人的慣行或當地的習慣。
第594條 枯死的果樹及因災變摧折的果樹,歸屬於用益權人;但用益權人負擔補植此種果樹的義務。
第595條 用益權人得由自己享受,或租賃於他人,或出賣以及無償讓與其權利。在出租其權利時,關於租賃契約的更新時期及存續時期,應適用夫妻財產契約及夫妻間的相互權利章中有關夫對於妻的財產所定的規則。
第596條 用益權人對於其權利客體所發生的添附權,享有用益的權利。
第597條 用益權人享有地役權、通行權及一般所有權人所享有的權利,且其享有的方法與所有人本人同。
第598條 用益權人對於用益權發生時正在採掘中的金屬礦及石礦,有以與所有權人同一的方法收益的權利;但關於非經特許不得采拙的情形,用益權人於取得國王許可後,始得使用收益。
用益權人對於尚未著手採掘的金屬礦及石礦,尚未開始採掘的泥炭礦,及在用益權存續期中發見的埋藏物,均無權利。
第599條 所有權人不得以自己的行為或任何方法,損害用益權人的權利。
在用益權人方面,雖由於其改良而增加物的價值,在用益權消滅時,亦不得請求補償。
但用益權人及其繼承人,得收回其所裝置的鏡、畫額及其他裝飾品;惟負擔回復其場所原狀的義務。
第二目 用益權人的義務
第600條 用益權人按受領時的現狀收取用益物;但用益權人須經在所有權人面前,或經合法傳喚所有權人後,作成作為用益權客體的動產目錄及不動產現狀書,始得享有其用益權。
第601條 用益權人應提供作為善良管理人從事用益的擔保,但如依設定用益權的行為免除該項提供擔保的義務時,不在此限。對於子女財產有法定用益權的父母,以及保留用益權的出賣人與贈與人,亦不負提供擔保的義務。
第602條 如用益權人不能提供擔保,應將不動產出租或寄託;
包含於用益權的金額,應為增殖利息而存儲;
出賣日用品所得的代價,亦應為增殖利息而存儲;
此等金額的利息及出租所得的租金,在此情形,歸屬於用益權人。
第603條 用益權人不能提供擔保時,所有權人得請求將因使用而消耗的動產,比照日用品,予以出賣,而存儲其價金;在此情形,在用益權存續期中,用益權人享受其利息:但用益權人得請求,同時審判員亦得按照情況命令用益權人在依單純的宣誓提供保證、並負責於用益權消滅時返還原物的條件下,保留必要使用的一部分動產。
第604條 提供擔保遲延時,並不影響屬於用益權範圍的果實;此等果實,從用益權開始時起歸屬於用益權人。
第605條 用益權人僅負擔為保存用益權客體所必要的修繕的義務。
大規模修繕仍由所有人負責;但自用益權開始時起,用益權人未進行為保存所必要的修繕因而引起大規模修繕的必要時,用益權人亦負擔該大規模修繕的義務。
第606條 大牆壁及屋頂的修繕,棟樑及全部屋蓋的改造為大規模修繕。
堤壩、護牆與圍牆的全部改造亦同。
一切其他修繕均係為保存所必要的修繕。
第607條 所有權人與用益權人均無義務重建因朽廢而崩潰或因事變而破壞之物。
第608條 用益權人,在用益權存續期中,應負責支付一切不動產上的每年負擔,如:租稅及其他依習慣應以果實支付的捐稅。
第609條 在用益權存續期中,關於所有權的負擔,按下述方法由用益權人及所有權人分擔之。
所有權人負責支付前項負擔的費用,用益權人負責支付此項費用的利息。
如用益權人墊付此項負擔的費用時,在用益權消滅時得請求返還其原本。
第610條 遺囑人〔對他人〕所為終身定期金或扶養金的遺贈,由〔對遺贈人財產全部〕享有用益權的全部遺贈的受遺贈人支付其全部,或由〔對遺贈人財產的一定部分〕依包括遺贈享有用益權的受遺贈人,按其收益比率支付其一部,此項支付,不得〔向所有權人〕要求返還。
第611條 根據遺贈就特定不動產享有用益權之人,對於該不動產所負擔的抵押債務,不負清償之責:如用益權人被迫清償此項債務時,得對所有權人請求償還,但生前贈與及遺囑章第1020條規定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612條 全部遺贈的用益權人或包括遺贈的用益權人與所有權人間,按下述方法分擔債務的清償。
先評定作為用益權客體的不動產的價額;然後按照評定的價額,確定分擔債務的數額。如用益權人墊付該不動產應負擔的金額,用益權消滅時應受原本的償還,但不得計算利息。
如用益權人不願墊付時,所有權人得在下列兩種辦法中選擇其一:或清償此項金額,在此情形,用益權人在用益權存續期中應支付〔所有權人〕此項金額的利息;或將作為用益權客體的財產中適足供清償債務的一部分出賣之。
第613條 用益權人僅負擔有關收益訴訟的費用,以及因此種訴訟而被判令負擔的其他費用。
第614條 用益權存續期中,如第三人侵奪不動產,或以其他方法損害所有權人的權利,用益權人負擔將此項事實通知所有權人的義務:用益權人怠於為此種通知時,對於所有權人因此所生的損害負全部的責任,與用益權人應為其自己造成的損害負責,正屬相同。
第615條 用益權就個別家畜設定時,該家畜如非由於用益權人的過失而滅失,用益權人無須返還另一家畜,亦無須償付其評定價額。第616條 用益權就獸群設定時,該獸群如非由於用益權人的過失,而由於事變或獸疫,全部滅失,用益權人僅負責以皮革或其代價返還於所有權人。
如獸群並未全部滅失,用益權人應以該獸群繁殖的頭數,補充滅失的頭數。
第三目 用益權的消滅
第617條 用益權因下列事由而消滅:
用益權人自然死亡及民事上死亡;
約定用益權的期間終了;
用益權人與所有權人二種資格集中於一身;
經過三十年期間不行使權利;
作為用益權客體之物全部滅失。
第618條 用益權人毀損用益物或不修繕用益物而任其滅失,因此濫用其用益權時,用益權亦得因而消滅。
用益權人的債權人得為保全自己的權利而參加訴訟;並得修繕毀損的部分和提供此後不毀損的擔保。
審判員得按照情況嚴重的程度,或宣告用益權絕對消滅,或命令所有權人於用益權消滅以前,在對用益權人或其繼承人支付一定金額的條件下,僅恢復其對於作為用益權客體物收益的權利。
第619條 非授與於私人的用益權,以三十年為限。
第620條 用益權以第三人達一定年齡為止,為其存續期間時,雖第三人在到達此年齡前死亡,用益權仍按原定期間繼續存在。
第621條 作為用益權客體之物出賣時,對用益權不生影響;用益權人如未明示拋棄其權利,仍繼續享有用益權。
第622條 用益權人拋棄用益權,致損害其債權人的利益時,債權人得請求將該拋棄行為取消。
第623條 如作為用益權客體之物一部滅失,用益權仍就其餘部分繼續存在。
第624條 如用益權僅就建築物設定,且此建築物因火災或其他災變而毀滅,或因朽廢而崩潰,用益權人對土地及材料均無使用收益的權利。
如用益權就土地和房屋包括設定,建築物僅為用益權的一部,用益權人對土地及材料有使用收益的權利。
第二節 使用權及居住權
第625條 使用權及居住權依用益權同一的方法設定與消滅。
第626條 使用權及居住權,與用益權的情形相同,非事先提供擔保,並作成現狀書及目錄,不得享受其利益。
第627條 使用權人及居住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享受其權利。
第628條 使用權及居住權依設定行為的規定,其範圍的廣狹,亦依設定行為的約數決定。
第629條 如設定行為未訂定權利的範圍,依以下各規定決定之。第630條對不動產果實有使用權之人,僅得在其自己及其家屬需要的限度內,要求其果實。
使用權人並得為其在使用權設定後所生子女的需要,要求果實。
第631條 使用權人不得出租或出讓其權利於他人。
第632條 對房屋有居住權之人,雖此項權利授與時尚未結婚,得偕同其家屬居住於此項房屋。
第633條 居住權以權利取得人及其家屬居住所必要為限。
第634條 居住權不得出讓或出租。
第635條 如使用權人收取不動產的全部果實,或占用全部房屋,應與用益權人相同,負擔耕作的費用、為保存所必要的修繕及支付租稅的義務。
如使用權人僅收取果實的一部,或僅占用房屋的一部,應按收益的比率分擔其義務。
第636條 森林使用權依特別法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