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崙法典 · 第二章 身份證書

拿破崙 《拿破崙法典》
第一節 總則 第34條 身份證書應記載作成的年、月、日、時,以及所有證書上涉及之人的姓名、年齡、職業與住所。 第35條 身份吏不得在其作成的證書中以註解或敘述插入當事人應聲明以外的事項。 第36條 利害關係人在並無親自出席義務的情形,得以特別委任書或公證委任書,委託代理人出席。 第37條 身份證書的證人,須至少年滿二十一歲的男性,不問是否為親屬,並由利害關係人選擇之。 第38條 身份吏應對出席的當事人、代理人及證人宣讀證書。 前項方式的履行應記載之。 第39條 證書應由身份吏、當事人及證人簽名;或記明當事人和證人不能簽名的理由。 第40條 在各區、鄉,身份證書應登錄於一種或數種登記簿,此種登記簿應備正副本二份。 第41條 登記簿應由第一審法院院長或代理其職務的審判員,在首頁及末頁記明頁數,並於每頁上簽名。 第42條 證書應依次登錄於登記簿,不許留有任何空頁。塗改或添注應按照證書本身同樣方法簽證之。不得為任何簡略的記載,且任何日期不得以號碼數字記載之。 第43條 登記簿於每年終了由身份吏截止記載,並於一個月內,以複本中的一份送存當地記錄保存所,另一複本送存第一審法院書記課。 第44條 添附於身份證書的委任書與其他文件,經提出人及身份吏簽名後,送交保管複本登記簿的第一審法院書記課一併保存。 第45條 任何人得請求身份登記簿保管人交付登記簿的節要。交付的節要如與登記簿相符合,並由第一審法院院長或代行其職務的審判員認證後,在經過訴訟確認登錄系出於偽造前有證據力。交付日期應以文字記載之。 第46條 登記簿不存在或遺失時,其證明得以文件或證人為之;在婚姻、出生、死亡的事件,得以已故父母的登記簿及文件或證人證明之。 第47條 一切在外國作成的法國人或外國人的身份證書,如系按照該國通常方式作成者,有證據力。 第48條 旅外法國人的身份證書,如經外交人員或領事人員依法國法作成者,一律有效。 第49條 有關身份證書的記載,應記入已經登錄的另一證書的備註欄內時,基於利害關係人的請求,由身份吏記入現用的登記簿或已送存當地記錄保存所的登記簿,並由第一審法院書記員記入送存書記課的登記簿;為鄭重計,身份吏應於三日內通知當地法院的王國初級檢察官,請其查閱二份登記簿的記載是否一致。 第50條 上述公務人員如違反前數條的規定時,應在第一審法院予以追訴並處以不超過一百法郎的罰金。 第51條 一切登記簿的保管人對於登記簿上發生的變造負民事上責任,但對於變造的行為人有求償權。 第52條 身份證書的變造、偽造,在活頁上或登記簿以外的文書上登錄身份證書,對當事人均負賠償損害的責任,並不妨礙刑法規定刑罰的成立。 第53條 第一審法院的王國初級檢察官,在登記簿送存書記課時,負責檢查登記簿的狀態;檢查結果應作成檢查書,對身份吏的犯罪應予揭發,並請求判處罰金。 第54條 第一審法院關於身份證書為認定時,在任何情形,當事人均得對判決提起上訴。 第二節 出生證書 第55條 出生應於分娩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身份吏提出申報,並向其提出嬰兒。 如出生不於法定期間內申報時,身份吏僅得依兒童出生地法院的判決補記於登記簿,並摘要附記於出生日的備註欄內。如出生地不明時,聲請人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轄權。 第56條 嬰兒的出生,由父,父不在時,由內科或外科醫生、助產士、醫療工作人員或其他分娩時在場之人進行申報;如母於自己住所以外分娩時,由分娩地點的主人進行申報。 出生證書,經二位證人到場,應立即作成之。 第57條 出生證書應記載出生日期、時間與地點;嬰兒的性別與所給與的名號,父母的姓名、年齡、職業與住所;以及證人的姓名、年齡、職業與住所。 第58條 嬰兒的發見人,應將嬰兒連同其衣服及隨身物件送交身份吏,並陳述發見地點及發見時的一切情況。 發見人應作成詳細報告書,記明嬰兒的大概年齡、性別、所給與的名號,以及送交的戶籍當局。此項報告書應登錄於登記簿。 第59條 如嬰兒在海洋旅行中出生時,出生證書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作成,如其父在船上,由父到場,並於該船的官吏中邀二人為證人,如無官吏,則邀請船員擔任之。如在國王的船舶上,證書由海軍行政官吏作成之;如船舶屬於私人船主或商人時,由船長或船主作成之。出生證書應登錄於船員名簿的末尾。 第60條 船舶或由於停泊,或由於解除航行設備以外之目的到達第一港時,作成證書的海軍行政官吏、船長或船主,應將出生證書之公證抄本二份送存下列機關:如在法國港口,送存海軍登記處,在外國港口時,送存領事館。 上述抄本的一份留存於海軍登記處或領事館;另一份寄交海軍部,海軍部應將經簽證之證書的抄本,送交嬰兒之父住所地的身份吏,如父不明時,送交母住所地的身份吏,該抄本應立即登錄於登記簿。 第61條 船舶到達解除航行設備的港口時,船員名簿應送存於海軍登記處,海軍登記處將經其簽名的出生證書抄本一份送交嬰兒之父住所地的身份吏,如父不明時,送交母住所地的身份吏,該抄本應立即登錄於登記簿。 第62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證書應於作成證書日登錄於登記簿;如有出生證書,應將認領附記於其備註欄內。 第三節 婚姻證書 第63條 婚姻儀式舉行前,身份吏應於區、鄉政府的門前,揭示兩次公告,前後兩次公告須隔八日,包括一個星期日在內。公告及以後須作成的證書應記明未婚夫妻的姓名、職業、住所、成年或未成年,以及父母的姓名、職業與住所。該證書並須記明公告的日期、地點與時間。該證書應登錄於唯一的登記簿,該登記簿應依第41條規定記明頁數並簽名,且在每年年終,送存於當地法院的書記課。 第64條 公告證書的正本,應揭示於區、鄉政府的門前,第一、二兩次公告,應相隔八日。婚姻儀式,自第二次公告的後一日起,至少須經過二日,方得舉行。 第65條 如婚姻儀式於公告期滿後一年內未舉行,婚姻儀式須經依上述方式為新的公告後,始得舉行。 第66條 婚姻異議證書由異議人或其具有特別和公證委任書的代理人簽名於原本和抄本;異議證書連同委任書抄本應送達於身份吏、當事人本人或其住所,身份吏應在證書的原本上籤證。 第67條 身份吏應立即將異議概要記載於公告登記簿;如判決或取消異議證書的正本送達時,該判決或取消異議亦應記載於登錄異議的備註欄內。 第68條 在發生異議的情形,身份吏於收受取消異議證書前,不得主持舉行婚姻儀式,違反時應處三百法郎罰金並負一切損害賠償的責任。 第69條 如無任何異議,應將無異議的事實記載於婚姻證書;且如公告在數個區、鄉揭示時,當事人應提交各區、鄉身份吏所交付證明並無異議的證書。 第70條 身份吏應使未婚夫妻雙方各提交其出生證書。夫妻的一方不能提交此項證書時,得提交其出生地或住所地治安審判員所交付的公證證書替代之。 第71條 公證證書應記載證人七人——不問男女性別、親屬或非親屬——的陳述,未婚夫妻的姓名、職業與住所;如其父母存在時,父母的姓名、職業與住所;未婚夫妻的出生地點及其時間;以及妨礙提交出生證書的原因。證人與治安審判員共同簽名於公證證書;如有人不能簽名時,應附記之。 第72條 公證證書應提交於婚姻儀式舉行地的第一審法院。法院於聽取王國初級檢察官的意見後,依其認為證人的陳述以及妨礙提交出生證書的原因是否充分,為認可與否的裁定。 第73條 父母或祖父母(如無此等人時,家屬)表示同意的公證書,應記載未婚夫妻的姓名、職業與住所,以及參與作成證書人的姓名、職業、住所,與其親屬的親等。 第74條 婚姻儀式應於夫妻一方有住所的區、鄉舉行之。該住所須於結婚前經過在同一區、鄉繼續居住滿六個月時,始得認為設定。 第75條 經過公告期間以後,依結婚人指定的日期,身份吏在不問是否親屬的證人四人面前,在區、鄉政府向結婚人朗讀下列文件:有關他們身份和有關婚姻儀式的文件,及結婚章第四節有關夫妻相互權利義務的規定。 (一八五○年七月十日法律)對於結婚人以及同意該婚姻並在場的人,應詢以已否訂立夫妻財產契約,如已訂立,其訂立的日期以及作成此項契約的公證人的姓名與居住地點。 身份吏於逐一聽取結婚人雙方分別表示願為對方之夫或妻的陳述後,以法律的名義宣告雙方的婚姻已經成立,並立即作成證書。 第76條 婚姻證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夫妻的姓名、職業、年齡、出生地點及住所; 二、夫妻成年或未成年; 三、父母的姓名、職業及住所; 四、在成立婚姻需要父母、祖父母、家屬同意的情形,他們的同意;五、如曾作成尊敬證書時,其證書; 六、在不同住所所為的公告; 七、如有異議時,其異議;異議的取消或並無異議的記載; 八、結婚人表示願為夫妻的陳述以及身份吏關於婚姻成立的宣告; 九、證人的姓名、年齡、職業及住所,以及有關其屬於結婚人何方的血親、姻親乃至親等的陳述; 十、對於依上條規定所詢曾否訂立夫妻財產契約所為的陳述,如存在此項契約時,訂約日期以及作成此項契約的公證人的姓名與居住地點;違反以上規定時,身份吏處第50條所定的罰金。 如陳述有省略或錯誤時,有省略與錯誤的證書的訂正,得由檢察官請求之,但不妨礙利害關係人按第99條所有的權利。婚姻儀式的舉行應附記於夫妻出生證書的備註欄。 第四節 死亡證書 第77條 埋葬,非經身份吏以不定式用紙並免費作成的許可證許可,不得為之;身份吏須於親赴死者處所,確認其已死亡,並於死亡二十四小時後始得交付許可證;但警察法規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第78條 死亡證書,由身份吏基於證人二人的陳述作成之。此種證人,如屬可能,須為最近的親屬或鄰居二人,如於自己住所以外死亡時,須為死亡地點的主人與親屬或非親屬一人。 第79條 死亡證書記載死亡者的姓名、年齡、職業與住所;如死亡者已經結婚或系鰥寡,其配偶的姓名;申報人的姓名、年齡、職業與住所,如申報人為親屬時,其親等。該證書應儘可能記載死亡者父母的姓名、職業與住所以及死亡者的出生地點。 第80條 死亡發生於軍人醫院、市民醫院或其他公共場所時,其首長、管理人或主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身份吏,身份吏親赴死者場所,以便確認其死亡,並於聽取申報搜集情報後,依前條規定作成證書。 在上述醫院或場所,應備置登錄申報與情報用的登記簿。 身份吏將死亡證書寄交死者最後住所地的身份吏,後者應登錄於登記簿。 第81條 如死亡有原因於暴行的現象、痕跡或其他可疑的情況時,須於警察官吏會同內科或外科醫生就屍體的狀況,周圍環境,以及可能搜集關於死者姓名、年齡、職業、出生地和住所的情報作成調查筆錄後,始得埋葬。 第82條 警察官吏應立即以調查筆錄所記載的情報通知死亡地的身份吏,死亡證書應基於調查筆錄的記載作成之。 身份吏如知悉死亡者的住所時,應以死亡證書公證抄本一份寄交死亡者住所地的身份吏。該項公證抄本應即登錄於登記簿。 第83條 刑事庭的書記員,應於死刑判決執行後的二十四小時內,負責以有關第七九條所規定事項的情報寄交死刑執行地的身份吏,死亡證書即基於此種情報作成之。 第84條 在監獄、看守所或拘留所發生死亡時,監獄員或看守人員應立即通知身份吏,身份吏應依第80條的規定親赴死亡處所,並作成死亡證書。 第85條 因暴力死亡,在監獄或看守所死亡,或因執行死刑而死亡時,此等事實在登記簿上不作記載,死亡證書亦僅依第79條規定的方式作成之。 第86條 如死亡發生於航海旅行中,死亡證書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作成,在船舶官吏中邀二人到場作證,如無官吏,則邀請船員。此項證書由下列人員作成:如在國王船舶上,由海軍行政官吏作成之;如船舶屬於私人船主或商人時,由船長或船主作成之。死亡證書應登錄於船員名簿的末尾。 第87條 船舶或由於停泊,或由於解除航行設備以外的目的到達第一港時,作成死亡證書的海軍行政官吏、船長或船主,應依第60條的規定送存公證抄本二份。 船舶到達解除航行設備的港口時,船員名簿應送存海軍登記處;海軍登記處將經其簽名的死亡證書正本一份寄交死亡者住所地的身份吏。此項正本應立即登錄於登記簿。 第五節 關於在王國領土外軍人的身份證書 第88條 關於軍人或在軍隊中服務之人在王國領土外作成的身份證書,除以下各條規定的例外情形外,依上述各條規定的形式作成之。第89條 由一個或數個步兵隊或騎兵隊組成的每一部隊的軍需員和其他部隊的隊長執行身份吏的職務;對於不帶軍隊的官吏以及軍隊中的雇員,上述職務由附屬於部隊的閱兵檢查員擔任之。 第90條 在每一部隊中,應置備有關其部隊人員的身份證書登記簿一份,並在參謀處另置備有關不帶軍隊的官吏及雇員的身份證書登記簿一份;此項登記簿應與部隊和參謀處的其他登記簿以同一方式保存之,並於部隊返至王國領土時,送存軍事記錄保存所。 第91條 登記簿在部隊中應由司令官,在參謀處應由參謀長記明頁數並簽名。 第92條 在軍隊中出生的申報,應於分娩後十日內為之。 第93條 負責管理身份登記簿的官吏,在登錄出生證書於登記簿後之十日內,應將節本一份寄交嬰兒之父最後住所地的身份吏,如其父不明時,寄交其母最後住所地的身份吏。 第94條 軍人或軍隊雇員婚姻的公告,應於此等人的最後住所為之;此等公告,如有關軍人的婚姻,並應於舉行婚姻儀式前二十五日載入部隊的每日命令書,如有關不帶軍隊的官吏及雇員的婚姻,應在同一時期載入一軍或一部隊的每日命令書中。 第95條 負責管理登記簿的官吏,於婚姻證書登錄於登記簿後,應立即寄送公正抄本一份於夫妻最後住所地的身份吏。 第96條 死亡證書,在每個部隊中,由軍需員作成之;關於不帶軍隊的官吏及雇員的死亡,由附屬於部隊的閱兵檢查員基於證人三人的證明作成之;且登記簿的節本應於十日內寄交死亡者最後住所地的身份吏。 第97條 死亡發生於軍隊的流動或固定醫院時,證書由醫院院長作成之,並寄交死亡者所屬部隊的軍需員或附屬於部隊的閱兵檢查員;此等官吏應將證書公證抄本一份寄交死亡者最後住所地的身份吏。 第98條 當事人住所地的身份吏,收到軍隊寄交的身份證書公證抄本後,負責立即登錄於登記簿。 第六節 身份證書的訂正 第99條 發生訂正身份證書的請求時,由管轄法院基於王國初級檢察官的結論決定之,但得對之提起上訴。審理中如有必要,應傳訊利害關係人。 第100條 訂正判決,在任何時間,對從未請求訂正或未經傳喚的利害關係人不得主張。 第101條 訂正判決,應由身份吏於收到判決後立即登錄於登記簿,並於經訂正的證書的備註欄內附記登錄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