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維坦 · 第二十七章 論罪行、宥恕與減罪
罪惡非但是指違犯法律的事情,而且也包括對立法者的任何藐視。因為這種藐視是一舉將他所有的法律破壞無餘。這樣說來,罪惡便不僅在於為法律之所禁為、言法律之所禁言,或不為法律之所令為。而且也在於犯法的意圖或企圖。因為違犯法律的企圖便是在某種程度內藐視職掌習法的人。單純以空想占有他人的財物、奴僕或妻子為樂而沒有用武力或欺詐奪取的意圖,並沒有破壞「不可貪婪」這一戒律。一個人在某人活著時所能期望於這人的如果只是損害和不快,那麼單純空想或夢想他死去並不是罪惡,唯有決心實行這方面的某種行為才是罪惡。因為對於某種果真實現時就令人高興的假想感到高興是人類和所有其他動物的天性中一種十分根深蒂固的感情,以致把它當成罪惡就等於是把做人當成罪惡了。有些人主張,心靈最初的活動就是罪惡,只是由於畏懼上帝才受到了遏制;想到上述一點時,就讓我認為這種人對自己和對別人都未免太過分了。但我也坦白地承認,這一問題與其失之不及,不如失之過分。
罪行是一種罪惡,在於以言行犯法律之所禁,或不為法律之所令。所以每一種罪行都是一種罪惡,但卻不能說每一種罪惡都是一種罪行。有偷盜或殺人的意圖,雖然從來沒有見之於言行,也是一種罪惡,因為洞察人類思想的上帝可以讓他對這事負責。但這意圖在沒有見之於言行,從而可以讓人間的法官用作其意圖之論據以前,就不能稱為罪行。這一區別希臘人用ἁμάρτημα、ἒγϰλημα和ἀιτία三個字來加以指明,第一個字譯為罪惡,意思是任何違背法律的行為;後兩個字都譯為罪行,僅指一個人可以用來控告另一個人的那種罪惡。但對從未見諸任何外表行為的意圖,人類卻無法進行控訴。同樣的情形,拉丁文中罪惡一字指一切背離法律的事情,而罪行一詞則僅僅指可以在法官前明確指控的罪惡,因之也就不是單純的意圖而已。
根據上述罪惡與法以及罪行與民約法的關係中可以推論出以下幾點:第一,沒有法的地方便沒有罪惡。但由於自然法是永恆存在的法,所以破壞信約,忘恩負義,傲慢驕縱和一切違背任何道德的事實都不可能不是罪惡。其次,沒有民約法的地方就沒有罪行。因為這種地方所剩下的沒有其他的法,而只有自然法,所以也就談不到控訴;每一個人都是自己的法官,只受自己良心的控訴,和由自己意圖的正直與否來辯白。所以當他的意圖正確時,他的行為便不是罪惡,否則他的行為便是罪惡,但不是罪行。第三,沒有主權的地方就沒有罪行,因為沒有這種權力的地方就不可能從法律方面得到保障,於是每一個人便都可以用自己的力量來保衛自己;道理是這樣,任何人在按約建立主權時,都不能認為放棄了保全自己人身的權利,一切主權的定約成立,就是為了人身安全。但這只能認為是對於那些沒有在取消保衛他們的權力方面出力的人而言的,因為在取消這種權力方面出力從一開始就構成一種罪行。
一切罪行都是來源於理解上的某些缺陷、推理上的某些錯誤或是某種感情暴發。理解上的缺陷稱為無知,推理上的缺陷則稱為謬見。同時,無知又可以分為三種,一種是不知法、第二種是不知主權者、第三種是不知刑律。不知自然法則是任何人都不能當成藉口的事,因為每一個人達到運用理智的階段以後都應當知道,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因此,一個人不論到哪裡去,如果他做了有違該法的任何事情,便是一種罪行,如果有人從印度跑到這兒來勸說別人信奉一種新宗教,或是教唆別人做出任何勢將違犯我國法律的事情;那麼縱使他對自己所宣講的東西備極信奉,他也犯下了罪行,可以正當地根據這一點而加以懲罰;這不僅是因為他的教理是謬誤的,而且也因為他做了自己不贊成別人做的事情——也就是有人從我們這兒跑到他們那兒去;力圖改變他們那兒的宗教。但一個人如果是不知道民約法的話,那麼在民約法沒有向他宣布以前,便可以使他在一個陌生的國家得到宥恕,因為在這以前任何民約法對他都沒有約束力。
同樣的情形,如果本國的民約法沒有充分宣布,不能讓人們只要願意就可以知道,同時這行為又沒有違反自然法,那麼無知便是一個獲得恕宥的充分理由。在其他情形下,不知民約法都不能作為獲得恕宥的理由。
一個人在自己通常居住的地方不知道那兒的主權者,不能使他獲得宥恕,因為他應當知道當地保護他的權力誰屬。
在法律已經宣布的地方,不知道刑律不能使人獲得宥恕。因為法律不隨之以刑罰的威懾、便不成其為法律,而只是空洞的言辭;所以,破壞一種法律時,他雖然不知道刑罰是什麼,也應當接受懲罰。道理是這樣:任何人自願做出任何行為時,便接受了該行為的一切已知後果。而在所有的國家中,懲罰乃是眾所周知的破壞法律的後果。這種懲罰如果已經由法律規定,他便應當接受,如果沒有規定,他就應當接受隨意規定的懲罰。因為除了自己的意志以外不受任何其他限制地進行侵害的人,應當受到其法律被他破壞的人所施加的除開自己的意志以外不受任何限制的懲罰,這是理所當然的事情。
當懲罰已經隨同罪行在法律中有所規定,或在類似案件中經常施行,那麼罪犯就可以免除更重的懲罰。因為事先已知的懲罰如果不夠重,不足以防範人們從事這種行為時,就是誘使人們這樣做。道理是這樣:當人們把非正義行為的利益和他們所受的懲罰的害處加以比較時,根據天性說來就必然會選擇自己認為最好的一面。所以他們所受的懲罰如果比法律原先所規定的或其他人在同樣的罪行上所接受的懲罰更重,那便是法律在引誘和欺騙他。
在行為發生之後所制定的任何法律都不使之成為罪行。因為這行為如果是違反自然法的,那麼法便成立在行為之前,至於成文的法則在制定之前無法讓人知道,因之也就沒有約束力。但禁止這種行為的法律如果事先已經制定,而事先又沒有以明文規定或通過案例規定更輕的懲罰,那麼根據上一段所說的理由,做出這種行為的人便要受到事後規定的刑罰懲處。
由於推理的缺陷(也就是由於錯誤)人們往往容易從三方面違犯法律:第一是運用謬誤的原則。比方說,當一個人看到古往今來所有的地方的非正義行為,都由於行之者的武力和勝利而得到承認,強者可以衝破本國陳腐的法網,唯有弱者或遭到失敗的人才被當成罪犯,於是便把下述的看法當成推理的原則或根據——「正義不過是空話,一個人通過自己的努力和偶然的機會獲得的東西就是他自己的。世界各國的實踐不可能是不正確的,以往的例子就是往後效法的充分理由。」等等,不一而足。這一點承認之後,任何行為就其本身說來便都不可能是罪行了,要成為罪行必須以行之者的成敗為斷,而不能以法律為準。同一樁事情是德是惡,也只隨命運決定。所以馬留視為罪惡的事,蘇拉又視為有功;到愷撒手裡,法律仍然是那一套法律,但卻又變成罪惡了,這樣就使國家的和平永遠擾攘不寧。
其次是聽信異端倡導者,這種人有些是曲解自然法,使之因此而和民約法相衝突;或是把那些與臣民義務相衝突的舊習慣或自己倡導的說法講解成法律。
第三是從正確的原則中作出謬誤的推論。
這種事情通常發生在草率從事、對於將要做的事情急於下結論和作決定的人身上。這種人都自命理解甚高,同時又認為這種性質的事情不需要時間和研究、而只要有一般的經驗和優良的天賦智慧就夠了;這些東西沒有人會認為自己是不具備的。然而困難不亞於此的關於是非問題的知識,卻沒有人不經過長期深入的研究就自稱具有。這些推理的缺陷,沒有一種能作為恕宥任何自稱處理私人事務的人的罪行的根據,只是其中有一些可以使罪行減輕。身負公職的人就更談不到了,因為他們自稱是有理智的人,而他們的恕宥卻要以缺乏理智為根據。
最常成為犯罪原因的激情中有一種是虛榮,或是愚蠢地過高估計自己的身價,好像身價的區別是智慧、財富、出身或某種其他天賦品質所產生的結果,而不取決於主權者的意志似的。根據這一點就產生一種假定:在他們身上施用法律規定並普遍適用於全體臣民的懲罰時,不應當像施用在統攝於一般平民這一名稱之下的出身寒微的無知之輩身上時那樣嚴厲。
這樣一來就常常出現一種情形,那便是以富裕資財而自高身價的人往往敢於犯罪,希圖通過賄賂來腐蝕公眾的法官,或者用金錢與其他酬報來取得寬宥。
有勢力的親族眾多而在群眾中又獲得聲譽的名人往往不憚於犯法。因為他們存有壓制掌握司法權力當局的希望。
妄自以為智慧甚高的人每每譴責統治者的行為、對統治者的權威獨持異議;並在公開談話中,動搖法律,主張除開他們自己的目的要求應成為罪行的事情以外,就沒有其他罪行。這種人每每易於因狡詐欺騙其儕輩而犯罪,因為他們認為自己的企圖十分巧妙,難於察覺。這一切我認為都是妄自依恃自己的智慧所產生的結果。國家的動亂從來都是來自內戰,其禍首很少能活到親自看到自己的新企圖實現的時候。結果,其罪行的流毒往往延及最不希望遭害的後代身上,這就說明他們並不如自己所想像的那樣聰明。希冀人家不能察覺而進行欺騙的人往往欺騙了自己,他們自以為藏在黑暗裡了,其實只是由於自己看不見;兒童們把自己的眼睛掩住後,便以為人家都把眼睛掩住了,這種人並不比那些兒童高明。
一般說來,虛榮的人除非同時也很怯懦,否則就容易發怒。他們比別人更容易把一般談話中不客氣的地方當成輕視。而罪惡很少有不是由憤怒產生的。
至於仇恨、淫慾、野心和貪婪等等激情易於產生哪些罪惡,對於每一個人的經驗和理解說來都是十分明顯的,所以除開指明下述一點以外就無需多加討論:——它們是人類和其他一切動物的天性中根深蒂固的弱點,如果不特別運用理智或經常施以嚴厲的懲罰,其後果是很難防止的。因為人們每每把自己所恨的事情看作經常不可避免地使自己煩惱的根源;由於這一點,一個人要不是必須具有堅持不逾的忍耐,就必須消除使他煩惱的那種力量才能使他平靜下來。前者是難於辦到的,而後者則在許多時候不違犯法律就不可能辦到。野心和貪婪也是經常存在而且富有壓力的激情,而理智則不能經常存在來抵抗它們。因此,一旦出現免於懲罰的希望時,它們就會發生影響。至於淫慾,則雖不持久,卻極為猛烈,其程度足以抵消對於一切輕微或不肯定的懲罰之畏懼而有餘。
在所有的激情中,最不易於使人犯罪的是畏懼。不僅如此,當破壞法律看來可以獲得利益和快樂時,(除開某些天性寬宏的人外)畏懼便是唯一能使人守法的激情。但在許多情形下,卻又可能由於畏懼而使人犯罪。
畏懼的激情並不是每一種都能使其所產生的行為成為正當的,唯有對人身傷害的畏懼才能如此,我們稱這種畏懼為人身傷害畏懼感,人們要解除這種畏懼感,除了採取行動以外,是看不出有什麼其他方法的。當一個人受到攻擊、害怕立即喪生時,如果他除開擊傷攻擊他的人以外,便找不出怎樣躲避的方法,那麼他擊傷對方致死,也不是罪行。因為在建立國家時,沒有人被認為在法律來不及援助的地方放棄了對自己的生命和肢體的防衛。但如果是由於根據某人的行為或其威脅而推論說,他在可能時會殺了我,因而我就先殺了他,那便是一種罪行,因為我有時間、而且有辦法要求主權者保護。此外,如果一個人聽到了侮辱的話,或是受到某些小侵害,立法者對這些事情並沒有規定懲罰,也不認為能運用理智的人會去理會這一切;而他卻感到害怕了,並認為除非加以報復,否則就會受到輕視,因之便容易受到其他人的類似侵害;為了避免這一點,他如果破壞法律,並以私人報復的恐怖來保障自己的未來。這種做法就是一種罪行,因為這種傷害不是及於人身的,而是幻想中的;可是在我們這些地方,這種傷害雖然輕微到俠義的人或自命勇敢的人都不注意的程度,近年興起的一種風俗卻使年輕人和虛榮的人對之十分敏感。有人也可能由於自己迷信或是過分聽信講幻象異夢的人的話而怕鬼,於是便怕由於做了或不做種種事情而受到鬼傷害,而做或不做這些事情卻是違法的;像這樣做出或沒有去做的事情並不能由於這種畏懼而獲得宥恕,相反卻是一種罪行。因為正像我在前面第二章中所說明的一樣,根據自然之理說來,夢不過是我的感官在醒著的時候所得到的印象到入睡後所留下的幻象。當人們由於任何偶然情形而不能確信自己是否已經入睡時,看起來夢境就是真正的異象了,如果有一個人膽敢根據自己或他人的夢、妄稱的異象以及非國家所允許崇奉的不可見之靈的力所產生的幻象等而犯法的話,便是背離了自然法(這肯定是一種犯法行為),而聽從了自己想像或另一個人的想法;他並不知道這種想法究竟有沒有意義,也不知道談夢的人說的究竟是真話還是假話。這種事情如果每一個人都得到允許去做的話(根據自然法說來,只要有任何一個人獲得允許,便人人都應當獲得允許),任何法律便都不可能成立,整個的國家便也就解體了。
從這些不同的罪行來源中就已經可以明顯地看出,事情並不像古代斯多葛派所主張的那樣,所有的罪行都是性質相同的。非但是對於表面上是罪行而證實後完全不是罪行的事情可以實行恕宥,同時對於表面上重,但卻證明為輕的罪行也可以實行減罪。斯多葛派的人說得對,所有的罪行都同樣應蒙不義之名,就好像偏離直線的線都同是曲線一樣;但這並不等於說,所有的罪行都是同樣不義的,正像所有的曲線並不全都同樣彎曲一樣;這一點斯多葛派卻沒看到,於是便主張殺雞與弒父同罪。
可以完全恕宥一種行為,取消其罪行性質的東西,只能是同時解除法律約束力的東西。所犯行為一旦與法律相違,而做出這行為的人又要受這一法律的約束時,便一定是一種罪行。
缺乏獲知法律的方法,可以使人完全獲得宥恕。因為一個人沒有方法知道的法律就沒有約束力。但不勤於查問卻不能認為是缺乏獲知的方法。同時,在管理自己的事務上自稱具有足夠理智的人便也不能認為缺乏認識自然法的方法。因為自然法就是通過他們聲稱具有的那種理智來認識的。只有兒童和瘋人才能在違犯自然法的罪過上獲得恕宥。
當一個人被俘虜或處在敵人的權力掌握之下時(即當其人身或生活手段處在敵人權力掌握之中時),而這又不是他自己的過失造成的,他對法律的義務就終止了。因為他必須服從敵人,否則就會喪生,於是這種服從便不能成為罪惡。因為當法律的保障不起作用時,任何人都不會受到約束,不得運用自己所能運用的最上之策來保衛自身。
如果一個人是由於眼前喪生的恐懼而被迫做出違法的事情,他便可以完全獲得恕宥,因為任何法律都不能約束一個人放棄自我保全。假定這種法律有約束力的話,人們也可以提出理由說:「如果我不做,我馬上就會喪生;如果我做的話,就可以到以後才死亡,所以做這一樁事情就可以多生存一些時候;」這樣說來,自然便迫使他做這一樁事情。
如果一個人缺乏食物或其他生活必需品,除非犯法沒有任何其他方法保全自己;就像在大饑荒中無法用錢買或靠施捨得到食物時行劫或偷竊一樣,或是像奪取他人之劍以保衛自己的生命一樣;那麼他就可以獲得完全的恕宥,理由和上一段所說的一樣。
根據另一人的授權所做的違法行為,對授權者而言,由於這一委託即可使代行人獲得恕宥;因為任何人都不能控告自己存在於另一個僅為其工具的人身上的行為。但對因此而受侵害的第三者而言則不能獲得恕宥;因為在這種違法行為中,授權人和行為人都是犯罪者。根據這一點就可以得出一個結論說:當具有主權的個人或會議命令某人去做一樁違反既定法律的事情時,這種行為是可以完全獲得恕宥的。因為主權者既是授權人,就不應自行譴責這種行為;而主權者沒有正當理由控告的事,任何其他人便沒有正當理由加以懲罰。此外,當主權者命令做出違反自己原來所定的法律的事情時,對於那一事實而言,這命令就是取消了這一條法律。
如果具有主權的個人或會議放棄主權所必不可缺的任何權利,因而使臣民獲得任何與主權不相容(即與國家生存本身不相容)的自由時,該臣民如果拒絕服從與這一被授予的自由相違背的任何命令的話,便是一種罪惡,並且違背臣民的義務,因為這一主權既是他為了自己的防衛而自行同意建立的,他就應當看到哪些事和主權不相容,並且應當看到這種與主權不相容的自由是由於對其惡果無知才被授予的。但他如果不但不服從,而且在執行中反抗官吏的話,那就是一種罪行了;因為他要是提出申訴,就可以完全不破壞和平而得到合理解決。
罪行的輕重程度是根據許多不同的尺度來衡量的。首先是犯罪根源或原因所含有的惡意,其次是壞事的影響,第三是後果的危害性,第四是時間、地點和人物等條件匯合造成的情形。
同一種違法行為的罪惡,如果是出於恃強、恃富或倚仗親友來抵抗執法者等動機而犯下的,比出於希圖不被發現或畏罪潛逃而犯下的更為重大。因為認為恃強可以逍遙法外這一點在任何時候和一切引誘下都是藐視法律的根源。而在後一種情形下,因害怕危險而逃走這一點則會使他在將來更加服從。明知故犯的罪行比誤認其為合法而犯下的罪行更嚴重。因為違背良知而犯罪的人都是認為自己有武力或其他權勢可以倚仗,這就會鼓勵他重新犯罪,而誤犯的人,當明白錯誤之後,就會守法。
由於聽信得到公開承認的學者權威或法律解釋者而犯下的錯誤,比之由於獨斷專橫地遵行自己的原則與推理而犯下的錯誤不是那麼嚴重。因為根據公共權力而宣傳的事情就是國家宣傳的事情,在當局未加控制以前有類於法律。一切罪行,只要本身不否定主權,也不違反明確的法律都可以完全獲得恕宥。而根據自己的判斷採取行為的人,則要看他的判斷是正確還是錯誤而確定其罪行成立與否。
同一種行為如果原先旁人經常被懲罰,就比原先有許多免罪的先例時罪惡重。因這些先例就是主權者自己給予的許多免罪的希望。而使人具有這種可以得到寬恕的希望和設想、以致鼓勵他犯法的人本身也就參與了這種犯法行為,按理說來他就不能使違犯者負完全責任。
由於感情一時衝動而犯下的罪行,比長期預謀的罪行輕;因為前一種情形是人類天性共通的弱點,所以還有減罪的餘地。但預先計劃然後犯罪的人則已經是考慮周到了,並且已經看到了法律、看到了懲罰、看到了這種罪行對社會的後果。當他犯罪時,已經藐視了這一切,並且讓它們從屬於自己的欲望。但任何感情衝動都不能使人完全獲得恕宥。因為從最初知道法律起到犯下罪行止整個這一段時間都可以被認為是考慮時間,他應當由於體會到法律而糾正自己不軌的感情。
如果法律已經在全體人民面前公開周詳地宣讀並解釋過,違犯的行為罪惡便較重;而在沒有這樣講解過,人們查詢很難、確定不易、並且要耽誤本身行業以及要向私人打聽時,罪惡就較輕。因為在後一種情形下,一部分的過失可以推到大家共通的毛病上;而在前一種情形下則顯然有玩忽的情形存在,對主權者不可能沒有某種輕視。
某些行為雖有法律明令禁止、而立法者又通過其他明顯的表示有意默許時,違犯的罪惡比同時被法律和立法者禁止的同類行為要輕。由於立法者的意志就是法律,在這種情形下,看來便有兩種相反的法律存在;一個人如果不能通過命令中明白表示的論據、而必須通過其他論據來認識主權者所贊成的事情時,那就可以完全獲得恕宥。但因為違犯主權者的法律要受懲罰、而遵守他的法律也要受懲罰,所以他便是犯法原因的一部分,按理說來便不能把全部罪惡推到罪犯身上。舉個例來說:法律禁止決鬥,違者處以死刑。然而拒絕決鬥的人卻又要遭到萬劫不復的輕視和嘲笑,有時還被主權者認為不值得派任職務或在戰爭中加以提拔。假如他因此而接受了決鬥,那麼考慮到所有的人都合理合法地力圖取得具有主權的人的好感,按理說來他就不應受到嚴厲的懲罰,因為一部分過失可以推到懲罰者身上。我說這些話不是希望有報私仇的自由或者要做任何其他不服從的事情,而是說:統治者必須留意自己直接禁止的事,不要又以旁敲側擊的方式加以縱容。古往今來君王們的所作所為,對於親眼見到的人說來,在規範他們的行為方面,從來都是比法律本身更為有力。雖然我們的義務是按其言而行、而不是效其行以為,但在上帝沒有賜給人們一種非常的和超自然的恩寵來遵守這一戒律以前,這一義務是不會得到履行的。
此外,如果根據效果的危害來對罪行作比較,那便有以下各種情形:第一,同一行為損害的人多時比損害的人少時罪惡較重。由此看來,一種行為如果損害所及不止於當時,而且由於後世效法、延及將來的話,就比僅僅限於當時的罪惡要重。因為前者孳生繁衍、損害的人多,後者則不會孳生後患。得到正式承認的傳教士主張違反國教的說法,其過錯比一個普通人這樣做更為嚴重;生活中褻瀆或無節制,以及從事任何違反教規的行為時,情形也是一樣。同樣的道理,專業法律的人主張任何趨向於削弱主權的論點或做出這類的行為時,其罪惡比其他人重。以明哲著稱、因而言為世則、行為世表的人,其違法行為罪惡比旁人的同類行為嚴重。因為這種人不僅是犯罪,而且還把它當作法律向所有其他的人宣傳。總起來說,罪行由於其所造成的壞影響而愈加嚴重;也就是說,對於那些不怎麼看自己所走的路、而老是看前面的人打著的燈的弱者說來,這些壞影響由於變成絆腳石,而罪惡也愈大。
與國家的現況相敵對的行為比針對私人的行為罪惡大,因為它所造成的損害延及了所有的人。將國家的武力狀況或秘密泄露給敵人、對國家的代表者(不論是君主還是一個會議)的一切圖謀,以及在目前或將來不斷以言語或行動削弱代表者的權力的一切圖謀都屬於這一類;這類的罪惡在拉丁文里稱為大不敬罪,也就是違反基本法的企圖或行為。
同樣的道理,使判決失效的罪行比對一個人或少數人的侵害罪惡大,比如貪贓枉法或受賄作假證比收受同樣或更大數目的錢,在其他方式下欺騙一個人的做法罪惡大。因為不但是受到冤屈的人會由於這種判決而遭殃,而且連所有的判決都會因此而無效;這樣也會為使用武力和進行私人報復提供機會。
劫奪和貪污公共財富或稅收,其罪惡比搶劫或詐騙私人財物罪惡更大;因為劫奪公眾就是同時劫奪許多人。
冒充公共當局、偽造公章或公共貨幣比假冒私人或偽造私章罪惡更大,因為這種欺騙損害許多人。
對私人的違法行為,其損害在一般人的看法中反感最大時罪惡更大。因此:
違法殺人比保留生命的其他傷害罪惡更大。
虐殺比單純的殺害罪惡更大。
殘害肢體比劫奪財物罪惡更大。
以死亡或傷害的威脅奪取財物比隱秘的盜竊罪惡更大。
秘密的盜竊比騙得同意後取得罪惡更大。
強姦比誘姦罪惡更大。
姦污已婚婦比姦污未婚婦女的罪惡更大。
這一切事情通常就是這樣評價的。雖然對同一罪行有些人較注重、有些人較不注重,但法律不管個人的傾向,而只管人類一般的傾向。
因此,人們因語言或姿態上的侮辱而感到的冒犯如果所造成的損害僅是受辱者當時的憂憤不平,那麼在希臘羅馬和古往今來的其他國家的法律中便都不予理會,認為這種憂憤不平的真正原因不在於侮辱(這種侮辱對於自知其德的人根本不會發生影響),而只在感到冒犯的人的怯懦。
同時,對私人犯下的罪行也會因人、因時、因地而大大加重。比方說,殺自己的父母比殺其他人罪惡大,因為父母權力雖然已經交付出來服從民約法了,但卻由於原先根據自然之理具有主權而應當具有主權者的尊榮。搶劫貧民比搶劫富人罪惡大,因它對窮人造成的損失更為顯著。
在指定為敬神的時間或地點犯罪比其他時間或地點罪惡更嚴重,因為這種罪行出自於更大的對法律的藐視。
其他加重或減輕罪行的情形還可以舉許多出來,但根據以上所提出的這些,每一個人都可以明顯地看出應當怎樣來衡量被提出的任何其他罪行了。
最後,由於幾乎所有的罪都不但對某些私人造成侵害,而且對國家也造成侵害;所以同一罪行以國家的名義起訴時就稱為公罪,以私人名義起訴時就稱為私罪。相應提出的訴訟稱為公訴或自訴。比如在一個謀殺案的訴訟中,如果控告者是平民,就稱為自訴;如果是主權者,就稱為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