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二章 所有權
第544條 所有權是對於物有絕對無限制地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
第545條 任何人不得被強制出讓其所有權;但因公用,且受公正並事前的補償時,不在此限。
第546條 物之所有權,不問其為動產或不動產,得擴張至該物由於天然或人工而產生或附加之物。此種權利稱為添附權。
第一節 關於物所產生之物的添附權
第547條 以下權利依添附權歸屬於原物所有人:
土地產生的天然果實或人工果實;
法定果實;
家畜繁殖的小家畜。
第548條 物所生的果實歸屬於原物所有人,但所有人負責償還第三人支出的耕作、勞動及種子的費用。
第549條 占有人僅於善意占有的情形,取得占有物的果實:在惡意占有的情形,占有人負責對請求返還的所有人返還占有物及其果實。
第550條 占有人不知所有權移轉行為的瑕疵,而根據該所有權移轉行為以所有人的資格占有時,為善意占有。自占有人知悉瑕疵時起,其占有即中止為善意。
第二節 關於物的附加及組合的添附權
第551條 一切附加及組合於原物之物,依以下規定的原則,歸屬於原物所有人。
第一目 關於不動產的添附權
第552條 土地所有權並包含該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權。
所有人得在地上從事其認為適當的種植或建築。但役權或地役權章規定的例外,不在此限。
所有人得在地下從事其認為適當的建築或發拙,並採取掘獲的產物,但礦山法規及警察法規所定的限制,不在此限。
第553條 地上或地下的一切建築物、植物及工作物,在無相反證據前,推定土地所有人以自己費用所設置並歸其所有;但第三人對於在他人建築物的地下或任何其他部分因時效而已經或可能取得的所有權,不受影響。
第554條 土地所有人以不屬於自己的材料從事建築、種植及施設時,應支付其代價;如有必要,所有人並得被判令賠償損害:但材料所有人無拆取之權。
第555條 如第三人以其材料種植、建築及施設時,土地所有人有權保存此等種植物、建築物及施設物,或要求該第三人拆除之。
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種植物及建築物時,拆除的費用由該第三人負擔之;如有必要,該第三人並得被判令賠償土地所有人所受的損害。
土地所有人願保存此等種植物及建築物時,應返還材料的價值與人工的代價,不問土地增值額的大小。但如此項種植、建築及施設系由不判令返還果實的善意占有土地的第三人所為時,在該第三人返還土地後,土地所有人不得要求拆除此等施設物、建築物、種植物;但所有人有權就下列兩種辦法選擇其一:或者返還材料的價值與人工的代價,或者返還相當於土地增值的價額。
第556條 河川的沿岸地漸次且自然產生的沖積地及增積地稱為漲灘。
漲灘,不問河川是否有航行的便利,歸沿岸地所有人;如有航行的便利時,該所有人負依照規則供步行路或牽船路用的義務。
第557條 流水侵蝕河岸的一方,在對岸增積而成的灘地亦同:漲灘歸沿岸地所有人所有,受侵蝕而喪失土地的所有人不得請求返還其土地。
沿海漲灘不發生上述的權利。
第558條 漲灘不發生於湖泊及池塘;湖泊及池塘的所有人,雖在水量減低時,仍保有滿水時湖泊及池塘所占的土地。
另一面,池塘所有人,在異常增水的情形,對於塘水所淹沒的沿岸地不能取得任何權利。
第559條 不問有航行的便利與否,河川因急激水力割除沿岸地重大的且顯著的一部分而移著於下流或對岸時,割除地所有人得主張其所有權;但此種請求之訴應於一年內提起之:經過此項期間,其請求即不予受理,但割除地所附著土地的所有人尚未占有割除地時,不在此限。
第560條 有航行便利的河床中所形成的島或洲,歸國家所有,但有依相反的權利根源或時效主張權利時,不在此限。
第561條 不便航行的河川中形成的島或洲,歸屬於該島近旁的沿岸地所有人;如該島並不偏於兩岸的任何一岸,以河中央劃線為標準,分屬於兩岸沿岸地所有人。
第562條 河川發生新分流,割除沿岸地所有人的土地並圍繞該土地而形成島嶼時,該沿岸地所有人保有該土地的所有權,即使島嶼形成於有航行便利的河川中亦同。
第563條 河川不問通航與否,如放棄舊河床,改取新水道時,被新水道割除土地的所有人,以補償的名義,各按被割除土地的比率,取得舊河床的土地。
第564條 鴿、兔、魚移居他人的鴿舍、兔園或池塘時,除以詭計誘致者外,歸屬於移入的鴿舍、兔園或池塘的所有人。
第二目 關於動產的添附權
第565條 關於分屬於不同所有人的兩個動產的添附權,應完全依照自然平衡原則處理之。
以下規定,供審判員作為在法律無規定時按照特殊情況作出判決的範例。
第566條 分屬於不同所有人的兩個物體附合而構成一個整體時,如該兩個物體尚能分離,即其中任何一個物體脫離另一個物體尚能獨立存在,則該整個合成物歸屬於構成其主要部分的物體的所有人,但該所有人應對他方負擔償還後者原有物體的價值。
第567條 乙物僅為甲物的使用、裝飾或補成而附合於甲物時,甲物視為主要部分。
第568條 但如附合物的價值遠高出主要物的價值,且該物被用作附合物時,附合物所有人並未知悉,該所有人得請求分離附合物,並予歸還,即使主物可能因分離而受損害時亦同。
第569條 二物附合成為一體,不能區別其主從時,價值較大之物視為主物,如價值相等時,容量較大之物視為主物。
第570條 手工工人或其他人以不屬於自己所有的材料製成新的物體時,不問能否回復材料的原狀,材料所有人償還工作的代價,即有權請求取得製成的新物。
第571條 但如工作的重要性遠超過使用材料的價值時,加工應視為主要部分,因此,加工人償還材料的代價,即有權保有其加工物。第572條 如某人使用屬於自己所有一部分材料及屬於他人所有一部分材料以製成新的物體,雖二部分材料均未完全喪失其原形,但非忍受損失不能分離時,加工物歸兩位所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一方應為其所有材料的價值,他方應為其所有材料的價值及加工的代價。
第573條 屬於不同所有人的幾種材料混合而製成一新物體,其中各種材料均不能視為主要材料的情形,如各種材料可能分離時,不知自己材料與他人材料混合的所有人得請求分離。如各種材料不能無障礙地分離時,各所有人按各自所有材料的分量、性質及價值的比率共有該合成物。
第574條 屬於所有人中一人的材料,如其分量及價值遠超過其他所有人的材料時,材料價值高昂的所有人,得償還其他所有人材料的價值,而取得該合成物。
第575條 如合成物屬於構成該物的幾種材料的所有人數人所共有時,該合成物應為共同利益拍賣之。
第576條 一人使用他人材料以製成新的物體,為材料所有人所不知,因此該材料所有人得主張該新物的所有權時,並有權選擇要求返還與自己材料同種、同量、同重、同長及同質的材料或其價值。
第577條 任何人使用他人所有的材料而為他人所不知時,並得被判令賠償損害;如有必要,亦不妨礙依非常程序進行刑事追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