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九章 親權
第371條 子女不問其年齡如何,對父母負尊敬的義務。
第372條 子女在成年或親權解除前,均處於父母權力之下。
第373條 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親權由父單獨行使之。
第374條 子女除於十八周歲後為志願兵入營外,非得其父的許可不得離開其父的家庭。
第375條 父對於子女的行為有重大不滿的原因時,得以下述方法矯正之。
第376條 如子女的年齡在十六歲開始以前時,父得在一個月以下的期間內拘留之;且為此目的,當地法院院長應基於父的請求交付逮捕令。
第377條 自子女十六歲開始至成年或解除親權,父僅得請求拘留至多六個月;父應向當地法院院長提出請求,院長經向王國初級檢察官徵詢意見後,發給逮捕令或拒絕其請求,在發給逮捕令的情形,仍得縮短父所要求的拘留期間。
第378條 除逮捕令本身外,不問在何種情形,無須裁判上形式的文書,在逮捕令中,亦無須記明理由。
父單獨負責簽署支付一切費用並供給相當扶養費的承認書。
第379條 父經常有權縮短其所決定或要求的拘留期間。如子女於釋放後,故態復萌,拘留得依前數條規定的方式再次請求之。
第380條 如父再婚,要求拘留前妻的子女時,即使該子女不足十六歲,亦應按照第377條的規定辦理。
第381條 未再婚的寡母,須經父系最近血親二人的協力並依第377條的聲請程序,始得拘留其子女。
第382條 如子女有個人財產或職業時,即使年齡不足十六歲,其拘留僅得依第377條規定的聲請程序為之。
被拘留的子女得向上訴法院檢察長致送備忘錄。檢察長應令第一審法院檢察官報告並應向上訴法院院長提出報告;上訴法院院長,在通知子女之父並為一切調查後,得取消或變更第一審法院院長所發給的命令。
第383條 第376條、第377條、第378條和第379條對於合法認領非婚生子女的父母適用之。
第384條 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或婚姻解除後尚未死亡的父或母,對十八歲以下未經解除親權或未滿十八歲子女的財產,有用益權。第385條 此種用益權的負擔如下:
一、用益權人應負擔的費用;
二、與子女資力相當的生活、教育費用;
三、已到期年金與利息的支付;
四、最後疾病治療費及喪葬費。
第386條 此種用益權,不得為離婚訴訟中敗訴之父或母的利益而發生;此種用益權,在母再婚時,對母即行停止。
第387條 此種用益權不得擴張至子女因獨立勞動與經營業務所取得的財產,並不得擴張至子女因贈與或遺贈所取得的財產,如果此種贈與或遺贈明白附有父母不能享有用益權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