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法的精神 · 第二十八章
法蘭西民法的起源和變革
第一節 日耳曼各民族法律的不同特徵
法蘭克人離開自己的國家之後,就讓本民族賢明的人編纂《撒利克法》[1]。在克羅維斯當朝時,利普里安法蘭克人的部落與撒利克法蘭克人的部落合併,但仍保留著各自部落的習慣。奧斯特拉西亞王梯歐多立克讓人們用文字把這些習慣保留了下來。他甚至讓人搜集了附屬於王國的巴威利亞人和阿爾曼人的習慣。因為,很多人的出走,使得日耳曼民族的力量變弱。法蘭克人占領了他們前面的地盤之後,又向後轉進,從而統治了他們先輩的森林地帶。從表面上看,狄麟吉亞的法典很可能也是由梯歐多立克所制定的,因為狄麟吉亞人也是他的屬民。查里馬特爾和柏彬征服了佛里茲人。在這兩個君王征服佛里茲人之前,佛里茲人還沒有法律[2]。查理曼最先征服了撒克遜人,給他侗指定了至今仍然留存的法典。只要讀一下上面這兩個法典,就可以知道它們出自於征服者之手。西哥特人、勃艮第人和倫巴底人建立了各自的王國,將自己的法律形成文字,他們不是為了讓被征服者遵守他們的習慣,而是制定自己遵守的法律。
在《撒利克法》和《利普里安法》中和在阿爾曼、巴威利亞、狄麟吉亞人和佛里茲人的法律中,有一種令人稱讚的純樸。人們可以發現一種原始的粗獷和一種不能被其他精神所壓服的精神。這些法律變化不大。因為,除去法蘭克人,這些民族都逗留在日耳曼的疆界內。就連法蘭克人所建的帝國也有一大部分在日耳曼境內。這樣,他們的法律完全是日耳曼類型的法律,與西哥特法、倫巴底法和勃艮第法是不同的。這些法律失去了它們原有的許多風格。因為,這些民族移居到了新的地方,失去了許多他們原有的特性。
勃艮第王國存在的時間並不很長,沒有足夠的時間使征服者的法律由於外來的影響下而發生很大變化。把他們的習俗用文字彙集起來的貢德鮑和西吉孟幾乎已經是末代君王了。倫巴底人的法律,因外來的影響增多,接受了許多新內容,但變化並不大。繼羅塔利法之後,有格黎墨爾、雷伯蘭、拉西和愛斯杜爾夫等法律,但這些法律並沒有採用新的形式,與西哥特人的法律是不相同的。後者的君王們修訂了這些法律,還讓僧侶們加以修訂。
起初,君王們刪掉了《撒利克法》和《利普里安法》中與基督教格格不入的部分。但是這些君王們保留了全部基本的部分。
西哥特人的法律卻沒有這種情況。
勃艮第人的法律,特別是西哥特人的法律非常崇尚體刑,但《撒利克法》和《利普里安法》禁止施行體刑。這些法律更好地保留了本民族的風格。
由於勃艮第和西哥特人的領地地勢非常暴露,因此他們總是試圖向舊有居民妥協,並給自己制定最公平的民法。但是,法蘭克人的君王們知道自己的實力強大,就不這樣考慮了。
生活在法蘭克人帝國中的撒克遜人有一種不屈不撓的性格,頑強地進行反抗。因此,在他們的法律中,可以看到征服者的嚴酷,這是在其他蠻族的法律中所見不到的。
從採用罰金的形式上,我們可以看到日耳曼人的法律精神。而從採用體刑的方式上,可以看到征服者的法律精神。
撒克遜人在自己的國家犯罪要受到體刑,在自己領土之外犯罪,所受刑法得遵守日耳曼的法律精神。
法律清楚地規定,如果撒克遜人犯罪,將永遠得不到安寧,甚至不得在教堂避難。
主教在西哥特君王們的法庭上權力很大,重大問題要經過主教會議來決定。我們當今宗教判決的一切戒規、一切原則和一切觀點都源於西哥特人的法典。僧侶們在反對猶太人時,只是抄襲以前主教們所制定的法律而已。
貢德鮑為勃艮第人所制定的法律顯得非常賢明。羅塔利和其他諸君主們制定的法律更是如此。但西哥特人的法律,例如,列賽遜突斯、申達遜突斯和愛吉加斯的法律卻是幼稚的、拙劣的、愚蠢的。它們是不能達到制定法律的目的的。這些法律充滿了華麗的詞藻,但內容非常空洞,而且很膚淺,可是在體裁上又很宏大。
第二節 蠻族人的法律都是屬人法
法律不拘泥某個地域,這是蠻族人法律的一個特點。法蘭克人按照《法蘭克法》來裁決;阿爾曼人按照《阿爾曼法》來裁決;勃艮第人按照《勃艮第法》來裁決;羅馬人按照《羅馬法》來裁決。在那時,人們根本沒有想到能把各征服者的法律統一起來,甚至也沒有想到成為被征服者的立法者。
我們在日耳曼各民族的習慣中,可以找到日耳曼人的法律淵源。這些部族被沼澤、湖泊和森林所分隔。我們甚至在愷撒的著作中,可以看到這些部族的人喜歡分開居住。他們最懼怕羅馬人將他們統一。在這混雜的民族裡,每一個人都應該依據本民族的習慣和風俗來接受裁決。所以,當這些民族分開居住時,他們都是自由和獨立的;當他們混居時,仍然是獨立的。他們共有一個國家,一個特別的共和國,共居一片土地,但各自都有各自的民族。因此,在各部族的人離開自己的家園之前,在這些民族之中,已經產生了屬人法的精神,而且這些民族還把這種精神帶到了他們的征服地。
我們看到了,這一習慣建立在了馬庫爾富斯《法律程式》里、在蠻族人的法典中、尤其是在《利普里安法》中、在羅馬初期諸君王的法令中。第二朝代所頒布的關於這個問題的敕令,就是從這些法律引申出來的。子女遵從父親的法律,妻子遵從丈夫的法律,寡婦又重新遵從她們自己的法律,脫離奴籍的人遵從原奴隸主的法律。不僅如此,每個人都可以選擇樂於遵從的法律。但羅達利烏斯一世的法律規定,這種選擇必須公布於眾。
第三節 《撒利克法》、《西哥特法》和《勃艮第法》的主要差別
我已經說過:《勃艮第法》和《西哥特法》是公平的。而《撒利克法》卻並非如此。它在法蘭克人和羅馬人之間建立起最令人痛心的差別。如果殺一個法蘭克人、一個蠻族人或一個生活在《撒利克法》統治之下的人,須給被害者的親屬支付二百蘇的賠償金;可殺了一個羅馬業主僅須付出一百蘇[3],要殺一個納貢的羅馬人,只需付四十五蘇。如果要殺一個法蘭克國王的封臣,需要支付六百蘇[4]。如果殺一個國王的羅馬幕賓[5],僅須付給三百蘇,《撒利克法》在同等條件下的法蘭克領主和羅馬領主之間和法蘭克人和羅馬人之間建立了殘暴的差別。
不僅如此,如果聚眾在家裡襲擊一個法蘭克人,並殺死了這個法蘭克人的話,按照《撒利克法》的規定,應付六百蘇的賠償金。但如果人們襲擊一個羅馬人或一個脫離奴籍的人,只需支付一半的賠償金。根據同樣的法律,如果捆綁一個法蘭克人,應付給三十蘇賠償金;但如果捆綁一個羅馬人,僅需要十五蘇。如果一個羅馬人扒光法蘭克人的衣服,法蘭克人可得六十二點五蘇的賠償;而一個法蘭克人扒光一個羅馬人的衣服,羅馬人只能得到三十蘇的賠償金。所有這些對羅馬人都是難以忍受的。
然而此時,一位著名的著作者制定了法蘭克人定居高盧的理論。他假設法蘭克人是羅馬人最好的朋友。法蘭克人既然是羅馬人最好的朋友,為什麼會給羅馬人帶來令人恐怖的災禍呢?法蘭克既然是羅馬人的朋友,為什麼在用武力征服了羅馬人之後,又用自己的法律冷酷地壓制羅馬人呢?他們是羅馬人的朋友,就如同占領了中國的韃靼是中國人的朋友一樣。
固然有一些天主教主想利用法蘭克人來消滅阿里烏斯的君王們,難道就能說他們樂意在蠻族人的統治下生活嗎?難道人們可以因此得出法蘭克人特別關心羅馬人的結論嗎?我卻從中可得出另外的結論,那就是,法蘭克人對羅馬人越了解,他們對羅馬人的統治就越松。
修道院院長杜波引證了一些史學家、詩人和演說家的劣質資料,其實,要建立一個完整的理論體系,一點也不需要誇張的作品。
第四節 為什麼羅馬法在法蘭克人統治的地區消失,而在哥特和勃艮第人統治的地區留存下來
以上我所講的事情使一些至今尚不明白的其他事情得到了澄清。
今天被稱為法蘭西的國家,在其民族初期使用的是羅馬法或《提奧多西烏斯法典》和居住在那裡的蠻族人[6]所使用的各種法律。
在法蘭克人統治的地區,《撒利克法》是為法蘭克人制定的,《提奧多西烏斯法典》[7]是為羅馬人制定的。在西哥特人的統治地區,阿拉利克下令編纂了《提奧多西烏斯法典》,以調整羅馬人之間的爭訟。約利克編纂了本民族的風俗習慣,以解決西哥特人之間的爭訟。但是,為什麼《撒利克法》在法蘭克人的地區有普遍的權威性呢?為什麼在西哥特地區,羅馬法的應用在擴大,具有普遍的權威性,而在法蘭克地區,羅馬法卻在日益消亡呢?
我說過,羅馬法在法蘭克人的地區失去作用,原因在於適用《撒利克法》的法蘭克人、蠻族人或其他人可以得到巨大的好處。因此,所有的人都為了歸順《撒利克法》[8],而放棄了羅馬法。只有僧侶們還保留了羅馬法[9],因為,僧侶們更換法律沒有什麼好處。身份和級別的不同只表現在賠償金的多少。關於這一點,我在其他地方還將談到。而當時有一些特別的法律[10]規定給僧侶們的和解金和給法蘭克人的是一樣優惠,因此僧侶們保留了羅馬法。保留羅馬法,他們沒有受到任何損害,另外,他們很適應羅馬法,因為羅馬法是信奉基督的帝王所制定的。
另一方面,在西哥特人的領地里,西哥特人的法律並沒有給西哥特人帶來比羅馬人更多的民事好處。所以,羅馬人沒有任何理由放棄他們自己的法律,而去生活在另一種法律之下。所以他們保留了自己的法律,而沒有採用西哥特人的法律。
我們越往前研究,就越可以肯定這一點。貢德鮑的法律是非常公平的,它並不偏向勃艮第人或羅馬人。在該法的序言中可以看出,該法很可能是為勃艮第人制定的,制定該法的目的是為了調整發生在羅馬人和勃艮第人之間的爭訟。在爭訟發生的情況下,法庭中的羅馬人和勃艮第人各占一半。由於特殊理由,這樣做是非常必要的。它是從當時的政治推演出來的[11]。為了解決羅馬人內部之間的爭訟,羅馬法才在勃艮第地區留存了下去。這些人沒有任何理由放棄他們的法律,就如同羅馬人在法蘭克人的地區有自己的法律一樣。從阿果巴爾給路易的那封著名的信中可以看出,《撒利克法》根本沒有在勃艮第人的地區得到建立。
阿果巴爾要求這位君王在勃艮第地區使用《撒利克法》,但是《撒利克法》並沒有在勃艮第地區建立。這樣羅馬法就在勃艮第地區存在不下去了,而且也在以前附屬這個王國的許多地區存在不下去了。
羅馬法和哥特法在哥特人定居的地區同時存在。在那裡,從未使用過《撒利克法》。當柏彬和查理馬特爾把薩拉森人驅逐之後,這兩位君王征服的城市和鄉村要求把他們的法律保留下來,這些法律得到了保留。儘管當時所有的法都還是屬人法,不久羅馬法就被看成這些地區的實體法和屬地法了。
禿頭查理於864年在畢斯特頒布的一道敕令證明了這一點。該敕令把使用羅馬法審判的地區和不用羅馬法審判的地區加以了區分。
《畢斯特敕令》證明了兩點,第一,有些地區使用羅馬法,有些地區不使用羅馬法。第二,當時使用羅馬法的地區恰恰是我們今天仍然使用羅馬法的地區。因此,正如該敕令所表現的那樣,在《畢斯特敕令》的時期,用習慣法的法蘭西地區和由成文法支配的法蘭西地區之間的區別已經形成。
我已經說過,在君主政體開始的時候,所有的法律都是私法。這樣,《畢斯特敕令》把使用和不使用羅馬法的地區區分開來。這就說明,在那些非羅馬法的地區,許多人選擇了某種蠻族人的法律,致使在這些地區里,幾乎沒有人選擇羅馬法;而在羅馬法的地區,只有很少的人選擇蠻族人的法律。
我清楚地知道,我這裡所講的是新東西,如果這些東西是真實的話,他們就太古老了。不管怎樣,無論是我說的,還是瓦羅哇或比格儂說的,這又有什麼關係呢?
第五節 續前
在勃艮第人生活的地區,貢德鮑的法律與羅馬法長期相伴共存;在寬容路易時代,仍在勃艮第人的地區被使用。阿果巴爾的那封信使人們對此沒有任何懷疑。同樣,儘管《畢斯特敕令》把被西哥特占領過的地區叫做羅馬法地區,《西哥特法》在這裡也是存在的。在八七八年,也就是《畢斯特敕令》發布後的十四年,口吃路易舉行的德洛伊教主會議可以得到證明這一點。
後來,由於一些普遍性的原因,哥特人和勃艮第人的法律在他們自己的地區消失了。這些原因使得各地蠻族的屬人法消失了。
第六節 羅馬法為什麼能在倫巴底人的領地留存下來
所有這些都符合於我的原則。《倫巴底法》是很公平的。然而羅馬人對放棄自己的法律轉而使用《倫巴底法》沒有任何興趣。那些在法蘭克人統治下的羅馬人選擇《撒利克法》的念頭從來沒有在義大利產生過。所以羅馬法和《倫巴底法》在義大利叵時存在。
甚至有時《倫巴底法》也向羅馬法讓步,而不再是統治民族的法律了。雖然它還繼續是主要貴族的法律,但由於大部分城市建立了共和制,這些貴族已經衰敗或衰亡。新共和國的這些公民都不願意選擇《倫巴底法》,因為它是建立在「決鬥裁決」這一習慣基礎上的法律,而且這項法律制度保留了許多騎士的風俗和習慣。當時極有權勢的僧侶們幾乎都生活在羅馬法統治之下。因此,那些遵從《倫巴底法》的人的數量日益減少。
再則,《倫巴底法》不像羅馬法那樣有威嚴,這種威嚴能使義大利回想起昔日統治所有土地的經歷。《倫巴底法》也沒有像羅馬法使用的面那麼廣。《倫巴底法》和羅馬法都可用來補充那些實行共和制城市的法令。《倫巴底法》只可用在審判個別案件而《羅馬法》可用於審判任何案件。那麼,這兩個法律,誰能更好地補充這些城市的法令呢?
第七節 羅馬法為何在西班牙消亡
在西班牙情況就不同了,在西班牙,西哥特法取得了勝利,羅馬法卻消失了。申達遜突斯[12]和列賽遜突斯禁止使用羅馬法,甚至禁止在法庭引證羅馬法[13]。列賽遜突斯又制定了一項法律,解除了哥特人與羅馬人通婚的禁令[14]。這兩個法律有相同的精神是顯而易見的。這位君王想除去造成羅馬人和哥特人分離的主要因素。那時人們認為,只有禁止通婚者之間締結婚約和允許他們在不同法律條件下生活,這兩個民族才能被分離。
儘管西哥特君王們在西班牙禁止使用羅馬法,羅馬法還是存在於法蘭西高盧南部的領地。這些地區遠離君王統治的中主,所以享有充分的獨立自主權。通過672年登基的瓦姆巴的歷史,我們可以看到,當地人在這一地區占了上風;因此羅馬人在這裡失去了權威。哥特法的權威也有所減弱。西班牙的法律與當地的生活習俗和當時的情況是很不適應。當地人很有可能堅持使用羅馬法,因為他們把羅馬法與當地人的自由意識結合在一起。還有,申達遜突斯和列賽遜突斯的法律中有一些對猶太人產生威脅的可怕條款。然而在高盧南部,猶太人的勢力是很強的。《瓦姆巴王傳》的作者把這些地區稱為猶太人的「風月場所」。當撒拉遜人來到這些地區生活時,他們是被邀請到這裡的。那麼,又有誰能把他們邀請到這裡來呢?是猶太人和羅馬人嗎?哥特人是最先受到壓迫的,因為他們曾經是統治的民族。·我們從普羅哥比烏斯的著作里看到,在災禍降臨的時候,哥特人從納爾波內茲高盧退到了西班牙[15]。毫無疑問,在不幸來到的時候,他們避難來到了正在抵抗的西班牙地區。在南部高盧地區,生活在哥特法律之下的人的數量在大幅度減少。
第八節 假敕令
那位可憐的敕令編纂者本尼狄克特·列維達不是要把禁止使用羅馬法的、自從查理曼時期所發布的《西哥特法》改為一種敕令嗎?他把這項特殊的法變成了一個通用法,似乎要使羅馬法在整個地球滅絕。
第九節 蠻族人的法典和敕令是怎樣消亡的
《撒利克法》、《利普里安法》、《勃艮第法》和《西哥特法》都逐漸被法蘭西人所廢棄,原因如下:
由於封地變成了世襲制和附屬封地一直在擴大,很多習慣被引入。這些法律不再適用了。人們很好地保留這些法律的精神,這就是用罰款的方式來解決大部分案件。但是貨幣的價值無疑要發生變化,所以賠償金也要隨之發生變化。我們看到了許多領主規定罰金的條令[16]。罰金要交到他們的小法庭。這樣人們服從的是法的精神,而不是法的本身。
再則,法蘭西被分割成無數對封建君王服從,而不是對政治服從的小領地。頒布一項有權威的法律是非常困難的,事實上,人們也不可能對法律加以考慮。派遣熟悉法律管理並對政治事物眼光敏銳的特命官去各省的習慣已不存在了。從條例中甚至可以看出,在新的封地形成時,君王們剝奪了派遣特命官的權利。這樣,當所有的土地變成封地之後,這些特命官就沒有什麼用場了。再也沒有共同法律了,因為再沒有遵守共同法律的人了。
因此,在第二朝代末,《撒利克法》、《勃艮第法》和《西哥特法》被人們極度忽視。在第三朝代初期,就幾乎再也聽不到人們講這些法律了。
在最初的前兩個朝代,人們經常召集國民會議,也就是說召集領主和僧侶們。那時,平民還不能參加這樣的會議。在這些會議上,人們試圖對僧侶加以限制。僧侶們似乎是在征服者的統治下形成的一個團體,並且形成了他們的特權。國民會議訂立的法律被稱為敕令。這就產生了四種情況,(一)建立了封地的法律,大部分教會的財產被這些封地法所管轄;(二)僧侶更加分化,僧侶忽視宗教改革——他們並不是專一的改革者[17];(三)人們接收了一些教規和教皇的諭旨[18];(四)僧侶接受了這些法,因為它來自完全聖潔的地方。自從大封地開始建立,正如我所說的那樣,君王不再向各省派遣使者,以便讓人們遵守來自這些省的法律。這樣在第三朝代就再也聽不到人們談論敕令了。
第十節 續前
人們曾給《倫巴底法》、《撒利克法》和《巴威利亞法》增添了許多敕令。曾有人試圖尋找增加敕令的理由。實際上應當在這件事本身中來尋找。敕令有好幾類。一些敕令與政治統治有關;另一些與經濟統治有關;而絕大多數敕令與宗教統治有關。還有一些敕令與民間統治有關係。最後的這類敕令已經被歸人民法之中,也就是說被歸人到每個民族的屬人法之中。也正是基於以上緣故,敕令里沒有任何反對羅馬法的內容。事實上,那些涉及經濟症治,教會統治或政治統治的敕令與羅馬法沒有任何關係。那些涉及民間統治的敕令只是與蠻族人的法律有關係。人們解釋、修改、增加和減少了敕令內容。但我們認為這些被歸人屬人法的敕令甚至忽視了敕令主體本身。在蒙昧時期,節略一本書往往就毀了這本書。
第十一節 蠻族人的法律、羅馬法和敕令消亡的其他原因
當日耳曼民族征服了羅馬帝國的時候,這些民族從羅馬帝國學會了使用文字。他們模仿羅馬人,用文字把自己的習慣整理了出來,並編纂成法典[19]。在查理曼王朝之後,歷代王朝不善統治,入侵諾爾曼和內戰等又重新把取勝的民族帶人他們剛剛掙脫的黑暗之中。不會讀書寫字,使得人們在法蘭西和德意志忘卻了蠻族人的法律、羅馬法律和敕令。在教皇和希臘皇帝統治下的義大利有一些繁榮的城市,文字保留得比較完好,經營著當時絕無僅有的商業。義大利的鄰里關係,使得羅馬法在曾被哥特人和勃艮第人征服的高盧地區得到了更好的保護。不僅如此,羅馬法成為這一地區的屬地法和一種特權。由此看來不懂文字是使得《西哥特法》在西班牙消亡的主要原因。由於許多法律的消亡,各地的習慣就形成了。
屬人法消失了。人們更多的是用習慣,而不是用法律文本來調整賠償金和所謂安全稅金。這樣在君主國建立之後,人們把日耳曼的習慣變成了成文法。但幾個世紀之後,人們又從成文法回到不成文的習慣中去了。
第十二節 地方習慣、蠻族的法律和羅馬法的變革
從一些歷史記載可以看出,在黎明時期和第二朝代已經產生了當地的習慣。當時人們把它稱為「地方習慣」、「古代習慣」、「習慣」、「法律」和「各種習慣」。一些著作者認為這種習慣就是蠻族人的法律,並把當時人們稱為法的東西叫做羅馬法。我可以證明,事實並非如此。柏彬國王規定,凡是沒有法的地方,就要遵從習慣。但習慣不得優先於法。要是說羅馬法優先於蠻族人的法典的話,就等於推翻了古代的記載。尤其是那些蠻族人的法律往往與現實的記載相反。
蠻族人的法律與這些習慣截然不同。蠻族人的法律是作為屬人法而被引入的。比如,《撒利克法》是一種屬人法。但是在撒利克法蘭克人普遍或近乎普遍居住的地區,把這條完全是屬人法的《撒利克法》與海岸法蘭克人的法律相比,它就變成了一種屬地法。而且只有對在其他地方居住的法蘭克人來說,才是屬人法。比如在一個《撒利克法》是屬地法的地方,本應由勃艮第人、德意志人,甚至羅馬人各自民族的法律來解決他們之間的一些糾紛;但是由於許多新習慣被引進這一地區,這些法律對大量的司法判決來說也就非常合適了。這些是對柏彬法律的很好解釋。在《撒利克法》不能裁決的情況下,這些習慣影響到當地的法蘭克人是很自然。然而在習慣優於《撒利克法》時一切就不那麼自然了。
所以在任何一個地方,都有一種占據統治地位的法律,以及與法律不發生衝突時用於補充處於統治地位法律的習慣。
這些習慣有時可能會補充非屬地的法律。為了遵從同樣的例子,在一個《撒利克法》是屬地法的地方,應當用勃艮第法來裁決勃艮第人。在這個法律的文本中,沒有涉及這樣的情況。所以毫無疑問,人們是按當地的習慣來進行司法裁決的。
在柏彬王朝時期,舊的習慣沒有法律強大。但在不久以後習慣卻摧毀了法律。因為新的方法總是一劑良方,它能指明目前的病灶所在。人們相信在柏彬王朝時期,人們開始更偏重習慣,而不是法律。
從我講述的《畢斯特敕令》中,我們可以看到羅馬法在羅馬初期是怎樣演變成屬地法的;從我所描述的德洛伊宗教會議上,我們可以弄明白《哥特法》為什麼沒有繼續得到使用。羅馬法變成了一種普通的屬人法,而《哥特法》則變成了特殊的屬人法。結果羅馬法變成了屬地法。但是,為什麼羅馬法作為屬地法仍然在西哥特和勃艮第的省份存在的時候,愚昧和無知卻造成了蠻族人屬人法的消亡呢?我的回答是:羅馬法本身似乎屬於其他屬人法的範疇。如果沒有羅馬法,在那些以羅馬法為屬地法的省份里還有《提奧多西烏斯法典》;而在這裡卻只有《查士丁尼法》,尤其是當這裡的人們把羅馬法看成是一種特權,而且羅馬法的一些條文仍然留存在人們的記憶中的時候,這裡僅僅只剩下使用羅馬法或成文法的地區的名字,以及各個民族對他們自己法律的熱愛。這些就足以產生以下這一效果,那就是當《查士丁尼法》編纂完成後,在哥特人和勃艮第人統治的地區,該法作為成文法被人們接受;而不像在法蘭克人的舊轄地,人們只把它當成了「成文的道理」。
第十三節 《撒利克法》或撒利克法蘭克人的法律與利普里安法蘭克人的法律和其他蠻族的法律的區別
《撒利克法》根本不接受消極立證的做法。也就是說依照《撒利克法》,無論是訴訟還是指控都應該提出立證。被告僅僅只是否定指控是遠遠不夠的:這種做法幾乎與世界所有國家的法律是一致的。
利普里安法蘭克人的法有另一種截然不同的精神,即僅滿足於消極作證。在大部分情況下,提出訴訟或被指控的人能夠用一些證據為自己辯護:對人們的指控,他發誓什麼也沒有干。出庭作證的證人必須宣誓,其人數可根據案件的重要性進行增減,有時會達到七十二個證人。德意志人、巴伐利亞人、圖林吉亞人、費里茲人、撒克遜人、倫巴底人、勃艮第人的法律與利普里安人的法律是一模一樣的。
我已經說過,《撒利克法》不接受消極立證。只有在一種情況下,該法允許消極立證[20]。也就是訴訟時,它不僅允許消極作證,而也允許積極作證。原告陳述他的證據用來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被告也陳述他的證據來為自己辯護。法官從雙方的陳述中尋求真實的證據[21]。這種做法與利普里安法和蠻族人的其他法律大不相同:被告為自己辯護時,應首先發誓自己無罪,其這樣的法律僅僅適用於單純、天真的人。立法者還應防止濫用法律。我下面就要講到。
第十四節 另一個區別
《撒利克法》不允許採用決鬥來獲取證據,然而利普里安法和幾乎所有蠻族人的法律都使用這種方式獲得證據。我認為決鬥法是一種自然結果,也是建立消極立證法律的良方。由於誓言的作用,當原告起訴後看到自己的訴訟請求被不公正地規避時,對於一個身心受挫的尚武的人,除了要為自己洗清所蒙受的冤枉,以及為揭穿假誓言而伸張正義之外,他還能做些什麼呢?《撒利克法》不接受消極證據,因此它不需要決鬥立證,也不接受決鬥立證。但《利普里安法》和其他蠻族人的法律[22]都接受消極立證,也被迫建立起決鬥立證的制度。
我請大家讀一讀勃艮第國王貢德鮑關於這個問題的兩條著名的法規。從這兩條法規中我們可以看出,這些規定來自於事物的本質。應該用蠻族的法律語言把宣誓作證從有意濫用它的人的手中解脫出來。
在倫巴底,《羅塔利法》規定那些用誓言辯護的人,可以不受決鬥之苦。這種做法廣為傳播。後來我們看到了它所產生的惡果,也清楚了應該回歸到原有的方法中。
第十五節 思考
我並不是說,在被修改過的蠻族人的某些法律條文裡,或者是在蠻族人的法律里增加的一些條文中以及在敕令中,人們找不到能證明決鬥立證不是一種消極立證的結果的法律文本。在幾個世紀裡,特殊情況使得人們建立起了一些特殊的法律。我講的是日耳曼法律的普遍精神、它們的性質和它們的起源。我講的是由這些法律所指出和建立的這些民族的舊習慣。僅此而已。
第十六節 《撒利克法》的沸水取證法
《撒利克法》允許沸水取證法[23]。由於這種取證法極為殘酷,所以法律採取了較為緩和的辦法以減少它的殘酷性。如果當事人同意,法律允許那些被法庭傳喚要使用該取證法作證的人贖回自己的手。經過調停,原告在得到了一筆法律所規定的賠償金後就可以接受某些證人關於被告沒有犯罪的證言。可以說,這是《撒利克法》的一個特殊情況。在此情況下,該法允許消極立證。
這種證據的確認必須經由雙方同意,並獲得法律的允許,但這種做法並不是法律所規定的。法律把一定數額的賠償金交給了原告,原告也就同意被告用消極立證的方法來為自己辯護。接下來的事情就是:原告隨意相信被告的證言,從而也就寬恕了被告對他的傷害。
在司法裁決前,就雙方當事人而言,一方籠罩在對殘酷的取證法的恐懼之中,另一方則擔心賠償金額太少。法律為了了結他們之間的糾紛和消除他們之間的仇恨而採取了這樣一種折中的方法。人們清楚地感覺到這種消極立證的方法一旦被使用,就再不需要其他證言了,這樣,決鬥也就不會是《撒利克法》中的這個特殊條文的結果了。
第十七節 我們先輩的思想方法
人們會非常驚奇地發現,我們的先輩用來決定公民的榮譽、財產和生命所取決的事物,理性的東西少,偶然性的東西多。他們不斷地使用某些證據,但是這些證據什麼也證明不了,而且也不能證明誰與此有關,誰有罪,誰無罪。
日耳曼人以前從來沒有被任何東西控制過,因此他們享受著非常獨立自主的生活[24]。但是由於各家族之間為兇殺、盜竊、傷害而發生了爭鬥[25],因此人們改變了這種習慣,制定了一些爭鬥的規章。開戰要奉命,並在官吏的監督之下進行,最好還是雙方有決鬥的通用許可證。
當今的土耳其人把他們在內戰中的首次勝利看成決定一切的上帝的裁決;而日耳曼人在一些特殊案件中把決鬥看成是一種天意,並經常以此來懲罰罪犯和篡權者。
塔西佗說:在日耳曼國家裡,當一個國家要加入對另一個國家的戰爭時,總是試圖讓戰俘和本國士兵決鬥,並通過決鬥來裁決戰爭的勝負。那些認為單人決鬥可以解決公共事務的民族也可以認為此種決鬥可以解決個人之間的衝突。
在所有國王中,勃艮第的國王貢德鮑是最贊成使用決鬥的。這個君王在自己的法律里給決鬥賦予了一定的道理。他說:「決鬥的目的是為了使人們不再為那些不可澄清的事情發誓。不再為已經確定的事實作偽證。」這樣,當教會宣布法律允許決鬥時,勃艮第的國王把那些立誓作證的人看做是對法律的褻瀆。
決鬥立證是有一定道理的。這些道理是建立在經驗的基礎上的。對一個尚武的民族來說,怯懦必然意味著邪惡:它使人們背離曾經所受過的教育,使人們既沒有榮譽感,也不願按照其他人所遵從的原則行事;它使人們毫不顧忌別人對他們的輕蔑,也不重視別人對他們的評價。這些尚武的民族認為,人只要一出生就具有了與力量結合的機智,也不缺乏獲得勇氣的力量。只有重視名譽,人們才能終生去做一些事情;而不做這些事情就不可能獲得名譽。對一個尚武的民族而言,力量、勇氣和戰功就是名譽,而可憎的罪惡則產生奸詐、詭計和狡猾,也就是說產生怯懦。
用火取證是這樣的:被告將手放在熾熱的鐵塊上或放人滾燙的開水中後,他的手將被放人加有封印的袋子內。三天以後,如果其手掌上沒有留下燙傷的印痕的話,他就會被宣布無罪。所有的人都十分清楚,對於一個經常使用武器的人來說,手掌的皮膚十分粗糙、堅硬,放在熱鐵塊兒上或放入開水中燙一下,三天後也不會留下什麼痕跡;如果三天後手掌上看到了痕跡,這也就只能證明這是一個懦弱的人。我們的農民有著粗壯的手,可以自如地擺弄熾熱的鐵塊。至於那些勞動婦女,她們的手也足可以頂得住熾熱鐵塊的灼燙。她們之中不乏決鬥能手[26]。在一個沒有奢侈的民族中,是沒有中產階級的。
按照狄麟吉亞人的法律,一個被控的姦婦只有在沒有人為她決鬥的情況下,才可以被判用沸水取證。而按利普里安法,只有在她沒有證據能為自己辯護時,才能使用該取證法。一位婦女沒有一個親屬為她辯護,一名男人不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自己清白,憑這一點,他們就已經敗訴了。
可以這樣說,在使用決鬥取證、熱鐵取證和沸水取證的情況下,他們的法律和民俗是和諧一致的;儘管這些法律是不公正的,然而卻較少產生不公正行為。這些法律的後果比原因更無可指責。這些法律損害公平多於侵害法律,其不合理性多於專制暴虐。
第十八節 決鬥取證為何能廣泛傳播開
從阿果巴爾給寬容路易的信中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那就是法蘭克人不採用決鬥立證的方法。因為,自從這個君王發現貢德鮑法遭到濫用之後,他就要求在勃艮第依照法蘭克人的法律來裁決訴訟案[27]。然而正如人們所知道的,在這一段時間裡,決鬥取證已在法蘭西得到了應用,因此人們陷入了某種困惑中。這也就如同我上面所講的那樣,撒利克法蘭克人不接受這種取證法,而利普里安法蘭克人卻接受了這種取證法。
儘管僧侶們吶喊反對,決鬥取證的應用卻在法蘭西一天天地廣泛傳開。下面我將證明,這很大程度上是由於僧侶們本身的原因。
倫巴底法給我們提供了這種取證方法。奧托二世法在序言中這樣講道:「相當長一段時間以來,一個令人生厭的方法被引入了,這就是如果某個繼承遺產的證書被人們認為是假證書,而出示證書的人只要立誓此證書是真的,那麼不需要經過任何預備審判,這個人就變成了遺產的主人。這樣立偽誓也就產生了。」當奧托一世皇帝在羅馬加冕時[28],在教皇讓·保羅十二世召開的一個會議上,所有義大利的領主們齊聲吶喊,要求皇帝制定一項法律,以糾正這種惡習[29]。教皇和皇帝決定在隨後的拉溫那會議[30]上來處理此事。在拉溫那會議上,領主們提出了同樣的要求,而且呼聲越來越高。但在某些人沒有出席的藉口下,這件事又一次被推延了。當奧托二世和勃艮第的國王康拉德來到義大利的時候,他們在地維羅那[31]與義大利的領主們舉行了會談[32]。在領主們的不斷要求下,皇帝終於同意了大家的意見,制定了一條新的法律。這條法律規定,在遺產繼承上發生爭議,一方出示遺產證書,而另一方卻堅持認為此證書是假的情況下,可以採用決鬥方法來解決問題。這條法律也適用於解決封地問題。教會也被納入此法的管轄之下。此法還允許訴訟雙方可另選高手代為決鬥。人們可以看到,正是由於教會的介入使得司法取證產生了弊病,所以貴族們才要求採用決鬥取證。儘管貴族們一直在吶喊,儘管原來的取證弊病本身也是一種吶喊,儘管來到義大利發號施令的奧托皇帝的權威至高無上,僧侶們還是在這兩次會議上都堅持自己的立場。貴族和君王們的協調一致才迫使僧侶們讓了步。所以決鬥的使用被看成對貴族財產的保障。從這以後,決鬥取證就開始發展了。可以說決鬥取證是在皇帝強大,教皇弱小,諸奧托皇帝在義大利重建帝國雄風時才得以發展的。
為了證實上述觀點,我將提出一個新的意見,那就是消極取證制度的建立引發了決鬥司法裁決。一個被指控偽造自己的遺產證書的人受到責難時只要用消極證言為自己辯護,即按照《聖經》的要求宣稱自己的遺產證書不是偽造的就可以了事:這正是人們向奧托皇帝所申訴的消極取證的弊端。怎樣才能糾正一條斷章取義的法律所產生的弊端呢?人們採用了決鬥的做法。
為了讓大家對當時僧俗之間的糾紛能有一個清晰的了解,我倉促地講了一個奧托法。在此之前,還曾有過羅達利烏斯一世法。這個君王遇到了同樣的抱怨和糾紛。為了確保財產的所有權,羅達利烏斯一世法規定證書的公證人必須發誓證書不是偽造的;如果公證人已經去世,所有在證書上籤過字的證明人則必須立誓此證書不是假的。但是邪惡總是存在的,應該採用我以上所講的方法來糾正這些邪惡。
我發現在此之前,當查理曼召開公民議會時,人們向他報告說在眾多的訴訟案件中,很難確定原告和被告是否做了偽誓,因此建議最好恢複決斗取證。查理曼照辦了。用決鬥的方式進行裁決在勃艮第人居住的地區得到了發展,而立誓取證在這裡卻受到了限制。義大利國王歐梯多立克廢除了東哥特人的單個決鬥。在申達遜突斯和列賽遜突斯的法律里,決鬥從根本上遭到了廢除。但在納爾波內茲,這些法律很少為人所接受,決鬥在這裡被視為哥特人的特權[33]。
在東哥特被希臘摧毀之後,倫巴底人征服了義大利,並把決鬥之風帶到了義大利。起初義大利的法律反對使用決鬥。查理曼、寬容路易、諸奧托制定了一系列的法令,這些法令被歸併到倫巴底人的法律中,並被加入到《撒利克法》中。這些法令擴大了決鬥裁決的使用範圍。首先是在刑事案件中使用,然後又被用在民事案件中。人們不知如何是好:通過用立誓的方法來進行消極取證是不合適的,但是用決鬥來裁決也不盡如人意。人們時常變換取證的方法,喜歡採用哪種就採用哪種。
一方面,僧侶們很得意地看到在教堂里[34]和祭壇上審理所有的世俗案件;另一方面,高傲的貴族則用劍來支持自己的權威。
我絕不是說,是僧侶引入了貴族們所抱怨的那些消極取證的司法裁決制度。這種做法是從蠻族人的法律精神和消極取證發展過程中演變形成的。這樣一個可以使很多罪犯逃脫懲罰做法,一定會能使人們想到應該利用宗教的聖潔來震懾罪犯,以使作偽證的人驚慌失色。正是因為如此僧侶們才支持使用消極取證及其做法。但在其他場合,僧侶們反對消極取證[35]。在波馬諾亞的著作中,我們可以看到教會法庭從來都不接受消極取證,這無疑對消極取證的崩潰和削弱起到很大作用。
所有這些還可以使人們感覺到我已講了很多的消極取證法和決鬥裁決法之間的聯繫。世俗法庭能完全接受這兩種方法,而教會法庭卻拒絕使用這兩種方法。
在選擇決鬥取證時,每個民族都會遵循自己尚武的精神。因為,在人們把決鬥裁決制度建立起來並把它視為上帝的判決時,人們就廢除了十字架取證、冷水或沸水取證等裁決方式。而以前這些裁決方式也都被視為上帝的判決。
查理曼規定如果他的子女們發生爭端,應用十字架取證法來裁決。寬容路易把十字架裁決限制在審理教務案件的範圍內[36]。他的兒子羅達利烏斯規定,對所有案件都廢止這種取證法。他甚至還廢除了冷水取證法。
當時能被普遍接受的習慣寥寥無幾。但這並不是說那時某些教會法庭沒有使用過這些取證方法,在菲利浦——奧古斯特的一項法令[37]里有大量的篇幅講述到了這些取證法;我只是想說當時人們很少使用這些立證方法。生活在聖·路易時代和以後時代的波馬諾亞在列舉不同類型的取證方法時,只講到了決鬥取證法而沒有涉及其他取證方法。
第十九節 撒利克法、羅馬法及《敕令》消亡的新理由
我已經講過了《撒利克法》、羅馬法以及《敕令》失去其權威的理由。在此,我要再講一下,決鬥取證的廣泛使用也是這些權威消亡的一個主要原因。
從某種意義上說,不接受決鬥取證的《撒利克法》逐漸變成了無用的法律,因此開始消亡。羅馬法也不接受決鬥取證,因此也同樣消亡了。那時候人們只想著如何建立決鬥裁決的法律,只想著建立一種優良的法學體系。《敕令》也變得越來越無用了。這樣許多法律都喪失了權威性,而人們卻不清楚它們究竟是在什麼時候失去權威的;這些法律開始被人們遺忘了,而人們卻無法找到能取而代之的其他法律。
這樣的民族不需要成文法,因此成文法就輕易地被人們遺忘了。
當事雙方不是有爭議嗎?只要讓他們決鬥就行了。所以,不需要非常複雜的程序。
所有民事和刑事的訴訟案都被簡化成簡單的事實。人們正是根據這些事實而決鬥。不僅只是訴訟案的主體判決取決於決鬥,就連一些附帶事件或中間判決也取決於決鬥。這就是波馬諾亞在其所舉的例證中所闡述的。
我認為,在第三朝代開始時,法學已經形成,一切都由名譽觀念來支配。如果有人不服從法官的話,法官就會對他的無理行為追究責任。在布爾治,如果主監官傳喚一個人來而這個人不來,主監官就會說「我派人找過你,你不來,並對我的傳喚不屑一顧。請告訴我你輕蔑我的理由。」於是他們就決鬥了。最後,胖子路易改革了這個習慣。
在奧爾良,所有的債務糾紛都使用決鬥來裁決。少年路易宣布:要求索債金額在五個蘇以上的案件才能使用此方式進行裁決。這項敕令是一項地方法律。因為在聖·路易時期,只要價值在十二個丹尼爾就可以使用此方式。波馬諾亞曾經聽一個法學家說,以前某一個時期在法蘭西有一種壞習慣,人們可以雇一個決鬥高手為這類債務糾紛決鬥。由此可見當時決鬥裁決肯定已被非常廣泛地使用。
第二十節 名譽觀念的起源
在蠻族的法典中,人們發現了某些難解之謎。佛里茲人的法律規定受棍打的人僅可得到半個蘇的賠償費;但輕微受傷的人則可得到比這多得多的賠償費。根據《撒利克法》,一個自由民打擊另一個自由民三棍子,他就得付給挨打的人三個蘇的賠償金。如果打出血的話,則按鐵器傷人受罰,付罰金十五蘇。人們是根據傷害的輕重程度來實施刑罰的。倫巴底人的法律對打人一棍、兩棍、三棍、四棍的罰金有所不同。今天打人一棍子與打人十萬棍的罰金是一樣的。
被併入《倫巴底法》的《查理曼法令》規定,人們可以用棍子來進行被該法令所許可的決鬥。可能這是僧侶們的主張,也可能是因為決鬥廣為傳播,而人們希望減少血腥氣味的原因。寬容路易的敕令允許決鬥者決鬥時自行選擇使用棍棒或武器。最後,只有奴隸才用棍棒進行決鬥。
我已經看到,我們的榮譽觀念已經產生和形成。原告開始在法官面前指控被告曾犯過某種罪行,被告則宣稱原告在撒謊。這樣一來,法官就判令他們決鬥。一條準則就這樣形成了:當人們認為一方在撒謊的時候,就需要決鬥。
一個人如果宣布他要決鬥,就不得反悔。如果他要反悔,就要被處以刑罰。這樣,另一條準則也產生了:即一個男人既然已經許諾,名譽就不允許他失言。
紳士們是騎著馬,手持武器進行決鬥的;而平民則是手持棍棒徒步決鬥。由於這個緣故,棍棒被看成是羞恥的工具[38]:因為一個被用棍子打敗了,他就會被看做是下賤的人。只有下賤人在決鬥時不掩面[39],這樣只有他們的臉會受傷。因此,挨耳光被認為是奇恥大辱,需要用血來洗刷:因為一個挨耳光的人也被認為是下賤的人。
日耳曼人對待榮譽與我們一樣敏感,甚至比我們更敏感。對這些恥辱,就連最疏遠的親屬也會有受到強烈傷害的感覺。他們所有的法典都建立在這個基礎上。倫巴底法律規定,如果一個人帶領其他人去打一個完全沒有防備的人,並使對方受到羞辱和嘲笑的話,應付致死人命所應付的賠償金的一半;如果出於同樣的動機,把對方捆綁起來,應付同樣罰金的四分之三。
因此可以說,我們的先輩對侮辱極為敏感。但是他們對一種特別類型的侮辱沒有加以區別:這就是使用某種器具並用某種方式對身體的某些部位進行擊打。當然所有這些都包括被打敗的侮辱之中。在這種情況下,施暴的程度決定了遭受侮辱的程度。
第二十一節 日耳曼人名譽觀念的新思考
塔西佗說:「日耳曼人認為在戰場上丟掉盾牌是莫大的恥辱。許多人由於這種不幸而自殺身亡。」《撒利克古法》規定,誹謗他人在戰場上丟掉盾牌的人,應付給被誹謗者十五蘇的賠償金。
查理曼修改了《撒利克法》,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只給三蘇的賠償金。我們不應該懷疑這個君王是在削弱軍隊的紀律性。很顯然,這個變化來自於兵器的變化。也正是因為兵器的變化,人們的很多習慣也隨之改變了。
第二十二節 與決鬥相關的習俗
我們與婦女的關係建立在與感官享樂密切相關的幸福之上,建立在愛和被愛的魅力之上,也建立在取悅婦女的欲望之上,因為婦女是某些構成個人價值的東西的最高明的鑑定者。這種取悅女人的一般的欲望導致產生了獻媚的風氣。這種風氣並不是愛情,但很優雅、很輕浮。這是一種永久偽裝的愛情。
根據每個民族和每個世紀的不同情況,愛情往往傾向於以上這三種因素之一,而漠視其中之二。我認為在決鬥的時代,最為盛行的應該是獻媚的風氣。
在倫巴底法律中,我們可以看到,如果兩個決鬥者之一隨身帶有魔力草的話,裁決官就讓人把他的魔力草拿去,並讓他發誓不再帶有魔力草。這樣的法律只能建立在普通人的基礎上。人們認為恐懼最能使人發明許多情節,引起各種幻想。在個人決鬥中,決鬥者全副武裝,拿著沉重的進攻和防禦性的武器。假如一種武器具有某種特性和威力,就可以使持有這種武器的決鬥者占據上風。因此認為一些決鬥者持有具有魔力武器的念頭,就一直會在許多人的腦海里反覆浮現。
這樣就產生了奇蹟般的騎士制度。這些奇蹟般的想法充滿了所有人的心靈:在小說中,人們可以看到遊俠騎士、巫士、仙女、插翅的或聰慧的駿馬,隱形人和刀槍不入的人;對偉大人物的出生和教育甚為感興趣的魔術師;被施以了魔法或解除了魔法的宮殿。在我們的世界裡出現了一個全新的世界,而只有粗俗的平民才沿著大自然原有的軌跡繼續生活。
遊俠騎士們總是全副武裝,出沒於古堡,要塞和強盜中。他們為弱者抱打不平並以此為榮。在我們當今的小說中,建立在愛情思想上的艷俠之風與武力和保護的思想交織在一起。
於是人們就幻想出一個非凡的男士。這個男士看到一位品貌非凡但卻纖薄嬌弱的女子,於是就樂意挺身而出為她冒一切風險,並在日常的生活行為上取悅於她。艷俠的風氣就這樣產生了。
這些騎士小說滿足了這種取悅女人的願望,給歐洲的部分地區帶來了這種艷俠風氣的精神,可以說這種精神,在古人中是少見的。
在羅馬這個廣闊的大城市裡,出奇的奢侈滿足了人們感官上的享樂。在希臘,某種田園寂靜的意念誘發了人們描述愛情的感覺[40]。保護女子貞操和美貌的遊俠騎士的思想意識導致產生了艷俠風氣的思想意識。
騎士比武的習慣使得這種精神源遠流長。它把價值的權利和愛情的權利匯集了起來。這就大大地增強了艷俠之風的重要性。
第二十三節 關於決鬥裁決的法學
人們也許出自於好奇之心,想了解一下已成為司法裁決原則的這種畸形的決鬥裁決習俗,想尋求形成這種怪異荒誕法學的基礎。』建立在理智基礎上的人類甚至把自己的偏見也制定成規則。再沒有什麼能比決鬥裁決更不通情達理的了,但是決鬥裁決一旦定下來,人們就會相當嚴肅地執行。
為了很好地了解當時的法學,就應該細心地研讀聖·路易的法規。聖·路易使司法裁決發生了很大的改變。戴方丹和這位君主是同時代的人。波馬諾亞的書寫於他以後的時代[41]。其他著作者也都生活在他以後的時代,因此,應該從後來人們修正過的古籍中來研究古時的這個習慣。
第二十四節 決鬥裁決的規則
如果有好幾個原告的話,他們就應該協調一致,以保證由一個人來起訴;如果他們不能統一意見的話,參加聽訴的人就會在他們中指定一個人進行上訴。
如果一個紳士向一個平民挑戰的話,他應該手持盾牌和棍棒,站在地上。如果他手持紳士兵器騎馬而來,人們將奪去他的馬和兵器,扒去他的衣服,只剩下襯衣,並強迫以這樣的裝束與平民決鬥。
在決鬥之前,裁判官要發布三項命令,第一,命令各方親屬離場;第二,命令大家保持安靜;第三,禁止援助決鬥的任何一方,違者施以重刑。如果決鬥者之一因為這種救助的原因而失敗,違者甚至會被處以死刑。
裁決的人員看守著決鬥場。決鬥過程中如果一方提出議和。裁決人員要牢記此時雙方所處的位置,如果講和不能成功的話,決鬥雙方就可以按先前各自的位置繼續決鬥。如果雙方為犯罪案件或因案件錯判而決鬥,沒有領主的同意,雙方則不能講和。即使一方戰敗,沒有得到伯爵的許可也不得言和[42]。這種許可令十分類似於我們今天的恩敕令。
但是對死刑案,如果領主因受賄,而同意議和的話,領主應付六十里弗爾的罰金,而且伯爵將會剝奪該領主懲罰壞人的權利[43]。
沒有能力提出和接受決鬥的人大有人在。弄清楚原因後,可以准許他們找人替他們決鬥。為了使代替他們決鬥的人能盡力與對方決鬥,便規定如果此人被打敗的話,他的手就會被砍掉[44]。
在過去的世紀裡,人們制定了禁止決鬥的法律,對違者處以死刑。其實砍掉他的手,也就已經讓他受到了剝奪決鬥資格的痛苦。對於男人來說,沒有任何事情比失去做人的能力更為痛苦的事情了。
對於死刑案,當雙方由他人代替決鬥的時候,被告和原告都被安排在看不見決鬥的地方。當一方決鬥失敗時,他就被用繩子捆住,施以酷刑。
在決鬥中一方失敗之後,並不意味著肯定敗訴。比如,只是預審判決的決鬥,那麼,他就只是預審判決的失敗。
第二十五節 對決鬥裁決所作的限制
當雙方因一些極不重要的民事案件而提出決鬥,並且收到了對方的決鬥擔保,領主就會要求雙方收回其決鬥擔保。
如果是一個人所共知的事實的話,比如,一個人在集市眾目睽睽之下殺人,即不需證人作證,也不需要決鬥取證,裁決官便進行公開宣判。
在領主的法庭里,當人們經常以同種方式進行裁決,而且這種方式已被人所共知的話,領主就拒絕雙方決鬥,以免不同的決鬥結果改變決鬥的習慣。
人們只能為自己,為其家族成員或為其要盡忠的領主而要求與他人決鬥。
如果被告被獲釋,原告的其他親屬不能再要求決鬥,否則,訴訟案就沒有終結之日。
如果一個人的親屬要為他的死復仇,可實際上他卻沒有死,又回來了的話,人們就不得要求決鬥。同樣,如果這個人的出走是人所共知的話,就不可能造成人們被指控的事實,也同樣不可能存在決鬥的問題。
如果一個被殺的人在他死之前證明被告無辜,並指控另外一個人的話,人們不得與被告決鬥;但如果他沒有指控任何人,人們就會把他宣布的被告無罪的行為看做是對死者的一種寬恕。人們會繼續追訴被告,在紳士之間甚至會產生衝突。
當衝突發生時,如果雙方親屬中的任何一人提出或收到決鬥擔保,衝突爭鬥的權利便終止了。此時人們會認為雙方願意採用日常的司法判決程序。繼續要進行爭鬥的一方將被判罰損害賠償。
由此可見使用決鬥裁決有這樣的好處:它可以把普遍性的糾紛轉變成個人的糾紛;它把權利歸還給法庭;他還使那些僅由國際法管轄的人重又被民法所管轄。
正像許多聰慧的事情是在用極其愚蠢的方式向前發展一樣,也有許多愚蠢的事物卻是在用非常巧妙的方法向前運動。
如果一個被指控犯有某項罪行的人能清楚地證明正是指控他的人犯了此罪,那麼就不再需要決鬥擔保了。因為沒有一個罪犯不願意接受一場勝負未卜的決鬥,而寧願接受那肯定的刑罰。
已經由仲裁人或教會法庭審理的案件不得進行決鬥。涉及婦女遺產的案件,也不得進行決鬥。
波馬諾亞說,婦女不得決鬥。如果一個婦女向另一個人提出決鬥,而沒有指定自己的決鬥人的話,她決鬥的要求不能被接受。一個婦女必須得到其保護人的同意,也就是她的丈夫的許可才能提出決鬥。但是未經丈夫許可,他人可以向她提出決鬥要求。
如果提出或接受決鬥的人不滿十五歲,不得進行決鬥。但在涉及孤兒的案件里,如果監護人或照管人願望承擔風險的話,可以允許不滿十五歲的孤兒決鬥。
據我所知,以下情況下奴隸可以決鬥:一個奴隸與另一個奴隸決鬥;奴隸與一個自由人決鬥;假如受到挑戰,奴隸還可以與一個貴族決鬥;但是如果奴隸向貴族挑戰;貴族可以拒絕與之決鬥,奴隸的領主甚至有權把他從法庭上撤回來。奴隸可以根據與領主的契約或習慣與任何自由人進行決鬥。教會主張他的奴隸也享有同樣的權利[45],並把這種權力作為尊敬教會的標誌。
第二十六節 訴訟人與證人之間的決鬥
波馬諾亞講過,訴訟人看到對方的證人就要做對自己不利的證言時,可以用下面的方法避開第二個證人作證:他可以告訴法官對方的證人是假的,是一個誹滂者。如果該證人堅持訟爭的話,該訴訟人就可以提出決鬥擔保。這樣一來,這個案子就不用再審理了,因為如果這個證人決鬥輸了的話[46],對方就會因作假證而敗訴。
因此不能讓第二個證人立誓作證。如果第二個證人提出了證據的話,此案件的審理就會以兩個證人的證詞而宣告結束。假如能阻止第二個證人出庭作證,那麼第一個證人的證詞也就變得無用了。
如果第二個證人就這樣被拒絕,該方就因不能提出其他證人而敗訴。但是,在訴訟人沒有提出決鬥擔保的情況下,對方還可以提請出其他證人出庭作證。
波馬諾亞說過:證人在作證前可告訴他的訴訟人:「我無意為你爭訟決鬥,也不願為我爭辯。但是如果你願意保護我的話,我將非常願意地講出我的實話。」這樣一來訴訟人就必須為其證人進行決鬥。即使訴訟人在決鬥中失敗了,他也沒有敗訴[47],僅僅只是其證人遭到拒絕而已。
我想,這是由古代的習俗演變所致。我之所以這樣想,是因為提出與證人決鬥的做法,在巴威利亞法與勃艮第法中都作出過規定,並且沒有任何限制。
在前面我已論述過貢德鮑的法令,阿果巴爾和聖亞威曾經聲嘶力竭地反對過此法。
這位君王說:「當被告讓一些證人為自己無罪作證時,原告可以提出與其中一個證人進行決鬥。因為這個證人發過誓,並宣布知道案件的實情,他當然會毫不猶豫地為證明他自己而參加決鬥的。」這位君主沒有給證人們留下任何可以躲避決鬥的藉口。
第二十七節 當事人與領主家臣的決鬥以及對裁決不公的上訴
因為決鬥裁決的性質意味著案件的終審判決,不得重新裁決或重新追訴,所以,像羅馬法和寺院法所規定的那樣,上訴是為了改變原法院的判決,向更高級的法庭申訴的做法,當時在法蘭西並不為人所知。
一個只是靠榮譽感來支配的尚武民族是不懂這種訴訟形式的,而且在同一種精神的支配下,這個民族採用原來反對訴訟方的方法來反對法官。
對這個尚武的民族來說,上訴就意味著對武裝決鬥的應戰,它往往以血的代價而告結束;上訴不是要求打筆墨官司,打筆墨官司是後來人們才明白的。
聖·路易在《立法》里說過:上訴的做法是不忠不義的。波馬諾亞也曾告訴過我們,如果一個人慾向加害於他的領主提出控告,他就應該首先向領主宣告放棄自己的封地。然後再向領主的宗主上訴,提出決鬥。同樣,如果領主向伯爵起訴自己的下屬,他就失去了下屬對他的臣服關係。
下屬控告領主裁決不公,也就是指控領主的裁決是錯誤和懷有惡意的。下屬如此控告他的領主,這就犯了某種不忠之罪。
這樣,人們只是控告那些組成法庭的領主的家臣裁決不公,而不是直接控告建立並控制法庭的領主裁決不公,目的是為了避免犯不忠之罪。人們僅僅只是攻擊領主的這些家臣,並能講出侮辱他們的理由。
控告家臣們裁決不公,是非常危險的。如果這些人願意作出公正的裁決,而且這一裁決已作出了,並且宣布了,控告人則必須同他們全體決鬥。如果在所有裁決官還沒有全體發表意見之前提出起訴,那就應該同所有已經發表了相同意見的裁決官進行決鬥[48]。為了避免這樣的危險,人們可以請求領主要求每個家臣大聲講出自己的觀點。當第一個家臣講完自己的意見之後,第二個家臣即將要發表意見之前,控告人就可以指控第一個家臣是謊言家、惡棍、誹謗者,這樣就可以僅僅只同發表了意見的第一家臣一個人決鬥。
戴方丹指出,按照慣例在指控法庭裁決不公之前,應允許三個裁判決官發表他們的意見。他沒有說控告人應該同這三個人都決鬥,也沒有說控告人必須與所有發表意見的裁決進行決鬥[49]。之所以有這些不同是因為當時沒有完全相同的做法。波馬諾亞說的是發生在克萊蒙郡的事情,而戴方丹講述的是在維爾曼多哇的一些做法。
當一個家臣或一個有封地的封建主向大家宣布他支持原判決時,裁決官就會讓其提供決鬥擔保,此外還要讓他確認上訴人的上訴。但是,被起訴的家臣根本不去確認這一上訴,因為他是領主的家臣,他應該反對上訴,否則就要付給領主六十里弗爾的罰金。
如果上訴人不能證明原裁決有問題,他就得付給領主六十里弗爾的懲罰金,付給他所起訴的家臣同樣的罰金,還得付給所有公開贊同原判決的家臣們同樣數額的懲罰金。
當一個重大死罪嫌疑犯被捕、被判決之後,他不能因判決不公而上訴。因為,這種人總會為了延長自己的生命或為了獲得和解而上訴的。
如果有人說裁決是不公正的,是不道德的,但又不站出來證明自己是正確的,也就是說不敢站出來決鬥,假如這個人是紳士,他將為他所說的謊話付給領主十個蘇的罰金,如果他是奴隸,則要被罰款五個蘇。
決鬥失敗的裁決官或家臣既不會失去自己的生命,也不會失去家庭成員。但是如果是重大案件,假如起訴他們的人在決鬥中失敗了,這些人將會被處以死刑[50]。
這種為使判決公正而起訴封臣的方法本身就是為了避免起訴領主。但是如果領主沒有家臣或家臣不夠的話,他可以自費從他的封建宗主那裡借一些家臣。但是如果這些家臣不願意的話,不能強迫他們參與審判。他們可以宣布他們只是為了提出建立而來的。在這種特殊的情況下,領主就得親自審案,親自宣布裁決結果。如果此時有人控告他判案不公,那就只有靠他自己來應對上訴了。
如果這個領主非常貧窮,以至於沒有錢向他的封建宗主借家臣,或由於忽略了從其封建宗主家裡借家臣這件事,或者封建宗主拒絕借給他,這個領主不能獨自開庭審判。由於不能強迫一個人在一個不能裁決的法庭上為自己辯護,所以案件要交到這個領主的封建宗主的法庭上來審理。
我相信,這是司法與封地分離的主要原因之一。這就產生了法蘭西法學的戒律:「封地就是封地、法律就是法律。」有許多封地的封臣,自己沒有家臣,因此也就沒有能力維持他們的法庭。所有的案件都得交給其封建宗主的法庭。這些封臣喪失了司法權,因為,他們既無法享有司法權,也不願意享有司法權。
在要宣布審判結果的時候,所有參與裁決的裁決官必須出席,以便使裁決官們過問控告裁決不公的人是否同意這一裁決。戴方丹說:「這是表示禮貌和忠誠所必須的,不得逃避和延誤。」我覺得在英格蘭,人們還遵守的一種習慣就來自這樣的想法。這種習慣是,對死刑的判決,所有陪審員的意見必須一致。
所以判決應該根據大多數人的意見。如果贊成意見和反對意見的人數相等,在刑事案件中,宣布被告勝訴;在債務案件里,宣布債務人勝訴,而對於繼承案件來說,則宣布被告獲勝。
據戴方丹講,就如同在戰時,因為人沒有到齊,他不能救助他的首領這樣一個道理不能成立一樣,一個家臣不能以下述原因為藉口而拒絕出庭審判。這些原因是:裁決人員只有四人[51];裁決人員沒有到齊;最賢能的裁決人員都沒有出庭。但是領主的法庭應當受到尊重,吸收最勇敢和最聰明的人組成法庭,這是領主的義務。我說這些的目的是為了使人們感覺到家臣有決鬥和裁決的義務。這個義務甚至是:裁決就是決鬥。
如果一個領主在自己的法庭控告家臣而被判有罪的話,他可以指控他的一個家臣裁決不公。但是,由於家臣曾發誓要忠誠於領主,所以家臣必須尊敬領主。領主已經接受了家臣效忠的誓言,就應該對家臣施恩。因此,人們對下面兩種情況加以區別:其一,領主只是泛泛地講裁決是不公正的,是極其惡劣的[52];其二,他只是把裁決不公歸罪於某個家臣自己的瀆職[53]。在第一種情況下,他攻擊了他自己的法庭,在某種意義上講就是攻擊他自己,因此他不能提出決鬥。然而第二種情況是可以決鬥的。因為他攻擊的是家臣的榮譽。這種決鬥對雙方來說,失敗的一方將失去生命及財產,用以保持公眾的安寧。
在特殊情況下,這種區別是必要的。然而它的使用被擴大化了。波馬諾亞說過,如果指控裁決不公的人用個人指責來攻擊某個家臣,這就要進行決鬥。但是如果他只是攻擊裁決,案件應通過決鬥裁決或法律裁決來審判,這樣被控告的家臣就可以自由選擇這兩種裁決方式中的任何一種。然而,因為籠罩著整個波馬諾亞時代的精神是抑制決鬥裁決的,被指控的家臣可以自由決定是否通過決鬥來為自己辯護,這不但與當時建立起來的榮譽觀念相對立,而且與家臣的保衛法庭的義務也是相矛盾的。所以,我認為波馬諾亞所說的這種區別是當時法蘭西人的一種新的法學理念。
我並不是說對所有裁決不公的上訴都要通過決鬥來解決。對裁決不公案件的上訴與其他案件的上訴是相同的。人們還能記得,我在第二十五節中講的那些例外。這裡的這些上訴案件是否都要通過決鬥來解決,主要是看封建宗主的法庭是否應該撤銷決鬥擔保。
不能控告國王法庭裁決不公正。因為沒有人能與國王是平等的,沒有人能控告國王。國王沒有頂頭上司,所以也沒有人能控告國王法庭。
這個基本法不但作為政治法是必要的,而且作為民法,一樣能夠減少這個時代司法裁決中的弊端。當一個領主害怕人們控告他的法庭裁決不公或看到人們參與控告時,如果他認為他是非常公正的,而且他的法庭判決不應該受到控告,他就可以要求國王法庭的人來裁決。而這一裁決是不得被控為不公正的。戴方丹說,菲利普國王曾派遣所有樞密院的人到柯爾比神父的法庭審判一件案件。
但是,如果領主請不到國王的法官,如果他直屬於國王的管轄,他就可以把自己的法庭放在國王的法庭中;如果他屬於國王的下屬領主的話,他可向其宗主領主申請,從一個領主到另一個領主,直至到國王。
這樣,儘管在這個時期,人們沒有上訴的實踐,甚至沒有如今上訴的觀念,人們還是上訴到了國王那裡。因為國王是萬水之源,萬源之海。
第二十八節 對司法過失的上訴
如果領主的法庭延遲、逃避和拒絕審判的話,人們可以對領主法庭這樣的司法失誤提出上訴。
在第二朝代,伯爵手下有幾個官吏,儘管他們身屬宗主,但是其司法審判權卻不隸屬伯爵。這些官吏在庭審會上進行最終裁決。他們與伯爵之間的區別僅在於司法管轄權的範圍上。例如,伯爵可以判死刑案,審理有關自由和限制財產的案件,而百人長卻沒有這樣的權力。
由於同樣的原因,一些重大的訴案是留給國王審理的。這就是那些直接關係到政治秩序的案件。像主教、修道院院長、伯爵以及其他大領主之間的訴訟案件則由國王和其他重要的諸侯[54]來裁決。
有一些著者說過,人們可向國王的欽差大臣上訴伯爵的說法是沒有根據的。伯爵與欽差大臣有相同的法律權限,各自互不隸屬;不同的是欽差大臣的刑事法庭每年開庭四個月,而伯爵的刑事法庭則每年開庭八個月。
如果在法庭上被判罪的某個人要求重新審理他的案件,再次敗訴之後,要付十五蘇的罰金,或被判決此案的法官親手棒打十五下。
如果宗主伯爵和國王的欽差感到沒有足夠的力量使大領主服從道理的話,他們就讓大領主作出保證,將案件放到國王的法庭上受審。這是審理案件,而不是重審案件。我在麥次的敕令中發現,國王法庭就接受對不公正裁決的起訴,而禁止其他種類訴訟案件的上訴要求,違者處罰。
如果有人不服助理法官的判決,但又沒有對判決提出上訴的話,他就會被投進監獄,直到他接受判決為止。如果他要上訴的話,在監管嚴密的條件下把他押到國王面前,該案件則由國王的法庭審理。
當時幾乎沒有司法過失的訴訟問題。因為,人們非但沒有控告伯爵和其他有權開庭的人不能按時開庭審理案件,相反,人們還抱怨開庭的次數太多了。曾有無數條法令禁止伯爵和其他司法官每年開庭的次數在三次以上。這些法令不是糾正他們的怠慢,而是要終止他們的活動。
可是後來,出現了無數小的領地,建立起不同等級的臣屬關係。一些封臣在他們的法庭上怠慢了案件的審理從而產生了這類上訴案件。而且,這類上訴案件還使得封建宗主獲得更大量的罰金。
決鬥裁決的習慣漸漸地被廣泛應用。在某些地方、某些時候、某些情況下,常常難以把家臣聚集起來,因此就產生了司法上的玩忽職守。也就產生了對這些司法失誤的上訴。這種上訴往往總是我們歷史上的一些重大問題。因為當時絕大部分戰爭都起因於違反政治法規,就像我們今天的戰爭一樣,總是以違反國際公法為起因和藉口而爆發的。
波馬諾亞說過,對司法失誤的上訴,人們從來不進行決鬥。原因如下:一、由於對領主人身的尊敬,訴訟人不得與領主進行決鬥;二、訴訟人不得要求與領主的家臣們決鬥,因為事情很清楚,他們只要算一算傳喚的天數或其他延緩的時間就夠了;三、既然沒有裁決也就不會有裁決不公的控告;四、最後一點,家臣們的罪行冒犯了領主,與冒犯當事人一樣;但是與領主和他的家臣決鬥是違反規矩的。
但是,因為在宗主法庭上,司法失誤是由證人來證明的,人們可以與證人決鬥。這樣,人們既沒有冒犯領主,也沒有冒犯他的法庭。
其一,如果司法失誤是出自於領主的下屬或領主的家臣,他們延遲裁決或在裁決過期之後規避裁決,那麼人們就會在宗主法庭上起訴領主的家臣有司法失誤。如果家臣們敗訴,家臣要給他們的領主支付一筆罰金。領主不僅不能對他的下屬給予任何援助,恰恰相反,領主要查封家臣的封地,直到每個人交出六十里弗爾的罰金。
如果司法失誤是出自於領主,也就是由於他的法庭沒有足夠的人員來裁決或是由於沒召集他的人或沒有指定某人替他來召集家臣,訴訟人就會因領主的司法失誤而向宗主伯爵提出上訴。但是,由於對領主的尊重,人們會讓法院傳訊訴訟方,而不是領主。
其二,領主可以要求在宗主法庭上審理他的案件。如果他被證明其司法失誤的罪名不成立而因此勝訴,他的訴案還會返回到他的領主法庭來審理,上訴人得給他付六十里弗爾的罰金。但是,如果證明他的確有司法失誤的話,他受的處罰就是喪失該訴訟案件的審理權,案件最終由宗主法庭審理。事實上,上訴人指控司法失誤的目的就在於此。
再則,如果有人在領主的法庭控告領主的話,那只能是為了有關封地的案件。在以各種方式拖延一個時期之後,法庭催告領主來同這些老實人見面。法庭是靠王權催告領主來的,所以要經過君王的批准。法庭不能以家臣的名義傳喚領主,因為家臣不能傳喚自己的領主。但是,他們能為他們的領主而傳喚其他人。
有時候,在控告司法失誤之後,帶之而來的是控告裁決不公。因為儘管領主有時犯有司法失誤,但他還是又讓人作出了裁決。
家臣控告其領主犯有司法失誤被裁決為錯誤的話,他被判罰一筆賠償金[55],金額由領主隨意制定。
根脫人曾向國王控告了佛蘭德伯爵的司法失誤,控告他在他的法庭里拖延裁決。國王發現他拖延的時間比當地所習慣的時間還要短,因此,國王駁回了根脫人的起訴,沒收了上訴人價值六萬里佛爾的財產。根脫人又來到國王的法庭要求減少罰金。法庭作出判決:如果伯爵願意的話,他可以拿到這筆罰金,甚至更多。波馬諾亞也參加這些裁決。
最後,對於封臣的人身或榮譽,或不屬於封地的財產案件,領主和封臣很可能會發生糾紛。在這些糾紛的案件中,不會發生司法失誤的訴訟,因為這些案件不會在領主的法院裡審理,而是要在他們所屬的宗主法庭里進行審理。戴方丹說過,家臣無權審理有關他們領主的人身案件。
我竭力給予上述這些東西一個清楚的定義。這些東西在當時的著說中是極端混亂、曖昧不明的。把他們從混亂中找出來,本身就是一種發現。
第二十九節 聖·路易統治時期
聖·路易廢除了在他轄地的法庭進行決鬥裁決的做法。在他所制定的《法令》[56]及《法制》中都可以看出這一點。
但是,在他的男爵法庭上,除了在對司法失誤上訴的案件外,他禁止使用決鬥裁決[57]。
人們沒有要求與裁決的法官決鬥,就不能上訴領主的法院裁決不公。但是聖·路易引入了不用決鬥來審理裁決不公的做法,他的做法變化無疑是一種變革。
聖·路易宣布,訴訟人不能在他的轄地內的領主法庭里上訴裁決不公,因為這是不忠不義之罪。的確,與其說是一種對領主的不忠之罪,不如說是對國王的不忠之罪。但他規定,訴訟人可以要求修改在法庭上作出的判決。這倒不是因為這些裁決是不公正的或惡意的,而是因為他們造成了某種傷害。相反,他還規定,如果要起訴裁決不公的話,必須起訴男爵的法庭裁決不公。
綜上所述,按照聖·路易的《法制》,人們不能起訴國王統治的法庭裁決不公,但人們可以在此法庭要求修改裁決。在大法官不願修改裁決的情況下,國王允許訴訟人向他的法庭起訴或由他們自己來解釋《法制》,向國王呈交請願書或懇求書。
至於領主法庭,聖·路易允許指控裁決不公,並規定這樣的案件應在國王的法庭或宗主領主的法庭審理,不以決鬥來裁決,而應依據證人、依照他所制定的法律訴訟形式來進行裁決。
這樣,不論訴訟人可以指控裁決不公的領主法庭,還是不能上訴裁決不公的領主管轄的下屬法庭,訴訟人都可以上訴,而沒有決鬥的危險。
戴方丹給我們介紹了他所看的不經過決鬥而進行裁決的最初的兩個例子。一個是在國王的轄地,聖剛廷的法庭審理的案件;另一個是在棚頭的法庭審理的案件。伯爵出席了棚頭的法庭,他反對這種舊的法學,然而這兩個案件都是由法律審理的。
人們也許會問,為什麼聖·路易給他轄地的法庭所規定的訴訟方式與男爵的法庭的訴訟方式不一樣呢?原因是這樣的:聖·路易可以不受任何影響來為他轄地的法院規定訴訟方式,但對領主他必須把握分寸。領主們一直享有舊的特權;除非有人甘冒風險起訴他們的法院裁決不公,從來沒有從領主們的法院裡撤移過任何訴訟案件。聖·路易保持了指控法院裁決不公的做法,但又規定人們可以不必通過決鬥來指控法庭裁決不公。他廢止了法律里實質性的東西,而僅僅只保留下了法律條文,,並使人們絲毫沒有感覺到法律的這一變化。
這一變革並沒有被領主法庭普遍接受。波馬諾亞說:從他們的時代開始,有兩種裁決方法,一種是根據國王的法律,另一種是按照舊的方法。領主有權採用這兩種方法的任意一種。但是在一個案件里,如果選定了其中的一種,就不得再使用另一種。他又說:克萊蒙伯爵採取了新的方法,而他們的家臣卻堅持舊做法。但是,伯爵隨時都可以恢復使用舊方法,否則,他的權威就不如他的家臣了。
應該明白,法蘭西當時分為國王轄屬、男爵轄區或男爵領地。而用聖·路易的《法制》條文的術語說,法蘭西就是分為王權之下的地區和王權之外的地區。諸國王為自己的轄屬地區制定法令,使用的是他們自己的權威;但是,當他們頒布那些同男爵的轄區有關的法令時,就要同男爵們協調進行,由男爵們蓋章或簽署使之生效。如果不這樣做的話,男爵們就要根據這些法令是否與領主領地的財產管理相適應來決定是否接受這些法令。附屬小封臣與大封臣的關係也是如此。儘管《法制》的法律條款規定了對於領主們極其重要的事項,然而這部《法制》是在沒有經過領主們同意的情況下制定的,所以僅僅是那些認為這部法律對他們有益的領主們接受了它。聖·路易之子羅泊爾允許在他的克萊蒙伯爵領地實施這些法令,而他的封臣們卻認為在他們的領地實行這些法律是不合適的。
第三十節 上訴的考察
人們認為,既然上訴是要求決鬥的挑戰,那麼就應該當場提出。波馬諾亞說:「如果一個訴訟人沒有上訴就離開了法院,他就失去了上訴的機會,判決也就生效了。」甚至在限制使用決鬥裁決之後,這條法律依然有效。
第三十一節 續前
戴方丹告訴我們:賤民不得控告他的領主的法院裁決不公。《法制》已經證實了這一點。戴方丹還說:「所以在領主和賤民之間,除了上帝之外,再沒有其他審判官。」
正是由於決鬥裁決的使用,賤民被剝奪了控告領主法院裁決不公的權利。根據條例和習慣,有權決鬥的賤民[58]也就有權控告他們領主的法院裁決不公,即便審理的人員是騎士也是如此[59],這是千真萬確的。戴方丹提出了一些方法,使賤民控告裁決不公而要與騎士決鬥的醜事不至於發生。
由於決鬥裁決的應用開始被廢除和新的上訴方法被引入,人們認為自由民有權反對他們領主法庭的裁決不公,而賤民則不能,這是不合理的。因此議會像接受自由民的上訴一樣開始接受賤民的上訴。
第三十二節 續前
當人們指控領主的法院判案不公時,領主要親自面見其宗主領主,為他的法庭所作的裁決辯護。同樣,在起訴司法失誤時,上訴方把他的領主送到宗主領主面前,為的是如果司法失誤得不到證實,這一訟案將由領主的法院重新審理。
隨後,由於各種訴訟案件的引人,處理這兩種特殊案件的方式便成為適用於一切訴訟案件的普遍方法。因此,領主不得不是為了別人的訴訟案件而並非是為了自己的事在他人的法庭上。度日。這真是非常奇特的事。菲利普·德·瓦羅矽規定,只能傳喚法官[60]。當上訴利用得太頻繁時,就要由各當事人為訴案進行辯護。原來由法官所做的事,現在變成由訴訟人做了。
我前面說過,由於司法失誤而被上訴,領主只是失掉在他的法庭審判案件的權利。但是,如果領主自己被當做當事人指控的話(這是常有的事),他就得給接受了上訴狀的國王或宗主領主支付六十里弗爾的罰金。因此,當訴訟被廣泛接受之時形成了一種約定俗成的做法,那就是在領主的法官的判決被改變的時候,上訴人要給這個領主支付罰金。這個習慣延續了很久,曾璐西庸的法令加以確認。然而由於它自身的荒謬也就自行消亡了。
第三十三節 續前
在實施決鬥裁決的時候,控告法庭上一個法官裁決不公的控告者,有可能因為決鬥失敗而敗訴,但他絕不可能勝訴。的確,已經獲得有利判決的一方不應當由於他人的所作所為而被剝奪了對其有利的判決,然而決鬥勝出的一方還是要同對方的訴訟人進行決鬥。這次決鬥的目的並不是為了裁決原判決是否合理;決鬥並不是衝著原判決而來的,因為決鬥本身已經把原來的判決取消了。決鬥的目的就是為了要證明這一要求的合法性。人們也就是為了這一新的問題而決鬥。這也許就是我們宣判方式的由來。也就是說:「法院把上訴取消;法院把上訴和所上訴的判決取消。」
事實上,如果上訴裁決不公的人決鬥失敗,他的上訴也就不存在了。如果他戰勝了對手,他的上訴和他所上訴的判決也將一起化為烏有。這就應該進行新的審判了。
如果通過法庭調查來裁決這個案件,這種宣判的方式則不會發生,這是千真萬確的事實。德·拉·洛石·佛拉文先生告訴我們,訊問法庭在創立初期並不能使用這種宣判形式。
第三十四節 訴訟程序如何成為秘密
決鬥引入了一種公開的訴訟程序。控辯雙方的申訴都是公開的,並為世人所知。波馬諾亞說:「證人應該當著眾人面講出他們的證據。」
布地利埃著作的注釋者說,從古代的開業律師那裡和一些舊的手抄訴訟文稿中可以了解到,以前在法蘭西審理刑事訴訟案件是公開進行的,從審理形式上看與羅馬人的公審幾乎沒有什麼區別。羅馬人的公審與當時人們普遍不會寫字很有關係。文字在司法審判上的使用既確定了人們的意見,又能保守秘密。但在沒有使用文字時,只有公開審理訴訟案件,才能確定人們相同的意見。
由於對家臣們裁決的案件,或在家臣面前進行辯護總會有一些說不清楚的東西,所以在每次開庭時,允許通過被稱之為反覆訴訟的方式回憶案件的細節。在這種情況下,不允許要求與證人進行決鬥。如果允許的話,這些案件將永遠不能了結。
後來,人們採用了秘密的訴訟形式。過去所有的訴訟都是公開進行的,而現在訊問、調查、檢驗證據、對質、公訴人的結論,等等這些都變成秘密進行了。這是今天的做法。就像新的訴訟形式與後來所確立的政體相適應一樣,前一種訴訟形式也與當時的政體相適應。
布地利埃著作的注釋者把一五三九年的法令看成是這一變革的時間標誌。我則認為,新的裁決方式是隨著領主放棄舊的裁決方式的過程中,從一個領地到另一個領地逐漸形成的;來自聖·路易《法制》的一些裁決方法也就隨之得到了改進。波馬諾亞說過,實際上只有在人們可以提供決鬥擔保時,才能公開取證。在其他情況下,審理都是秘密進行的,並且要有文字形式的證言。決鬥擔保不再存在了,訴訟程序也就不再公開了。
第三十五節 訴訟的費用
古時法蘭西的世俗法庭從不對訴訟費的承擔問題進行判決,因敗訴方需要給領主及他們的家臣支付罰金,已經受到了足夠的懲罰。在刑事案件中,決鬥裁決的方法使得敗訴方因失去生命及家產而受到了無可復加的懲罰;而在使用決鬥裁決的其他案件中,敗訴方要被處以罰款,罰款的數額有時是固定的,有時取決於領主的意願,罰款的數額足能使人們懼怕訴訟案件。那些不依據決鬥裁決的案件也是這樣。領主是主要利益的獲得者,同時也是訴訟費用的主要花費者;他主要是用這筆費用召集他的家臣並組織他們審理和裁決訴訟案件。此外,訴案是在當地完成的,而且幾乎總是很快地完成,而沒有後來人們所看到的無數的書面文件,因此沒有必要由當事雙方承擔訴訟費用。
上訴的使用自然也就產生了支付訴訟費的做法。戴方丹也說過,如果人們依據成文法起訴,也就是說,如果依照聖·路易的新法上訴的話,人們就要支付訴訟費。但是,根據普通習慣,如果不指控裁決不公,就不允許上訴。這樣也就不會產生訴訟費用。假如上訴案件被退回到領主那裡,上訴方僅被判處一筆罰金,並占有其有爭執的財產一年零一天。
但是,當新的上訴的便利條件增加了上訴數量的時候,當新的訴訟技巧不斷增多並無限期地拖延訴訟案件的時候,當規避最正義要求的技巧變得非常精練時,當訴訟人懂得專門被他人追尋而逃跑的時候,當申訴方已山窮水盡而被告方卻安然無事的時候,當情理被淹沒在文山文海之中的時候,當律師遍地而正義卻得不到伸張的時候,當惡人得不到支持,然而卻有人給他們出主意的時候,就應該用昂貴的訴訟費使上訴人終止上訴。他既要為審判支付費用,又要為逃避判決的辦法負擔費用。英俊查理曾制定了一項關於此問題的一般性法令。
第三十六節 公訴人
根據《撒利克法》和《利普里安法》以及其他蠻族人的法律,對罪犯的刑罰就是罰金。當時不像我們今天,有公訴人負責對案件進行追訴。事實上,所有的案件都減判為損害賠償。一切追訴也總是變成了民事訴訟案,所以每個人都能上訴。另一方面,羅馬法在案件的追訴上,採取了大眾化的形式。這種形式與公訴人的職務不能是一致的。
決鬥裁決的方式與這種觀念也是相牴觸的。因為,又有誰想以公訴人的身份代表所有人與任何人進行決鬥呢?
穆拉托里將《法律匯編》收入到倫巴底法律中,我發現在第二朝代,有一種公訴代理人。但是,如果我們讀完這些匯編,我們將會看到這些官員和我們今天稱之為公訴人、總檢察官、國王和領主的檢察官是有很大區別的。
這些官吏與其說是民事管理,不如說是政治與家務管理的公眾代理。實際上,在這些匯編里,人們看不到他們負有追訴罪犯或對有關未成年人、教會及個人身份的案件追訴的責任。
我已經說過,公訴人制度和決鬥裁決的習慣是相牴觸的。可是,在一個法律匯編中,我發現公訴代理人有決鬥的自由。穆拉托里把這條法規放在了亨利一世的一條法令後面。這條法規是專為亨利一世的這條法令制定的。亨利一世的這條法令規定:如果某人殺了他的父親、他的兄弟、侄甥或其他某個家屬,他就失去繼承權,本該由他繼承的財產將被交給其他的親屬繼承,而他自己的財產將被沒收充公」。那麼,也正是為了追訴這些收歸國庫的遺產,公訴代理人支持這些法律法規,並且有決鬥的自由權。這樣,這個案件就會按普通的規則處理。
在這些法律匯編中,我們看到了公訴代理人所追究的幾種人:抓到賊而沒有把他交給伯爵的人;發動叛亂或聚眾反對伯爵的人;拯救被伯爵下令處死的人;違抗伯爵的命令,拒不將盜賊交給伯爵的教會代理人的人;向外人泄露國王機密的人;手持武器,糾纏欽差的人;蔑視皇帝詔書,並被皇帝的代理人或皇帝本人追訴的人;拒絕使用君王貨幣的人。最後,這個代理人追訴所有被法律判定應歸還給國庫的東西。
但是,在追訴犯罪案件時,都看不到公訴代理人。比如在人們決鬥的時候,在涉及火災問題的時候,當法官在他的法庭被殺死的時候,甚至當涉及到個人的身份,自由和奴役的問題的時候,人們都看不到公訴代理人。
這些法規不僅僅只是為倫巴底人的法律而制定的,而且也是為以後的《敕令》而制定的。毫無疑問,在這個問題上,這些法規使我們看到了第二時期(第二朝代)的做法。
很顯然,由於既沒有通用的法律,也沒有總的國庫,就如同國王在各省份的欽差大臣一樣,這些公訴代理人在第二時期消亡了。由於在各省份再也沒有伯爵開庭審判,因此,也不再需要這類官吏——他們的主要作用就是維護伯爵的權威。
到了第三時期(第三朝代),決鬥裁決使用得更加頻繁,所以,不允許設立公訴人。布地利埃在有關鄉間概論的著作里談到了這些司法官吏。他也只是提到了代表國王或領主執法的大法官、封建家臣和執達吏。參閱《法制》和波馬諾亞的著作,這些著作論述了當時進行追訴的方法。
在麻瑤克國王雅克二世的法律中,我看到國王設立了檢察官的職務。其作用與我們今天的檢察官相同[61]。這類檢察官是在我們的審判形式發生了改變之後才產生的,這是顯而易見的。
第三十七節 聖·路易的《法制》怎樣被人們所遺忘
這就是《法制》的命運:在極短的時間內經歷了從產生,衰老到消亡的全部過程。
就這一點我想談一下我的幾點意見:
首先,就被稱為「聖·路易《法制》」的這部法典而言,儘管在其序言中稱這是一部為整個王國服務的法律大典,可實際上並非如此。編輯這部法典的本來目的是想搞一部通用法律,包含所有的民事糾紛、財產的遺囑處置或生前處置、婦女的陪嫁資產和特殊贈與、封地的收益和特權、治安事件等。當時每個城鎮、村落都有自己的習慣,如果頒布一部通用的民法匯編,就等於要推翻王國各地所有的、現行的特殊法律。取消所有的特殊習慣而實行一部通用法律,這種做法,即使是在完全服從於君王們統治的時候,也是非常輕率的。因為,如果利弊相等,就不應改變別人的習慣,在利少弊多的情況下,就更不應該改變了,這是非常正確的。如果注意一下當時王國的情況,即各領主都在傾心於擴大自己的主權和增強自己的實力,我們就可以清楚地看到,試圖全面改變原有的法律和習慣的做法與當時的統治者的思想是格格不入的。
其次,以上所講述的情況還證明了一個觀點,那就是在一份被杜剛支先生所引用的亞眠市政廳的文件原稿中所說的那樣,《法制》這部法典沒有在議政院被男爵和法學家們批准。在其他文件原稿中,我們發現這個法典是聖·路易於一二七零年去突尼西亞之前頒布的。這一說法並不是事實,因為照杜剛支先生所說,聖·路易去突尼西亞的時間是一二六九年。所以他推斷這個法典是在聖·路易不在的時候頒布的。可我認為這是不可能的。聖·路易怎麼能選擇在他不在的時候做一件有可能引起騷亂的事情呢?怎麼有可能做一件不是進行變革,而是會引起革命的事情呢?類似這樣的行動比其他行動更需要密切關注。這根本不是一個軟弱的攝政政權所能從事的偉大工程,尤其是當這一攝政政權是由一些企盼這個工程不要成功的領主們所組成的時候就更是如此。組成攝政政權的這些人就是聖·德尼神父馬太、內爾伯爵西門·德·克萊蒙以及在他死後的愛樂主教菲利普和棚斗伯爵約翰。我們在上面看到過,棚斗伯爵曾經反對在他的領地內執行一種新的審判制度。
再則我認為,我們今天所見到的這部法典與聖·路易的關於審判順序的《法制》很可能不是一本書。這部法典引用了《法制》的條款,因此,它是關於解釋《法制》的一本著作,而並不是《法制》這部法典本身。此外,常常講到聖·路易的《法制》的波馬諾亞也僅僅只是引用了這位君王的一些特殊的法律條文,而並非是《法制》的編纂本。生活於這個君王時代並從事著書立說的戴方丹像講述一個十分遙遠的故事一樣向我們講過這部關於審判順序的法典被付諸實踐的最早的兩個例子。所以聖·路易的《法制》先於我所講的關於這部法典的編纂本。從這部編纂本法典的嚴厲性和在其序言裡被一些無知的人加進去的謬誤來看,它是在聖·路易的晚期,甚至是在這個君王死後才頒布的。
第三十八節 續前
那麼,這部被稱為聖·路易的《法制》的編纂本到底是什麼呢?這部著作晦澀難懂、雜亂無章、含糊不清。它不斷地把法蘭西法學和羅馬法學混淆在一起,時而以立法者的口吻講話,時而又站在法學家的立場闡述問題。這部巨著里蘊藏著關於一切案件和一切民法觀點的完整的法學體系。那麼,這部編纂本法典到底是一部什麼樣的法學著作呢?要想了解它,我們就必須置身於那個時代。
聖·路易看到了他那個時代的法律受到了濫用,就試圖讓人們厭惡它。他為他的轄區和他的男爵的法庭制定了一些法規,獲得了很大的成功。他死後不久,波馬諾亞寫道,聖·路易建立的審判方法開始廣泛地在領主法院施行了。
儘管聖·路易為領主法庭所制定的法規不是王國一項通用的法律,而只是每個領主可以仿效和有興趣仿效的範例,他還是達到了目的。他棄除了弊害,使人們感受到了更好的東西。當人們在他的法庭,在領主的法庭看到一種更自然、更理智,與道德、宗教、公眾安寧、人身與財產的安全更相符合的訴訟方法時,人們就會採用這種方法,而放棄其他方法。
在不應該強制的時候進行勸誘,在不應該命令的時候進行引導,這是高級技巧。理性有一個自然王國,同時也有一個專制的王國。人們反抗理智,但這種反抗恰恰是理智的勝利,不久,人們最終還要被迫回到理智的懷抱。
為了使人們厭惡法蘭西法學,聖·路易讓人翻譯了有關羅馬法的書籍,以便當時的司法人員能了解這些書的內容。戴方丹是我們所見到的第一個法律著作者,他大量使用了這些羅馬的法律。從某種意義上說,他的著作是法蘭西古法學、聖·路易的法律或《法制》以及羅馬法的產物。波馬諾亞很少使用羅馬法,但他卻能協調使用法蘭西古法學和聖·路易法規。
我認為,正是在這兩部著作的思想,尤其是在戴方丹著作的思想基礎上,某個法官完成了被我們稱做是《法制》的這部法學著作。這本書的標題稱它是根據巴黎、奧爾良和男爵領地法院的司法習慣而寫的;而在其序言中又說此書論述了整個王國、安如和男爵領地法院的司法習慣。很顯然,這本書是為巴黎、奧爾良以及安如人而著的,如同波馬諾亞和戴方丹的著作是為克萊蒙和維爾曼多哇伯爵而著一樣。因為從波馬諾亞的書中,可以看到聖·路易的很多法律已經被男爵領地的法庭所使用,所以這本書的編纂者完全有理由說他的著作也涉及到男爵領地的法庭。
很顯然,這個著作的作者把整個國家的司法習慣和聖·路易的法律以及《法制》編纂在一起。這個著作非常珍貴,因為它有安如的古代司法習俗、聖·路易的《法制》的內容以及當時實行的法蘭西古代法學。
這部著作與戴方丹和波馬諾亞著作的區別在於,它像立法者一樣使用的是命令式的口吻。這樣做是可行的,因為它是一部成文習慣和法律的編纂本。
這部著作有一個內在的缺陷:它是一部不倫不類的法典。在這部法典中,作者把法蘭西古法學和羅馬法律混雜在一起,也就是說把兩種沒有任何關係的,往往是矛盾的東西硬拉到了一起。
我很清楚地知道.,由家臣或封臣組成的法蘭西法庭,沒有在另一個法庭上訴的判決以及使用「我判決」或「我宣告無罪」等審判術語的宣判方式都與羅馬人的大眾化的判決形式相吻合。然而人們很少使用這種古代法學。人們更多地使用的還是後來由諸皇帝引入和在編纂文本中到處都在使用的羅馬法,並用之來調節、限制、修正以及發展法蘭西法學。
第三十九節 續前
聖·路易所引入的裁決形式被終止使用了。這位君王看中的並不是裁決形式本身,也就是說,他並不在意什麼是最好的裁決方法,而在意的是用來彌補舊裁決習慣不足的最好方法。他的第一個目的是使人們厭惡舊的法學,第二個目的是形成新的法學。但是當新法學的弊病出現時,人們就會看到新的法學很快會被另一種法學所代替。
這樣,聖·路易的法律幾乎沒有改變法蘭西的法學。它沒有提供改變法蘭西法學的方法。它開闢了新的法庭,更準確地說是開闢通往新法庭之路。當人們非常自由地到達具有普遍權威的法庭時,昔日僅是個別領地的司法行為變成了一種普遍性的法律。在法律的力量的使用下,人們作出一些通用的裁決。當一座大樓建成後,腳手架就必然要被拆除。
因此,聖·路易制定的法律得到了立法的傑作所不期望的效果。這些變化有時需要好幾個世紀的準備時間。時機成熟了,變革就產生了。
幾乎王國內所有的案件都由最高法院進行終審判決。以前最高法院只是審判那些涉及公爵、伯爵、男爵、主教、修道院院長或國王與他的封臣之間的案件[62]。這些案件涉及的政治範疇多於民事範疇。後來,最高法院被迫變成了常設機關,不得不召集法院組成人員集體議事。最後為了滿足所有案件的需要,又設立了好幾個這樣的常設機構。
最高法院變成了常設機構後,人們就立即開始編纂判例。在英俊菲利普的統治時期,約翰·德.蒙綠克編纂了一個集子,我們今天把它叫做《奧里姆判例集》。
第四十節 人們如何採用教皇手諭的審判形式
因為人們採取教會審判形式多於採取羅馬法的審判形式,所以人們放棄了原有的審判形式。這是為什麼呢?這是因為人們眼前都是遵從寺院法的教會法庭,而且當時幾乎很少有遵循羅馬法的法庭。此外那時候,教會法和世俗法的管轄界限鮮為人知,一些人不加區別地在這樣兩個執行不同法律的法庭進行訴訟,對訴訟的案情同樣也是不加以區別。世俗法律除了對封建性的案件以及俗人所犯的、不衝撞宗教的案件進行審理外,好像並沒有給自己的司法管轄保留下什麼特殊的東西。比如,因為協議和契約的原因,人們必須上世俗法庭打官司。可是當事人仍然可以自願選擇在教會法庭審訴。雖然教會法庭沒有權力強迫世俗法庭執行它的判決,但它可以用「逐出教會」的方法,強制人們服從它的判決。在這種情況下,當世俗法庭想改變裁決方式時,就採用教會法庭的方式,因為,人們了解教會法庭的裁決方式;之所以人們不使用羅馬法的裁決方式,是因為人們一點也不了解羅馬法的裁決方式。在實際操作時,人們只了解要實際操作的東西。
第四十一節 教會裁決權和世俗裁決權的此長彼消
由於民事權力掌握在無數領主的手中,所以教會的司法管轄區域自然也就一天比一天擴大。由於教會的裁決權削弱了領主的裁決權,而且增強了國王的裁決權力,國王的裁決權力又反過來限制了教會的裁決權。教會的司法權力在國王的司法權力面前退卻了。不久之後,在裁決方式上吸收了教會法庭裁決形式上一切好的和有用的東西的最高法院看到的就僅僅只是教會法庭的弊病。日益增強的國王的司法權力越來越有能力糾正這些弊病。事實上,這些弊病是不能容忍的。我就不一一列舉這些弊病了。請大家讀一下波馬諾亞、布地利埃的著作和我們諸君王的敕令就會明白了。在此,我只講一下與公眾財富更有直接關係的弊病。我們是從革除這些弊端的裁決中了解到這些弊端的。黑暗、愚昧產生了弊端。當曙光出現時,這些弊端就會消失得無影無蹤。從僧侶的沉默中,我們可以斷定僧侶本身就是這一變革的急先鋒。從人性的本質來看,我們認為這是值得稱讚的。所有死前沒有把他部分財產遺贈給教會的人,就被認為是未懺悔而死,就會被剝奪領聖體和實施葬禮的權力。如果一個人死前沒有立遺囑給教會遺贈財產,其親屬就應請主教和他們一起指定一些公斷人,請他們確定,在死者有給教會遺贈財產的遺言的情況下,應該給教會多少財產。如果沒有購買新婚許可證,新郎新娘在新婚之夜不能同床,隨後的兩夜也不能同床。選擇新婚的這三夜是最好不過的了,因為人們不會為新婚以後的其他時間再付很多的錢。高等法院改變了所有這一切。在拉果的《法蘭西法律匯編》里,我們發現了高等法院作出的反對亞眠主教的判決。
我們再回到本節的開頭吧!在一個時期內或在一個政體下,當國家的不同集團力圖增強各自的權威,並且彼此之間相互爭奪利益的時候,人們往往誤認為他們的所作所為就是他們腐敗的確切證據。由於社會地位、等級等造成的不幸,溫厚、穩重的大人物非常少見。順應局勢的發展要比遏止局勢的發展容易得多,所以在上層社會裡,也許找特別有道德的人比找特別明智的人要更容易一些。
當一個人能統治其他人時,就會感受到太多的快感。那些愛戴善良的人也非常愛自己,所以沒有人因為對自己的善意產生懷疑而感到不快。實際上,我們的行動要頂住許多事情,因為做好事要比把事做好要容易千倍。
第四十二節
羅馬法的復興及所引發的後果法庭的變化
大約在一一三七年,由於人們找到了查士丁尼頒布的《學說彙纂》,羅馬法如同獲得了第二次復生。人們在義大利建立起一些教授羅馬法的學校。那時已經有了《查土丁尼法典》和《新法》。我已經說過,這些法律在那裡很受歡迎,以至於它們造成了倫巴底法的衰落。
義大利的博士們把查士丁尼的法律帶到了法蘭西。在法蘭西,人們過去只知道《提奧多西烏斯法典》,因為,查士丁尼的法律是蠻族在高盧定居之後才制定的[63]。這項法律雖然遭到了一些人的反對,並且教皇為了保護寺院法使用了開除人們教籍的手段,但它還是站住了腳。聖·路易試圖使人們相信這個法律,讓人把查士丁尼的著作翻譯了出來。在我們的圖書館裡還保留著這些著作的翻譯件。我已經講過,聖·路易的《法制》大量地利用了這些著作。英俊菲利普讓人們把查士丁尼法只是作為「成文的理性」,在以「習慣」為統治原則的法蘭西各省進行講授。使用羅馬法的各個地區都接受了查士丁尼法。
上面我已經講過,決鬥裁決對裁決者的才能的要求並不高。裁決者是根據每個地區的習慣以及由傳統產生的簡單習俗來裁決各個地區的案件。在波馬諾亞時代,有兩種不同的裁決方法:在一些地方,由家臣裁決;在另一些地區,由大法官裁決。當採用第一種裁決形式時,家臣就按照他們區域的法律習慣進行裁決[64],用第二種形式的時候,由賢明的人或老人把當地的習俗告訴給大法官。這些做法不需要任何文墨、才幹和籌劃。但是,當《法制》這部晦澀難懂的法典及其他法學論著出現時,當羅馬法被翻譯出來並開始在學校教授時,當訴訟的某種技巧和法學的某種技巧開始形成的時候,當律師和法學家出現,家臣和賢明的人不能再進行審判的時候,家臣就開始從領主的法庭退出,領主也就很少有興趣再召集家臣們議事裁決。此時,司法審判只是一種法律程序,而不再是一種取悅於貴族的、使尚武的人感興趣的行動。他們不懂,而且也不願意弄懂這些程序。家臣的審判減少了,大法官的審判越來越多了。本來法官不進行審判,而只是審查,並宣布那些賢明人的審判結果。但賢明的人已沒有權力審判了,所以大法官親自進行審判。
由於眼前就是教會裁決的實際事例,這樣的變化就這樣輕而易舉地實現了:即寺院法和新的民法一致廢除了家臣的審判權。
法蘭西君主國尤為關注的、一個法官不得單獨審理案件的習慣就這樣消失了。人們在《撒利克法》、國王的《敕令》以及第三朝代初期的法學著作中可以找到這個習慣。單人審判的弊病僅僅發生在地方法庭。但是,由於一些地方的法庭增設了副審判官用來給法官提供諮詢服務,也用來代表賢明人,再加上對需要體罰的案件,法官有義務使用兩個「學士」輔助審判,單人審判的弊病不斷減少。後來,由於上訴極為容易,所以這種弊病也就不存在了。
第四十三節 續前
因此,並不是法律禁止領主們自己開設法庭;也不是法律取消了家臣們在法庭里的職務。以前,沒有任何法律規定必須設立法官;也沒有任何法律授予法官審判權。所有這些都是通過司法審判力量的推動而逐漸形成的。對羅馬法、法庭的判決和新寫成的習慣的了解都需要進行研究,在這點上,貴族和文盲都是做不到的。
我們所了解到的關於這方面的惟一法令就是強迫領主從世俗的人中選擇他們的大法官的法律。認為這個法律是由領主們所創立的這一說法是沒有道理的。因為這個法律只是告訴了我們它的內容,並沒有講更多的東西。再則,這條法律是根據一定的理由制定的,它告訴人們:「應該從世俗的人中間選定大法官,這樣當他們瀆職時就能夠受到懲罰。」我們知道當時僧侶是有特權的。
領主以前享有特權,今天已不再享有了。我們不應該以為他們的這些特權是被強行剝奪的。其實,一些特權是由於忽視而丟失的,另一些則是被放棄的。因為幾個世紀以來發生了許多變化,這些特權不可能與這些變化一起繼續存在下去。
第四十四節 人證
法官當時除了慣例再沒有其他法規。所以對出現的每個問題通常都是通過證人進行調查的。
由於決鬥裁決使用得少了,人們開始使用書面調查取證。但是把口供記錄下來畢竟只算是口頭證據,這種做法只是增加訴訟的費用而已。因此,人們就制定了一些法規,規定大部分這樣的調查是無用的。人們建立了公眾登記處,在登記處里,大部分的事實,如貴族身份、年齡、婚生子女、婚姻等都可以得到證實。文字是非常難以歪曲的證據。人們把慣例編寫在一起,這都是非常合理的,在洗禮登記處,查一下皮埃爾是不是保羅的兒子,要比經過很長時間調查來證實這件事要容易得多。在一個有眾多習慣的國家裡,把所有的習慣都匯編到一個法典中要比強迫個人來證明各個習慣容易得多。後來,人們制定了那條著名的法令,即禁止債務在一百里佛爾以上的案件接受人證,除非此類案件一開始就有文字證據。
第四十五節 法蘭西的習慣
正如我所說過的,法蘭西曾經是一個由不成文的習慣支配的國家,其各個領地的特殊習慣構成了民法。波馬諾亞說過,每個領地都擁有自己的民法,而且具有各自的特殊性。所以這位被人們視為是那個時代的一位偉大的出類拔萃的作者說:他不相信在整個王國里,有兩個使用同一法律的領地。
這種在使用法律上的千差萬別有其第一根源,也有第二個根源。讀者一定還能回憶起我在前面「地方習慣」那一節里所講的東西,那就是第一根源。至於第二個根源,人們可以在決鬥裁決的不同表現中找到。這種裁決不斷出現的意外情況,使得新的習慣也就自然產生了。
雖然這些習慣仍然留存在老人們的記憶中,但卻逐漸形成了法律或成文習慣。
(1)在第三朝代開始的時候,諸國王們既頒布特別憲章,也頒布普通條例,比如菲利普·奧古斯都的《法制》和聖·路易的《法制》。頒布這些憲章、條例的方式我已經在前面論述過了。同樣,大的封臣也會根據情況與他們屬下的領主一道在公爵或伯爵的裁決會議上,頒布了一些條例或章程。比如布列塔尼伯爵哲歐佛羅哇的《關於貴族財產分配的判決令》;拉烏爾公爵頒布的《諾曼底慣例》,狄波爾王頒布的《香檳慣例》,孟特福爾伯爵頒布的《西蒙法律》等等。這樣一些成文的法律產生了,而且比原來的法律更具有普遍性。
(2)在第三朝代初期,幾乎所有生活在社會最底層的人都是農奴。許多原因迫使國王和領主把他們都解放了。
領主們解放了他們的奴隸,就要給他們分配了財產,因此就應該為他們制定民法,以解決財產的處置問題;領主由於解放了他們的奴隸,自己的財產就被剝奪了,這樣也需要制定法律來保護領主自己財產的平衡。所有這些在《解放奴隸憲章》里都作出了規定。這些規定變成了我們的一部分習慣,並用文字保存下來。
(3)在聖·路易王朝的統治時期,一些聰慧的法學家如戴方丹、波馬諾亞和其他人把他們法律管轄區的司法裁決習慣做法用文字編寫出來,其目的在於表述一種司法裁決的實踐,而不僅僅只是提供他所處時期的處置財產的習慣做法。所有這些在他們的著作里都可以找到。這些特殊的著作者所敘述的事件是真實的,是眾所周知的,並且因此而獲得了權威,所以毫無疑問,他們對我們今天法蘭西法律的復興起了很大作用。這就是關於當時我們成文的習慣法律的情況。
這是個偉大的時代,查理七世以及他的繼任者把整個王國不同的地方習慣用文字編纂成冊,並規定了編纂時所應注意的程序。由於這種編纂工作是由各省進行的,每個領地都把各自的成文習慣和非成文習慣帶到了省上的代表會議上進行處置。在不損害各自利益的情況下,人們試圖把這些習慣法的應用變得更具有普遍性。這樣我們的習慣法就有三個特點,這就是:它們是用文字表述的;它們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這些成文的習慣法有皇權的印章。
這些習慣法中有一些被重新修訂,所以有了一些變化,或是去除了那些與現在法學所不相適應的東西,或是增加了一些出自於現行法學的內容。
儘管我們認為習慣法是一種與羅馬法對立的法律,因為這兩種法律劃分出了各自的使用地域,但是羅馬法的許多條款已被引入進入我們的習慣法中。這是千真萬確的,特別是在離我們現階段並不遙遠的那個時代,人們重新修訂了《羅馬法》。在那個時代,《羅馬法》已成為所有願意從事司法職業的人的必修課;在那個時代,人們不以「不知道應該知道的事」為榮,也不以「知道了不應該知道的事」而為榮;在那個時代,才智聰慧雖然可以使人更好地學習一種職業,但卻不能讓他馬上從事這個職業;在那個時代,不斷地娛樂已經不是婦女們的特色了。
在該章即將要結束的時候,我本該多加論述,深入到問題的細節來追溯那些在不知不覺中發生過的變化的根由。自從上訴制度開始之後,這些變化就已經形成了我們法蘭西法學的主體。但是,如果我這樣做的話,就如同是把一本巨著放在了另一本巨著里。所以,我就像那位好古之士一樣,從自己的國家啟程,抵達埃及。看一眼金字塔,就又打道回府了。
[1] 參看《撒利克法》的緒言。萊布尼茲先生在他所著的著作《法蘭克人的起源》中說,此法是在克羅維斯當朝之前制定的,但是,它不可能是在法蘭克人離開日耳曼之前而制定的,因為那時法蘭克人還不懂拉丁語。
[2] 那時佛里茲人還沒有文字。
[3] 「凡是在村莊居住的人就會有自己的產業。」《撒利克法》第44篇第15節。
[4] 「國王的信寵。」《撒利克法》第44篇第4節。
[5] 這種幕賓就是附屬朝廷的重要羅馬人,從一些在朝廷生活的主教可以看出,當時識字的只是羅馬人。
[6] 法蘭克人、西哥特人和勃艮第人。
[7] 這部法典於438年完成。
[8] 「法蘭克人或蠻族人,或生活在《撒利克法》之下的人。」《撒利克法》第45篇第1節。
[9] 「根據羅馬法,教會生活在羅馬法之下。」見《撒利克法》第58篇第1節。
[10] 參看林登布洛版的《撒利克法》末尾所增加的《法令》,以及蠻族人的各種法典在這方面給予僧侶們的特權。並參見晰年查理曼給兒子義大利王柏彬的信,信中說僧侶們應得到三倍的賠償金。見戴巴路茲《敕令專輯》第1冊第462頁、第5卷第302條。
[11] 參看杜深《匯選》第3冊第366頁,哲爾維·德·蒂爾布里說:「與法蘭克人結盟以後,哥特人在那裡按照祖先的法律和習慣生活。於是柏彬統治了納爾波內茲地區。」
[12] 於642年登基。
[13] 「我們不願再接受外國法和羅馬法。」《西哥特法》第3卷第1篇第9—10章。
[14] 「允許哥特人和羅馬人互通婚姻。」《西哥特法》第3卷第1篇第1章。
[15] 「經過一場屠殺,剩下來的哥特人帶著妻子和兒女離開高盧,來到西班牙投奔眾所周知的暴君。」《哥特戰役》第1卷第13章。
[16] 德·拉·多馬歇爾先生在所著的《貝利的古代風俗》里曾收集了一些這類條例。
[17] 禿頭查理在844年的《畢斯特敕令》第8款中說:「不要讓主教找到有權制定教規的藉口,用以反對和輕視本律令。」他們似乎已經預料到這個律令將被廢棄。
[18] 在《教規匯編》里:人們收入無數教皇的諭旨。在古本的《匯編》里,這種教皇的諭令是很少的。小狄歐尼西烏斯在他的《匯編》里就加入了許多教皇的諭旨。伊西多露斯·墨爾伽佗的《匯編》里則充滿了真假難辨的教皇諭旨。在查理曼之前,法蘭西使用的是古本《匯編》。查理曼從教皇亞得里安一世那裡得到了小狄歐尼西烏斯的手稿,就命令人們使用它。伊西多露斯·墨爾伽佗的《匯編》差不多就是在查理曼王朝時問世的。人們熱愛它。隨之而來的是產生了所謂《寺院法》。
[19] 這點在這些法典的某些序言裡說得很清楚。在撒克遜人和佛里茲人的法典中甚至可以看到不同的地區有著不同的法規。人們在這些習慣之外,按照情況的不同,增加了一些特殊條款。為壓制撒克遜人所制定的嚴厲法律就屬於這一類。
[20] 佛里茲人、倫巴底人、巴威利亞人、撒克遜人、狄鱗吉亞人和勃艮第人的法律。
[21] 親屬也應發誓所作的證詞是真實的。
[22] 《撒利克法》第56篇「要用錢將自己的手贖回」。
[23] 其他蠻族人的法律也是如此。
[24] 從塔西佗的這句話中可以看出:「身份對所有人都是一樣的。」見《日耳曼人的風俗》第4章。
[25] 烈維優斯·巴特爾庫露斯的《世界史簡篇》第2卷第118章說,日耳曼人的一切事情,都用決鬥來解決。
[26] 參看波馬諾亞《波瓦西斯的古代風俗》第61章和《安格爾法》第14 章。按照該法,沸水立證只是其他方法的輔助措施。
[27] 「如果我們的主人國王寬容路易同意的話,就讓勃艮第人按照法 蘭克的法律進行審判。」
[28] 即962年。
[29] 「義大利的紳士們喧嚷著,要求神聖的皇帝改革法律,消滅這種醜惡的罪行。」《倫巴底法》第2卷55篇第34章。
[30] 這個會議在967年召開,教皇約翰十三和皇帝奧托一世都出席了會議。
[31] 即988年。
[32] 「為此事,所有的人都向皇帝進諫。」《倫巴底法》第2卷第4篇第31章。
[33] 「宮廷侍衛白拉是巴其諾人,他被一個叫蘇尼拉的人控告犯有不忠之罪。因為他們二人都是哥特族人,當白拉被蘇尼拉追捕時,就按照哥特人的法律舉行一場馬戰。最後白拉被打敗了。」見《寬容路易傳》。
[34] 當時立誓裁決是在教堂里進行的。在第一朝代,王宮裡設有一所禮拜堂,專為裁決爭訟所用。
[35] 《波瓦西斯的古代風俗》第39章第212頁「僧侶們認為消極證言不足為憑,因為它是無法得到證明的。
[36] 這些律令被插入在《倫巴底法》里和附加在《撒利克法》和末尾部分。
[37]1200年。
[38] 羅馬人不認為遭受棍打是特別的羞辱。但是蠻族人《關於棍打的法律》卻說「受棍打就是受羞辱。」
[39] 他們只拿著盾牌和棍子。波馬諾亞《波瓦西斯的古代風俗》第64章第328頁。
[40] 可以看中世紀希臘的小說。
[41] 在1288年。
[42] 重要的家臣具有特別的權利。
[43] 波馬諾亞《波瓦西斯的古代風俗》第64章第330頁說:「他將喪失他的管轄權。」從各家的著作中看,這種說法並不是一般意義上的管轄權的全部喪失,而僅僅是喪失了對這類案件的管轄權。戴方丹《勸言》第21章第29條。
[44] 在《敕令》里,可以看到這個習慣。它在波馬諾亞時代仍然存在。參看《波瓦西斯的古代風俗》第61章第315頁。
[45] 「他們可以進行決鬥,也可以為審判作證。」見1118年《胖子路易的條令》。
[46] 「他們發誓前,應當問他們為誰作證。如果發現證人作偽證,詢問證人的程序將被終止。」見《波瓦西斯的古代風俗》第61章第315頁。
[47] 如果由他人代為決鬥,並被擊敗的話,決鬥人的手就要被砍掉。
[48] 即那些同意判決的裁決官們。
[49] 見戴方丹《勸言》第X章第1、10、11條。他只說每人可以得到少許賠償金。
[50] 參看戴方丹《勸言》第21章第11、12條。這裡對上訴人被處死、主審敗訴,或是僅僅預審敗訴等不同的案情是有區別的。
[51] 至少要有四人。參看戴方丹《勸言》第21章第36條。
[52] 「裁決既是不公平的,也是不正直的。」《波瓦西斯的古代風俗》第酊章第337頁。
[53] 「要麼是由於金錢,要麼是由於事先許諾的禮物,使你作出一個不公正的、惡劣的判決。這種判決就像你一樣惡劣。』』見波馬諾亞《波瓦西斯的古代風俗》第67章第337頁。
[54] 見寬容路易《敕令》,戴巴路茲輯《敕令會纂》第677頁。
[55] 但如果控告人不是領主的臣屬或佃戶的話,則只付罰金60里弗爾。見波馬諾亞《波瓦西斯的古代風俗》第61章第312頁。
[56]1260年頒布。
[57] 這點在他的法制中到處都可以看到。見《波瓦西斯的古代風俗》第61章第309頁。
[58] 見戴方丹的《勸言》第X章第7條。人們對這條和本書第X章第21條總是作了十分錯誤的解釋。戴方丹並沒把領主的裁決和紳士的裁決區別對待,因為他們是一樣的。但是他卻把普通賤民與有權決鬥的人加以區別。
[59] 騎士們是可以當裁決官的。戴方丹《勸言》第21章第48節。
[60] 在1332年。
[61] 「他必須長期為我們神聖的法庭服務,應在本法庭進行檢舉,追訴和辯論。」
[62] 其他案件則由普通法院裁決。
[63] 這位皇帝的法典大約是在530年公布的。
[64] 因此,一些訴狀都這樣說「裁判老爺,按照您管轄區域的習慣,……」這在布地利埃《鄉間事務大全》第1卷第21篇引文中可以看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