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一章 財產分類
第516條 財產或為動產,或為不動產。
第一節 不動產
第517條 財產之作為不動產,或依其性質,或按其用途,或依權利的客體。
第518條 土地及建築物依其性質為不動產。
第519條 風磨或水磨固定於柱石並作為建築物的一部分者,依其性質為不動產。
第520條 尚未刈取的收穫物,以及尚未摘取的樹上果實,均為不動產。
已刈取的收穫物與已摘取的果實,雖未移動地點,仍為動產。
如收穫物僅部分刈取,則僅此部分為動產。
第521條 定期採伐的大小樹木,陸續因樹木的伐倒而成為動產。第522條土地所有人對佃農或小佃農為耕作而交與的家畜,不問其曾否評價,在依據契約此種家畜仍留置於該土地上時,視為不動產。
土地所有人貸與於佃農或小佃農以外之人的家畜為動產。
第523條 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所設置用以導水的小管,為不動產,並構成其所附著的不動產的一部分。
第524條 不動產所有人為不動產的便益及利用所設置之物,依其用途,為不動產。
因之,下列各物如所有人為不動產的便益及利用而設置時,依其用途為不動產:
耕作用家畜;
農業用具;
供給佃農或小佃農的種子;
鴿舍中的鴿;
兔園中的兔;
巢中的蜜蜂;
池沼中的魚類;
壓榨器、釜、蒸溜器、桶及大桶;
鑄造場、製紙場及其他工場必須利用的器具;
稻草及肥料。
經所有人永遠附著於不動產的一切動產,依其用途,亦為不動產。
第525條 動產如以石膏、石灰或水泥附著於不動產時,或如非破壞或毀損該動產本身或其所附著的一部分不動產,不能與之分離時,視為所有人以該動產永遠附著於不動產。
房屋中的鏡子,如其所附著的框子與板壁成為一體時,視為永遠的附著。
畫額及其他裝飾品亦同。
雕像安裝於特備的牆壁之凹處,雖不破壞或毀損亦能移動者,仍為不動產。
第526條 下述權利,依其客體,為不動產:
不動產的使用收益權;
以土地供役使的權利;
目的在請求返還不動產的訴權。
第二節 動產
第527條 財產之作為動產,依其性質,或依法律的規定。
第528條 可以移轉場所的物體,不問如動物以自力移動,或如無生物依他力變換位置,均依其性質為動產。
第529條 以請求償還到期款項或動產為目的之債權及訴權,金融、商業或產業公司的股份及持份,即使隸屬此等公司的企業擁有不動產,均依法律規定為動產。此種股份與持份,當公司存續中,對每一股東而言,視為動產。
對國家或個人所有永久定期金或終身定期金收受權,依法律規定亦為動產。
第530條 凡以不動產的買價,或作為有償或無償轉讓不動產的條件,所設定的永久定期金收受權,債務人得當然一次還清其本金而贖回之。
但債權人得規定贖回的約款與條件。
債權人並得訂定經過一定期限後,始得贖回定期金收受權,但此項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一切相反的約定無效。
531條 小艇、渡舟、艦艇、船內的風車及沐浴設備以及一般不以柱定著及不構成房屋一部分的製造工具,均為動產:但由於上述物件的重要性,其扣押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特別的方式。
532條 拆卸建築物所取得的材料,為從事新建築而集中時,直至工人使用於建築時為止,仍為動產。
533條 法律規定中或人們行為中僅使用「動產物件」一詞,而不加他詞,亦無說明時,不包括現金、寶石、債權、書籍、勳章、科學及工藝器具、襯衣、馬、車、兵器、穀類、酒類、乾草及其他食物;同樣不包括作為商業客體的貨物。
534條 「動產家具」一詞,僅包括供房屋使用或裝飾用的動產,如:毛氈、床、椅、鏡、鍾、桌、磁器以及其他同一性質的物件。構成房屋家具一部的圖畫與雕像,亦包括在「動產家具」之內;但搜集的圖畫貯藏於陳列室或特別室者,不在此限。
關於磁器亦同:僅作為房屋裝飾的磁器包括於「動產家具」的名稱內。
第535條 「動產」一詞,一般指前數條規定視為動產的一切財產。關於家具的出賣及贈與僅包括「動產家具」。
第536條 房屋連同屋內物件出賣或贈與時,不包括保管於屋內的現金、債權及其他權利的證券;一切其他動產包括在內。
第三節 財產與其占有人的關係
第537條 除法律規定的限制外,私人得自由處分屬於其所有的財產。
不屬於私人所有的財產,依關於該財產的特別規定與方式處分並管理之。
第538條 國家管理的道路、巷、市街,可以航行的河道、海岸、海灘、港口、海港、碇泊場以及一般不得私有的法國領土部分,均認為國有財產。
第539條 一切無主或無繼承人的財產,或繼承人放棄繼承的財產,均歸國家所有。
第540條 要塞和堡壘的門、壁、壕、壘,亦構成國有財產的一部分。
第541條 現已不作為要塞的地方所有土地、城堡和壁壘亦同:如國家並未將此項財產合法轉讓,或其所有權未因時效而喪失,仍歸國家所有。
第542條 區、鄉公有財產,為一個或數個區、鄉居民對該財產的所有權或其出產物有既得權的財產。
第543條 對於財產,得取得所有權,或取得單純的用益權,或僅取得土地供自己役使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