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維坦 · 第二十二章 論臣民的政治團體和私人團體
討論了國家的產生、形式和權力之後,按順序往下就要談談它各部分的情況。首先要談的是與自然人軀體類同的部分肌肉相類似的團體。根據我的理解,團體就是在一種利益或事業中聯合起來的任何數目的人。其中有些是正規的、有些是非正規的。凡屬有某一人或多人組成的會議被規定為全體的代表者的團體就是正規的,其他全都是非正規的。
正規團體有些是絕對的和獨立的,除開自身的代表者以外不服從任何人,只有國家才是這種團體,在以上五章中我已經討論過了。其他的團體都不是獨立的,也就是從屬於某一主權者之下的;團體中的每一個人和他們的代表者都是這個主權者的臣民。
從屬的團體中有些是政治性的,有些是私人的。政治團體也稱法人,是根據國家的主權者的權力建立的。私人團體則是臣民在自己之間組織的,或是根據外國人的權力建立的。因為從外國政權方面獲得的權力在另一國家中沒有一種是公共性質的,而只是私人的。
私人團體有些是合法的,有些是非法的。國家允許存在的就是合法的團體,所有其他的團體都是非法的。非正規團體是不具有代表者的團體,只是由人們匯聚而成的。這種團體如果不被國家禁止、而又不是為罪惡的目的形成的,便是合法的團體,例如為了觀劇、上市場或任何其他無害的目的而匯聚起來的人就是這樣。但如果意圖是壞的,或是在人數相當多的情形下意圖不明時,便是非法的。
在政治團體中,代表者的權力永遠是有限的,其限度由主權當局規定。因為無限的權力就是絕對的主權。在每一個國家中,主權者都是全體臣民的絕對代表者。所以除開他准許的以外就沒有其他人能成為任何部分的代表者。如果准許臣民的政治團體在一切意圖和目的上具有一個絕對的代表者,就是放棄了國家對這一部分的統治,並與和平與保衛相違背而分裂了統治權;在主權者的權利授予沒有明確而直接地解除他們的臣服關係的情況下,不能認為主權者像這樣做了。因為有其他方面的結果表示相反的情形時,語詞的結果便不表示他的意志,而只表示寫錯了或估計錯了,這是所有的人都極常發生的事。
賦予政治團體代表的權力的限度可以從兩方面看出來,一方面是主權者發與的命令或證書,另一方面是國家的法律。
在按約建立和以力取得一個獨立國家時,根本用不著什麼證明文件,因為代表者的權力在這種情形下除開不成文的自然法所設定的限制以外並無其他限制。然而在從屬團體中,關於其業務、時間、地點等等都必須有種種不同的限制,以致沒有證明文件就無法記憶,而且要不是可以用來對成員宣讀並加封或蓋有主權當局的印鑑,或是具有其他主權當局永久的征記證明的特許狀,就不會被人們注意。
由於這種權限並不總是容易以明文規定,甚至也不總是可能以明文規定,所以一般臣民共同遵守的一般法律就必須在凡屬特許狀本身沒有作規定的一切地方規定代表者依法能做些什麼。因此:
在一個政治團體中,如果代表者是一個人時,他代表該團體的人格所做出的在特許狀或法律中沒有根據的任何行為,都是他自己的行為,而不是該團體的行為,或該團體中他本人以外的任何成員的行為。因為越出特許狀或法律限度以外之後,他便不代表任何人而只代表他自己的人格。但他根據這些權限做出的行為則是每一個人的行為;因為主權者是大家的無限代表,所以對於主權者的行為說來,每一個人都是授權者;不脫離主權者的特許狀的行為亦是主權者的行為,因而該團體的每一個成員便都是這種行為的授權者。
但如果代表者是一個會議,那麼不論該會規定了任何在特許狀或法律中沒有根據的行為,都是該會或政治團體的行為,也是因其投票使該規定得以成立的每一投票人的行為;但卻不是任何出席會議而投反對票的人的行為,也不是任何缺席者的行為,除非後者有人代替投票。這行為之所以是該會議的行為,是由於會議中多數人投票贊成。如果這行為是一種罪行時,就可以在可能範圍內懲罰這個會議,如解散或取消其特許狀(對於這種人為團體或虛擬團體說來,這便是死刑)等等。如果該會議擁有公共資金,而無罪的成員又沒有人在其中享有所有權時,就可以處以罰金,因為自然之道已經免除了一切政治團體的體刑。照這樣說來,沒有投票的人便是無罪的,因為會議在特許狀中無根據的事情上不能代表任何人,所以這些人便沒有牽涉到他們的投票中去。
如果政治團體的人格由一人代表而又借了外人(非本團體成員)的債時(任何特許狀都無需限制借款,因為人類本身的意向對於借款就是一種限制),這債務便是代表者的債務。因為他如果根據特許狀有權讓成員付還他所借的款項,他就會因此而具有他們的主權了。這樣說來,這種權利授予要不是由於本身出自人類本性通常發生的錯誤,並且不能成為授權者的意志的充分證據而成為無效的,便是得到了授權者承認;這時,該團體的代表者就成了最高代表者,這種情況不屬於本問題的範圍,這兒所講的只是從屬團體。因此,像這樣借的債,除開代表者本人以外便沒有成員有義務歸還。因為貸款人不了解該團體的特許狀和限制,只會把向他借款的人認為是債務人;而鑒於代表者僅能代表本人,不能代表其他人,所以便只有他是債務人;於是在有公共資財時,代表者便必須用公共資財歸還;沒有公共資財時則必須用自己的財產歸還。
如果他由於契約或罰金而欠款時,情形也是一樣。
但如果代表者是一個會議,而所欠的債務又是外人的債務時,那麼所有投票贊成借款、或贊成應付款項的契約、或贊成引起罰款的事實的人,便應當對債務負責,而且只應當由他們負責。因為每一個人在投票贊成時便對歸還借款作了保證,原因是授權借款的人就有義務歸還甚至全部欠款;只是在有任何人歸還了欠款時,他才得以解除義務。
但如果債是向會議中的一個成員借的,那麼在有公共資財時便只有該會議本身有義務以公共資財歸還。因為這人既有投票的自由,那麼他投票贊成借款時就是投票贊成款項應當歸還。如果他是投票反對借款或者沒有出席的話,也由於他貸出款項就是贊成團體借款而否定了他原先的意見,因而要受到後來所表示的意見的約束;這樣他就既是貸款者,又是借款者,因之便不能要求任何個人付款,而只能要求從公共財產中付款。公共財產要是不能付,他就沒有補救方法,也不能抱怨別人,而只能抱怨自己;因為他自己知道該會的活動和支付手段的內幕,而且又沒有受強制,只是由於自己愚蠢而把錢借給人家了。
由此我們就可以清楚地看出,在臣屬於一個主權者之下的從屬政治團體之中,個人公開聲明反對代表會議公布的決定並將其反對意見記錄下來或取得證明有時不但是合法的,而且是有利的;不然他們就可能有義務要歸還他人所借的債或對他人所犯的罪行負責。但在主權議會中就沒有這種自由。這一方面是因為在這兒聲明反對就是否認他們的主權,另一方面也因為每一個臣民都曾對主權者的命令授權,所以主權者們命令的任何事情對臣民說來僅僅由於命令本身就是正當的,雖然在上帝眼中並不永遠如此。
政治團體的種類幾乎是無窮無盡的,因為這些團體不但是由於事務各不相同而有區別,這裡面已經是種類繁雜,不勝枚舉了;同時又由於時間、地點和人數受到許多限制而互不相同。關於事務方面,有些是為政務而派定的。首先,一個行省的政務可能交付給一個會議,其中一切決議都取決於多數票;這種會議便是一個政治團體,他們的權力則受委託任務的限制。行省一詞的原意是負責事務或掌管事務的人將該項事務委託他人在他之下為他代拆代行。因此,在一個國家中,各不同地區如果法律互不相同,或相距遙遠,其政府的行政事務委託給不同的人時,那麼主權者不駐在而委任他人管理政府行政事宜的地區就稱為行省。但行省的政務由駐在本行省的會議管理的例子很少。羅馬人在許多行省中具有主權,但卻始終派總督和政務官加以管轄,而不像他們對羅馬城和附近地區一樣用會議進行管轄。同樣的情形,當英格蘭派出殖民團移民弗吉尼亞和索馬里蘭時,其政府雖然是委託給駐在倫敦的會議管理,但這些會議卻從沒有把它們所轄的政府委派給駐在當地的會議管理,而是在每一個殖民地區派一個總督。因為每一個人根據天性說來,在其能夠親自在場的地區雖然願意參加該地的政府,然而在他不能親自在場的地區,卻又出自本性地願意把他們共同利益的管理事宜委派給一個君主式的政府,而不委派給平民式的政府;這一點在具有大宗私產的人身上也可以看得很清楚,當他們不願為管理這些屬於自身的事務而煩勞時,便寧願委託一個家人而不委託許多朋友或家人組成會議去管理。但無論事實怎樣,我們總是可以假定行省或殖民地的政府委派給一個會議掌管。在這種情形下,我在這兒所要說的是:該會議所舉的任何債務以及其所規定並公布的任何非法行為,都只是同意者的行為,而不是反對者或缺席者的行為,理由和前面所說的相同。駐在境外掌管某殖民地的會議,在該殖民地以外的任何地點對本殖民地的任何人或財貨都不能行使任何權力、亦不能為債務或任何其他義務將其拘留;因為除了該地法律允許給他們的補救辦法外,他們不能在其他地區享有司法裁判權或政務職權,該會議雖然對於違犯其所定法則的任何成員有權課以罰金,但在本殖民地以外卻無權執行。這兒所談的關於行省或殖民地政務會議的權利,對於管理城市、大學、學院、教會的會議或任何其他管理人事的會議也能適用。
一般來說,在所有的政治團體中,如果任何成員認為受到該團體本身侵害,其案件的審理權不屬於該團體本身,而屬於主權者以及主權者所派審理這類案件的法官,或為審理該案件而將要派定的法官。因為該團體整個說來在這案件中都和他同樣是一個臣民。但這種情形在一個主權會議中就不同了。因為在這兒,主權者縱然是在自己的案件中,如果他不當裁判者,就根本不可能有裁判者了。
為了良好地管理對外貿易而設的政治團體最適宜的代表者是全體成員組成的會議,也就是每一個出資者自己願意時可以出席該團體一切事務的審議與決議的會議。為了證明這一點,我們要考慮一下可以自己做買賣並輸出與輸入其商品的商人卻又聯合起來組成一個公司的目的是什麼。誠然,在國內購買商品的商人中,很少有人能出得起運費自雇一隻船將其輸出,在國外購買商品的商人將其運回本國也是這樣,因之他們便需要組成一個社團;其中每一個人可以按出資比例分紅,也可以自己經營,將所運或所進口貨物按自己認為合適的價格出售。但這不能成其為政治團體,因為其中並沒有一個共同的代表者強制他們服從一切其他臣民共同服從的法律以外的任何其他法律。他們組合起來的目的就是獲得更大的利潤。達到這一目的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國內外的獨家購買,另一種是國內外的獨家銷售。所以允許一群商人成為一個法人或政治團體的話,就是允許他們進行雙重的壟斷;一重是獨家購買、另一重是獨家銷售。因為對某一個外國專門組成了一個公司時,便只有他們輸出能在該國推銷的貨物;這便是在國內獨家購買,並在國外獨家銷售。其緣故是在國內只有一個購買者,在國外也只有一個銷售者。這兩種情形對商人說來都是有利可圖的,因為像這樣他們就能以較低的價格在國內購買,並以較高的價格在國外銷售。在國外外國商品也只有一個購買者,在國內又只有一個銷售者,這兩種情形又是有利於投資者的。
這種雙重獨占一方面是不利於國內人民,另一方面是不利於外國人。因為他們在國內通過獨家出口便可以對人民的農產品和手工產品任便規定價格,而通過獨家出口則可以對人民所需要的一切外國商品任便規定價格,這兩種情形都對人民不利。從另一方面說來,他們由於在國外獨家銷售本國商品,而又在當地獨家收購外國商品,於是便抬高前者的價格而壓低後者的價格,使外國人吃虧。因為獨家銷售的地方商品都較貴,而獨家收購的地方則較便宜。所以這種公司不是別的,就是壟斷公司。只是它們如果在外國市場上結成一個團體,在國內則各聽自由,每人都按自己可能訂出的價格做買賣時,對國家說來便是極為有利的。
這樣的商人團體,在這種情形下,除了由各人投資中扣除一部分作為建造、購買船舶,及備辦糧食與配備船員外;沒有共同資本,其目的不是謀求整個團體的共同利益,而是每一個出資者的個人利益;這就是為什麼必須讓每一個人都知道自己所出款項的用途的原因所在,也就是讓每一個人都參加有權規定款項用途的會議,並知道他們的賬目。所以這種團體的代表者便必須是一個會議,每一個成員如果願意的話都可以出席會議會商。
如果一個商人的政治團體通過其代表會議的行為而向外人舉債時,那麼每一個成員便都應當自行對金額負責。因為外人不可能知道他們自有的法規,而只會把他們當成許多個人看待,於是在某一人所付債款解除了所有其他人的債務以前,便使每一個人都有義務歸還全部債款。但如果是向團體中的一個成員舉債,那麼債權人自己便是全部款項的債務人,因而除開從公共資金(如果有的話)中索還以外,便不得在其他方式下索債。
如果國家向這團體徵稅,便應認為是按每一成員在該團體中所出款項的比例向各人徵收。因為在這種情形下,除開個人所出的款項以外並沒有其他的公共資金。
如果由於某種非法行為而向該團體課以罰金時,則只有那些對該行為的公布投了贊成票,或是對行為的執行給予了協助的人才應付罰款。因為其餘的人除開參加了該團體以外並沒有別的罪行;如果真是一種罪行的話,便也因為該團體是根據國家的權力規定成立的而不成為他的罪惡。
如果其中一個成員欠有整個團體的債務的話,該團體可以控告他,但他的貨物不能根據該團體的權力予以沒收,其人身也不得拘禁,而只能根據國家的權力這樣做。因為如果他們能夠根據自身的權力這樣做的話,便也能夠根據自身的權力判定債務應當歸還,這就等於是在自己的案件中當法官了。
這些管理人或商務的團體要不是永久的,便是有明文規定時限的。還有一種團體的存在時間也是有限制的,但卻只受本身所從事的業務的性質限制。比方說,如果一個主權君主或一個主權會議認為應當下令各城市以及境內其他各地區派遣代表呈述臣民的情況與需要,或為制定良法提供諮詢意見等等,讓一個人代表整個一個地區,並規定了會聚的時間與地點,那麼這些代表在該地和當時便是一個代表著境內每一個臣民的政治團體;但他們只是在根據主權召集他們前來的個人或會議提交給他們的問題上才成為這種團體。一旦宣布沒有其他事情提交給他們或叫他們討論時,這團體就解散了。因為他們如果是人民的絕對代表,那麼他們就形成主權會議了;這樣一來,同一人民便會有兩個主權會議或主權者,這種情形跟他們的和平是不能協調一致的。因之,一旦有了主權之後,除開根據主權產生的以外,便不可能有絕對的人民代表權。至於這種團體究竟能在什麼限度以內代表全體人民,則在召集會的文件中已經加以規定,因為人民不可能為主權者發布給他們的召集會的文件中所沒有載明的目的而選派代表。
合法的正規私人團體是那些在組成時除開所有其他臣民共同遵守的法律外,沒有其他特許狀或書面證件的團體。由於這種團體聯合在一個代表者身上,所以便被認為是正規的,比如所有由父親或家長管理全家的家庭便都是這種團體。因為他可以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管束其子女與僕人,只是不能超出這範圍之外;原因是他們在法律所禁止的行為中沒有一個人有義務要服從。在所有其他的行為方面,在他們處於家庭管理之下的時期中,他們都要把父親和家長當成直接的主權者服從。因為父親和家長在按約建立國家以前是自己家裡的絕對主權者,往後所失去的權力也不超過國家法律所取走的限度。
正規而不合法的私人團體是聯合在一個代表者身上,但卻完全沒有公共權力作為根據的私人團體。如乞丐、小偷和吉普賽人為了更好地偷盜和乞討而組成的邦會便屬於這一類,根據任何外國人的權力,在他國領土內為了更便利地傳播學說並組成黨派反對該國權力的集團也屬於這一類。
非正規團體就其性質來說只是一種聯盟,有時則僅是匯聚起來的一群人;這種團體並不為任何特殊目的而聯合,也不由互相義務而結為一體,只是由於意志和意向相類似而產生的。其性質是否合法,則要看其中每一個人的目的是否合法而定,而每一個人的目的則要根據當時的情況加以理解。
聯盟一般是為了互相防衛,而國家則等於是全體臣民結合起來組成的聯盟,所以臣民的聯盟在一個國家之中絕大部分是沒有必要的,而且帶有非法圖謀的色彩。這樣一來,這種聯盟便是非法的,一般都稱之為私黨或陰謀集團。因為聯盟是人們根據信約聯合而成的,如果像單純的自然狀況一樣不將權力交給任便一個人或會議來強制履行信約,那麼聯盟就只有在沒有出現正當的互不信任的理由時才是有效的。因此,沒有使各方畏服的人類權力建立於其上的國家聯盟,在其持續存在時期中,便不但是合法的,而且是有利的。但同一個國家的臣民每一個人都是可以通過主權取得其權利的,所以聯盟對於維持和平與正義說來就沒有必要,而當他們的目的不軌或國家不知道時則是非法的。因為一切私人力量的聯合如果是為了圖謀不軌便是不義的。而意圖不明時則對公眾說來是危險的,其隱瞞也是不義的。
當主權存在於一個大會議中時,如果其中一部分人沒有權力作根據另自聚謀,共圖指揮其餘的人,那便是不合法的私黨或陰謀集團,因為這就是用欺詐手段騙取該會議服從於他們的私利。但如果一個人的私人利益要在會議中加以辯論和審議,他因此而儘可能多和別人交好,這種做法並沒有不義的地方,因為在這種情形下他並不是會議的一員,他即使對交好的人行賄,除開有法律明令禁止以外,也不能算是不義。因為人類的情形就是這樣,有時沒有錢就談不到正義,而在沒有聽審並裁決以前,每一個人都可以認為自己的理由是正義的。
在所有的國家中,私人所用僕役如果超過了管理財產和合法用途所需要的數目,便是一種不合法的私黨。因為他既然有國家的保障,就無需私人力量的防衛了。在沒有徹底文明化的民族中,若干大家族不斷互相敵對,並以私人武力互相攻擊;然而我們可以看得十分清楚,他們這種做法是不義的。要是合乎正義的話,他們便是沒有國家。
正如同家族結成的私黨是不義的一樣,為統治宗教或國家而結成的私黨由於違反人民的和平與安全,而且奪走了主權者手中的武力,也是不義的。前者如教皇黨、新教黨等等,後者如古羅馬的貴族黨與平民黨以及古希臘的貴族黨與民治黨等等都是。
人民的匯聚是一種非正規的團體,合法與否取決於為的是什麼事情和聚集的人數。如果事情合法而明確,那麼匯聚便也是合法的,如人們一般在教堂中的聚會或在公共劇場裡匯集而人數正常時便是這樣。因為如果人數異乎尋常地多,情況就不明確了,那麼提不出具體而充分的理由說明自己為什麼要跑到裡面去的人便會因之而被認為是有意識地抱有非法和製造騷亂的目的。比方說,一千個人聯合寫成一份請願書向法官或地方長官呈遞可以是合法的,但如果一千人全都跑來呈遞就是一個製造騷亂的聚合了,因為只要一兩個人就能達到目的。但在這類情形下,使聚合成為非法的並不是某一確定的人數,而只是當時的官吏不能加以彈壓並依法制裁的人數。
異乎尋常的人數聚合起來對付他們所控告的一個人時,這聚合便是一種非法的騷亂,因為他們的訴狀只要少數幾個人或一個人就可以呈交給長官了。像聖保羅在以弗所遇到的情形就是這樣。在那兒,底米丟和一大群其他的人帶著保羅的兩個隨行者到長官前面去,異口同聲地喊道:「大哉以弗所人的亞底米阿。」(見《使徒行傳》第xx章,第28節) [11] 這便是他們由於這兩人向人民宣講了違反他們的宗教與生業的道理因而要求依法懲治時所採取的方式。根據該民族的法律看來,這樁事情本身是正當的,但他們的聚合則被判定是不合法的,於是地方長官便用以下的話責備他們說:「若是底米丟和他同行的人、有控告人的事、自有放告的日子(或作自有公堂)。也有方伯、可以彼此對告。你們若問別的事、就可以照常例聚集斷定。今日的擾亂本是無緣無故、我們難免被查問,論到這樣聚眾、我們也就說不出所以然來了。」(見《使徒行傳》第xx章,第38—40節)一個人如果把許多人聚合在一起,而他們又提不出一個正當的理由來,那便是一種擔當不起責任的騷亂。關於團體和人們的聚合我所要講的就是這麼多。正像前面所說的那樣,它們可以比之於人體上的類同部分,合法的可以比之於肌肉,而不合法的則可以比之於因邪氣的不自然集中而產生的毒瘤、膿包或爛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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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亞底米在羅馬神話中原名黛安娜,為森林與助產神,其信仰由塔昆王室在羅馬建立。希臘神話傳入羅馬後,該神即被認為是阿波羅的女兒亞底米。這兒呼喚這一神名,就是表示他們反對基督教的傳布。——譯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