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維坦 · 第二十三章 論主權者的政務大臣
在上一章中,我已經討論了國家中(與人體)類同的部分,本章所要談的是官能部分,也就是政務大臣。
政務大臣是主權者(不論是君主還是議會)用於任何事務並在該事務中有權代表國家人格的人。具有主權的人或會議都代表著兩重人格,用更普通的話來說便是具有兩重身份,一重是自然的身份,另一重是政治的身份。由於君主不但具有國家的人格,而且具有自然人的人格;一個主權會議也不但具有國家人格,而且具有會議的人格;所以以自然身份充當臣僕的人便不是政務大臣,只有管理公共事務的人才是政務大臣。因此在貴族或民主國家中,議會的門房、衛兵以及其他只為與會者方便而侍候議會的職員便都不是政務大臣。在君主國家中,王室的庶務官、侍從、府庫官以及任何其他官員也不是政務大臣。
政務大臣中有些被委派的職責是全國或某一地區的全面政務。關於全國方面的,如幼主監護人或攝政王可能受前一國王之託,在幼主年幼時掌管整個國家的全部政務。在這種情形下,每一個臣民對於他以國王的名義發布、並且和他的主權不相衝突的法令與命令都有義務服從。關於某一地區或行省方面,君主或主權會議可能將該地區的全面事務委派給一個省長、巡撫、政務官或總督管理。在這種情形下,該行省的每一個人對於他以主權者的名義施行、並且和主權者的權利不相衝突的一切事情也要受到拘束。這種監護人、總督和省長所具有的權利只是隨主權的意志決定的權利。如果沒有明晰而確切的文字聲明主權者有意將主權轉讓給他,那麼他所接受的任何委派便都不能解釋為這種轉讓。這種政務大臣有類於使人類天生軀體的各種肢體得以運動的神經與肌腱。
其他的大臣都各有專門職掌,也就是在國內外掌管某種特殊事務的。在國內方面首先要舉出的是掌管國家經濟事務的大臣。凡屬有權管理貢物、捐稅、地租、罰金或任何公共收入等有關錢財的徵收、發放與賬目登記的人都是政務大臣。其所以是大臣,因為他們是為國家代表者服務的,並且不能做出違抗他的命令或沒有他的權力為根據的事情;其所以是政務大臣,因為他們是在他的政治身份方面服務的。
其次,具有軍事方面的權力,掌管兵器、堡壘、港口和指揮、徵募士兵或為士兵發付薪餉,以及從海路或陸路備辦任何軍需物資的人都是政務大臣。凡屬沒有統轄權的軍人,雖然也是為國家戰鬥,但卻並不因此而代表國家的人格,因為沒有可以代表國家的人格的對象。每一個具有統轄權的人則僅能對他所統轄的人代表國家的人格。
有權教導或使他人教導人民認識其對主權者的義務,教導他們有關什麼是正義和什麼是不義的知識,因而使他們彼此之間能更加虔誠地、和平地生活並抵禦共同敵人的人,也是政務大臣。他們之所以是大臣,因為這些事情不是根據他們自己的權力施行的,而是根據旁人的權力施行的;其所以是政務大臣,則是因為他們所做的(或應做的)事情只是根據主權者的權力。唯有君主或主權議會才能直接從上帝那裡獲得權力教化啟導人民;除開主權者以外沒有人能純然地憑神寵獲得權力,也就是只從神而不從其他人的恩寵中獲得權力;所有其他人都是從神和他們自己的主權者的恩眷獲得他們的權力;比如在一個君主國中這話便是蒙神與王之寵或蒙天與王的意旨。
職掌司法的人也是政務大臣。因為他們在裁判席上所代表的是主權者的人格,他們的判決就是主權者的判決。由於正像前面所說的,全部司法權在本質上都屬於主權範圍,所以一切其他的法官都只是具有主權的某一人或某些人的大臣。由於爭訟有事實的與法理的兩種,所以審判便有些是關於事實的,有些是關於法理的;於是在同一爭訟中就可能有兩個法官——一個審定事實,另一個決斷法理。
審判者與被審判者兩造之間在這兩種爭訟中可能發生爭執。由於雙方都是主權者的臣民,所以根據公道之理,這種爭執應當由雙方同意的人加以審判,因為任何人都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充當法官。但主權者已經是雙方都同意為審判者的人,因而他要不是親自聽審並決斷這一案件,便是指定雙方都同意的人來當法官。這樣說來,這種協議便被認為可以用不同的方式在他們之中取得:第一,如果准許被告對由於利益關係而使他發生懷疑的法官表示異議(原告方面實際上已經選定了自己的法官),那麼他沒有表示異議的法官就是他所同意的法官。其次,他如果向另一法官上訴,便不能更進一步再去上訴,因為他的上訴就是他自己的選擇。第三,如果他向主權者本身上訴,並由主權者本身或雙方同意的代表人判決,這一判決就是最後的,因為被告是由他自己的法官審判的,也就是由他自己審判的。
討論了這些公正和合理的司法性質以後,我不禁要指出英格蘭原先的民訴法庭與公訴法庭的絕佳組織 [12] 。我所謂的民訴指的是原告被告雙方都是臣民的訴訟,而公訴(也稱王室訴訟)則原告是主權者。因為人分兩個階級,一個是貴族階級,另一個是平民階級。貴族原先具有特權在一切死罪審判中只用貴族當審判者,而且是有多少貴族出席就用多少人當審判者。這種情形從來就被認為是一種特權,所以他們的審判者便只是他們自己所希望的審判者。至於臣民則人人在所有的爭訟中(貴族的民事爭訟也是這樣)都由爭訟所在地區的人當審判者,對於這些人他可以提出異議;直到最後,當十二個沒有提出異議的人被同意時,再由這十二個人加以審判。他既然具有自己選定的法官,就不可能提出任何理由說這一裁決不應當算為最後的。這些從主權者方面獲得權力以教導人民或為人民審判案件的政務官吏作為國家的成員說來,可以恰當地比之於人身上的喉舌。
從主權者方面取得權力以執行已作出的判決,為主權者發布命令、鎮壓騷亂、逮捕並拘禁歹徒以及掌管其他保安職務的人,也全都是政務大臣。因為他們根據這種權力所做出的每一種行為都是國家的行為,他們的作用可以比之於天生人體上的雙手。
在外國的政務大臣是對外國代表本國主權者的人格的人,舉凡根據公共權力並因公務而派出的大使、信使、代理人、使者都屬於這一類。
但紛亂的國家中僅僅根據某一私黨的權力派出的人,雖然得到外國的接待,也仍然既不是國家的政務大臣也不是國家的私臣,因為他們的一切行為都不是國家授權的。同樣的道理,國王派出進行弔唁、慶賀或協助禮儀的使節所根據的權力雖然是公方權力,但由於事情是私人事務,屬於主權者自然人身份,所以便是私臣。同時,一個人如果被秘密地派往他國,以探索他們的意見或實力時,雖然所根據的權力和所辦事務都是公方的,但由於除開他自己的人格以外對方並不會承認他所代表的任何其他人格,所以他便只是一個私臣,但他卻是國家的大臣,可以比之於自然人體上的眼睛。被派收受人民的請願書或其他訴狀的人則可以說是公眾的耳朵;他們也是政務大臣,在其職位上代表主權者。
參議人員或國家的參議會如果被認為不具有司法裁判權或管轄權,而只在被徵詢時為主權者提出意見或在不被徵詢時向主權者提供意見,都不是掌管公務的人。因為意見只是向主權者提出的,主權者的人格當本人在場時不可能由另一人向他本人代表。但參議人員組成的團體從來都具有某些其他權力,要不是司法裁判權,便是直接的行政權。比方說在一個君主國中,他們的職務是代表君主向政務大臣傳達君命,在民主國家中,參議會或元老院則是作為參議機構將其討論結果提交給人民。但當他們任命法官、聽審案件、接待使節時,則是以人民的大臣的資格來進行這些工作。在貴族政體中,國家的參議院本身就是主權議會,除對本身以外不向任何其他方面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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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873年「司法法案」通過後改制。——譯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