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維坦 · 第二十六章 論民約法(市民法)

霍布斯 《利維坦》
我所謂的民約法指的是成為一個國家的成員就有義務要服從的法律,而不是成為某一個國家的成員才有義務要服從的那種法律。因為關於特殊法律的知識,屬於以研究各該國法律為業的人的範圍,但關於一般民約法的知識則是大家共同的。古羅馬法被稱為他們的市民法,是從城邦一字而來的,而城邦的意義就是國家。羅馬帝國治下受該法管轄的國家至今仍然保留著他們認為適宜的部分,並把這一部分稱市民法,以別於他們本身其餘的國法。但我在這兒所要談的卻不是這種法律,我的目的不是要說明某地的法律情形如何,而是要說明法律本身是什麼,就像柏拉圖、亞里士多德、西塞羅和許多其他不以研究法律為業的人所做的那樣。 首先可以明顯地看出的一點是:法律普遍說來都不是建議而是命令,也不是任便一個人對任便另個人的命令,而是專對原先有義務服從的人發布的那種人的命令;至於國法則只是加上了發布命令的人的名稱,這就是國家法人。 考慮了以上的情形之後,我便對約法提出以下的定義:約法對於每一個臣民說來就是國家以語言、文字或其他充分的意志表示命令他用來區別是非的法規;也就是用來區別哪些事情與法規相合、哪些事情與法規相違的法規。 這一定義中沒有任何地方不是一目了然的。因為每一個人都可以看出,有些法律是對全體臣民普遍發布的,有些是對某些地區發布的,有些是對某些職業發布的,還有些則是對某些人發布的。因此,這些法律便只對法令所指的每一個人說來是法律,對其他人都不是法律。同時,法律就是關於正義與不義問題的法規,被認為不義的事沒有一種不是和某些法律相衝突的。還有一點是,除開國家以外就沒有人能制定法律,因為我們只是臣服於國家。法令還必須用充分的表達方式表達出來,否則人們就不知道怎樣服從。因此,根據這一定義,作為必然結論所推論出的一切便都應當認為是真理。現在我打算從這裡面推論出以下各點: 1.在所有的國家中,不論主權者像君主國家中那樣是一個人,還是像民主與貴族國家中那樣是多數人組成的會議,都唯有主權者能充當立法者。因為立法者就是制定法律的人,然而又唯有國家才能規定並命令遵守我們稱為法律的法規;因之,國家便是立法者。但國家不是人,除開通過代表者以外也無法做出任何事情;而代表者就是主權者,所以主權者便是唯一的立法者。同樣的道理,已訂立的法律除開主權者以外便沒有人能廢除,因為一種法律除非用另外一種法律禁止其執行,否則就無法廢除。 2.國家的主權者不論是個人還是會議,都不服從國法。因為主權者既有權立法廢法,所以便可以在高興時廢除妨礙自己的法律並制定新法,使自己不受那種服從關係的約束;這樣說來,他原先就是不受約束的。因為願意不受約束就可以不受約束的人便是不受約束的。而且任何人都不可能對自己負有義務,因為系鈴者也可以解鈴,所以只對自己負有義務的人便根本沒有負擔義務。 3.當老習慣取得了法律的權威時,這權威不是由於時間長而來的,乃是由於主權者的緘默不言說明了自己的意旨而來的,因為緘默有時就表示同意。當統治者在這方面不保持緘默時,它就不能成為法律了。因此,如果主權者不以自己目前的意志而以原定的法律作為某一權利問題的根據時,時間的長短不能妨礙他的權利,這問題只能根據公道的原則加以判斷,因為有許多不公正的行為與判斷都是年湮代遠而行之無禁的。除開合理的習慣以外,法律家都不認為是法律,而不良的習慣則應當廢除。但哪些是合理的、哪些應廢除,則要由立法者——主權議會或君主加以判斷。 4.自然法和民約法是互相包容而範圍相同的。因為自然法就是公道、正義、感恩以及根據它們所產生的其他道德,正像我在第十五章末所說的,這一切在單純的自然狀況下都不是正式的法律,而只是使人們傾向於和平與服從的品質。國家一旦成立之後,它們就成了實際的法律,在這以前則不是;因為這時它們成了國家的命令,於是也就成了民約法,強制人們服從它們的乃是主權者。因為在平民的糾紛中,要宣布希麼是公道、什麼是正義、什麼是道德並使他們具有約束力,就必須有主權者的法令,並規定對違反者施加什麼懲罰,這種法令因之便是國法的構成部分。因此之故,自然法在世界各國便都是國法的一個組成部分。反過來說,民約法也是自然指令的一個組成部分。因為正義——履行信約並將每一個人自己的東西給予他自己——是自然法的指令,而國家的每一個臣民又都訂立了信約要服從國法(要不是像聚會推選共同的代表者那樣彼此間相互立約,便是像因被武力征服而允諾服從以獲得生命時那樣各自與代表者本身立約),所以服從國法便也是自然法的一部分了。民約法和自然法並不是不同種類的法律,而是法律的不同部分,其中以文字載明的部分稱為民約法,而沒有載明的部分則稱為自然法。但自然權利——人們的天賦自由則可以由民法加以剝奪和限制,甚至可以說,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要限制這種自由,否則就不可能有任何和平存在。世界之所以要有法律不是為了別的,就只是要以一種方式限制個人的天賦自由,使他們不互相傷害而互相協助,並聯合起來防禦共同敵人。 5.一個國家的主權者如果征服了生活在另一套成文法之下的人民,事後又按原先的法律施政時,這些法律便成了戰勝者的民約法而不是被征服國家的民約法。因為立法者並不是那些以其權力最初立法的人,而是以其權力使之現在繼續成為法律的人。因此,一個國家境內如果有許多不同的省份,而這些省份又有一般稱為各該省的習慣的不同法律時,我們就不應當認為這種習慣單純是由於存在已久而具有效力的,而應當認為原先它們是以明文規定或以其他方式公布為主權者的法規和成文法的法律,現在它們之所以成為法律,也不由於它們是積習相沿而應遵守的舊習慣,而是由於目前主權者的制定。但如果一種不成文法在境內各行省中被普遍遵守,施行時也沒有出現不公平的情形,這種法律便不可能是別的,而是一種對全體人類同樣有約束力的自然法。 6.我們既然看到,所有的成文法與不成文法,其權威與效力都是從國家的意志中得來的,也就是從代表者的意志中得來的;在君主國中這代表者就是君主,在其他國家中則是主權會議。那麼,在某些國家的傑出法律家的著作中竟直接間接地認為立法權取決於平民或下級法官,這種意見是從哪裡來的就令人大惑莫解了。比方有人說:「不成文法唯有議會能掌管,」其實這話唯有在議會是主權者、而且召集和解散都由自己決定的地方才能成立。因為如果任何其他人有權解散議會的話,他便也有權加以掌管,因之也有權掌管他們的掌管者了。如果沒有這種權利存在,那麼法律的掌管者便不是議會而是王權議會。在議會就是主權者的地方,即使是它不論為了什麼原因而從所轄各地區儘可能多地廣開賢路,徵集人才,但總沒有人會相信這樣一種會議因此就獲得了立法權。還有一種說法是:「武力和法律是國家的兩條臂膀,」前者存在於國王手中,後者存在於議會手中。就好像在武力操於法律無權加以管轄與統治的任一人手中的地方,國家也能存在一樣。 7.法律絕不能違反理性,以及法律之所以成為法律,不在於其文字也就是不在於其每一部分的結構如何,而在於其是否符合於立法者的意向這是我們的法律家所同意的。這一點也是真確的,但問題在於誰的理性將被接受為法律。這不意味著任何平民的理性,像那樣的話,法律中的矛盾與衝突就會像經院學派中一樣多了。同時也不像愛德華·柯克爵士所說的那樣,是他那種經過長期研究、觀察和經驗得來的後天的完整理性。因為長期研究可能增加和鞏固錯誤的判決。在根基不穩固的地方建築房子愈高、坍塌愈烈。在相等的時間中同樣辛勤地進行研究與觀察的人,他們所得的推理和答案是、而且必然是互不相符的。因此,構成法律的便不是法官的慎慮或低級法官的智慧,而是我們這位人造的人——國家的理性和命令。由於國家體現在代表者身上時只是一個人,法律中就不容易產生矛盾;縱使有矛盾發生,由於同樣的理由也能通過法律的解釋和修訂予以消除。在所有的法庭中,實行裁判的是主權者,也就是國家法人,下級法官應當尊重主權者訂立這一法律的理由,以便使其判決與之相符;這樣一來,他的判決就成了主權者的判決,否則就是他自己的判決,同時也是不公正的判決。 8.法律是一種命令,而命令則是通過語言、文字或其他同樣充分的論據發布命令的人之意志的宣布或表達。根據這一點,我們就可以認識到,國家的命令,僅僅對於能了解的人說來才是法律。對於天生的白痴、兒童或瘋人說來,就像對於禽獸一樣,法律是不存在的。也無法給他們安上有義或不義之名,因為他們根本沒有能力訂立任何信約或理解其後果;於是他們便也不會像那些在自己之間建立國家的人所必需做的那樣,去做授權於任何主權者的行為。和由於天生或偶然事故而普遍不能了解一切法律的人一樣,由於任何並非本身的過失所造成的偶然事故而失去了解某種特殊法律的能力的人如果沒有遵守的話,是不加追究的;確切地說,這種法律對於他根本不是法律。因此,我們在這兒就必須討論一下,要認識什麼是法律,也就是要認識君主政體和其他政府形式中什麼是主權者的意志的問題,要有什麼樣的論據或形式才夠。 首先,如果某法對所有臣民一無例外地都具有約束力,而且又沒有用明文或其他方式在人們可以看到的地方加以公布,那就是自然法。因為人們不根據旁人的言辭,而是每一個人根據自己的理性認為是法律的任何東西,必然是符合於所有的人的理性的東西,這一點除開自然法以外,沒有任何法律可以具備。這樣說來,自然法便無須作任何公布或宣布,因為它們包含在全世界都承認的這樣一句話中:「己所不欲,勿施於人。」 其次,如果該法只對人們的某些情況有約束力,或只對某一個人有約束力,而又沒有明文記載或口頭宣布,便也是自然法;認識這種法律所根據的就是使那些在該情況下有別於其他臣民的人的同樣形式或論據。因為任何法律要是沒有由制定者以文字或某種其他方式予以公布時,便只有通過遵從者的理智才能認知;於是這種法律便不僅是國法,而且也是自然法。比方說,如果主權者任用一個公務大臣而沒有以書面指示其行動,他就必須以理性的指令作為指示。好比他是一個法官,法官要注意的是使其判決符合於其主權者的理性,而這種理性則永遠被認為就是公道,於是他便受到自然法的約束要遵從公道。如果他是一個大使,那麼他在書面指示所沒有載明的一切事務中便應當把理性指明為最有益於他的主權者的利益的方針當作指令,主權者的其他一切公私大臣都莫不如此。所有這一切天賦理性的指令都可以包括在忠這一名目之下,它是自然正義的一部分。 除開自然法而外,所有其他法律都有一個必不可缺的要點,那便是以大家知道是來自主權當局者的語言、文字或其行為向有義務服從的每一個人公布。因為別人的意志除開根據他自己的語言或行動來了解,或是根據他的目標與範圍加以推測來了解以外,便無從得知。這種目標和範圍在國家法人方面說來,被認為永遠是符合於公道和理性的。古代在文字通行以前,法律有很多時候都編成歌謠;匹夫匹婦們樂於隨口唱唱背背,這樣就更容易記住。由於這一理由,所羅門便叫一個人把十誡系在十個指頭上(見《舊約·箴言篇》第vii章,第3節) [14] ,摩西和以色列人重新訂約時給他們規定的法律,他都叫他們讓自己的「兒女,無論坐在家裡、行在路上、躺下、起來,都要談論。並要寫在房屋的門框上,並城門上」(見《舊約·申命記》第xi章,第19節)。並且「召集他們男、女、孩子……使他們聽」(見《舊約·申命記》第xxxi章,第12節) [15] 。 法律單是以明文規定並加以公布還不夠,還必須要有明顯的證據說明它來自主權者的意志。因為平民在具有力量或認為自己具有力量達到不正當的目的、並平安無事地實現其野心時,是會不經立法當局或違反立法當局把自己所高興的東西公布為法律的。因此,法律便必須不但要公布,而且要有授權者和權力的充分證明。每一個國家的授權人或立法者應當是顯而易見的,因為主權者是通過每一個人的同意建立的,每一個人都認為完全是眾所周知的。人們雖然大部分都愚昧而疏忽,以致當最初按約建立國家的情況漸次消失時就不想想自己究竟是靠誰的力量防禦敵人、保衛勞動並補償侵害。但人們只要細想一下便不可能對這一點發生問題,所以不知主權何在便是不可原諒的。同時,人們既然自己要求或心甘情願地接受這一權力保護自己防衛他人,所以任何人都不應當削弱這一權力便是自然理性的指令,因之便也是一條明顯的自然法。因此,關於主權者是誰的問題,要不是由於自己的過失,(不論歹人怎樣說)就沒有人還可能存在懷疑了。困難在於權力來自於主權者的證據。要解除這一困難就要對公共典籍、公眾辯護人、公眾代理人和公家印鑑有所認識,所有的法律都是通過這些得到充分證明的。我所說的證明不是授權,因為證明所包含的不過是證據與記錄,而不是法律的權力根據,這種根據只存在於主權者的命令之中。 因此,一個人如果發生了依據自然法(也就是依據一般的公道)的侵害問題,受委派有權審理這一案件的法官的判決就是該案件中自然法的一個充分證明。專業研究法律的人的意見雖然可以用來避免爭執,但卻僅是意見;爭端聽審後,仍必須由法官來告訴人們法律是什麼。 但當問題是根據成文法而來的侵害或罪行時,那麼每一個人只要由自己或旁人查一下法律典籍就可以(如果他願意的話)在進行這種侵害或犯下這種罪行之前充分地了解到這是不是一種侵害。非僅如此,他還應當像這樣做。因當他對自己將要採取的行動正義與否的問題發生懷疑,而又只要願意就可以獲得了解時,做出這種行為就是非法的。同樣的道理,一個人認為自己在決定於成文法的案件中受到了侵害,而這種成文法又可自己或請旁人查考時,他要是在查考法律之前就去控訴,他的做法就是不恰當的,只是暴露出自己的意圖是為旁人找麻煩而不是追究自己的權利。 如果問題涉及對官吏的服從時,那麼查看了他蓋有關防的委任書,並聽到宣讀其內容,或是取得了獲悉有關該委任書情況的方法(如果要那樣的話),便是這官吏的權力的充分證明。因為每一個人都有義務盡最大努力了解可能與自己未來的行為有關的一切成文法。 已經知道立法者、法律本身又通過明文或自然原因而充分公之與眾以後,要使它有約束力還需要另一個極重要的條件。法律的本質不在於其文字而在於其意向或意義,也就是在於權威的解釋,即立法者的看法。因此,法律的解釋便取決於主權當局,而解釋者則只能是臣民唯一要服從的主權者所指派的人。因為不這樣的話,法律便可能由於解釋者的奸詐而帶有與主權者原意相違背的意義,利用這種手段,解釋者就變成立法者了。 所有的成文法與不成文法都需要解釋。不成文的自然法對於不偏不倚、不徇私情的人說來雖然容易運用其自然理性加以了解,因而使違犯者無詞可托;但我們要認識到很少人甚至沒有一個人在某些時候能夠不受自我珍惜或其他激情的蒙蔽,所以自然法現在便成了最晦澀的法,因之也就最需要精明能幹的解釋者。至於成文法,則文字短的容易因一兩個字具有歧義而被曲解,而長的則由於許多字都有歧義而更加含糊;結果使任何成文法,不論是寫成的字多還是字少,如果對制定該法的最終因沒有透徹的理解無法好好了解。而關於這最終因的知識則存在於立法者身上。因此,對他說來,法律上沒有任何結子是解不開的;他或是找到頭緒把它解開,或是像亞歷山大王用劍斬斷戈爾定結 [16] 一樣運用立法權力造成自己所願意要的頭緒,這是任何其他解釋者所不能辦到的。 一個國家中自然法的解釋不依據於倫理哲學方面的書籍。著作家的意見不管多么正確,如果沒有國家的權力支持,單憑他們自己的權威不能使他們的意見成為法律。在本書中我對於倫理道德以及其在取得並維持和平方面的必要性所寫的一切雖然是明顯的真理,但並不因此就必然是法律,而只是因為它在世界各國都是民約法的一部分才成為法律。因為倫理道德雖然天然是合乎理性的,但唯有通過主權者才能成為法律,否則我們把自然法稱為不成文法就是一個大錯誤了;在這個問題上我們看到所發表的書籍已經是汗牛充棟了,其中互相矛盾和自相矛盾之處是不可勝計的。 自然法的解釋就是主權當局規定來聽審與決定屬於這類糾紛的法官所下的判決詞,此種解釋在於將自然法應用於當前的案件上。因為在裁判中,法官所做的只是考慮訴訟人的要求是不是合乎自然理性和公道,所以他所下的判決詞便是對自然法的解釋。這種判決詞之所以成為權威的解釋,並不因為這是他個人的判決,而是因為他是根據主權者的權力下判決的;這樣一來,這一判決就成了主權者的判決,而主權者的判決在當時對於訴訟雙方說來就是法律。 下屬法官或主權者在公道問題的裁判中沒有一個能不發生錯誤的。如果往後他在類似案件中發現作出相反的判斷更合乎公道,他便有義務這樣做。任何人的錯誤都不能成為自己的準則,也不能約束他堅持這一錯誤。根據同樣的理由,這一判決雖然其他法官宣誓服從,也仍然不能成為他們的法律。這是因為:在可變法律方面,雖然在主權者知道並允許的情況下根據他的權力所作出的錯誤判決便是在每一細節都相同的案件中制定了一條新法律,但在自然法這種不可變的法律方面,這類判決在同類案件中對於同一法官或其他法官說來都不能永遠成為法律。國王先後繼承,法官新舊遞嬗,甚至天地也有毀滅之期,但自然法卻絲毫也不會消逝,因為這是上帝的永恆法律。集古往今來一切前輩法官的所有判決也完全不能構成一條違反自然公道的法律。前輩法官的任何判例都不能成為不合理的判決的依據,也不能免除現任法官在自己判案時根據自己天賦理性的原理來研究如何才算是合乎公道的煩勞。比方懲罰無辜就是違反自然法的。而無辜則是在法律上宣告無罪,並被法官承認為無辜的人;那麼假定案情是這樣:有一個人被控死罪,他由於看到某個仇敵的狠毒和權勢,以及法官們的貪污徇私,於是便因對後果的恐懼而潛逃;後來他被捕獲並提交法庭審判,在審判中他充分證明自己並沒有犯那種罪,因而被無罪開釋,但卻又被判剝奪財產,這便顯然是懲罰無辜者。 因此,我就認為:世界上沒有任何地方能夠把曾經作出同樣判決的前輩法官的判決當成自然法的解釋或制定為法律。因為最初作出這一判決的人已經是作了不公正的判決,任何不公正的事情都不能成為後繼法官判決的典範。成文法可以禁止無罪的人逃跑,也可以因其逃跑而加以懲罰。但如果一個人在法律上已經宣告無罪之後卻把他因為害怕遭受侵害而逃跑這件事情作為根據來推定他有罪,那便是違反了推定的性質,這種推定在判決已經作出之後便不能存在。但在英格蘭的不成文法中卻有一位偉大的法學家把這一條定下來了。他說:「如果有一個無辜者被控犯有重罪並因為懼怕這種重罪而潛逃;關於這種重罪他雖然在法律上宣告無罪,但如果發現他是因為懼怕這種重罪而潛逃的,那麼他雖然無辜,也應被剝奪全部財物、牲畜、債款和職務。因為關於以上各項剝奪,法律是不容許人們對根據這人潛逃而作出的推定提出相反的證據的。」在這兒我們可以看到,一個在法律上已經宣告無罪的無辜者,雖然是無辜的,而且又沒有成文法禁止他逃走,但卻在宣告無罪之後根據一項法律的推定判決喪失其全部財物。如果法律根據其潛逃作出的事實推定應判死刑,那麼判決就應當是死刑。但如果這推定不是事實的推定,那麼他又為什麼要喪失他的財物呢?所以這絕不是英格蘭的法律,這一判決也不是根據法律的推定所作出的判決,而是根據法官的推定作出的判決。同時,所謂對法律的推定不許可提出反證也是違法的。因為一切法官,不論是主權者還是下屬,如果拒絕聽取證言,便是拒絕秉公處理。因為判決雖然是公正的,但不聽取所提出的證言就下判決的法官卻是不公正的法官。他們的推定只是一種偏見,一個人不論自稱根據什麼判例和原先的判決,都不應當把這種推定帶到法官席上去。人們由於相信前例而使自己的判決顛倒錯亂的這類性質的事情還有,但只要舉出這一點就足以證明,法官的判決對訴訟人說來雖然是法律,但對於任何繼任法官說來卻不是法律。 同樣的道理,問題如果涉及成文法的意義時,寫詮釋的人並不能成為解釋者,因為詮釋一般比條文更容易被人吹毛求疵,於是便需要其他的詮釋;這樣下去,解釋就沒有盡頭了。因此,除非是有一個經主權者授權、下屬法官不得違背的解釋者,否則解釋者就是一般的法官,正像不成文法方面的情形一樣。他們的判決應當被訴訟雙方在該案件中接受為法律,但卻不能約束其他法官在類似案件中作出類似判決。因為法官甚至在成文法的解釋中也可能發生錯誤,但任何下屬法官的錯誤都不能改變作為主權者之普遍判決的法律。 在成文法方面,人們一般都把法律的文字與文意加以區別。如果文字所指的只是從字面上所能得到的任何意義,那麼本來是很清楚的。但因為幾乎所有的字不論在本義上或是在比喻意義上都是含糊不清的,在一般議論中可以用來表示許多意義,而在法律中則只有一種意義。如果文字指的是行文的意義,那麼它和法律的文義或宗旨便是一回事了。因為行文的意義就是立法者要用法律的文字來表達的意義。立法者的宗旨始終應當是公道,法官認為主權者不是這樣的話便是大不敬。所以在法律的字句不足作為一個合理的判決的充分根據時,他就應當用自然法來補足。如果案件難斷時,就應當暫緩判決,直到他得到更充分的根據時再作定論。比方說,有一條成文法規定:被人以武力驅出住宅者,得以武力復入。但如果一個人由於疏忽而使住宅空閒,當他回來時又被武力拒於宅外,關於這種情形沒有特殊法律的規定。事情很清楚,這一案情就包含在同一法律中,否則這人就會沒有其他的辦法了,讓他沒有辦法應當認為是和立法的宗旨相違背的。再舉個例來說,法律的字句規定人們根據證據判決,有一個人被誣告為做了某事,法官本人卻親自看見是另一個人做的而不是被告做的。在這種情形下,他不能根據法律的文字對無辜者判罪,同時也不能不顧見證人的證據下判決,因為這種做法是違反法律文字的規定的。他只能請主權者另派一人來當法官,他自己來當見證人。所以成文法的文辭所產生的不便會使他進而採用法律的宗旨,以便把法律解釋得更好,只是任何不便都不能成為違反法律的判決的根據。因為每一個裁斷是非的法官都不能判斷對於國家說來什麼是方便的、什麼是不方便的。 一個良好的法律解釋者——法官所需具備的能力和一個律師不同,不是關於法律的研究。對於一個法官說來,正像他只應當通過見證人來看事實一樣,他也只應當通過訴訟中所援引的或主權當局授權宣布律令的人向他宣布的成文法和主權者的律令看法律,他對於所要裁判的案件是無需事先加以注意的。因為關於事實方面應當說的話會由見證人為他提出,關於法律方面應當說的話則可以從那些在辯護中提出並當場根據權威意見加以解釋的人那裡得到。英格蘭議院中的貴族原先都是法官,他們曾聽審和判決過許多最困難的案件。但其中很少人十分精通法律,以法律為業的人就更少了。他們雖然諮詢被指定出場備詢的法律家的意見,但唯有他們才有做出判決的權力。同樣的情形,在一般的權利審判中,都是由平民十二人當法官,他們不單判決事實,而且也判決權利,並直接宣判原告勝訴或被告勝訴。也就是說,他們不但是事實的裁判者,而且也是權利的裁判者。在刑事案件方面,他們不但要判決罪行是否已經犯下,而且也要判決這罪行是謀殺罪、殺人罪、重罪還是侵犯罪等等,這些都是法律的判決。但由於他們按規定並不是非要知道這些法律不可,所以就有一個人受權在他們所裁判的案件中把法律告訴他們。但如果他們不按這人所說的話裁判時,除非是可以證明他們違反良知進行判決,或是貪污受賄,否則便不會因此而受到任何懲罰。 成為一個良好的法官或良好的法律解釋者的條件第一要對於自然法中主要的一條——公平要有正確的理解。這一點不在於讀別人的書籍,而在於自己善良的天賦理性,和深思熟慮。人們認為閒暇最多,最喜歡思考這一問題的人這種理解也最高。其次,要有藐視身外贅物——利祿的精神。第三,在審判中,要能超脫一切愛、惡、懼、怒、同情等感情。第四和最後的一點,聽審要有耐心,聽審時要集中注意力,並且要具有記憶力記住、消化並運用自己所聽到的一切。 法律的區別和分類,已經由這方面的著述家們按照各自的不同方法以各種各樣的方式提出。因為這不取決於問題的本質,而取決於著述者的眼界如何,同時也隨各人自己的方法不同而各異。在查士丁尼法典中,我們發現市民法分七類: 1.國王(即羅馬皇帝)的諭旨、敕書、律令,因為人民的全部權力都操在他的手裡。英格蘭國王的告諭與此相類。 2.羅馬全體人民(如問題由元老院提出,則元老院也包括在內)的命令——這些都是由於當初主權存在於人民手中時成為法律的。其中有些並沒有被皇帝廢除,於是便根據王室的權力而仍舊保留為法律,因為一切有約束力的法律都應解釋為根據有權加以取消的人的權力而成立的法律。英格蘭的議會法案便大致和這類法律相似。 3.羅馬平民(問題由人民的保民官提出時,元老院不包括在內)的命令——其中未被皇帝取消的,便根據王室權力而保留為法律。英格蘭下院的法令便類似於這類法令。 4.元老院法令:——羅馬人民十分繁多以後,聚會就不方便;於是皇帝便認為和元老院商議較為方便,而不和人民商議。這和樞密院法案有些類似。 5.執政官、有時是營造官的布告:——英格蘭首席法官的布告便屬於這一類。 6.法律家的答案:——這便是經皇帝授權有權解釋法律、並在有關法律問題上諮詢他們意見時有權提出答案的法律家們的意見與主張。法官在下判決時,根據皇帝的律令,必須遵守這些答案。這種答案有些像英國的審判案例,如果英國法律規定其他法官必須遵守它們的話。因為英國的不成文法法官並不是正式的法官,而只是諮詢法官,正式法官不是貴族就是當地的十二個人,他們在法律方面徵詢這種諮詢法官的意見。 7.還有不成文的習慣——就其本質而言,這就是經過皇帝默認的擬法律。當他們和自然法不相衝突時,就是真正的法律了。 另一種法律分類是分成自然法與成文法,自然法自宇宙洪荒以來一直是法律,不但稱為自然法,而且也稱為道德法規,是由信義、公道等品德以及一切有益於和平與仁愛的思想習慣組成的,這些我在第十四、十五兩章中已經說過了。 成文法則不是自宇宙洪荒以來就成立的法律,而是根據具有主權管轄他人的人的意志制定的法律。其中有些是以明文載明的,另一些則是通過立法者意志的其他表示使大家知道的。 成文法有些是人定的法律,有些是神定的法律。人定的成文法中,有些是分配法,有些是刑律。分配法是決定臣民權利的法律,向每一個人宣布他取得與保有土地或財物的財產權以及行動的權利或自由所根據的是什麼,其內容是對一切臣民講的。刑律則是宣布對違法者應施加什麼懲罰的法律,內容是對被派執行的大臣與官員提出的。每一個人雖然都應當知道關於其違法行為事先已經規定了一些什麼樣的懲罰,但這種法令卻不是向犯罪者提出的,我們不能認為罪犯會忠實地懲罰自己。這是對被派監督執行懲罰的政務大臣提出的。這些刑律大部分都和分配法編在一起,有時稱為判例,因為所有的法律都是普遍的判例或立法者的判決。正如每一項判決對於受審者說來就是法律一樣。 神定成文法(因為自然法既然是永恆和普遍的,所以全都是神的法律)是上帝的戒律,但不是自亘古以來就成立的、也不是針對所有的人普遍提出的法律,而只是通過上帝授權宣布的人向某一個民族或某一些人宣布的法律。但怎樣能知道人們宣布這些神定成文法的權力呢?上帝可能通過超自然的方式命令一個人向其他人宣布法律。但法律有一個要點是受約束的人要確實知道宣布法律的人的權力,這一點我們無法通過自然的方式知道它是來自上帝的。一個人沒有得到超自然的天啟,又怎樣能確知宣布者所得到的天啟呢?他為什麼有義務要服從呢?關於第一個問題,一個人自己沒有得到特殊的天啟,要確知旁人得到了天啟顯然是不可能的。因為一個人也許會由於見到某人行奇蹟,或持身特別聖潔,或其行動智慧福澤逾恆,因而相信他具有這種天啟,這一切都是上帝特別眷顧的跡象,但卻不是特殊天啟的確證。奇蹟是神異的事跡,但對某一個人說來是神異的事情,對另一人說來卻不一定是神異的。聖潔可以偽裝,而塵世肉眼能見的福澤則通常是上帝通過自然和普通原因所造成的業跡。所以任何人都無法通過自然理性萬無一失地知道另一人具有上帝意旨的超自然天啟。這不過是一種信念而已。每一個人根據所顯示跡象的大小,其信念亦有堅定與脆弱之分。 但關於第二點,也就是為什麼有義務要服從的問題,卻不像這樣難解答。因為所宣布的法律如果不違反自然法(無疑是上帝的法律)而人們又保證服從時,人們便由於自身行為而受其約束。我所說的是必須服從,而不是必須相信。因為一個人的信念和內在思維不受命令的控制,而只受上帝一般或特殊的作用所支配。對於超自然法的信仰不是履行這種法律,而只是承認這種法律。這不是我們對上帝的義務,而只是上帝豐厚地賜予他所喜悅的人的恩惠。同時,不信仰這種法律也沒有破壞任何神律,只是將自然法以外的神律全都拋卻了而已。我所說的這一切,舉出聖經上有關這一點的事例與證據可以說得更清楚。上帝和亞伯拉罕在超自然方式下所立的信約是這樣:「你和你的後裔必世世代代遵守我的約。」(見《舊約·創世記》第xvii章,第10節)亞伯拉罕的後裔並沒有得到這一啟示,當時還沒有出世;但他們卻成了這項信約的一方,也有義務服從亞伯拉罕向他們宣布的上帝的法律。這一點要不是由於他們必須服從父母,否則就不可能有這種義務。為父母的,像這兒所舉的亞伯拉罕這種不服從於其他人間權力的人,對於子女和僕人便具有主權。同時,上帝對亞伯拉罕說:「地上的萬國都必因他得福……為要叫他吩咐他的眾子和眷屬遵守我的道,秉公行義。」(見《舊約·創世記》第xviii章,第18節)從這裡我們顯然可以看出,他的家人沒有得到啟示,其服從是基於他們原先有義務要服從自己的主權者。在西乃山上唯有摩西去見了上帝,其他人禁止接近,否則就將受到死的懲罰,然而他們都必須服從摩西向他們宣布的一切上帝的法律。「求你和我們說話、我們必聽、不要神和我們說話、恐怕我們死亡。」(見《舊約·出埃及記》第xx章,第19節)這種情形所根據的,除開他們自己的服從以外,還有什麼別的理由呢?根據這兩段話,我們可以充分地看清楚,在一個國家中,臣民自己沒有特別得到確實而肯定的上帝意旨的天啟時,就必須把國家的命令當成上帝的意旨服從。因為如果人們可以隨便把自己或一個平民的夢境與幻象當成上帝的戒律的話,那就很難有兩個人對於什麼是上帝的戒律的問題取得一致的看法。如果尊重這些夢境和幻象的話,人人又都會藐視國家的誡命。因此,我的結論便是:一切不違反道德法則的事物,也就是不違反自然法的事物,國家以法令宣布為神律時,所有的臣民便都必須當成神律服從。這一點對每一個人的理性說也是很明顯的。因為不違反自然法的一切都可以用主權者的名義制定為法律,那麼如果以上帝的名義提出,人們就沒有理由要更少受其約束了。此外,世界上沒有任何地方可以准許人們在國家所宣布的上帝戒律以外再宣稱有其他的上帝戒律。基督教國家對背叛基督教的人施加懲罰,而所有其他國家則都懲罰建立其本身所禁止的任何宗教的人。因為在國家未作規定的任何事物中,根據衡平法這一自然法(因之便也是上帝的永恆法律)說來,每一個人都應當平等地享受自己的自由。 還有一種法律的分類是分為基本法與非基本法。但我從任何著作家方面都看不出基本法的意義是什麼。然而人們卻完全有理由用這種方式來區分法律。 因為在每一個國家中,基本法就是取消了以後,國家將像屋基被毀的房屋一樣,無法成立並徹底解體的法律。因此,根據基本法這種法律,臣民就必須支持已經賦予主權者(不論是君主還是主權會議)、而國家缺了又無法維持的一切權力。諸如宣戰、媾和、司法、任官以及主權者做出他認為對公共福利有必要的一切事情的權力等都屬於這一類。非基本法則是廢除之後不會使國家解體的法律。例如有關臣民爭訟的法律便屬於這一類。關於法律的分類就寫到這裡為止。 我發現民法和民約權利這兩個字,甚至在最淵博的著作家手中也是渾然不分地用來表示同一種事物,其實這樣是不應當的。因為權利就是自由,也就是民約法留給我們的自由。民約法則是一種義務,它取消了自然法賦予我們的自由。自然界使每一個人都有權利運用自己的力量保衛自己,並先發制人地進攻受懷疑的鄰人以自保,但民約法卻在一切法律的保障有恃無恐的地方都取消了這種自由。權利與法律的不同正和義務與自由的區別一樣。 同樣的情形,法律和特許狀也被混然不清地當成一種東西了。然而特許狀是主權者賜予的東西,不是法律,而是法律的豁免。法律的術語是「茲命」或「茲令」,而特許狀的語氣則是「茲賜予」「茲給予」。但賜予或給予的東西並不是用法律強使他接受。我們可以使法律對全部臣民都有約束力,但自由或特許狀則只是屬於一個人或一部分人民的。因為如果說在任便一件事情中全國所有的人民都具有自由的話,那就是說在這一事情中沒有制定法律,或是原先曾經制定、現在已經取消了。 * * * [注] 《箴言篇》上原文作「將我的命令存記在心……系在你的指頭上、刻在你的心版上」。——譯註 [注] 據聖經記載,以色列人出埃及後,當摩西去西乃山受神命時,他們就背叛了上帝,摩西回來後將原先的十誡毀去重新和他訂約並規定法律,方式有如文中所述。——譯註 [注] 相傳弗里吉亞王戈爾定曾以難解之結將車槓繫於車軛上,預言者謂能解此結者將成為全亞洲的君主,後亞歷山大王用劍一揮而斬斷此結。——譯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