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形上學原理 · 二、民族權利和國際法

53.民族權利的性質和分類 組成一國人民的許多個人,可以被看作是從一個共同祖先那兒自然地流傳並發展起來的該國的本土居民,雖然這種看法不見得在細節上都完全真實。此外,也可以從心理狀態和法律的關係上去考慮,他們好像都是由一位共同的政治母親,共和國,所生。因此,他們所組成的國家也可以說是一個公共的大家庭或者民族,它的全部成員,作為該國的公民,彼此發生關係。作為一個國家的成員們,不能把他們自己和那些生活在他們鄰近的處於自然狀態的人們混合在一起,要認為這樣做是可恥的。雖然這些野蠻人由於選擇了無法律的自由生活,他們便自以為比文明化的人民優越;他們雖然組成部落,甚至組成種族,但決不是國家。各個國家 在彼此關係中的權利 (26) ,就是在「民族權利」的標題下,我們必須加以考慮的內容,不論是什麼地方的國家,如果看作是一個法人,他對於其他國家的關係,如果按照自然的自由條件來行動,那末結果就是一種持續的戰爭狀態,因為這種自然的自由權利會導致戰爭。 民族的權利與戰爭狀態的關係可以分成:(1)開始作戰 的權利;(2)在戰爭期間 的權利;(3)戰爭之後 的權利。這個權利的目標是彼此強迫各民族從戰爭狀態過渡到去制定一部公共的憲法,以便建立永久和平。在自然狀態中,個人的或家庭的彼此關係的權利,以及各民族彼此間的權利,其區別在於:對於民族權利,我們必須考慮的,不僅僅是一個國家對另一個國家(作為一個整體)的關係,而且還要考慮一個國家中的個人與另一個國家中的個人之間的關係,以及此個人與另一個國家(作為一個整體)的關係。可是,在單純的自然狀態中,民族權利與個人權利的區別,需要一些可以很容易從個人權利的概念中推演出來的原理作為依據。 54.民族權利的原理 民族權利諸原理如下: (1)國家,作為民族來看,它們彼此間的外部關係——同沒有法律的野蠻人一樣——很自然地處於一種無法律狀態。 (2)這種自然狀態是一種戰爭狀態,強者的權利占優勢。雖然事實上不會老是發生真正的戰爭和持續不斷的敵對行動,雖然也不會對任何人做出真正的不當的事,可是這種狀態本身就是極端不當,如果構成國家的民族彼此相鄰,就必然會相互擺脫這種戰爭狀態。 (3)民族的聯盟 (27) ,依照一項原始社會契約的觀念,它是為了保護每個民族免受外力侵犯和進攻所必須的結合,但這並不干涉它們內部的一些困難和爭論。 (4)在這個聯盟中的彼此關係,必須廢除一個有形的統治權力,而在文明的憲法中,必須規定這種權力。這種聯盟只能採取聯邦的形式,它隨時可以解散,因而又必須時時更新。 因此,它有一個權利,是作為另一種原始權利的附加權利而出現的,為的是防止各民族失掉權利,並彼此間陷入真正的戰爭狀態中。這就導致一種「近鄰同盟協定 」的觀念。 55.要求本國臣民去進行戰爭的權利 我們必須首先考慮,自由國家,好像仍然處於自然狀態中,各擁有彼此進行戰爭的原始權利。但是,行使這種權利是為了創造某種社會的條件,以便走向那種有法律的社會狀態。最重要的問題是:國家根據什麼權利,在涉及其臣民關係上 可以讓他們去作戰來反對別的國家。國家為此目的動用他們的財產,甚至他們的生命,或者起碼把他們置於有害和危險的境地。所有這些措施,都不是取決於他們自己個人的判斷,不決定於他們是否願意走向戰場,而是因統治者的最高命令才把他們送上戰場的。 這種權利看來很容易就可以確定。它可以建立在這樣一種權利上:每個人有權依照他的意志去處理他自己的東西。不論是誰對那些確實是為他自己而製造的東西,他都有權堅持它們是他的無可爭辯的財產。那麼,下面的推論僅僅是法學家所能提出的。 在一個國家中有多種自然的產品 ,從它們存在的數量 和質量 來看均如此。這些產品必須被認為是通過國家的工作特別地生產 的 。因為,如果不是在該國憲法的保護下,並且經常受行使管理職能的政府的安排,這個國家就不可能生產出這樣多的產品來。如果那些居民仍然生活在自然狀態中,也不可能生產出這麼多的東西來。如果政府對居民的收入和財產不可能保護的話,那末羊群,其他牲口和雞——最有用的家禽——豬,等等,要麼被我們作為必須的食物吃光;要麼被我們居住區域的猛獸抓走,結果它們就會全部消失,或者只剩下可憐的一點點。這種觀點也可以用在人口數目上。如果我們有機會看到美國的荒漠,即使在那些地方投下最大的辛勞(但尚未這樣做),現在那裡也只有稀少的人口。任何國家的居民,如果沒有政府的保護,只能稀稀疏疏地分散在這兒和那兒耕種。因為沒有政府的保護,他們不可能帶著他們的家人居住在一塊土地上而不受敵人蹂躪和野獸糟蹋的威脅;還有,現在那麼多的人住在一個國家裡,如果沒有國家保護就無法獲得充分的生活資料。我們以種萊為例,例如種土豆,就和飼養家畜一樣,豐收的土豆都是人類勞動的產物 ,它們可以被人使用、銷毀或為人所吃,那麼,似乎也可以這樣說,作為國家最高權力的統治者,他有權帶領他的臣民——因為他們多半是他自己的培育物——去作戰,好像是去打獵;他甚至可以率領他們在戰場上進軍,猶如參加一次愉快的旅遊。 可以想像得到,這種權利的原則,在那個君主的心中是朦朧不清的。但這項原則對那些可以變成人類財產的低級動物說來,至少可以肯定是真實的。可是,上述原則根本不能引用到人的身上,尤其不能用在作為公民的人的身上,必須把公民看作是該國的成員,有參予立法的權利,不能僅僅作為是別人的工具,他們自身的存在就是目的,要他們去作戰就必須通過他們的代表,得到他們自願的同意,不但在繼續進行戰爭時一般地要這樣做,而且每次單獨的宣戰也要這樣辦。只有按照這種有限制的條件,國家才有權命令他們承擔一項如此充滿危險的任務。 因此,我們寧願從統治者對人民的義務中引申出這項權利,而不是相反。在這種關係中,必須認為人民已經作出了他們的認可。另外,人民有投票權,雖然從單獨的個人的角度來看,他們是被動的,可是,只要他們代表主權本身的時候,他們卻是主動的。 56.向敵對國家宣戰的權利 從自然狀態來看,各民族進行戰爭 以及採用敵對行動的權利是合法的方式,通過這種辦法,他們用自己的力量去行使他們自己的權利,當他們認為自己受到損害時。所以需要這樣做,是因為在自然狀態中,尚不可能採用法律程序 的方式,雖然這是解決爭端的唯一妥當的方式。 戰爭的威脅 不同於首次侵犯行為的重大傷害,而且也不同於敵對行動的一般爆發。戰爭威脅或恐嚇,可以出於積極的軍事 準備,另一方的防衛行動就是建立在這種情況之上了。這種威脅也可以來自另一個國家,即僅僅由於它通過獲得領土而可怕地增加 了 它的力量。力量較小的國家所受的損害,可能僅僅是由於出現一個強大的鄰國,而不是該大國事先有任何行動。在自然狀態中出現了這種情況下的發動進攻會被說是合理的。這樣的國際關係就是均衡權利的基礎,或者是在那些彼此積極接觸的所有國家之間,提出「力量均等」的基礎。 開始戰爭的權利 是由於任何明顯的損害行為 而構成。它包括任何隨意的反擊或報復 行為,當一個民族冒犯了另一個民族,後者不打算通過和平的途徑去獲得賠償而採取的報復行為。這樣一種反擊行動,可以看成是不經事先宣戰而爆發的敵對行動。如果在戰爭狀態的時期存在什麼權利的話,那必須假定有某種類似契約的東西,它包含宣戰的一方和另一方都承認 的內容,這也等於事實上敵對雙方都願意用這種辦法去尋求他們的權利。 57.戰爭期間的權利 要決定什麼是構成戰爭期間的權利,是民族權利和國際法中最困難的問題。即使想去描繪這種權利的概念,或者在沒有法律的狀態中去設想出一項法律而又不至於自相矛盾,這都是非常困難的。西塞羅說過:「在武器之中,法律是沉默的。」根據某些原則去進行戰爭的權利必定是合理的,只要這些原則始終能夠使得各個國家在它們彼此的外部關係中,擺脫自然狀態進入一個權利的社會。 獨立國家之間彼此攻打的戰爭,不可能公正地是懲罰的戰爭。因為懲罰僅僅是指一個職位高的人對一個臣民才能發生的關係,這不是國家之間的相互關係。一切國際戰爭,既不可能是「摧毀性的戰爭」,甚至也不可能是「征服的戰爭」。因為這會導致一個國家精神上的滅亡,它的人民或者完全被那征服的國家所融化而成為一個大群體,或者淪為奴隸。這種做法並非獲得和平狀態的必須手段,它本身和國家的權利相衝突。因為民族權利的觀念,僅僅包括一種對抗性的概念,也就是根據外在自由的原則,為了使一個國家可以保持應該屬於它的東西,但是,這不是為了獲得一種條件,從擴張它的力量中可能變成對其他國家的威脅。 各種抵抗方式和防衛手段,對於一個被迫作戰的國家來說都是允許的,除非他們使用的那些手段,會使得執行這些任務的臣民變得不配成為公民。因為這樣一來,這個國家便不配被承認為國際社會的一員,即不可能根據民族權利在國際關係中,按照平等權利去參加活動。在那些被禁止使用的手段中,包括指派臣民去當間諜,或者雇用臣民甚至外邦人去當暗殺或放毒者(這類人中可以包括所有所謂狙擊手,潛伏在埋伏點去槍殺單身人),或者收買特工去散布偽造的新聞,等等。一句話,禁止使用這些邪惡的和不講信義的手段,因為這些手段會摧毀那種用來建立今後持久和平的信念。 在戰爭中,可以允許向被征服的敵人強行徵稅和納貢。但是,用強行剝奪個人財產的辦法去掠奪人民是不合法的,因為這等於搶劫,不把他們當作被征服的人民,而把他們看作是交戰的國家,好像他們在政府的統治下,都變成了進行戰爭的手段。一切強行徵稅應該通過固定的徵稅文告 來進行,並且要給他們收據,以便恢復和平之後,加給這個國家或省的負擔可以按比例來承擔。 58.戰後的權利 戰爭之後 的權利開始於和平條約生效之時,並且涉及到戰爭的後果。這種權利包括:戰勝者提出條件並同意根據這些條件和戰敗當局達成和平的結局。條約要寫出來,但的確不是根據任何需要他去保護的、據說是被他的對手侵犯了的權利。這個條約是戰勝者自己提出來的,他把決定和約的權利建立在自己的權力之上。因此,戰勝者可能不要求賠償戰爭費用,因為這樣一來,他在這個時候會不得不宣布,他的對手所進行的戰爭是非正義的。他雖然應該採納這種論據,但他沒有資格去引用它,因為這樣一來,他就不得不宣布這次戰爭是懲罰性的,於是,他回過頭來給對方一種損害。戰後權利還包括交換俘虜,在交換時不能索取贖金,也不必在人數上要求平等。 被征服的國家和其臣民,都不因國家被征服而喪失他們政治的自由。這樣,被征服的國家不會降為殖民地,被征服國的臣民不至於成為奴隸。否則,這場戰爭便成為執行懲罰性的戰爭,這是自相矛盾的。一個殖民地 或(海外)省是由當地人民構成,他們有自己的憲法、立法機關和領土。在該地的屬於其他國家的人僅僅是外邦人。殖民地和(海外)省卻要服從另一個國家的最高執行 權力。這另一個國家叫做「母國 」。殖民地就像兒女一樣接受統治,但同時有自己的政府機構,還有單獨的國會,而以母國派來的總督為主席。這就是古雅典和許多島嶼的關係,也是當前(1796年)大不列顛和愛爾蘭的關係。 更不能因為一個國家的人民在戰爭中被征服,便可以推斷奴 隸制度 是合理的,因為這樣一來,便假定這次戰爭是懲罰性的。在戰爭中絕對不能找到世襲 奴隸制度的根據,這種制度本來就是荒謬的,因為犯罪不能從他人的罪行中遺傳下來。 此外,一次大赦 要包括在和平條約之內,因為這件事已經包含在和平觀念之中。 59.和平的權利 和平的權利是: (1)當鄰國發生戰爭時,有保持和平或保持中立的 權利: (2)有設法使和平可靠的權利,這樣,當締結和平條約後,和平能維持下去,這就是保證 (和平)的 權利; 幾個國家有結成聯盟 的權利,這是為了共同保衛 他們自己來反對一切外來的甚至內部的襲擊。這種結盟的權利,無論如何,不能擴大到組成任何集團來進行對外侵略或內部擴張。 60.反對一個不公正的敵人的權利 一個國家反對一個不公正 的敵人的權利是沒有限制的,至少在質的方面是如此,不是從量和程度上而論。換言之,受害的國家可以使用(當然不是可以使用任何 手段,但是實際上並非如此)一切被允許的和有理由的手段,只要這個國家力所能及,都會用這些手段來堅持那些屬於它的權利。 人們一般認為,在自然狀態下,每個國家根據自己的理由,都認為自己是公正的,那麼,根據民族的權利,怎樣才是一個不公正 的敵人呢?不公正的敵人是這樣的一個國家:它公開表示自己的意志,不論它是用語言或行動,但它違背行為準則,如果把這個國家的做法變成一條普遍的法則,那麼各民族之間便不可能維持和平狀態,並使自然狀態必然永遠繼續下去。這是對公共條約的侵犯,可以把這樣的任何侵犯看作是對所有民族自由的威脅,這樣一來,各民族就可以聯合起來反對這種侵犯,清除可以導致這種侵犯的力量。但是,這不包括瓜分和占據這個國家 的權利,以至把這個國家從地球上消滅掉。因為這是對該國人民的不公正的做法,他們不能失去締結成一個共同體的原始權利,並據此而採用一部新憲法,從性質上看不會是傾向於戰爭的憲法。 此外,人們會說,「在自然狀態中,一個不公正的敵人」的提法是 唆重複 的,因為自然狀態本身就是不公正的狀態。一個公正的敵人可能是這樣的一個人,如果我們反對他,就是對他不公正,可是,這樣的一個人卻不會真是我們的敵人。 61.永久和平與一個永久性的民族聯合大會 各民族間的自然狀態,正如各個人之間的自然狀態一樣,是一種人們有義務去擺脫的狀態,以便進入法律的狀態。 (28) 因此,在沒有發生這種轉變之前,各民族的一切權利以及各國通過戰爭獲得與保持的一切物質財產都僅僅是暫時的 ;這些權利和財產也能夠變成永久的 ,但只有當這些國家聯合成一個普遍的聯合體的時候,這種聯合與一個民族變成一個國家相似。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可以建立一種真正的和平狀態 。可是,這樣的國家聯合體是如此的龐大,包括遼闊地域內所有的政府,國家聯合體對它的每一個成員的保護,最後必然變成是不可能的。於是這個龐大的合作關係就會再次導致戰爭狀態。這樣,永久和平 ,這個各民族全部權利的最終目的便成為一個不可能實現的理想。無論如何,為了追求這個目的以及促進各國組成這樣的聯合體(作為可以促進一個不斷接近 永久和平的聯合體)的那些政治原則,就不是不實際可行的了。這些原則正如這個不斷接近的進程本身一樣,是實際可行的。這是涉及義務的一個實踐問題,並且是建立在個人和國家的權利之上的。 這樣一個為了維護和平的若干國家的聯合體 ,可以稱之為各民族的永久性聯合大會; 每一個鄰近的民族都可以自由參加。從各民族要求維護和平的民族權利來看,這樣的一個聯合體的組織形式,至少在本世紀前半葉已經出現了,它就是海牙的國際大會。在這個大會上,絕大多數的歐洲王朝,甚至連最小的共和國,都提出了他們關於這個國家對另一個國家進行敵對行動的埋怨。於是,整個歐洲好像成為一個單獨的聯邦式的國家,並為一些民族接受為仲裁人去處理他們之間的分歧。但是,後來代替這個協議的只是書本中保存的民族權利,這個協議便從各國的內閣中消失了,或者說,當武力已經被使用以後,它便被當作理論文獻鎖在了陰暗的檔案櫃裡。 我們在這裡說的聯合大會 ,僅僅指各種不同國家的一種自願結合,它可以隨時解散 ,它不像建立在一項政治憲法之上的美利堅合眾國,因而是不能解散的。只有通過這樣一類大會,各民族公共權利的觀念才能實現,它們之間的分歧才能通過文明程序的方式,而不是通過戰爭這個野蠻手段得到真正的解決。