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維坦 · 第十八章 論按約建立的主權者的權利
當一群人確實達成協議,並且每一個人都與每一個其他人訂立信約,不論大多數人把代表全體的人格的權利授予任何個人或一群人組成的集體(即使之成為其代表者)時,贊成和反對的人每一個人都將以同一方式對這人或這一集體為了在自己之間過和平生活並防禦外人的目的所作為的一切行為和裁斷授權,就像是自己的行為和裁斷一樣。這時國家就稱為按約建立了。
由群聚的人同意授予主權的某一個或某些人的一切權利和職能都是由於像這樣按約建立國家而得來的。
首先,由於他們訂立了信約,這便意味著他們不再受任何與此相反的舊信約的約束了。這樣說來,已經按約建立一個國家的人,由於因此而受信約束縛必須承認某一個人的行為與裁斷,按照法律說來,不得到這人的允許便不能在自己之間訂立新信約,在任何事物方面服從任何另一個人。因此,一個君主的臣民,不得到君主的允許,便不能拋棄君主政體、返回烏合之眾的混亂狀態,也不能將他們自己的人格從承當者身上轉移到另一個人或另一個集體身上。因為他們已經人人相互訂約承認已成為自己的主權者的人所做的一切以及他認為適於做出的一切,並被稱為是這一切的授權人。因此,任何人要是不同意的話,大家便都會破壞自己對這人所訂定的信約了,這就是不義。同時他們每一個人也都將主權授予承當他們的人格的人了,要是廢黜他的話,便是奪去了他自己的東西,這也是不義。此外,企圖廢黜主權者的人,由於這種企圖而被他斬殺或懲辦時,他也是自己所受懲辦的授權者,因為按約建立國家後,他就是主權者所做的一切事情的授權人;由於一個人做出任何將受到自己所授予的權力懲辦的事情時就是不義,根據這一點他也是不義。有人對於自己不服從主權者一事所提出的藉口是他們和上帝、而不是和人訂立了新信約,這也是不義的。因為不通過代表上帝的人的中介作用就不可能和上帝訂約,而代表上帝則只有在上帝之下具有主權的神的代理人才能辦到。但這種與上帝立約的藉口甚至在提出藉口的人自己的良心中說來也顯然是一種謊言,以致這種行為不但是不義的,而且是卑鄙和怯懦的。
第二,因為被他們推為主權者的那個人承當大家的人格的權利只是由於他們彼此間的信約所授予的,而不是由他對他們之中任何人的信約所授予的,於是在主權者方面便不會違反信約;這樣一來,他的臣民便不能以取消主權作藉口解除對他的服從。顯然被推為主權者的那個人並沒先同他的臣民訂約,否則他就必需將全體群眾作為一方與之訂約,要不然就必需和每一個人分別訂約。將全體群眾作為一方與之訂約是不可能的,因為他們在那時還不能成為一個人格。要是有多少人他就訂立多少單獨的信約,那麼在他有了統治權以後,那些契約就無效了。因為不論任何行為如果能被其中的任何一個人聲稱為破壞信約的行為的話,這一行為便既是他自己的行為,也是所有其他人的行為。其原因是:這行為是代表他們每一個人的人格並根據他們每一個人的權利作出的。此外,如果他們之中有一個或更多的人聲稱按約建立主權者時由主權者訂立的信約有違反情形,而其他的人或另一臣民或者是主權者自己又聲稱沒有違反,在這種情況下,就沒有一個裁斷者來決定這一爭執。於是便又會重新訴諸武力,每一個人也就會恢復運用自己的力量保護自己的權利,這就和原先按約建立國家的宗旨相違背了。這樣說來,通過事先訂立的信約授予主權是沒有用的。有人認為任何君主的主權是由於訂立信約而得來的,也就是有條件地得來的。這種看法只是由於對下一簡單的真理缺乏理解而產生的:——信約本身只是空洞的言辭,除開從公眾的武力中得到的力量以外就沒有任何力量來約束、遏制、強制或保護任何人;所謂從公眾的武力中得到的力量,指的是從具有主權的一個人或一群人組成的不受束縛的集體的手中取得的力量。這個人或這個集體的行為得到全體的保證、並以大家結合在本身之中的力量來予以執行。但如果是一個集體被推為主權者時,任何人便都不會設想在按約建立國家時成立了任何這種信約。因為舉一個例子來講,沒有人會笨到一個程度,以致說羅馬城邦的人民和羅馬人訂立了一項信約,規定根據某某條件保有主權。這種信約要是沒有履行的話,羅馬人依法就會有權廢黜羅馬城邦的人民了。人們之所以看不到君主政體和平民政府的道理彼此相同,是由於某些人具有野心,他們偏愛自己可望參加的集體政府和對君主政體感到灰心絕望的緣故。
第三,由於多數人以彼此同意的意見宣布了一個主權者,原先持異議的人這時便必需同意其餘人的意見;也就是說,他必須心甘情願地聲明承認這個主權者所做的一切行為,否則其他的人就有正當的理由殺掉他。因為他如果是自願加入這一群人組成的群體,這一行為本身就充分說明了他的意願,也就是以默認的方式約定要遵守大多數人所規定的事情。這樣說來,如果他拒絕遵守或聲言反對他們的任何規定,便是違反了自己的信約,因之也就是不義的行為。不論他是不是屬於這個群體,也不論是不是徵求了他的同意,他要不是必須服從他們的決定,就必然會被拋棄在原先所處的戰爭狀態中;在這種狀態下,任何人都可以殺死他而不為不義。
第四,由於按約建立國家之後,每一個臣民便都是按約建立的主權者一切行為與裁斷的授權者,所以就可以得出一個推論說:主權者所做的任何事情對任何臣民都不可能構成侵害,而臣民中任何人也沒有理由控告他不義,因為一個人根據另一個人的授權做出任何事情時,在這一樁事情上不可能對授權者構成侵害。既然像這樣按約建立國家之後,每一個人都是主權者一切行為的授權人。因此,抱怨主權者進行侵害的人就是抱怨自己所授權的事情,於是便不能控告別人而只能控告自己。甚至還不能控告自己進行了侵害,因為一個人要對自己進行侵害是不可能的。誠然,具有主權的人可能有不公道的行為,但確切地說,這不是不義,也不算是侵害。
第五,根據以上所說的道理看來,處死一個主權者,或臣民以任何方式對主權者加以其他懲罰都是不義的。因為每一個臣民既然都是主權者行為的授權人,那樣就是由於自己所做的事情去懲罰另一個人了。
由於這種按約建立國家的制度其目的是為了全體的和平與防衛,任何對這一目的具有權利的人也就具有對於手段的權利;所以具有主權的任何個人或集體就當然有權審定和平與防衛的手段,也有權審定和平及防衛一切障礙與防害的事情。為了保持和平與安全,對內防止分歧,對外對付敵人,他也當然有權事先做出他認為有必要的事情,或在和平與安全已失去時,做出一切努力來加以恢復。因此:
第六,決定哪些學說和意見有害於和平,哪些有利於和平,決定對人民大眾講話時什麼人在什麼情況下和什麼程度內應受到信任,以及決定在一切書籍出版前,其中的學說應當由誰來審查等都屬於主權範圍。因為人們的行動來自意見,為了他們的和平與協調起見,良好地管理人們的意見就是良好地管理人們的行為。在學說問題上所應尊重的雖然只是真理,但並不排斥根據和平加以管理。因為與和平相衝突的學說就不能成其為真理,正像和平與協調不能和自然法相衝突一樣。誠然,由於一個國家的統治者和導師們疏忽大意或不善於辦事,錯誤的學說有時被普遍接受,違反真理的學說也可能到處蔓延,然而把新的真理驟然和紛亂地介紹進來也絕不可能破壞和平 [1] ;而只會有時引起戰爭。因為人們被不負責任地統治到如此程度,以致敢於用武力保衛或介紹一種意見,他們便仍然處在戰爭狀態中。他們所處的狀態不是和平狀態,而只是由於互相畏懼暫時存在的休戰狀態而已,就好像是始終生活在戰場的邊緣上一樣。因之,主權者便有權審定意見和學說,或任命全體審定人,把這事當成和平所必需的事,像這樣來防止糾紛和內戰。
第七,主權還包括以下的全部權力,即訂立規章,使每一個人都知道哪些財物是他所能享有的,哪些行為是他所能做的,其他臣民任何人不得妨害。這種規章就是人們所謂的法度。因為正像上面已經說明的一樣,在建立主權以前,所有的人對所有的東西都具有權利,這樣就必然會引起戰爭。由此看來,法度既為和平所必需,而又取決於主權,所以它便是主權為了保持公共和平應做的事情。這些有關我的、你的,(即私有財產權)以及臣民行為中的善、惡,合法與非法的規章便是市民法,也就是每一個國家各自具有的法律。只是市民法一詞現在已經只限於用來指羅馬城邦的古民法,由於當時羅馬城邦是世界一大部分地區的領導者,它的法律也就是那些地區的國法。
第八,司法權也屬於主權的範圍。這就是聽審並裁決一切有關世俗法與自然法以及有關事實的爭執的權利。因為不裁決爭執就不能保障臣民不互相侵害,關於私有財產權的法律就會形同虛設,每一個人根據其自我保全的自然和必然的欲望就會仍然具有運用自己的力量防衛自己的權利;這就是戰爭狀態,與每一個國家按約建立時的目的都相違背。
第九,與其他國家和民族宣戰媾和的權利也是主權範圍內的權利。這就是為了公共利益判斷在什麼時候和對多少人數的軍隊進行徵集、武裝並發付薪餉的權利,以及向臣民徵集款項、支付戰爭開支的權利。因為保衛臣民的力量在於他們的軍隊,而軍隊的力量則在於把大家的力量統一於一個指揮之下。這種指揮是主權者制定的,於是便也為主權者所擁有;因為國民軍指揮權,無需其他制度規定,就可以使具有者成為主權者。於是軍隊的將軍不論由誰當,最高統帥始終是主權者。
第十,平時和戰時一切參議人員、大臣、地方長官和官吏的甄選權也屬於主權範圍。公眾的和平與保衛這一目的既由主權者負責,他就應當具有權力運用他認為最適合於完成其職責的手段。
第十一,交付給主權者的權力中還有根據他事先制定的法律對每一臣民頒賜榮銜爵祿之權以及施行體刑、罰金與名譽刑之權。事先沒有制定法律的地方,就根據他認為最有助於鼓勵人們為國家服務或防止人們危害國家的方式去施行。
最後,由於考慮到人們在自然傾向下給予自己的評價以及他們希望於別人對他們的尊敬,同時又考慮到人們對旁人的評價是怎樣地低;由此出發就會不斷地出現競爭、論爭、黨爭,最後出現戰爭;造成互相摧毀,並削弱對共同敵人的防禦力量;於是就必須有榮銜法規,並且還要有一個公開的尺度來衡量對國家有功或者有才能為國立功的人的身價;此外還必須有某一些握有武力來執行這些法律的人。但上面已經說明,不但是國家的全部國民軍或武力,而且連一切爭端的司法裁判權都歸於主權者,因之主權者便也有權頒賜榮銜,規定每一個人的品級與地位,以及公私應酬之禮等。
以上所說的就是構成主權要素的權利,同時也是識別主權存在於哪一個人或哪一群人的集體手中的標誌,因為這些都是不可轉讓和不可分割的權利。某些權利,像鑄幣權、處理未成年繼承人的財產與人身的權利、市場先購權以及其他明文規定的特權,主權者都可以轉讓而仍然不失去其保衛臣民的權力,但他如果將國民軍交出去,保留司法權就沒有用了,因為法律將沒法執行;要是他把徵稅權讓出去,保留國民軍也就是空話;要是把統治學理的權利讓出去,人們就會由於恐懼幽靈鬼怪而發生叛亂。因此,如果我們考慮一下以上所說的任何一種權利時,馬上就會看出:即使保有其他一切權利,在保持和平與正義(一切國家按約建立的目的)方面也不會產生任何效果。人們說,這種分割是「國分則國將不國」的分割;因為除非事先發生了這種分割,否則就不會出現分裂成敵對陣容的情形。如果英格蘭絕大部分人當初沒有接受一種看法,將這些權力在國王、上院、下院之間加以分割,人民便絕不會分裂而首先在政見不同的人之間發生內戰,接著又在宗教自由問題方面各持異議的人之間發生內戰。這種情形使人們對於主權的這一特點獲得了極大的教訓,所以目前英國便很少人看不到這些權利是不可分割的,而且在下次恢復和平時也會普遍承認這一點,直到大家忘記痛苦之前,這種情況會一直繼續下去。但除非是一般人得到比迄今更好的啟導,否則在那之後就難於持續下去了。
由於這些都是必不可缺和不可分割的權利,所以就必然會得出一個結論:其中任何一種權利不論表面上根據什麼言辭轉讓出去了,只要主權本身沒有直接宣告放棄、而受讓人又沒有不再將主權者之名賦予轉讓權利的人的話,這種讓渡便是無效的;因為當這人把一切能讓出去的全都轉讓了之後,我們只要把主權轉讓回去,這一切便又全都作為不可分割地附屬於主權的東西而恢復了。
這一巨大的權柄由於本身是不可分割的,而且又不可分離地附屬在主權之上,所以有些人說主權君主的權力雖然比每一個臣民單獨說來大,但比全體臣民總合起來的權力小的說法便沒有什麼根據了。因為他們所說的全體,如果不是如同一個人一樣的集體,那麼全體一詞和每一個人一詞所指的便是同一回事,這句話便荒謬不通了。但如果他們所謂的全體所指的是把全體臣民當成一個人看待,而這一人格又由主權者承當,那麼全體的權力和主權者的權力便是同一回事,在這種情形下,這話便也是不通的。這種不通的情形當主權由一群人組成的集體握有時,他們看得很清楚,但在君主身上他們卻看不到,然而主權不論操在誰手中總是一樣的。
正如同權力一樣,主權者的榮位也應當比任何一個或全體臣民高。因為榮位源於主權。勳爵、伯爵、公爵和王公等身份都是由他封的,正如同僕人在主人之前一律平等而沒有任何榮位等差存在一樣,臣民在主權者之前也是這樣。不在主權者面前時他們雖然有些人較為顯耀、有些則較差,但在主權者之前他們就像眾星在太陽光之下一樣不那麼光芒奪目了。
但人們在這一點上也許會提出反對說:臣民的景況太可憐了,他們只能聽任具有無限權力的某一個人或某一群人的貪慾及其他不正常激情擺布。一般說來,在君主之下生活的人認為這是君主制的毛病,而在民主國家的政府或其他主權集體之下生活的人則認為這一切流弊都是由於他們那種國家形式產生的。其實一切政府形式中的權力,只要完整到足以保障臣民,便全都是一樣的。人類的事情絕不可能沒有一點毛病,而任何政府形式可能對全體人民普遍發生的最大不利跟伴隨內戰而來的慘狀和可怕的災難相比起來或者跟那種無人統治,沒有服從法律與強制力量以約束其人民的掠奪與復仇之手的紊亂狀態比起來,簡直就是小巫見大巫了。應當看到最高統治者的最大壓力絕不是由於自己高興損害或削弱臣民或者是由於像這樣可以得到什麼好處才施加的,他們自己的力量和光榮存在於臣民的活力之中。這種壓力來自人民本身的抗拒情緒,他們為自己的防衛而納稅是很不情願的。這樣就使得統治者不得不在平時儘量從他們身上征斂,以便在任何緊急時期或突然有需要的時候禦敵制勝。因為所有的人都天生具有一個高倍放大鏡,這就是他們的激情和自我珍惜;通過這一放大鏡來看,繳付任何一點點小款項都顯得是一種大的牢騷根源。但他們卻不具有一種望遠鏡(那就是倫理學和政治學),從遠方來看看籠罩在他們頭上,不靠這些捐稅就無法避免的災禍。
* * *
[注] 原文如此。——譯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