哥白尼式的革命 · 邏輯方法與法律 [1] [2]
從廣義上說,人類行為可以分成兩類:特殊情況相互重疊,但是如從大的範圍來考慮行為,其間的區別是可以辨識的。有時候,人類不考察他們正在做些什麼,以及那樣做的可能後果,就盲目地採取行動。他們的行動並不來自深思熟慮,而是來自常規、本能、欲望的直接壓力,或者一種盲目的「預感」;他們認為,這類行為總是無效的,是不會成功的,是錯誤的。當我們不喜歡它時,就譴責它是變化無常的、任意的、草率的、粗心的。但在另一些情況下,我們則稱讚異乎尋常的本能和直覺;我們傾向於接受一位專家即時的評價,勝過接受一個信息不多的人苦心計算得出的結論。有一個古老的故事說:有一個門外漢被派到印度任職,在那裡,他將在當地人有爭議的各項事務上發揮他的官職能力。他請教一位法律方面的朋友,這個朋友告訴他:要運用自己的常識並堅定地宣布自己的決定。在大多數事務中,他本能的決定總是足夠的公正和合理。但是,他的朋友補充說:「永遠別嘗試給出理由,因為它們通常都是錯的。」
在另一種情況下,行動隨決定而來,並且決定是探究的結果,是有選擇的比較,是事實的權衡;深思熟慮和思考介入其間。那些在達到該做什麼的結論時顯得重要的考慮(considerations),或者在受到質疑時用來作辯護那種感情的考慮,就被稱作「理由」。如果以非常一般的術語來稱呼,它們就叫作「原理」(principles)。當這個行為以一種簡潔的方式表述,這個決定被稱為結論(conclusion),而引起它的考慮則稱為前提(premises)。第一種類型的決定或許是合理的,即它們符合好的結果;第二種類型的決定是理由充分的或合理的,並且在探究的謹慎和徹底性的程度上,在確立其所涉及的不同考慮之間的聯繫的秩序方面,其合理性不斷增加。
現在,我將邏輯理論定義為在那類情況下達到第二種決定所遵循的說明。在那些情況下,後來的經驗顯示出它們是在這種條件下本可能使用的最佳步驟。這一定義將遭到許多權威的質疑,唯一公正的說法是它不代表正統的抑或流行的觀點。但是,我在一開始就闡明了它,以便讀者可以對接下來的討論所隱含的邏輯觀念有所認識。如果我們接受傳統觀點的擁護者對這個概念的異議,它將用於澄清自身的含義。有人會說,這個定義將思維限於作一個決定或者審慎的選擇之前(經過的步驟);因此,在將邏輯方法限於實際問題時,它甚至未能看看那些事例在其中真正的邏輯方法得到了最佳說明,這些事例就是科學的科目,尤其是數學科目。
對於此種反駁,一種不完全的回答是:我們目前討論的特殊主題是法律推理和司法判決中的邏輯方法;而這些案例至少在普遍的意義上類似於工程師、商人、物理學家、銀行家等在追求他們的願望時所作出的決定的類型。在法律上,我們當然致力於確定一個被尋求的行動原因的必要性,給予這個或者另一個類型的判決,用來支持採用一種行動方式或者反對另一種行動方式。但是,如果我們自己不滿足於這個單一的(ad hoc )回答,這種立場的範圍將更加清晰。
如果我們根據具體情況考慮一下數學家或者任何科學家的(思考)步驟,而不僅僅考慮那些最終證明結論的命題之間的一致含義,我們就會發現,他與一個聰明的農民或者商人、物理學家一樣,要不斷地作出決定;而為了作出明智的決定,他就得認真審視各種不同的考慮,接受或拒絕它們,從而使他作出的決定儘可能合理。在作出決定並證明他所作的決定時,他處理的具體主題,他調查、接受、反對、使用的材料,與農民、律師或者商人的主題和材料是不同的,但其操作過程、步驟的形式是相似的。科學人士藉助符號、有技巧的設計來確保他的步驟,從而具有在更嚴密和確定的控制條件下工作的優勢。因此,我們自然應該在正式的論述中,將這種操作作為標準和模型,並將在達到決定之前的「實踐的」推理僅僅視為某種近似的東西。但是,每個思考者,比如一個調查者、數學家或者物理學家,以及「實踐的人」,其思考是為了確定他的 (his )決定和行為——作為一個特殊的行動者,他的行為就好像在仔細劃定的領域中工作。
當然,人們可能會回答說,這是一個武斷的關於邏輯的觀點。實際上,邏輯涉及關係和關係之秩序,這些關係是存在於命題之間的關係,而命題獨立於探究的行為、達到結論的行為以及作出決定的行為。我不該停下來去反駁這個觀點,但我將用它來指出這種邏輯觀與本文立場之間的本質差別。根據後者,為實現命題的最普遍性和一貫性,邏輯的體系化是必不可少的,但卻並不是最終的。它是工具,而不是目的。它是提高、促進以及澄清導致具體結論之探究的工具;首先是涉及特殊的探究,其次並且最重要的是指導其他的探究在相似的領域中作出其他的決定。至少在此,我可以退回去確認法律的特殊主題。最重要的是,法律規則應當形成儘可能一貫和普遍的邏輯體系。但是,這種法律的邏輯體系在任何領域中,無論犯罪、合同還是民事過失方面,都是將大量的判決還原為在邏輯上彼此一致的某些普遍原則。對某個特定的研究者來說,它們可能以其自身為終點;並且很明顯,在任何一個特定的案例中,它們歸根到底都有助於最經濟、最有效地達到判決。
由此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邏輯最終是經驗的和具體的學科。人們首先使用某種方法來調查與收集數據,記錄並使用數據來達到結論和作出決定;它們作出推論,並以不同的方式進行檢驗和測試。這些不同的方法構成邏輯理論的原始經驗材料。後者在沒有任何邏輯思想之意識的時候就已經存在了,正如演講的形式在沒有有意識地參考句法和適當的修辭的情況下形成一樣。但是,人們逐漸地認識到,某些方法比另一些方法好用,一些產生出結論的方法並沒有通過未來情境的檢驗;它們產生衝突和混亂;依賴於它們的決定必須是可以變通和改進的。人們尋找其他方法,以便形成那些在隨後的探究中可用並能證實它們的某些結論。這裡第一次出現了一種方法的自然選擇,這種方法能夠提供更可靠的結論、更方便未來的結論,這與在指導任何藝術的規則的發展中出現的情形一樣。之後,我們對方法自身進行批判性的研究。成功的方法不僅僅經過選定和比較,而且它們有效運作的原因得以發現。因此,邏輯的理論變成了科學的理論。
在此提出的邏輯概念對司法思考和判決的影響,是通過檢驗存在於實際的法律發展和嚴格的邏輯理論需要之間的明顯不一致而造成的。霍姆斯(Holmes)大法官在概括這一情況時說:「整個法律的大綱是邏輯和良好的感知(good sense)在每一點上衝突的結果——當結果明顯變得不公正的時候,其中的一方力求使虛構得到一致的結果,另一方則抑制這種努力,並最終克服這種努力。」 [3] 他通過徹底考察某些法律概念的發展,證實了這一觀點。表面看來,這種觀點暗含了關於邏輯本質的不同觀點;這種觀點不同於已經指出的那種觀點。它暗含著邏輯不是良好的感知的方法;邏輯仿佛有自身的本質和生命,這種本質和生命不符合具體題材的正確決定的要求。然而,這種區別大部分是文字上的。霍姆斯大法官稱之為邏輯的東西,是一種形式的一致性,是概念彼此間的一致性,而不管它們具體題材的結果。我們可以通過指出下面這一點表明這一事實:觀念一旦發展起來,就具有一種自身的內在慣性發展;習慣規則一旦發展出來,就適用於它們。使用一個現成的概念,比花費時間和精力努力去改變它或者制訂一個新的概念更為經濟。使用先前制訂好的和熟悉的概念也會引發一種穩定感,保證不會突然和武斷地改變那些規則,而那些規則決定了那些合法的行動所達成的結果。任何觀念的本性就像任何習慣的本性一樣,相較於它所服務的具體環境,會改變得更慢。經驗顯示,相對穩定的概念為人們提供了一種特殊的保護感,確保了令人煩惱的事件變化不會發生。因此,霍姆斯大法官說:「司法判決的語言主要是邏輯的語言。邏輯的方法和形式追求確定性和穩定性,而這存在於每個人的頭腦之中。但通常來說,確定性只是一個幻覺。」 [4] 然而,從邏輯方法的觀點來看,這裡闡述的是:霍姆斯大法官心中所持的確定無疑的事實並不涉及邏輯,而是涉及使用邏輯的人類的傾向,涉及一種可靠的邏輯將要防止的傾向。它們起源於曾經形成習慣的動力(momentum),表達了習慣對我們的悠閒感與穩定感的影響——這些感覺與實際的事實關係不大。
然而,這只是故事的一部分。剩下的故事在霍姆斯大法官的其他言論中得到了說明。「真實的法律生活不是邏輯,而是經驗。對時間必然性的感知,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論,公眾的政治直覺,公開承認的或潛意識裡的判斷,甚至與其同胞們分享的、具有偏見的判斷,與人們在決定規則時應該具有的三段論相比,這些東西占有更大的部分。」 [5] 換句話說,霍姆斯大法官認為邏輯等同於三段論,他有權根據權威的傳統這麼做。經院哲學使三段論成為邏輯模式,從三段論的觀點看,在經驗與邏輯、邏輯與良好的感知之間存在一種對立。因為以三段論的形式理論來體現的哲學斷言、思想和理性自身具有固定的形式,先於並獨立於具體的內容,而後者應該對其進行適應。這便解釋了這一討論的消極部分;而它從反面顯示出對另一種邏輯的需要,這一邏輯應該減少習慣的影響,並且在關於社會結果問題上促進良好的感知的使用。
換句話說,在使用中有不同的邏輯。其中之一就是三段論,它在歷史上被廣泛使用並對法律判決產生了極大的影響。對這一邏輯,霍姆斯大法官的批評完全適用。它自稱是一種進行嚴密論證的邏輯,而不是一種尋找和發現的邏輯。它自稱是一種有嚴格形式的邏輯,而不是一種在具體情境中達到理智判斷的方法的邏輯,也不是用來為公眾利益而調整有爭議問題的方法的邏輯。那些忽視形式邏輯(關於各種現成觀念之間的抽象關係的邏輯)的人,至少聽到過標準的三段論:「凡人皆有死;蘇格拉底是人;因此,他終有一死。」這是所有證明的模式。它暗含著我們需要並必須獲得第一個確定的普遍原則 (principle ),即所謂的大前提,如「凡人皆有死」;接著是適用於原則的某類事物內在的和顯而易見的一個事實 (fact ):「蘇格拉底是人。」然後,結論就自動出現了:「蘇格拉底終有一死。」根據這個模式,每個推論或者嚴格的邏輯結論將一個特殊的事物歸入普遍之中。它暗含著特殊和普遍。
因此,它意味著對每個可能被提出的案例來說,總是存在一個既有的、固定的規則;現有的案例要麼是簡單而沒有矛盾的案例,要麼是通過直接考察一系列簡單而不容置疑的事實就可以得到解決的案例,比如「蘇格拉底是人」。因此,當這一點被接受時,就產生了龐德(Pound )教授所說的那種機械的法律學;它喜好霍姆斯大法官所說的那種確定性。它加強了那些人類本性中的惰性因素,這些因素使人們儘可能抓住任何曾在思想中占有一席之地的觀念。
在某種意義上,批評三段論所提供的模式是愚蠢的。關於人類和蘇格拉底的觀點顯然是真的,並且他們之中的聯繫是無可置疑的。問題在於,當三段論闡明了思想的結論 (results )時,它卻和思想的運作 (operation )過程毫無關係。拿蘇格拉底被雅典公民審判的事例來說,不妨看看達成一個判決必須進行的思考。當然,這個問題並不是蘇格拉底是否終有一死;而關鍵在於這種必死性將要或者應該在一個特殊的時間以一種特殊的方式發生。在此,沒有也不能尊崇一個普遍原則或者大前提。再次引用霍姆斯大法官的話說,「普遍命題並不決定具體案例」。具體的命題,即包含處在具體時空中的內容的命題,並不出自任何普遍的陳述或者出自任何陳述之間的關聯。
如果我們相信一種經驗的邏輯,就會發現,普遍原則是作為一般方法的陳述而出現的(使用這種方法有利於處理具體案例)。「人終有一死」這個命題的真正力量存在於保險公司的預期壽命表上,這個命題與所附加的比率一起顯示出處理人的死亡問題多麼具有遠見,並且在社會上多麼有用。大前提中所提出的「普遍」不是外在的,而是先於特殊的案例;它也不是在各種不同案例中發現的某種選擇。它是為了某些目的和結果而不顧它們的多樣性處理案件的統一方法的表征。因此,它的意義和價值是探究的課題。當它被用作一種診治的方法時,便是對所發生的、產生的結果的修正。
事實上,人們並不是從前提開始思考的,而是從某些複雜而混亂的案例中開始思考的。表面看來,這是處理和解決模式的兩者交替。前提僅僅從分析整體情境之時漸漸出現。問題不在於從給定的前提得出一個結論,由一個無生命的機器通過敲打鍵盤就能很好地獲得這樣的結論,而在於發現值得充當前提的、對普遍原則和特殊事實的陳述。事實上,我們通常是從一些不明確的對結論的預期(或至少是有選擇的結論)入手的;之後,我們尋求原則和數據,它們將證實這些原則,或者使我們在面對相反結論時作出明智的選擇。甚至沒有任何律師會以三段論的形式來思考客戶的案件。他從他想要達到的結論,當然是從有利於他的客戶的結論開始;接著,他分析事實情況,從而發現有利於其觀點的材料,形成 (form )一個小前提。同時,他在案例記錄中尋找相似案例的法律條文,這些法律條文用以證實和解釋事實。只要他所熟悉的法律條文足夠寬泛,就能從這些事實中進行選擇,從而形成可以用作證據的數據。隨著他對這個案件所知道的事實越來越多,就可以基於案件來修改他所選擇的法律條文。
我暫且不會將這種程序作為科學方法的模型;這種模型含有太多為了先前設定好的目的而建立特殊的和有偏袒的結論。儘管它有很多不足,但它在此的確揭示了如下這一點:思想事實上或多或少地開始於模糊的情境,它所指示的結論也是含混的和模稜兩可的;而大前提和小前提的形式是試驗性的,並且與環境的分析和先前的規則相關聯。只要給定一個接受了的前提——當然,法官和陪審團將最終開始接受——結論也就確定了。在嚴格的邏輯中,結論並不是由前提推出;結論和前提是同一事物的兩種陳述方式。思想可能被定義為要麼是前提的展開,要麼是結論的展開;就它是一個行動而言,它是其他的東西。
法庭不僅僅作出判決;它們詳細地闡述這些判決,這種闡述必須說明其正當的理由。其中,心智的運作和那些達到一個結論的心智運作稍有不同。闡述的邏輯與尋找和探究的邏輯是不同的。在後者,其情境所指示的東西或多或少是可疑的、不確定的以及成問題的。它漸漸地展開自身並容易受到戲劇性驚喜的感染;無論如何,它暫時有兩個方面。解釋意味著人們獲得了一個確定的解決方案,情境相對於其法律含義而言,現在是確定了的。它的目的是闡明判決的依據,這樣就不會作為一個專斷的法官意見(dictum)而出現。並且,它暗含著處理解決未來相似案件的一個規則。作為非常可能出現的情況是:給他人達成的結論和作出的判決進行辯護的需要,已經成為確切意義上的邏輯演算起源和發展的重要原因,也是抽象、概括、關注含義一貫性的主要原因。完全可以設想,如果沒有人曾經向他人說明他的決定,邏輯的演算就不會發展起來,但人們也會使用專門的非言語的直覺、印象和情感的方法;所以,只有當人們具有豐富的經驗,向那些需要理由或辯解的人說明他們的決定之後,人們才開始以一種合理的方式來說明他們的結論。然而,可以確定的是,在法院判決中,只存在唯一可供選擇的法官意見;這一意見之所以被當事人所接受,僅僅是因為法官的權威和威望。它是一種理性的陳述,因為它闡述了依據,並且揭示了聯繫或者邏輯的聯繫。
在這一點上,對機械邏輯和形式概念抽象使用的刺激和誘惑出現了。正因為個人因素不能完全排除,而判決又必須儘可能不受個人的影響,儘可能客觀和理性,這種誘惑就服從嚴格的邏輯;因為這種邏輯實際上產生了結論,並且代之以看似嚴格並提供一種確實虛幻性的言說形式。另一個動力是,我們在決定行為的過程中對最大限度的穩定性和規律性的無可置疑的需要。人們需要知道社會通過法庭而給他們的特殊和解協議帶來的法律後果,知道他們承擔的債務,知道他們進入一種行動過程時所指望得到的結果。
從社會以及個體的立場來看,這是一個合法的要求。然而,從理論上的 (theoretical )確定性到實踐上的 (practical )確定性,卻產生了大量的混亂。有一道巨大的鴻溝將合理的主張與荒唐的主張分隔開來。其合理的主張是:為了人們可以計劃他們的行為以預見其行為的法律意義,司法判決應該實現最大限度上的合規則性;而荒唐的主張之所以荒唐,因為是一種不可能的主張:每個判決都應當從先前已知的前提毫無缺陷地遵照形式邏輯的必然性推出。為了達到前一個結果,就要求解釋案件時有普遍原則——法規——以及不能隨意改變的上訴和審理案件的步驟。但是,解釋的原則並不是那麼嚴格,以致它們可以先被一勞永逸地陳述,而後按字面意思機械地被遵守。因為適用它們的不同的情境並不是在所有細節上都一致的;而這種或那種因素的程度問題,在決定用哪種普遍規則來判斷情況時發揮主要的作用。這就有必要根據絕對統一的、不可更改的既有法規而作出大部分論斷。實際上,這是試圖迴避找到和運用法規(實體法和程序法)的真正重要的問題。那些法規對共同體成長而言,確保在規範他們的行為時具有預期的實踐確定性的合理尺度。制訂艱難而快速的申訴規則的真正原因,是法院在處理案件時機械化的便捷程序,而不是執法官的現實保障。其結果是為那些尋求解決爭端的人的行為帶來了一個不必要的、不確定的因素,但它給法官僅僅帶來了行為習慣所提供的簡便方法。它以機械程序代替了思維分析的必要。
當然,有充足的理由認為,法規應該儘可能是規則的和確定的。但是,實際上可以達到的已有保障的數量和種類是一個事實問題,而不是形式問題。無論社會環境如何,無論在工業、商業還是運輸等行業,我們都是在按老傳統的方法行事,更不必說在那些發明活躍的地方以及商業交流帶來的人際關係的新形式。因為強大的機械的使用從根本上改變了舊式的主僕關係;快速的運輸導致了商品裝載賬單的大量使用;物質生產造就了工人組織以及集體交易;工業環境支持著資本的集中。部分的法規促進了舊規則的重塑,使其服務於新的環境。但是,法律從未跟上社會變革的多樣性和微妙變化。它們充其量不可能避免模糊性,這不僅僅歸因於粗心,而且歸因於本質上不可能預見環境所有可能的變化;因為沒有這種預見,定義就必然是模糊的,分類就必然是不確定的。因此,聲稱涵蓋每個案件並且適用於三段論的舊形式是現成的,就是在承認一個在事實上不存在的確定性和規則性。這種聲稱的效果是增加實踐的不確定性和社會的不穩定性。正因為環境是不斷變化的,並不受制於舊的規則,它就成了一場宣布舊規則能規範個別案例的賭博。因此,人們鼓勵精明和有進取心的人經受風雨的考驗,並且相信機靈的律師能夠發現某些使他們可以免稅的規則。
這一討論中涉及的事實是平凡的,而且並不提供任何原創或新奇的東西。我們所關注的,是它們作出司法判決的邏輯。其中的含義將比初看起來的東西更具革命性。它們要麼表明,我們必須拋棄邏輯;要麼表明,它必須是一個與結論相關而不是與前提相關的邏輯,是一種預言可能性的邏輯,而不是一種根據確定性進行推理的邏輯。為探究可能的結果的邏輯,普遍原則只能夠作為衡量其工作的工具。它們是對要加以處理的環境的各種因素進行智力的探究、分析以及洞察的手段。和其他工具一樣,當它們被應用於新環境並且要達到新結論時,需要對它們加以修正。在此,關於不可改變而又必要的規則的教條出現了實際弊端。它認可舊的東西,在實際中堅持這種教條,不斷擴大了社會環境和法庭原則之間的鴻溝。其結果是滋生煩惱,無視法律,導致法官與侵占的利益之間存在實質上的聯繫,而這些利益符合最初制訂時的法規條件。
無法認識到普遍的法規和原則是起作用的假設,而這些假設需要根據它們在應用於具體情境時發揮作用的方法來不斷地檢驗;這解釋了另一個自相矛盾的事實,即某一時期自由主義的口號常常成為在下一個時代產生行動的保障。在18世紀的一個時期,社會的一大需要是使工業和貿易擺脫從歐洲封建莊園那裡繼承來的各種限制。在早期,它們較好地適應了這種地區性的和固定的環境;而在新方法的作用下,隨著煤炭和蒸汽的使用,它們變成了障礙和煩惱。解放運動通過使用財產的自由和簽訂合同的自由原則表現出來,而這些原則大量體現在法律裁決中。而具有嚴格三段論形式的絕對邏輯污染了這種思想。人們很快就忘記了它們與分析現有情境相關,以便保證為了經濟社會福利的有序方法。因此,這些原則開始變得嚴格,以至於像「不可變更」的封建法律那樣,幾乎成了社會障礙。
那些評論雖然本質上是平凡的,但有一種深奧的實踐意義,我們可以從目前人們對舊的自由主義的個人主義表達的反對中看到這一點。在過去的30年里,能看到在立法指導方面有一種斷斷續續的趨勢,一種縮小司法判決的範圍、朝向被模糊地叫作「社會正義」的東西的趨勢、朝向集體主義特徵(collectivistic character)的表達的趨勢。目前很有可能需要新的法規,並在特定的時刻起作用。然而,如果它們凝固為絕對而固定的前提,它們就有可能成為有害的社會障礙。但是,如果它們被當作適應使它們得以運用環境的工具,而不是絕對的、本質的「原則」,人們的注意力將被引向社會生活的實際;人們將不允許這些規則獨占我們的注意力,並成為人們要不惜代價來維護其完整性的絕對真理。否則,我們最終將用一個形式上絕對的且不可改變的三段論前提來代替另一個前提。
如果我們重述我們的初步觀念,即邏輯的確是關於經驗現象的理論,它會像其他任何經驗學科一樣發展和提高;那麼,我們在這樣做時會帶著另外一個信念,即這個問題不是一個純粹思辨的問題,而是包含對實踐具有重大意義的後果。事實上,我應當毫不猶豫地斷言:將現成的普遍原則作為思維方法,是這種思維的主要障礙。這種思維是穩定、安全和理智的一般社會變革的必要前提,也是通過特殊法律手段而取得社會進步的必要前提。如果這樣的話,在法律中滲入一種更有實驗性的靈活邏輯,既是社會的需要,也是理智的需要。
(葉子 譯 張奇峰 校 復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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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選自《杜威全集·中期著作》第15卷,第55頁。
[2] 承蒙《康奈爾法律季刊》(Cornell Law Quarterly )編輯部的好意,這篇文章得以同時發表於《康奈爾法律季刊》,第10期(1924年),第17—27頁;《哲學評論》,第33期(1924年),第560—572頁,以及《哲學和文明》(Philosophy and Civilization ),紐約:明頓·鮑爾奇出版公司,1931年,第126—140頁。
[3] 《法律論文集》(Collected Legal Papers ),第50頁。
[4] 同上書,第181頁。
[5] 《普通法》(The Common Law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