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七章 父母子女

拿破崙 《拿破崙法典》
第一節 婚生子女 第312條 子女於婚姻關係中懷孕者,夫即取得父的資格。但夫如能證明自子女出生前的第三百日起至第一百八十日止的期間,有遠離他鄉或某種生理上不能與妻同居的原因時,得否認其子女。 第313條 夫不得以自然不通人道為理由,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夫同樣不得以通姦為理由,提起否認之訴,但子女出生的事實對夫曾經隱瞞時,夫得提出所有有關的事實,以證明其本人並非該子女之父。第314條 結婚後一百八十日以內所生的子女,夫於下列情形不得訴請否認: 一、夫在結婚前知妻懷孕時; 二、夫參與出生證書的作成,並簽名於證書或證書上記有其不能簽名的聲明時; 三、出生嬰兒無生活力時。 第315條 婚姻解除後經過三百日所生的子女,其婚生子女的資格得否認之。 第316條 夫在各種許可提起否認之訴的情形,如其在子女出生地時,應於一個月內提起之。 在子女出生時夫不在的情形,應於夫歸來後兩個月內提起之。在子女出生時夫被隱瞞的情形,於夫發現詐欺後兩個月內提起之。 第317條 如夫於提起否認之訴前死亡,而當時提起否認之訴的期限尚未屆滿時,繼承人於該子女占有夫的財產或阻撓繼承人占有夫的財產時起兩個月的期間以內,得對該子女的婚生子女資格提起否認。第318條 夫或其繼承人所有在裁判外表示否認的行為,如未經於表示後的一個月內在母的到場下對於子女的特別監護人提起訴訟者,視為無效。 第二節 婚生子女關係的證明 第319條 婚生子女的身份,依登錄於身份登記簿的出生證書證明之。 第320條 如無上項證書時,繼續占有婚生子女身份的事實,亦可證明婚生子女身份。 第321條 婚生子女身份的占有,由於充分具備足以說明個人與其主張所隸屬的家庭間有親子關係存在的各種事實而成立。此種事實主要為: 個人經常使用其所主張為其父者的姓氏; 其所主張為其父者以對待子女的方式對待之,並以此種資格供給其撫養、教育與成家立業; 社會上對該個人經常認為其所主張為其父者的子女; 家庭中對該個人經常認為其所主張為其父者的子女。 第322條 凡出生證書所賦與以及依該證書所占有的身份,任何人不得為相反身份的主張。反之,任何人亦不得對依出生證書所占有的身份,提出爭議。 第323條 如無出生證書及繼續占有身份的事實時,或子女曾以虛偽的姓名登錄,或其父母不明時,父母子女的關係,得以證人證明之。 但此項證言,只在有書面證據的端緒時,或從子女出生後常見的事實徵象,及從此所得的推定,相當有力,可以說明其大概具有婚生子女的身份時,始得予以採取。 第324條 書面證據的端緒,根據父或母的家族證書、家庭記錄簿或家事書類,以及與爭議有關或尚生存而對爭議有利益的當事人所提出的公證書或私證書。 第325條 反證,得以凡能證明主張者所主張之母實在並非其母,或即使母與子女的關係已經證實,但母之夫實在並非其父的一切方法為之。 第326條 民事法院對於有關身份的訴訟,有專屬管轄權。 第327條 關於湮滅身份證據罪的刑事追訴,僅得於有關身份問題的判決確定後開始之。 第328條 子女關於主張身份的訴權,不因時效而消滅。 第329條 子女的繼承人,僅於子女未及主張其婚生子女的身份,即於未成年前死亡,或成年後不足五年死亡的情形,得提起確認婚生子女身份之訴。 第330條 子女已開始的確認婚生身份的訴訟,除子女正式撤回或自為最後訴訟行為後經過三年未續為訴訟行為的情形外,其繼承人得繼續進行之。 第三節 非婚生子女 第一目 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資格 第331條 非婚生子女,除亂倫或通姦所生的子女外,如其父母事後結婚,於結婚前合法予以認領或在婚姻證書中認領時,即取得婚生子女的資格。 第332條 非婚生子女雖已死亡,仍得為其直系卑血親的利益,取得婚生子女的資格;在此情形,取得婚生子女的資格,由其卑血親享受利益。 第333條 因父母事後舉行婚姻儀式而取得婚生子女資格的子女,與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權利。 第二目 非婚生子女的認領 第334條 非婚生子女的認領,不在出生證書上作成時,應以公證書為之。 第335條 認領不得為亂倫或通姦所生子女的利益為之。 第336條 父為認領時,如未經母的指明與承認,僅對於父發生效力。 第337條 夫妻的一方,為婚姻前與他方以外之人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於婚姻中認領時,其認領不得妨害該他方以及該婚姻所生子女的利益。 但認領於該婚姻解除並未遺有子女時發生全部效力。 第338條 經認領的非婚生子女不得主張婚生子女的權利,非婚生子女的權利於繼承章中規定之。 第339條 對於父或母的認領以及子女的請求認領,一切利害關係人均得提出爭議。 第340條 非婚生子女不得請求其父認領。在其母被略誘的情形,如略誘時間與懷孕時間相合時,略誘人得因利害關係人的請求被宣告為子女之父。 第341條 請求其母認領,為法所許。 請求母認領的子女,應證明其自己即為母所分娩的嬰兒。在此情形,證人證言的採取,以已有書面證據的端緒為限。 第342條 依第335條不許認領的情形,非婚生子女,不問對於其父或對於其母,均不得請求認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