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維坦 · 第十九章 論幾種不同的按約建立的國家和主權的繼承問題
國家的區別在於主權者的不同,也就是在於代表全體群眾和其中每一個人的人有差別。統治權不操在一人手中便操在多人組成的會議手中。而會議則要不是每一個人都有權進入,便是並非每一個人、而只有不同於其他人的某些人才有權進入,因此我們便顯然可以看出,國家只有三種。因為代表者必然不是一個人便是許多人。如果是許多人,便不是全體組成的會議,就是一部分人組成的會議。當代表者只是一個人的時候,國家就是君主國,如果是集在一起的全部人的會議時便是民主國家或平民國家,如果只是一部分人組成的會議便稱為貴族國家。此外就不可能有其他的國家了。因為主權必然是不歸一個人握有,就要由許多人握有,或全體握有的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這一點我在前面已經說明了。
在歷史和政治書籍中還有其他的政體名稱,如僭主政體和寡頭政體等。但這些並不是另外的政府形式的名稱,而只是同一類政府形式遭人憎惡時的名稱。因為在君主政體之下感到不滿的人就稱之為僭主政體,而不高興貴族政體的人就稱之為寡頭政體。同樣的道理,在民主政體之下感到不滿的人就稱之為無政府狀態,意思就是沒有政府的狀態。但我認為任何人都不會相信,沒有政府也算是一種新的政府。根據這同一理由,人們也不應當在他們喜歡某種政府時便認為它是某種政府,而在不喜歡或受到統治者壓迫的時候又認為它是另一種政府。
顯然,處於絕對自由狀況下的人如果願意的話,可以把他們的權力賦予一個人,使之代表他們之中的每一個人,同時也可以賦予任何多數人組成的集體。因之,當他們認為有利時,便可以對君主和對任何其他代表者同樣絕對臣服。因此,在已經建立主權的地方,同一人民除開在某些特殊目的方面受到主權者限制的代表者以外便不可能有其他代表者。因為要是有的話,就是建立兩個主權者,同時也使每一個人都由兩個代理人代表自己的人格,在他們彼此對立時,就必然會分割主權(人們如果要過和平生活,主權便是不可分割的),因而便使大家陷入於戰爭狀況之中,與一切按約建立主權的宗旨相違背。這樣說來,如果認為主權會議邀請其所管轄的人民派遣代表並授權呈述其意見或願望時,便應當因此就不把自己當成人民的絕對代表者,而要把那些代表當成絕對代表者,那便是荒謬的看法。同樣的道理,在君主國家中這種看法也是荒謬的。我真不知道,像這樣明顯的一條真理,近來為什麼這樣不被人注意,以致出現這樣一種情形:在一個君主國中,原先君王的主權是從六百年的王統中獲得的,唯有他被稱為主權者,每一個臣民都稱他為陛下,毫無疑問地尊他為王,然而他卻不被認為是臣民的代表者;代表者這一稱號竟然毫無異議地被認為是君主命令人民派來呈遞請願書、並在君主許可的條件下向他提出咨議的那些人。這對於現在是真正絕對的人民代表者的人而言可以說是一個箴鑒:——他們如果要履行人們對他的付託的話,就必須教導人們認識這種代表職位的性質,並且要提防他們在任何時候承認任何另一個總代表。
這三種國家的差別不在於權力的不同,而在於取得和平與人民安全(按約建立國家的目的)的方法上互有差別。如果把君主政體和另外兩種政體加以比較,我們就可以看出:第一,不論任何人承當人民的人格,或是成為承當人民人格的會議中的成員時,也具有其本身的自然人身份。他在政治身份方面雖然留意謀求公共福利,但他會同樣或更多地留意謀求他自己以及他的家屬和親友的私人利益。在大多數情形下,當公私利益衝突的時候,他就會先顧個人的利益,因為人們的感情的力量一般說來比理智更為強大。從這一點就可以得出一個結論說:公私利益結合得最緊密的地方,公共利益所得到的推進也最大。在君主國家中,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是同一回事。君主的財富、權力和尊榮只可能來自人民的財富、權力和榮譽。因為臣民如果窮困,鄙賤或由於貧乏、四分五裂而積弱,以致不能作戰禦敵時,君主也就不可能富裕、光榮與安全。然而在民主政體或貴族政體中,公眾的繁榮對於貪污腐化或具有野心者的私人幸運說來,所能給予的東西往往不如奸詐的建議、欺騙的行為或內戰所給予的那樣多。
第二,君主可以隨便在任何時候、任何地點聽取任何人的咨議,因之便可以不論階級和品位聽取其所考慮的事物的專家的意見。而且他可以要在行動以前多久聽取就多久聽取,要多保密就多保密。但當一個主權議會需要聽取意見時,除開自始就有權的人以外其他人不得進入。這些人大多數都精於謀財而拙於求知,發表意見時往往長篇大論,這種議論可以而且一般也的確鼓舞了人們行動,卻不能加以支配。因為情感之火只能使理性目眩,而不能使之眼明。同時議會由於本身人數眾多,也不可能有任何時間與地點秘密地聽取意見。
第三,君主的決斷除人性本身朝三暮四的情形以外,不會有其他前後不一的地方。但在議會中則除人性之外還有人數所產生的矛盾。因為主張決議一旦通過後就應當繼續保持的少數人由於安全、疏忽或私事纏身等而沒有到會時,或是持反對意見的有幾個人老是出席時,就會使昨天做出結論的一切今天又被推翻了。
第四,君主絕不可能由於嫉妒或利益而自己反對自己,但議會卻會這樣,甚至達到可以引起內戰的程度。
第五,在君主國中卻有一種流弊存在,即任何臣民的全部財產都可能由於一個獨夫的權力而被剝奪,用以養肥君主的寵臣或諂佞人物。這一點我承認是一個很大的和不可避免的流弊。但同樣的事情在主權由一個議會握有的地方也會產生,因為他們也具有同樣的權力;同時正像君王聽信諂佞一樣,他們也會聽信遊說家的壞主意並受他們的引誘;他們還可能互相奉承,狼狽為奸,以各遂其貪慾與野心之願。此外,君王的寵臣人數很少,而且除開自己的親族以外也不會要拔擢任何其他的人。但議會的嬖人為數就多了,其親屬也遠多於任何君王。還有一點,君王的寵臣沒有一個不是既能傷害敵人,也能救助友人的;而說客們——也就是主權議會的嬖人,雖則有極大的權力來進行傷害,但卻沒有什麼權力來援救別人。因為根據人類的本性說來,攻擊別人比為別人辯護所需要的口才更少,而指控則比解脫更類似於正義行為。
第六,君主政體還有一個流弊,是主權可能傳到一個孺子或不辨善惡的人手中。這樣一來,他運用權力便必須假手另一個人或多人組成的會議,這種人作為他的人格與權力的監護人和管理人,根據他的權利並以他的名義治理朝政。但如果說將主權交給某一人或多人組成的會議運用的做法有流弊,那便等於說,一切政府比之混亂局面和內戰都流弊更大。也就是說,一切能夠指出的危險都必然是由競相攘奪這個名利雙全的高位的人們所造成的。為了說明這種流弊不是從我們所謂的君主政體這種政府形式中產生的,我們不妨研究一下下述兩種情形:——一種是前任君主已經用遺囑明確地規定了或採取對這個問題的習慣做法不加限制的辦法,默認了誰將享有對幼主的監護權。在這種情形下,這種流弊如果發生的話,便不能歸咎於君主政體,而只能歸咎於臣民的野心與不義;這種事情在所有的政府形式下,只要是臣民對自己的義務和主權的權利沒有受到良好教導,都是一樣的。另一種情形是,前任君主完全沒有處理監護幼主的問題。這時自然律就提供了一條充分的法則,規定監護權應當歸於根據自然之理保全幼主的權力對之最為有利而幼主死亡或地位削弱對之最為不利的人。我們既然看到每一個人在天性上都是謀求私利和個人的升遷的,那麼把幼主交給一個可以因殺死或損害他而得到升遷的人手中就不是監護幼主而是竊國了。因此,在對有關幼主執政問題的一切正當爭執做了充分的規定以後,再要發生了任何鬥爭,擾亂了公共和平,那就不能歸咎於君主政體的政府形式,而只能歸咎於臣民的野心和他們對於自身義務的無知了。從另一方面說來,一個大國的主權如果操在一個大的議會手中時,在有關和戰以及立法等問題的咨議上也沒有一個不是像政府操在幼主手中的情形一樣。因為正像幼主缺乏判斷力不能否定對他提出的咨議、因而必須接受受其監護的個人或集體的意見的情形一樣,議會對於多數的意見也是無論好壞都無權反對。而且正如幼主需要有一個監護人或保護者來保護他的人身和權力一樣,在大國中主權議會遇到一切重大危機和動亂時也需要有權利保護人,也就是需要獨裁者或權力保護人。這種人就是臨時的君主,在一個時期內,他們將全部權力都交給他運用。在這個時期終了之後,這種權力被剝奪的情況比幼主權力被保護人、攝政者或任何其他監護人剝奪的情況更為常見。
正和我已經說明的一樣,主權只有三種,那就是由一人掌權的君主政體、由全體臣民大會掌權的民主政體,以及由經過指定的或以其他方式使其與旁人有別的某一部分人組成的議會掌權的貴族政體。
但我們要是看一看以往和現在世界上所存在的具體國家時,也許會很難把它們歸為三類,因而會傾向於認為還有這些形式混合產生的其他形式。比方說,有一種選任的王國,其國王只是在一個時期內握有主權;還有一種王國中,國王的權力是有限的;然而大多數著作家仍然稱這兩種政府為君主政體。同樣的道理,如果一個民主國家或貴族國家征服了敵國而派一個主席、總督或其他地方長官加以統治時,初看起來倒也是很像一個民主政府或貴族政府。但問題不是這樣。因為選任的國王並不是主權者而是主權者的大臣,權力有限的國王也不是主權者,而是具有主權的人的大臣。臣服於另一個國家的民主政府或貴族政府的行省,其統治方式也不是民主的或貴族的,而是君主式的。
首先,讓我談談選任的國王。這種國王的權力有些只限於本人終身握有,像現在基督教世界中許多地方的情形就是這樣;還有些則只限於若干年或若干月,如羅馬人的獨裁者的權力就是這樣。他們如果有權指定繼位者,那就不再是選任的國王,而是世襲的國王了。如果國王無權選任繼任者,那就會有另一個眾所周知的人或會議在國王死後重新選任,否則國家就會隨著國王而死亡解體,復歸於戰爭狀態。如果已經知道誰有權在國王死後授予主權,那便不問可知主權原先就操在他們手中;因為沒有權利保有並在自己認為有利時據為己有的東西,人們就沒有權利授予別人。但如果在最初選出的國王死後沒有人能授予主權,那麼人們為了不致陷入內戰的悲慘狀況而委以執政權的那個人就有權,而且根據自然法有義務確定繼承人。由此可見,他被選出時,就已經是絕對的主權者了。
其次,權力有限的國王的地位不會高於有權限制他的某一個人或某些人,而地位不高於他人的人就不是地位最高的人,也就不是主權者。於是主權便始終存在於有權限制他的議會之中;這樣一來,這政府便不是君主政體,而是民主政體或貴族政體了。古代的斯巴達就是這樣,兩個國王有權領兵,但主權卻在監察委員手中。
第三,比方說,羅馬民族以往曾經派一個主席統治猶太民族地區,但猶太並不因此就是一個民主國家,因為他們並不是由任何他們每一個人都有權進入的議會統治的;同時也不是一個貴族國家,因為他們也不是由自己所選出的任何人都能進入的議會統治的。他們實際上是由一個人統治的。對羅馬人民說來這是一個全民議會或民主政體,但對完全無權加入政府的猶太人民說來,這人卻是一個君王。因為雖然一個民族由自己選出自己的人組成議會進行統治時固然稱為民主政體或貴族政體,但由並非自己選出的議會進行統治時卻是君主政體。這不是一人統治他人的君主政體,而是一個民族統治另一個民族的君主政體。
以上各種形式的政府的構成質料都是會死的,非但是君主而且連全部的議會成員都有死亡之時。為了保持人們的和平起見,就必須像有關擬人的規定一樣,同時也制定擬永恒生命的規定。要是沒有這一點的話,由議會統治的人便會每經一個時代就復歸於戰爭狀態,而由一個人統治的人們則將在統治者死亡之後立即復歸於戰爭狀態。這種擬永生狀態便是人們所謂的繼承權。
在任何完整的政府形式中,繼承問題的規定都由現任的主權者掌管。因為如果由任何個人或平民組成的會議掌管的話,便是由臣民掌管,主權者可以任意僭取,於是這一權利便仍然存在於主權者本人身上。如果不由任何個人掌管,而要重新進行選舉的話,國家就會解體,權利也就會歸於可以奪到手的人;這樣便違背為了永久而不是為了暫時安全建立國家的人們的宗旨。
在民主政體中,除非被統治的人群都消滅,否則全民議會便不會消滅,所以繼承權的問題在這種政府形式中根本不可能存在。
在貴族政體中,議會的任何成員死亡後,補缺選舉的事情由掌管所有參議人員與官員的選任事宜的議會以主權者的資格加以掌管。代表作為代理人所做的事,就是臣民每一個人作為授權人所做的事。主權議會雖然可以將權力授予他人,以選出新任者補充其議員人選,但選舉仍然是根據他們的權力進行的,當公眾有要求的時候也可以根據他們的權力予以撤銷。
關於繼承權的問題,最大的困難發生在君主政府之中,這種困難所以產生是因為初看起來誰將指定繼位者不明確,有許多時候他所指定的繼位者是誰也不明確。因為在這兩種情況下需要運用的推理都比每一個人一般慣於運用的更嚴格。關於具有主權的君主的繼承者由誰指定的問題,也就是關於其繼位權由誰決定的問題(因為選任的國王和王侯並不具有主權的所有權,而只具有使用權),我們要考慮的情形是:要不是在位的國王有權規定繼承問題,便是這種權利又重新歸於散亂無紀的群眾之中。因為在這種情形下:具有主權所有權的人死去之後根本沒有給群眾留下任何主權者,也就是沒有給他們留下任何大家應統一在他身上,因而能做出任何統一行動的代表者,於是他們便不能選舉任何新君主;這樣一來每一個人便都有平等的權利臣服於他認為最能保護他的人;如果可能的話,他還會用自己的武器來保衛自己,那樣就是回到混亂狀態當中去,回到每一個人對每一個人的戰爭狀態當中去,和當初建立君主國的目的背道而馳。因此我們就可以顯然看出,君主國一旦按約建立,就永遠將繼承者的問題交給在位的國王根據其判斷與意志處理了。
有時還會發生在位之王指定繼承其權力的人是誰的問題。這一問題可以根據他明確的語言和遺囑決定,也可以根據其他充分的默認表示來決定。
當他在世時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通過明確的話語或遺囑來宣布,如羅馬最初的幾位皇帝宣布其繼承人的情形就是這樣。因為繼承人一詞本身並不意味著傳位者的子女或近親,而只是指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宣布的應繼承他的地位的任何人。因此,如果一個國王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確地宣布某某人將成為其繼承人,那麼這人在前任國王死後馬上就具有當國王的權利。
但在沒有遺囑或明確的話語的地方,就要遵從代表意志的其他自然表示,其中有一種就是習慣。因此,在習慣規定絕對應由最近的親屬繼位的地方,最近的親屬便有繼位的權利。因為在位之王不願如此的話,他在世時是很容易宣布這一點的。同樣的情形,在習慣規定最近的男親屬繼位的地方,繼位的權利便存在於最近的男親屬身上,道理和上面所講的相同。如果風俗先女後男,情形也是一樣。因為不論是什麼風俗,人們都可以用語詞加以限制;如果他不這樣做的話,這就是他承認這一風俗成立的自然表示。
在事先既沒有習慣又沒有遺囑的地方,就應當認為:第一,該君主的意願是政府應保持君主政體的政府,因為他本人就贊成這種政府。其次,他本人的子女應優先於任何其他人繼位;因為根據天性說來,可以假定人們擢升自己子女的意願總比擢升旁人子女的意願大;而在他本人的子女中,則更願擢升他的兒子,因為男子的本質比女子更適宜於任勞擔險。第三,自己沒有子嗣時,兄弟應先於外人,這樣推下去,總是血緣較近的人先於較遠的人;因為我們永遠可以認為親屬愈近、感情也愈厚。同時還有一點也很明顯,最親近的親屬尊貴榮顯時,一個人由於親故關係而反映到自己身上的榮耀也最大。
如果君主用傳位之約或遺囑處理繼承問題是合法的,有人也許就會提出一個很大的流弊來加以反對,因為他可以把他的統治權賣給或傳給一個外國人。既然是外國人,也就是不習慣在同一個政府之下生活的人,所操的語言也不是本國語言;在一般情形下這樣就會互相瞧不起,因而就可能轉而壓迫他的臣民。這誠然是一個很大的流弊,但它卻不一定是由於臣屬於一個外國人的政府而產生的,而是由於統治者不善執政、不懂得真正的政治法則而來。因此,羅馬人在征服了許多民族之後,為了使人們接受他們的統治起見,往往盡他們認為必要的程度消除這種怨懣;其方式是不但將羅馬人的特權賦予被征服的每一個民族全體(有時則賦予其中的主要人物),同時還稱之為羅馬人,甚至還請他們許多人到羅馬城中擔任元老院議員和要職。我國最賢哲的國王——詹姆斯王力圖使他所轄的英格蘭與蘇格蘭兩域合併,其目的也就在於此。這一點他如果達成了的話,就很可能阻止了目前使這兩個王國陷入悲慘境地的內戰。這樣說來,君主按其意志處理繼承問題,雖然由於許多君王的過失而有時發現是一種流弊,但卻不能成為人民的任何侵害。關於這一辦法的合法性,以下的一點也可以作為論證:不論將王國傳與一個外國人會引起什麼樣的流弊,和外國人結婚也會引起同樣的流弊,因為在這種情形下繼承權會落到他們身上,然而大家卻都認為這種婚姻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