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八章 收養與非正式監護

拿破崙 《拿破崙法典》
第一節 收養 第一目 收養及其效果 第343條 收養,僅五十歲以上的男子或女子,於收養時並無婚生的子女或直系卑血親,且至少大於擬收養之人十五歲者,始許為之。第344條 任何人不得被數人同時收養,但收養人為夫妻時不在此限。 除第366條的情形以外,夫妻一方須取得他方的同意始得收養。 第345條 收養的權利,僅得對於在未成年時且至少在六年的期間內不斷給與援助和照顧的個人,或對於援救收養人生命或在戰鬥中或從水、火中救出收養人的個人行使之。 在前項第二種情形,收養人如已成年,並較長於被收養人,且無婚生子女或直系卑血親,如已結婚,並取得其配偶的同意時,即得成立收養。 第346條 收養,在任何情形,不得於被收養人未成年時舉行。如被收養人未滿二十五歲,尚有父母或父母中的一人時,須得其父母或父母中生存的一人對於收養的同意;如其已滿二十五歲時,須經徵求父母或父母中生存的一人對於收養的意見。 第347條 收養使被收養人取得收養人之姓,以收養人之姓加於其本姓之上。 第348條 被收養人留於其出生的家庭並保有其在出生家庭中的一切權利。但下列各人相互間不得結婚: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直系卑血親間; 同一人的養子女間; 收養人所生的子女與被收養人間;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的配偶間,同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配偶間。 第349條 在法律規定條件下提供扶養的自然債務仍繼續存在於被收養人和其父母相互間;此項債務,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互間,亦視為存在。 第350條 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的父母的遺產不能取得繼承權利;但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的遺產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即使收養人於收養後生有其他子女時亦同。 第351條 如被收養人死亡,並未遺有婚生的直系卑血親時,收養人所給與的財物或從收養人遺產中承受的財物,如於被收養人死亡時原物尚存在時,除分擔被收養人債務且不妨礙第三人的利益外,重歸收養人或其直系卑血親。 被收養人的剩餘財產,屬於其本生的血親,且此等血親,即使關於本條所規定的財物,除不得排除收養人的直系卑血親而優先取得外,得排除收養人的一切其他繼承人而優先取得。 第352條 如在收養人生存中,被收養人死亡後,被收養人所遺子女或直系卑血親亦死亡而無後裔時,收養人依前條規定,繼承其所給與的財物。但此項繼承權利專屬於收養人本人,且不得移轉於其繼承人,即使該繼承人為其直系卑血親時亦同。 第二目 收養的方式 第353條 擬議中的收養人與同意被收養的被收養人,應在收養人住所地的治安審判員前,作成相互同意的證書。 第354條 此項證書的公證抄本,在十日內由最熱心的當事人送交收養人住所地的第一審法院的王國初級檢察官,並請求該法院認許。第355條 法院應組成不公開合議庭開庭,並於為必要的調查後,確定下列兩點: 一、所有法律條件是否具備; 二、擬議中的收養人是否享有良好的聲譽。 第356條 法院在聽取王國初級檢察官的意見後,不必經過其他程序,即宣告收養成立或不成立,亦無須說明理由。 第357條 在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一個月內,基於最熱心當事人的控訴,該判決由上訴法院按照第一審法院同樣形式審理之,並宣布維持該判決或改變該判決,無須說明理由,從而發生收養成立或不成立。第358條 上訴法院認許收養的判決應公開宣告之,並以法院認為適宜數量的複本揭示於相當的地區。 第359條 判決後的三個月內,依當事人一方或他方的請求登錄於收養人住所地的身份登記簿。此項登錄僅須審閱按上訴法院判決形式的複本;如超過此期限未登錄時,收養不發生效果。 第360條 如收養人在證明訂立收養契約意思的證書經治安審判員作成並向法院提請認許後,在法院確定宣告前死亡時,如有必要,案件審理得繼續進行並得認許收養。收養人的繼承人如確信收養不應認許時,得將關於此問題的一切備忘錄及意見,遞交王國初級檢察官。 第二節 非正式監護 第361條 所有年在五十歲以上且無婚生子女與直系卑血親之人,願意使一個未成年人以法定的名義依附於己時,得經該未成年人的父母同意或父母中尚生存的一方同意後,或父母俱無時,經其親屬會議同意後,最後,如該未成年人並無親屬時,經原保育該未成年人的救濟院管理人或其居住地行政當局同意後,成為該未成年人的非正式監護人。 第362條 夫妻一方僅於取得他方的同意後始得成為非正式監護人。 第363條 兒童住所地的治安審判員作成有關非正式監護的請求與同意的筆錄。 第364條 此種監護僅得為年在十五歲以下兒童的利益為之。此種監護當然發生供養、教育、並培植其使能自謀生活的義務,對於任何特別約定不生影響。 第365條 如被監護人有若干財產,且原處於監護之下,其財產的管理,連同其本人的照管均歸非正式監護人擔任,但非正式監護人不得以被監護人的收入移作其教育費用。 第366條 如非正式監護人,於監護滿五年後,預感其本人將在被監護人成年前死亡,而以遺囑證書收養被監護人時,如非正式監護人無任何婚生子女,此項遺囑得認為有效。 第367條 非正式監護人於監護滿五年前或在此期間後死亡而未收養被監護人時,應於被監護人成年以前供給其生活資料,其數額與範圍,如以前並無明確約定時,由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代表友好協議決定之,如不能協議,由裁判確定之。 第368條 在被監護人成年時,如非正式監護人擬收養被監護人,而被監護人同意時,即進行前節所規定的方式並發生完全相同的效果。 第369條 在被監護人成年後三個月內,如被監護人向非正式監護人要求收養的請求並無效果,且被監護人處於不能自謀其生活的境地,得判令非正式監護人向被監護人賠償。此種賠償應為可以解決其職業問題的援助;以上規定對於以前預見此種情況所為的約定不生影響。 第370條 非正式監護人曾管理被監護人的若干財產時,在不論何種情形,均應作成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