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法的精神 · 第二十九章
制定法律的方式
第一節 立法者的精神
我要說的一句話是,而且我認為我寫這本書的目的就是為了證明這句話:立法者的精神應該是適中穩重的精神;政治上的善良與道德上的善良一樣,總是處於兩個極端之間。下面就有一個這樣的例子。
法律程序對自由來說是必不可少的。但是,程序過於繁瑣以至於違背了制定這些程序的法律的初衷;案件的訴訟將了無終日;財產的所有權不能得到確定;人們就不加審查就把一方當事人的財產判交給了另一方,或者經過強行審查,毀掉了雙方當事人。
公民將會失去自己的自由和安全。不僅原告將無法指控被告,而且被告也將無法為自己申辯。
第二節 續前
在奧露·戈勒的著作里,塞西利烏斯談到了《十二銅表法》,該法允許債主把無力償還債務的人砍成碎塊[1]。該法甚至以它的殘酷來證明它的正義。它的殘酷阻止了人們去借貸超出人們償還能力以外的債務。難道說最殘酷的法就是最好的法律嗎?善良就是過分無度嗎?事物的所有關係不就被毀於一旦嗎?
第三節 那些看起來與立法者意圖相背離的法律常常與這些意圖相一致
按照梭倫的法律,在叛亂時那些不參加任何一方的人是可恥的。這條法律看上去非常特別。但是我們應該注意一下希臘當時的情況。那時候希臘由眾多的諸侯小國組成。在一個飽受內訌之苦的共和國里,如果那些最為狡猾的人隱藏在幕後,就有可能致使事態走向極端。這是人們最為擔心的。
當這些小國家發生騷亂時,大多數公民都參與了爭吵,或者挑起了爭吵。在我們的大君主國中,鬧事的人總是少數人的,而廣大民眾則總是希望能平平安安地生活。在這種情況下,自然是要讓騷亂者回歸到廣大的國民中來,而不能把廣大國民推到騷亂者中去。在當時的希臘,就應當讓那一小部分聰慧但又不露聲色的人加入到騷亂者中去。這就好比在一種發了酵的酒中僅僅加入一滴其他酒就會終止發酵是一樣的。
第四節 違背立法者意圖的法律
有一些法律條款就連立法者本人也不太了解,這些法律甚至與立法者的初衷背道而馳。法蘭西法律規定,當一種利益有兩個受益者,而其中一受益者死亡後,該利益便歸未死的受益者享受。制定這些法律的目的無非是為了減少訟案,但卻引起了相反的效果;人們看到僧侶們就像英格蘭的守門犬似的互相攻擊和打鬥,直至死亡。
第五節 續前
我所要講的法律就在伊斯奇尼斯留給我們的誓言中:我發誓我將永不毀壞「近鄰同盟」的城市,不使它的水域改道。如果有人敢做此類事情,我就會向他宣戰,並將毀滅他的城市。這項法律的最後一款似乎對第一款進行了確認,但實際上和前一款是矛盾的。近鄰同盟希望希臘的城市不遭毀滅,可它的法律又敞開了毀滅這些城市的大門。為了在希臘人中間建立良好的國際法規,就應該使希臘人習慣這樣思考問題:是殘暴的事物摧毀了希臘的城市,人們甚至不應該消滅城市的毀滅者。近鄰同盟的法律是正義的,但是,這又是一部不慎重的法律。這一點可以從它受到濫用本身得到證明。菲利普豈不正是以這些城市違背希臘的法律為藉口,而賦予摧毀這些城市的權利嗎?近鄰同盟本來可以制定一些其他刑罰,例如,規定把毀壞城市的一些官吏和違背法律毀城軍隊的將領重處死刑;毀城的人在一段時間內被終止享受希臘的特權,並將所償付的罰金用到被毀城市的重建上去。法律尤為應該注重彌補這樣的損失。
第六節 相似的法律未必總有相同的效果
愷撒禁止在家裡存放超過六十塞斯德斯數目的錢。在羅馬,人們認為這項法律非常適應調和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的關係。因為它迫使富人借錢給窮人,就使得窮人對富人比較滿意。法國在體制時代也制定了同樣的法律,但這一法律卻給法國帶來了災難性的結果。這是因為是在十分恐怖的情況下制定的這部法律:在禁止所有投資方法後,甚至剝奪了人們在自己家中存放錢財的權利。這就等於是在用暴力強行掠奪。愷撒制定的法律是為了促使錢在人們中間流動。法蘭西大臣制定的法律是為了把錢掌握在一人手中。愷撒允許個人用土地或土地抵押來換取錢財,法蘭西大臣卻建議用那些毫無價值,而且從本質上看根本不會有價值的東西換取錢財,理由是他的法律強迫人們接受那些無價值的東西。
第七節 續前 制定這些法律的必要性
貝殼放逐法曾經在雅典、阿爾果斯和西拉庫塞制定。因為實施此法時缺乏慎重考慮,這項法律曾給西拉庫賽帶來無數災難:主要的公民每人手上拿一片無花果樹葉,相互放逐,以至於稍有長處的人都不過問國事。在雅典,立法者已感覺到應該給這條法律的實施規定一定的範圍和界限。所以在這裡,貝殼放逐法得到了人們的稱讚:每次只能有一個人被放逐,而且還需要有一定的票數才能被通過。因此放逐一個不必要被放逐的人是非常困難的。
貝殼放逐法每五年才可進行一次。實際上,貝殼放逐法只施用於那些對民眾施行恐怖統治的大人物,因此它不應該是每日例行的事。
第八節 相似的法律未必總會有相似的動機
法蘭西接受了羅馬法律中關於「替代繼承」的大部分條款。但是法蘭西人的「替代繼承」法的動機卻與羅馬人的動機完全不同。在羅馬,繼承意味著繼承者的某種祭獻。這樣的祭獻在祭司法中有明確的規定。羅馬人認為人在死亡時沒有繼承人是非常丟面子的事。因此,他們就用奴隸來替代繼承人,於是就產生了「替代繼承」的制度。關於這一點,世俗的替代繼承就是最好的例證:世俗的「替代繼承」制度是最早被創立的,它只是在指定繼承人拒絕接受繼承的情況下才可執行。它的目的不在於把遺產世代世襲相傳,而是為找到一個接受遺產的人。
第九節 希臘和羅馬的法律都懲罰自殺,但動機不同
柏拉圖說,一個人,如果不是奉官吏之命,也不是為了避免恥辱,而是由於懦弱,殺死了和他有密切聯繫的人,也就是說殺死他自己,他將受到懲罰。而羅馬法則認為,如果他的這種行為不是由於精神懦弱、厭世、不堪忍受痛苦,而是由於對某種罪行感到絕望,這種做法將會受到羅馬法的懲罰。希臘人認為有罪的情況,羅馬法則認為無罪,而希臘法所寬恕的情況,羅馬法則予以定罪。
柏拉圖的法律是根據拉棲弟夢的法令而制定的。在拉棲弟夢的法制令里,官吏的命令是絕對的;在那裡,恥辱為最大的不幸。怯懦為最大的罪惡。羅馬法放棄了所有這些美麗的觀念,它僅僅是一種財政的法律。
在共和國時代,羅馬還沒有懲罰自殺的律令;在歷史學家筆下,自殺行為往往受到善意的對待,從來沒有法律條款懲罰那些自殺的人。
在帝國時代的初期,羅馬的大家族被接連不斷的審判所毀滅,就產生了以自願死亡來防止判罪的習俗。自殺的人可以得到莫大的好處:他可以被體面地埋葬,他的遺囑也會得到執行[2]。這都是由於古羅馬沒有針對自殺的法律。但是,當皇帝變得非常貪婪和殘酷時,他們不再留給那些想要保留自己財產的人任何機會。因此他們宣布:由於對一種罪的悔恨而剝奪自己的生命的做法是一種犯罪行為。
我所講的皇帝們的動機是確實的,如果自殺者的罪行沒有達到必須沒收財產的程度,皇帝同意不沒收他的財產。
第十節 看起來相反的法律有時與立法的目的相同
今天,我們可以到一個人的家裡去傳喚他受審,這在古羅馬是不可能的。
在古羅馬,這種傳喚受審是一種暴力行動,如同對人身的拘禁。因此人們不能到一個人家裡傳喚他去受審,就如同我們今天不能因民事債務而去一個人家裡,限制這個人的人身自由一樣。
羅馬法和我們的法律都接受了這個原則,每個公民都有家這個避難所,在那裡,人們不應當受到任何暴力。
第十一節 用什麼方法可以比較這兩種不同的法律
作偽證的人在法蘭西蘭將被處以死刑,而在英格蘭對他們不處以死刑。要判斷這兩個國家的法律哪一國的最好,還應該加以說明:在法蘭西,對罪犯進行拷問,英格蘭就不同。還有,在法蘭西,被告不得提出證人,且接受辯護性的事實是很少見的;而在英格蘭,控、辯雙方都可以舉證。法蘭西的三項法律形成了一個聯繫嚴謹的系統。而三項英格蘭法律所形成的系統就不那麼嚴謹了。英格蘭的法律不允許拷問罪犯,所以讓罪犯承認他的罪行的希望不大。因此,只能從各方面找來一些毫不相干的證人,卻又不敢用死刑來阻止這些證人作偽證。法蘭西法律比英格蘭法律多一種手段,不害怕對證人進行恐嚇。恰恰相反,理性要求法律對犯人進行恐嚇。它只聽單方證人的證詞,就是只聽公訴人所提出的證人。被告的命運就取決於這些單方證人的證言。但在英格蘭,人們接受雙方證人的證詞,好像訴訟案是要在他們之間進行。這樣一來作偽證就不那麼危險了,同時被告也有一些辦法來對付偽證。而法蘭西法律則沒有給予被告應付偽證的辦法。因此,要想判定這兩國法律哪一國的更加合理,就不應當把兩國的法律逐條地進行比較,應該從兩國法律的整體上進行比較。
第十二節 看起來相同的法律有時確實是不同的
希臘和羅馬的法律對偷盜罪和窩贓罪處以同樣的刑罰。法蘭西法律也是如此。前者是合理的,後者卻是不合理的了。在希臘和羅馬,對盜賊的刑罰是處以罰款,所以也應對窩贓者處以相同的刑罰:因為任何人無論以任何方式對他人造成損害,都應該給以賠償。但在法蘭西,盜賊卻被處以死刑,如果也對窩贓者處以同樣的刑罰,量刑未免過重。在許多場合人們是無心無意地接受了贓物,而盜竊的人在任何時候都是有罪的。前者是阻礙確認已經犯的罪,後者則是犯了這樣的罪。對前者來說,一切都是被動的,而對於後者來講,則是主動實施的犯罪行為:盜賊必須克服更多的障礙,他的精神要在相當長的時間裡與法律作對。
法學家們就走得更遠了。他們認為窩贓者比盜賊更為可憎。他們說:如果沒有窩贓者,盜竊就不能隱藏得很久。再則,如果是罰款,這也許對窩贓者是一件好事。這隻涉及賠償損失的,而窩贓者往往是最有能力賠償損失。但對他們處以死刑,那就應該另當別論了。
第十三節 不應該把法律同制定法律的目的分開 羅馬人關於盜竊的法律
如果一個盜賊在尚未把贓物帶到他要窩藏的地方之前就被人抓住的話,在羅馬就被稱為「現行盜竊犯」。如果是在這之後才被抓住,則被稱為「非現行盜竊犯」。
《十二銅表法》規定「現行盜竊」處以笞鞭刑。如果他是成年人,他將被降為奴隸。如果他不是成年人的話,則僅施以笞鞭刑。對「現行盜竊犯」還處以所盜物品價值雙倍的罰款。
當《鮑爾西法》廢除對公民施以笞鞭刑和降為奴隸的習慣時,「現行盜竊犯」被處以所盜物品價值四倍的罰款,對「非現行盜竊者」還是處以雙倍的罰款。
這些法律使得這兩種罪行的性質以及所處刑罰有著很大的區別,這是非常奇怪的。實際上,盜竊人無論是在把贓物轉移到預定地點之前或之後,這種情況並不能改變犯罪的性質。我只是懷疑羅馬法對盜竊罪司法審判的所有理論是從拉棲弟夢的法令引申而來的。萊喀古為了使其公民機智、狡詐和靈巧,就訓練孩子們進行扒竊,並粗暴地鞭打那些在行竊時被抓住的小孩。這就是希臘人以及後來的羅馬人對「現行盜竊」和「非現行盜竊」的刑罰極為鮮明地加以區別的由來。
羅馬人把犯有盜竊罪的奴隸從塔卑安懸崖上扔下去。這不再是拉棲弟夢法令的問題。萊喀古關於盜竊的法律並不是為奴隸而制定的。在這點上,背離其法律正是為了遵從其法律。
在羅馬,如果一個未成年的人在行竊中被抓,大法官會任意對其實施笞鞭刑。如同拉棲弟夢的做法一樣,所有這些做法都來源久遠。拉棲弟夢的習慣源於克里特人的習慣,柏拉圖可以證明克里特的法令是為戰爭而定的,他說「要有能力忍受在個人決鬥和行竊中所遭受的痛苦的能力」。
民法取決於政治法律,因為這是為一個社會而制定的。當人們要把一個國家的民法帶到另一個國家,最好預先檢查這兩個國家是不是有相同的法律和相同的政治法。
因此,當這些關於盜竊的法律從克里特轉移到拉棲弟夢時,因為他們是連同經濟和基本法一起轉移的。所以,這些法律在克里特是合理的,那麼拉棲弟夢也是合理的。但是,當這些法律從拉棲弟夢傳到羅馬的時候,因為羅馬的政體與拉棲弟夢是不同的,所以這些法律在羅馬就顯得與羅馬整個社會格格不入,而且也與羅馬的其他民法沒有任何聯繫。
第十四節 不應該把法律與制定法律時的情況分隔開來
雅典的一條法律規定:當一個城市被圍困時,應當把所有無用的人處死。這是一條可惡的政治法,它淵源於一條可惡的國際公法。在希臘,當一個城市被占領時,它的居民就失去了自由,可以被當做奴隸來買賣。城市的淪陷,也就意味著整個城市的毀滅。這不僅是那些頑強抵抗和喪失人性的行為的原因,而且也是人們時常制定某些殘酷法律的由來。
羅馬的法律規定,對玩忽職守或拙劣無術的醫生要施以刑罰。這樣的情況發生後,法律對身份高一點的醫生處以終身流放,對身份較低的醫生則處以死刑。我們的法律就不同了。制定羅馬法與制定我們的法律的情況是不同的。在羅馬,只要願意就可以從醫就業,但在我們法蘭西,醫生必須通過學習和考級,所以人們知道醫生是精通醫術的。
第十五節 有時最好讓法律自己校正自己
《十二銅表法》允許在夜間處死盜賊。如果在白天追擊盜賊時,為了自衛也可以殺死盜賊。但法律還規定,殺死盜賊的人必須大聲呼喊,呼叫其他公民,這是允許國民自行執法的法律經常堅持的要求。這種呼喊被稱為無罪呼喊,就是說行為人在行為時在呼喚證人,呼喚法官。應該讓他人知道自己的行為;應該讓他人在自己的行為時間對自己的行為有所了解。此時所有現場的人的表情、面容、感情、沉默等都是無聲的語言;此時所有在現場的人的每一句話都是宣布行為人有罪或無罪。一條可能變得與公民的安全和自由背道而馳的法令也許就要在現場的這些公民中間執行。
第十六節 制定法律時應當注意的問題
那些有足夠的天賦給自己的民族或給另一個民族制定法律的人,必須對這些法律的形成方式給以一定的關注。
法律的文體應該是簡明的。《十二銅表法》是精確嚴謹的樣板:孩子們都能把它銘記背誦。可是,查士丁尼的《新法》則非常繁冗拗口,所以必須加以刪節。
法律的文體應該是質樸的,直接表達往往比影射表達要好得多。東羅馬帝國的法律是沒有任何威嚴的。人們把東羅馬帝國諸君王說成是用詞華麗的演說家。當法律的文體變得十分誇張時,法律則被看成是一部賣弄炫耀的作品。
法律的語言在所有人身上都會喚起相同的觀念,這是最基本的。紅衣主教黎希留同意,人們可以向國王指控一個大臣。但是他又規定,如果人們所指控的事情無關緊要,指控人將受到處罰。這就阻礙了人們講出對大臣不利的實話。因為一件事情重要與否完全是相對的。一件事情,對一個人是重要的,而對另一個人就不一定重要了。
根據火諾利烏斯法律,把一個脫離奴籍的人當做奴隸買回家的人或使這個脫離奴籍的人憂慮不安的人,要被處以死刑。此法不應該使用憂慮不安這樣一種含糊不清的表達方式,因為使一個人憂慮不安,完全取決於這個人的敏感程度。
當用法律作出刑罰時,應儘量避免使用金錢來處罰。因為有無數原因會改變金錢的價值。貨幣價值改變後同一數額金錢已不再是同一種東西了。人們知道那個魯莽的羅馬人的故事。這個魯莽的羅馬人見誰就打誰的耳光,然後按《十二銅表法》的規定給每個被打的人二十五蘇的賠償金。
當法律已經把事物的觀念很明確地加以定位之後,就不應該再回到那些含糊不清的表達方式上來。路易十四的刑事法令就是如此,在精確地列舉了國王的案件之後又加上了這樣一句話:「以及那些始終都由國王的法官審理的案件。」人們剛剛走出專橫的境域,但又被馬上推了回去。
據查理七世講,他曾聽說在適用習慣法的地區,各方當事人違背王國的習慣,在案件判決三四個月,甚至六個月之後才提出上訴。所以他規定,除了檢察官有舞弊或欺詐現象或有阻撓起訴人的重大和明顯的原因之外,各方當事人應立即上訴[3]。這項法律的後半部分毀掉了它的主要部分,並且破壞得非常徹底,以至於後來當事人在三十年內還在上訴[4]。
倫巴底法規定,一個沒有獻身給宗教而僅穿教服的婦女是不可以結婚的。該法說「如果一個僅僅用戒指同一個女人訂婚的男人不能在沒有犯罪的情況下,娶其他的女人為妻的話,那麼上帝和聖母的配偶就更不必說了……」我認為,這些法律的推理應該是從現實到現實,而不是從現實到設想,或者是從設想到現實。
君士坦丁的一項法律規定,訴訟案中僅主教的證言就足夠了,再不需要其他證人。這位君王選擇了一條捷徑,它是以人判案,以爵位定人。
法律不應該是深奧的,因為它是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制定。它不應該是一種邏輯藝術,而應該像是一位家庭父親的簡單推理。
當一項法律不需要例外、限制條件和修飾語句時,最好不要把這些東西放進法律條文中去。因為有了這樣的細節就要有新的細節。
如果沒有充足的理由,不要修改法律。查士丁尼法律規定,一個男子訂婚兩年後未能成婚,被拋棄的女子可以退婚而不損失她的嫁妝。後來這個法律改變了,對窮苦人改為三年。但是,在相同的案件里,兩年與三年一樣,三年並不比兩年的作用大。
當人們為一項法律說明理由的時候,這種理由應該符合法律的尊嚴。一條羅馬法規定盲人不能進行辯訴,因為他看不見法官的服飾。本來有許多好的理由,他卻有意識地講出一些沒有道理的道理。
法學家保羅說過,嬰兒到第七個月就已經發育完全了,而且畢達哥拉斯的「數論」能證明這一點。用畢達哥拉斯的「數論」來裁決這些事物是非常奇特的。
幾位法蘭西法學家說過,當國王占領了某個地區後,這一地區的教堂就得由國王特權法來管轄,因為王冠是圓的。在這裡我不討論國王的權利,也不討論在這種情況下民法和寺院法的理由是否應該向政治法的理由讓步。但是,我要說,值得尊重的法律應該用嚴肅的準則加以保護。有誰看到過一種高貴顯赫的真實權利是依據這一高貴顯赫的記號所顯露的意義而建立的呢?
大維拉說過,查理九世在盧昂的代表大會上被宣布為成年人時,他年僅十四歲。因為該法律規定,涉及未成年人財產的歸還和管理的時間是以瞬間計算的;而在獲取榮譽的問題上,則把一年的開始看成是整整一年。我無意指責一條至今尚無不當之處的法律。我只是要說,收容院院長所主張的道理是不確實的,而且也決不應該把對民眾的統治僅僅看成是一種榮譽。
至於推定,法律推定比人的推定要好一些。法蘭西的法律把一個商人在破產前十天之內的一切活動看成是欺詐行為。這是法律推定[5]。按照羅馬法,一個丈夫在妻子與他人通姦之後,仍然把妻子留下,將被處以刑罰,除非他是害怕訴訟或者對自己的恥辱無所謂。這是人的推定。法官應該對這位丈夫的行為動機作出推定,並對其混亂的思想狀況作出判決。當判官作出推定時,判決就專橫;當法律作出推定時,法律就給了法官一條確定的準則。
正如我所說過的那樣,柏拉圖的法律規定,要懲罰那些不是為了躲避恥辱,而是由於害怕處罰而自殺的人,這條法律是有問題的,因為法律是無法證明犯罪者的犯罪動機的,但卻規定由法官來確定這些動機。
因為無用的法律削弱了必要的法律,所以人們可以規避的法律削弱了立法。制定一條法律就應該有效果,而不應該因為有特殊協議就允許違背法律的原則。
在羅馬,法爾西迪法規定:繼承人總能獲得四分之一的遺產;另一部法律允許立遺囑人禁止繼承人保留這四分之一的遺產。這是在愚弄法律。法爾西迪法變成了無用的法律。因為如果立遺囑人想照顧繼承人的話,繼承人無須使用法爾西迪法;如果立遺囑的人不想照顧繼承人的話,立遺囑的人就會被禁止繼承人使用法爾西迪法。
應該特別注意的是,法律應如何構想才能使法律不違背事物的本質。在奧倫治君王被流放的時期,菲利普二世承諾給能殺死親王以及他的子嗣的人兩萬五千埃居和爵位。這是國王的承諾,上帝僕人的承諾,如此高貴的承諾!這種行為竟是出自上帝僕人的指令!所有這一切同樣把榮譽的觀念、道德的觀念和宗教的觀念搞了個天翻地覆。
以想像某種「至善盡美」為藉口而禁止一個並不壞的事物是少有必要的。
法律應該具有一定的坦率性。法律本身應該是最為純潔無瑕的,它的制定應該是為了懲罰人的邪惡。在西哥特人的法律中可以看到這個可笑的要求,那就是儘管猶太人可以不吃豬肉,但卻必須吃所有與豬肉一起烹製的食物。這是非常殘忍的:猶太人已經被迫服從一個與自己的法律相反的法律;而除了不吃豬肉這點兒標誌外,猶太人的法律早已蕩然無存。
第十七節 制定法律的惡劣方式
羅馬皇帝同我們的君王一樣,用政令和敕令來表達自己的意願。但是,我們的君王與羅馬皇帝不同的地方是,羅馬皇帝允許法官或個人在案件的爭訟中,採用「訴狀」來向皇帝詢問;而皇帝的回覆被稱為「敕答」。教皇的詔書準確地說也是「敕答」。我們認為用這種方法來立法十分惡劣。那些如此求助法律的人是立法者的醜惡的引路人。在這樣的法律下,訴訟事實的表達往往是很不正確的。尤勒斯·加必多利奴斯說過,圖拉真常常拒絕頒布這類敕令,以免把一個決定或一項特別的恩惠擴展到每個案子中。馬克林曾決定廢除所有「敕答」。他不能忍受人們把康莫都、卡拉卡拉以及其他一切庸君的答覆看成是法律。查士丁尼的想法則不同,在他編纂的法律文集中充滿了此類「敕答」。
我希望那些讀羅馬法的人能夠把這些假設的東西同元老院法案、平民會議表決、皇帝的普通法令以及建立在以事物的本質、婦女的脆弱、未成年人的懦弱以及公共利益上的一切法律區分開來。
第十八節 一致的觀念
某些一致的觀念有時能夠占據偉大人物的思想(因為這些觀念曾觸動過查理曼)。但是必然會猛烈地打擊那些小人物的心靈。在一致的觀念中,他們找出了一種他們所熟知的「至善盡美」,因為他們不可能沒發現這種「至善盡美」,即在施政上有相同的政策,在貿易上有統一的尺度,在國家中有統一的法律,在各地有同樣的宗教。但是這種狀況總是永遠適應,而毫無例外的嗎?變革的弊端要比忍受痛苦的弊端還要小嗎?知道在什麼情況下應該一致,在什麼情況下應該有區別,這不更體現天才的偉大嗎?在中國,漢族人遵守漢族人的禮節,韃靼人遵守韃靼人的禮節;但是中國是全世界最希望生活太平的國家。假如公民都遵紀守法,是否遵守統一的法律又有什麼關係呢?
第十九節 立法者
亞里士多德有時想滿足他對柏拉圖的嫉妒,也有時想滿足他對亞歷山大的酷愛。柏拉圖對雅典人的暴虐感到憤慨。馬基雅維里的腦子裡充滿了他的偶像——瓦連提尼諾斯公爵。托馬斯·莫爾講他所讀的書要比他所思考的東西要多,他總想用統治希臘城市的簡單方式統治所有的國家。亞林頓眼中只有英格蘭共和國,同時眾多的著作家認為沒有王權的地方必將是一片紛亂。法律總是要遇到立法者的感情和偏見的。有時法律就過關了,只是染上了立法者感情和偏見的色彩;有時法律過不了關就停留在那裡,與立法者的感情、偏見交織在一起。
[1] 塞西利烏斯說他沒有看過,也沒有讀到過人們曾用過這種刑罰。看來人們不曾用過這種刑罰。也有一些法學家認為《十二銅表法》所說的僅僅是把被出售的債務人的代價分割開來而已。這個意見看來是屬實的。
[2] 「對於自盡的人,要把他的屍體埋葬,所立遺囑也應得到尊重,儘快執行。」見塔西佗《史記》第6卷第29章。
[3] 懲辦檢察官未必就會擾亂公共秩序。
[4] 關於這種情況,1667年的法令又有了一些規定。
[5] 這是1702年11月8日頒布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