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三章 住所
第102條 關於法國人民事權利的行使,其住所認為設立於本人的生活根據地。
第103條 住所的變更,以居住於另一地方的事實以及在該處設立生活根據地的意思為之。
第104條 前條意思的證明,以向遷出區和遷入區的行政機關所為之明示的聲明為之。
第105條 缺乏明示的聲明時,此項意思,以各種情況證明之。
第106條 市民被任命擔負臨時的公職時,保有其原來的住所,但以無相反的意思表示為限。
第107條 受任終身職的公務人員,其住所應立即移至執行公務的地點。
第108條 妻除有夫的住所外,不得有其他住所。
未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以其父母或監護人的住所為住所。成年的禁治產人以其監護人的住所為住所。
第109條 經常受僱或為他人服勞役的成年人,如與其主人居住於同一房屋時,即以其主人的住所為住所。
第110條 繼承開始的地點,依住所定之。
第111條 法律行為當事人的雙方或一方,在證書中載明選擇其實在住所地以外的另一住所,以履行該法律行為時,關於該行為的通知、請求或訴追,得向雙方合意的住所為之,並得在該住所地審判員前進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