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維坦 · 第二十八章 論賞罰
懲罰就是公共當局認為某人做或不做某事是違法行為、並為了使人們的意志因此更好地服從起見而施加的痛苦。
在我沒有根據這一定義作出任何推論以前,有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必須解答,這就是在任一案件中懲罰的權利或權力究竟是從哪裡來的。因為根據前面所說的看來,任何人都不能認為受到了信約的束縛不得抵抗暴力。因此,不能認為他賦予了別人以使用暴力傷害自己的權利。在建立國家時,每一個人都放棄了防衛他人的權利,但卻沒有放棄防衛自己的權利。同時人們也有義務幫助具有主權的人懲罰別人,但卻沒有這種義務懲罰自己。不過立約幫助主權者傷害另一人時,除非是立約者自己有權去傷害,否則便不是賦予他以施行懲罰的權利。因此我們就可以顯然看出,國家(即代表國家的一人或多人)所具有的施行懲罰的權利不是基於臣民的任何讓與或贈與而來的。但我原先也曾說明,在建立國家以前,每一個人對每一事物都具有權力,並有權做他認為對保全自己有必要的任何事情;為了這一點,他可以征服、傷害或殺死任何人。這就是每一個國家所實行的懲罰權的根據。臣民並沒有將這一權利賦予主權者;只是由於他們放棄了自己的這種權利之後,就加強了他的力量,根據他認為適合於保全全體臣民的方式來運用自己的這一權利。所以這一權利並不是賦予他,而是留下給他了,並且只留下給他一個人。同時除開自然法對他所設下的限制以外,留給他的這一權利就像在單純的自然狀況和人人相互為戰的狀況下一樣完整。
根據懲罰的定義,我將作出以下幾點推論:第一,私人報復或對私人進行的侵害,正式說來都不能稱為懲罰,因為它們不是來自公共當局。
其次,在來自公家的優惠中被忽視或未優先授予不是懲罰,因為這樣做並沒有使任何人遭受新的不利。而只是讓他保留原狀。
第三,公共當局事先未經公開定罪而施加的痛苦不能稱為懲罰,而只是一種敵視行為,因為據以施加懲罰的行為應當首先由公共當局加以審判確定為犯罪行為。
第四,篡權的權力當局和沒有主權者的權力為根據的法官所施加的痛苦不是懲罰,而只是一種敵視行為,因為篡權的權力當局的行為並沒有得到受罰者作為其授權人,因之便不是公共權力當局的行為。
第五,不是為了使罪犯服從法律或是使其他人通過罪犯的事例服從法律的目的或者沒有這種可能性時,所施加的一切痛苦都不是懲罰,而是一種敵視行為。因為不具有這種目的時,所造成的傷害沒有一種能包括在懲罰的名義之內。
第六,有些行為可能自然地連帶發生各種造成損害的後果,比如一個人在攻擊別人時自己被殺了或受了傷,或是因從事違法行為而患了病等都是這樣;這種傷害從創造自然的上帝方面說來雖然可以說是施加的,因之便是一種天罰;但從人這一方面說來,卻不包括在懲罰這一名義之下,因為這不是根據人的權力施加的。
第七,如果所施加的損害比犯罪後自然產生的利益或滿足為小時,便不屬於這一定義的範圍。這與其說是罪行的懲罰,倒不如說是罪行的代價報酬或補償。因為懲罰的本質要求以使人服從法律為其目的;如果懲罰比犯法的利益還輕,便不可能達到這一目的,反而會發生相反的效果。
第八,如果懲罰在法律本身中已有明確規定,而在犯罪之後又施加以更重的懲罰,那麼逾量之罰便不是懲罰而是敵視行為。因為懲罰的目的不是報復,而是畏之以威。不為人所知的重罰,其威懾性由於已宣布出來的輕罰而被取消了,於是出人不意地加重便不能構成懲罰的一部分。但法律本身未確定任何懲罰時,那就不論施加的是什麼,都具有懲罰的性質。因為違犯刑律未經確定的法律的人,便是預料到了要受到不確定的——也就是任人確定的懲罰。
第九,對禁令制定前所犯行為施加的損害不是懲罰而是敵視行為。因為在法律沒有制定的時候就無所謂違法,而懲罰則假定有一種經審判認為是違法行為的行為,所以在法律未制定前所施加的懲罰便不是懲罰,而是仇視行為。
第十,施加於國家代表者身上的損害不是懲罰而是敵對行為。因為就懲罰的本質說來,應根據公共權力施加,而這種權力卻只是代表者本身擁有的權力。
最後,對於公敵所施加的損害不屬於懲罰範圍。原因是這樣:他們要不是從未服從這種法律,因而不可能違犯,便是原先服從、現在已經宣布不再服從因而否認其可能違犯,所以一切可能施加在他們身上的損害都必須認為是敵對行為。但在公開宣布的敵對狀況中,施加一切損害都是合法的。根據這一點就可以得出一個結論說:一個臣民如果不論原先對叛國罪規定了什麼懲罰,仍然明 知故犯地以言語或行為否認國家代表者的權力,代表者就可以合法地按照自己的意志使他遭受任何損害。因為他拒絕服從就是否認法律已經規定的懲罰,因之他作為國家的公敵便罪有應得,也就是要隨代表者自己的意志而受懲處。因為法律所規定的懲罰是對臣民的懲罰,而不是對這種曾經以自己的行為充當臣民又明知故犯地叛變、否認主權的敵人的懲罰。
懲罰的第一種也是最普遍的分法是分成神的懲罰和人的懲罰。前者我將在往後更方便的地方加以討論。
人的懲罰是根據人的命令所施加的懲罰,分為體刑、財產刑、名譽刑、監禁、放逐等,或者是它們的混合。
體刑是根據施刑者的意願直接施加在身體上的刑罰,如鞭笞、傷害或剝奪原先可以合法享受的肉體享樂等。
這些體刑中,有些是極刑,有些輕於極刑。極刑就是處死。有些是單純地處死,有些是加上拷打之刑。輕於極刑的體刑有鞭笞、打傷、以鎖鏈禁錮或任何其他性質上不是致死的肉體痛苦。在施加一種懲罰時如果施刑者並未打算使受刑者死亡,而出現了死亡,那麼損傷雖然由於不可預見的偶然情形而結果是致命的,那種懲罰也不可能認為是死刑。在那種情形下,死亡不是施加的,而只不過是被促成了。
財產刑不僅是剝奪一定數量的金錢,而且也包括剝奪土地,或任何其他一般以金錢買賣的財物。如果一條法律規定了這種懲罰,其目的是從違法者身上籌集金錢,那麼恰當地說,它就不是一種懲罰,而是對法律享受特權和豁免的代價。這種法律並不是絕對禁止這種違法行為,而只是對無力付出這筆款項的人實行禁止。但這法律如果是自然法或宗教的一部分就不然了。因為在那種情形下,這就不是免禁而是犯法。好比說,如果法律規定對妄稱上帝之名的人處以罰金,那麼付出這筆罰款便不是妄用神名免禁的代價,而是對違犯一條不可缺少的法律的懲罰。同樣的道理,法律規定對受傷者付出一筆款項時,這只是對他所受損傷的一種賠償,可以解除受害者的控訴,但不能消除犯罪者的罪行。
名譽刑就是施加某種國家使之成為不名譽的損害,或者剝奪某種國家使之成為榮譽的利益。有些事情就其本質說來就是榮譽的,如勇敢、豪邁、權力、智慧或其他身心能力的效果便是這樣。還有一些則是由於國家的規定而成為榮譽的,如勳章、稱號、官職和任何其他主權者示寵的特殊標誌都是。前者雖然可能由於其本身的性質或偶然事故而失去,但卻不能由法律加以剝奪,因之其喪失便不是一種懲罰。但後者則可以由規定其成為榮譽的公共當局取消,並且是地地道道的懲罰,如撤銷被懲罰的人的勳章、榮銜、官職,或宣布他們在將來不能領受這一切等都是。
監禁就是一個人被公共當局剝奪自由的情形。實行這種事情可能是為了兩種不同的目的:一種是將被告加以看管,另一種是使受刑罰的人遭受痛苦。前者不是懲罰,因為任何人在依法受審並宣告有罪以前都不能認為可加懲罰。因此,一個人在案件沒有聽審之前,由於對他所加的拘束或束縛超過保證其看管所必要的限度,以致造成任何損害時,便都是違反自然法的。但後者卻是懲罰,因為這是公共當局判定他做了違法的事情而施加的損害。對監禁一詞我所理解的是一切由於外界障礙所造成的行動束縛;這種障礙可能是一所房子,也就是一般所謂的監獄;也可能是一個島嶼,當我們說人們被幽禁在一個島上時情形就是這樣;還可能是人們被送去做工的地方,比如古代就有人被判處在石礦中做工,而現代則有人被判處在帆船中搖槳;此外還有鎖鏈和任何其他拘束行動的東西。
放逐是一個人為了一種罪行而被判處離開一個國家的領土或其中的某一部分,並永遠或在規定時期內不得返回的辦法。這種辦法根據其本質看來,如果沒有其他條件的話,似乎不是一種懲罰,而是一種逃避,或是以出走的方式避免懲罰的公開命令。西塞祿說,羅馬城邦中從沒有規定過這種懲罰,而只稱之為危險中的避難。因為一個人如果被放逐而又讓他享有自己的財物和土地收入,那便是單純換換空氣,不能算是一種懲罰。同時這對一切懲罰所為的國家利益——使人們形成守法的意識這一點也沒有幫助。在很多時候還會使國家受到損害。因為一個被放逐的人對於放逐他的國家說來便成了一個合法的敵人,因為他已經不是這國家的一個成員了。但他如果同時被剝奪土地和財物,那麼懲罰便不在於放逐,而應列入財產刑之內。
對無辜臣民的一切懲罰,不論大小都違反自然法。因為懲罰只是為犯法行為而設的,所以對無辜臣民就不可能有懲罰。由此看來,這樣做首先就違犯了禁止所有的人除開為了未來的利益以外,都不得因任何其他目的而進行報復的自然法,因為懲罰無辜者對國家並不會帶來任何好處。其次,這也違反了禁止忘恩負義的自然法。因為所有的主權一開始都是由於每一個臣民為了自己在服從主權的情況下能得到它的保障才同意賦予的,所以懲罰無辜便是以怨報德了。第三,這也違反規定人們遵守公道(即公平量法)原則的自然法,懲罰無辜時便沒有遵守這一點。
但對不是臣民的無辜者施加任何損害,如果是為了國家的利益而又沒有破壞任何原定的信約時,便沒有違反自然法。因為所有不是臣民的人,要不是敵人,就是由於原先的信約而不再成為本國臣民的人。但國家對其認為可能損害本身的敵人進行戰爭,根據原始的自然權利說來乃是合法的。在過去的戰爭時代里,刀劍根本不會判斷誰是無辜誰是有罪,戰勝者也不會作出這種區別。除開有助於本國人民的利益的情況以外,也不會在其他情形下顧及仁慈。根據這一理由,對於臣民中那些蓄意否認本國已建立起來的主權的人說來,進行報復非但可以合法地擴及他的祖先,而且對於當時沒有出世、因而對施加損害所懲戒的行為說來是無辜的第三代、第四代進行報復都是合法的。因為這種罪行的性質在於聲明否認臣服,也就是復歸於一般稱為叛亂的戰爭狀況。犯這種罪的人便不是作為臣民、而是作為敵人遭受損害的。因為叛亂就是恢復戰爭。
獎賞不是贈與的,便是根據契約而來的。如果是根據契約而來的便稱為俸祿或工薪,這是對於已完成或允諾完成的服務所賦予的利益。如果是贈與時,便是來自賜予者為了鼓勵人們或使人們能為他服務而給予的恩惠。因此,當國家的主權者對某一公職規定薪俸時,領受者從信義上說便有義務執行其職務;不然,他便只是從榮譽上說須要感激,並盡力回報。這是因為,當人們被命令放棄私人的事業而無報酬或不領薪地為公家服務時,雖然在法律上講是沒有辦法的,但除非這項工作非這樣做不可,否則根據自然法或建立國家之約來說,他並沒有義務這樣做,因為人們認為主權者既然可以運用他們的一切資財,所以連最下級的士兵便都可以把自己作戰的薪餉當成債務來討還。
主權者由於畏懼臣民所具有的某種權勢或能力,足以危害國家,因而給予的利益確切說來不得謂之獎賞,因為每一個人既然都已經有義務不危害國家,這裡面就不能認為有契約存在,於是這便不是一種薪俸;同時這也不是一種恩惠,因為這是通過恐懼而強行索取的,這種情形在主權者身上是不應當有的。這毋寧說是一種犧牲,也就是主權者作為自然人而言(不是作為國家法人而言)為了平息他認為比自己強的人的不滿而對之作出的犧牲。這不會促使這人服從,而會相反地促使他繼續並愈來愈多地進一步強行索取。
有些俸祿是固定的,由國庫支付;另一些俸祿則是不固定的和臨時發給的,僅在人們執行了規定該俸祿的職務時才發給。後者在某些情形下對國家是有害的,像司法方面就是這樣。因為在法官以及法庭官員的利益出現於送審的案件眾多的情況時,必然會發生兩種流弊,一種是滋生訴訟,因為案件愈多、利益愈大;另一種流弊和這一點有關聯,便是搶奪案件審理權,每一個法庭都會儘量把案件搶到自己這方面來。但在行政官署方面就沒有這些流弊存在,因為他們的工作不可能由於他們自己作出的任何努力而增加。以上所寫這些就足以說明賞罰的性質了,它們可以比之於使國家肢體與關節活動的神經和肌腱。
寫到這裡為止,我已說明了人類的天性,他們由於驕傲和其他激情——被迫服從了政府;此外又說明了人們的統治者的巨大權力,我把這種統治者比之於利維坦;這比喻是從《約伯記》第xli章最後兩節取來的,上帝在這兒說明了利維坦的巨大力量以後,把他稱為驕傲之王。上帝說:「在地上沒有像他造的那樣無所懼怕。凡高大的、他無不藐視、他在驕傲的水族上做王。」但他正如同所有其他地上的生物一樣是會死亡的,而且也會腐朽。同時因為他在地上雖然沒有、但在天上卻有須予畏懼的對象,其法律他也應當遵從。所以我在往下幾章中談談他的疾病和死亡的原因,以及他必須服從什麼樣的自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