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六章 離婚

拿破崙 《拿破崙法典》
第一節 離婚原因 第229條 夫得以妻通姦為理由,訴請離婚。 第230條 妻亦得以夫通姦且於夫妻共同居所實行姘度的理由,訴請離婚。 第231條 夫妻雙方,均得以他方對自己有重大暴行、虐待與侮辱為理由,訴請離婚。 第232條 夫妻雙方,均得以他方受名譽刑的宣告為理由,訴請離婚。 第233條 夫妻雙方於法定的條件下,並經過法定的考驗後,依法定的方式表示之相互的且堅定的同意離婚,充分證明他們的共同生活已不能容忍,並證明他們已有決定性的離婚原因。 第二節 離婚訴訟程序 第一目 離婚的方式 第234條 不問構成離婚請求原因的事實或犯罪的性質如何,離婚請求僅得向夫妻住所地的法院為之。 第235條 原告配偶論證事實中的一部分事實,構成檢察官方面的刑事追訴時,離婚之訴中止至重罪法院判決以後;凡從該判決中不能作出任何不受理的理由或對原告配偶為預審的臨時判決時,離婚訴訟得重行進行。 第236條 所有離婚請求應詳述事實;請求連同其所依據的證件,由原告配偶親自送交法院院長或代行其職務的審判員;如原告配偶因病不能親往,基於其請求並內科或外科醫生二人或醫療工作人員二人的證明,院長或審判員親赴原告住所,以便接受其請求。 第237條 審判員於訊問原告並對其為必要的指示後,在請求書與附件上簽名,並作成訊問筆錄一份,載明所收到的各件。該訊問筆錄由審判員與原告簽名,在原告不會或不能簽名的情形,應於筆錄上記明之。 第238條 審判員應於訊問筆錄的下端註明命令當事人在其指定的日期和時間親自到庭;且為此目的,其命令的抄本應送達於被請求離婚的被告。 第239條 審判員於指定日期,向到庭的當事人進行其所認為可達重歸於好的規勸;如不達目的,即作成筆錄並命令以請求書及附件送交檢察官並報告一切於法院。 第240條 法院基於院長或代行其職務的審判員的報告以及檢察官的結論,於三日內,決定準許傳喚或暫緩傳喚。暫緩傳喚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241條 原告根據法院的准許,依普通方式傳喚被告在法定期間親自出席不公開審理的法庭;除傳票外,並應給與離婚請求書及其所附證件的抄本。 第242條 上述期間屆滿後,不問被告出席與否,原告本人及其所認為適宜的律師應詳述請求的理由;提供其依據的證件並指出證人,以便訊問。 第243條 被告本人或委託代理人出席時,對於原告請求離婚的理由,原告所提出的文件及指出的證人,得提出其自己的論述。被告亦得指出證人,以便訊問;對於此種證人,原告同樣得提出其自己的論述。 第244條 應作成庭訊筆錄,記載到庭的當事人及其陳述與看法,以及一方或他方可能的自認。此項筆錄應向上述當事人朗讀,並由其簽名;筆錄上應明白記載當事人的簽署或其不能簽署不願簽署的聲明。 第245條 法院訂定日期與時間將當事人送回公開庭審理;同時命令將該訴訟程序通知檢察官並任命一報告人。被告未出席時,原告負責在法院命令所規定的期限內將法院命令送達於被告。 第246條 在指定日期與時間,基於受命審判員提出的報告,檢察官的意見,如有不受理的提議時,法院應首先考慮不受理的理由,進行決定。在不受理理由充分的情形,離婚請求即行駁回。在相反的情形或並無不受理的提議時,離婚請求應予受理。 第247條 在受理離婚的請求後,基於審判員提出的報告,檢察官的意見,法院應即審理離婚事件的實質,進行判決。法院如認為請求已經證明,得准予離婚;否則,得准許原告提出其所主張的有關事實的證據,並由被告提出反證。 第248條 在訴訟事件的每一審理中,當事人得在審判員報告後,檢察官陳述意見前,各自主張其理由,首先關於不受理問題,其次關於實質問題;但在任何情形,如原告未親自出席,原告的律師不得出席。 第249條 法院書記員,在宣布命令進行人證調查的裁定後,應立即朗讀記載關於當事人建議應予傳訊的證人的部分筆錄。當事人由法院院長告知尚得提出其他證人,但過此時期,即不得提出。 第250條 當事人對於其所反對的證人,應各立即提出反對。法院對於此項反對,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進行裁定。 第251條 對於當事人的血親——除當事人的子女及其他直系卑血親外——不得以有血親關係為理由,反對其作證;對於夫妻的傭僕,亦不得以有傭僕身份為理由,反對其作證。但法院對於血親與傭僕的證言,應予以合理的斟酌。 第252條 一切准許傳訊證人的裁定,應載明所傳證人的姓名,並指定當事人應出席的日期與時間。 第253條 證言在法院不公開的法庭上聽取之,由檢察官、雙方當事人及每方不超過三人的律師與朋友出席參與。 第254條 當事人及其律師,得就證言提出其所認為適當的論述及質詢,但在陳述證言過程中,不得插口。 第255條 每一證言辯論,應作成筆錄,包括當時發生的陳明與論述。調查證人筆錄,應向當事人與證人朗讀之;當事人與證人均應於筆錄上簽名;筆錄上應記載其簽署或其不能簽署不願簽署的聲明。 第256條 在兩次調查終結後,如被告未提出證人,則對原告的一次調查終結後,法院訂定日期與時間,將當事人交回公開庭審理;法院命令將該訴訟程序通知檢察官並任命一報告人。此項命令,依原告的請求,在該命令決定的期限內,送達於被告。 第257條 在指定宣告終結判決的日期,由受命審判員報告,當事人或其律師繼之陳明其認為有利於訴訟事件的論述,最後,由檢察官陳述其意見。 第258條 終結判決應公開宣告,如判決准予離婚時,原告應至身份吏處,請其宣布。 第259條 如離婚之訴基於有重大暴行、虐待與侮辱的原因而提出時,即使原因業經成立,審判員得不立即准許離婚。在此情形,得於判決前准許妻離開其夫,並准其於自己不認接納其夫為適當時,不必接納其夫;如妻無充分收入足以供給其自己的需要時,並命令其夫按照資力給與妻扶養定期金。 第260條 經過一年的考驗期間,如當事人不能重歸於好,原告配偶,得於法定期限內,傳喚配偶他方到庭,聽取終結判決。此時該終結判決,即准許離婚。 第261條 如離婚之訴基於配偶他方受名譽刑的宣告時,唯一應遵守的方式為以依式繕整的處刑判決正本一份,連同書記員證明該判決依一般法定程序不能變更的證書一份,一併送交第一審法院。 第262條 對第一審法院就離婚訴訟所為準許離婚判決或終結判決的上訴,由王家法院作為緊急事件審理判決之。 第263條 上訴僅得自經辯論或缺席的判決送達後三個月內提出之。對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的期限亦為三個月,從送達時起算。上訴發生停止執行的效力。 第264條 根據准予離婚的第二審法院所為的判決或已發生確定判決力的判決,勝訴的配偶應在兩個月期間內,合法召喚對方赴身份吏處,請其宣告離婚。 第265條 兩個月期間的起算,為:關於第一審判決,上訴期屆滿後;關於第二審所為的缺席判決,異議期屆滿後;關於第二審經辯論所為的判決,向第三審上訴期屆滿後。 第266條 原告配偶在以上規定期間內未召喚對方赴身份吏處時,喪失其從判決所取得的利益,除由於新的原因外,不得再提起離婚之訴;但根據新的原因提起離婚之訴時,仍得主張舊的原因。 第二目 離婚請求中發生的臨時措施 第267條 子女的臨時管理,由夫——不問其在離婚訴訟中為原告或被告——擔任之;但法院基於母、家屬或檢察官的請求,為子女最大的利益,得為與此不同的處分。 第268條 妻在離婚之訴中為原告或被告時,在訴訟進行中,得遷離夫的住所,並請求按照夫的資力,給付扶養定期金。法院應指定妻的居所,如有必要,並確定夫應支付的扶養定期金。 第269條 妻被請求證明其居住於指定的地點時,必須為此項證明。缺乏此項證明時,夫得拒絕支付扶養定期金;妻如為離婚訴訟的原告時,夫並得請求宣布不許其繼續進行訴訟程序。 第270條 采共有財產制之妻,不問為原告或被告,自第238條規定的命令發布日起,在全部訴訟過程中,為保全自己的利益,得請求封存屬於共有制的動產。這種封存,僅於製成經過估值的財產目錄,並由夫負責提出財產目錄上的財產,或作為裁判上的管理人負責保證該財產的價值時,始得取消。 第271條 在第238條規定的命令發布以後,所有夫以共有財產償付的契約債務,所有屬於共有財產的不動產的讓與,如證明其讓與或訂約系意在詐欺妻的權利時,應宣告無效。 第三目 離婚訴訟不受理的理由 第272條 准許提起離婚訴訟的事實發生後或請求離婚之訴提出後,夫妻重歸於好時,離婚訴權消滅。 第273條 在前條所定的兩種情形,原告之訴均宣布不予受理;但基於重歸於好後發生之新的原因,得提起新的離婚訴訟,此際並得主張舊的原因以支持其新的請求。 第274條 如原告否認有重歸於好的事實時,被告得依本章第一節規定的方式,以書證或人證證明之。 第三節 協議離婚 第275條 如夫不滿二十五歲,或妻不滿二十一歲,夫妻的離婚協議,不應准許。 第276條 離婚協議,非於結婚兩年後不應准許。 第277條 結婚後經過二十年,或妻超過四十五歲者,亦不准為離婚協議。 第278條 夫妻的離婚協議,在任何情形,如未依結婚章第150條規定經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親許可者,不得成立。 第279條 夫妻決定協議離婚時,負責先行將其所有動產與不動產作成財產目錄並予估價,並處理其相互的權利,但在處理時,得自由協商之。 第280條 夫妻兩方同樣負責以書面證明以下三點的協議: 一、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在考驗期間或宣布離婚後,要由何方照管;二、在考驗期間,妻應遷出並居住於何一房屋; 三、在同一期間,如妻無足夠收入供給自己的需要,夫應對妻支付的數目。 第281條 夫妻共同親自至其所在區域民事法院院長前或代行職務的審判員前,經雙方邀請的公證人二人到場,向院長或審判員聲明其意思。 第282條 審判員,經證人二人在場,同時對夫妻雙方並分別向夫妻一方,進行其認為適當的勸導與誥誡;且向其朗讀本章第四節關於離婚效果的規定,並闡明雙方所采措施的一切後果。 第283條 如夫妻雙方堅持其原決定,審判員即給與請求離婚並已獲致協議的證書;同時,雙方除提出第279條和第280條規定的證書外,並應將下列證書提出,暫時寄存於公證人: 一、出生證書及婚姻證書; 二、婚姻中所生子女的出生證書與死亡證書; 三、夫妻雙方的父母或其他生存的直系尊血親的公證聲明書,載明自己的子女或孫子女某姓某名,前經與某姓某名的人結婚,現在依據自己所知悉的原因,許可其要求離婚,並予以同意。在提出死亡證書證明夫妻雙方的父母、祖父母死亡以前,推定其為生存。 第284條 公證人就執行前數條規定所為的陳述和行為,作成詳細的筆錄正本,連同經提出黏附於筆錄的文件,由公證人二人中較年長者保存。在筆錄中,記載下述通知: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遷至其夫妻協議的居所,並在該處居住至宣布離婚為止。 第285條 上述聲明,在聲明後的第一個十五個月期間內的第四、第七、第十三個月,應依同樣方式更新之。當事人每次聲明時,負責提出證明其父母或其他生存的直系尊血親堅持其最初決定的公證書;但當事人無須再提出其他任何證書。 第286條 在第一個聲明滿一年後的第十五日,夫妻雙方各由其當地著名人士年齡達五十以上的友人二人輔助,共同親自向法院院長或代行其職務的審判員報到;夫妻雙方向其遞交記載協議離婚的四次筆錄的繕整正本,以及一切附入的證書,同時雙方各自分別地,當對方與四位友人在場時,要求准予離婚。 第287條 在審判員和輔助人對夫妻陳述他們的觀點後,如夫妻仍堅持其意見,應給與證書,證明其聲請及其所遞交的證件。法院書記員應作成筆錄,由當事人(除其聲明不會或不能簽名外,在此情形,應記明其事由)、輔助人四人、審判員和書記員簽名。 第288條 審判員應即在筆錄下端載明其命令於三日內將該案交由法院非訟事件審理庭基於檢察官的書面結論,迅速審理;為便利結論的作成,書記員應將證件移送於檢察官。 第289條 如檢察官在證件中獲得下列證明時——即在第一次聲明時,夫已滿二十五歲,妻已滿二十一歲;並在此時,結婚已逾兩年,結婚後尚不足二十年,妻尚在四十五歲以下;離婚協議曾在一年期間內表示四次,而且其表示是在前數條所規定的前提完成以後,並在依照本節所規定的一切方式之下,特別是在具有其父母的許可之下,父母死亡時,則在其尚生存的直系尊血親許可之下——應給予「法律准許協議離婚」的結論;在相反的情形,結論應為「法律禁止協議離婚」。 第290條 法院在迅速審理中,僅得按前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如按照法院意見,當事人已滿足法律規定的條件並完成法律規定的方式,應准許離婚並使當事人至身份吏處請其宣布離婚;在相反情形,法院宣示不能准許離婚,並闡明其判決的理由。 第291條 對於宣示不准離婚的判決的上訴,僅當事人雙方均為上訴但以各別的文書提出時,始予受理。上訴期限自第一審法院判決日起,最早在十日以內,最遲在二十日以內。 第292條 上訴文書應互相送達,送達於配偶的他方以及第一審法院的檢察官。 第293條 第一審法院檢察官在接到第二上訴文書送達後十日內,將判決正本與有關文件匯送上訴法院的檢察長。上訴法院檢察長在收到文件後的十日內提出其書面結論;法院院長或代行其職務的審判員向上訴法院不公開合議庭提出報告,同時,不公開合議庭應於接到書面結論後十日內為終結的判決。 第294條 根據第二審准許離婚的判決,自判決日起算,在二十日以內,當事人應共同親自至身份吏處請其宣布離婚。不遵守上述期間時,判決視為無效。 第四節 離婚的效果 第295條 離婚的夫妻不問其離婚基於何種原因,不得重行結合。第296條基於一定的原因宣告離婚時,離婚之妻非於離婚宣告經十個月後,不得再婚。 第297條 協議離婚的夫妻雙方均須於宣告離婚後經過三年始得再婚。 第298條 基於證明通姦而准許離婚時,有罪的配偶決不許與相好者結婚。通姦之妻基於檢察官的請求,在離婚判決內判處不少於三個月不超過二年的輕懲役。 第299條 除協議離婚的情形外,不問何種原因發生離婚時,離婚訴訟敗訴的一方,喪失他方依夫妻財產契約或於結婚後給與的利益。第300條 離婚訴訟勝訴的夫妻一方,對於他方所給與的利益,即使給與時曾約定以互惠為條件,而該條件並未滿足,仍得保持之。 第301條 如夫妻並未相互給與任何利益,或約定給與的利益不足保證離婚訴訟勝訴一方的生活時,法院得以不超過他方收入三分之一的金額作為扶養定期金給與勝訴的一方。此項定期金在不需要時,得取消之。 第302條 子女託付離婚訴訟勝訴的夫妻一方監護之。但法院基於家屬或檢察官的請求,為子女最大的利益,得命令將全體子女中或其數人託付他方或第三人監護之。 第303條 子女不問其託付於何人監護,父母均保有對於子女撫養與教育的監督權,且按其資力負分擔出資撫養與教育的義務。 第304條 婚姻因裁判上離婚而解除時,從該婚姻所生的子女依法律或其父母的夫妻財產契約所確保的利益不受任何影響;但子女權利開始的方法和情況與未發生離婚時同。 第305條 在協議離婚的情形,夫妻雙方在作第一次聲明時所有財產的半數依法當然由該婚姻所生的子女取得:父母在子女未成年前對該半數財產仍保有使用收益權,但負責按照其資力與身份,對子女供給撫養與教育。以上規定對該子女由父母夫妻財產契約所確保的其他利益,不生影響。 第五節 別居 第306條 在有一定的原因可據以提起離婚請求的情形,夫妻一方有權提起別居的請求。 第307條 別居訴訟的提起、審理與判決,與一般民事訴訟同:別居不得因夫妻相互的協議而發生。 第308條 別居之訴如因妻通姦而宣告,基於檢察官的請求,在同一判決中,應判處妻不少於三個月不超過二年的輕懲役。 第309條 夫同意仍收留其妻時,保有停止判處效果的權力。 第310條 別居如基於妻通姦以外的原因而宣告後經過三年時,原為被告的配偶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如原為原告的配偶到場或經合法傳喚而不同意立即停止別居時,法院得准許離婚。 第311條 別居必然發生分別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