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四章 不在
第一節 不在的推定
第112條 被推定為不在的人(推定不在人),如並無任何授權的代理人而其所遺財產的全部或一部有任命管理人的必要時,第一審法院得基於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決定之。
第113條 法院依最熱心的當事人的聲請,任命公證人,就與推定不在人有利害關係的財產的編目、計算、分配與清算等事項,代理推定不在人。
第114條 檢察官對於推定不在人的利益有特殊注意的職責;一切有關推定不在人的請求,應聽取檢察官意見。
第二節 不在宣告
第115條 如某人停止出現於其住所或居所且經過四年毫無音信時,利害關係人得訴請第一審法院,宣告其不在。
第116條 法院基於提出的證件,命令在不在人住所地,如住所外尚有居所時,並在其居所地,在檢察官到場辯論下,進行調查,以資確定其不在。
第117條 法院就請求為決定時,應斟酌推定不在人不在的動機以及通信遭受阻礙的原因。
第118條 王國初級檢察官於接受判決時,不問此項判決為準備判決或終結判決,立即寄送司法部,司法部應公告之。
第119條 宣告不在的判決,非於命令進行調查的判決經過一年後,不得為之。
第三節 不在的效果
第一目 不在對於不在人開始不在時所有財產的效果
第120條 不在人並未委託代理人管理其財產時,其行蹤不明時或最後音信時的假定繼承人,依據宣告不在的終結判決,暫時占有不在人在出走日或最後音信日所有的財產,但為保證管理的妥善,有提供擔保的義務。
第121條 不在人委託有代理人時,其假定繼承人,僅從其行蹤不明或最後音信時起經過十年以後,始得訴請宣告不在並暫時占有其財產。
第122條 代理權消滅時,仍適用前條的規定;在此情形,並得依本章第一節的規定,任命管理人管理不在人的財產。
第123條 假定繼承人經判決許可其暫時占有不在人的財產時,如有遺囑,經利害關係人或王國初級檢察官的請求,於法院啟視之;且受遺贈人、受贈人以及一切對不在人的財產享有以不在人死亡為條件的權利人,得提供擔保,暫時行使其權利。
第124條 共有財產制下的配偶,如選定繼續共有財產制時,得阻止暫時占有以及以不在人死亡為條件的權利人之暫時行使權利,並優先取得或保有管理不在人財產的權利。如選定暫時解散共有財產時,就應返還的財產提供擔保後,得行使取回其自己財產的請求權以及法律上和契約上的一切權利。
妻如選擇繼續共有財產制時,保留以後放棄的權利。
第125條 暫時占有只是一種寄託,付與占有人以管理不在人財產的權利;不在人重返故鄉或其音信有人收到時,占有人有向其提出管理帳目的義務。
第126條 經許可的暫時占有人或選擇繼續共同財產制的配偶,應在第一審法院的王國初級檢察官,或檢察官邀請的治安審判員到場時,作成關於不在人所有動產及債權證書的目錄。法院於必要時,得命令出賣動產的一部或全部。在出賣的情形,賣得價金與到期的果實應運用之。
經許可的暫時占有人,為保障自己,得請求法院任命鑑定人視察不動產並證明其現狀。鑑定人的報告應由法院經王國初級檢察官到場批准之;所有費用由不在人財產中支付之。
第127條 經許可的暫時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將不在人的財產使用、收益時,如不在人於行蹤不明後十五年內重返故鄉,應對不在人返還財產收益的五分之一;如不在人於行蹤不明經十五年以後重返故鄉時,應返還財產收益的十分之一。
行蹤不明經三十年後,收益全部均歸暫時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
第128條 僅依據暫時占有而享有使用與收益權之人,不得出賣或抵押不在人的不動產。
第129條 不在人的財產經許可暫時占有後,或經共有財產制下的配偶管理已滿三十年時,或不在人自出生起已滿一百年時,提供擔保的義務應予解除;一切權利人得要求分割不在人的財產,並請求第一審法院宣告確定的占有。
第130條 不在人財產的繼承,從證明其死亡之日,為當時最先順位繼承人的利益開始之;一切對不在人財產享有使用與收益權之人,除依第127條規定取得收益外,應負責歸還不在人財產於其繼承人。
第131條 在暫時占有時期中,不在人重返故鄉或其存在經證明時,宣告不在的判決停止其效力。但依本章第一節關於財產管理所為的保全處分,如有必要,仍不生影響。
第132條 不在人重返故鄉或其存在經證明時,即使已經判決宣告確定的占有,其本人得要求返還其現存狀態的財產、已出售財產的價金,或利用此項價金所取得的財產。
第133條 不在人的直系卑血親,自判決宣告確定占有時起三十年內,亦得依前條規定要求返還其財產。
第134條 經宣告不在的判決以後,所有對不在人行使權利之人,僅得對暫時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主張其權利。
第二目 不在對於可能歸屬於不在人的期待權的效力
第135條 任何人主張屬於生死不明人的權利時,應證明後者於權利產生時確實生存,如不能提出此項證明時,其請求即不予受理。
第136條 繼承對生死不明人開始時,其應繼財產即歸屬於其共同繼承人或歸屬於生死不明人不在時得承受該財產之人。
第137條 前二條規定並不妨礙屬於不在人或其代位繼承人或其權利承繼人的請求回復繼承權以及其他權利的訴權;此項訴權僅經過時效期間而消滅。
第138條 不在人未重返故鄉或未以其自己的名義行使訴權時,繼承財產承受人應取得善意收取的果實。
第三目 不在對於婚姻的效力
第139條 不在人的配偶重行結婚時,僅不在人本人或持有其生存證據的代理人有權攻擊此新婚姻。
第140條 如不在人並無親屬可以繼承其財產,其配偶得請求暫時占有不在人的財產。
第四節 父行蹤不明時關於其未成年子女的監護
第141條 父與母在婚姻關係中所生的子女尚未成年而父行蹤不明時,母即監護其子女,並行使父所有的權利,不問關於子女的教養以及關於子女財產的管理。
第142條 父行蹤不明後的六個月,如母於父行蹤不明中死亡或於宣告父不在前死亡,子女的監護應由親屬會議委託最近直系尊血親擔任之,如無此項尊血親時,委託一臨時監護人擔任之。
第143條 配偶的一方行蹤不明,遺有前婚所生的未成年子女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