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法的精神 · 第二十七章
古羅馬繼承法的起源與變革
這個問題與遠古時期的制度有著不解的淵源。為了對它深入進行研究,請允許我在羅馬初期的法律中尋求我所不知的,並且是至今尚未被人們所了解的東西。
人們知道,羅慕露斯把他彈丸小國的全部土地分給了他的臣民。以我之見,這就是羅馬繼承法的起源。
當時有關土地分配的法律要求每個家庭不得將財產轉讓給其他家庭。所以,只有兩類繼承人得到法律的認可:一、子女和生活在父權之下的所有後裔,這裡被稱為「父系自然繼承人」;二、在沒有上述繼承人的情況下,則由最近的男系親屬來繼承,被稱為「男族親」。
被稱做「女族親」的女系親屬是沒有繼承權的。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如果女系親屬可以繼承的話,她們就會把該女系親屬的家產帶到另一個家庭,所以制定此規定。
子女絕對不能繼承母親的財產,母親亦然。如果可以這樣相互繼承的話,就會導致一個家庭的財產落人另一個家庭。因此,《十二銅表法》不允許這樣的繼承,而只允許「男族親」繼承,兒子和母親之間不存在任何繼承關係。
但是,「父系自然繼承人」或「男族親」的性別則無關緊要。因為,母系親屬是不能繼承的。儘管一個有繼承權的女子可以結婚,但其所繼承的財產在其出嫁時則必須留下。也正是由於這個緣故,《十二銅表法》有關此項的法律對繼承人是男性或女性就沒有加以特別注意。
對男方來說,孫子女可以繼承祖父的財產;但是外孫子女則不得繼承其外祖父的財產。為了使該財產不落人另一個家庭,人們選擇「男族親」為繼承人。所以,女兒可以繼承父親的財產,而她的子女卻不能繼承她父親的財產。
所以在古羅馬的家庭里,當婦女的繼承權與土地分配法相適應時,婦女就擁有繼承權,當與土地分配法發生衝突時,婦女就沒有繼承權。
這就是古羅馬初期有關繼承權的法律。這些繼承權法依附於羅馬的政治體制,並且派生於土地分配法律。人們可以清楚地看到,這些法律並不起源於國外,而且也不是由派到希臘城市的代表們所帶回來的。
狄歐尼西烏斯·哈利卡爾拿蘇告訴我們,塞爾維斯烏斯·圖里烏斯在廢止了的土地分配製度中找到了羅慕露斯和努瑪的法律。他恢復了這些法律,並賦予了新的內容。因此,人們不能懷疑以上所說的有關土地分配上的法律是這三位羅馬立法者的成就。
既然繼承的順序是根據政治法而建立的,公民就無權用個人意志去干擾它。也就是說,在羅馬初期公民無權立遺囑。當一個人在生命的最後時刻,施恩的權利被剝奪應該是何等痛苦啊!
在這個問題上,羅馬人找到了調和法律和個人意志的方法,那就是允許在公民議會上處置人們的財產。所以,訂立遺囑或多或少都是立法權的一種表現。
《十二銅表法》允許立有遺囑的人選擇他所願意選擇的公民作為他們財產的繼承人。羅馬法律對遺囑繼承人的數額限制得非常嚴格,其原因在於要遵守土地分配法。羅馬的法律為什麼要廣泛擴大立遺囑的權利呢?這是因為父親既然能出售自己的子女[1],那他就更可以剝奪其子女的財產。因此,採用不同的法律原則就會產生不同的效果,這就是古羅馬法律的精髓。
雅典的古法不允許公民立遺囑。而梭倫卻允許公民立遺囑,但有子女的公民除外。充滿父權思想的羅馬立法者甚至允許訂立損害子女利益的遺囑。應該承認,雅典的古法比羅馬的法律更符合當時的社會狀況。由於羅馬人不受任何限制地立遺囑的做法逐漸地破壞了土地分配上的政治法規,從而導致了一個最不幸的社會現象:這就是貧富分化。很多遺產都集中在了一個人的身上。有的公民得到了很多份遺產,而大多數人什麼也得不到。因此,那些被剝奪了繼承權的人就要求重新分配土地。節儉、吝嗇和貧窮是當時羅馬人最為顯著的特點。在這個時代,人們要求重新進行土地分配,因為這也是奢侈最鼎盛的時代。
由於遺囑是由公民議會制定的特定法律,所以從軍的人私下立遺囑的權利被剝奪了。但是,公民議會也賦予了軍人在幾個同伴面前訂立遺囑的權利,其所立遺囑的條款與在公民議會上所訂立的遺囑條款[2]是相同的[3]。
公民議會一年只召開兩次。而公民人數在不斷增加,事務也會不斷增多。因此,人們認為,准許公民在一些能夠代表公民議會的成年羅馬公民面前訂立遺囑,是非常便利的[4]。這些成年公民一般由五位組成。繼承人可以在他們面前購買繼承權,也就是說獲得遺產。另一個成年公民用秤將遺產稱重估價,因為那時羅馬人還沒有貨幣。
從表面上看,這五個公民很可能代表五個社會階層的人,第六個階層就算不上了,因為,這一階層的人都是一無所有。
不應該像查士丁尼說的那樣,遺產稱重估價銷售是想像中的事。後來,它的確變成了想像中的事情,但是,起初並不是這樣的。調整遺囑的法律大多都淵源於這種銷售的實踐。烏爾邊的《斷篇》為此提供了極好的明證。聾子、啞巴、揮霍無度的人不能立遺囑。因為聾子聽不到遺產購買者所說的話,啞巴不能說出委託書的條款,而揮霍無度者被禁止處理一切事務,所以他們不得出售自己的家產。在這裡我們就不再列舉其他例子了。
在公民議會上訂立遺囑,與其說是民法行為,不如說是政治法行為;與其說是公法行為,不如說是私法行為。正因為如此,父親不得在其父權影響之下允許自己的兒子訂立遺囑。
對大多數民族來說,訂立遺囑的形式並不比訂立一般合約複雜,因為兩者都是締約人的意願的表達,都源於私法,但羅馬人的遺囑卻源於公法,因此它訂立的形式要比其他合約複雜得多。直至今天它還被使用古羅馬法律來約束自己的法蘭西及附屬國所沿用。
如同前面所述,遺囑是人的法律,因此應該強令訂立,並且使用直接和強制性的語氣。這樣就形成了一個規則,即只能通過命令式的口氣給予或轉讓遺產。這樣在某種情況下,就可以規定採取「代替繼承」的形式,命令「代替繼承人」把遺產轉移給另一個人。但是「委託繼承」是絕對不可以的。因為,「委託繼承」是以懇求的方式委託一個人把遺產或一部分遺產轉交給另外一個人的。
如果父親在沒有解除兒子的繼承權的情況下而不指定其兒子為繼承人,這個遺囑是無效的。但是,如果沒有解除女兒的繼承權,而不指定女兒為繼承人,遺囑依然有效。這個道理是顯而易見的。因為,如果父親沒有解除兒子的繼承權,而不指定兒子為繼承人,父親就傷害了孫子的利益,因為孫子本應是父親的繼承人,但父親在沒有解除女兒繼承權的情況下,不指定女兒為繼承人,對女兒的子女沒有任何傷害,因為女兒本來就不是她母親的繼承人,女兒既不是「父系自然繼承人」,也不是「男族親」,沒有遺囑,是無權繼承其母親遺產的[5]。
古羅馬初期的繼承法只考慮遵循分配土地的精神,所以對婦女的財富不怎麼加以限制,從而為奢侈敞開了大門。因為奢侈與婦女的財富總是分不開的。在第二次和第三次布匿戰爭期間,人們開始感覺到它的危害性,因此制定了《沃克尼安法》。由於該法是出於極其重要的考慮而制定的,並且關於該法的記載留存得很少,再則迄今為止,對該法的論述相當混亂不堪,所以我將在此加以說明。
根據西塞羅給我們留下的對該法不完整的論述,我們得知該法禁止指定婦女為繼承人,不管她結婚與否[6]。
狄特·李維的《史略》講到該法,但談得並不比西塞羅[7]多。以西塞羅和聖·奧古斯特的觀點看,女兒,甚至於獨生女,都在被禁止繼承之列。
資深的卡托竭力促使通過該法。奧露格·勒利用了卡托這次演說。卡托反對婦女繼承,是想防止奢侈的產生。就如同為了保衛《歐比安法》而終止奢侈生活一樣。
在查士丁尼和泰奧菲爾的《法制》中,談到《沃克尼安法》里有一個章節對遺贈的權利加以限制。讀了這些著作之後,沒有人不認為制定這法律是為了避免遺贈過多,剩餘遺產過少,而繼承人拒絕接受繼承而已。但這絕不是《沃克尼安法》的精神。我們剛剛看到,該法的目的是為了阻止婦女接受任何遺產。這一章節劃出了遺贈的範圍,達到了立法的目的。因為,如果人們可以隨意遺贈的話,用遺贈的方法,婦女可獲得用繼承的方法所得不到的東西。
制定《沃克尼安法》的目的是防止婦女出現暴富。因此,就應該禁止婦女獲得巨額遺產,而不是禁止婦女繼承那些能維持奢侈生活的遺產。因此,法律規定應該將一定數額的錢交給禁止繼承的婦女。西塞羅給我們講到過這個事實[8],但他沒有講過這筆款的數額。可狄歐講到這筆款的數額為十萬塞斯德斯[9]。
制定《沃克尼安法》是為了調節婦女富裕的程度,而不是調節貧困。西塞羅也告訴我們:「該法的制定只適應那些在羅馬戶籍冊上登記過的人。」
這給了人們一個逃避法律的藉口。人們知道,羅馬人是極端形式主義者。上面我們講過羅馬共和國的精神在於只尊重法律的文字。為了能把遺產留給自己的女兒,有的父親不去登記他的戶口。羅馬的大法官認為,這樣並沒有違背《沃克尼安法》,因為他們並沒有違背法律的文字。
一個叫阿尼烏斯·阿塞露斯的人把他的女兒指定為惟一繼承人。西塞羅認為這個人是可以這樣做的。《沃克尼安法》也不禁止他這樣做,因為他沒有登記他的戶口。維烈斯護民官剝奪了阿塞露斯女兒的繼承權,西塞羅執意認為這個法官收受了賄賂,因為,如果不是這樣的話,他不會打亂其他法官往日遵循的慣例。
那麼,那些沒有註冊戶口的公民的地位又是怎麼呢?根據狄歐尼烏斯·德·哈利卡爾拿斯所引述的塞爾維斯烏斯·圖里烏斯的制度,凡是沒有登記戶口的公民都將淪為奴隸。就連西塞羅自己也說,這樣的人就等於失去了自由。佐那拉斯也這樣說過。因此,根據《沃克尼安法》的精神和根據塞爾維斯烏斯·圖烏斯法制的精神,沒有在戶籍冊上登記的意義應該與沒有註冊戶口是有區別的。
根據財產的多少把公民分成五個階層。根據《沃克尼安法》的精神,凡是沒有在前五個階層登記的人,屬於戶口沒有登記的人。根據塞爾維斯烏斯·圖里烏斯的制度,凡是沒有被法官登記戶口的第六個階層的人或者沒有登記為「按人頭納稅者」的人,屬戶口沒有在冊的人。由於人的天性的驅使,有的父親,為了逃避《沃克尼安法》,忍辱負重,寧願蒙受置身於同無產者一樣地位的第六階層的奇恥大辱,甚至寧願蒙受與那些「按人頭納稅者」混在一起被列入「公民資格不全」的名冊內的人身羞辱。
我們已經說過羅馬人的法律不允許委託遺贈。逃避《沃克尼安法》的欲望驅使人們仍然這樣做。人們可以指定一個法律上可以接受的繼承人,請求這個繼承人把繼承權交給一個被法律排除之外的人。這種新的遺產處置方法有著截然不同的效果。一部分人歸還了繼承來的遺產。塞可圖斯·柏杜庫斯的舉動是令人們敬佩的。他得到了一筆巨額遺產。在整個世界除了他自己,再沒人知道他曾經被請求放棄這筆遺產。可他卻找到立遺囑人的妻子,把她丈夫的所有財產都交還給了她。
但一些人卻把用此種方法繼承來的財產留給了自己。柏·塞可斯蒂利烏斯·盧夫斯是一個著名的例子。因為西塞羅在與伊壁庫爾人爭鬥時引用了這個例子。他說:「在我年輕的時候,塞克斯蒂利烏斯懇求我陪他去他的一些朋友家。為了弄清楚他們是否應該把昆圖斯·法杜烏斯·加路斯的遺產交給他的女兒法狄雅,他召集了幾個年輕人,其中還有一些非常嚴厲的人,但沒有人不認為他只能按照《沃克尼安法》給法狄雅所應得到的部分。因此,塞可斯蒂利烏斯得到了一大筆財產。如果他公正和誠實的話,他就不會從這筆遺產中給自己留下一個塞斯德斯。」西塞羅還說:「我認為,你們是應該把遺產退回去的,我甚至認為要是伊壁庫爾的話,也是會將遺產退還的,可是你們卻沒有遵循你們的原則。」我在這裡講幾點看法。
立法者被迫制定了違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這對人道來說是一種悲哀。《沃克尼安法》就是這樣規定的。因為立法者在立法時,對社會的考慮多於對公民的考慮,對公民的考慮多於對人的天性的考慮。法律犧牲了公民和人的天性,僅僅考慮共和國。一個人竟得懇求他的朋友把他自己的遺產交給他的女兒。這都是因為法律蔑視立遺囑者的自然感情和女兒的孝道。法律根本沒有考慮到應該交出遺產的人,而這個人處於非常可怕的境地。他如果把遺產交出去的話,他就是一個拙劣的公民,如果他把遺產留下來的話,他便成了一個不誠實的人。只有那些天性善良的人才想著逃避這些法律。只有那些誠實的人才選擇逃避這種法律的方法,因為這是受託人對貪婪和淫慾的戰勝,而只有誠實的人才可以獲得這類勝利。也許有人施之過嚴,把這類人看成壞公民。在這樣的法律情況下,法律只能強迫誠實的人逃避法律。從這個意義上講,立法者達到了立法的主要目的。
在《沃克尼安法》制定的時代,羅馬仍然保留著古老純樸的風尚。人們有時指望公眾良知來維護法律,讓人們發誓來遵守法律,這樣就如同用誠實與誠實作戰。但是,在後期,風氣變得腐敗不堪,以致委託繼承的辦法失去了逃避《沃克尼安法》的力量。而這個法律也有了足夠的內容使人們能夠遵守它。
內戰時期,國民死得不計其數,在奧古斯都時期,羅馬幾乎變成了廢墟。應當使羅馬增加人口,人們制定了《巴比恩法》以鼓勵人們結婚生子。對於那些順從法律的人,一個主要的方法就是增加他們繼承的欲望,對於那些無視法律的人,就是要減少他們的繼承欲望。《沃克尼安法》剝奪了婦女獲得繼承遺產的權力;而在一些情況下,《巴比恩法》解除了這些禁令。婦女,尤其是有子女的婦女,可以根據丈夫的遺囑接受遺產了。當他們有孩子時,他們可以按無血緣關係的人的遺囑接受遺產。所有這些都與《沃克尼安法》相牴觸。值得注意的是《巴比恩法》並沒有完全拋棄《沃克尼安法》的精神。比如《巴比恩法》允許一個孩子的男人根據一個無血緣關係人的遺囑繼承全部遺產。此法不同意給婦女同樣的恩賜,除非這個婦女有三個孩子。
應該注意到《巴比恩法》僅允許有三個孩子的婦女根據沒有血緣關係的遺囑繼承財產。至於親屬遺產的繼承,《巴比恩法》則保留了古代法和《沃克尼安法》的全部效力。但這種情況已經不存在了。
諸國的財富腐化了羅馬,改變了羅馬的風氣。問題已不在於節制婦女奢侈了。在亞得里安時代生活的奧露·格利烏斯告訴我們,在他們的年代,《沃克尼安法》幾乎化為烏有。羅馬的富裕掩蓋了這個法律。保羅生活在奈遮時代,烏爾邊是嚴厲者亞歷山大時期的人。在保羅的《判決》和烏爾邊的《斷篇》中,我們可以看到,父親的姊妹可以繼承遺產。只有那更遠一等的親屬才在《沃克尼安法》的禁令之列。
羅馬的古法開始顯得嚴峻了。除了平等、溫和、適度之外,法官再不會被什麼原由所感動了。
我們已經看到,按照羅馬的古法,母親不得繼單子女的財產。《沃克尼安法》成為剝奪母親們繼承權的新依據。但是克羅德(格老狄烏斯)皇帝給了母親繼承她子女遺產的權力,來作為對她們失去子女的安慰。在亞德里安[10]時代,《德篤利安元老院法案》規定如果母親是自由民,並有三個孩子的話,可以有繼承權。脫離奴籍的婦女,如果有四個孩子也可以有繼承權。很顯然這項元老法令僅僅擴大了《巴比恩法》的範圍而已。在同樣的條件下,《巴比恩法》曾准許婦女繼承沒有血緣關係的人的遺產。後來查士丁尼則賦予婦女財產繼承權,而不管她子女的數量。
由於阻止婦女繼承的法律的一些因素被削弱,阻礙女系親屬繼承的法律被逐漸地推翻了。這些法律非常適合一個具有良好精神的共和國。在這樣的共和國里,婦女不能以自己揮霍財富和占有財富的欲望而自傲。相反,君主制的奢侈使得結婚更加負擔沉重和花費巨大。應該用婦女能給予的財產和婦女可以帶來繼承的希望來鼓勵人們結婚。這樣,當羅馬君主制建立之後,在繼承問題上的所有制度都發生了變化。在沒有父系親屬的情況下,法官允許母系親屬來繼承遺產。儘管,古羅馬法從來不允許女系親屬擁有繼承權。《奧爾飛甸元老法案》准許子女繼承母親的遺產。瓦連提尼耶諾斯、提奧多西烏斯和阿加底烏斯諸帝王允許外孫子女繼承外祖父的遺產。最後,皇帝查士丁尼幾乎完全廢除了古繼承法,沒留下一絲舊法的痕跡。他規定有三類繼承人:直系親屬、直系尊親屬、旁系親屬。男人女人之間,女系和男系親屬之間沒有任何區別。他廢除了所有關於阻止婦女繼承的法律。他認為與古法學決裂是順從自然發展的。
[1] 狄歐尼烏斯·哈利卡爾拿蘇斯根據努瑪的法律,證明了允許父親三次出售兒子的做法是羅慕露斯的法律所規定的,而不是十大執行官的法律所規定的。見其所著《羅馬古代史》第2卷。
[2] 這種遺囑被稱為「出征遺囑」,與所謂「軍人遺囑」是不同的,後者是按照皇帝律令而建立的。見《法律》中關於軍人遺囑的有關論述。
[3] 這種遺囑只是口頭上的,不受任何形式的約束,就如同西塞羅在他的《演說家》第1卷所說的「不拘泥於任何法定手續和形式」。
[4] 人們把這種遺囑稱為「正式遺囑」。見《法制》第2卷第10篇第1節及《阿的喀夜話》第15卷第27章。
[5] 「根據《十二銅表法》,母親如果沒有訂立遺囑,其子女不能繼承她的遺產,因為女人沒有自己的繼承人。」見烏爾邊《斷片》第26篇第7節。
[6] 「諭旨規定……任何人不得立處女和婦人為繼承人。」見西塞羅《第二次反維烈斯的演說》第57章。
[7] 「法律宣布,任何人不得立婦人為繼承人。」狄特·李維的《史略》第41卷。
[8] 「除了按照《沃克尼安法》的規定可以得到的份額之外,沒有人認為應該給法狄雅這個女人更多的東西。」西塞羅《善與惡的界限》第2卷第55章。
[9] 「因為《沃克尼安法》禁止給予婦女多於十萬塞斯德斯的遺產。」見狄歐《羅馬史》第56卷。
[10] 就是安托尼努斯·比烏斯皇帝,他人繼後,改用了「亞德里安」這個名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