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一一章 成年、禁治產及裁判上的輔助人

拿破崙 《拿破崙法典》
第一節 成年 第488條 滿二十一歲為成年;到達此年齡後,除結婚章規定的例外外,有能力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為。 第二節 禁治產 第489條 成年人經常處於痴愚、心神喪失或瘋顛的狀態者,即使此種狀態有時間歇,應禁止其處理自己的財產。 第490條 一切血親有權請求宣告其血親的禁治產;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亦同。 第491條 在瘋顛的情形,如配偶與血親均未請求宣告禁治產,王國初級檢察官應請求之,在痴愚或心神喪失的情形,如無配偶亦不知其有血親時,檢察官亦得請求之。 第492條 所有請求宣告禁治產之訴,應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之。 第493條 痴愚、心神喪失或瘋顛的事實以書面列舉之。訴請宣告禁治產之人,應提出證人與證物。 第494條 法院命令依未成年、監護及親權解除章第二節第四款規定方法組成的親屬會議,就被請求宣告禁治產人的狀態,提供意見。第495條 請求宣告禁治產人不得為親屬會議的成員:但被請求宣告禁治產人的配偶及子女得准許出席親屬會議而無表決權。 第496條 法院於收到親屬會議意見後,應於不公開合議庭訊問被告:如被告不能出席,受命審判員一人由書記員協助至其居住地點訊問之。在一切情形,王國初級檢察官應出席參與訊問。 第497條 經最初訊問後,如有必要,法院得任命一臨時管理人,以便照顧被告身體與其財產。 第498條 關於請求禁治產的判決,須經聽取當事人的陳述或傳喚當事人後,於公開庭宣告之。 第499條 在駁回禁治產的請求時,如情況需要,法院得命令被告今後非得依該判決指定的輔助人的協助,不得為訴訟、和解、借款、受領動產原本並交付受領憑證、讓與及就財產訂定抵押權的行為。 第500條 對第一審法院判決經提起上訴的情形,上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再度訊問,或由受命審判員一人訊問被請求宣告禁治產人。第501條 宣告禁治產或任命輔助人的第一審和第二審判決,基於原告的聲請,應作成並送達於當事人,且在十日的期間內,揭貼於公判庭及當地公證人事務所懸掛的揭示牌。 第502條 禁治產的宣告與輔助人的任命,即在判決日發生效力。此後禁治產人所為的一切行為,如無輔助人的協助,依法均歸無效。第503條 宣告禁治產前的行為,如禁治產原因在行為當時已顯著存在時,得請求取消。 第504條 個人死亡後,僅在其死亡前已被宣告禁治產或已被提起宣告禁治產之訴的情形,他人得以其心神喪失為理由,攻擊其生前的行為;但如該被攻擊的行為即可證明其心神喪失時,不在此限。 第505條 如未對第一審宣告禁治產的判決提起上訴,或上訴後維持原判決時,應按照未成年、監護及親權解除章的規定為禁治產人任命監護人和監護監督人各一人。臨時管理人即終止其職務,如其並不擔任監護人,並應向監護人提出計算。 第506條 夫依法為被宣告禁治產之妻的監護人。 第507條 妻得被任命為夫的監護人。在此情形,親屬會議訂定管理的方式與條件,但妻確信因親屬會議的決議而發生損害時,得請求法院救濟。 第508條 除配偶、直系尊血親和卑血親外,任何人無義務維持對禁治產人的監護職務至十年以上。屆滿十年時,監護人得請求並應獲准由他人更替其職務。 第509條 禁治產人關於其身體及財產,視同未成年人:關於未成年人監護的法律適用於禁治產的監護。 第510條 禁治產人的收入應主要用於緩和其生活上的痛苦並加速其痊癒。 按照禁治產人疾病的性質及其資力,親屬會議得決定禁治產人留居家中療養或送精神病院、醫院治療。 第511條 禁治產人的子女結婚時,嫁資、應繼分的預付及其他夫妻財產契約的問題,由親屬會議決議,經第一審法院根據王國初級檢察官的意見認許後實行之。 第512條 禁治產宣告,因其原因終了而終止:但禁治產宣告的取消應遵守關於禁治產宣告所規定的方式;且僅於判決取消禁治產宣告後,禁治產人始得行使其權利。 第三節 裁判上的輔助人 第513條 浪費人如無法院為其任命的輔助人的協助,得被禁止為訴訟、和解、借款、受領動產原本並交付受領憑證、讓與和就其財產訂定抵押權的行為。 第514條 請求禁止浪費人在無輔助人協助下為法律行為,由有權請求宣告禁治產之人為之;其請求依與請求宣告禁治產同一的方法審理並判決之。 此項禁止非遵守同一方式,不得取消。 第515條 任何關於宣告禁治產或任命輔助人的判決,不問為第一審或第二審,非經聽取檢察官的意見,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