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五章 結婚
第一節 結婚的資格與要件
第144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五歲,不得結婚。
第145條 但基於重大原因,國王有權免除年齡的限制。
第146條 未經合意不得成立婚姻。
第147條 第一次婚姻解除前不得再婚。
第148條 子未滿二十五周歲、女未滿二十一周歲,非經父母的同意不得結婚;父母意見不一致時,有父的同意即可。
第149條 如父母的一方死亡或處於不能表示其意思的狀況下,有他方的同意即可。
第150條 如父母雙亡或處於不能表示意思的狀況下,由祖父母(包括父系和母系)替代之:如同系的祖父母意見不一致時,有祖父的同意即可。如不同系的祖父母意見不一致時,此項不一致仍發生同意的效力。
第151條 子女已達第148條規定的年齡時,在舉行婚姻儀式前,應以要式的尊敬證書,請求父母提供意見;如父母已死或處於不能表示意見的狀況時,向祖父母請求之。
第152條 子自到達第148條的年齡至三十歲止,女自到達第148條的年齡至二十五歲止,經作成前條所定的尊敬證書而未取得婚姻的同意時,應按月再作成新的尊敬證書兩次;第三次尊敬證書作成經一個月後,得即舉行婚姻儀式。
第153條 三十歲後,作成尊敬證書而並未取得同意時,作成經一個月後,得即舉行婚姻儀式。
第154條 尊敬證書由公證人二人或公證人一人與證人二人送達於第151條規定的尊血親;在應作成的記錄中,並應記載尊血親的答覆。
第155條 應向其送達尊敬證書的尊血親不在時,得於提出宣告不在的判決後,如無此項判決,則於提出命令進行調查的判決後;或者如尚無任何判決時,於提出不在人最後住所地治安審判員所給與的公證證書後,即舉行婚姻儀式。上述公證證書記載由該治安審判員依職權傳喚的證人四人的陳述。
未婚夫妻的父母的死亡,如經各該祖父母證明時,即無提出死亡證書的必要;在此情形,應記載其證明於婚姻證書。
如應給與同意或意見的尊血親死亡,而不能提供其死亡證書或行蹤不明的證明,且不知其最後住所時,成年人得以宣誓方式聲明其尊血親的死亡地和最後住所地均不明了後,即舉行婚姻儀式。
此項聲明須經婚姻證書證人四人同樣以宣誓方式證明:他們雖認識未婚夫妻,但不知其尊血親的死亡地及最後住所地。身份吏應於婚姻證書中記載上述聲明。
第156條 身份吏並未在婚姻證書上記明未滿二十五歲的男子或未滿二十一歲的女子曾得父母、祖父母的同意,或於必要時家屬的同意,而為之舉行婚姻儀式者,經利害關係人或婚姻儀式舉行地第一審法院國王檢察官的請求,應判處第192條規定的罰金並至少六個月的監禁。
第157條 未經依法作成尊敬證書而為舉行婚姻儀式的身份吏,應處同樣的罰金並至少一個月的監禁。
第158條 第148條與第149條的規定,以及第151條、第152條、第153條、第154條與第155條關於應向父母致送尊敬證書的規定,對經合法認領的非婚生子女適用之。
第159條 未經認領的非婚生子女,或雖經認領而父母已死亡或處於不能表示其意思的狀況時,如並無為其任命的特別監護人的同意,於未達二十一周歲前不得結婚。
第160條 如無父母,亦無祖父母,或父母、祖父母均屬於不能表示意思的狀況時,未滿二十一歲的子女,無親屬會議的同意,不得結婚。
第161條 直系尊血親與卑血親間,不問其為婚生或非婚生,禁止結婚。直系姻親間亦同。
第162條 旁系血親兄弟姊妹間,不問其為婚生或非婚生,禁止結婚。同親等的旁系姻親間亦同。
第163條 伯叔與侄女間,舅父與外甥女間,姑母與內侄間,伯、叔母與侄間,姨母與姨甥間,舅母與外甥間,禁止結婚。
第164條 但基於重大原因,國王有權取消前條規定禁婚的限制。
第二節 結婚的儀式
第165條 婚姻儀式,於當事人一方的住所,在身份吏前公開舉行之。
第166條 身份證書章第63條所規定的兩次公告,應於雙方當事人住所地的區、鄉為之。
第167條 但如現在住所僅依居住六個月的事實而設定,公告應同時於最後住所地的區、鄉為之。
第168條 結婚人或其一方在婚姻事項方面處於他人親權之下時,公告並應在對結婚人具有親權的直系尊血親住所地的區、鄉為之。
第169條 基於重大原因,國王有權免除第二次公告;官吏亦得為此目的,提出建議。
第170條 法國人與法國人或法國人與外國人在外國締結的婚姻,如按照當地通行儀式舉行婚姻儀式,並依身份證書章第63條規定事先進行公告,且法國人不違反前節的規定時,其婚姻有效。
第171條 在返回法蘭西王國領土後的三個月內,在外國締結婚姻的證書應登錄於其住所地的婚姻公共登記簿。
第三節 婚姻異議
第172條 對舉行婚姻儀式提出異議的權利,屬於與結婚人的一方有婚姻關係之人。
第173條 父、如無父時,母,父母俱無時,祖父與祖母,得對其子女或卑血親的婚姻提出異議;即使子女已滿二十五周歲者亦同。
第174條 無直系尊血親時,成年的兄弟姊妹,伯、叔、舅父母,姑、姨母,嫡堂或親表兄弟姊妹,僅得於下列二種情形下提出異議:
一、結婚未依第159條規定取得親屬會議的同意時;
二、未婚夫妻有精神病時。此項異議,僅在異議人於判決規定的期限內,聲請禁治產並取得宣告的情形,始予接受,否則法院得無條件取消之。
第175條 在前條規定的二種情形下,監護人與財產管理人在監護或管理財產關係存續中,得召集親屬會議,取得其同意後,提出異議。
第176條 所有異議證書應記載異議人因而取得提出異議權的資格;並記載在婚姻儀式舉行地所選定的住所;除異議證書系根據直系尊血親的請求而作成者外,並應記載異議的理由:違反以上規定時,其證書無效,司法助理工作人員簽名於此種異議證書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第177條 第一審法院於十日內就取消異議的請求進行判決。
第178條 如有上訴時,於傳喚後的十日內進行判決。
第179條 異議被取消時,直系尊血親以外的異議人得被判令賠償損害。
第四節 婚姻無效之訴
第180條 夫妻雙方或一方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結婚者,僅未經自由表示同意的一方或雙方有權提出攻擊。如關於婚姻當事人有錯誤時,僅夫妻中受詐欺而陷於錯誤的一方有權對婚姻提出攻擊。
第181條 在前條規定的情形中,如夫妻於完全取得自由或發現錯誤後繼續同居滿六個月時,無效之訴不予受理。
第182條 在須經父母、祖父母或親屬會議的同意始得結婚的情形,未取得同意而結婚時,有同意權之人或夫妻中須取得同意的一方有權對婚姻提出攻擊。
第183條 夫妻或有同意權的血親,在有同意權之人對婚姻已有明示的或默示的承認,或自該夫妻或血親知悉結婚的事實經過一年不提出攻擊時,不得再行提起無效之訴。夫妻於達到其本人得表示同意的年齡經過一年未提出攻擊時,亦不得再行提起無效之訴。
第184條 違反第144條、第147條、第161條、第162條及第163條的規定的結婚,夫妻、利害關係人與檢察官均得提出攻擊。
第185條 夫妻一方或雙方雖未達必要的年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得再提出攻擊:
一、夫妻一方或雙方到達必要年齡經過六個月時。
二、未達此項年齡之妻,於六個月屆滿前懷孕時。
第186條 父母、直系尊血親與家屬對前條的結婚曾經同意時,其無效之訴不予受理。
第187條 依第184條所有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無效之訴時,旁系血親,或前婚所生的子女,於夫妻均生存中,不得提起;如此等人對於提起訴訟有現實與即受的利益,不在此限。
第188條 因再婚而受損害的配偶,即使在與自己結婚的配偶生存時,亦得提起再婚無效之訴。
第189條 新配偶對前婚提起無效之訴時,對於該前婚的有效無效,應先進行判決。
第190條 王國初級檢察官,於適用第184條的情形,除第185條的限制外,在夫妻均生存中,應提起婚姻無效之訴,且請求判令其分離。
第191條 結婚未經在有管轄權的公務員前舉行公開儀式者,夫妻本人、父母、直系尊血親和有現實與即受利益的一切人以及檢察官均得提出攻擊。
第192條 婚姻如未事先進行兩次必要的公告,或未依法取得免除,或未遵守公告與舉行儀式的法定期間,王國初級檢察官對該公務員處以不超過三百法郎的罰金,並對結婚人或對結婚人行使親權之人,處以與其財產相稱的罰金。
第193條 違反第165條的規定時,雖其違反不足構成宣告婚姻無效的理由,但前條所列舉之人應處以前條所定的刑罰。
第194條 無論何人,如不提出經登錄於身份登記簿的婚姻證書,不得主張夫妻的名義及民事上婚姻的效果。但身份證書章第46條規定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195條 自稱為夫妻者,於相互主張其配偶身份時,並不能以表現的夫妻身份的具有,免除其在身份吏前提出婚姻證書。
第196條 有具有表現的夫妻身份的事實,並在身份吏前提出婚姻證書者,夫妻相互間主張該證書無效的請求,不予受理。
第197條 在第194條、第195條規定的情形,如男女雙方公開地共度夫妻的生活,死亡後遺有所生子女,其婚生子女的資格,不能以未經提出婚姻證書為唯一藉口而予以否認,其婚生子女的資格,得以表現的夫妻身份的具有及出生證書無反對的記載證明之。
第198條 婚姻儀式的合法舉行,經刑事訴訟結果證明,且該刑事判決經登錄於身份登記簿者,從舉行婚禮之日起,不問對於夫妻,或對於因婚姻所生的子女,該項登錄確保婚姻的一切民事上效果。
第199條 如夫妻雙方或一方未發見詐欺(例如關於婚姻證書的變造或毀損)而死亡時,一切對宣告婚姻有效具有利害關係之人以及王國初級檢察官得提起刑事訴訟。
第200條 有關公務員於發見詐欺時已死亡者,王國初級檢察官得以其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民事上的訴訟,由利害關係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
第201條 善意締結的婚姻,雖經宣告無效,對於夫妻及其所生的子女,發生民事上的效果。
第202條 如善意僅存在於夫妻一方時,婚姻的民事上效果僅對善意的一方與其所生的子女發生。
第五節 婚姻所生的義務
第203條 夫妻基於結婚的事實,負撫養、教育其子女的義務。
第204條 子女不能因婚姻或其他原因,訴請父母給與資金。
第205條 父母與其他直系尊血親有受扶養的必要時,子女負扶養的義務。
第206條 女婿與媳婦,在同樣情況下,對岳父母與公婆,亦負扶養的義務。但此項義務因下列情形而終止:
一、岳母或婆母再婚時;
二、產生姻親關係的夫妻一方及其與他方在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均死亡時。
第207條 前數條規定的扶養義務,為扶養人與被扶養人雙方對待的義務。
第208條 扶養義務,應斟酌扶養請求人的需要與扶養義務人的資力,適當履行之。
第209條 如扶養義務人與扶養請求人情況變更,致一方無力再行負擔,或他方需要減低一部或全不需要時,得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或減低其數額。
第210條 如扶養義務人證明其無力支付扶養定期金時,法院作事實調查後,得判令其接納扶養請求人於其居住處所贍養之。
第211條 如父母建議接納其應扶養的子女於其居住所撫養、教育時,法院應為與前條同樣的判決並免除其支付扶養定期金。
第六節 夫妻相互的權利與義務
第212條 夫妻負相互忠實、幫助、救援的義務。
第213條 夫應保護其妻,妻應順從其夫。
第214條 妻負與夫同居的義務並應相隨至夫認為適宜居住的地點;夫負接納其妻,並按照其資力與身份供給其妻生活上需要的義務。第215條 即使妻經營商業,或不在共有財產制下,或採用分別財產制,未經夫的許可,亦不得進行訴訟。
第216條 妻受刑事或違警事件的追訴,無須取得其夫的許可。
第217條 即使妻不在共有財產制下或採用分別財產制,未得其夫之參與於行為或書面同意,不得為贈與、依有償名義或無償名義轉讓、抵押以及取得行為。
第218條 如夫拒絕許可其妻進行訴訟時,審判員得給與許可。
第219條 如夫拒絕許可其妻為法律行為時,妻得直接向共同住所地的第一審法院請求傳喚其夫,該法院於合法傳喚其夫至非訟事件審理庭聽取其意見後,或經合法傳喚而其夫不到時,為許可或拒絕的決定。
第220條 妻為商人時,有關其業務事項,未經夫的許可,亦得負擔義務;且在此情形,如夫妻間有共有財產時,夫對於上述義務同樣負責。
如妻僅就夫的商業作商品的零售經營時,不得視為商人;妻獨立經營時,始得成為商人。
第221條 夫受身體刑與名譽刑的宣告,但其宣告僅系缺席判決時,妻雖已成年,在夫受刑的期間,非經審判員的許可,不得進行訴訟或訂立契約;在此情形,審判員給與許可時,無須傳喚夫,亦無須聽取其意見。
第222條 如夫系禁治產人或不在人,審判員於調查事實後,許可其妻進行訴訟或訂立契約。
第223條 一般的許可,即使訂定於夫妻財產契約,僅關於妻的財產的管理有效力。
第224條 如夫為未成年人,不問關於進行訴訟或訂立契約,妻必須取得審判員的許可。
第225條 基於缺乏同意而發生的無效,僅妻、夫及其繼承人得主張之。
第226條 妻未經夫的許可,得為遺囑。
第七節 婚姻的解除
第227條 婚姻因下列事項而解除:
一、夫妻一方死亡時;
二、合法判決離婚時;
三、夫妻一方受民事死亡宣告的判決確定時。
第八節 再婚
第228條 妻僅於前婚解除後滿十個月,始得再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