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一○章 未成年、監護及親權的解除

拿破崙 《拿破崙法典》
第一節 未成年 第388條 男或女未滿二十一歲者,為未成年人。 第二節 監護 第一目 父母的監護 第389條 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管理其未成年子女的個人財產。 父應就不享有用益權的財產本身及從該項財產所得的收入,以及享有用益權的財產本身,作成計算。 第390條 因夫妻一方自然死亡或民事上死亡而婚姻解除時,未成年並未解除親權的子女,法律上當然由生存之父或母監護之。 第391條 父對於生存且擔任監護人之母,得為其指定特別輔助人,非得該輔助人的同意,母不得為任何有關監護的行為。如父特別就一定行為指定輔助人時,前項監護人無須輔助人的輔助,得為其他行為。 第392條 輔助人的指定,僅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遺囑; 二、在有書記員協助的治安審判員前,或在公證人前所為的表示。 第393條 如夫死亡時,妻懷有身孕,親屬會議應任命胎兒的財產管理人。子女出生時,母成為監護人,財產管理人法律上當然成為監護監督人。 第394條 母並無必須接受監護任務的義務;但母拒絕為監護人時,應履行監護義務至其促成任命監護人之時為止。 第395條 擔任監護人之母企圖再婚時,應於婚姻行為前,召開親屬會議,由其決定母是否繼續保留監護職務。 未召開此種會議時,母在法律上當然喪失監護權;如母不正當保留監護時,其新夫對於因此引起的後果負連帶責任。 第396條 如親屬會議經合法召開後決定由母保留監護職務時,其新夫必須被指定為共同監護人,新夫與妻對婚姻後的管理行為,負連帶責任。 第二目 父或母指定監護 第397條 個人選擇親屬或非親屬為監護人的權利,僅屬於後死之父或母。 第398條 此種權利,僅得依第392條規定的方式及本條以下所定的例外與變更行使之。 第399條 再婚且未保留對前婚子女監護之母,不得為前婚子女選任監護人。 第400條 再婚且保留監護之母為前婚子女選任監護人時,其選任須得親屬會議的認可,始生效力。 第401條 父或母選任的監護人並無必須接受監護任務的義務。但此種被選任人如屬於雖未經此特別選任,親屬會議亦可能選任其擔任監護的一類人者,不在此限。 第三目 直系尊血親的監護 第402條 後死之父或母,未為未成年人選任監護人時,監護權依法即屬於父系祖父,無父系祖父,即屬於母系祖父,並依此類推,但如親等相同,父的直系尊血親經常較母的直系尊血親有優先權。 第403條 如未成年人既無父系祖父又無母系祖父,而有屬於父系較高親等的尊血親二人並存時,監護權依法應歸屬於未成年人之父的父系祖父。 第404條 如母系曾祖父同時並存時,由親屬會議指定監護人,親屬會議僅得就該尊血親二人中指定其一人。 第四目 親屬會議指定的監護 第405條 如未成年且未解除親權的子女,既無父母,亦無父母選任的監護人,又無男性直系尊血親,或以上規定有監護人資格之人處於下述應排斥的情況,或已經合法排斥時,親屬會議應為指定監護人一人。 第406條 親屬會議,基於未成年人的血親、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召開之,或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治安審判員依職權自行召開之。無論何人均得向治安審判員報告須要指定監護人的事實。 第407條 親屬會議除治安審判員外,由男女兩性血親或姻親六人組成之;就居住在監護開始地二十公里範圍內的父母兩系親等最近的親屬中各邀請三人。 血親較同親等的姻親有優先權;同親等的血親中,年長者有優先權。第408條 未成年人的同胞兄弟,及同胞姊妹之夫,為前條所定人數限制的唯一例外。 如前項列舉之人共為六人或六人以上,均成為親屬會議的成員,並由此等人單獨組成親屬會議,但未成年人如有直系尊血親的寡婦及合法免除監護責任的直系尊血親時,仍應與此等直系尊血親共同組成之。 如第一項的人數不足六人時,僅得邀請其他親屬以補充親屬會議成員不足之數。 第409條 如在第407條規定地區內的父系或母系血親或姻親的人數不足時,治安審判員得召集居住於較遠地區的血親或姻親,或與未成年人父母有經常友好關係並居住於監護開始地的公民充任之。 第410條 治安審判員,即使在當地的血親或姻親人數足夠的情形,得召集居住於較遠地區、親等較近或親等相同的血親或姻親;但此際須減少若干當地的親屬,且不超過前數條規定的人數。 第411條 出席日期,由治安審判員指定,但開會通知送達的日期與指定開會的日期,如出席人居住於監護開始地或二十公里以內者,一般至少須有三日的間隔。 但出席人中如有居住於上述地區以外者,上述間隔期間每三十公里增加一日。 第412條 被召集的血親、姻親或朋友,應親自出席,或派遣特別代理人出席。 代理人不得代理一人以上。 第413條 所有被召集的血親、姻親或朋友,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席時,得處以不超過五十法郎的罰金,由治安審判員宣告,並不得提起上訴。 第414條 如不出席有充分的理由,且斟酌情況宜等待缺席人或以他人代替時,在此情形,以及在未成年人的利益要求暫停或延期開會的一切其他情形,治安審判員得將會議暫停或延期。 第415條 此種會議,除治安審判員本人指定另一舉行地點外,當然在治安審判員處所舉行之。會議至少須有被召集會員四分之三的出席,方得舉行討論。 第416條 親屬會議由治安審判員任主席,治安審判員有表決權,且於意見相等的情形,有決定權。 第417條 如未成年人在法國有住所,而在殖民地有財產時,或在相反的情形,為其財產的特別管理,應指定副監護人一人。 在前項情形,監護人與副監護人均為獨立的,對於各自的管理行為,彼此不對他方負責。 第418條 如監護人曾經出席於指定其為監護人的會議時,自指定日起,如未出席時,自接受其被指定為監護人的通知之日起,應以監護人的資格,進行活動與管理。 第419條 監護為個人的義務,不得轉移於監護人的繼承人。該繼承人僅對於其被繼承人的管理行為負責;如繼承人為成年人時,應負責維持監護至新監護人任命之日為止。 第五目 監護監督人 第420條 在各種監護,親屬會議均須指定監護監督人一人。監護監督人的職能為:當未成年人的利益與監護人的利益相牴觸時,代表未成年人的利益進行活動。 第421條 監護人的職務歸屬於具有本節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資格之一的任何人時,該監護人在執行職務前,應召開依第四款規定組織的親屬會議,請其指定監護監督人。 如監護人於未完成此種形式即進行管理活動時,基於血親、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依治安審判員的職權而召開的親屬會議,如認為監護人有詐欺時,得剝奪其監護權,但不妨礙未成年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422條 在其他監護,在指定監護人後應立罪指定監護監督人。第423條在任何情形,監護人不得參與於指定監護監督人的表決;監護監督人,除同胞兄弟的情形以處,不得在監護人所屬的系統(父系或母系)中指定之。 第424條 如監護人有空缺或因不在而放棄其職務時,監護監督人在法律上並不當然代理監護人;但監護監督人,在此情形,應提議指定新的監護人,否則應負責賠償未成年人因此所受的損害。 第425條 監護監督人的職務與監護人同時終止。 第426條 本節第六目與第七目的規定對監護監督人適用之。 但監護人不得提議罷免監護監督人,在為此目的而召開的親屬會議中亦不得參與表決。 第六目 免除監護的原因 第427條 下列各人免除監護的職務: 一八○四年五月十八日條例第三章、第五章、第六章、第八章、第九章、第一○章、第一一章所列舉之人; 最高法院院長及審判員,最高檢察署檢察長及檢察官;省長; 在行使監護地以外之省從事公職之人。 第428條 現役軍人以及一切在王國領土外執行國王所任命的公務之人同樣免除監護的職務。 第429條 如任命並非正式且有爭執時,經聲請人提出該公務主管部的證明書,以證明構成免除理由的公務業經任命後,始得宣告免除。 第430條 有前數條規定資格的公民,在擔任構成免除理由的公職、軍役或公務後接受監護職務者,不得再以此原因請求卸除其監護職務。 第431條 在與前條相反的情形,於接受監護職務後,始擔任公職、公務或軍役之人,如不願繼任監護職務時,得在一個月之內,請求召開親屬會議,以指定新監護人接替其職務。 如舊監護人的公職、軍役或公務滿期後,新監護人請求卸職,或舊監護人請求復職時,親屬會議得許舊監護人恢復監護。 第432條 所有既非血親亦非姻親的公民,僅於在四十公里距離內無適宜於擔任監護職務的血親或姻親時,始得強使其接受監護職務。第433條 所有年齡滿六十五歲之人得拒絕擔任監護人。如監護人的指定在此年齡以前,達七十歲時,亦得請求卸除監護職務。 第434條 所有身患重病並經合法證明之人,免除其監護職務。 如重病發生於指定監護之後,同樣得請求卸除其職務。 第435條 已擔任兩個監護職務之人,合法免除其接受第三個監護職務。 配偶或父,已擔任監護職務時,不得強使其接受第二個監護職務;但對於其自己子女的監護,不在此限。 第436條 有五個婚生子女之人,除對於其自己子女的監護外,免除一切監護職務。 在國王軍隊服役中死亡的子女,在決定前項免除時,得經常計算在內。 其他已死亡的子女,僅於其自己遺有子女現尚生存的情形,始得計算在內。 第437條 監護人於監護中出生子女時,不得以此辭去監護。 第438條 被選任的監護人,如在決議選任其為監護人時曾經到場,應當場立即提出免除監護職務的理由,否則以後的請求即不予受理;親屬會議就免除監護職務的理由進行表決。 第439條 被選任的監護人未出席選任會議時,得請求召開親屬會議討論其免除監護職務的理由。 為此目的應進行的手續,應自接到選任通知起三日內為之;此項期間得按監護開始地與監護人住所地的距離每三十公里增加一日,超過此項期間,免除監護職務的請求即不予接受。 第440條 免除監護職務的請求被否決時,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決定之;但在訴訟進行中,監護人仍負臨時管理之責。 第441條 如監護人達到免除監護職務的目的時,對免除監護職務的請求予以否決之人得被判令負擔訴訟費用。 如監護人的請求被駁回時,訴訟費用由其自行負擔。 第七目 無監護能力、排斥監護及免職 第442條 下列各人,不得為監護人,亦不得為親屬會議的成員:一、未成年人,但父或母不在此限; 二、禁治產人; 三、婦女及女性直系尊血親,但母不在此限; 四、凡自己或其父母正與需要監護的未成年人進行有關該未成年人身份、財產或其重要部分財產的訴訟者。 第443條 受身體刑或名譽刑的宣告者,依法當然排斥監護的職務。如在此等刑宣告以前已開始擔任監護職務時,當然予以免職。 第444條 下列各人,同樣排斥監護職務;如其正行使監護時,得予以免職: 一、公認為行為不檢之人; 二、其管理已證明為無能力或不忠實之人。 第445條 所有排斥監護職務或免職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的成員。 第446條 如有將監護人免職的必要時,依監護監督人的聲請,或依治安審判員的職權召開親屬會議宣告之。 如經未成年人的嫡堂或親表兄弟或較嫡堂或親表兄弟更近親等的血親或姻親一人或數人正式請求時,治安審判員不得拒絕召開親屬會議。 第447條 親屬會議所有宣告排斥監護職務或免職的決議,應闡明理由,且非經傳喚並聽取監護人意見,不得作出決議。 第448條 如監護人同意決議,應記明其事由,同時,新監護人立即執行職務。 如提出異議時,監護監督人得訴請第一審法院認可決議,對此項判決得提起上訴。在此情形,被排斥或免職的監護人,得聲請傳喚監護監督人,以期取得維持其監護職務的宣告。 第449條 請求召開親屬會議的血親或姻親得參加該訴訟,此項訴訟作為緊急事件進行審理與判決。 第八目 監護人的管理 第450條 監護人應照顧未成年人的身體,並代理其一切民事行為。 管理財產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並對於管理失當所生的損害負賠償的責任。 監護人不得買入未成年人的財產,除監護監督人依親屬會議的授權,將未成年人的財產租賃於監護人外,不得租賃未成年人的財產,亦不得從被監護人接受權利或債權的讓與。 第451條 自正式知悉選任之日起十日以內,如財產上蓋有封印時,監護人應聲請解除封印,且立即在監護監督人的監視下,進行作成未成年人財產目錄的手續。 如未成年人對監護人負有債務時,監護人應於財產目錄中為此項事實的聲明,否則即喪失其權利;同時,作成財產目錄的公務員負責要求監護人作上述聲明,並記載其要求於筆錄。 第452條 在財產目錄作成後的一個月內,未成年人的一切動產,除親屬會議指定保存原物的動產以外,應經揭示或公告並以筆錄載明曾經揭示或公告的事實後,由監護人在監護監督人的監視下,交由公務員主持的拍賣出賣之。 第453條 對未成年人的財產享有法定用益權的父母,如寧願保存動產以便返還原物時,免除出賣動產的義務。 在此情形,父母應以自己的費用,請由監護監督人選任並在治安審判員前宣誓的鑑定人,對其所保存的動產,評定適當的價額。如將來不能將原物返還時,即由父母按動產的評定價額償還其價額。 第454條 在監護開始時,除父母擔任監護外,親屬會議,應根據估計和斟酌所管理的財產的數量,規定每年度未成年人的費用及財產管理費用的總額。 在上述決議中,得決定是否許可監護人邀請特別並有給的管理人一人或數人,在監護人負責的條件下,協助其進行管理行為。 第455條 親屬會議應明確規定收入在支付費用後剩餘達一定數額時,監護人負有利用的義務:此項利用須於六個月內為之,超過此項期間時,監護人因未予利用負賠償利息的責任。 第456條 如監護人未請求親屬會議確定利用開始額時,逾越前條所定利用期間後,不問數額如何微小,監護人對未利用數額的利息,均負賠償的責任。 第457條 監護人未得親屬會議的同意時,不得為未成年人借入款項或出賣、抵押不動產。監護人縱使為未成年人的父母時亦同。 前項同意,僅於有絕對必要的原因或顯明的利益時,始得給與。 在前項第一種情形,親屬會議,依監護人提出的概算,證明未成年人的現款、動產及收入不足後,始得給與同意。在一切情形,親屬會議應指示應予儘先出售的不動產,及其認為有益的一切條件。 第458條 親屬會議關於此項問題的討論,僅於監護人向第一審法院請求並取得認許後,始得舉行之。第一審法院由不公開合議庭聽取王國初級檢察官的意見後判決此項請求。 第459條 出賣由第一審法院人員或受委託的公證人主持,且於當地通行地區連續三個星期日揭示三次後,在監護監督人監視下,公開進行之。 每個揭示由揭示地區的行政首長檢查並證明之。 第460條 第457條、第458條所定出售未成年人財產的方式,對於依共有人之一的請求判令拍賣共有物的情形,不適用之。 但在此情形,拍賣亦僅得依前條規定的方式進行之;其他人的進入拍賣場所必須予以准許。 第461條 監護人如未經親屬會議事先的同意,不得承認或拒絕歸屬於未成年人的遺產繼承。承認遺產繼承,僅得在限定繼承的條件下為之。 第462條 曾經以未成年人名義拒絕的遺產繼承並無他人承認時,監護人基於親屬會議新決議所為的同意,或未成年人於到達成年後,得回復繼承。但應依回復當時的現狀進行回復,且不得取消無人繼承時期所為的合法出售或其他行為。 第463條 他人對未成年人所為的贈與,監護人非得親屬會議的同意,不得予以承認。 對於未成年人所為的贈與,發生與對於成年人所為的贈與同等的效果。 第464條 任何監護人未得親屬會議的同意,不得提起有關未成年人不動產物權的訴訟,亦不得對於他人就此種權利所為的請求逕予認諾。 第465條 監護人主張分割財產,同樣須得上述的同意;但雖無上述同意,亦得承認第三人對於未成年人所為分割財產的請求。 第466條 分割財產應經繼承開始地第一審法院選任的鑑定人評價,並依裁判上的方式進行,始能對於未成年人產生成年人間分割財產應有的效果。 鑑定人在上述法院院長或其委任的審判員前,進行忠實並竭力完成其任務的宣誓後,分割繼承財產並組織抽籤。抽籤在法院人員或其所委託的公證人前進行,並由其分發抽得份額。一切其他的分割,一律視為臨時而非確定的。 第467條 監護人取得親屬會議的同意,及徵求第一審法院王國初級檢察官所指定司法人員三人的意見後,得以未成年人名義進行和解。 和解經第一審法院聽取王國初級檢察官意見而予以認許後,始生效力。 第468條 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行為有重大不滿的事由時,得向親屬會議提起控訴,如取得會議的同意,並得依親權章關於此問題的規定,請求拘留未成年人。 第九目 監護的計算 第469條 一切監護人在其監護終了時,均應為管理的計算。 第470條 父母以外的一切監護人,雖在監護關係繼續中,負責於親屬會議認為適當的期間,向監護監督人提出管理狀態報告書。但親屬會議不得強使監護人每年作一次以上的報告。 管理狀態報告,作成於不須加貼印紙的紙上,無須任何費用,亦無須經任何裁判上的方式,其提出亦同。 第471條 監護的確定計算,在未成年人到達成年,或解除親權時,得以未成年人的費用為之。監護人應預支此項費用。 監護人所支出的一切有益費用,經充分證明後,應承認之。 第472條 監護人與到達成年的未成年人間所為的一切約定,非經事先作成詳細的計算書並交付證明文件,均屬無效;上述各項,應至少於約定前十日,以計算書審核員的收據證明之。 第473條 如計算發生爭執時,此項爭執的審理與判決,和其他民事爭執的審理與判決同。 第474條 監護人所欠的餘額,自計算終了日起,無須請求,應即加算利息。 未成年人對監護人所欠款項,僅自計算終了後催告支付之日起,加算利息。 第475條 未成年人對監護人關於監護行為的一切訴權,自其到達成年後,經過十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第三節 解除親權 第476條 未成年人依法當然因結婚而解除親權。 第477條 未成年人雖未結婚,年齡滿十五歲後,得由其父,無父時,得由其母,宣布親權的解除。 此種親權的解除,經治安審判員,由書記員協助,接受父或母所為的聲明而生效力。 第478條 無父母的未成年人年齡滿十八歲後,如親屬會議認為其已具有能力,亦得宣布親權的解除。 在此情形,解除親權,經親屬會議決議,並經作為親屬會議主席的治安審判員在該證書中宣告「該未成年人已宣布解除親權」而生效力。第479條 關於前條規定未成年人的解除親權,如監護人未作聲請,而未成年人的嫡堂或親表兄弟姊妹或親等較近的血親或姻親一人或數人認為未成年人具有解除親權的能力時,此等親屬得請求治安審判員召開親屬會議,以便對此問題進行討論。 治安審判員依此請求,應召開親屬會議。 第480條 監護計算書,應提交於經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該未成年人並由親屬會議所選任的男或女財產管理輔助人協助之。 如女財產管理輔助人已結婚時,該財產管理輔助人須得其夫的許可。第481條 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得締結不超過九年的租賃契約;得受領其收益並交付受領憑證及進行一切純管理性質的行為;關於此等行為,在成年人不得請求回復原狀的一切情形,未成年人亦不得請求回復原狀。 第482條 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未經財產管理輔助人的協助,不得提起有關不動產的訴訟,亦不得對此種訴訟進行防禦,且不得受領動產原本及給與受領憑證;在後一情形,財產管理輔助人應監視受領原本的利用。 第483條 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除根據第一審法院於聽取王國初級檢察官意見後所認許的親屬會議決議外,不得以任何藉口借入金錢。 第484條 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不遵守對於未經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所規定的方式,不得出賣或轉讓其不動產,亦不得為純管理行為以外的其他行為。 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依買賣或其他方法訂立契約所生的債務,如有過重的情形,得減輕之:關於此問題,法院應斟酌未成年人的資力,契約相對人的善意或惡意,其所出代價有無使用價值。 第485條 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其債務依前條減輕時,其解除親權的利益得予取消;取消解除親權的方式與准許解除親權的方式相同。 第486條 自取消解除親權之日起,未成年人再次交付監護,直至成年時為止。 第487條 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經營商業者,關於商業的行為視為已達成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